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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统计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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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统计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统计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5月18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7年5月27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统计管理,有效地、科学地组织统计工作,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充分发挥统计在了解省情省力、指导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以及本省在省外、国外的企业事业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统计调查对象必须准确及时地向统计机构报送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履行统计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监督的职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根据统计工作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设置统计人员,支持统计工作采用现代先进技术、设备,为统计工作创造良好条例。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对统计机构或者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自行修改,也不得强令或者授意他人篡改;如果发现数据计算或者来源有错误,应当提出意见,由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或者有关人员核实订正,并按照核实订正后的统计数据上报。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领导人强令或者授意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行为,应当拒绝、抵制。任何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不得对其进行打击报复。
第七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实行工作责任制。依据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地完成统计工作任务,保守国家秘密,并对所提供的统计资料真实性负责。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负有监督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执行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责任。
统计工作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揭发、检举统计中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对下列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一)通过统计分析、统计预测,为制定规划和领导决策提供依据,并产生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二)揭发、检举或者抵制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等违法行为有功的;
(三)在改革、完善统计制度、方法、信息技术等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四)在统计工作其他方面成绩显著的。

第二章 统计调查
第十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必须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统计调查计划、统计制度和统计方法,保证统计调查方法、统计指标体系、统计报表制度的完整和统一。未经制定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动统计调查计划、统计制度和统计方法。
第十一条 各部门制发的统计调查表和以搜集统计数字为主的调查提纲,其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的,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其中重要的统计调查表,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统计调查表,左上角必须标明表号、制表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机关、批准文
号和有效期限。
对未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统计调查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权废止。
第十二条 统计调查应当以国家规定的周期性普查为基础,以经常性抽样调查为主体,以必要的统计报表、重点调查、典型调查和综合分析等为补充,搜集、整理基本统计资料。
周期性普查和重大项目的抽样调查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实施;一般项目的抽样调查由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组织同级有关部门共同实施。
统计调查所需经费中应当由地方负担的部分,由地方各级财政列支。
第十三条 凡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进行的统计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提供统计资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性活动。
第十四条 统计调查对象应当在依法成立(含迁入)后30日内办理统计登记,领取《统计登记证》。
凡进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建设单位,其固定资产投资额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进行统计登记金额的,应当在办理投资许可证之前,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开工统计登记,在竣工验收后30日内办理峻工统计登记。
已办理统计登记的,如隶属关系、经营范围等原登记项目发生变更,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凡撤销或者迁出原统计管辖范围的,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统计登记证》由省统计局统一印制。

第三章 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各部门、各单位必须按照统计制度上报各项统计资料。单位领导人和统计负责人要对上报的统计资料进行审核,并签署或者盖章。有关财务统计资料由其财务会计机构或者会计人员负责提供,并经财务会计负责人审核盖章。
统计资料上报后,上报单位发现差错,应当在统计制度规定期限内进行订正,并附文字说明。
第十六条 统计调查范围内的统计资料,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由省、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乡镇统计员统一管理;部门统计调查范围内的统计资料,由该部门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统一管理;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资料,由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
责人统一管理。
第十七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应当确定并标明密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管理。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在统计调查中知悉的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属于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未经本人同意,不得泄露。
第十八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基本统计资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审定、提供和公布。公布统计资料应当遵守如下规定:
(一)发布统计公报,须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各业务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发布的统计资料,应当与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核准的统计资料一致;发布部门管辖范围内的统计资料,应当与上级主管部门核准的统计资料一致。
(三)新闻媒介需要发表尚未公布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基本统计资料,须经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核同意。
(四)统计信息咨询服务机构发布统计资料,按照国家统计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未公开发表的统计资料。确需使用时,按照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管理范围,经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各部门、各单位应当设立原始记录、统计台帐,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交接、档案等管理制度。对各种统计资料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涂改或者损坏。

