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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征收工商统一税、企业所得税的暂行规定(附英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3:23:29  浏览:97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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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征收工商统一税、企业所得税的暂行规定(附英文)

财政部


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征收工商统一税、企业所得税的暂行规定(附英文)
财政部


根据1997年9月8日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的通知废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统一税条例》第二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及其《施行细则》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第九条,以及中国政府同外国政府缔结的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现对外国
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征税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常驻代表机构为其总机构进行了解市场情况、提供商情资料以及其他业务联络、咨询、服务活动,凡没有营业收入、服务收入的,不征收工商统一税、企业所得税。



常驻代表机构接受中国境内企业的委托,在中国境外从事代理业务,其活动主要是在中国境外进行的,所取得的收入不征税。
二、常驻代表机构有下列收入的,应当征税:
(一)常驻代表机构为其总机构在中国境外接受其他企业委托的代理业务,在中国境内从事联络洽谈、介绍成交,所收取的佣金、回扣、手续费;
(二)常驻代表机构为其客户(包括其总机构客户)在中国境内负责了解市场情况、联络事务、收集商情资料、提供咨询服务,由客户按期定额付给的报酬或者按代办事项业务量付给的报酬;
(三)常驻代表机构在中国境内为其他企业从事代理业务,为其他企业之间的经济贸易交往从事联络洽谈、居间介绍,所收取的佣金、回扣、手续费。
三、常驻代表机构从事联络洽谈、居间介绍所收取的佣金,在合同中载明佣金金额的,按合同规定的金额计算征税;在合同中没有载明佣金金额,不能提供准确的证明文件和正确申报佣金收入额的,可以由当地税务机关参照一般佣金水平,按介绍成交额核定相应的金额计算征税。其中
属于本规定第二条第一项所列情况,在一项代理业务中,有一部分工作是由其总机构在中国境外进行的,应由常驻代表机构申报并提出有关凭证资料,报送当地税务机关核定其应在中国申报纳税的金额。
四、常驻代表机构从事代理业务或居间介绍所收取的佣金、回扣、手续费,属于《工商统一税税目税率表》列举征税项目的,可以减按5%的税率征税。应征收的企业所得税,除了能够提供准确的成本、费用凭证,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以外,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
税法施行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核定利润率,暂以业务收入额的15%为应纳税的所得额,计算征收所得税。
五、本规定所称“企业”,包括“公司”、“经济组织”。
六、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七、本规定自一九八五年度起施行。(附英文)

INTERIM PROVISIONS CONCERNING IMPOSITION OF CONSOLIDATED INDUS-TRIAL AND COMMERCIAL TAX AND ENTERPRISE INCOME TAX ON RESIDENT REPRE-SENTATIVE OFFICES OF FOREIGN ENTERPRISES

(Approved by the State Council on April 11, 1985; promulgated bythe Ministry of Finance on May 15, 1985)

Important Notice: (注意事项)

英文本源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务院法制局编译, 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中华人民
共和国涉外法规汇编》(1991年7月版).
当发生歧意时, 应以法律法规颁布单位发布的中文原文为准.
This English document is coming from the "LAWS AND 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GOVERNING FOREIGN-RELATED MATTERS" (1991.7)
which is compiled by the Brueau of Legislative Affairs of the State
Council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is published by the China
Legal System Publishing House.
In case of discrepancy, the original version in Chinese shall prevail.

Whole Document (法规全文)

