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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私营企业工会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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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私营企业工会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私营企业工会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2月21日湖北省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6年1月24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6年2月22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劳动关系的协调
第五章 工会活动的保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私营企业工会的地位,明确私营企业工会的权利和义务,维护私营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私营企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私营企业中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中国工会章程》建立工会组织。
第三条 私营企业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是中国工会的基层组织,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第四条 私营企业工会的基本职责是: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协调企业劳动关系,教育职工提高思想觉悟和文化技术水平,组织和代表职工参与企业管理,支持企业依法生产经营。
第五条 私营企业工会,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自上一级工会批准成立之日起,即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工会主席为工会的法定代表人。
第六条 私营企业应尊重工会的权利,支持工会开展工作。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七条 凡在私营企业中从事体力劳动和脑力劳动,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承认工会章程,均可加入工会为会员。
第八条 私营企业有会员25人以上的,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不足25人的,可以建立基层工会,也可以由两个以上企业组成联合基层工会委员会。
私营企业工会设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不足25人的,设女职工委员。
第九条 私营企业工会实行民主集中制。
私营企业工会会员(代表)大会应按照有关规定定期举行,行使职权。
私营企业工会委员会,由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工会主席、副主席,由会员(代表)大会直接选举产生,会员人数较多的也可由工会委员会选举产生。会员不足25人的基层工会选举主席、副主席主持工作。
在建立私营企业工会委员会的同时,依法建立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
工会委员会和主席、副主席以及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的选举结果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私营企业工会委员会和经费审查委员会实行任期制,每届3至5年。
私营企业工会接受上一级工会领导。
第十条 私营企业职工人数在200人以上的,设专职工会主席1人;职工人数不足200人的,有条件的也可设专职工会主席1人;职工人数在500人以上的,应按3‰的比例配备专职工会干部。
第十一条 私营企业在筹建的同时,应支持职工筹建工会;已经开业的应支持职工在6个月内依法建立工会。
上级工会应帮助、指导私营企业组建工会。
政府有关部门应督促私营企业建立工会。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挠私营企业职工依法组建工会,不得随意撤销工会组织。
私营企业工会组织所在的私营企业终止,工会组织相应撤销,并报上一级工会备案。
第十三条 不按照《中国工会章程》组建的任何组织,不得以工会的名义开展活动,也不得替代工会行使职权。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 私营企业工会应维护法律、法规赋予职工的各项权利。有权到生产、工作场所监督、检查企业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凡发生企业侵犯职工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经济利益的行为,工会有权依法与企业交涉,要求政府有关部门或司法机关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 私营企业工会应指导和帮助职工同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并监督劳动合同的执行,协同有关方面纠正违反劳动合同的行为。
