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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5:59:30  浏览:99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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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废止)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第57号


现发布《温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温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城市房屋拆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 温州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

温州市城市拆迁管理办公室受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委托,对本市市区规划区内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计划、规划、国土资源、建设、财政、物价、公安、工商、教育、市政园林等部门和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六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七条 本市市区规划区内房屋拆迁的中长期计划和年度计划,由市人民政府制订。

第八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拆迁方案应当对临时周转用房和用于产权调换的安置用房作出安排。第(五)项规定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按照拆迁预算的80%确认,专户储存,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可以折价计入;不足部分由拆迁人在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补足。

第九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根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的范围,并结合拆迁地段房屋现状,确定房屋拆迁范围。

第十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起5日内,将建设项目的名称、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拆迁期限等内容予以公布。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一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期间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不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应当经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拆迁人应根据拆迁工作需要,做好房屋拆迁前期工作。

第十二条 拆迁人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3个月内不实施拆迁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自然失效,并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予以公告。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三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拆迁。从事拆迁业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四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签订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五条 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公布房屋拆迁政策,公布办事程序,公布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第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根据本办法规定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统一使用浙江省建设厅监制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文本。协议应当载明补偿形式、货币补偿金额及其支付期限、安置地点、安置用房面积、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搬家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违约责任及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房管部门代管的房屋,拆迁人应当与代管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代管房屋有使用人的,拆迁人应当与代管人、房屋使用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拆迁人应当自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协议报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或者房屋使用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八条 拆迁人、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对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搬迁期限与过渡期限等内容,在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可以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裁决;裁决作出之前,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各方意见。

拆迁人、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除依法需要停止执行的情形外,在复议和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按裁决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九条 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条 拆迁房管部门代管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代管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一条 被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

(一)有产权纠纷的;

(二)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三)暂时无法确定产权人的。

房屋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二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第二十三条 法律、法规对拆迁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归侨侨眷房屋与涉外房屋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涉及公共设施或者各种管线迁移的,由原所有人按规定限期自行迁移,所需迁移的费用,由拆迁人给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对拆迁范围内的花木、绿地,应当尽可能保留。不能保留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确需转让的,应当经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项目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受让人不能履行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转让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七条 拆迁人使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应当经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在拆迁补偿、安置完成前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根据省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屋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房屋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房屋拆迁的档案资料包括:拆迁人从事房屋拆迁的有关批准文件、建设的有关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及其调整资料,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其结算资料,以及其他与拆迁有关的档案资料。

拆迁人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房屋拆迁档案,及时报送有关资料,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九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给予合理补偿。

拆迁补偿、安置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被拆迁人有权选择具体补偿形式。

第三十条 被拆迁地段用于同类商品房建设,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第三十一条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实行产权调换,由房地产评估机构给予评估,拆迁人按评估价给予补偿。拆迁范围公布后新建、改建、扩建的附属物不予补偿。

第三十二条 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被拆迁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房产凭证记载的建筑面积计算。

第三十三条 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凭合法有效的房产权证、土地使用证、房屋租赁合同、身份证等证件与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三十四条 选择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有权要求拆迁人提供不小于被拆迁人原房屋建筑面积的安置用房。

安置用房房源不足的,拆迁人可在本市市区规划区内的其他地段提供安置用房。

安置用房应当符合设计规范要求。属于新建商品房的,交付前应当经综合验收合格。

第三十五条 拆迁人必须保证拆迁安置房源, 被拆迁人的安置用房认购方案须报市房屋迁管理部门审核。

第三十六条 被拆迁的房屋货币补偿金额应当根据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由具有法定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根据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时政府公布的货币补偿基准价为基本依据,结合该房屋具体区位、土地使用权类型、建筑结构、建筑面积、成新、层次、装修等因素评估确定。

房地产评估机构应根据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评估的有关规定对拆迁房屋进行评估,在确定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前,应当听取被拆迁人的意见。本条以及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二条规定的评估所需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三十七条 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基准价,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物价、国土资源、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当地上一年度同类地段、同类用途新建商品房的市场平均价格分别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在每年3月底前公布。

第三十八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提出不少于两家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名单,并说明其资质、信誉等情况,供被拆迁人选择。被拆迁人应当在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供房地产评估机构名单后10日内作出选择。评估机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参加选择的被拆迁人的多数意见确定。被拆迁人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选择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确定。

