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本溪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8:49:35  浏览:93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本溪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14号


  《本溪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业经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波
                            二○○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本溪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建立经济适用住房供应保障体系,满足城镇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需求,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经营、监督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纳入政府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享受政府提供的优惠政策,以中低收入家庭为供应对象,由政府调控价格的商品住房(含集资、合作建设的住房)。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建设用地以行政划拨方式供给,免收土地出让金,但其中含有的公建设施所占土地除外;
(二)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减半征收;
(三)经营性收费项目按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我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公室是我市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市经济适用住房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市发展计划、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物价、税务、审计、财政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要纳入城市住宅建设总体规划,按照年度房地产开发计划和用地计划统筹安排。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由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机构会同市发展计划、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共同编制,并经市政府经济适用住房领导小组同意后,按规定程序联合上报省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应安排在城区三级地以外。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并根据市政府批准的城市建设用地年度计划统筹安排,优先落实。
第六条 申请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具有三级以上房地产开发资质和项目投资总额30%以上的自有资本金,并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
第七条 申请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在每年的11月前向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开发建设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申请书;
(二)开发建设单位资质证书;
(三)开发建设单位自有资金证明;
(四)《本溪市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保证书》;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 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申请之日起45日内,会同市发展计划、规划建设、土地等部门,对列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的项目及开发建设单位的资质进行评审并做出批复意见。开发建设单位依据批复意见办理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立项手续。
第九条列入年度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的项目,确需调整的,由开发建设单位向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机构会同相关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调整。
第十条 具备招标条件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应通过招标方式确定开发建设单位。中标项目严禁转包和分包。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质量、安全标准,确保工程质量、环境质量和功能质量。
鼓励开发建设单位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提高住宅建设水平。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套型和标准,应以中小套型为主,每套住宅套内建筑面积应控制在90平方米以下。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工期最长不得超过3年。开发建设单位一年内未施工或三年内未竣工的,由原批准部门取消该项目开发建设资格。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竣工的综合验收应有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机构参与。实行分期建设的可以分期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进户使用。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竣工使用后要全面实行物业管理。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
制定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应与城镇中低收入家庭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以保本微利为原则,与同一区域内的普通商品住房价格保持合理差价。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由开发成本、税金和利润三部分构成:
(一)开发成本
1、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支付的拆迁安置补偿;
2、开发项目前期工作所发生的工程勘察、规划及建筑设计、施工通水、通电、通气、通路及平整场地等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
3、列入施工图预(决)算项目的主体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包括房屋主体部分的土建(含桩基)工程费、水暖、电气安装工程费及附属工程费;
4、在小区用地规划红线以内,与住房同步配套建设的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以及按政府批准的小区规划要求建设的不能有偿转让的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
5、管理费按照不超过本条(一)项1至4目费用之和的2%计算;
6、贷款利息按照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为住房建设筹措资金所发生的银行贷款利息计算;
7、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实际缴费额计算。
(二)税金
依照国家规定的税目和税率计算。
(三)利润
按照不超过本条(一)项1至4目费用之和的3%计算。
第十七条 下列费用不得计入经济适用住房价格:
(一)住宅小区内经营性设施的建设费用;
(二)开发建设单位留用的办公用房、经营用房的建筑安装费用及应分摊的各种费用;
(三)各种与住房开发经营无关的集资、赞助、捐赠和其它费用;
(四)各种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和罚款;
(五)按规定已经减免及其它不应计入价格的费用。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开工前,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机构和房地产开发管理机构,根据开发建设单位提出的预售房屋价格的书面申请,在45日内审核确定销售(预售)价格,并向社会公布。
开发建设单位申请经济适用住房销售(预售)价格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申报表和价格构成项目审核表;
(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立项、用地批准文件及规划、拆迁、施工许可证复印件;
(三)建筑安装工程预算书及工程设计、监理、施工合同复印件;
(四)市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其它应当提供的材料。
第十九条 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监督检查。
开发建设单位必须办理《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预售许可证》后方可销售房屋,未取得《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预售许可证》,不得销售经济适用住房。
超过政府批准的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以上的价款,由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机构会同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全额收缴,上缴财政,由市政府统筹安排。
第二十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一)有本市城市常驻户口;
(二)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5平方米(含15平方米)以下;
(三)中低收入家庭标准以下。
中低收入家庭标准,按照市政府每年公布的全市上年度双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倍确定。
第二十一条 符合条件的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每户限购一套住房。
第二十二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持夫妻双方身份证、户口簿和单位(或社区)出具的家庭收入、住房情况等证明文件,向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机构申领《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审核表》。
(二)购房人持《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审核表》到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单位选定房源,并签订《经济适用住房购房协议书》。
(三)售房单位或购房人持《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审核表》、《经济适用住房购房协议书》和交款收据到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机构办理《经济适用住房所有权转移通知书》。
(四)售房单位或购房人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审核表》、《经济适用住房购房协议书》、交款收据、《经济适用住房所有权转移通知书》到市房产产权管理机构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第二十三条 无《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审核表》和《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预售许可证》,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同购房人签订《经济适用住房购房协议书》,不得向购房人出售房屋。
无《经济适用住房所有权转移通知书》,市房产产权管理机构不得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上应加盖“经济适用住房”式样的印章。购房人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可依法进入市场交易。进入市场交易的,按国家有关规定补交税费和土地收益。
第二十五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的,房产产权管理机构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享受的经济适用住房优惠政策,责令退回所出售的房屋,并处以每户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涉及价格、土地、建设等其他管理部门权限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机构及相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与法律、法规规定不一致的,按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溪、桓仁满族自治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关于对凭进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办理售付汇及核销实行分类管理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海关总署


