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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电信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3:52:29  浏览:81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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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电信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电信条例


(2002年3月27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电信市场秩序,维护电信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电信网络和信息安全,促进电信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电信以及与电信相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重庆市通信管理局是本市电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电信主管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关于电信行业管理的法律、法规,编制本市电信行业发展规划,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电信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二)负责受理、核发本市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负责电信设备进网管理,会同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监督管理电信服务价格;

(三)对电信从业人员的资格、电信网络建设以及电信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四)保证公用电信网的互联互通和公平接入,协调公用电信网与专用电信网的关系,协调电信企业之间的业务关系;

(五)组织协调通信与信息安全、党政专用通信和应急通信工作;

(六)受理电信用户的申诉,依法维护电信用户的合法权益;

(七)承办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四条 市电信主管部门根据市电信行业发展规划,对有关单位电信发展规划、传输网专题规划的编制进行指导监督。

从事公用电信网、广播电视传输网建设的单位,应当根据本市行业规划要求,编制本单位电信发展规划(含传输网专题规划)并报市电信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基础电信建设项目应当纳入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村镇、集镇建设总体规划。

第六条 电信管道(线)的建设根据需要可以统一建设或者联合建设,但应当避免重复建设。

规划或者建设道路、桥梁、隧道、地下铁道等工程,应当事先通知市电信主管部门和电信业务经营者,协商预留电信管线等事宜。

城市、村镇和集镇建设应当配套设置电信设施。建筑物内的电信管线和配线设施以及建设项目范围内的电信管道,应当纳入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并随建设项目同时施工与验收,所需经费纳入建设项目概算。电信管线应当通达建筑物的每一层、工业建筑的每个作业区或者民用建筑的每一个(套)房间。

第七条 电信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履行有关的项目审批手续。

下列通信建设事项应当向市电信主管部门备案:

(一)企业电信发展五年规划和当年滚动计划、传输网五年专题规划和当年滚动专题计划;

(二)本市传输网新建或改建、扩建项目;

(三)通信管道建设年度计划;

(四)通信工程联合建设项目及网络联合建设协议。

第八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从事电信设施建设。

取得网络元素出租、出售业务许可的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在本市规划范围内按项目审批程序自建或与其他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联合建设电信基础设施,进行网络元素的出租、出售。

未取得网络元素出租、出售业务许可的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为满足自身的传输需要,也可以在本市规划范围内按项目审批程序自建或与其他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联合建设电信基础设施,但不得从事网络元素的出租、出售。

第九条 电信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勘察、设计、施工和工程监理的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工程建设;

(二)依法对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进行招标;

(三)按照规定到市电信主管部门的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建设单位不得将通信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者,并不得将通信建设工程肢解发包。

第十条 从事电信工程建设的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未取得资质证书的,不得承接电信建设工程。施工单位不得将通信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

第十一条 建设地下、水底等隐蔽电信设施和高空电信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标志。

对架空线路下和设有地下管线的地面上,可能危及通信线路安全的树木、竹林,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在与其所有者或管理者协商后进行处置。

水、电、气管线需要与电信管线交越、平行建设时,应保持规定的间隔距离。不符合规定的,后建单位应当与先建单位协商一致,并采取适当措施,确保电信管线和水电气管线安全;涉及需要变更规划的,应当经规划部门批准。

执行特殊通信、应急通信和抢修、抢险任务的电信车辆,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在保障交通安全畅通的条件下可以不受各种禁止机动车停放和禁止通行标志的限制。

第十二条 电信线路和电信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迁移他人的电信线路和设施;不得擅自在电信设施上搭挂非电信管线;未经电信业务经营者同意并采取安全措施,不得在电信地下管线上方和规定侧向、架空明线下方以及无线通道净空控制范围内进行钻探、开挖、堆物、修建建(构)筑物等危害电信设施安全的施工作业。

第十三条 电信业务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

持有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颁发的《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和《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在本市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在市电信主管部门备案。

经营业务范围限于本市的增值电信业务,未取得《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应当按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取得市电信主管部门颁发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向未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提供中继线和接入服务。

第十四条 在本市申请《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向市电信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或拟设立公司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二)公司章程、股权结构及股东有关情况的证明材料;

(三)经会计师事务审定的验资报告以及当年或上年的财务报表;

(四)增值电信业务技术人员的技术资格证明文件、经营场所和设施使用权证明文件;

(五)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技术方案;

(六)须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电信业务,应当提交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文件;

