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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劳动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5:06:14  浏览:88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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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劳动保护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大连市劳动保护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8月31日辽宁省大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劳动保护措施
第三章 劳动保护管理
第四章 劳动保护监督检查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保护,保障劳动者在劳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大连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保护,是指为保护劳动者在劳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所采取的各种措施,包括安全生产、劳动安全、劳动卫生、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等。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条 劳动保护工作,应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发展生产力和保护生产力相统一的原则,实行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群众监督的管理体制,积极引进和推广先进的科学技术,不断完善各项措施,提高劳动保护工作的管理水平。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劳动保护工作的领导,把劳动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市及县(市)、区劳动局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劳动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对劳动保护工作实行综合监督管理和国家监察。
各级卫生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的劳动卫生工作,从预防医学的角度实施监督。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劳动保护工作实行群众监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有关部门,应按照国家规定,各司其职,分工协作,密切配合,认真做好对劳动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保证国家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第七条 用人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劳动保护法律、法规、规定、标准和本条例,为劳动者提供良好的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保障劳动者的安全与健康。
第八条 劳动者在劳动生产过程中必须遵守国家劳动保护法律、法规、规定、标准和本条例,遵守本单位劳动纪律、劳动保护规章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对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劳动保护措施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引进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的可行性论证,应包括劳动保护内容。建设项目中的劳动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建设项目的可行性论证、劳动保护设施的初步设计和竣工,须经劳动
、卫生部门和工会组织审查同意。设计未经审查同意的,不得施工;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准投产使用。
第十条 用人单位的作业环境、设施、使用的设备、原材料、防护用品、安全检测仪器等和各种生产工艺过程以及各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必须符合国家、行业安全技术标准和规范。
用人单位从国外引进生产设备,必须同时引进或者采用国内配套的符合国家、行业安全技术标准和规范的劳动保护设施,并与引进的主体生产设备同时安装、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对作业环境中的粉尘、毒物、噪声等有毒有害因素和有坠落、坍塌、淹溺、物体打击、触电、爆炸等危险作业,应按照国家、行业安全技术标准和规范,采取必要可靠的防护措施,保证劳动安全和卫生。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行业有关生产、储存、经营、运输和使用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等危险品的安全技术标准和规范。在可能发生爆炸、火灾、毒气泄漏等处,应配备紧急情况下进行抢救和安全疏散的设施。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制造、引进、使用的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起重机械、电梯、厂内机动车辆和防雷装置,应经法定检验部门进行检验,取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安全性能监检证或安全使用许可证后,方能投入使用,并定期进行检验。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从事下列生产经营活动,应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安全审查认证:
(一)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的设计、制造、安装、维修;
(二)起重机械、电梯的制造、安装、维修;
(三)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生产、销售;
(四)建筑施工;
(五)矿产资源的开采;
(六)安全装置及安全防护装置的生产;
(七)其他危险性较大的生产设备的设计、制造和安装等。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对各种设备、设施(包括劳动保护设施),必须定期检修和保养,保证其完好有效。对作业场所内的粉尘、毒物、噪声、高温等职业危害,应定期自测自检,并接受劳动、卫生部门依法进行的检测。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应及时治理,对于治理难度较大的,
必须进行登记、评估,制定治理规划,按期治理,并逐级报告上级有关部门。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必须编制劳动保护技术措施年度计划和长远规划。劳动保护技术措施所需经费应列入年度财务计划,用于提高劳动保护技术措施水平和改善劳动条件。