INTERIM PROVISIONS CONCERNING IMPOSITION OF CONSOLIDATED INDUS-
TRIAL AND COMMERCIAL TAX AND ENTERPRISE INCOME TAX ON RESIDENT REPRE-
SENTATIVE OFFICES OF FOREIGN ENTERPRISES
(Approved by the State Council on April 11, 1985; promulgated by
the Ministry of Finance on May 15, 1985)
The following Provisions are formulat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visions
of Articles 2 and 8 of The 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Consolidated Industrial and Commercial Tax, Article 1 of the Income Tax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for Foreign Enterprises and Articles
2 and 4 of the Rules for the Implementation thereof, and Article 9 of the
Interim Provisions of the State Council Concerning the Administration of
Resident Representative Offices of Foreign Enterprises, and the relevant
provisions of the tax treaties concluded between the Chinese Government
and foreign government in respect of issues concerning the imposition of
tax on resident representative offices of foreign enterprises:
1. Resident representative offices that conduct market surveys, provide
business information and perform other business liaison, consultation and
services activities on behalf of their head offices and for which no
business income or service income is received, shall not be subject to the
consolidated industrial and commercial tax or enterprise income tax.
Resident representative offices, appointed by enterprises within China to
act as agents outside China, and whose activities are performed
principally outside China, shall not be subject to tax on the income
derived there-from.
2. The following incomes of resident representative offices shall be
subject to tax:
(1) the commissions, rebates and service fees received by resident
representative offices on behalf of their head offices in respect of the
performance of agency assignments outside China for other enterprises and
for liaison negotiations and intermediary services within China;
(2) remuneration paid by clients according to a fixed scale during a
specified or the amount for representative services in respect of the
undertaking of market surveys, liaison work, receiving or collecting
business information and rendering of consultancy services within China by
resident representative offices for their clients (including clients of
their head offices);
(3) commissions, rebates and service fees received by resident
representative offices when engaging in business within China as agents
for other enterprises or in respect of the performance of liaison,
negotiation or intermediary services for economic and trade transactions
between other enterprises.

3. Tax in respect of liaison, negotiation or intermediary services
rendered by a resident representative office shall, if the amount of the
commission is specified clearly in the contract, be calculated and imposed
on the amount specified in the contract; if the amount of commission is
not specified clearly in the contract, and no accurate supporting
documents or correct report of the amount of commission income can be
provided, the local tax authorities may, by reference to a general level
of commission and the amount of business realized from the intermediary
services, determine an appropriate amount of commission as the basis on
which to calculate and impose taxes. In cases as mentioned in (1) of
Article 2 of these Provisions, where part of the agency services is
performed by its head office outside China, the resident representative
office shall report and submit relevant certificates and documents to the
local tax authorities for evaluation and determination of the amount of
commission which shall be subject to the filing of tax returns and payment
of tax in China.
4. Commission, rebates and service fees received by resident
representative offices in respect of performance of agency or intermediary
services that fall into the categories of taxable items listed in the
Schedule of Taxable Items and Tax Rates of the Consolidated Industrial and
Commercial Tax, shall be subject to the consolidated industrial and
commercial tax at a reduced rate of 5%. In cases where the enterprise
income tax shall be levied, the tax shall be assessed on the taxable
income calculated exactly from documents provided by the taxpayer as to
costs and expenses; where no such documentation is available, the tax
shall be assessed on the taxable income calculated on the basis of an
appropriate rate of profit, provisionally determined at 15% of the
business revenue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visions of Article 24 of the
Rules for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Income Tax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for Foreign Enterprises.
5. "Enterprise" as mentioned in these Provisions encompasses
"corporation", "company" and "economic organization".
6. The Ministry of Finance shall be responsible for the interpretation of
these Provisions.
7. These Provisions shall come into force as of January 1, 1985.



1985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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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2年8月20日市政府第10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二00二年九月十八日

          苏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办法
  (1999年12月30日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发布,2002年9月18日根据《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道路运输管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经营者和旅客、货主以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道路运输,包括道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以及车辆维修、搬运装卸和运输服务等道路运输辅助业。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市运输管理处、机动车维修管理处、城市客运交通管理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处以及县级市运输管理处、机动车维修管理处(以下简称运输管理机构)受同级交通部门的委托,按照规定的职责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道路运输贯彻公平、统一管理、合法经营、协调发展的原则,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六条 市、县级市交通部门应当对运力实行总量控制,根据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道路运输发展规划,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章 一般管理规定





  第七条 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开业技术经济条件,具体条件由交通部门向社会公示。从事  道路运输的驾驶员还须具有从业资格证,聘用外来驾驶员的,另须办理用工手续,聘用双方应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涉外道路运输以及外商投资经营道路运输业的开、停业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出申请,提供资质证明。运输管理机构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7天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自受理之日起30天内作出审核决定,不予核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核准的发给经营许可证。申请者凭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


  第九条 新增道路运输车辆必须依照“先审批后购置”的原则,向县级市以上运输管理机构办理申请手续。
  从事道路运输的货车和客车,应当达到二级以上车况后,再向运输管理机构申办道路运输证,一车一证,随身携带。禁止无证车辆营运。
  取得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必须在车门上喷印营运字样、经营单位名称及县级市以上运输管理机构监督电话。
  按照“谁发证、谁管理”的原则,由交通部门负责查扣道路运输证。