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关于对凭进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办理售付汇及核销实行分类管理的通知

汇发〔2003〕15号
2003年1月23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
海关总署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海关签发的进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以下简称“报关单”)是货物实际进口的证明,也是外汇指定银行与外汇管理局凭以办理进口售付汇和核销手续的重要依据。在实际的货物进口活动中,并非所有持有报关单的进口货物都需要对外支付外汇。有些进口货物是不应该发生相应的对外支付的,有些则需要依据其他材料才能判断是否应该发生相应的对外支付。为了防止进口单位使用不需要对外支付的报关单购付汇或以此作为核销凭证,国家外汇管理局会同海关总署依据海关对进口货物的海关监管方式和有关外汇管理规定,对进口货物按报关单上的“贸易方式”(即“海关监管方式”)代码进行了分类。海关监管方式是以国际贸易中进出口货物的交易方式为基础,结合海关对进出口货物的征税、统计及监管条件综合设定的海关对进出口货物的管理方式。按以上原则将报关单分为“可以对外售(付)汇的贸易方式”、 “有条件对外售(付)汇的贸易方式”和“不得对外售(付)汇的贸易方式”三类。进口单位应按照海关有关管理法规,依据实际的交易类别,如实向海关申报。外汇指定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在为企业办理售付汇和核销手续时,必须依据报关单上“贸易方式”类别,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凡属本通知所列“可以对外售(付)汇的贸易方式”类别的报关单(见附表1),外汇指定银行及外汇局可以在核查报关单真伪后,根据《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及《贸易进口付汇核销监管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凭以办理售(付)汇及核销手续。

二、凡属本通知所列“有条件对外售(付)汇的贸易方式”类别的报关单(见附表2),外汇指定银行及外汇局除核查报关单真伪外,还必须按附表2所列的购付汇条件,审核其他材料。确认其符合售(付)汇条件后,方可为其办理售(付)汇及核销手续。

三、凡属本通知所列“不得对外售(付)汇的贸易方式”类别的报关单(见附表3),外汇指定银行及外汇局均不得凭以办理售(付)汇及核销手续。

四、对贸易方式为“9739其他贸易”的报关单或其它特殊情况,外汇指定银行及外汇局原则上不得凭以办理售(付)汇及核销手续。如进口单位要求对外付汇,应通过所在地外汇局逐级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甄别后决定是否售(付)汇和核销。

