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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7:03:53  浏览:92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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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4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12月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二00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管理,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路路政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两侧建筑控制区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以下简称建筑控制区),是指自公路边沟、坡脚护坡道、坡顶截水沟外缘起,高速公路和一级公路不少于30米,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的区域。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建筑控制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筑控制区的管理,应当遵循有利于公路的发展和远景规划,有利于公路环境的绿化美化,有利于行车安全的原则。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加强对建筑控制区的管理和绿化工作。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一律实行绿化。公路绿化工作,由公路管理机构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组织实施。

第二章 公路两侧建筑管理





  第七条 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严禁在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和建坟;


  第八条 对建筑控制区已有的建筑物、构筑物,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一)凡未经审批而修建的,必须在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
  (二)因历史原因形成的,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公路建设以及交通安全的需要,制定计划,分批迁出;搬迁有困难的,应当制定措施,不得影响公路畅通、公路环境和行车安全。


  第九条 国土资源、建设部门审批临近建筑控制区的建筑用地时,在办理审批手续时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注明建筑物与公路的控制距离并通知公路管理机构;建设单位开工时,审批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共同派员进行现场监督。


  第十条 新建、改建公路施工期间,建筑控制区的管理,由建设方和沿线市、县、乡人民政府共同负责。国土资源、建设等部门应当依照《条例》的规定严格控制建筑物、构筑物或工程设施与公路的距离。


  第十一条 在公路沿线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考虑公路环境、行车安全、公路绿化和美化等因素,将建筑物、工程设施或集贸市场控制在公路一侧距离公路50米以外的范围,防止形成公路街道化、市场化。


  第十二条 公路穿越城镇的路段,公路管理机构和建设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共同确定城市道路与公路的界线,按照各自的职责控制公路、街道两侧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工程设施的建设。


  第十三条 环卫部门、市场建设单位、公路沿线的乡(镇)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配合交通主管部门做好公路绿化和保洁工作,制止在建筑控制区乱建垃圾堆放场,向公路边缘倾倒垃圾以及乱堆乱放物料等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公安部门应当加强公路巡逻,及时制止和查处在公路上打场晒粮等设置障碍的违法行为,配合公路管理机构清除公路及建筑控制区内妨碍交通安全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十五条 电力、电信、石油、水利等部门在进行与公路平行设置电力、通讯线路、铺设地上、地下各类管线或修建水利工程设施时,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在建筑控制区范围以外进行。因受地形限制或者遇特殊原因需进入控制区时,必须先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六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公路平交道口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公路沿线的单位和个人需修建与公路平面交叉的道口时,必须先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按国家规定的公路技术规范的标准修建,并经公路管理机构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因修建平交道口影响公路排水的,申请人应当同时修建公路排水设施。


  第十七条 在建筑控制区内的居民和商业经营户需要在公路与建筑物之间修建地坪时,应当先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地坪标高应当低于公路路肩30厘米以上。对已建成的地坪,由公路管理机构进行清理登记,补办批准手续;影响公路排水的,由申请人出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修建排水设施。占用公路用地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收取占用费;造成公路路产损失的,应当进行赔偿。

第三章 非公路标牌管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非公路标牌是指除公路管理机构设置的警告标志、禁令标志、指示标志、安全标志、地名标志、路政管理宣传牌等以外的、设置在建筑控制区范围以内的各种标牌。


  第十九条 非公路标牌的管理应当遵循统一管理、合理设置、严格控制、依法审批的原则。


  第二十条 除公路管理机构设置的公路施工标志牌和省界牌以外,在公路上方禁止设置龙门架式非公路标牌。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不得擅自在公路、公路用地区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标牌、广告牌等其他标志。在建筑控制区范围内设置除公路标志以外的标牌的,必须符合交通安全要求,标牌与公路路肩边缘的间距保持在5米以上。


  第二十二条 在建筑控制范围内,设置地名牌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由设置者向拟设置地的公路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标牌设计方案等相关资料。
  (二)公路管理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予以批准。