第三章 劳动保护管理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必须依据国家劳动保护法律、法规、规定、标准和本条例,建立健全本单位的劳动保护责任制及劳动保护检查、事故报告、劳动保护培训、设备管理等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生产经营负责人或承包人,是本单位劳动保护的第一责任人。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生产经营负责人或承包人、主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必须参加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经济综合管理部门组织的劳动保护专业知识培训,并在职责范围内做好劳动保护工作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生产经营负责人或承包人,每年应至少向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报告一次劳动保护工作情况。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根据生产规模和特点,要有相应的劳动保护管理机构或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劳动保护专、兼职管理人员,应当熟悉和掌握国家劳动保护法律、法规、规定、标准和本条例及本单位生产情况和劳动保护专业知识,具有相应的工作能力和经验。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必须按下列要求做好劳动保护教育工作:
(一)深入开展劳动保护宣传活动,经常对劳动者进行国家劳动保护法律、法规、规定、标准和本条例及本单位劳动保护规章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的教育;
(二)对新录用的劳动者必须进行入厂教育、车间教育和班组教育,经劳动保护知识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
(三)在采用新的生产工艺、使用新的技术设备、制造新的产品或调整劳动者工作时,必须对劳动者进行新的操作方法和新岗位的劳动保护知识教育,经考试合格后,方可进入操作岗位。
第二十二条 从事电气(电业系统除外)、锅炉、压力容器、金属焊接、起重机械、电梯、厂内机动车辆、建筑登高架设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参加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专业安全培训考核,取得相应的特种作业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发生因工伤亡事故,应按照《辽宁省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进行报告、调查、处理。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辽宁省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条例》,对用人单位发生的因工伤亡事故做好调查处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对新录用的劳动者,应进行就业前的健康检查,对患有职业禁忌症者,不得安排从事禁忌的劳动。对接触有毒有害物质作业的人员,按国家规定的检查内容至少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其他人员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国家、省、市没有规定的,由用人单
位组织定期检查,并建立职业健康档案。对诊断为职业病者,必须及时调离原劳动岗位并妥善安置。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收到医疗单位出具的急性职业病诊断书和卫生部门认可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书后,必须填写《职业病报告表》,并于一周内报卫生、劳动部门,卫生、劳动部门接到报告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按国家规定,为劳动者配备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并指导和监督正确使用;为接触有毒有害物质和从事高温季节作业的劳动者,采取保健措施、发放劳动保健食品或者费用。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省、市关于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劳动保护的有关规定,做好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劳动保护工作。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关于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的规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必须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必须参加工伤保险,按期缴纳工伤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工伤、患职业病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
第三十条 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应在承包、租赁合同中明确劳动保护的责任。发包、出租单位对承包、租赁者应进行必要的劳动保护指导,发现其违反劳动保护规定的行为,应予以纠正。

第四章 劳动保护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用人单位和行业主管部门贯彻执行国家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情况的监督检查,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的效果进行综合评价,受理和查处对违反劳动保护规定行为的举报。
第三十二条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备专职劳动保护监察员,并可根据工作需要,聘请兼职劳动保护监察员。劳动保护专、兼职监察员必须持有辽宁省劳动行政部门核发的证书,并按规定的执法权限执行公务。
第三十三条 专职劳动保护监察员执行公务时,必须持有合法证件或佩带标志,可进入生产作业场所,调阅有关文件、材料等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发现有危及劳动者安全的紧急情况,有权责令用人单位立即改正或停止作业,并及时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的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要定期讨论劳动保护工作,审查劳动保护方案,对违反国家劳动保护法律、法规、规定、标准和本条例的决定、措施,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或有关部门严肃处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和用人单位,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贯彻实施国家劳动保护法律、法规、规定、标准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
(二)在防止伤亡事故、消除职业危害方面取得显著成效或有重大贡献的;
(三)在劳动保护方面取得重大科研成果或发明创造、技术革新,对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有重大贡献,或提出并被采纳的合理化建议取得成效的;
(四)发现事故隐患及时报告或采取紧急措施,为避免事故发生或在事故抢险中有功的;
(五)制止违章指挥、违章作业,使国家、集体、个人财产和人身安全免受重大损害的。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可视情节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查封设备、没收非法收入等行政处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罚款:
(一)违反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规定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每发现一人未持证上岗,处1000元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每侵犯一名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合法权益的,处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不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超过国家规定延长工作时间时限,每名劳动者每超过工作一小时的,处100元罚款,未经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对按本条前款被罚款的单位,可同时对责任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除按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七)项规定处罚外,用人单位还应承担受害者每人5000元以下赔偿金。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应得工资报酬的,除按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处罚外,还应按相当于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总和的一至五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
具体赔偿金额由当事人双方协商,如有争议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裁定。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国家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造成职工急性中毒事故或伤亡事故,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制定整改措施,并可按每中毒或重伤或死亡一名劳动者罚款10000元以下的标准处罚;情节严重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停产整顿。
用人单位对发生的急性中毒或伤亡事故隐瞒、拖延不报或谎报的,以及故意破坏或伪造事故现场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20000元以下罚款。
对造成劳动者伤亡的责任者,可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第三十九条 对具有数种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分别决定处罚,合并执行;不能合并执行的,可以从重处罚。对数次(二次以上)违反本条例的,可以加重处罚,按原罚款标准二至五倍计算罚款金额。
第四十条 对违反国家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用人单位责任人,有关主管部门和单位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国家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造成严重后果的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和责任者,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劳动者在劳动生产过程中,违反劳动纪律,不遵守劳动保护的有关规定,按照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属于卫生、公安、环保、工商等行政部门管理职权的,上述部门应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下达处罚决定书,罚没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票据,罚没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五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罚款,在企业管理费或税后自有资金中列支,不得摊入成本;责任人缴纳的罚款,从本人收入中支付。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起诉。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影响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及其监督检查人员应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并追究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大连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单项实施办法。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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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砖国家领导人第四次会晤《德里宣言》