企业裁员、辞退职工,应听取工会的意见,工会认为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的,有权提出意见,要求企业重新研究处理。
第十六条 私营企业工会发现企业的经营者、管理者扣留职工居民身份证等合法证件和强迫职工缴纳抵押金以及对职工搜身、侮辱人格、体罚、拘禁、殴打、摧残等违法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受害职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工会应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十七条 私营企业工会应依法保护女职工、未成年工的特殊权益。对企业侵害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权益的,工会有权要求纠正。
第十八条 私营企业工会发现企业的经营者、管理者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或者在生产过程中的有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建议;当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时,有权向企业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企业必须及时处理。
工会有权参加伤亡事故和其它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有权要求追究企业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九条 私营企业工会应监督企业执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休息休假制度、劳动安全卫生制度和湖北省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工会应督促企业按照国家和地方社会保险的规定,为职工缴纳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的费用。
第二十条 私营企业工会有权组织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其它形式参与企业管理。
私营企业在讨论企业发展规划、生产经营和规章制度等重大事项时,应有工会的代表列席会议,反映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私营企业在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奖惩、劳动报酬、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和劳动保险等涉及职工利益问题时,工会的代表有权参加会议。企业应听取工会的意见,取得工会的合作。
第二十一条 私营企业工会应尊重和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支持企业依法生产经营和管理,共谋企业发展。
第二十二条 私营企业工会应组织职工学习时事政治,学习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职工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和工人阶级优良传统教育,增强职工的国家主人翁意识,提高思想道德素质。
第二十三条 私营企业工会应教育职工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企业的各项规章制度,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和工作任务。
第二十四条 私营企业工会应组织职工开展劳动竞赛、群众性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革新活动,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发展社会生产力。
第二十五条 私营企业工会应协助企业组织职工学习文化和技术,进行职业技术培训,提高职工的文化和技术水平。
第二十六条 私营企业工会应组织职工开展文娱、体育活动,增进身心健康;协助企业改善职工生活福利设施,组织互助互济活动。为职工排忧解难。

第四章 劳动关系的协调
第二十七条 私营企业工会应依照国家有关建立集体合同制度的规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集体合同,协调劳动关系,规范劳动关系双方的行为。
集体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保险福利,劳动安全与卫生,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合同的期限,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的条件和程序,争议的解决,违反合同的责任,以及经双方约定的其它内容。
