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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陈恩义与泉州制药厂房屋所有权纠纷案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49:23  浏览:80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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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陈恩义与泉州制药厂房屋所有权纠纷案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陈恩义与泉州制药厂房屋所有权纠纷案的复函
1992年1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9)闽法民上字第26号请示收悉。经研究认为,本案当事人讼争房屋的所有权状虽载明业主为陈恩义(泉州地籍图上将该宅地又标名为“陈祖琦”),但该房屋由其父陈祖琦于1937年经手购置并一直管理使用。陈恩义在国外长期居住期间,陈祖琦以代管人的身份与泉州制药厂将房屋翻建,并于1956年、1957年、1965年与制药厂订立房屋产权和租金,税金分配协议的行为,以认定有效为宜。现陈伯恩于其父陈祖琦死后多年,提出其父以陈恩义名义与他人订立的协议无效,要求收回全部翻建房屋,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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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配偶权及夫妻忠实义务


提要:本文通过分析、说明,简要论述了配偶权及夫妻忠实义务的定义及性质,阐明我国新婚姻法将忠实义务上升为法律义务的必要性,以及对当前相关立法的一点看法。
全文共7000字。

目录:

一、配偶权及忠实义务概述。
二、忠实义务成为法律义务的几点原因。
三、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后果。
四、对当前立法的一点看法。
浅论配偶权及夫妻忠实义务

引子
当丈夫起诉到法院要求与妻子离婚后,妻子却一纸诉状把“第三者”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令“第三者”停止侵犯其“配偶权”。四川省泸县法院已对这起罕见的案件作出一审判决:被告谢某停止对原告邬某人格利益的侵害,并赔礼道歉。
一、配偶权及夫妻忠实义务概述
然则何所谓“配偶权”呢?配偶权的概念,乃是由英美法系国家率先提出并使其日臻完善的。在英美法国家看来,配偶权是指配偶之间要求对方陪伴、钟爱和帮助的权利。我国学者对这一定义有所批评,认为其并不准确。
配偶权应当是指基于合法婚姻关系而在夫妻双方之间发生的、由夫妻双方平等专属享有的要求对方陪伴生活、钟爱、帮助的基本身份权利其主要包括:1、夫妻姓名权;2、住所决定权;3、同居义务,或同居权;4、忠实义务,或贞操请求权;5、日常事务代理权;6、相互扶助的义务。
通说认为,配偶权是基于法律规定的夫妻身份地位而产生的基本身份权。它的权利主体是配偶双方,权利由双方共享,义务由双方共同承担,夫妻双方互为权利、义务主体。每一项内容都是权利和义务的统一体。就配偶对外关系而言,具有绝对权的性质,配偶双方以外的任何其他人,均负不得侵犯的义务。因此,配偶权具有绝对权和相对权的双重属性。配偶权其本质上为身份权,却以义务为中心,权利和义务浑然一体、不可分割,行使权利亦即履行义务,具有权利义务的复合性。
夫妻忠实义务,是配偶权的一项重要内容。它是指配偶双方互相承担的一种不为婚外性行为的义务。广义的贞操义务还包括不得恶意遗弃对方以及不得为第三人利益牺牲、损害配偶一方的利益。夫妻忠实义务是对方配偶权的一种体现。
夫妻忠实义务,是配偶权的一项重要内空。有学者认为,因其是基于配偶权而派生出来的,其虽名为“义务”,但其是一项具有一般人格权属性的身份权。也有人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明确规定,“夫妻双方互负忠实义务”。这就直接表明,夫妻忠实义务是一项法定义务。笔者以为,二种说法均不全面。就前文所述,配偶权是夫妻双方基于婚姻关系而产生的身份权,其权利主体是夫妻双方,其所派生的出来的每一项都是权利和义务的混和体。夫妻忠实义务也不例外。夫妻一方不仅负有忠实义务,同时享有要求对方忠实的权利。缺少了任何一个方面,夫妻忠实义务都是不完整的。就权利而言,夫妻忠实义务可称作夫妻忠实请求权。因其为配偶权所派生出来的权利,其不可避免的即为身份权。就义务而言,夫妻忠实义务为法定义务。配偶一方违反忠实义务,与“第三者”发生婚外性关系,侵害了配偶另一方的身份权——夫妻忠实请求权同时构成对法定义务的违反。
也有学者认为,因婚姻是男女双方以终身共同生活为目的而组成的特别组合关系,夫妻当事人对于婚姻关系之圆满寓有人格利益,因此,不忠配偶方和“第三者”同时也侵害了被害配偶方的人格利益,也应承担侵权责任。
2001年4月,我国新修改的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首次将夫妻忠实义务纳入法律义务。,引起了社会各界的争论。支持者有之,反对者有之。
二、将夫妻忠实义务上升为法定义务的必要性
将一项权利(或义务)纳入法律所规范的领域,首先应回答这样的问题,即将这项权利(或义务)法律化是否具有价值,法律对其规范能否保持、甚至增加这样的价值?