中国 巴西 俄罗斯等


金砖国家领导人第四次会晤《德里宣言》(全文)




  2012年3月29日,金砖国家领导人第四次会晤在印度新德里举行,会议发表《德里宣言》。宣言全文如下:


德里宣言


金砖国家领导人第四次会晤

2012年3月29日 印度新德里



  1、我们,巴西联邦共和国、俄罗斯联邦、印度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南非共和国领导人于2012年3月29日在印度新德里共同举行了金砖国家领导人第四次会晤。我们在热烈友好的气氛中,本着以开放、团结、互谅互信为基础、加强金砖国家共同发展的伙伴关系的共同愿望,围绕“金砖国家致力于全球稳定、安全和繁荣的伙伴关系”的会议主题进行了讨论。

  2、我们的会晤在当前全球和地区形势均面临重大发展和变化的背景下举行。欧元区形势使世界经济脆弱复苏的前景更加复杂。随着2012年下半年分别在巴西举行联合国可持续发展大会(里约+20)和在印度举行《生物多样性公约》缔约方大会,可持续发展和气候变化问题显得更加重要。二十国集团峰会即将在墨西哥举行,近期在日内瓦举行了世界贸易组织第八次部长级会议。我们日益关注中东和北非不断发展的政治局势。我们今天的讨论反映了我们愿继续与国际社会合作,以负责任和建设性方式应对上述挑战,维护全球福祉和稳定。

  3、金砖国家占世界人口的43%,金砖国家合作是在多极化、相互依存、日益复杂和全球化的世界中为促进和平、安全与发展开展对话与合作的平台。我们来自亚洲、非洲、欧洲和拉丁美洲,跨大洲的互动性质使我们的合作更具价值和意义。

  4、我们展望一个世界和平、经济发展、社会进步、科技兴盛的未来。我们愿与各方共同努力,同发达和发展中国家一道,在公认的国际法准则和多边决策基础上,共同迎接当今世界的机遇和挑战。在全球治理机构中提高新兴和发展中国家代表性,将增强有关机构实现上述目标的效率。

  5、我们关注当前全球经济形势。金砖国家虽然从全球危机中相对快速复苏,但受市场特别是欧元区的不稳定性影响,世界经济增长前景再次变得不明朗。发达国家主权债务问题累积,以及各方对发达国家中长期财政调整的担心,使全球经济增长面临不确定性。上述国家的中央银行为稳定国内经济而采取扩张性政策措施,导致流动性过剩,给新兴市场经济体带来溢出效应,导致资本流动和商品价格过度波动。当前的紧迫问题是重振市场信心并使全球经济增长重回正轨。我们愿同国际社会共同努力,加强国际政策协调,以实现宏观经济稳定,促进全球经济健康复苏。

  6、我们认为发达国家应采取负责任的宏观经济和金融政策,避免创造过度的全球流动性,同时进行结构改革以促进增长、增加就业。我们关注新兴市场经济体面临的大规模跨境资本流动波动带来的风险。我们呼吁进一步加强国际金融监管和改革,加强政策协调和金融监管合作,促进全球金融市场和银行体系的健康发展。

  7、在此背景下,我们认为二十国集团作为国际经济合作的主要论坛,当前主要任务是推动加强宏观经济政策协调,通过完善全球货币金融架构,促进全球经济复苏,维护金融稳定。我们讨论了将在墨西哥举行的下届二十国集团领导人峰会,承诺将同主席国及其他二十国集团成员和国际社会共同努力,推动峰会取得同各国政策框架一致的积极成果,确保世界经济强劲、可持续和平衡增长。

