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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新能源开发利用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9:34:44  浏览:96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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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新能源开发利用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


河北省新能源开发利用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新能源,改善和优化能源结构,保护环境,提高人民生活质量,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新能源,包括太阳能、风能、地热能、海洋能、生物质能和其他可再生能源。
本条例所称新能源开发利用,包括新能源技术和产品的科研、实验、推广、应用及其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新能源开发利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新能源的开发利用,应当与经济发展相结合,遵循因地制宜、多能互补、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和开发与节约并举的原则,宣传群众,典型示范,效益引导,实现能源效益、环境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开发利用新能源作为一项产业,加强对新能源工作的领导,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综合运用税收、价格和信贷等手段,扶植新能源资源的开发利用。
新能源开发利用所需资金应当列入财政预算,并随经济发展逐年增加。
第六条 对在新能源开发利用以及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或者有重大发明创造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新能源管理机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职责与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新能源管理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新能源开发利用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新能源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新能源开发利用规划、计划,上报新能源建设项目,组织指导新能源的科研、实验、推广和应用工作;
(三)上报、审查、监督大中型新能源建设项目专业技术的设计、施工工作;
(四)协助技术监督部门制定新能源技术和产品的地方标准,监督检查新能源产品的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实施情况;
(五)负责新能源的行业管理、业务指导和部门间的协调工作,组织新能源科技开发、专业培训、知识普及、咨询服务和国内外技术合作与交流;
(六)负责乡镇企业和农村生产、生活用能节约的管理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完善新能源管理机构,保持机构的相对稳定。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站应当确定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新能源技术的推广工作。
新能源管理部门的培训、试验、服务基地及其财产,任何部门不得侵占或者挪用。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导和鼓励开发利用新能源,推广和应用新能源技术和产品,加强新能源开发利用的宣传、推广和科技知识普及工作。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经贸、财政、科技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支持新能源管理机构做好新能源开发利用的管理工作。

第三章 科研与实验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动员和鼓励社会各界有关专家、学者、科技人员积极参加新能源科研、实验活动。对民间组织和个人从事新能源科研、实验项目的,应当给予技术指导和支持。
第十二条 新能源管理机构应当对新能源重点科研、实验项目组织有关专家和科技人员进行可行性论证,确认其技术可靠、经济合理后,方可付诸实施。
第十三条 新能源管理机构设置的质量检测单位,应 当经技术监督部门认证后方可承担质量检测工作。新能源产品和农村用能节约产品研制完成后,必须报新能源质量检测单位检测合格,方可生产和销售。

第四章 推广与应用
第十四条 制订具体措施各级新能源管理机构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制订具体措施,普及新能源技术知识,推广新能源产品,培训专业技术人员。
新能源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掌握先进的新能源技术信息,,为新能源的开发利用提供有效的服务。
第十五条 下列新能源技术应当重点推广应用:
(一)户用沼气池综合利用技术,工农业有机废弃物和城镇生活污水厌氧净化处理及供气技术;
(二)秸杆等生物质气化、炭化技术;
(三)太阳能热水、采暖、种植、养殖技术;
(四)风力、太阳能发电技术;
(五)利用地热资源种植、养殖和集中采暖技术;
(六)其他成熟的新能源技术和节能技术。
第十六条 从事新能源技术和产品推广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推广技术成熟、性能先进、质量合格、安全可靠的技术、产品,对用户实行建、管、用跟踪服务,传授安全操作知识,防止造成人身伤害和主体工程损坏。
第十七条 地热资源开发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开发,梯级利用,保护资源和环境。开发地热资源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报审批,实行有偿使用,不得随意开采。
第十八条 推广和应用新能源技术和产品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开发利用新能源属于国家高新技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资金、信贷、税收以及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的优惠政策;
(二)来本省投资进行新能源开发利用的单位和个人,享受本省有关招商引资的优惠政策;
(三)农村集体和居民兴建新能源生态综合利用设施,享受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鼓励和扶植政策。

第五章 生产与经营
第十九条 从事新能源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当地新能源管理机构申报登记,并如实提供生产经营情况,接受新能源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条 承担大中型新能源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接受省新能源管理机构的专业技术审查。
第二十一条 销售省外生产的新能源产品,必须具有国家或者省级新能源检测单位出具的质量检测合格证明。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新能源管理机构协助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未接受省新能源专业技术审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拒绝、阻碍新能源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从事新能源开发利用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贪污受贿、循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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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狂犬病疫苗监管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卫生部