(七)信息安全保障方案;

(八)证明公司商业信誉和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能力的材料;

(九)法规、规章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市电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颁发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颁发许可证,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需继续经营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六十日内续办经营许可证;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九十日向市电信主管部门报告,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善后工作。

第十六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在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不影响通信网络安全的条件下公平地与要求互联的电信企业实现网间互联。互联双方应当确保网间通信质量不低于其网络内部同类业务的通信质量。

互联双方因互联事项发生争议的,任何一方可以按照规定向市电信主管部门书面申请协调。协调活动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束。经协调双方仍然达不成一致意见的,电信主管部门应当听取专家咨询意见,并在协调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但复议或诉讼期间行政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十七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对电信市场人为地进行地域划分和市场分割,不得对进入某一地区或业务市场的经营者设置障碍或附加不合理的条件。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守法经营、公平竞争,在经营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通过协议、一致行动或其他方式,限制其他经营者进入市场;

(二)通过协议建立价格联盟或利用市场支配地位垄断价格、限制其他经营者的转售价格或限制其他经营者在法定范围内进行价格调整;

(三)利用市场支配地位限制经销商经营其他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

(四)其他限制竞争的行为。

第十八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所提供的服务的种类、范围、质量标准、业务流程、办理时限及资费标准等向公众公开并送市电信主管部门备案。

前款所称服务质量标准、收费标准、业务流程及办理时限等应当在营业场所的醒目位置张贴,并在用户索要时免费提供。

第十九条 电信服务应当接受公众的监督。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对外公布投诉电话,设立电信服务投诉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受理用户投诉,并应当在收到投诉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处理结束并答复投诉者。

第二十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电信服务中,不得实施下列损害用户利益的行为:

(一)强制或误导用户使用高资费服务,或对用户取消电信服务的要求不予受理或受理后仍不取消;

(二)未经用户同意向用户提供超出其要求范围的电信服务;

(三)违背用户意愿,搭售电信产品或服务,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

(四)散布虚假涨价或降价信息,误导用户;

(五)利用工作便利索要财物、牟取私利或者刁难用户;

(六)隐匿、毁弃电报或者窃听、窃用用户电话;

(七)擅自向他人提供用户通过电信网络传输的信息内容,泄露用户的通信秘密和妨害用户的通信自由;

(八)违反国家电信服务价格管理规定,致使用户多付价款。

第二十一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电信普遍服务义务,缴纳普遍服务补偿费用。补偿费用用于对提供电信普遍服务的电信业务经营者进行成本补偿。

第二十二条 市电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电信安全工作的指导与监督。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电信安全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安全保障制度,实行安全保障责任制。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有关电信安全的规定;不得利用电信网络制作、复制、发布和传播带有国家明令禁止的内容的信息;不得实施危害电信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市电信主管部门应当对电信业务经营者、电信用户以及其他有关单位或人员遵守国家有关电信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电信业务经营者、电信用户遵守国家电信管理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市电信主管部门在对电信业务经营者、电信用户以及其他有关单位或人员遵守国家有关电信管理的法律、法规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或者对电信用户的申诉案件进行调查时享有下列权力:

(一)询问受检查单位的有关人员并要求提供相关材料;

(二)进入受检查单位的工作场所,查阅、复印有关文件、记录、单据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市电信主管部门进行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执行调查或检查任务的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或其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执法人员收集证据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市电信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但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任何人不得擅自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市电信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涉及受调查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隐私的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五条 市电信主管部门的电信用户申诉受理机构(以下称申诉受理机构),受理电信用户在接受电信服务过程中与电信业务经营者发生的争议。

电信用户在使用电信业务或接受电信服务过程中与电信业务经营者发生争议,对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答复不满意或者电信业务经营者在受理投诉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不予答复的,可以向申诉受理机构申诉。

申诉受理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诉之日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申诉人。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诉受理机构应当在受理申诉案件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申诉人可以就所申诉的事项对被申诉人提起民事诉讼。

电信用户可以不经投诉、申诉程序,直接申请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处理,或者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机构仲裁,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电信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查处:

(一)电信建设项目未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或未按规定实行招投标;

(二)将电信建设项目肢解发包;

(三)电信建设项目未按规定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四)无通信工程设计、施工及建设监理资质证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电信建设工程。