五、鉴于贸易方式的名称在报关单和其电子数据上只显示前6个汉字,但有些贸易方式的名称超过6个汉字,为此,对于名称超过6个汉字的贸易方式,外汇指定银行及外汇局各分支局应核对贸易方式代码后予以确认。

六、对于“可以对外售(付)汇的贸易方式”、 “有条件对外售(付)汇的贸易方式”和“不得对外售(付)汇的贸易方式”三类报关单,报关单联网核查系统中将以不同的颜色显示或提示,以示区别。外汇局及外汇指定银行应注意识别。

七、海关总署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变化,对报关单的分类进行调整并公布实施。

八、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外汇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九、本通知下发后,附表1、附表2项下的进口货物,各海关应按规定程序签发报关单证明联。凡属附表3项下的进口货物,除易货贸易(0130)、补偿贸易(0513)、进料料件退换(0700)、无代价抵偿(3100)、其他(9900)项下远洋渔业企业运回自捕鱼等海关总署明文规定应予签发的以外,各海关不再签发进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

十、本通知自2003年3月1日起开始施行。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2000年发布施行的《关于对进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分类进行售付汇、核销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0]17号)同时废止。

收到本通知后,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应尽快转发所辖机构、外汇指定银行(包括外资银行)和相关单位;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应尽快转发所辖海关;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应尽快转发所属分支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及海关总署反馈。


附表:1.可以对外售(付)汇的贸易方式(14种)

2.有条件对外售(付)汇的贸易方式(24种)

3.不得对外售(付)汇的贸易方式(33种)


二OO三年一月二十一日



附表1

可以对外售(付)汇的贸易方式(14种)

贸易方式代码
贸易方式简称
备 注

0110
一般贸易
 
0243
来料以产顶进

(或加工专用油)
2003年1月1日前的 纸质报关单为“来料 以产顶进”,之后为 “加工专用油”

0444
保区进料成品
 
0445
保区来料成品
 
0544
保区进料料件
 
0545
保区来料料件
 
0615
进料对口
 
0715
进料非对口
 
1110
对台贸易
 
1741
免税品
 
1831
外汇商品
 
2215
三资进料加工
 
4039
对台小额
 
4019
边境小额
 


 

附表2

有条件对外售(付)汇的贸易方式(24种)

贸易方式代码
贸易方式简称
购付汇条件

0245
来料料件内销
外汇指定银行或外汇管理局须审核合同,对于合同中付款条款规定可以对外支付的,可以凭以办理售(付)汇或核销手续。

0345
来料成品减免
外汇指定银行或外汇管理局须审核合同,对于合同中付款条款规定可以对外支付的,可以凭以办理售(付)汇或核销手续。

0420
加工贸易设备
外汇指定银行或外汇管理局须审核合同、发票,对于合同规定以工缴费抵偿设备的,不得凭以办理售(付)汇或核销手续。

0446
加工设备内销
外汇指定银行或外汇管理局须审核合同、发票,对于合同规定以工缴费抵偿设备的,不得凭以办理售(付)汇或核销手续。

0654
进料深加工
外汇指定银行或外汇管理局按汇发(1999)78号《关于印发深加工结转(转厂)售付汇及核销操作程序的通知》规定办理售(付)汇或核销手续。

0815
低值辅料
外汇指定银行或外汇管理局须审核合同、发票,对于属于一般贸易、进料加工的,可以凭以办理售(付)汇或核销手续;对于属于来料加工的,不得凭以办理售(付)汇或核销手续。

0845
来料边角料内销

外汇指定银行或外汇管理局须审核合同,对于合同中付款条款规定可以对外支付的,可以凭以办理售(付)汇或核销手续。

1233
保税仓库货物
外汇指定银行或外汇管理局按汇发(1998)97号《关于保税仓库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办理售(付)汇或核销手续。