关于进一步加强狂犬病疫苗监管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食药监市〔2006〕6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卫生厅(局):
  近年来,全国狂犬病发病数呈逐年上升趋势,疫情形势十分严峻。特别是近一段时期,多家媒体报道了假狂犬病疫苗致人死亡的事件,对人民生命安全和社会稳定构成严重威胁。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切实加强对狂犬病疫苗生产、流通和使用的监督管理,确保人民用药安全有效,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药品监管部门要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整顿和规范药品市场秩序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6〕51号)精神,继续做好疫苗专项整治工作。同时,针对近年来开展狂犬病疫苗生产企业专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开展一次狂犬病疫苗质量跟踪检查工作,并将辖区内狂犬病疫苗生产企业列入监管重点,加大对狂犬病疫苗生产企业GMP跟踪检查力度,切实保障狂犬病疫苗质量。对有质量问题的疫苗产品,应就地封存,并依法予以严肃处理,严防不合格的疫苗流入经营、使用单位。
  二、各地药品监管部门要严格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学习贯彻<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国食药监法〔2005〕207号)和《关于印发<疫苗经营监督管理意见>的通知》(国食药监市〔2005〕278号)要求,进一步加强对狂犬病疫苗经营企业的监督检查,重点检查企业疫苗质量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设施设备的运行状况和储存、运输中冷链记录管理等情况。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要求企业立即整改,限期不改或达不到经营条件要求的,坚决取消其疫苗经营资格。严厉打击违法经营狂犬病疫苗的行为。
  三、各地药品监管、卫生部门要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突出重点,集中力量整治狂犬病疫苗在流通、使用环节中的管理情况,重点检查疫苗在仓储、运输、销售、使用过程中,是否确保冷链的完整。卫生部门要加强使用单位狂犬病疫苗的采购、使用管理,规范疫苗的采购渠道和疫苗储存、运输管理,重点检查使用单位疫苗购进、运输和接种记录,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责令立即整改,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严肃查处,确保狂犬病疫苗使用有效。
  四、各级药品监管、卫生部门要充分认识加强狂犬病疫苗监管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要积极配合,统筹安排,严密组织,抓好落实。做到假劣狂犬病疫苗来源去向不查清不放过,涉及的单位和责任人不查清不放过,案件产生的原因不分析透不放过,涉案人员未得到应有的处罚不放过,今后的防范措施不落实不放过。对于严重危害群众身体健康,触犯刑法的案件,要及时移交公安机关进行查处。力争通过专项整治工作,使狂犬病疫苗生产、流通和使用更加规范、有序,确保人民群众用药安全。
  五、此次整治工作的时间从2006年12月7日起到2007年6月底前结束。各地要在2007年7月底前对专项整治工作进行总结,并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卫生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卫生部将组织人员对部分地区整治情况进行抽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二○○六年十二月七日

金昌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政府


金昌市人民政府 第4号令





《金昌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请认真贯彻落实。



市 长:



二OO七年四月十三日





金昌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加快建设节水型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和《甘肃省实施水法办法》,按照建设节水型社会试点市的要求和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取水、供水、用水及其管理活动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厉行节约用水,大力推行节水措施,推广节水新技术、新工艺,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立节水型社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节约用水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和增加资金投入,推进科技创新,改善水环境,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资源和节约用水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资源和浪费水的行为进行制止、举报。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并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水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组织处理。

