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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驻军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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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驻军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九届第1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驻军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1999年6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12月20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9年6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驻军法

(1999年6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澳门驻军的职责
  第三章 澳门驻军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的关系
  第四章 澳门驻军人员的义务与纪律
  第五章 澳门驻军人员的司法管辖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中央人民政府派驻澳门特别行政区负责防务的军队依法履行职责
,维护国家的主权、统一、领土完整和澳门的安全,根据宪法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
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央人民政府派驻澳门特别行政区负责防务的军队,称中国人民解放军驻
澳门部队(以下称澳门驻军)。
  澳门驻军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其部队组成、员额根据澳门特
别行政区防务的需要确定。
  澳门驻军实行人员轮换制度。
  第三条澳门驻军不干预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地方事务。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在必要
时,可以向中央人民政府请求澳门驻军协助维持社会治安和救助灾害。
  第四条澳门驻军人员除须遵守全国性的法律外,还须遵守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

  第五条澳门驻军费用由中央人民政府负担。

第二章 澳门驻军的职责

  第六条澳门驻军履行下列防务职责:
  (一)防备和抵抗侵略,保卫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安全;
  (二)担负防卫勤务;
  (三)管理军事设施;
  (四)承办有关的涉外军事事宜。
  第七条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宣布战争状态或者因澳门特别行政区
内发生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不能控制的危及国家统一或者安全的动乱而决定澳门特别
行政区进入紧急状态时,澳门驻军根据中央人民政府决定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全
国性法律的规定履行职责。
  第八条澳门驻军的飞行器、舰船等武器装备和物资以及持有澳门驻军制发的证件
或者证明文件的执行职务的人员和车辆,不受澳门特别行政区执法人员检查、搜查和
扣押。
  澳门驻军和澳门驻军人员并享有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实施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和
豁免。
  第九条澳门驻军人员对妨碍其执行职务的行为,可以依照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实施
的法律的规定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第三章 澳门驻军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的关系

  第十条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应当支持澳门驻军履行防务职责,保障澳门驻军和澳
门驻军人员的合法权益。
  澳门特别行政区以法律保障澳门驻军和澳门驻军人员履行职责时应当享有的权利
和豁免。
  澳门特别行政区制定政策、拟定法案、草拟行政法规,涉及澳门驻军的,应当征
求澳门驻军的意见。
  第十一条澳门驻军进行训练、演习等军事活动,涉及澳门特别行政区公共利益的
,应当事先通报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
  第十二条澳门驻军和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共同保护澳门特别行政区内的军事设施

  澳门驻军会同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划定军事禁区。军事禁区的位置、范围由澳门
特别行政区政府宣布。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应当协助澳门驻军维护军事禁区的安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
个人破坏、危害军事设施。
  澳门驻军以外的人员、车辆、船舶和飞行器未经澳门驻军最高指挥官或者其授权
的军官批准,不得进入军事禁区。军事禁区的警卫人员有权依法制止擅自进入军事禁
区和破坏、危害军事设施的行为。
  澳门驻军对军事禁区内的自然资源、文物古迹以及非军事权益,应当依照澳门特
别行政区的法律予以保护。
  第十三条澳门驻军的军事用地由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无偿提供。
  澳门驻军的军事用地,经中央人民政府批准不再用于防务目的的,无偿移交澳门
特别行政区政府。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如需将澳门驻军的部分军事用地用于公共用途,必须经中央
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应当在中央人民政府同意的地点,为
澳门驻军重新提供军事用地和军事设施,并负担所有费用。
  第十四条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向中央人民政府请求澳门驻军协助维持社会治安和
救助灾害并经中央人民政府批准后,澳门驻军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命令派出部队执
行协助维持社会治安和救助灾害的任务,任务完成后即返回驻地。
  澳门驻军协助维持社会治安和救助灾害时,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的安排下,由
澳门驻军最高指挥官或者其授权的军官实施指挥。
  澳门驻军人员在协助维持社会治安和救助灾害时,行使与其执行任务相适应的澳
门特别行政区法律规定的相关执法人员的权力。
  第十五条澳门驻军和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应当建立必要的联系,协商处理与驻军
有关的事宜。

