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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适用“两高”《关于修改盗窃犯罪数额标准的通知》问题的电话答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8:50:47  浏览:83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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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适用“两高”《关于修改盗窃犯罪数额标准的通知》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适用“两高”《关于修改盗窃犯罪数额标准的通知》问题的电话答复
1992年2月2日,最高法院研究室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鄂高法〔1992〕9号《关于适用“两高”〈关于修改盗窃犯罪数额标准的通知〉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两高”《关于修改盗窃犯罪数额标准的通知》第五条规定:“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同时又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依法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这是对“两高”《关于当前办理盗窃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个人盗窃数额三万元以上的,应当判处死刑”的规定的修改。这里所说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我们认为,除上述《解答》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五种情形以外,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和《解答》规定的精神,从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犯罪所造成的严重危害等方面,实事求是地加以认定,但必须从严掌握。

附: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两高”《关于修改盗窃犯罪数额标准的通知》的请示 鄂高法〔1992〕9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近我院在审理今年受理的第一件共同盗窃案件时,因对“两高”《关于修改盗窃犯罪数额标准的通知》的规定理解不一,未能下判。现将情况报告如下:
盗窃主犯金峰,1991年5月至8月,单独和分别纠合被告人涂昌新等人,流窜至湖北省公安县、武汉市和沙市市居民生活区,采取踹门、撬窗、扭锁等手段,盗窃作案31起,共窃得现金14660元,以及摩托车、金戒指、金项链、照相机、收录机等大量贵重物品,现金及物资折款共计46600元以及粮票4900余斤,油票15.5斤。其中,被告人金峰单独作案13起,盗窃价值19000余元,纠合他人作案18起,盗窃价值37600余元,获赃款和赃物折价共计35220余元,粮票3900余斤。
对此案主犯金峰如何量刑,我院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是,根据法(研)发(1991)47号文第5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同时又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依法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我省确定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为25000元。金犯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但无“两高”《关于当前办理盗窃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所列举的五种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因此不能判处死刑。另一种意见是,可以判处死刑。主要理由:第一,金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触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盗窃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除了《解答》所列举的五种“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外,还有所没有列举的“等等”特别严重情节。盗窃数额特别巨大本身就是“情节特别严重”。原规定“个人盗窃数额30000元以上的,应当判处死刑”仍应执行。现鉴于盗窃犯罪数额标准提高了,根据我省情况应判死刑的数额标准可定为35000元或40000元以上。第三,从审判实践中,如果认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仅《解答》所规定的五种,那么,即使盗窃公私财物达百万元,无这五种特别严重情节也不判死刑。这势必轻纵一些重大盗窃罪犯,既无助于当前正在进行的反盗窃专项斗争,又无助于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后者为倾向性意见。
哪种意见正确,请从速批复,以利本案和其他重大盗窃案件的正确判处。
1992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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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价格监测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2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价格监测规定》已经2007年11月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0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代主席 王正伟
二OO七年十一月九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价格监测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价格监测工作,保障价格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及时性,发挥价格监测在宏观经济调控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价格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价格监测,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重要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的变动情况进行跟踪、采集、分析、预测和公布的宏观经济管理活动。

  前款所称重要商品、服务的种类依据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种类确定。自治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对重要商品、服务的种类予以补充。



  第三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监测工作的领导,重视价格监测工作基础建设,将价格监测工作经费纳入部门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工作,其所属的价格监测机构、相关业务机构负责价格监测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做好价格监测工作。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义务配合价格监测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价格监测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给予奖励。



  第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价格监测工作职责:

  (一)调查、分析重要商品和服务的价格及其相关成本,以及市场供求的变动情况;

  (二)分析预测价格走势,调查研究重大价格问题;

  (三)跟踪重要经济政策、措施在价格领域的反映;

  (四)实施价格预测、预警,及时提出政策建议;

  (五)组织实施国家下达的价格监测任务;

  (六)发布价格监测信息;

  (七)其他价格监测职责。



  第八条 本自治区实行周期性定点监测与临时性应急监测、统一监测品种与地区监测品种、逐级上报与直接上报、监测市场价格与调查市场情况相结合的价格监测工作制度。



  第九条 价格监测工作应当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统一的价格监测报告制度。

  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统一的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经济活动的实际情况和价格调控的需要,制定本自治区价格监测报告制度。

  市、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自治区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要求,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可以制定补充价格监测项目及标准,并报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价格监测预警组织体系和预警网络建设,建立市场巡查、预警报告、应急值班、跟踪监测等价格监测预警工作制度,完善价格监测应急预案。



  第十一条 重要商品或者服务价格出现异常波动征兆或者发生异常波动的警情后,有关价格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启动价格监测应急预案,并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报告市场价格波动情况、原因和应对建议。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开展价格异常波动及突发事件对居民消费的影响调查,并采取措施引导、促进生产和消费。



  第十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制度规定向社会发布本行政区域的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监测信息。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查询价格监测信息的,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外,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为其提供相关服务。



  第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价格监测工作的实际需要,指定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作为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发放标志牌或者证书。