  8、我们认识到全球金融架构对维护全球货币金融体系稳定性和完整性具有重要意义。为此,我们呼吁建立更具代表性的国际金融架构,提高发展中国家的发言权和代表性,同时建立并完善一个符合各国利益、支持新兴市场和发展中经济体发展、公正的国际货币体系。这些经济体实现了基础广泛的增长,已成为全球复苏的重要推动力量。

  9、我们对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份额和治理结构改革进展缓慢表示关切。我们认为迫切需要在2012年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年会前如期落实2010年治理和份额改革方案,在2013年1月前全面审查份额公式,以更好地体现经济权重,提高新兴市场和发展中国家的发言权和代表性,并于2014年1月前完成下一轮份额总检查。这一动态改革进程有助于确保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合法性和有效性。我们强调只有所有成员真正承诺切实落实2010年改革方案,目前增加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借贷能力的工作才可能取得成功。我们将同国际社会共同努力,保障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在完善治理和合法性的同时能够及时动员充足资源。我们重申支持采取措施保护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最贫穷成员国的发言权和代表性。

  10、我们注意到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提出关于监督的新整合决定,并将在其春季会议前予以讨论,呼吁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监督架构更为完整和公平。

  11、在当前全球经济环境下,我们认识到迫切需要加强对新兴和发展中国家的发展融资。为此,我们呼吁世界银行更加重视资金动员和满足发展融资需要,同时减少贷款成本,采取创新的贷款工具。

  12、我们欢迎发展中国家提名候选人竞选世界银行行长。我们重申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和世界银行的负责人应通过公开、择优的程序遴选。同时,新的世界银行领导层必须承诺将世界银行转变为真正反映所有成员观点的多边机构,包括其治理结构应体现当前经济和政治现实。世界银行的性质必须从主要协调北南合作转变为加强同所有国家的平等伙伴关系,以解决发展问题,并不再使用过时的“捐助国-受援国”分类。

  13、我们探讨了建立一个新的开发银行的可能性,以为金砖国家和其他发展中国家基础设施和可持续发展项目筹集资金,并作为对现有多边和区域金融机构促进全球增长和发展的补充。我们指示财长们审查该倡议的可能性和可行性,成立联合工作组进一步研究,并于下次领导人会晤前向我们报告。

  14、巴西、印度、中国和南非期待俄罗斯于2013年担任二十国集团主席国,将为峰会取得成功开展合作。

  15、巴西、印度、中国和南非祝贺俄罗斯联邦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这使世界贸易组织更具代表性,并强化了基于规则的多边贸易体系。我们承诺共同维护这一体系,并敦促其他国家共同抵制各种形式的贸易保护主义和变相的贸易限制措施。

  16、我们将继续在维护授权、锁定已有成果的基础上推动完成多哈回合谈判。为实现这一目标,我们将坚持以发展为核心并在寻求一揽子方案的框架下,在特定领域探索可能的成果。我们不支持违反透明、包容和多边等基本原则的诸边倡议。我们认为这些倡议不仅干扰了各成员共谋成果的努力,也没有解决以往谈判回合遗留的发展赤字问题。在完成批准程序后,俄罗斯将以积极和建设性方式参与多哈回合谈判,推动多哈回合取得平衡成果,加强和发展多边贸易体系。

  17、考虑到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是联合国系统处理贸易和发展问题的核心机构,我们愿推动其提高凝聚共识、技术合作、经济发展和贸易研究等传统业务能力。我们重申愿积极推动2012年4月举行的贸易和发展会议第十三届大会取得成功。

  18、我们同意通过协同努力,携手加强彼此贸易和投资,推进我们各自的工业发展和就业目标。我们欢迎2012年3月28日在印度新德里举行的第二次金砖国家经贸部长会议达成的成果。我们支持加强贸易部长间的定期磋商,并考虑采取相应措施,进一步加强彼此经贸关系。我们对金砖国家开发银行间完成《金砖国家银行合作机制多边本币授信总协议》和《多边信用证保兑服务协议》表示欢迎,我们相信这些协议未来有助于推动金砖国家成员间贸易。

  19、我们认识到中东和北非地区的稳定、和平与安全对于我们、整个国际社会尤其是受动乱爆发地区影响的国家及其国民都至关重要。我们希望看到这些国家作为国际社会受尊敬的成员,早日恢复和平、稳定与繁荣。