集体合同草案应提交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集体合同签订后,应在7日内由企业一方将集体合同一式3份及说明报送劳动部门,同时由工会报送上一级工会。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依据有关处理劳动争议的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八条 私营企业工会应与企业依法建立协商谈判制度。就签订或变更集体合同举行的协商谈判,一般应定期举行,每年至少举行一次;就其它有关重要课题举行的协调谈判,可根据需要随时举行。通过协调谈判取得一致的,应形成书面协议或会议纪要。
协商谈判必须遵循依法办事、平等合作、协商一致、利益兼顾、维护正常生产(工作)秩序的原则。协商谈判的内容事先由双方商定,企业应为工会和职工代表就协商谈判内容进行调查研究提供方便。
协商谈判代表按人数对等的原则确定。工会首席代表由工会主席或由其委托人担任,企业首席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由其委托人担任。
第二十九条 私营企业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企业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
第三十条 私营企业发生停工、怠工等突发事件时,工会要参与做好调解工作,并与企业协商解决职工提出的可以解决的合理要求,尽快恢复正常的生产和工作秩序。
第三十一条 上级工会应指导和帮助私营企业搞好协商谈判和签订集体合同,会同有关方面及时处理协商谈判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协同同级劳动部门处理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

第五章 工会活动的保障
第三十二条 私营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和工会委员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他们在任职期间个人无重大过失,企业不得解除其劳动合同。职工担任专职工会主席、副主席和工会委员后,其劳动合同从当选之日起暂时停止履行。企业应当保留其企业职工的身份,原劳动合同的剩余时间应
顺延至其不再担任专职工会主席、副主席和工会委员后再履行。职工担任兼职工会主席、副主席和工会委员,其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职期限的,合同期可以延长至任职期满。
私营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和工会委员因工作需要调动工作岗位时,应事先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的同意。工会主席、副主席的调动,还应征得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第三十三条 私营企业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奖金、补贴,由所在企业按规定支付;劳动保险和其它福利待遇等,享受企业职工同等待遇。
兼职工会主席、副主席,每月可以有两个工作日脱产从事工会工作,超过两个工作日的,应事先征得企业同意,其工资、奖金、补贴不受影响。
第三十四条 私营企业工会召开会议或组织职工开展活动,应在生产、工作时间以外进行,需要占用生产、工作时间的,应征得企业同意。经企业同意占用生产、工作时间参加工会活动的人员,其工资、奖金、补贴由企业照常支付。
第三十五条 私营企业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支持企业工会工作,为工会办公和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场所、设施等物质条件。
第三十六条 私营企业应依据《中国工会章程》的规定,每月15日前按照上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向工会拨交当月的工会经费。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的规定计算。
第三十七条 私营企业工会应根据工会经费独立的原则,建立预算、决算和经费审查监督制度。工会经费应按照有关规定支配和使用,收支情况应定期向会员(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工会报告,并接受同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审查监督。
工会的经费、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私营企业工会或者有关当事人有权要求企业或政府有关部门及时作出处理;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一)干扰、阻挠职工依法组织参加工会或对参加工会的职工打击报复的;
(二)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尚未组建工会的单位筹建工会的;
(三)随意撤销、解散和合并工会组织或者机构的;
(四)拒绝向私营企业工会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和设施的;
(五)未征得企业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同意,随意调动工会主席、副主席工作,或擅自辞退、开除工会主席、副主席和工会委员的;