  第四章 澳门驻军人员的义务与纪律

  第十六条澳门驻军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忠于祖国,履行职责,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维护澳门的安全;
  (二)遵守全国性的法律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遵守军队的纪律;
  (三)尊重澳门特别行政区政权机构,尊重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社会制度和生活方
式;
  (四)爱护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公共财产和澳门居民及其他人的私有财产;
  (五)遵守社会公德,讲究文明礼貌。
  第十七条澳门驻军人员不得参加澳门的政治组织、宗教组织和社会团体。
  第十八条澳门驻军和澳门驻军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澳门驻
军人员并不得从事与军人职责不相称的其他任何活动。
  第十九条澳门驻军人员违反全国性的法律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的,依法追究
法律责任。
  澳门驻军人员违反军队纪律的,给予纪律处分。

第五章 澳门驻军人员的司法管辖

  第二十条澳门驻军人员犯罪的案件由军事司法机关管辖;但是,澳门驻军人员非
执行职务的行为,侵犯澳门居民、澳门驻军以外的其他人的人身权、财产权以及其他
违反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构成犯罪的案件,由澳门特别行政区司法机关管辖。
  军事司法机关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司法机关对各自管辖的澳门驻军人员犯罪的案件
,如果认为由对方管辖更为适宜,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可以移交对方管辖。
  军事司法机关管辖的澳门驻军人员犯罪的案件中,涉及的被告人中的澳门居民、
澳门驻军以外的其他人,由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审判。
  第二十一条澳门特别行政区执法人员依法拘捕的涉嫌犯罪的人员,查明是澳门驻
军人员的,应当移交澳门驻军羁押。被羁押的人员所涉及的案件,依照本法第二十条
的规定确定管辖。
  第二十二条澳门驻军人员被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判处剥夺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刑
罚或者保安处分的,依照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规定送交执行;但是,澳门特别行政
区有关执法机关与军事司法机关对执行的地点另行协商确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澳门驻军人员违反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侵害澳门居民、澳门驻军
以外的其他人的民事权利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调解解决;不愿通过协商、调解
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澳门驻军人员非执行职
务的行为引起的民事侵权案件,由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管辖;执行职务的行为引起的
民事侵权案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澳门
特别行政区法律。
  第二十四条澳门驻军的机关或者单位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与澳门居民、澳门驻军以
外的其他人发生合同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
、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
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
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提起诉讼;但是,当事人对提起诉讼
的法院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的诉讼活动中,澳门驻军对澳门驻军人员身份
、执行职务的行为等事实发出的证明文件为有效证据。但是,相反证据成立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澳门驻军的国防等国家行为不受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管辖。
  第二十七条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涉及澳门驻军的机关或者单位
的财产执行的,澳门驻军的机关或者单位必须履行;但是,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不得
对澳门驻军的武器装备、物资和其他财产实施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军事司法机关可以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司法机关和有关执法机关通过协
商进行司法方面的联系和相互提供协助。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法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条本法自1999年12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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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立案标准》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关于印发《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立案标准》的通知

国土资发[2005] 17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计划单列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精神,强化土地执法监察,规范土地执法行为,依法维护土地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土地违法案件的实际情况,部制定了《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立案标准》,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立案标准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有下列各类违法行为之一,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的,应及时予以立案。但是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或者法律、法规和规章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不予立案。


一、非法转让土地类


(一)未经批准,非法转让、出租、抵押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非法转让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三)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非法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


(四)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


(五)以转让房屋(包括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以土地与他人联建房屋分配实物、利润,或者以土地出资入股、联营与他人共同进行经营活动,或者以置换土地等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六)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


二、非法占地类


(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


(二)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


(三)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的;


(四)依法收回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


(五)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


(六)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土地的;


(七)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


(八)不按照批准的用地位置和范围占用土地的;


(九)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进行开垦,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十)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


(十一)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重建、扩建的。


三、破坏耕地类


(一)占用耕地建窑、建坟,破坏种植条件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


(三)非法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


(四)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五)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临时占用耕地的土地使用者,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1年以上未恢复种植条件的;


(六)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


四、非法批地类


(一)无权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


(二)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


(三)没有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或者超过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擅自批准农用地转用的;


(四)规避法定审批权限,将单个建设项目用地拆分审批的;


(五)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


(六)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收土地的;


(七)核准或者批准建设项目前,未经预审或者预审未通过,擅自批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或者办理供地手续的;