第二十七条 擅自改动或迁移他人电信线路或设施的,由市电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在电信设施上擅自搭挂非电信管线的,由市电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擅自进行施工作业危害电信设施安全的,由市电信主管部门配合规划、市政、公安等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电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通过协议、一致行动或其他方式,限制其他经营者进入市场;

(二)通过协议建立价格联盟或利用市场支配地位垄断价格、限制其他经营者的转售价格或限制其他经营者在法定范围内进行价格调整;

(三)利用市场支配地位限制经销商经营其他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电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向电信用户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强制或误导用户使用高资费服务,或对用户取消电信服务的要求不予受理或受理后仍不取消;

(二)未经用户同意向用户提供超出其要求范围的电信服务;

(三)违背用户意愿,搭售电信产品或服务,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

(四)散布虚假涨价或降价信息,误导用户。

第三十条 未将服务质量标准、收费标准、业务流程及办理时限等资料在营业场所的醒目位置张贴,或拒不向用户免费提供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电信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机关或者上级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行使职权,导致国家利益和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二)泄露电信业务经营者商业秘密的;

(三)不按规定使用罚没收据,不上缴或私分罚没财物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违法行政的行为。

市电信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给电信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2年5月17日起施行。1998年5月29日颁布的《重庆市电信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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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

第19号


  现公布《大连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李永金
  
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大连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保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正确、及时、公正、高效实施行政管理,防止行政过错行为发生,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过错,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给行政机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不足以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
  前款所称行政机关含法律、法规授权和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委托执法的组织。
  前款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行政。发布规范性文件、制定行政措施和做出行政决定,必须做到主体合法、内容合法和程序合法。
  第四条 行政机关必须建立、完善、规范和公开行政执法责任制和岗位目标责任制等各项行政管理制度。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属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以及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委托执法组织的工作人员。
  第六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第七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许可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受理、许可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应予受理、许可而不予受理、许可的;
  (二)受理不开具受理回执的;
  (三)申请资料不全未一次清楚告知补充事项,或者首问未能清楚告知申请具体要求的;
  (四)非法设立有偿咨询事项和程序的;
  (五)不予受理、许可而不告知理由的;
  (六)无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实施许可的;
  (七)不依照规定程序,或者非法设立许可程序实施许可的;
  (八)超越权限实施许可的;
  (九)未在规定或者承诺时限内完成许可事项或者告知办文结果并发文的;
  (十)违法收取抵押金、保证金和许可费用的;
  (十一)违法委托中介机构、下属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代行许可管理权的;
  (十二)违法准许中介机构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许可代理活动的;
  (十三)不公开许可结果的;
  (十四)对涉及不同部门的许可,不及时主动协调,相互推诿或拖延不办,本部门许可事项完成后不移交或拖延移交其他部门的;
  (十五)其他违反许可工作规定,贻误许可工作或者损害许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前款所称许可,指依法规定应予审批、核准、登记及其他性质相同或者近似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八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征收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征收的;
  (二)未经法定程序批准,擅自增加或设立征收项目,擅自改变征收标准的;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的;
  (四)截留、私分或擅自开支征收款的;
  (五)实施征收不开具合法收据或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的;
  (六)不出示征收资格、许可证件实施征收的;
  (七)被征收单位或个人对征收有异议时,不告知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八)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行为。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等事项。
  第九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检查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检查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检查的;
  (二)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的;
  (三)不出示有效资格证件实施检查的;
  (四)不按法定程序、时限实施检查的;
  (五)不按法定权限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六)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七)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八)违反规定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九)其他违反行政检查工作规定的。
  第十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执法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五)使用、丢失、损毁、擅自处理罚没财物的;
  (六)违反有关规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七)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八)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九)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十)未依法告知被处罚人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十一)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违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违法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滞留等强制措施的;
  (四)使用、丢失、损毁和擅自处理暂扣财物的;
  (五)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越法定时限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六)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或者财产权益受到损害的。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复议申请,应予受理无正当理由而不予受理的;
  (二)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三)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的;
  (四)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划分与承担

  第十三条 行政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四条 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五条 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事项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六条 承办人提出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七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八条 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九条 领导指令、干预,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指令、干预的领导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条 集体研究、认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决策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持错误意见的人负重要领导责任,持正确意见的人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上级机关负责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二条 经过听证作出的决定,批准人同意听证主持人的错误建议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听证主持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不采纳听证主持人的正确建议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三条 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复议机关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责任,负责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四条 两人以上故意或者过失,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按个人所起的作用确定责任。