  第二十三条 在建筑控制区内设置公益性、商业性广告牌的,广告牌设置单位应当向自治区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自治区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后,持公路管理机构的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四条 在建筑控制区内设置广告牌,由自治区公路管理机构统一划定设置路段,指定设置位置。
  经批准设置的广告牌应当在色泽和式样上与公路标志有明显区别,规格应当统一,设计合理,质量优良,坚固安全,内容符合法律规定。
  广告牌设置者应当按照公路管理机构的规定期限,对广告牌进行维修、刷新,并由公路管理机构监督实施。


  第二十五条 对建筑控制区范围以内现存的各类非公路标牌,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各级地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设置在公路上方的龙门式公益性宣传牌,县界、乡界牌、开发区标志牌、市场标志牌以及税收、保险、交通等宣传牌,由公路管理机构通知设置单位限期拆除。
  (二)原设置在公路上方的商业性龙门式标牌或其他商业性标牌,一律拆除。
  (三)原设置的地名牌、广告牌、凡符合本办法的应当限期补办手续;凡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拆除。


  第二十六条 建筑控制区内各类商业经营户需要设置商业性牌匾或公益性广告牌的,只能设置在各自建筑物的墙面和屋顶上,牌匾的边缘不得悬空突出于建筑物面向公路的墙面。


  第二十七条 经批准设置的非公路标牌,如遇公路改建、扩建影响工程施工或者公路路政管理需要时,设置者应当无条件拆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在建筑控制区修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其他工程设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未经批准,擅自在建筑控制区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未经批准,擅自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公路与建筑物之间修建地坪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补办手续。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擅自设置非公路标牌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交通主管部门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起诉,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交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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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萨市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监督办法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民政府


拉萨市人民政府令
(第26号)