  第十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合并、分立、迁移、更名、变更经营范围时,必须经原批准开业的运输管理机构同意,然后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停业、歇业,应当提前30天报原批准开业的运输管理机构批准,并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告。歇业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客运班车经营不足3个月的,不得停业。


  第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道路经营者的经营资格和经营行为实行年度审验制度。年度审验不合格并在整改期限期满仍不符合经营条件的,或者逾期三个月不参加年度审验经催告仍不参加的,应当注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和道路运输证件。


  第十三条 从事道路运输的下列人员,应当接受相关培训,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考核合格后上岗:
  (一)道路客货运输的驾驶人员;
  (二)危险货物、大型物件、零担运输的主要从业人员;
  (三)机动车辆维护和车辆技术状况综合性能检测的关键技术岗位人员。


  第十四条 县级市以上人民政府下达抢险、救灾、战备等紧急道路运输任务时,交通部门可以按政府要求,统一调用运输车辆和必要的装卸机具,相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调用,保证按期完成。
  港口、车站、厂矿、库场等集疏运货物以及关系国计民生重要物资的道路运输,由当地交通部门组织协调运输。


  第十五条 道路运输价格按权限由物价和交通部门制定,并由道路运输经营者明确标价。票价中已含旅客意外伤害保险费的,旅客运输经营者必须向保险公司交纳保险费。


  第十六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必须使用由起运地税务部门监制的交通运输业统一发票。
  税务部门凭交通部门出具的联系单发放并核销运输发票。
  凡用其他发票的,付款人有权拒绝支付费用,付款单位不得作为入账凭证。


  第十七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按期足额缴纳有关税费,并准确、及时地报送有关报表和统计资料。

第三章 旅客运输





  第十八条 旅客运输主要包括班车运输、定线车运输,以及旅游、出租、包车运输等。


  第十九条 客运车辆的车身均应按规定统一标识,悬挂与其营运方式或线路相一致的营运标志牌。
  营运标志牌由市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制作和发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仿制、倒卖或转借、转让。
  报废后更新或新增中小型客车从事旅客运输的,必须按规定达到带空调的中高档标准。


  第二十条 班车、定线车和城市公共汽车的营运线路、班次、站点,由运输管理机构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审批安排。新增旅游专线由市旅游、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听取县级市政府意见后确定。经营者不得擅自变更或延伸。
  进入市区的线路、站点由公安部门会同交通部门核定。


  第二十一条 出租车的经营权,可按公开公平的原则,实行有偿使用。班车、定线车的线路经营权通过公开择优的方式无偿取得,并实行有期限经营,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客运班车应当在核定的站点上下旅客、装卸行李,并按核定的线路、班次、时间、站点运行和停靠。不得擅自减班、晚点和绕道、改道营运。定线车应当在核定的始发站发车。


  第二十三条 出租车必须装置标志灯,张贴价目表,配置使用计程计价器。
  出租车驾驶员应当按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线路行驶,不得故意绕行或拒载。
  出租车和旅游客车应当按核准的区域运行,不得异地经营。
  客运包车应当凭运输管理机构签发的当次有效的客运包车路单运行。


  第二十四条 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按规定向旅客收取票款,即时交付相应的车票,并按照客票标明的日期、车次、地点运送旅客,中途不得无故更换车辆或将旅客移交他人运送。
  因经营者过错造成旅客漏乘、误乘的,经营者应当退还票款或安排改乘;造成旅客人身伤害或行李丢失、损坏的,经营者应当负责赔偿。


  第二十五条 禁止客运车辆超过核定载客人数和载货重量运行。
  禁止拖拉机、货运车辆及其它禁止载客车辆经营旅客运输。

第四章 货物运输





  第二十六条 货物运输主要包括普通货物运输和零担、大件、集装箱、快件、冷藏保温、危险货物运输及搬家运输、货运出租等。


  第二十七条 道路货物运输实行公平竞争、择优托运,承托双方应当签订运输合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垄断货源。


  第二十八条 法律、法规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限运和凭证运输的物资,承运人应当在托运人按照规定办理准运手续后方可运输。


  第二十九条 集装箱、危险品、冷藏保温等特种货物运输,必须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专用车辆,悬挂特种运输标志。
 零担货物运输班车应当按照批准的线路、站点、班期运行,并悬挂线路标志牌。
  从本市始发的跨省、市货运车辆应当统一使用道路货物运单。