1139
国轮油物料
同上。

1215

保税工厂
外汇指定银行或外汇管理局须审核海关核发的加工手册,对于属于进料加工的,可以凭以办理售(付)汇或核销手续;对于属于来料加工的,不得凭以办理售(付)汇或核销手续。

1234
保税区仓储转口
外汇指定银行或外汇管理局按汇发(2002)74号《保税区外汇管理办法》规定办理售(付)汇或核销手续。

1300
修理物品
外汇指定银行或外汇管理局须审核原报关

单及关税完税证明,增值部分可准予办准

予办理售(付)汇或核销手续。

1427
出料加工
同上。

1500
租赁不满一年
外汇指定银行或外汇管理局须审核经贸部门批准经营租赁业务的批件、租赁合同,对属经营租赁的,可以凭以办理售(付)汇或核销手续;对属融资租赁的,不得凭以办理贸易项下售(付)汇或核销手续,外汇指定银行或外汇管理局应在报关单联网核查系统中将此报关单注销结案,其租金付汇按照资本项目管理规定凭外债还本付息核准件办理。

1523
租赁贸易
同上。

9800
租赁征税
同上。

1616
寄售代销
外汇指定银行或外汇管理局须审核合同、发票、关税完税证明,已完税部分可办理售(付)汇或核销手续。

2025
合资合作设备
外汇指定银行或外汇管理局对进口日期为2002年5月1日以后报关单,按照 “可以对外售(付)汇的贸易方式”的报关单类别进行审核;对2002年5月1日以前的报关单,外汇指定银行及外汇管理局区分以下两种情况进行审核:1、对报关单“征免”栏注明为“照章”的,进口单位可以凭报关单到外汇指定银行直接办理购付汇手续,银行按照“可以对外售(付)汇的贸易方式” 的报关单类别进行审核,无须凭外汇管理局核准件或《进口付汇备案表》办理,外汇管理局也可以按照“可以对外售(付)汇的贸易方式” 的报关单类别为进口单位办理核销手续;2、对报关单“征免”为“全免”的,进口单位应向外汇管理局提交外经贸部门批准成立企业证书、合资合作合同及章程、外经贸部门核准的合资合作设备进口清单正本、验资报告、进口合同及发票,经外汇管理局审核后将报关单注销结案,属于现汇投资的凭外汇管理局签发的审核通知单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付汇(属于实物投资的不得付汇)。


2225
外资设备物品
同上。

3010
货样广告品A
外汇指定银行或外汇管理局须审核合同、发票,对于合同中付款条款规定可以对外支付的,可以凭以办理售(付)汇或核销手续。

3039
货样广告品B
同上。

3511
援助物资
外汇指定银行或外汇管理局须审核合同、发票、受赠资金来源证明,对于合同中付款条款规定可以对外支付的,可以凭以办理售(付)汇或核销手续。

3612
捐赠物资
同上。

4561
退运货物
外汇指定银行凭外汇管理局出具的“已冲减出口收汇核销证明”,为企业办理退款的有关购付汇手续。



附表3

不得对外售(付)汇的贸易方式(33种)

贸易方式代码
贸易方式简称
备 注

0130
易货贸易
 
0214
来料加工
 
0255

0258
来料深加工

来料余料结转
 
0300
来料料件退换
 
0320
不作价设备
 
0456

0500
加工设备结转

减免设备结转
 
0513
补偿贸易
 
0657
进料余料结转
 
0642
进料以产顶进
 
0644
进料料件内销
 
0700
进料料件退换
 
0744
进料成品减免
 
0844

1200
进料边角料内销

保税间货物
 
2439
常驻机构公用
 
2600
暂时进出货物
 
2700
展览品
 
2939
陈列样品
 
3100
无代价抵偿
 
3339

3410
其他进口免费

承包工程进口
 
4200

4239

4400
驻外机构运回

驻外机构购进

来料成品退换
 
4500
直接退运
 
4539

4600
进口溢误卸

进料成品退换
 
9700
后续补税
 
9739
其他贸易
 
9839
留赠转卖物品
 
9900
其它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城区医疗救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城区医疗救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榕政综〔2006〕155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福州市城区医疗救助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七月二日