  20、我们同意中东和北非地区正在经历的转型不应成为迟滞解决长期冲突的借口,而应成为解决这些问题尤其是阿拉伯-以色列冲突的动力。该问题及其他长期存在的地区问题的解决将从整体上改善中东和北非地区局势。为此,我们致力于在普遍认可的国际法律框架下,包括相关的联合国决议、马德里原则、阿拉伯和平倡议等,实现阿以冲突的全面、公正、持久解决。我们鼓励中东问题四方机制加强努力,呼吁联合国安理会加大介入,寻求巴以冲突的解决办法。我们强调有关方面直接对话达成最终解决方案的重要性。我们呼吁巴勒斯坦人民和以色列人民采取建设性措施重建互信,为恢复和谈创造适宜条件,避免单边行动,尤其是在巴勒斯坦被占领土上建立定居点。

  21、我们对叙利亚当前局势深感忧虑,呼吁立即停止一切暴力和侵犯人权的行为。通过和平方式解决危机,鼓励反映叙利亚社会各界合法愿望、尊重叙独立、领土完整和主权的广泛国内对话,最符合国际社会利益。我们的目标是支持由叙利亚主导的包容性政治进程,我们欢迎联合国和阿盟为此付出的共同努力。我们鼓励叙利亚政府以及叙社会各界展示政治意愿推动这一进程,这本身将创造有利于和平的新环境。我们欢迎任命科菲·安南为叙利亚危机联合特使及迄今取得的有关进展,支持其继续在推动政治解决危机方面发挥建设性作用。

  22、伊朗问题不能升级为冲突,否则有关灾难性后果不符合各方利益。该地区具有高度政治和经济关联性,伊朗在维护本地区和平发展与繁荣方面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我们期待伊朗作为国际社会负责任的成员发挥其作用。我们对围绕伊朗核问题有关事态发展感到担忧。我们承认伊朗根据国际义务和平利用核能的权利,支持根据联合国安理会有关决议,通过政治、外交和有关各方开展对话的手段解决问题,包括国际原子能机构和伊朗之间的对话。

  23、阿富汗不仅需要时间,还需要发展援助和合作、进入世界市场的优惠条件、外国投资和目标清晰的国家战略,以实现持久和平和稳定。我们支持国际社会在2011年12月波恩国际会议上对阿富汗所做的承诺,愿在2015至2024年转型期内与阿保持接触。我们重申支持阿富汗成为一个和平、稳定、民主的国家,免受恐怖主义和极端主义困扰,强调有必要就实现阿富汗稳定包括打击恐怖主义开展更有效的国际和地区合作。

  24、我们支持在巴黎进程框架下就打击源于阿富汗的毒品走私的努力。

  25、我们重申任何形式和表现的恐怖主义行为都没有正当理由。我们强调决心在打击恐怖主义威胁方面加强合作,认为联合国应在协调国际反恐行动方面发挥中心作用。上述行动应在《联合国宪章》框架内开展并遵循国际法的原则和准则。我们强调联合国大会有必要尽快完成制订《关于国际恐怖主义的全面公约》草案,呼吁所有成员国批准该公约,为应对恐怖主义这一全球威胁提供全面的法律框架。

  26、我们致力于推动多边外交,支持联合国在应对全球性挑战与威胁方面发挥中心作用。为此,我们重申需要对联合国包括安理会进行全面改革,使其更具效力、效率和代表性,以更成功地应对当今全球挑战。中国、俄罗斯重申重视巴西、印度和南非在国际事务中的地位,支持其希在联合国发挥更大作用的愿望。

  27、我们回顾了2011年在安理会的密切协调,强调我们致力于在联合国共同努力,继续就事关全球和平与安全的问题进行合作并加强多边解决方式。

  28、促进增长和可持续发展、解决粮食和能源安全问题是当前国际社会面临的重大挑战之一,对许多发展中国家经济发展、消除贫困、应对饥饿和营养不良至关重要。创造有利于提高人民生活水平的就业十分重要。可持续发展同时也是全球复苏和未来增长中的关键因素。我们应为后代负起责任。

  29、我们祝贺南非2011年12月成功主办《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第十七次缔约方大会暨《京都议定书》第七次缔约方会议。我们欢迎会议各项重要成果,愿根据公平、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及各自能力原则,同国际社会一道落实有关决定。