  《拉萨市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监督办法》已经2010年6月11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多吉次珠
二〇一〇年七月二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减轻机动车污染物对大气的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测、治理的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资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污染物,是指机动车排气管、曲轴箱、油箱和燃油系统等排放蒸发的污染物。
  第三条 本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部门)对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测、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行使以下职责:
  (一)机动车入户、转籍、年检时审查其是否符合国家标准;
  (二)协同市环保部门对行使中的机动车排气状况进行路检;
  (三)协同市环保部门在机动车停放地对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组织抽检。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检验机构工作情况的监督检查,定期检测在用计量器具,加强对本市各加油站燃油质量的监督检查。
  市交通运管部门负责制定机动车污染物维修规范和维修质量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对机动车维修机构实施行业监督管理。
  市物价部门对机动车污染物净化产品的销售价格、安装费用进行监督。
  市工商、商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的防治工作。
  第四条 拥有在用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证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符合国家标准。
  第五条 鼓励使用优质燃油、清洁能源,推广使用经国家认定的机动车污染物治理技术、装置及机动车油料添加剂。
  禁止销售含铅汽油。
  第六条 本市机动车污染物防治工作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协调发展。
  第七条 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机动车污染物防治的要求,市公安交通部门可以对机动车采取限制区域、限制时间行驶等交通管制措施。
  第二章 在用机动车污染物监督管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或者进口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标准的机动车。
  第九条 销售机动车排气污染净化装置,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环保要求,并通过市环保部门的适应性监测。
  第十条 机动车销售部门应当将每年所销售机动车的车型及有关污染物排放达标的证明资料销售前向市环保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在本市行驶的机动车不得排放明显可见的黑(浓)烟。
  对行驶中排放黑(浓)烟的机动车,市公安交通、环保执法人员可以直接强制要求该机动车进行污染物排放检测。
  第十二条 本市在用大型货车、农用运输车、拖拉机、工程机械车必须定期进行污染物排放检测。污染物排放超标的车辆,严禁上路行驶。
  第十三条 进入本市的外埠车辆,污染物排放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实现达标排放。
  市环保部门应当对进入本市的无排气合格证的外埠车辆实施抽检。污染物排放超标的车辆经治理达标后,方可继续上路行驶。
  第十四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测纳入初次检验、年度检验及道路行驶抽检范围。初次检测达不到国家标准的,暂缓发放机动车牌证;年检达不到国家标准的,机动车不得继续上路行驶。
  第十五条 对转籍的机动车,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机构应当要求该车辆进行污染物排放检测,检测达不到国家标准的,责令其限期到具有资质的维修机构治理,检测达标后办理转入手续。
  第十六条 机动车年检时污染物排放达标的,由市环保部门发给《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年检未达标的,由市环保部门责令其限期到具有资质的维修机构治理,复测达标后,再发给《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市环保部门应当使用自治区环保部门监制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七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环保部门对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督抽检;必要时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抽检。
  第十八条 被抽检的机动车所有者或者使用者,不得拒绝、阻碍,并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经检测污染物排放超标的机动车必须进行维修治理,达标后方可继续使用。
  经过维修治理、安装污染物净化装置后仍不能达标的机动车,禁止上路行驶。
  第十九条 机动车所有者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标准报废机动车辆。
  对申请延缓报废的机动车,必须每6个月向市环保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进行污染物排放、发动机功率及安全技术性能检测,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方可继续上路行驶。不按规定接受检测的,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汽车报废标准强制报废。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报废车辆集中处理,防止报废车辆上路行使、出售、转让。
  第三章 机动车维修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承担在用机动车污染物维修治理的机构,必须具备机动车维修资格,必须具备规范的机动车污染物检测技术,按维修规范进行维修治理。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机构,应当按照污染物防治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机动车进行维修,使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达到国家标准。
  第二十二条 市环保部门会同市交通运管部门对机动车污染物维修治理机构进行不定期监督检查,不按维修规范进行维修治理的,市交通运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
  道路客、货运输机动车年检污染物排放达标后,由市交通运管部门发给《道路运输证》。
  第二十三条 任何机动车所有者必须保证污染物净化装置的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或者更改。
  第四章 机动车污染物检测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承担机动车污染物检测的机构,必须取得自治区环保部门的批准,并受市环保部门监督。
  第二十五条 承担机动车污染物检测的机构应当定期向市环保部门报送检测统计数据。
  提供不实检测报告或者不按照规定的检测方法和技术规范进行机动车污染检测的,由市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报自治区环保部门撤销对该检测机构的委托。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所有者对机动车污染物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向市环保部门申请复检,市环保部门应当在接到复检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安排复检,复检结论为最终检测结论。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测费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销售含铅汽油的,由市质监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含铅汽油和违法所得,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销售和进口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由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对无法达到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没收销毁。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由市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超过排放标准的,由市环保部门责令限期维修,可以并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进入本市三个月以上的外埠车辆,未取得有效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责令其限期申领,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报废机动车上路行驶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收回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责令报废汽车所有者依法办理注销登记,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污染物维修治理机构不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作业,致使维修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由市交通运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每车次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拆除、闲置或者更改在用机动车污染物净化装置的,由市环保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阻碍、拒绝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市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有犯罪嫌疑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监督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犯罪嫌疑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2001年11月1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拉萨市机动车尾气排放监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转发市对外开放办拟定的我市2005年度直接利用外资和国内招商引资工作考核及奖励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转发市对外开放办拟定的我市2005年度直接利用外资和国内招商引资工作考核及奖励办法的通知
  津政办发〔2005〕04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对外开放工作协调推动小组办公室拟定的《天津市2005年度直接利用外资工作考核及奖励办法》和《天津市2005年度国内招商引资工作考核及奖励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二○○五年七月十八日

        天津市2005年度直接利用外资

          工作考核及奖励办法

  为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加快开放型经济发展的决定》(津党发〔2004〕7号)精神,充分调动全市各部门、各区县招商引资、服务企业工作的积极性,增强我市利用外资工作的整体优势,特制定本办法。