(六)拖欠、拒拨、侵占、挪用工会经费或任意调拨工会财产、经费的;
(七)不按规定支付工会工作人员的劳动报酬及福利待遇的;
(八)侵害工会及其工作人员其它合法权益的。
第三十九条 私营企业工会工作人员侵占、挪用工会财产和经费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批评教育,给予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私营企业工会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失职、渎职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会员(代表)大会予以撤换或罢免。
第四十条 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取缔。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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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胁从犯中的胁迫——威胁侵害非法利益应否归入胁迫要件

马云星



内容提要:
胁从犯是我国刑法特有的一种共同犯罪人的分类,合理界定胁从犯对准确适用刑法处理司法实践中出现的胁从犯案件,具有重要意义。而对胁从犯中胁迫要件的正确理解,则是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故本文拟以此问题为主要内容,通过以下几个部分的论述,从胁从犯的犯罪属性、胁从犯的刑罚等方面进行分析。最终得出自己的结论:威胁侵害非法利益不应属于胁从犯构成要件中的胁迫。

关键词:
胁从犯 胁迫 非法利益

根据刑法总则的规定,胁从犯是指受胁迫而参加犯罪的人。对于胁从犯,刑事立法设置了较为宽大的刑罚幅度,以求体现我国对共同犯罪人给予区别对待的基本刑事政策。因此,为了在处理共同犯罪案件时准确的认定胁从犯,对其正确量刑,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和不枉不纵,从而实现刑法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就必须合理的界定胁从犯的成立要件,特别是对其中的“胁迫”加以正确地认识。
然而,由于刑法总则条文和各种有权解释都未对胁从犯成立要件中“胁迫”的内容进行详细的描述;同时,学者对这一问题在各自的学理解释中又存在不同的见解。故在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仍存有对胁从犯中“胁迫”的某些疑问。其中,“胁迫”应否包括他人以侵害行为人自身非法利益为内容的威胁或强制;换言之,侵害非法利益是否胁迫的内容,受此种威胁而犯罪是否构成胁从犯,便是本文所要讨论的主要问题。
如前所述,对胁从犯中的胁迫要件,包括威胁侵害非法利益在其中的定位,学理解释中已经存在一些不同的观点。如通说认为,胁从犯中的胁迫一般是指精神上受到强制,如以损害健康、揭发隐私、毁坏财物等对行为人进行胁迫。 这里,通说仅仅是根据胁迫的本质,对胁迫的内容进行了一些学理上的列举。但是,通说的这种表述,并没有明确胁迫内容的合法与否,即没有明确界定针对行为人非法利益的侵害威胁,如恐吓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的“隐私”、毁坏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催逼赌债等等,是否胁从犯成立要件中的胁迫。因此,我认为通说的表述有模糊之处。与此相对,有的学者则明确指出:在面临胁迫时为保住非法利益而犯罪可成立胁从犯。 申言之,行为人受到他人以侵害自己非法利益为内容的威胁或强制而实施犯罪的,可以构成胁从犯;侵害非法利益应该属于胁从犯中的胁迫。
比较以上诸种学说,我认为,那种将侵害行为人非法利益为内容的威胁或强制也视为胁从犯中胁迫的观点,存在偏颇。相比而言通说则较为可取,但仍须加以澄清,即还需要明确地将针对行为人非法利益的侵害威胁从胁迫要件的范围内加以排除,方更为妥当。具体理由详见下述:
一、此种“胁迫”与胁从犯的犯罪属性不符。
首先,受胁迫而参加犯罪是胁从犯的本质特征,也是其在各共同犯罪人中获得最为宽大处罚的根本原因。而之所以胁迫能够对胁从犯的刑事责任产生如此重要的影响,就在于它能够对行为人的精神造成一定程度的强制,使其因为惧怕自身利益的丧失或受到他人的现实侵害,而屈从于威胁实施犯罪。但是,我认为以侵害行为人非法利益为内容的威胁或强制,不应属于上述意义的胁迫。此种“胁迫”对行为人精神强制的程度,不足以达到刑法对胁从犯的构成要求。
作为非法利益的持有者,行为人应该明知自己的此种“利益”,如赃物、赌债、负案在逃现状等等,随时可能被国家、被害人或者其他人剥夺。所以在这种认识的支配下,非法利益的丧失对行为人的精神究竟能够产生多大的强制力,以及这种强制力是否足以达到刑法对成立胁从犯所要求的受胁迫程度,都存在疑问。换言之,从行为人主观心理的角度,我认为,行为人在受到这种以侵害其非法利益为内容的“胁迫”时所产生的恐惧感,性质上属于其取得、持有非法利益这一先存事实而必然的附带后果。而具有通常智力和法律意识的行为人,应该对二者的这种因果关系存有明确的认识。故此时不论是相比那种侵害合法利益威胁所产生之恐惧的程度而言,还是行为人抗拒这两种恐惧拒绝犯罪的难度而言,上述两种胁迫的效果,差距都是十分明显的。相应地,前种情况成立胁从犯的合理性程度也要低的多。