  30、我们承诺在应对气候变化的全球努力中做出自身贡献,通过可持续和包容性增长而非限制发展以应对气候变化。我们强调《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发达国家缔约方应向发展中国家提供更多资金、技术及能力建设支持,帮助其准备并实施适合本国国情的减缓措施。

  31、我们相信联合国可持续发展大会(里约+20)是国际社会重申高级别政治承诺的重要契机,根据《里约环境和发展宣言》的原则,包括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21世纪议程》和《约翰内斯堡实施计划》,支持全面可持续发展框架,包括推动包容性经济增长和发展、社会进步和环境保护。

  32、我们认为可持续发展应成为环境领域和经济社会战略中的一种主要模式。我们认同联合国可持续发展大会的主题的相关性和重点,即可持续发展和消除贫困背景下的绿色经济,以及可持续发展制度框架。

  33、巴西将于6月主办这一重要会议。中国、俄罗斯、印度和南非期待同巴西合作,推动会议成功并取得务实成果。巴西、俄罗斯、中国和南非承诺支持印度于2012年10月主办《生物多样性公约》第十一次缔约方大会,期待会议取得积极成果。我们将继续努力落实上述公约及其议定书,特别是《关于获取遗传资源和公正、公平分享其利用所产生惠益的名古屋议定书》、2011-2020生物多样性战略计划及资源调动战略。

  34、我们强调,“绿色经济”概念仍需由里约+20大会定义,并在可持续发展和消除贫困的大框架下予以理解。“绿色经济”本身并不是目的,而是实现这些重要优先目标的手段。各国政府应拥有灵活性和政策空间,根据各自发展阶段、国家战略、国情和政策重点,在诸多选项中确定自身的可持续发展途径。我们反对以发展绿色经济为由采取任何形式的贸易和投资壁垒。

  35、千年发展目标是发展议程的重要里程碑。为确保发展中国家2015年前就落实千年发展目标取得最大成果,我们必须保证这些国家的经济增长不受影响。任何经济放缓都将对世界经济产生严重后果。实现千年发展目标是保障包容、平等和可持续全球经济增长的基础,在2015年后仍需继续推动这些目标的实现,以及更多的资金支持。

  36、我们高度重视支持非洲发展与稳定的经济增长,而许多国家尚未充分实现其经济潜力。我们将继续共同支持这些国家加快经济多元化和现代化。这将通过基础设施发展、知识交流、加大技术获取、加强能力建设、人力资源投资来实现,包括非洲发展新伙伴计划框架。

  37、我们承诺致力于缓解仍影响非洲之角数百万人口人道主义危机,并支持国际社会有关努力。

  38、大宗商品价格特别是粮食、能源价格过度波动,给世界经济复苏带来了额外的风险。完善大宗商品衍生品市场监管,对于防范粮食和能源供应的不稳定至关重要。我们认为,增强能源生产能力和加强生产者-消费者对话是消除价格波动的重要手段。

  39、以化石燃料为主的能源在可预测的未来将在能源构成中占主导地位。我们将开发清洁和可再生能源,推广能效和替代技术,以满足各国经济发展和人民不断增加的需求,同时 回应对气候问题的担忧。为此,我们强调和平利用核能安全方面的国际合作必须严格遵守相关的安全标准,满足核电站设计、施工和运行等方面的要求。我们强调,在国际社会提高核安全标准的共同努力中,国际原子能机构应发挥重要作用,以加强核能安全标准,增强公众信心,使其认识到核能作为一种清洁、可负担、安全和可靠的能源,对于满足全球能源需求非常重要。

  40、我们注意到,金砖国家已做出实质性努力,在不少领域开展合作。我们相信,五国有丰富的知识、技术、能力和最佳实践可供分享,我们可以此为基础,开展有意义的合作造福于民。我们支持通过一份“行动计划”,作为明年的目标。

  41、 我们欢迎2011年10月在中国成都举行的第二届金砖国家农业和农耕部长会议取得的有关成果。我们指示各位部长推动此项进程,重点挖掘金砖国家在增进全球粮食安全和营养合作方面的潜力,提高农业产量和生产率,提高市场透明度,减少大宗商品价格过度波动,从而提高人民生活质量,特别是在发展中国家。

