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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厦门市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4:09:20  浏览:93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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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厦门市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管理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厦门市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管理暂行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为预防二次供水污染,保证饮用水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特制定本规定。
一、通过用水单位自建的地下水池、水箱、水塔等贮水设备、管道从公用自来水管网取水的为二次供水。
二、各单位自备供水系统严禁与公用自来水管网直接连通,低位水池溢水口严禁与下水道相连。
三、地下水池10米范围内禁止修建渗水厕所、渗水坑;不得堆放垃圾、粪便、废渣或铺设污水管(渠)道。
四、各单位应保证贮水设备完好,有专人负责卫生管理,每年至少进行1-2次清洗,定期进行消毒及水质检验,确保饮用水卫生。
五、贮水设备、管道投产前或修复后,必须严格进行冲洗消毒,经水质检验合格后方可正式通水。
六、二次供水的水质管理由市卫生防疫站和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执行。
七、违反上述规定者,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处罚。
八、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90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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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和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政〔2003〕108号


关于印发《合肥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和
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合肥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和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合肥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十月九日


合肥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和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安徽省防震减灾条例》和《安徽省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和地震安全性评价监督管理工作。
  前款所称抗震设防要求,是指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破坏的准则和在一定风险水准下抗震设计采用的地震烈度或地震动参数;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以地震观测资料和地震地质、地球物理等科研和技术工作为基础,对建设工程场地未来可能遭遇到的地震及其不同风险水平所取概率、强度的预测和地震事件对建设工程场地的影响程度及安全程度的评价。
  第三条 市、县地震主管部门是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计划、建设、规划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和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设工程必须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一般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复核、地震小区划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国家和省规定的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第五条 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纳入基本建设程序。一般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地震主管部门申请核定抗震设防要求对属于市抗震设防区划范围内的一般建设工程,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抗震设防要求的有关资料,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办理情况抄送市地震主管部门。
  项目审批管理部门应当将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内容,对可行性研究报告未包含抗震设防要求的项目不予批准。
  第六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所需费用,应当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概算。
  第七条 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必须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在地震主管部门进行建设工程项目登记并委托具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八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必须到市地震主管部门进行资质证书审验登记后,方可开展相关业务工作。
  第九条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规范,并按规范要求编制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
  第十条 建设工程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并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按照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对司法部函送上海市法院所拟“处理厂店债务原则”及该部对该“原则”的意见的两点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对司法部函送上海市法院所拟“处理厂店债务原则”及该部对该“原则”的意见的两点意见

1951年6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
你部司三函字第556号送来上海市院所拟“处理厂店债务原则”及你部对该“原则”的意见,征询我院意见函收悉。
我院基本上同意你部的意见,并提出下列意见:
一、关于厂店全部财产不足清偿其债务时,对其不足清偿之数“债务人是否应负连带偿还责任,应按……”一句,其中“债务人”可改为“该厂店的股东或出资人,”因为“债务人”三字在这里是指欠债之“厂店”而言,而负不负连带偿还责任,则是指该厂店之股东或出资人而言。
二、关于原则第三条应负刑事责任一点,似可加这样一句:“抽逃资金或投机行为之应负刑事责任者,并应予刑事制裁”,因为单称抽逃资金者,即负刑事责任,稍嫌笼统。

附一:司法部关于转送上海市法院所拟“处理厂店债务原则”及本部对该“原则”的意见的函 1951年5月23日 司三函字第556号
最高人民法院:
接华东司法部转来上海市人民法院“关于工商债务问题的报告”,并附该院所拟“处理厂店债务原则”及“清理债务暂行办法草案”等件,请审查。除“清理债务暂行办法草案”涉及破产程序的立法问题,须从长慎重研究外,本部拟先就“处理厂店债务原则”研究有所决定后,函复华东司法部,以便作为他们内部办案的参考。
对于该“处理厂店债务原则”,经本部研究,认为其“维持生产与保护合法债权”的基本处理方针是对的;并提出下列修正意见:1.原拟第二条的末一句“其不足之数并得斟酌情形免除债务人的偿还责任”宜删去;负债厂店一经将其全部资产拍卖清偿债务后,其清偿不足之数,债务人是否应负连带偿还责任,应按“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的规定,视其企业组织方式(无限公司有限公司或两合公司等)的不同,分别处理。2.关于第三条,债务人如有“抽逃资金或投机行为”……致不能偿还债务者,应规定:“除负责偿还全部债务外,并应负刑事责任”。3.第四条(乙)项所订“…得准由职工以租赁或借用方式继续维持生产”,其中“借用”如何实行、期限如何,均须慎重考虑。4.第五条原文“已付执行”含义不清;如按该办法处理的案件,部份债权已经执行者,不应重新处理。
请对该院所拟“处理厂店债务原则”及本部所提意见加以研究后,提出意见,函复本部为盼。