其次,我国刑法对主犯、从犯和胁从犯,是采用按作用为主的标准进行分类。因此,确定胁从犯,我认为还是应该主要着眼于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而这里所指的作用,也就是行为人实施犯罪给法益所造成的现实损害或危险状态。所以,如何衡量存在胁迫因素时犯罪行为使法益受到的危害程度,便成为确定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进而判定胁从犯的关键。这里,我认为学者的以下见解值得参考:被胁迫的程度……与其行为的法益侵害程度成反比例。被胁迫程度轻,说明他参加犯罪的自觉程度大一些;相反地,其行为的法益侵害程度也要严重一些。 据此,具体到因非法利益受侵害“胁迫”而犯罪的行为人,如前所述,其精神上受强制的程度微乎其微,远比合法利益受侵害威胁而实施犯罪的真正胁从犯具有更大的意志自由。因此从其行为对法益的危害程度来看,并不会因其受到此种“胁迫”而必然出现任何减轻的表现,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也不会因之而有所减弱。故将这种情况的行为人认作胁从犯处罚,有悖我国刑法对犯罪人分类的基本标准。对此,可能有人会认为:实践中受此种“胁迫”而犯罪的行为人,在主观上确属“情有可原”。而无视这种现实,仅以犯罪的法益侵害程度为标准,一概将行为人排除于构成胁从犯的可能之外,似有客观归罪之嫌。但是刑法学是规范学而不是事实学,什么样的因素是构成要件,只能根据刑法的规定来确定,而不能根据已经发生的事实来确定,也不能根据所谓“人之常情”来确定。
二、此种“胁迫”与胁从犯的刑罚不适应。
首先,从法律规定的表面考察。我国刑法总则条文为胁从犯设定了非常轻缓的量刑规则,即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一方面,刑法对胁从犯采用了“必减”原则,明确规定对于胁从犯“应当”而不是“可以”从宽处罚。另一方面,在具体的刑罚裁量幅度上,又规定对其实行减轻或免除处罚。故简单比较便不难看出,较之对主犯、从犯、教唆犯等其他共同犯罪人,以及其他犯罪形态中出现的,如未成年犯、犯罪预备、未遂、中止等情况的处理,刑法对胁从犯的刑罚设置与为避险过当这样具有一定正当性的犯罪情形的设置基本相同,足以体现出立法者明显的宽大倾向。
而究其原因,我认为,依刑法客观主义的主张,这种对胁从犯的显著轻缓处罚,盖源于其独特的本质,即胁从犯所内含的法益冲突与权衡。详言之,尽管胁从犯的犯罪行为使国家或他人的法益受到危害,但其主观上却是迫于他人胁迫,出于自保生命、健康、财产等合法利益的目的;同时客观上这些利益也确实值得法律所保护。故两利相权,刑法正是基于这种法益的权衡,而将本应给予行为人的严厉处罚进行了修正。但是,任何人不得因自身的不法行为获得利益(Commodumex ex injuria suanemo habere debet.)。 由于非法利益根本不应当受到法律的维护,因此,如果把侵害行为人非法利益为内容的“胁迫”也归入胁从犯中胁迫要件的范围,则必然会导致非法利益成为刑法保护客体的局面,从而彻底抹煞胁从犯设立及其刑罚特别设置的正当意义与价值。
其次,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如此轻缓的刑罚必然要求以相应程度的犯罪、刑事责任作为前提,即需要与犯罪行为对法益的侵害,及其应受刑罚惩罚的必要性相适应。否则,便失去了胁从犯设立与适用的合理基础,进而违反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但是,正如上文所述,受到以侵害自身非法利益为内容威胁而实施犯罪的行为人,不仅在主观上因此种“胁迫”的强制力微弱而存在很大的意志自由,实施犯罪的主观恶性和可非难性较大。而且,客观上受此种“胁迫”而实施的犯罪,无论是对法益的侵害还是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比真正的胁从犯,也没有任何减轻的表现。因此对这种行为人适用胁从犯的量刑原则,必然会造成对犯罪分子的轻纵,不利于刑法法益保护机能的实现。
同时,法治应当是良法之治,当代罪刑法定主义中的“法”应当是良法、正义的法,而不包含恶法、非正义的法。如果承认受到这种“胁迫”而犯罪的行为人可以构成胁从犯,并获得减轻或者免除刑罚的处理。那么在各共同犯罪人之间,必然会出现刑罚分配的不均衡与不公正。与此相对,犯罪嫌疑人也可能以犯罪前受到他人的此种“胁迫”为辩护理由,获得从轻处罚。而这些都是一般国民的法感情和正义观念所无法接受的,也必然会造成对刑事法治正义性的动摇。
综上,我认为作为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准确界定胁从犯的关键,明确刑法规定中胁迫要件的内容非常必要。而这其中,必须把那种以侵害行为人非法利益为内容的威胁或强制加以排除,从而澄清和弥补刑法理论和实践中在胁从犯认定问题上的模糊和漏洞,进而在各共同犯罪人之间更加合理的分配刑罚,充分实现刑法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目的和作用。

参考书目:
《刑法学》高铭暄、马克昌主编 中国法制出版社 1999年1月第1版
《犯罪通论》 马克昌主编 武汉大学出版社 1998年7月第1版
《刑法的基本立场》 张明楷著 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2年10月第1版
《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 张明楷著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4年1月第1版
《陈兴良刑法教科书之规范刑法学》 陈兴良著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3年8月第1版
《刑法总则案例教程》 黄伟明主编 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3月第1版
