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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外省市旅行社驻京分社管理的暂行规定》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2:55:11  浏览:93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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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外省市旅行社驻京分社管理的暂行规定》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99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外省市旅行社驻京分社管理的暂行规定》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外省市旅行社驻京分社管理的暂行规定〉的决定》已经2002年6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刘 淇
二〇〇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外省市旅行社驻京分社管理的暂行规定》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外省市旅行社驻京分社管理的暂行规定》(1997年1月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号令发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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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东盟经济开发区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南宁—东盟经济开发区条例

(2010年3月26日南宁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与东盟各国经济交流、合作,发挥东盟各国侨力资源优势,促进我市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设立的南宁—东盟经济开发区(南宁华侨投资区)。

第三条 开发区是以建设环境友好型、资源节约型生态工业园区为目标,发展高新技术、现代制造等产业的现代多功能综合性产业区。

第四条 开发区的发展应当遵循市场经济规律、符合国际经济贸易规则和惯例要求。

第五条 国外、境外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投资者)在开发区的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保护。

第六条 开发区依法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根据实际情况和特点对归侨、侨眷给予适当照顾。



第二章 管理与服务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管理开发区事务。

第八条 管理委员会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编制开发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开发区建设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组织建设和管理开发区的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三)负责开发区的招商引资和促进国际经贸合作、技术合作;

(四)按照规定权限对开发区内的各类投资项目进行审批、核准、备案;

(五)对开发区内的企事业单位进行监督、指导和管理;

(六)管理开发区人事、劳动行政事务,保护职工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七)管理开发区各项社会事务;

(八)对有关部门在开发区内的分支机构和派出机构进行协调;

(九)制定和组织实施开发区各项管理规定;

(十)行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授予和委托的其他行政管理职权。

第九条 管理委员会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设立必要的职能机构,赋予其相应的管理职责。

第十条 武鸣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支持管理委员会的工作。

管理委员会的职能机构在业务上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十一条 开发区建立相应的财政体制,设立国库分支机构。

第十二条 管理委员会应当建立畅通、高效的投诉处理机制,依法及时、公正、公平地处理投诉案件,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管理委员会推动信用信息开放与流通,规范企业信用行为。

第十四条 管理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诚信和廉洁的原则,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五条 开发区的项目用地土地使用权应当通过合法途径取得。

开发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益由开发区按国家有关规定使用。

第十六条 开发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土地使用合同明确土地使用条件和期限。违反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条件和期限,造成土地闲置的,按照有关闲置土地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处理。

第十七条 开发区的企事业单位应当依法设置会计账簿,按有关规定向管理委员会报送会计报表及统计报表,依法接受税务、工商、财政、审计、统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十八条 开发区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有关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最低工资制度、劳动保护制度和社会保险制度。



第三章 投资与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 开发区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序开发、可持续利用的原则,推行清洁生产和发展循环经济。

在开发区内投资兴办项目,应当符合前款规定。

禁止破坏生态环境和有碍可持续发展的项目进入开发区。

第二十条 管理委员会应当制定、调整和公布开发区投资产业政策和产业指导目录。

第二十一条 鼓励投资者在开发区投资兴办高新技术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和产品出口企业。

鼓励投资者在开发区投资建设基础设施项目。

第二十二条 鼓励投资者发展信息、咨询、技术、法律、会计、审计、公证等中介服务业。

第二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国内外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技术人员在开发区进行各种方式的技术合作。

第二十四条 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兴办科技园、行业园、创业园、创业中心等形式的创业服务机构,开发区对其建设和经营给予扶持。

第二十五条 投资者在开发区内投资享受下列优惠:

(一)民族区域自治政策;

(二)西部大开发政策;

(三)高新技术企业享受国家、自治区及本市规定的鼓励高新技术发展的优惠政策;

(四)北部湾经济区开放开发的政策;

(五)自治区及本市支持台资企业发展的政策;

(六)国家、自治区及本市的其他各项扶持和鼓励措施。

第二十六条 在开发区兴办的工业企业(含高新技术企业)项目,除国家和自治区明确不得减免的收费以及政府专项基金以外,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予以免缴。

第二十七条 开发区项目用地可以根据国家供地政策以及项目投资方向、规模、科技含量等状况予以优先安排。

第二十八条 市财政对开发区的科技创新项目应予以重点扶持,开发区财政应当按规定保证科技经费的增长。对经批准的科技创新项目、节能减排项目、技改项目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九条 对能产生显著经济、社会或环境效益的项目,企业通过向金融机构贷款等方式融资时,市财政和开发区财政可以给予一定补贴。

在开发区投资兴建和经营基础设施项目,开发区以适当方式给予扶持。

第三十条 开发区经依法批准可以建立保税仓库和保税加工区。



第四章 惠侨措施



第三十一条 归侨、侨眷及其依法组成的经济组织在开发区兴办的侨属企业依法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一)按规定享受国家的税收优惠;

(二)侨属企业的外汇收入,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开立现汇账户;

(三)开发区财政每年安排一定的资金扶持侨属企业发展生产;

(四)优先安排侨属企业经有关部门批准实施的技改项目的贷款贴息。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华侨事业的发展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在水、电、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方面予以扶持,在财政、技术、人才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三十三条 开发区依法保障归侨侨眷使用的国有土地、山林等自然资源及其拥有的生产资料、产品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侵占、损害。