将夫妻忠实义务作为配偶权的核心内容纳入到法律保护的领域内,其原因如下:夫妻相互忠实是人类社会发展所崇尚的美德,对夫妻忠实义务的保护实质上可被视为国家对正义的维护与促进,能有效地遏制当前“包二奶”等不良之风。
(一)、设立夫妻忠实义务是社会主义一夫一妻制在法律上的客观要求。
社会主义是无产阶级和劳动人民当家作主的社会,自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婚姻法就把一夫一妻制原则作为婚姻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正如恩格斯所说:“因为随着生产资料转归社会所有,雇佣劳动、无产阶级、从而一定数量的——用统计方法可以计算出来的——妇女为金钱而献身的必要性,也要消失了。卖淫将要消失,而一夫一妻制不仅不会终止其存在而且最后对于男子也将成为现实。”但是,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西方腐朽生活方式乘虚而入,导致我国婚外恋情泛滥,通奸、卖淫、纳妾、重婚等破坏社会主义婚姻制度的现象越来越严重。这是对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制度的亵渎!既然在法律上已明确了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制度,就必须对有关违背一夫一妻制度的行为在法律上加以规范,并予以惩处。然而,按现行法律规定,除犯重婚罪严重违背一夫一妻制的侵权行为依《刑法》惩治外,其他违背一夫一妻制的行为不在惩治之列。这使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制度失去了作为人们行为导向的意义。这样,不利于有效执法,也对社会安定和社会稳定带来很大的影响。所以,新婚姻法设立夫妻忠实义务是体现和贯彻社会主义一夫一妻制的客观要求。
(二)、夫妻互负贞操忠实义务是婚姻关系的最本质的要求。
夫妻互负忠实义务,这是基于个体婚姻的本质要求。如果允许夫妻任何一方有与配偶以外异性发生性关系的自由,结婚与否有何差别?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关系,其稳定性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性生活上的忠贞不二。如果性生活没有排他性,它虽然不会丧失自身的积极作用,但却扩大了消极作用,“在夫妻生活中,偶然因一方不愿意而未能发生性关系,这可能消极地影响着夫妻的婚姻和睦,但它对婚姻关系的损伤远不及一次被发现的婚外性行为。”由此可见, 夫妻互负贞操忠实义务对婚姻关系的稳定和婚姻生活的和谐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和保证贞操忠实义务的履行,许多国家立法均规定在配偶一方与第三人通奸的情况下,无过错的配偶一方可以提起侵权诉讼,要求第三人和与之通奸的配偶赔偿其经济上和精神上的损失。
(三)、夫妻互负忠实义务,这是由目前的形势所要求的。
近年来,因“第三者”插足造成的离婚案件在我国一直呈上升趋势。1980年,我国离婚率为4.7%,1996年,上升到11.4%。随着离婚的上升,婚姻纠纷的缘由也发生了很大变化。据有关部门统计,在八十年代,因第三者插足造成的离婚只占离婚总数的1/5左右,而今,却占离婚总数的1/2强。据司法机关的调查发现,相当部分的家庭暴力源于婚外情,由第三者插足直接导致的凶杀、投毒、毁容等恶性刑事案件也相应增多。同时,家庭的破裂致使下一代无法健康成长,由父母离异造成的青少年犯罪也持续增长。法律规制此类现象,刻不容缓,将忠实义务纳入法律义务势在必行。
(四)、设立夫妻忠实义务有利于优化人口和子女的成长
夫妻相互忠实,是人类两性关系进步的重要成果和标志。人类婚姻制度的发展史,从人类社会之初的杂乱性关系到群婚制到对偶制,一夫多妻制逐步递送至高级形态,最终产生了一夫一妻制的家庭模式。固然,这一演变有其经济方面的原因,但是,保证子女血统清白,防止近亲结婚,避免发生乱伦也是有其重要的原因,可见,夫妻相互忠诚,不仅是夫妻双方之间的事,而且关系到子女、后代,对于优化人口生产和子女健康成长至关重要。相反,婚外同居、婚外性行为不仅影响夫妻关系的稳定和家庭秩序,而且可能造成血缘混乱。
有人说,在新婚姻法中确立配偶权的概念,就是为了制裁“第三者”,这是对配偶权的曲解和极端化。因为,配偶权本质上是夫妻双方之间的一种对等的权利义务关系,任何“第三者”对婚姻家庭关系的破坏,即对配偶权的侵害,都是通过配偶的一方发生的,对责任的追究,主要应是针对夫妻双方中过错方的,越过过错方直接向第三者追究责任,是部分学者的观点,还有待商榷。其次,第三者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很难确定的,即使存在某些妨碍婚姻关系的事实,第三者的直接过错及其责任实际上也很难认定。因此,确立配偶权的根本目的应是为了强化夫妻之间的自我约束以及他们对社会的共同责任,而不是为了制裁第三者。最后,试图通过制裁第三者达到稳固婚姻家庭的目的实际上是不可能的,把第三者送上法庭并不能挽回自己配偶的感情,甚至适得其反,促成家庭的彻底解体。因此,配偶权的实际意义主要在于,可以通过限制过错方随意离婚或使其承担较多的经济赔偿,以实现对婚姻家庭的保护和相对公平。
有人说,配偶权的确立必然导致大规模的社会动乱,人人自危,“捉奸成风”,这是对滥用配偶权的过分恐慌。配偶权的确立可以在司法实践中建立一种针对个案进行救济的原则或机制,有利于实现社会公平和保护弱者,是符合社会大多数公民的道德观和根本利益的,大可不必担心这种情况的发生。所以,新婚姻法实施以来,社会反响很好,并没有出现“捉奸成风”的情况。
三、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法律后果
依修订后的我国婚姻法,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有两种:
3 重婚,是指夫妻一方与“第三者”登记结婚或以夫
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违法行为。重婚的主观要件是故意,客观要件是两个婚姻关系重叠在一起。重婚违反了一夫一妻原则,严重侵害了配偶另一方的忠实请求权,构成重婚罪的应负刑事责任。
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对于配偶一方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侵权行为,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了受害方的救济措施:
第一,请求离婚。根据我国《婚姻法》第32条的规定,配偶一方重婚或与他人同居,是法院裁判准予离婚的法定理由,受害方可请求离婚。