(八)非法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临时用地的;


(九)应当以出让方式供地,而采用划拨方式供地的;


(十)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而采用协议方式出让的;


(十一)在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十二)不按照法定的程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十三)擅自批准出让或者擅自出让土地使用权用于房地产开发的;


(十四)低于按国家规定所确定的最低价,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十五)依法应当给予土地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而未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补办建设用地手续的;


(十六)对涉嫌违法使用的土地或者存在争议的土地,已经接到举报,或者正在调查,或者上级机关已经要求调查处理,仍予办理审批、登记或颁发土地证书等手续的;


(十七)未按国家规定的标准足额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擅自下发农用地转用或土地征收批准文件的。


五、其他类型的土地违法行为


(一)依法应当将耕地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而不划入,经责令限期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二)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


(三)依法应当对土地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而不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提出行政处分建议的;


(四)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没有法律、法规的依据,擅自同意减少、免除、缓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滥用职权的;


(五)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依照土地管理的规定,办理土地登记、颁发土地证书,或者在土地调查、建设用地报批中,虚报、瞒报、伪造数据以及擅自更改土地权属、地类和面积等滥用职权的。


六、依法应当予以立案的其他土地违法行为。



 

共青团中央关于团费缴纳、管理和使用的规定

共青团中央


共青团中央关于团费缴纳、管理和使用的规定
(1979年3月7日)

 

  根据共青团第十次全国代表大会通过的团章第一条、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精神,对团费的缴纳、管理和使用作如下规定:

  一、团员缴纳团费,凡有固定工资收入者,按照工资比例缴纳:

  工资收入每月在五十元以下者,缴纳工资额的百分之零点三;

  工资收入每月在五十一元到一百元者,缴纳工资额的百分之零点五;

  工资收入每月在一百零一元以上者,缴纳工资额的百分之一。

  二、农村中的团员,每三个月缴纳团费一次。有劳动收入的团员,每次缴纳团费五分,没有劳动收入的团员,缴纳团费的数额由其自愿。农村中县、社办企业中的团员,除有固定工资收入的按第一条规定缴纳外,其余均按农村团员的数额缴纳。

  三、在高等学校学习的团员,每月纳缴团费一次,每次五分。带薪学习的团员,按第一条规定缴纳团费。

  四、在中等学校,小学学习的和其他没有固定收入的团员,每月缴纳团费一次,缴纳数额由本人自愿。

  五、团员按照每月固定的工资收入及经常劳动收入缴纳团费外,其他临时性的收入可以不缴纳团费,自愿缴纳者不限。

  六、无力缴纳团费的团员,经过团支部委员会批准,可以免缴团费。

  七、共青团员同时又是中国共产党党员或预备党员的,免缴团费。

  八、团的基层组织应该教育团员主动地按照规定缴纳团费。团的基层组织必须定期向团员征收团费。对于没有正当理由,连续六个月不缴纳团费的团员,应该按照团章规定进行适当教育、处理。

  九、团的基层委员会收得的团费,可留用百分之五十,其余逐级上缴。团县、地委可留用上缴数的百分之五十,其除上缴。团省、市、自治区委不再上缴给团中央。铁道系统,团的基层组织留用百分之五十,其余逐级上缴。各铁路局所收团费,除留用百分之五十外,上缴部分的百分之六十交全国铁道团委,百分之四十交所在省、市、自治区团委。部队团费上缴比例,由总政组织部规定。中央和国家机关团费上缴比例,由各部、委团委自行决定。

  十、各级团组织应有专人负责团费的收缴管理工作,建立必要的制度,并经常进行督促、检查。对团费管理混乱的现象和贪污团费行为,必须及时纠正,严肃处理。各级团委在收到下级团组织上缴的团费时,应开团费收据,并加盖公章。

  各级团委应按期、按规定数额上缴团费。

  十一、各级团组织留用的团费,主要用于团的活动和团员教育方面的必要开支,如编印、购买团员学习马列、毛主席著作和学习文化科学知识有关的材料或书籍;订阅团的报刊;团员、团干部训练班的费用等。不能把团费用于团员、团干部的生活福利,严禁用团费请客送礼。团费的开支应注意节约、合理使用。

  十二、本规定自接到文件起实行,过去有关团费的上缴、管理、使用的规定,凡与此规定相抵触者,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