第四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统计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专职或者兼职综合统计人员;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指定人员负责本区域内的统计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受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领导,统计业务以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领导为主。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业务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和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在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领导下统一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统计工作。
企业事业组织根据统计任务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专(兼)职综合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在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下,负责本单位的统计工作。
第二十三条 具有统计师以上统计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非国家公务员,可以申请建立统计师事务所或者统计信息咨询服务组织。
申办统计师事务所或者统计信息咨询服务组织,应当由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进行资格审核。
统计师事务所及统计信息咨询服务组织可以接受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部门、单位的委托,进行统计调查和咨询服务,对有关统计资料的真实性进行鉴定。
统计师事务所及统计信息咨询服务组织可以开展有偿服务。
第二十四条 统计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具有统计专业和经济类其他专业的本科、专科、中专学历或者取得统计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统计人员,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考核合格,颁发《统计岗位证书》。其他进入统计岗位的人员,应当接受统计岗位培训,经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统计机构考试合格,颁发《统计岗位证书》。
《统计岗位证书》由省统计局统一印制。
第二十五条 统计人员应当保持基本稳定。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主要负责人的变动,应当事先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意见。统计人员调动工作或者离职,应当由能够履行统计职责的持证人员接任。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有计划地组织统计人员的专业学习和培训,鼓励和支持统计人员学习统计专业知识。
第二十七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在制定规划和计划,进行经营、管理决策等重大管理事务时,应当听取统计负责人或者统计人员的意见或者建议。

第五章 统计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省和市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其编制内设立统计检查机构;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其编制内设立统计检查机构或者设统计检查员,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监督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业务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根据需要设置专(兼)职统计检查员。
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的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实施情况。
(二)对统计调查对象进行检查,并对有统计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提出处理意见。
(三)对在统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向有关部门提出表彰或者奖励的建议。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九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对统计检查员进行培训,经考核合格发给《统计检查员证》。统计检查员调离检查岗位时,应当交回《统计检查员证》。
第三十条 统计检查员执行公务,应当出示《统计检查员证》。对不出示证件的,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检查。参加统计检查的人员不得少于2人。
统计检查机构或者统计检查员在执行公务时,根据需要有权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统计原始记录、统计台帐及有关材料,有权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统计检查员依法执行公务;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对所查询的问题在规定限期内据实答复,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不得包庇统计违法人员及隐瞒其违法行为。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查处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违法案件;对严重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案件,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可以直接查处,并有权纠正下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统计违法案件的不适当的处理决定。
政府统计机构的统计违法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政府的统计违法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成其统计机构或者组织专门力量查处。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违反法律、法规的直接责任者或者领导人提出处理意见时,应当向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发出《统计违法处理建议书》。有关部门应当在接到《统计违法处理建议书》之日起30日内,根据《统计违法处理建议书》提出的意见处理,并
将处理结果告知签发《统计违法处理建议书》的统计机构,对处理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在此期限内提出书面意见。
统计机构有权查询或者建议有关部门督促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
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政府统计机构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由于渎职提供失实的统计资料的,可视其情节,对领导人和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统计人员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以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以对企业事业组织处以3000元至30000元罚款,对虚报、瞒报关系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重要统计资料的,处以30000元至100000元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200元
至1000元罚款。
对同一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已按照其他法律处以罚款的,不再处以罚款。
第三十五条 统计调查对象不按规定申请统计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者隐瞒事实真相、转移、隐匿、毁损原始统计凭证及相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制发统计调查表实施统计调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
第三十七条 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罚。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5000元至5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50000元至100000元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作出5000元以上罚款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三十九条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泄露属于统计调查对象的个人秘密、商业秘密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奖励或者晋升职务的,由作出有关决定的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所得的物质奖励和撤销晋升的职务。
第四十一条 阻碍、拒绝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诉讼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9月24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吉林省统计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1997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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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令第 178 号

《重庆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已经2004年12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重庆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安全管理,明确消防安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和《重庆市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居(村)民委员会、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三条 市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全市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的指导和监督。

区县(自治县、市)公安消防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辖区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辖区的消防安全工作负领导责任;分管消防安全工作的负责人对辖区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负领导责任;分管消防安全工作的负责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各岗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岗位的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责任。