  市、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将其指定的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报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指定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价格监测资料的收集和报送工作,价格监测资料上报前应当经本单位负责人审核签字。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及时报送价格监测资料,价格监测资料应当真实,不得迟报、拒报、虚报、瞒报、伪造或者篡改。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报送的价格监测资料进行检查、复核。



  第十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进行价格监测业务指导,提供经常性法律、政策咨询和相关业务服务,帮助其解决价格监测工作中的困难。



  第十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监测质量管理制度,实施监测质量考核,落实质量管理责任制,保证价格监测数据准确、及时、充分,及时发现和解决价格监测质量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第十七条 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价格主管部门价格监测工作的指导,及时协调解决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内部分工协调,形成价格监测、价格管理和价格监督协作机制。



  第十八条 价格监测工作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接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价格监测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并采取切实措施改进价格监测工作。



  第十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价格监测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价格监测人员)应当按照规定接受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价格监测调查证的,方可从事价格监测活动。

  价格监测人员从事价格监测活动应当出示价格监测调查证。



  第二十条 价格监测人员应当保守在工作中获得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将价格监测资料用于价格监测工作以外的其他任何目的。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全区价格监测人员的培训。

  市、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做好价格监测定点单位采报价人员及价格信息员的培训工作。



  第二十二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违反价格监测规定,迟报价格监测资料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违反价格监测规定,拒报、虚报、瞒报或者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的,由价格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对价格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价格监测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在第十五章增设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一节,为通过非讼程序实现抵押权提供了程序法支持。由于这是一项全新的制度,且法律的规定相对笼统,笔者认为有必要结合民事程序法的基础理论对在适用非讼程序实现抵押权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

  一、适用前提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启动实现抵押权非讼程序的主体是“担保物权人和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一般情况下,只有抵押权人才有权申请实现抵押权,但在抵押权人进入破产或强制清算程序时,管理人或清算组取代抵押权人的地位,成为实现抵押权的主体。(为行文方便,下文以抵押权人统一指代抵押权人和其他有权申请实现抵押权的人)

  虽然民事诉讼法未对实现抵押权的非讼程序中的被申请人作出规定,但根据法理可知,被申请人为抵押人。

  抵押权实现的非讼程序的适用情形是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对于抵押权本身不存在实体争议,仅对于实现抵押权的方式(拍卖、变卖或折价)未达成一致意见。若存在实体争议,则应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结合司法实践,常见的涉及抵押权实现的实体争议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1)主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已被撤销;(2)抵押合同不成立、无效或已被撤销;(3)抵押权已因主债权实现而归于消灭;(4)抵押权人已经抛弃了抵押权;(5)抵押权已因主债权罹于诉讼时效而不能请求法院保护。

  二、程序启动

  抵押权人申请实现抵押权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第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写明申请的理由、受偿标的以及抵押财产的状况。第二,抵押权人身份证明。公民个人申请的,应当出示居民身份证;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副本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继承人或权利承受人申请的,应提供相关证明文件。第三,主债权合同、抵押合同,若抵押权进行过抵押登记的,还应提供相应的抵押登记或证明文件。

  抵押权人欲通过非讼程序实现抵押权的,应该在抵押权存续期间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申请。根据物权法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抵押权人应该在主债权诉讼期间届满之前申请实现抵押权,实现抵押权的案件由抵押物所在地或抵押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的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法院不收受理费。抵押权人提出通过非讼程序实现抵押权申请的,属于特别程序,故人民法院不收取受理费。但抵押权人根据法院作出的准予拍卖、变卖抵押物的裁定申请执行时,应依法交纳申请执行费。

  为了避免抵押人或其他人侵害抵押权,抵押权人在提出实现抵押权申请时还可以提出保全申请,对抵押物或抵押人的行为进行保全,法院要求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抵押权人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

  三、法院审查

  根据“立审分离”、“审执分离”的要求,人民法院受理抵押权人的申请后,应该由审判业务部门对申请进行审查。

  审查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主合同与抵押合同的效力。第二,抵押权实现的条件是否成就。第三,抵押权的实行期间是否届满及主债权有无其他担保等。

  法院对当事人申请的审查以形式审查为主,不涉及实体权利义务争议。在具体的审查方式上,以书面审查为原则,举行听证审查为例外,即只有法院认为案情复杂、有必要举行听证或当事人申请听证时,可以举行公开听证,相关当事人可以就与实现抵押权相关的事实与法律问题发表意见。

  法院受理当事人申请以非讼程序实现抵押权的案件,应该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审结,以适应抵押权实现程序高效快捷的要求。经审查,抵押权人的请求事项符合规定条件的,法院应当作出拍卖、变卖抵押物的裁定,抵押权人可以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裁定为执行依据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不符合规定条件的,法院应当作出驳回申请的裁定。当事人对法院裁定不服的,可以以对方当事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起诉,但起诉不影响原裁定的执行。若法院在审查过程中发现当事人之间对抵押法律关系存在实体上的争议,则应当裁定终结此非讼程序,告知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


  (作者单位: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