  第三十条 货运出租车使用市交通、公安部门核准的1吨以下单排座货运汽车,并统一装置货运出租标志、计程计价器。
  市区货运出租车的发展计划由交通部门会同公安部门核定,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一条 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根据承运货物的种类和数量,提供经济、适用的车辆,不得超载。
  严禁在普通货物中夹带违禁、危险、易腐、易溢漏等货物。
  由于承运人或者托运人的责任,给对方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给第三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承运人应当先行赔偿,然后向责任方追偿。


  第三十二条 非本市地方牌照的货运车辆常驻本市从事货物运输满1个月的,应当接受本市交通部门的管理,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章 运输服务





  第三十三条 运输服务是指服务于道路运输的客货运代理、货物托运、货物配载、仓储理货、客货运站场综合服务、车辆租赁、商品汽车发送、运输信息、交通物流等经营活动。


  第三十四条 客货运代理、货物托运、货物配载经营者,应当将所受理的运输业务交给合法的运输经营者承运,并签订运输合同或签发货物运单。发生运输质量事故时,经营者应当先行赔偿,然后向有关责任者追偿。
  货运配载专营线路应经运输管理机构批准,领取线路专营标志后方可经营。
  外市道路运输经营者在本市设立客、货运业务代办、受理点或货物配载点,应当经本市运输管理机构批准,并按规定办理手续。


  第三十五条 仓储理货经营者应当按货主或其代理人要求以及货物性质分类存放,保证货物完好无损。危险货物必须专库存储。因保管不当造成货物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客、货运输站场、停车场(库)的设置和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国家规定的建设标准。
  客、货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提供购票、候车、托运行李或货物、配客配货、停车发车等方面的设施和服务,建立必要的管理制度。
  停车场(库)的经营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经济条件,其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从事交通物流的经营业户应当具有运输、货物受理和货运辅助的各项业务能力,要有相应的场站设施和各种专用设备。交通物流业户在经营中应遵守本办法第四、五章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八条 车辆租赁经营者应当按照道路运输许可证核准的经营范围营业,保持车辆性能完好,车身车厢整洁,车辆牌照和道路运输证件清晰、有效。运输票证的领取,由租赁经营者负责。
  租赁车辆不得装置计价器和营运标志灯。
  承租车辆后,用户不得擅自转租或利用承租的车辆从事营运活动。


  第三十九条 驾驶学校和驾驶员培训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实施行业管理。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由交通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交通部门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交通部门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按《江苏省道路运输市场管理条例》和《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实施处罚。


  第四十四条 交通部门应当加强道路运输的监督、检查,对道路运输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时,应责令违法行为当事人改正。交通部门在必要时可以暂扣道路运输牌证,签发待理证,允许车辆继续营运,并指定违法行为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接受交通部门的检查。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六条 交通行政管理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廉洁奉公。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搬运装卸业和机动车维修业及商品汽车发送的管理,分别按有关规定执行。
  出租车、市区城市公共汽车等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办理。

珠海市城市绿化办法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城市绿化办法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


《珠海市城市绿化办法》已经2008年4月14日七届58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8年6月24日起施行。





市 长 钟世坚

二○○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珠海市城市绿化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本市绿化事业发展,建设最适宜居住的海滨花园城市,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等活动。

本市林业用地、林木的管理,按照有关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化,是指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植树、栽花、种草、育苗等兴建各类城市绿地的绿化活动。

城市绿地包括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

第四条 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市园林管理处是本市城市绿化行业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确定的职能分工,负责辖区内相关的城市绿化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镇)负责指导辖区内的单位、住宅小区等的绿化和养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各职能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市绿化行业管理机构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六条 本市城市绿化遵循统一规划、集中建设、分级负责、分类管理的原则。

第七条 市、区、镇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在经费上予以保证。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赠、赞助、认建、认种等形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化和履行植树的义务。

第九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条 城市绿化规划,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和施工图设计进行审查时,涉及城市绿化的,应当征求市城市绿化行业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一条 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应当达到如下标准:城市建成区绿地率不低于35%,绿化覆盖率不低于40%,人均公共绿地面积不低于15平方米。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安排配套绿化用地,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工程项目用地面积的比例为:

(一)新建的居住区、居住小区和住宅组团不低于35%,别墅区不低于45%,旧城改造区不低于30%。

(二)商业区不低于30%。

(三)旅游、度假宾馆、酒店不低于50%。

(四)疗养院、医院不低于50%。

(五)行政办公、学校、科研、体育、文化娱乐用地不低于35%。

(六)经环境保护部门鉴定属于有毒有害的重污染单位和危险品仓库,不低于40%,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置宽度不得小于50米防护林带。

(七)风景名胜区不低于65%。

(八)工业区、交通运输站场和仓库,不低于20%。

(九)其他建设工程项目不低于25%。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的城市道路、铁路沿线两侧、江河两岸等绿地规划、建设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城市道路主干道绿地面积占道路总用地面积的比例不低于25%;次干道绿地面积所占比例不低于15%;城市快速路和城市立交桥控制范围的绿化应当兼顾防护和景观。

(二)城市江河两岸、铁路沿线两侧的防护绿化带宽度每侧不小于30米;海岸线、饮用水源地水体防护林带宽度各不小于70米。

(三)高压输电线走廊安全隔离绿化带宽度按照国家规定的行业标准建设。

第十四条 城市公园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的建设,应当以植物造景为主,适当配置园林建筑和园林小品。

第十五条 城市公园建设用地指标,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标准:

(一)公园绿化用地面积应当占公园陆地总面积的80%以上,游览、休憩、服务性的建筑面积不得超过用地总面积的5%。

(二)居住区配套绿化用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种植面积,不低于其绿地总面积的75%。

(三)城市生产绿地应当适应城市绿化建设的需要,其用地面积不低于城市建成区面积的2%。

第十六条 城市绿地的规划和设计,应当委托具有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和设计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城市各类公园、风景林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和铁路沿线两侧、江河两岸、水库周围等城市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经批准的城市各类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古典名园的恢复、保护规划和工程设计按国家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审批。

第十九条 城市绿化建设按下列办法分工负责:

(一)市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等,由市城市绿化行业管理机构提出项目建设计划,并申报立项,经批准后,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城市公共绿地的改造,由市城市绿化行业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二)单位附属绿地由其权属单位负责。

(三)住宅小区绿地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

(四)铁路、公路防护绿化和经营性园林、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

市城市绿化行业管理机构对各单位的绿化建设应给予技术指导。

第二十条 城市绿化建设应与地上地下各种管线及其它设施保持安全间距,符合国家规范标准。

第二十一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施工,应委托具有相应城市园林绿化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用地达不到本办法第十二条标准的,应当经原审批部门批准,由建设单位承担补偿责任,按照所缺少的绿化用地面积向归口的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绿化补偿费。绿化补偿费按规定专项用于易地绿化建设。

建设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工程竣工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三条 本市每年的公共绿化建设资金投入应不低于当年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总投资的5%。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开发住宅小区项目的配套绿化建设资金,应在工程项目建设投资中统一安排,其比例应占工程项目土建投资的5%。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城市绿地的保护和管理,实行分级负责、分类管理的原则,依法落实管理责任:

(一)市财政投资的公园、风景区,由市城市绿化行业管理机构负责,其它城市公共绿地除明确责任主体的,由各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和单位自建的防护绿地由其权属单位负责。

(三)住宅小区绿地,由业主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城市绿化专业单位负责。

(四)生产绿地、经营性园林绿地由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负责。

(五)沿街绿地由各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沿街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和协助管理门前绿化的责任。

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各管理责任人负责的绿地保护和管理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市绿化行业管理机构对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的绿地保护和管理进行检查考评、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五条 市、区、镇城市公共绿化的维护管理经费,应不低于本级当年城市维护管理总费用的15%,并应当随公共绿化面积及财政收入的增加而相应增加。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规划绿化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以及改变城市规划绿化用地的性质。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已建成绿地。因公益性市政建设确需占用城市绿地的,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按规定程序报批,并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调整城市规划的原则,补偿同等面积同等质量的绿地。

同一建设工程项目占用城市绿地7000平方米以下的,应当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占用城市绿地7000平方米以上的按省有关规定报上级有关部门审批。

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经批准同意后,占用单位或个人应当向所在的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恢复绿化补偿费,领取《临时占用城市绿地许可证》后方可占用。占用期满,由收取费用的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恢复绿地。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绿地内设置与绿化无关的设施。