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是其经营场所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其经营场所的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责任。

第五条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领导本地区消防安全工作,督促检查有关行政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二)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经费的投入,使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三)将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讯、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消防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实施;

(四)按照国家规定的消防队(站)标准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

(五)建立重特大火灾事故的应急救援机制,组织制定高层建筑、地下建筑、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的火灾应急预案和具有火灾危险大型活动的灭火疏散预案,提高城市处置火灾事故的能力;

(六)将消防工作列入安全生产会议议题,必要时可召开专门的消防安全工作会议专题研究消防安全工作,解决消防安全重大问题;

(七)在重大节假日期间以及火灾多发季节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检查,督促、协调有关部门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火灾隐患;

(八)对拒不整改的重大火灾隐患,应当实行挂牌督办;

(九)发生重大火灾事故时及时组织工作组进行调查,配合上级人民政府对特大火灾事故进行调查;

(十)对公安消防机构依法报请批准实施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在20日内作出明确决定;

(十一)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六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消防技术标准,制定消防工作的具体措施;

(二)依法实施消防行政许可,加强消防产品监督,按照法定时限和程序实施有关消防审核、消防验收;

(三)开展消防安全监督检查和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工作,督促责任单位采取消防安全措施,依法责令当场或限期整改火灾隐患,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四)对责任单位难以解决的火灾隐患,积极采取措施协助解决,不能协助解决的,及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五)严格值勤备战制度,使人员和装备时刻处于最佳状态;

(六)接到火警,立即赶赴火场、救助遇险人员、扑灭火灾、排除险情;

(七)负责调查火灾原因,参与处理火灾事故;

(八)负责专职、义务消防队和消防岗位人员培训的业务指导;

(九)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公安派出所应当根据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上级公安机关的授权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第七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司法、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土地、建设、规划、市政、交通、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行政管理和履行公共服务职能时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公共消防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二)消防事业经费的及时、足额拨付;

(三)消防法规和消防知识的宣传、培训、教育;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行政管理职责。

第八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有关主管部门在对直属单位依法进行管理时,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组织制定行业消防安全计划和工作制度,落实上级有关消防安全工作的部署;

(二)协调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和检查;

(三)督促落实消防安全责任、整改火灾隐患;

(四)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组织交流消防安全工作经验;

(五)协助公安消防机构实施消防安全监督检查和火灾事故调查。

第九条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根据区县(自治县、市)的消防规划,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并实施消防规划或方案;

(二)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或者义务消防队伍,参与火灾扑救工作;

(三)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和消防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四)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消防安全技能培训;

(五)履行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居(村)民防火公约,健全消防安全制度,开展消防安全和家庭防火知识宣传教育;

(二)对住宅小区、楼、院及其有关公共场所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协助消除火灾隐患,对拒不消除火灾隐患的,及时向镇(乡)人民政府、公安消防机构或公安派出所报告,并协助督促整改;

(三)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贮备消防水源;

(四)发生火灾时,及时报警,组织疏散人员,协助组织群众或义务消防队扑灭火灾。

第十一条 电视台、电台和报社等媒体单位应当有针对性地经常开展消防安全知识宣传教育。

第十二条 电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建设火警专线以及消防指挥中心与消防站、供水、供电、供气、急救、交通管理等部门的调度专线,确保火警信号传输线路畅通。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内部消防安全职责:

(一)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结合本单位特点制定、组织实施消防安全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工作组织,依法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明确逐级岗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及其职责;

(三)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设立专职、义务消防队,根据实际建立防火值班巡逻制度,制定灭火应急疏散预案;

(四)完善消防设施,按规定配备消防器材,保障消防水源充足,设置符合规定的安全疏散指示标志,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

(五)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定期举行灭火技能演练和训练,加强对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专(兼)职防火人员、重点工种和危险部位操作人员的消防培训,提高职工的防火自救能力;

(六)进行经常性防火检查,人员密集场所和易燃易爆场所应当每日进行防火巡查,做好巡查和检查记录,及时制止、纠正消防违章行为,消除火灾隐患;