  一、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市委八届七次全会和市对外开放工作会议精神,围绕加快实施“三步走”发展战略和五大战略举措,紧紧把握“适应新形势,抓住新机遇,再上新水平”的总要求,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抓住国际产业转移的有利机遇,不断创新工作方法,扩大招商引资规模,进一步提高我市直接利用外资工作的质量和水平,为全市经济发展做出积极贡献。

  二、考核及奖励原则

  进一步明确各部门工作任务,严格考核制度,层层落实责任目标,确保2005年全市利用外资目标的完成。实行激励机制,奖强奖优,充分挖掘调动各区域的招商工作积极性和主动性。实施综合考评,促进各部门转变职能、优化服务、提高工作水平,进一步改善我市的投资环境。

  三、考核办法

  (一)考核范围

  本办法所称直接利用外资,是指国外及港澳台地区的法人和自然人在我市境内以现金、实物等形式的全部投资。直接利用外资考核目标具体包括合同外资和资金到位两项目标。

  (二)考核对象

  直接利用外资考核对象包括: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保税区管委会、市高新区管委会。共计21个有关区域。

  (三)考核内容

  以2004年全市实际完成合同外资额55.89亿美元,资金到位额24.72亿美元为基数,2005年以增幅30%确定工作目标为:合同外资72.65亿美元,资金到位32.14亿美元。依据以上目标,参照各被考核对象2004年的实际完成情况进行分解,确定各被考核对象2005年的考核指标。

  (四)指标确认

  合同外资额以市商务委统计的全市外国及港澳台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汇总数据为准;资金到位额以市工商局统计的外国及港澳台投资企业验资报告汇总数据为准。每月考核一次。市人民政府外商投资办公室于每月6日前对全市各被考核对象完成数据进行审核、确认后汇总发布天津市直接利用外资情况表,并以此数据为依据进行考核。

  四、奖励办法

  (一)奖项设置:奖励共设先进奖、特别奖、升位奖、服务奖四个奖项。

  1.先进奖。设金奖1名、银奖2名、铜奖3名。金奖每名奖励20万元,银奖每名奖励15万元,铜奖每名奖励10万元。

  凡同时完成全年合同外资和资金到位两项考核指标的被考核对象均可参评。以被考核对象2005年与2004年资金到位额之差作为评选依据,依次排序。如排位相同,以增长率高者为先。排名最高的获金奖,排名第二、第三的获银奖,排名第四、第五、第六的获铜奖。

  2.特别奖。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授予特别奖:

  (1)对招商引资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

  (2)对重大项目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

  (3)对为企业服务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

  奖励金额考核时确定。

  3.升位奖。凡同时完成全年合同外资和资金到位两项工作目标的单位,按资金到位完成值排位较上年提升1位,奖励2万元;提升2位,奖励4万元;提升3位,奖励6万元;提升4位及以上,奖励8万元。

  4.服务奖。为奖励对全市利用外资工作做出贡献的市政府各职能部门和行政执法部门,设立服务奖。

  通过市统计局千户企业调查和市行政许可服务中心对部门行政效能综合考评,经市对外开放协调推动小组审定,对市政府职能部门和行政执法部门中得分前10名的单位,授予服务奖。服务奖每名奖励5万元。

  上述奖项均不可兼得。

  (二)奖励资金用途

  奖励资金主要用于奖励受奖单位的领导班子成员。

  五、组织实施

  直接利用外资考核奖励工作由市对外开放工作协调推动小组办公室具体组织实施。具体负责对考核目标的分解、考核结果的汇总、考核分值的计算、考核奖励工作的指导检查。全市各有关部门、各区县政府要切实加强对利用外资工作的领导,主要负责同志要亲自挂帅,制定措施,明确责任,积极组织实施。对在直接利用外资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参照本办法给予适当奖励。

  市对外开放工作协调推动小组办公室根据考核办法和得分情况,提出获奖名单,报市对外开放工作协调推动小组研究批准,以市人民政府名义授奖。

        天津市对外开放工作协调推动小组办公室

           二○○五年五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