第二,离婚时请求损害赔偿。根据我国《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因配偶一方重婚或与他人同居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依据新婚姻法,对违反忠实义务适用离婚损害赔偿的要件包括:1.配偶一方有重婚或与他人同居的行为。2.因不忠行为导致判决离婚。损害赔偿只能在离婚时请求,在婚姻关系存续中不允许请求。3.受害方受到损害。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两种。精神损害是指由于过错方的不忠行为而给受害人造成的精神创伤和精神痛苦,如受害人感到悲愤、羞辱、沮丧、不安、受人讥讽嘲笑等感情痛苦。笔者以为这种精神损害根据中国国情和社会常识即可判断,无需受害人负举证责任,即只要过错方有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法律就推定精神损害的存在,这样才符合立法惩罚婚姻过错方的目的。4.请求人无过错,即如果请求人也有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则双方都没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四、对我国当前立法的一点看法
(一)、通奸应纳入法律规制范畴。
而通奸则是指有配偶的一方秘密与配偶以外的其他人发生性关系的行为。虽然有些人的通奸行为在一定范围内被人知晓,但这种知晓是出于当事人意愿之外的知晓,它在本质上是不公开的,是不愿被他人知晓的。通奸与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根本区别就在于它是隐秘的、一般不为他人所知晓的、不惜求夫妻名分和配偶权利义务。而它在侵害配偶权方面与离婚损害赔偿所列举的四种过错并没有什么本质的区别,特别是长期的通奸和与多人通奸行为,给配偶另一方所造成的损害在某些程度上并不亚于重婚和同居,而且它也可以成为离婚的直接理由。通奸行为不仅侵犯了配偶另一方的配偶权,特别是通奸行为被公开以后,会使配偶另一方在社会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大大降低,而且还可以造成配偶另一方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由于通奸的隐秘性,通奸者一般不会张扬地给另一方大量的生活费用和生活、生产物资,因而它在财产上给配偶造成的损失相对较小,但因其是隐秘行为,具有较强的欺骗性,其对另一方在精神上的打击更强烈、更突出,造成的精神损害更为严重。通奸与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本质区别在于后两者是公开行为,而前者是隐秘行为,这一点与偷窃和抢劫的区别非常类似。若因为是隐秘行为就可以免除赔偿责任,那么偷窃行为似乎也可以免除刑事责任,这在理论上和实践上都是站不住脚的。
  因此,笔者认为,应尽快将重婚行为纳为婚姻法离婚损害赔偿的规制范围之内。有学者指出,对违背忠实原则的其他过错行为引起婚姻家庭破裂的,应当灵活适用法律和道德手段进行调整,对重大的、情节和影响严重的其他过错行为,也应适用离婚过错赔偿制度,使忠实原则向离婚损害赔偿制度适当渗透,以体现法律的公平性,体现裁判的公正性。对于通奸造成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请求,并在处理上应与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一样,依照实际造成的后果判决通奸一方予以赔偿。

济南市农作物种子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农作物种子管理办法
济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农作物种子的管理,促进农业生产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种子选育、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工作的单位及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区)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作物种子工作,具体工作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设置的种子管理站负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扶持农作物种子事业发展,在资金筹集、生产资料供应、种子生产基地建设、救灾备荒、种子储备等方面予以优先安排。对在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和监督管理等各项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五条 市种子管理机构应当做好全市农作物品种资源的搜集、整理、鉴定、保存、创新和利用工作。
各级农业行政管理部门的种子公司是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的主渠道,负责按生产计划供应良种。
第六条 生产、经营和推广的农作物品种应当经过省审定、认定。凡未经省审定、认定通过的农作物品种,不得生产、经营、推广和做广告宣传。
第七条 凡从事农作物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播种前一个月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的种子管理机构申办《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按照批准的地点、作物种类和规模生产。
第八条 生产商品种子的单位和个人申领《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 有具备繁殖良种隔离、栽培条件的生产基地;
(二) 具有中专以上农学专业水平并获农业技术员以上职称的专业人员;
(三) 生产的种子品种是通过省审定、认定的品种;
(四) 对所生产的种子能够提供可靠的田间检验结果。
第九条 生产商品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种子生产技术规程和种、苗产地检疫规程。交售的种子必须附有该批种子的田间检验结果单,并详细填写登记卡片,随种子放入包装内。
第十条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和常规作物原种由县以上农业行政管理部门的种子公司组织生产,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生产。