(七)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消防档案,载明消防安全基本情况和消防安全管理情况;

(八)在容易发生重特大火灾、可能严重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场所以及对消防安全有重大影响的重点部位设置明显的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九)组织处置初期火灾,疏散人员,保护火灾现场,协助公安消防机构扑灭火灾和开展火灾事故调查;

(十)做好季节性火灾预防工作;

(十一)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个体工商户根据经营性质和经营场所的实际情况,履行前款规定的全部或部分消防安全职责。

学校、幼儿园应当安排一定学时的消防教学内容,培养学生和教职工的消防安全意识及消防安全技能。

第十四条 下列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有关消防安全责任制的要求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或者在安全生产责任书中专门规定消防安全责任的内容:

(一)上级人民政府与下一级人民政府;

(二)人民政府与所属工作部门、派出机构。

主管部门与直属单位之间,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也可以通过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来明确消防安全责任。

消防安全责任书应当明确消防安全责任主体、责任范围、目标任务、工作措施、奖惩办法等内容。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派出机构的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纳入政府目标管理体系进行考核。考核具体工作由公安消防机构负责。

其他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纳入相应的年度考核内容,由考核单位进行考核。

考核结束后,应当按照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责任制的规定予以奖惩。

第十六条 对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造成火灾事故的,按照国家和本市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对有关领导和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公安消防机构实施;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关于对斯洛伐克签发普惠制产地证明书的通知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关于对斯洛伐克签发普惠制产地证明书的通知


(1995年10月9日 国检务〔1995〕267号)

各直属商检局、宁波商检局:

  最近,国家商检局通过外经贸部欧洲司获悉,斯洛伐克政府已给予中国普惠制待遇。1994年底,斯洛伐克政府颁布了第371号法令及相联系的1995年关税税则,该法令对斯原实行的普惠制关税进行了变动,并于1995年1月1日起开始生效。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斯政府第371法令根据联合国划分发展中国家的原则,将发展中国家分成二类:第一类是中国等104个发展中国家和地区,第二类是阿富汗等47个不发达国家。以上二类国家和地区均享受斯单方面给予的普惠制待遇。普惠制税率以协议税率(指从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和与斯签订有关互惠协议的国家和地区进口商品,按协议税率上税)为基础,对第一类国家视商品减免100%或50%或不减免;对第二类国家实行全免进口关税。但从第一、二类国家进口的享受普惠制关税待遇的商品,还须交纳10%的进口附加税和25%的增值税。此外,对来自第一类国家的商品实施进口额度规定,即从第一类国家进口200万美元以内的商品实行普惠制关税待遇,对起过200万美元的商品按协议税率征税。

  二、我国向斯出口的商品需向斯海关提供以下手续才能享受普惠制关税待遇:(1)出具中国商检部门颁发的普惠制原产地证明书,即G.S.P CERTI-

FICATE OF ORIGIN,Form A;(2)进口货物须直接运抵斯洛伐克,如在第三国转运货物,应将货物交由第三国海关监控;(3)货主不能改变为第三国出口商,出口商的地址,必须是中国。

  三、对斯洛伐克签证,暂沿用前捷克斯洛伐克普惠制方案,原产地标准暂执行百分比标准,即进口或原产地不明的成份的价值不得超过受惠国出口货物离岸价格的50%;具体计算时,执行全球原产地累计原则;证书用英文填写。

  四、请各签证局于11月15日前将本局局名、地址、签证印模(见附件)一式10份报国家商检局检务鉴定司,以便统一办理对斯洛伐克的注册备案。

  五、按统计制度规定,及时做好对斯洛伐克的普惠制产地证签证统计及退证查询工作。

  请各签证局接此通知后,积极配合当地经贸主管部门和外贸出口单位,开展对斯洛伐克出口商品的普惠制利用和签证工作,并做好宣传咨询服务。

  附件:注册样本

  A:Full Name of the Authorized Body:

  B:Address:

  C:Sample of Stam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