《人大报刊复印资料》 2005年第1至10期

一般伤害导致特异体质被害人死亡应属意外事件
作者:聂仲起、李华民、李旺城

一、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刘某,男,37岁,某铁路局工人。
2002年12月20日16时许,犯罪嫌疑人刘某与同事胡某下班后,到一饭店喝酒吃饭。酒后,二人在同住的房间内,因琐事发生口角。刘顺手从床下拿起一根工作用的铁撬棍(长约1.7米,直径约3公分),朝胡某左右摆动抡打,将胡打倒。后刘某伙同他人将胡某送往医院,胡经抢救无效死亡。尸检报告显示,死者胡某前额部左侧皮下出血,符合钝器伤的特点,分析为钝器作用所形成。对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的有关规定,该部位未构成轻伤。通过进一步对胡某的左前额部出血区进行解剖与检查,发现硬脑膜完整,脑组织蛛网膜下腔广泛出血,以双颞及基底部为重,基底节池区可见积血及血凝块,将血凝块去除后可见前交通支动脉有一囊状血管瘤,瘤体上有一小破口,小脑扁桃体疝形成,颅底未见骨折。 尸检表明,胡某是因脑动脉瘤破裂出血,造成颅压增高小脑扁桃体疝形成,压迫脑干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的,脑动脉瘤破裂出血是胡某死亡的直接原因。结合案情分析,胡某是因刘某用撬棍抡打其头部诱发血管瘤破裂而死的,刘某的抡打行为是胡某死亡的诱因。
二、分歧意见
关于刘某行为的定性,存在较大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属意外事件,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理由为:(1)被害人胡某头部支动脉长有一囊肿血管瘤,即使没有外伤,只要有情绪激动或者其它原因,也可导致脑动脉瘤破裂出血死亡;(2)刘某只是一时性急,随手拿起平时所用的劳动工具,向胡某摆动,无意识地打到了胡某的头上。被害人胡某的外伤仅是前额部左侧皮下出血,伴有挫伤和左前额皮下出血,尚未达到轻伤标准;(3)刘某并不知晓被害人胡某头部长有血管瘤,不可能也不应当预见对方受到这点外伤或精神刺激就会导致死亡的严重后果。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理由是:(1)刘某用铁棍抡打对方,应当预见自己这种行为可能导致胡某非伤即亡的结果;(2)被害人胡某虽患有疾病,但其在被刘某打伤之前并无异常表现,正是因为刘某的殴打行为才使被害人情绪激动,同时受到外力打击,导致血管瘤破裂死亡。
第三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理由是:(1)刘某明知自已的行为会使对方造成伤亡后果,被害人或伤或亡均应在其主观可预见的范围之内,刘用铁棍打击对方行为,反映了其伤害对方的主观故意;(2)在客观方面,确实由于刘某的打击行为致胡情绪激动、头部受外伤,并诱发其血管瘤破裂后死亡,因此,刘某击打被害人胡某的行为,与胡某的死亡存在着必然的因果关系。
三、评析意见
本案特殊之处在于,被害人胡某属特异体质之人,该种人因身体内已潜伏有疾病根源而与健康人体质有异,这种根源一旦受到外来打击或刺激即导致疾病发作。具体到本案,对于被害人胡某死亡之结果,犯罪嫌疑人刘某应否负刑事责任,应负何种责任,笔者同意前述第一种观点。刘某对于被害人胡某的特异体质是无法预见的,虽然其行为导致被害人脑动脉瘤破裂出血,造成颅压增高,形成小脑扁桃体疝,最后因小脑扁桃体疝压迫脑干致胡某呼吸循环衰竭而亡,但刘某在主观上对胡某的死亡没有过错,被害人胡某的死亡属意外事件,刘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具体理由如下:
1、从刘某行为的主观方面看,对于被害人胡某的死亡结果,刘某没有过错。本案中,是否应由刘某承担刑事责任,关键是看犯罪嫌疑人对胡某的死亡结果在主观上有无故意或者过失。我们知道,在刑法学理论上,过失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但无论哪种过失,都必须以行为人“应当预见”、“可以预见”为前提条件,即对危害结果有“预见能力”。而本案中,被害人胡某年轻力壮,虽然患有囊肿血管瘤,但平时毫无征象,胡某的同事们均不知其患有此病,因此犯罪嫌疑人刘某对可能导致的胡某死亡的后果是无法预见、也不可能预见的。刘某与胡某系同一班组工友,尽管在胡某死亡之前,与刘发生了一定矛盾,但二人尚未达到相互要致对方到伤亡程度的地步。
2、从刘某客观行为看,虽然犯罪嫌疑人刘某对被害人胡某实施了用铁棍击打行为,并造成胡某轻微伤,与胡某的死亡结果有一定的联系,但绝不是行为与结果之间必然的因果关系,其中存在一定的偶然因素。根据法医鉴定,刘某打胡某所造成的损伤结果不构成轻伤。司法实践中,如果以伤害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受害人的伤情必须达到轻伤标准以上,这己成定论。本案中刘对于胡某的这种伤害结果,尚未达到追究刘某刑事责任的程度,因此,应排除刘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刑法第十六条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本案刘某的行为即属于这种情况,因认定为意外事件。综合全案,从伤害结果上看,不能认定刘某属故意伤害;从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分析,不能认定刘某属过失致人死亡,因此,刘某不应承担刑事责任。但是,刘某应对胡某的死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