第四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方式分为: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四)扣发奖金;
  (五)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离岗培训;
  (六)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
  第二十六条 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行政过错分为一般过错、严重过错和特别严重过错:
  (一)情节轻微,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和影响较小的,属一般过错;
  (二)情节严重,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属严重过错;
  (三)情节特别严重,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影响重大的,属特别严重过错。
  第二十七条 对于一般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单独给予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二)、(三)、(四)项行政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单独给予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二)、(三)、(四)项行政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于严重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以下行政纪律处分,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四)、(五)项行政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
  记大过以下行政纪律处分,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四)、(五)项行政处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警告或者行政记过纪律处分,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四)、(五)项行政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于特别严重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撤职或者行政开除纪律处分,给予行政撤职纪律处分的,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四)、(五)项行政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以上纪律处分,未给予行政开除纪律处分的,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四)、(五)项行政处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纪律处分,未给予行政开除纪律处分的,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四)、(五)项行政处理。
  第三十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和行政处分审批权限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因行政过错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并涉及赔偿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过错责任人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的行政过错的;
  (二)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四)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徇私舞弊行为及收受当事人财物、接受当事人宴请、参加当事人提供的旅游和娱乐活动的。
  第三十三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未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可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内部行政管理制度未作规定或规定不具体,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理解错误的;
  (三)出现意外或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过错发生的。

第五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和程序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设立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由单位领导班子成员、纪检、监察、法制、人事等部门负责人共同组成。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是否对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
  (二)审议调查报告;
  (三)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六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的办事机构应当由纪检、监察、法制部门工作人员组成。
  办事机构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投诉、检举和控告;
  (二)调查行政过错行为;
  (三)草拟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十七条 调查处理行政过错行为实行回避制度。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成员及其办事机构工作人员与行政过错行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实行回避。
  第三十八条 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进行调查,以确定具体行政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一)发布规范性文件和制定行政措施有违法情形被上级机关或者主管机关依法撤销的;
  (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部分撤销发回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复议,上级机关变更原处理决定,或撤销发回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四)在上级或同级人大、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被认定错误,要求调查处理的;
  (五)被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检举、申诉、控告的;
  (六)上级机关要求调查追究的。
  第三十九条 对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检举、申诉、控告,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应当在7日内审查是否有事实依据并决定是否受理。经审查有事实依据的,应当受理;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受理。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的,应当告知不受理理由。
  第四十条 决定进行调查的案件,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投诉人、检举人、申诉人、控告人对不受理决定不服,或认为不便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提出投诉、检举、申诉、控告的,可向有权机关提出。
  有权机关收到投诉、检举、申诉、控告后,应当责成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及时处理或者直接受理。对同级行政首长的投诉、检举、申诉、控告,应当由同级监察机关办理。
  监察机关直接办理的案件,涉及行政纪律处分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的处理决定,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申诉人和控告人的,应当告知投诉人、检举人、申诉人和控告人。
  第四十三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陈述权和申辩权。
  行政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做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提出申诉。对申诉的处理决定应当在30日内作出。
  行政过错责任人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应当报送同级监察机关、组织和人事部门备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批准人,一般指行政机关行政首长及其副职人员;审核人,一般指行政机关内设部门领导及其副职人员;承办人,一般指具体承办行政管理事项的工作人员。但依照内部管理分工规定或者经行政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具体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人员为批准人、审核人。
  第四十七条 市属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业务实际,制定本单位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具体实施办法。已制定相关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的,应当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予以修改并继续执行。本办法未作具体规定的,各单位可根据本单位业务实际予以补充和完善。
  第四十八条 县以上政府法制机构对同级政府所属部门和下级政府对本办法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之中。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佳木斯市小作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
第 11 号


《佳木斯市小作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业经二○○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市政府第十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请严格遵照执行。


市 长 李海涛
二○○八年十月二十日


佳木斯市小作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下简称“小作坊”)的监督管理,明确各级政府、监督管理部门和生产企业的责任,加强各监督管理部门的协调、配合,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食品卫生法》、《产品质量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佳木斯市行政区域内以生产、销售为目的的小作坊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小作坊是指有卫生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有固定场所,以手工制作为主,配有简易加工设备和设施生产加工食品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县级以上农业、卫生、工商、质检、商务、食品药品监督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在本行政区域内对小作坊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食品生产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质量安全规定,满足保障人体健康、生命安全的要求,不存在危及健康和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
  第六条 食品安全指标包括强制标准规定的理化指标、感官指标、卫生指标、食品标识规定、定量包装计量规定等。
实行食品生产许可证目录管理的产品,应符合食品卫生规范、安全生产工艺要求和相关的生产条件。
  第七条 各监管部门应本着积极引导、规范生产、严格监管、便民服务的原则,鼓励、支持小作坊建立诚信体系,诚信经营。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违规的行为向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或举报,受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对查实的案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责任和义务