第三十九条 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实行公示制。

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将被拆迁人的姓名、被拆迁房屋的门牌号、评估因素、评估依据、评估价格等主要情况在被拆迁地段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0日。

第四十条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争议的,按照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价格评估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按照本章规定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后,其被拆迁房屋按规定容积率占有的土地,不再按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九规定予以补偿。被拆迁人依法享有使用权的土地,其面积超过被拆迁房屋按规定容积率占有的土地面积的,超过部分的土地按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九规定予以补偿。

第四十二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结算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的差价。

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的价格按照本章规定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安置用房建筑面积超过被拆除房屋应安置面积的部分,被拆迁人应当按照安置用房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支付房价款。

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协议安置面积不包括原拆除房屋产权证上已注明的众用分摊面积。拆迁人提供给被拆迁人认购的新安置用房不包括众用分摊面积。结算被拆迁房屋和新安置用房的差价时,应包括新安置用房的众用分摊面积。

第四十三条 拆迁落实私房政策换约续租发还产权的住宅用房,拆迁人应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对房屋承租人由拆迁人按《发还产权决定书》上记载的建筑面积,按其房屋市场评估价70%给予补偿。

拆迁落实私房政策待发产权房屋,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对原房建造价格未达成协议的,拆迁人按其房屋市场评估价50%给予被拆迁人补偿;按其房屋市场评估价50%给予房屋承租人补偿。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不选择货币补偿的,由拆迁人给予安置。
第四十四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协议解除租赁关系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

被拆迁人与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未达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对被拆迁人实行产权调换,安置用房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四十五条 拆迁房管部门直管住宅公房或者单位自管住宅公房的(包括不成套房),房屋承租人享有按照房改政策购房的权利。房屋承租人按照房改政策购房后,拆迁人应当对其予以补偿安置。房屋承租人未按房改政策购房,也未与被拆迁人达成解除租赁关系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产权调换的方式。安置用房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第四十六条 被拆迁房屋的用途以产权证登记的用途为准。认定房屋用途以规划、国土资源部门提供的合法有效文件作为依据。

房屋所有权证未明确用途的,由产权登记部门依照职权或者根据房屋所有人的申请,按照本条前款的规定调查确认。

房屋所有人要求改变原登记用途的,可以在其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前,持有关文件向房管、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四十七条 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前已改变房屋用途并以改变后的用途延续使用的,根据房屋所有人的申请,按改变后的用途认定,由房管、国土资源部门变更登记;其中改为商业用房的,应当持有合法有效营业执照。

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后改为营业用房延续使用的,被拆迁人持有合法有效营业执照,并持有原产权性质为市店或持有1990年4月1日后领取临时营业用房规划许可证的,根据房屋所有人的申请,由房管、国土资源部门变更登记。

改变房屋用途,按规定应当交纳土地收益金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在变更登记前向国土资源部门依法补交土地收益金。

第四十八条 拆迁企业、事业单位生产性非住宅用房,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由拆迁人实行异地产权调换,被拆迁人按照规划布局,统一选址,自行外迁建设。选择货币补偿的,拆迁人按被拆迁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给予补偿。

应外迁而无能力自行建设的单位,可按原生产规模、原建筑面积由拆迁人按照规划布局,统一选址,给予建设。拆迁人按被拆迁房屋的市场评估补偿金额结算非住宅安置用房的差价。

被拆迁人依法享有使用权土地的补偿按第四十一条规定执行。被拆迁人扩大规模,提高标准迁建的,其增加部分费用由被拆迁人自负。

被拆迁单位涉及企业改制的,被拆迁房屋根据市政府温政发〔1999〕198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九条 拆迁房管部门公有出租非住宅房屋,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由被拆迁人安置承租人,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五十条 拆迁房管部门代管的房屋,代管房屋有使用人的,应当实行产权调换;代管房屋无使用人的,由代管人选择补偿安置方式。选择产权调换的,安置用房仍由原房管部门代管;选择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由代管人专户存入银行。