福州市城区医疗救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福建省城市医疗救助试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区医疗救助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改革和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制的有关精神,从实际出发,通过多渠道筹措资金,逐步建立适合我市实际的城区医疗救助制度,切实帮助城区贫困群众解决因患重大疾病医疗费用负担过重和基本医疗服务的困难和问题。
第三条 城区医疗救助应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实行属地管理。
(二)实事求是,因地制宜。
(三)多方筹资,多种方式。
(四)量力而行,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

第二章 医疗救助对象
第四条 现阶段救助对象为:
一、具有城区居民户籍的下列贫困群众:
(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中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
(二)重点优抚对象(含革命“五老”人员,即老地下党员、老游击队员、老接头户、老交通员、老苏区干部)。
(三)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的“三无”(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抚养人)人员。
二、具有城区农村户籍,土地被征用且纳入城市低保范围的农村特困群众。

第三章 医疗救助的范围和标准
第五条 福州市城区医疗救助的范围是:
(一)医疗救助对象患病住院治疗全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下同)个人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累计超过1000元的。
(二) 门诊特殊病种治疗全年个人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累计超过1000元的,包括恶性肿瘤化学治疗和放射治疗、重症尿毒症透析、结核病规范治疗、器官移植抗排异反应治疗、精神分裂症治疗、危重病抢救、高血压、糖尿病、再生障碍性贫血、慢性心功能衰竭、系统性红斑狼疮。
(三)特殊门诊病种以外的重大疾病门诊治疗全年个人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累计超过2000元的。
第六条 福州市城区医疗救助的标准是:
(一)救助对象住院治疗和特殊门诊中的恶性肿瘤放化疗、重症尿毒症透析治疗,全年个人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累计超过1000元的,按其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的40%支付,每人全年支付额度累计不超过10000元。
(二)除恶性肿瘤放化疗和重症尿毒症透析以外的特殊病种门诊治疗,全年个人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累计超过1000元的,按其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的30%支付,每人全年支付额度累计不超过3000元。
(三)特殊病种以外的重大疾病门诊治疗,全年累计医疗费用超过2000元的,按其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的30%支付,每人全年支付额度累计不超过3000元。
(四)个人年度合计救助金额原则上不超过10000元。
(五)国家规定的特种传染病的救治费用,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下列情形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属于本项医疗救助范围
(一)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以外的费用。
(二)因自杀、自残、打架斗殴、酗酒、吸毒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以及其他赔付责任人应予支付的医疗费用。
(四)因镶牙、整容、矫形、配镜以及保健、康复等发生的费用。
(五)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费用。

第四章 医疗救助的申请、审批程序
第八条 符合救助条件的医疗救助对象,由本人或户主向区民政局提出申请,填写《福州市城市贫困群众医疗救助申请表》,提供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以内的住院医疗费用清单、收费凭据、疾病诊断书及必要的病史材料等。区民政部门对上报的申请材料在3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准;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社会福利机构“三无”人员申请医疗救助,由所在社会福利机构负责填写《福州市城市贫困群众医疗救助申请表》,提供“三无”人员证明材料及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以内的住院医疗费用清单、收费凭据、疾病诊断书及必要的病史材料等,报市民政局审核。市民政局职能部门对上报的申请材料在3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准;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救助对象住院医疗费用,先由个人或福利机构与医院结算;再凭《福州市城市贫困群众医疗救助申请表》、本人身份证、住院医疗费用清单、有效收费单据、医嘱单、出院小结和民政部门发放的《低保证》、《优抚对象定补证》、《革命“五老”人员定补证》或社会福利机构出具的证明,向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申领医疗救助金。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按照本办法,并参照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对医疗费用进行审核,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直接发放给医疗救助对象。医疗费用较高,无力与医院一次结算的,可分段向市医保中心申领医疗救助金(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每超过1000元后进行申请)。
第十一条 民政部门对医疗救助对象及就医行为的真实性进行核查,医疗救助对象如弄虚作假,以不正当手段谋取医疗救助金的,由民政部门或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取消其获得医疗救助的资格,并追缴已获取的医疗救助金。