玉米杂交种的亲本种子根据省计划由市种子管理机构组织生产供应。
第十一条 从事农作物种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种子管理机构申办《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凭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按核定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和地点经营。
《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第十二条 申领《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 有持种子检验员证的检验人员;
(二) 有熟练掌握种子贮藏、包装技术的保管人员;
(三) 有与经营种类、数量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贮藏、保管设施和加工、检验种子质量的机械、仪器设备;
(四) 有与经营种子种类和数量相适应的资金;
(五) 有合格的财务人员和完善的财务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玉米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由县以上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经营,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
第十四条 凡经营的农作物种子必须进行检验,达到质量标准。每批种子应有持《种子检验员证》的检验员签发的《农作物种子质量合格证》,并附有种子内外标签。
种子包装标识和内外标签必须载明品种名称、品种特征、特性(含栽培要点)、质量、数量、适用范围、生产日期、销售单位等事项,并与包装内的种子相符。
经营进口农作物种子的,应附有中文说明。
第十五条 经营农作物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对经销的每批种子均应当保留样品,以备复检时使用。所留样品须保存到该批种子用于生产收获后。
第十六条 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需收购、调入或供应达不到质量标准的农作物种子时,必须经用种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正式行文批准。提供种子的单位应当标明种子的真实质量,做好技术指导。
第十七条 乡镇农技服务组织在取得《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后,可以接受有经营权单位的委托,经营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的代销业务。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商品种子必须签订书面合同书,并使用国家规定的统一合同文本。预约生产种子的,签订《农作物种子预约生产合同》;购销种子的,签订《农作物种子购销合同》。禁止其它单位和个人到种子生产基地抢购、套购种子。
第十九条 凡进出口商口种子的单位必须定期向同级种子管理机构报送进出口种子作物种类、品种名称、数量、质量和产地等。
第二十条 农作物种子的调运实行准运证制度。
凡调出县、市、省境的种子,必须向同级种子管理机构办理准运手续,凡调运或邮寄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种子质量合格证》、《植物检疫证》和《准运证》。
第二十一条 各级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自然灾害发生规律,储备一定数量的救灾备荒种子,所需资金由同级财政部门拨款或给予贴息贷款。
储备救灾备荒种子的计划,必须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二条 建设农作物种子批发市场或者举办农作物种子交易会、展销会、订货会等集中交易活动或者做种子广告宣传的,应当向当地种子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农业行政管理部门逐级申核,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农作物种子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未经批准对外提供或引进种质资源;
(二) 生产、经营、推广未经省审定、认定通过的种子;
(三) 未按规定申领《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而生产、经营种子;
(四) 超范围生产、经营种子;
(五) 掺杂使假、以次充好、销售不合格种子;
(六) 农作物种子包装标识或种子标签载明的项目与包装内的种子不符;
(七) 未经批准引进、调运种子。
第二十四条 工商、物价、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作好农作物种子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农业、工商、物价、技术监督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 提供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因种子质量给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种子管理机构责令其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或者向仲裁机构实行仲裁,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 种子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中国种子管理员证》,执行处罚时,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收入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八条 拒绝、阻碍种子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
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种子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