第五十一条 被拆迁人属于生活特殊困难人员,其被拆迁住宅用房建筑面积小于36平方米(在本市市区规划区内有其他住宅用房的合并计算),并选择产权调换的,由拆迁人在异地提供建筑面积不小于40平方米的成套房作为安置用房。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互不结算产权调换的差价。

前款所称的生活特殊困难人员,是指按照有关规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当地城市居民;被拆迁住宅用房每户建筑面积,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时被拆迁人的户籍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房产凭证为依据确定。

第五十二条 拆迁营业用房以房屋产权证上记载的营业房建筑面积为准。

拆迁不同区位营业用房,安置时按相应区位营业安置房进行安置。

第五十三条 拆除非住宅用房,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的用途为住宅的,拆迁人按住宅用房给予被拆迁人补偿安置。

第五十四条 拆迁生产性非住宅用房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经济损失以及生产设备搬迁、安装费,按如下规定由拆迁人给予补偿:

(一)在搬迁期间造成被拆迁人停产、停业引起经济损失的,由拆迁人给予被拆迁人一次性补助费。一次性补助费计算公式:非住宅用房每平方米租赁月平均价×建筑面积×搬迁月数;

(二)拆迁非住宅用房中不可移动设备而报废或造成设备无法恢复使用的,拆迁人应按重置价结合折旧给予补偿;

(三)拆迁非住宅用房的设备搬迁、安装费,拆迁人按国家和本市的货物运输价格和设备安装价格计算。

第五十五条 拆迁范围内的违法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必须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自行拆除,不予补偿。

第五十六条 拆迁人按被拆迁人房屋搬迁腾空时间先后发给被拆迁人“并列第一”或者“并列第一后”搬迁腾空顺序号,经公证机关验收确认。安置房认购摸文时“并列第一”的被拆迁人,按摸文产生安置房认购顺序号;“并列第一后”的被拆迁人,由公证机关按其实际腾空时间的先后顺序发给安置房认购顺序号。安置房认购时,被拆迁人凭安置房认购顺序号在规定的安置房中认购定位。

被拆迁人在规定的搬迁时间内提前腾空房屋的,拆迁人可给予适当奖励。

第五十七条 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自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24个月内将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安置完毕。

过渡期间的周转用房可以由被拆迁人或者承租人自行解决,也可以由拆迁人提供。被拆迁人或承租人有权选择具体过渡方式,拆迁人不得强迫或者拒绝。

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在得到安置用房的4个月内腾退周转用房。

第五十八条 拆迁住宅房屋的拆迁人应当支付被拆迁人或者承租人搬家补助费。搬家补助费按以下标准发放:

(一)房屋建筑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下的,搬家补助费每户为600元;

(二)房屋建筑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200平方米以下的,搬家补助费每户为700元;

(三)房屋建筑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的,搬家补助费每户为800元。

实行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从拆迁人提供的临时周转用房迁往安置用房时,拆迁人应当再次支付搬家补助费。

搬家补助费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价格部门根据物价水平调整,每年公布一次。

第五十九条 被拆迁人或者承租人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从其搬迁之月起到被安置后的4个月内支付其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按照当地租赁与被拆迁房屋相当面积、地段的住宅用房所需费用的平均价格确定。具体标准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价格部门根据本市市区物价水平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临时安置补助费可根据物价水平调整,每年公布一次。

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当在其搬迁后,按规定一次性支付被拆迁人4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

拆迁人超过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未提供安置用房的,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原标准的2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补偿被拆迁人或者承租人因延期使用安置用房的损失。

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的,周转用房应当与被拆迁房屋的条件相当,拆迁人不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人超过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未提供安置用房的,除继续提供周转用房外,还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照规定的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补偿被拆迁人或者承租人因延期使用安置用房的损失。

第六十条 被拆迁人或者承租人搬迁时,所在单位应当凭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证明,给予被拆迁人或者承租人3天假期,不影响其工资和评奖。

第六十一条 拆除产权属于学校、医院、敬老院、幼儿园、影剧院、居委会等用于社会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实施拆迁的;

(二)以欺骗手段骗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

(三)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四)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五)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六)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造成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实施拆迁的;

(二)以欺骗手段骗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实施拆迁的;

(三)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拆迁期限实施拆迁的。

第六十四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与拆迁当事人相互串通,故意抬高或者压低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的,评估结果无效,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重新组织评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由有关管理部门对房地产评估机构和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拆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且未经依法裁决进行拆迁的;