第三十四条 开发区依法对归侨、侨眷住房、生产、生活予以保障。对无生活来源、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的归侨、侨眷,开发区应当予以适当救助。

第三十五条 开发区内的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招用职工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归侨、侨眷及其子女。

归侨、侨眷及其子女自费出国留学后回开发区就业的,参照同类同等学历的公派留学人员确定其待遇。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裁判要旨】

  居住权人往往是基于血亲、姻亲或合意而取得居住权,从其法律特性而言,居住权又往往具有稳定性、无偿性和不可转让性。合法成立的居住权能制约不动产物权的自由处分,居住权也是人的最基本的生存权,社会和法律应予以尊重和保障。

  【案情】

  孙大鸣的父母早已离异,其兄妹三人均由其父孙志坚抚养成人。郝淑春是县工业品公司职工,与前夫共生有四个子女。1980年,孙志坚经人介绍与郝淑春结婚。1996年,孙志坚的工作单位县汽配公司决定集资建房,因孙志坚夫妇无钱集资,遂召集双方子女商议,后共同商定:集资房由孙志坚夫妇居住,产权归出资人孙大鸣所有。1999年,集资房建成后,孙志坚分得了县城城园路汽配公司家属楼二单元301室房,该房屋产权登记在孙大鸣名下,此后,孙志坚、郝淑春夫妇一直在该房屋内居住生活。2009年8月,孙志坚非正常死亡。嗣后,孙大鸣提出要将该房出售,并多次要求郝淑春搬出,而郝淑春予以拒绝。2011年7月,孙大鸣将301室房屋转卖给李健、刘小燕夫妇,并办理了房产过产手续。此后,因郝淑春不同意搬出,双方酿成纠纷。李健夫妇遂起诉至法院要求郝淑春归还居住房,在诉讼中,孙大鸣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裁判】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第三人孙大鸣曾对讼争的301室房屋拥有所有权,此后,孙大鸣将该住房出售给原告李健夫妇,并办理了产权过产手续,现该房的所有权人李健夫妇提出要被告郝淑春腾出该房的理由成立,对原告的请求应予以支持。故依照《民法通则》、《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判决:由被告郝淑春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县城城园路汽配公司家属楼二单元301室搬出,并将该房屋退还给原告李健、刘小燕。

  被告郝淑春不服一审判决,遂提起上诉。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鉴于被告郝淑春之夫孙志坚有集资建房指标,但因无钱集资才与双方子女商议集资,最后共同商定由孙大鸣承担集资义务,产权归其所有,但集资房应归孙志坚、郝淑春夫妇居住使用,这一约定合法有效,郝淑春由此合法取得了集资房的居住权,该项民事权利既不因其夫去世而丧失居住权,亦不因房屋所有权发生变更而消灭,孙大鸣在无视郝淑春的居住权的情况下擅自出卖转让房屋,其行为既违背了当初集资建房约定,也有悖于尊老爱老的社会公德。本案的李健夫妇虽依房屋转让合同取得房屋产权,在遇到转让方不能依约交付房屋致受让方不能行使物权时,受让方李健夫妇只能依转让合同民事法律关系向转让方孙大鸣主张民事权利,而不能直接向享有合法房屋居住权的郝淑春主张物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依法撤销原判,驳回原告李健夫妇的诉讼请求。

  【评析】

   1.依合意而取得的居住权具有稳定性。目前,居住权仅在《婚姻法解释(一)》,《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等司法解释中有相关规定,从而界定了居住权作为法律概念的性质及基本内容,由此看出居住权具有以下特点:首先,居住权属于物权。居住权人可以对房屋直接行使权利,无须房屋所有人的积极配合,又由于居住权只有在他人所有的房屋上设定,因而居住权又属于他物权;其次,居住权一般具有长期性、终身性。居住权的期限可由当事人在合同或遗嘱中确定,如果没有对期限作出明确规定,则应推定居住权的期限为终身;第三,居住权通常不可转让或继承。第四,居住权一般具有无偿性。居住权人无需向房屋的所有人支付对价,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具体到本案中,郝淑春与其夫孙志坚与出资人孙大鸣在商议如何集资建房时,明确约定了郝淑春、孙志坚夫妻对集资房享有居住权,这种约定,实际是一种双方民事法律行为,该约定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非取得居住权人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如双方在约定中未明确居住权的期限,应推定居住权的期限为终身。因此,郝淑春对讼争的房屋享有终身居住权。

  2.合法成立的居住权能有效制约房屋所有权人对房屋标的物的自由处分。通常,房屋居住权依附于房屋标的物的存在而存在,并伴随着标的物的灭失而丧失,也就是说,房屋转让权与居住权是可以分离的,或者说,居住权不因房屋所有权发生移转而丧失,房屋所有权人必须充分尊重和保障居住权人的居住权。从法律层面说,房屋所有权人在转让房产时,应事先取得居住权人的同意后方可自由行使处分权,也就是说,合法成立的居住权能有效制约同一标的物上的物权的自由处分,否则,构成民法上的侵权。本案中,孙大鸣无视他人居住权在未取得郝淑春的许可下而擅自将房屋转让给他人,显然侵害了郝淑春的居住权利,理应受到道义和法律上的制裁。本案中的李健夫妇买受孙大鸣的房产后不能正常行使物权,只能依合同转让关系向孙大鸣主张权利,而不能直接向享有居住权的郝淑春主张权利,因此,二审改判驳回原告的请求是对的。

  (作者单位:湖南省邵阳市邵东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