  第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小作坊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纳入政府工作考核目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小作坊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负总责,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监督管理工作,定期组织召开联席会议,建立监督管理责任制,对各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评议、考核。
  第十条 各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本部门实施监督管理过程中收集到的小作坊的监督管理信息,纳入小作坊信息基础数据库,实现资源网络共享。
  第十一条 小作坊是食品质量安全第一责任人。
  小作坊应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加工、包装、贮存等厂房或厂所,具有必备的生产设备,加工工艺应当合理;
  (二)周围环境无污染,25米以内不得有粪坑、坑式厕所、化学粉尘等有毒有害污染源;
  (三)具备基本的清洗、消毒、防腐、防尘、防蝇、防鼠等卫生设施;
  (四)从业人员熟练掌握食品安全常识和法律法规要求,经健康体检并取得有效健康证明;
  (五)用水应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六)原料、辅料、添加剂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要求,与食品接触的工具、设备和容器等应当持续保持干净、卫生;
  (七)直接入口的食品应当有小包装或者使用无毒、清洁的包装材料。
  第十二条 小作坊加工食品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规定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企业标准进行生产,并到当地质监部门依法备案。
  第十三条 小作坊在食品生产加工过程中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其它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原材料生产食品;
  (二)使用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微生物毒素含量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原材料生产食品;
  (三)使用非食品用的原料生产食品,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将非食品当作食品;
  (四)违反国家标准规定使用或者滥用食品添加剂;
  (五)以未经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肉类生产食品,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等生产食品;
  (六)在食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食品;
  (七)伪造食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标志;
  (八)使用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规范的保鲜剂、防腐剂及相关产品。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取得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小作坊应当公开向社会承诺,承诺书内容包括:
  (一)生产加工环境、生产条件、从业人员等达到基本的食品质量安全卫生要求;
  (二)生产加工过程中所使用的原辅料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不使用非食品用原料,不滥用食品添加剂,不使用回收食品做原料加工食品。
  (三)不生产加工假冒伪劣食品、不偷工减料、不掺杂使假、不以假充真;
  (四)不伪造食品标识,不冒用质量标志,不标虚假生产日期。
  第十五条 小作坊应当建立台账,保存进货、生产和销售记录,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台账保留期限为二年。
  第十六条 小作坊采购食品添加剂时应验明、索取合格证明,将使用的食品添加剂情况向所在地质监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小作坊生产食品,如发现存在有严重的质量安全问题,应当依据《食品召回管理规定》主动召回已出厂销售的不安全食品。
  第十八条 小作坊实行季节性或临时性生产的,在开业、歇业时应向当地质监部门申报。
  第十九条 根据不同类型的食品的特点及产品状况,实行定期强制检验制度,重点检验微生物、添加剂、重金属、有毒有害物质,定期公布生产假冒伪劣食品的小作坊名单。
  第二十条 建立食品质量安全风险预警和应急预案机制,发现重大食品质量安全事件的,应当按规定立即上报。
  第二十一条 农业、卫生、质监、工商、商务等监管部门发现小作坊无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及存在的其他违法行为,属于其他监管部门职责的,应当立即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监管部门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立即处理,处理结果应及时反馈移交部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小作坊在食品生产中有下列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进行处罚:
  (一)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食品;
  (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三)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食品及相关产品;
  (四)销售失效变质食品的;
  (五)伪造产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第二十三条 小作坊违反规定使用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以及洗涤剂、消毒剂的,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小作坊使用原料、辅料、农业投入品、食品添加剂,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的,依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检验人员在工作中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报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警告、调离岗位等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各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据《公务员法》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不安全食品是指有证据证明对人体健康已经或可能造成危害的食品,包括:
  (一)已经诱发食品污染、食源性疾病或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甚至死亡的食品;
  (二)可能引发食品污染、食源性疾病或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的食品;
  (三)含有对特定人群可能引发健康危害的成分而在食品标签和说明书上未予以标识,或标识不全、不明确的食品;
  (四)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不安全食品。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