  42、 多数金砖国家面临一些相似的公共卫生挑战,包括卫生服务的普及、健康技术包括药物的获取、公共卫生开支不断增加,传染和非传染性疾病发病率不断上升等。首届金砖国家卫生部长会于2011年7月在北京召开,我们支持将该会议机制化,从而以最有效、公平和可持续的方式来应对这些共同挑战。

  43、我们注意到2011年9月在中国大连召开的科技高官会,特别是我们各国不断增强的研发和创新实力。我们鼓励在粮食、制药、卫生、能源等优先领域,以及在纳米技术、生物技术及先进材料科学等新兴跨学科领域的基础研究取得进展。我们还鼓励我们各国研究机构通过联合项目、研讨会以及青年科学家交流等渠道进行知识共享。

  44、包括我们在内的所有发展中国家面临快速城市化挑战,本质上是多元的,包含各类相互关联的问题。我们指示相关机构协调行动并学习最佳实践和技术,从而为社会做出有益改变。我们赞赏2011年12月在三亚举行的首届金砖国家友好城市暨地方政府合作论坛,并将通过举行城市化和城市基础建设论坛及第二届友好城市暨地方政府合作论坛推动该进程。

  45、我们对可再生能源、能效、节能环保型技术的需求日益增加。我们同意在知识、技能、技术和最佳实践等领域进行交流,以发挥我们在这些领域的互补优势。

  46、我们很高兴看到,在印度协调下,第一份“金砖国家经济研究报告”发表。该报告的重点关注我们经济中的协调和互补。我们欢迎金砖国家统计部门的合作成果,注意到今天发布了最新版《金砖国家联合统计手册》,这将为了解金砖国家提供有益参考。

  47、我们对第三届金砖国家工商论坛和第二届金砖国家金融论坛的召开感到满意,注意到上述论坛在促进金砖国家贸易关系中的作用。为此,我们欢迎金砖国家相关证券交易所成立金砖国家证券交易所联盟的联合倡议。

  48、我们鼓励金砖国家在青年、教育、文化、旅游和体育领域拓宽沟通渠道和人员交流。

  49、巴西、俄罗斯、中国与南非高度赞赏和真诚感谢印度政府和人民在新德里举办金砖国家第四次峰会。

  50、巴西、俄罗斯、印度与中国对南非提出主办2013年金砖国家领导人第五次峰会表示感谢,并愿予以全力支持。

德里行动计划

  一、金砖国家外长在联大期间举行会晤。

  二、金砖国家财长与央行行长在二十国集团会议和其他多边(世界银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会议期间举行会议。

  三、根据需要,金融与财政部门在世界银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会议期间或单独举行会议。

  四、根据需要,金砖国家贸易部长在出席多边活动期间或单独举行会议。

  五、举行第三届金砖国家农业部长会,并在会前召开农产品和粮食安全问题专家预备会议及第二届农业合作专家工作组会议。

  六、举行金砖国家安全事务高级代表会议。

  七、举行第二届金砖国家科技高官会议。

  八、2012年在印度举办首届金砖国家城市化论坛及第二届金砖国家友好城市暨地方政府合作论坛。

  九、举行第二届金砖国家卫生部长会议。

  十、举行协调人及副协调人中期会议。

  十一、举行经贸联络小组中期会议。

  十二、2013年举行第三届金砖国家国际竞争大会。

  十三、举行专家会议讨论建立一个新的开发银行问题。

  十四、举行财政部门会议,研究落实“金砖国家经济研究报告”成果。

  十五、根据需要,金砖国家常驻纽约、日内瓦和维也纳的联合国代表团举行磋商。

  十六、如有必要,金砖国家高官在与环境和气候相关国际场合举行磋商会议。

  十七、开拓新合作项目:

  ——金砖国家框架下开展多边能源合作

  ——对金砖国家合作及制定金砖国家长期战略问题开展一般性学术评估

  ——金砖国家青年政策对话

  ——在人口相关问题上开展合作


关于转发文化部、财政部〈关于颁发《艺术表演团体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文化局 市财政局


关于转发文化部、财政部〈关于颁发《艺术表演团体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文化局 市财政局



各区、县文化文物局、财政局,市属艺术表演单位:
现将文化部、财政部(86)文计字第1227号文〈关于颁发《艺术表演团体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具体实施办法请按照《北京市文化局关于市属剧院团财务管理暂行办法》执行,从1987年起试行。关于“艺术工种补贴”办法,待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
区县剧团是否参照执行,请区财政、文化主管部门决定。



1988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