(二)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补偿安置方案未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而实施拆迁的;

(三)伪造、涂改或者不向被拆迁人提供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文本的;

(四)转让建设项目,未按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第六十六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未按本办法规定发布拆迁公告的;

(四)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实施房屋拆迁的;

(五)违反本办法规定作出拆迁裁决的;

(六)违反本办法规定实施强制拆迁的。

因前款规定行为给拆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需拆迁集体所有土地上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其土地经征为国有后按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八条 各县(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实施办法,由县(市)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制定。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由温州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5 月1日起施行。本市以前制定的有关国有土地上城市房屋拆迁的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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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1992年国库券变造券处理意见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1992年国库券变造券处理意见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
1992年国库券变造券是指在1992年5年期实物国库券的背面机制加印“第二期”字样,变造为1992年3年期实物国库券。现就变造券的处理意见通知如下:
1.对各地收缴的、各机构库存的和已误兑但未列入1995年中央财政兑付决算的变造券,按1992年5年期国库券的还本付息条件办理兑付,即每100元券面支付的本息合计为165.74元。变造券兑付额列入1998年中央财政兑付决算。
2.对误兑并已列入1995年中央财政兑付决算的变造券,仍按1995年兑付决算处理,不再调整。
请将上述规定传达到各有关国债经营和兑付机构。
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1998年11月9日

市政府关于加快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建设的意见(试行)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


淮安市人民政府文件

淮政发〔2003〕112号

市政府关于加快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建设的意见(试行)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为切实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特别是贷款难的问题,促进经济发展,依据《中小企业促进法》、《担保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就加快全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以下简称担保机构)建设,提出如下意见。

一、建立担保机构

1、组织形式。以股份制形式为主,可以是国有股投资为主的不以营利为主要目的的政策性担保机构,也可以是商业性担保机构或企业间互助性担保机构。

2、主要职能。对本地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的中小企业开展信用担保业务;按照国家规定积极拓宽业务范围。

3、资金来源。各级政府财政预算编列的资金;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其他经营性及非经营性国有不动产;盘活的存量国有资产;社会募集的资金;中小企业认股金;会员费(风险保证金);国内外的捐赠;其他资金。

4、队伍建设。各担保机构要引进竞争机制,通过公开招聘,择优录用一批有较强事业心、责任心,熟悉金融、财会、法律知识,善于企业管理的优秀人才。行业主管部门要定期组织培训、交流、学习,不断提高担保从业人员的整体素质。

5、发展目标。2003年,各县(区)至少要成立一家注册资本在300万元以上的担保机构,有条件的乡镇也要成立100万元以上的担保机构。“十五”末,市、县(区)、乡(镇)担保机构注册资本要分别达到5000万元、1000万元、300万元以上。担保机构运营2-3年后,社会筹集资金要占资本金总额的50%以上,并逐年将政府股本退出。经过3年努力,逐步建立起政府引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规范管理的担保机构运作模式。

二、规范操作程序

6、保前程序。企业申请贷款担保时,一般要向担保机构提交以下材料:担保申请书、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代码证复印件、企业当期和上年末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银行往来账、贷款卡、贷款行放贷意向书、贷款项目资料以及反担保资料。

7、保中程序。担保机构受理担保业务后,要对申保企业的运行状况、担保项目以及法定代表人个人信用进行调查,并与放贷银行协商形成共识,共同组织调查和审核,经审查符合担保条件的,担保机构要确保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内部审核手续。

8、保后程序。对已担保的企业,担保机构要明确专人跟踪服务,定期或不定期对其生产经营、项目进展、贷款使用等情况进行督查,直至贷款按期归还。发现企业有不能按期履约迹象时,要会同放贷银行及时采取有效保全措施。

9、担保业务收费。为降低中小企业融资成本,担保费率一律不得高于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50%,具体收费标准由同级政府物价部门审定。

10、自身信用建设。担保机构要重视自身信用建设,规范担保运作程序,实行审保分离、权限管理、定期检查、离职审计等制度,切实履行合作协议,防范控制风险,降低代偿率,树立良好信用。一旦发生代偿,银保双方要共同做好催收工作,在催收期结束后1个月内代偿到位。