第五章 医疗救助服务
第十二条 城区医疗救助实行定点医疗服务。承担我市城区大病医疗救助的医疗机构,为市级及市级以下的我市职工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危重病抢救除外)。各区要根据救助对象和医疗机构分布情况研究制定定点医疗方案,完善定点医疗机构首诊和双向转诊制度。医疗救助对象患疑难重症确需转到非定点医疗机构治疗的,由定点医疗机构视情作出转院决定,并报户口所在区民政局和市医保中心备案。
第十三条 救助对象凭《福建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优抚对象定补证》、《革命“五老”人员定补证》及社会福利机构出具的证明,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第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完善并落实对医疗救助对象的各项诊疗和管理制度及优惠办法,参照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服务。要保证服务质量,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药品和医疗服务应尽量控制在医保目录范围内。医疗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期间,院方对其住院床位费、护理费给予减收50%的优惠;大型设备检查费、手术项目费用给于减收20%的优惠。

第六章 医疗救助资金筹集和管理
第十五条 市、区应建立城区医疗救助基金,医疗救助基金主要通过各级财政拨款和社会各界捐助等渠道筹集。
第十六条 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主要渠道为:
(一)省级财政专项补助资金;
(二)市、区财政每年列入专项预算,据实核拨的资金(省级补助资金外的其余部分由市医疗救助基金和区医疗救助基金按5:5分担);
(三)从年度社会福利彩票所筹社会福利基金中提取10%;
(四)社会各界的专项捐赠。此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应当遵守《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等法津、法规和规章;
(五)医疗救助基金的利息收入。
第十七条 城区医疗救助基金由市、区财政、市医疗保险中心设立专户,并按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有关规定,实行专项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不得提取管理费或列支其他任何费用。
第十八条 医疗救助资金由市财政医疗救助基金专户直接向市医保中心专户核拨、结算。其中应由各区医疗救助基金负担的资金由各区财政从医疗救助基金专户定期向市财政医疗救助基金专户解缴。
第十九条 各区人民政府要发动各方力量筹集资金,研究并制订有关政策和实施办法,帮助本区医疗救助对象解决日常疾病的基本医疗服务,提高城区医疗救助对象的基本医疗保障和服务水平。具体办法和标准由各区政府召集区民政、卫生、劳动保障、财政等部门共同制订,由区人民政府颁布执行。
第二十条 民政、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城区医疗救助基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污浪费等违法违纪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第七章 组织与实施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成立“福州市城乡贫困家庭医疗救助试点工作协调小组”,负责指导和协调全市城市和农村贫困群众医疗救助试点工作。协调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挂靠市民政局,负责承办协调小组的日常工作。各区政府也应成立相应的协调和办事机构,负责指导、协调和办理本地区城乡贫困群众医疗救助试点工作。
第二十二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牵头和管理城区贫困群众医疗救助工作,研究拟定城区医疗救助的政策规定,各区民政部门研究拟定本地医疗救助的实施细则,建立健全城区医疗救助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并认真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市财政部门会同市民政部门制定城区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办法。各区财政部门根据审定的用款计划,及时将医疗救助基金拨付到位并予以检查监督。
第二十四条 市、区卫生部门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加强对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各级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控制医疗费用,提高服务质量。
第二十五条 市、区劳动保障部门配合做好城区医疗救助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衔接工作。
第二十六条 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所需情况,配合有关医疗救助工作的调查核实。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鼓楼区、台江区、仓山区、晋安区。各有关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地区城区贫困群众医疗救助实施细则(办法),报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马尾区(含琅岐经济区)的医疗救助工作由马尾区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执行。《福州市城区医疗救助管
理暂行办法》(榕政综[2005]220号文)同时废止。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及市卫生局、市劳动保障局、
市财政局根据各自职责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