第二章 节水措施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节水工作的领导,开展节水宣传教育,提高公民节水意识;结合本地实际,实行节水责任制;建立节水技术开发推广体系,鼓励、培育和发展节水型产业。对节水项目及含有节水措施的开发项目,应当重点扶持,优先立项。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我市水资源的实际情况,按照地表水与地下水统一调度开发、开源与节流相结合、节流优先和污水处理再利用的原则,合理组织开发、综合利用水资源。
第十条 水资源应当按照优先保障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兼顾生产用水和生态用水的原则配置。优先利用地表水、限制开采地下水、鼓励利用再生水。
第十一条 本市对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确定的可供本行政区域内使用的水量,制定年度用水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第十二条 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
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第十三条 凡申请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取水的用途、数量、方式、计量设备、节水措施等有关技术资料和实施方案,按照管理权限,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取水许可证后应当按证取水,不得随意改变取水用途和取水量。
第十四条 用水应当计量,并按照批准的用水计划用水。
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第十五条 用水单位应当按规定安装计量设施;居民生活用水应当一户一表,计量收费,禁止实行包费制。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保障计量设施和节水设施的正常运转,出现故障应当及时排除。
第十六条 工业企业的生产用水和生活用水应当分别计量,主要用水车间和用水设备应当单独安装量水计量设施。
农业用水应当完善量水计量设施,实行计量供水、按量收费。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危害供水设施和量水计量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八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采用节水型工艺、设备和产品。
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高耗水工艺、设备和产品。
已安装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高耗水工艺、设备和产品的,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更换或者对其进行节水改造。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需要申请取水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由具备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的单位编制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论证报告书应当有节约用水的内容。
业主单位在向项目主管部门报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提交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对其取水许可(预)申请提出的书面审查意见,并附具经审定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未提交取水许可(预)申请的书面审查意见及经审定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建设项目不予批准。
第二十条 与建设项目配套的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项目竣工时,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节水设施的验收。
已建成的建设项目未安装节水设施的,应当限期安装,有条件的应当配套建设中水回用设施。
节水设施包括用水器具、工艺、设备、计量设施、再生水回用系统。
第二十一条 规划建筑面积和日均用水量超过规定规模的新建宾馆、饭店、住宅小区、机关事业企业单位办公设施和其他建设项目,提倡建设中水设施。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二十二条 已建成的中水设施和其他节水设施应当保持正常运转。
已建成的中水设施和其他节水设施不能保持正常运转的,产权人或其委托的管理单位应当提前向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说明。
第二十三条 工业用水应当严格执行用水定额,改进用水工艺,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废水处理综合利用等措施,降低用水单耗,提高水的利用率。
第二十四条 饮料和其他以水为主要原料的生产企业应当对生产后的尾水进行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饮用水生产企业的产水率不得低于规定的原料水比率。
第二十五条 宾馆、餐饮、洗浴、文化体育设施、办公楼及居民住宅应当安装符合标准的节水器具。
洗车业应当循环用水,减少使用清洁水,推广无水环保洗车技术。
第二十六条 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加强对供水管网的维护,定期进行管网查漏。公共供水管网漏失率不得高于国家规定的标准;漏失率高于国家规定标准的,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及时维修和改造。
拥有自备水源的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降低供水管网漏失率,保持取水与用水的基本平衡。
第二十七条 城市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建筑施工等用水应当优先利用再生水。
第二十八条 城市绿化应当优先选用耐旱型树木、花草。
城市公园和绿化带应当采用喷灌、滴灌、渗灌等高新节水灌溉技术,减少用水量。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供水管网覆盖的区域内,严格控制单位和个人开辟自备水源。确需使用自备水源的,应当报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农业节水灌溉的投入,大力推行渠道防渗、管道输水灌溉等节水灌溉技术,对灌区进行节水灌溉技术改造,提高农业灌溉用水的利用率。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扶持农业旱作技术和农作物抗旱新品种的研究开发和推广,推动节水型农业的发展。
第三十一条 依法获得取水权的单位和个人,通过采取调整产业结构、改进用水工艺等节水措施节约水资源的,在当地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管理下,可以对水资源的使用权进行有偿转让。
第三十二条 取用水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损坏和拆除计量设施和节水设施;
(二)超越水表设旁通管或者以其他方式窃水;
(三)未及时修复用水设施,造成水漏失;
(四)其他造成水资源浪费的行为。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生产、销售或者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拒不安装生活用水分户计量水表或者不按水表分户计量收费而实行包费制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安装;逾期仍不安装的,限制其用水量,并按每户一百元计算处以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未建成或者未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在城市供水管网覆盖区域内,未经批准开辟自备水源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关闭,逾期不关闭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擅自改动和损毁计量设施、损坏计量设施铅封造成损失的,由县级以上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规定,超越水表设旁通管或者以其他方式窃水的,除按测算的窃水量补交水费外,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刑事处罚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再生水,是指污水和废水经过处理,水质得到改善回收后,可以在一定范围内使用的非饮用水。
中水,是指污水和废水经净化处理后,达到国家《生活杂用水水质标准》或者《工业用水水质标准》,可以在一定范围内重复使用的再生水。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金昌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