城市公园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内应当严格控制新建商业和服务经营设施。

单位和个人在城市道路绿化带开设机动车出入口的,经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之后,应当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按占用城市绿地的面积向归口的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绿化补偿费。

第二十九条 禁止擅自迁移树木。因下列原因确需迁移树木的,建设、养护单位或者业主应当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因城市公益性市政建设需要。

(二)严重影响居民采光、通风和居住安全。

(三)树木对城市公共设施构成威胁。

(四)树木抚育更新需要。

上述申请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可迁移树木,所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并按照有关规定向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恢复绿化补偿费。

第三十条 禁止擅自砍伐树木。因下列原因且树木无迁移价值确需砍伐的,建设、养护单位或者业主应当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因城市公益性市政建设需要。

(二)严重影响居民采光、通风和居住安全。

(三)树木对城市公共设施构成威胁。

(四)树木发生检疫性病虫害的。

(五)树木抚育更新需要。

上述申请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可砍伐树木,所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并按照有关规定向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恢复绿化补偿费。

第三十一条 同一建设工程项目因城市公益性市政建设需要砍伐、迁移乔木二十株以下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二十株(含二十株)以上或胸径八十厘米以上的树木的,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按省有关规定报上级有关部门审批。

第三十二条 居住小区内需要修剪、迁移、砍伐城市树木的,应当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批准后方可实施。申请资料应当包括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或居委会同意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 电力、市政、交通和通信等部门,因管线、交通设施等公共设施安全的需要确需修剪、迁移、砍伐城市树木的,应当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三十四条 城市绿地养护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保持花草树木繁茂,设施安全完好,并根据树木生长情况,按照树木修剪技术规范定期对树木进行修剪。

第三十五条 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市城市绿化行业管理机构应当对古树名木进行调查鉴定、建立档案和设置标志,划定保护范围。

古树名木生存地的所属单位和个人,是该古树名木的管理责任人,必须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养护管理,市城市绿化行业管理机构负责监督和指导。

严禁砍伐、迁移或买卖古树名木,因城市公益性市政建设确需迁移古树名木的,按照《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六条 因交通事故等意外原因造成城市绿化植物或绿地设施损坏的,责任人应当向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绿化赔偿费。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损坏的行道树进行恢复时,应当用同品种同规格的树木。

第三十七条 除第三十六条规定外,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收取的绿化补偿费、恢复绿化补偿费等费用,应上缴同级财政,列入同级城市绿化专项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用于增加城市绿化总量建设。

城市绿化专项资金的使用由城市绿化行业管理机构提出安排计划,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级财政部门负责监督。

绿化补偿费、恢复绿化补偿费的收取标准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城市绿地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对责任人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改变规划绿化用地性质的,按照每平方米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堆放、焚烧物料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攀、折、钉、栓树木,采摘花草,践踏植被,向城市绿地内抛撒杂物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在城市绿地上堆放物品、摆摊设点、销售商品的,按占用每平方米处以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

(五)以树承重、就树搭建、采石取土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破坏树木支架、栏杆、花基、坐椅、庭园灯、建筑小品、水景和绿地供排水等绿化设施的,按照被损设施造价的2倍处以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第三十条规定,擅自迁移、砍伐树木的,按照树木补偿费的5倍处以罚款。

(八)损害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九)擅自迁移、砍伐古树名木,或者致使古树名木枯死的,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无证设计和施工的,责令停止设计和施工,并分别对项目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责令限期退出,恢复绿化,并按照每平方米处以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不缴纳恢复绿化补偿费的,责令限期缴纳和补偿;超过占用期限的,责令限期归还,并按照所占面积处以绿地补偿费的2倍罚款。

第四十二条 未经批准或未按照批准的绿化规划、设计方案施工的,责令停工,限期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单位负责赔偿,并由责任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予以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园绿地包括综合绿地、社区公园、专类公园、带状公园、街旁绿地等。

本办法所称的附属绿地包括居住区绿地、公共设施绿地、工业绿地、仓储绿地、对外交通绿地、道路绿地、市政设施绿地、特殊绿地等。

本办法所称其他绿地包括风景名胜区、郊野公园、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林地、城市绿化隔离带、野生动植物园、湿地等。

第四十四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市城市绿化管理工作的需要,将相关的城市绿化管理权限依法委托给各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行使。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24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