附二: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对于“处理厂店债务原则”的意见
一、第一条中以债权作为股份的抵偿办法一节:
(一)处理厂店债务原则第一项:“合法经营的厂店,因资金周转困难,不能清偿债务,如该厂店具有维持生产的条件,法院处理此类案件时,得命由债权人债务人双方协议提出定期定额分次拨还方案,或拟定以债权之一部或全部作为该厂店之股份的抵偿办法……如不获协议时,法院亦得迳为上述内容之判决”。其中以债权作为股份的抵偿办法,与人民银行所拟银钱业管理办法第四条:“银钱业以经营左列业务为限:(七)经核准之投资公司及工矿交通公司文化事业之投资”及第五条:“银钱业不得办理左列事项:(一)为其他商业公司行号或银钱业之股东,但依本办法第四条第七项核准之投资不在此限。……”两条限制行庄经营商业精神有所抵触。如债务人属于投资公司或工矿交通公司文化事业,行庄之投资,亦须经人民银行核准,这在“如不获协议时法院亦得迳为上述内容之判决”以前,似应由法院与当地人民银行取得联系,请加考虑。
(二)如债权人为公司组织,据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公司组织的企业,不得投资其他企业为无限责任股东,如为其他企业的有限责任股东,其投资额超过本企业实收资本三分之一以上时,须报经中央私营企业局核准”。法院之判决,亦应受本条例之约束。
(三)如该厂店为独资合伙或无限公司,必须顾及债权人的意愿,因为改作投资,做了股东,是要负无限责任的。
(四)本条文以债权作为厂店的“股份”,“股份”二字,似应改为“投资”。
二、第二条“……其不足之数,并得斟酌情形,免除债务人的偿还责任”一节,据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独资、合伙的出资者及无限责任股东,应负无限清偿责任,有限责任股东,应负有限清偿责任,在执行这一条时,似应注意企业的组织方式。
三、第三条“……债权人受偿不足之数,对该厂店的负责人仍有请求偿还之权”。查私营企业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企业的负责人,在独资为出资人,在合伙及无限公司为执行业务的合伙人或股东,在有限公司为执行业务的股东或董事,在股份有限公司为董事,在两合公司或股份两合公司为执行业务的无限责任股东,企业设置的经理人,厂长,均应秉承前项负责人指示处理业务”。我们觉得如有抽逃资金,投机行为时,经理人、厂长也应负责,故本条内之负责人,似可彷照私企条例第二十三条之文字,改为:“企业中执行业务之负责人或其他代理执行人(经理人、厂长等)字样。

对于‘清理债务暂行办法’草案的意见
一、第十二条第三项“债权人赖以维持生活之小额债权”得享有优先受偿一点,我们认为赖以维持生活的小额债权,确需照顾,但须注意小额债权很多是私自拆放的,也可能是地下钱庄,故在确定其优先受偿时,须结合具体情况,并强调债权人确是“赖以维持生活”一点。
二、第六条第二项内代表债权总额达二分之一以上时方可“问议”似系“开议”之误。

附三:司法部关于上海市人民法院所拟“处理厂店债务原则”及“清理债务暂行办法草案”可作内部办案参考之用并提参考意见请转知该院的批复 1951年9月13日 司三批 字第311号
华东军政委员会司法部:
你部5月3日转来上海市人民法院“关于工商债务问题的报告”,并附该院所拟“处理厂店债务原则”及“清理债务暂行办法草案”等件,都已收到。经本部研究并征询有关机关的意见后,我们认为上海市人民法院在处理工商债务问题上所提“维持生产与保护合法债权”的基本方针是对的,所拟的两个草案可暂作为内部办案参考之用。现将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对于“处理厂店债务原则”及“清理债务暂行办法草案”的意见(本部全部同意)抄转给你们,请转知上海市人民法院参考。
你部的来文收到已近三个月,因转送其他机关研究,故延至今天才答复你们。并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