11、担保资金管理。担保机构货币形态的担保资金,可以按协作合同约定存入协作银行,也可以通过买卖证券、投资基金等方式,不断积累资金,扩大担保能力。担保机构非货币形态的担保资金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管理。

三、建立健全反担保措施

12、依据《担保法》设立反担保措施。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质)押。

13、提高反担保办理效率。反担保程序需要工商、国土、房管、交通、公安、司法等部门登记,应在合法的前提下,遵循当事人自愿原则,以担保机构为债权人即抵(质)押合同中的抵(质)押权人、反担保人为债务人即抵(质)押合同中的抵押人(出质人),经办部门要确保在3个工作日内为双方办结相关登记手续。

14、建立有效的追偿制度。担保机构要按照担保业务收入的50%建立担保风险准备金。对代偿所形成的有形、无形的担保资产,担保机构可以采取直接经营、变现或债转股等形式进行处置。

四、推进银保合作

15、各金融机构要主动与担保机构加强合作,相互推介贷款担保项目,签订协作协议,并报当地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和人民银行备案。

16、各协作银行要保证担保资金的使用效率,担保放大倍数确保5倍以上;由担保机构与协作银行协商共同承担风险,担保机构要承担70%-80%的风险,银行要承担20%-30%的风险。

17、借款人需要贷款,可以向金融机构申请,经金融机构评估确认后,向担保机构出具放贷意向书,明确放贷的具体数额、期限、利率、用途;借款人也可以先向担保机构提出担保请求,经担保机构初步确认后,向金融机构推荐融资。在担保手续完备的情况下,放贷银行要确保在3日内将贷款投放到位。

18、各级政府要牵头定期开展银企对接和项目推介活动,为企业、担保机构、金融机构、中介机构搭建交流平台,促进共同发展。

五、实施政策扶持

19、各级政府应根据国民经济发展的要求和本地的实际情况,制订担保机构发展的年度计划和中、长期规划,确定发展目标和具体措施。

20、各级政府要根据财力情况,安排一定的资金投入,设立扶持信用担保专项基金,用于担保机构增资扩股和担保代偿损失。各级财政每年根据担保机构运行状况和实际需求进行追加投入。

21、实施规费减免。担保和反担保涉及到房屋、土地、设备、车辆、船舶等资产以及其他权利的抵(质)押登记、检测、公证时,相关部门只收取工本费用,如需评估,评估费按规定标准最低限收取。

22、实行风险补偿制度。担保机构应建立风险补偿金制度。风险补偿金由三部分组成:一是建立地方财政定期补偿机制,凡以政府财政投入为主、并吸纳社会资金占担保机构资金总额30%以上的担保机构,发生担保代偿损失时,由本级政府每年按担保额的3-5%补贴;二是担保行业营业税、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财政次年全额补贴;三是担保机构按规定以担保业务收入的50%计提担保风险准备金。

23、实行贷款利率优惠。各协作银行对经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担保的贷款,贷款条件可以适当放宽,贷款手续应尽量简化,原则上实行基准利率,上浮幅度最高不得超过10%。

六、强化组织领导

24、成立以政府分管领导为组长,法院、经贸、财政、人行、工商、国税、地税、司法、审计、公安、交通、房管、质监、劳动保障、海关等相关部门为成员的信用担保工作协调小组。协调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经贸委,主要职责:具体制订和落实加快担保机构建设的规划、政策和措施,并制定相应的考核办法;协调解决担保工作中出现的问题;牵头对担保机构定期进行信用评级。

25、建立企业信用平台。企业要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全力打造信用品牌。协调小组办公室要牵头整合现有各种信用信息资源,将企业资本信用、经营信用、质量信用、完税信用、还款信用和个人信用等信用状况,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为担保机构、金融等有关单位提供全面的有价值的信用信息。

26、强化督查考核。市政府每年都将对全市担保机构建设工作进行考核,对与担保机构配合比较好、支持地方经济力度大的金融机构予以表彰。同时,对建立担保机构组织不力、运行不畅的县(区)、部门要予以通报批评,对在工作中人为造成损失的,将追究个人责任,并给予一定的经济处罚。





淮安市人民政府

二OO三年七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