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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严肃查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8:57:59  浏览:81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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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严肃查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严肃查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的通知
1995年1月1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近几年来,全国各级检察机关认真执行国家保护知识产权的一系列法律、法规,与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紧密配合,在打击假冒注册商标等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工作方面取得了较大成绩。据统计,1992年至1994年11月,全国各级检察机关共受理假冒注册商标等侵犯知识产权罪案11725件,立案侦查7923件,三年查办的案件是1980年至1991年十二年总和的2.7倍。在1995年以至今后一个时期,各级检察机关要一如既往地把依法严肃查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来抓,为最大限度地减少此类犯罪作出努力。
一、进一步提高思想认识,加大打击假冒商标等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力度。知识产权在促进国内经济发展和国际经贸合作中日益发挥着重要作用。但目前侵犯知识产权的问题在一些领域比较严重,其中侵犯商标权和著作权的违法犯罪活动尤为突出。一些犯罪分子为了牟取非法利益,大肆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制售盗版音像、图书和电子产品,严重侵犯产权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扰乱国家经济秩序,损害国家改革开放的良好形象。依法全面保护知识产权,打击和制止各种侵犯知识产权的违法犯罪活动,是国家的一贯政策,也是检察机关服务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手段。各级检察院要充分认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严重危害,积极行动起来,进一步采取切实有力措施,把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工作抓紧、抓好,抓出成效。
二、突出重点,积极拓宽工作领域。当前检察机关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要突出抓好以下几方面重点案件:一是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违法所得额在10万元以上的重大案件和法人犯罪案件;二是假冒出口商品注册商标和国内外驰名注册商标案件;三是假冒注册商标犯罪情节和后果严重,社会反映强烈的案件;四是利用贿赂手段推销或采购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案件;五是以暴力或威胁方法抗拒执法人员依法查抄假冒注册商标等犯罪“窝点”或打击报复举报人构成犯罪的案件。同时,各级检察机关要认真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犯罪的决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有关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发挥检察职能,积极拓宽工作领域,对法人单位侵犯著作权、专利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三、严格执法,正确把握罪与非罪的界限。对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达到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定的立案标准的案件,要坚决立案查处,不得压案不办。对非法生产、销售盗版制品或假冒他人专利违法所得数额法人单位在10万元以上,个人在2万元以上的案件或造成国家、公民财产或人身重大损害的案件,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要注意区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与一般侵权纠纷案件的界限,严禁越权插手经济纠纷。在查办案件中,要注意深挖生产制造环节的“源头”案件,并最大限度地追缴其违法所得和犯罪工具。要坚决克服和抵制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对国家工作人员支持、纵容、包庇犯罪或阻挠办案构成犯罪的,要坚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要加强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的批捕起诉和出庭工作,做到快捕快诉,确保办案质量。要严格掌握免予起诉条件,对重大有影响的案件要坚决依法起诉,改变当前立案多、起诉少,打击不力的局面。
四、加强对查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的组织领导和协调配合工作,保证办案工作正常有序进行。各级检察机关要根据当地统一部署,积极参与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活动的专项斗争。要与有关职能部门建立案件移送备案制度,保证这类犯罪得到及时查处。对重大复杂的案件,要向上级检察院请示报告,上级检察院要及时给予指导或派员参与查办,必要时可直接组织指挥查办。对于有管辖争议的案件,上级检察院应当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有利于办案的原则,妥善协调处理;对于侵犯知识产权尚不构成犯罪的案件,要及时移送有关职能部门处理,坚决防止各种有法不依、越权办案的现象发生。要认真执行高检院关于跨地区调查取证和追捕案犯的有关规定,积极配合支持兄弟单位在本地的调查取证、追捕案犯工作,不得无故推托或借故刁难。
五、加强宣传工作,搞好综合治理。各级检察机关要充分利用各种新闻媒介,广泛宣传检察机关打击犯罪活动,保护知识产权的成果,深刻揭露犯罪,弘扬社会主义法制,显示我国在保护知识产权方面的立场和决心,动员和教育广大人民群众牢固树立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意识,积极同侵犯知识产权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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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省民政厅等十四个部门《江苏省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转发省民政厅等十四个部门《江苏省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的通知
  
镇政办发〔2009〕186号
  

  各辖市、区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住房保障工作,规范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保障以及其它社会救助工作中的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行为,现将省民政厅等十四个部门《关于印发〈江苏省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的通知》(苏民发〔2009〕8号)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各地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九月十七日

  

  

  

  江苏省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

  

  省民政厅 省发改委 省公安厅 省财政厅 省人事厅

  省劳动保障厅 省建设厅 人行南京分行 证监会江苏监管局省国税局 省地税局 省工商局 省统计局 省总工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保障以及其他社会救助工作中的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行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低收入家庭的收入认定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家庭,是指家庭成员均具有当地户籍,人均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标准的城市居民家庭。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人员。

  第四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的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的具体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根据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可以承担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的日常服务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价格、公安、财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建设(住房保障)、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统计等部门以及金融机构、工会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工作。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工作机构能力建设,落实必要的工作人员和经费。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调配、招用等形式,配备必要工作人员。

  

  第二章 认定标准和内容

  

  第八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实行定期调整,每年公布一次。设区的市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县(市)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由县(市)人民政府制定,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九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主要包括家庭可支配收入和家庭财产两项指标,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统筹考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最低工资标准以及住房保障和其他社会救助的关系,按照不同救助项目需求和家庭支付能力确定。

  第十条 家庭可支配收入是指家庭成员在至少最近6个月内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以及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障支出后的工薪性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等。

  第十一条 家庭成员按照有关规定获得的以下收入不计入家庭可支配收入:

  (一)优抚对象抚恤金、补助金、立功荣誉金和护理费;

  (二)城市义务兵家庭优待金;

  (三)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

  (四)见义勇为奖励金;

  (五)市级以上劳动模范离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六)政府和社会给予的教育奖学金、助学金、寄宿生生活补助费;

  (七)政府和社会给予的医疗救助金;

  (八)因工负伤、死亡人员的治疗费、护理费、丧葬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给的非因工死亡人员的丧葬费;

  (九)依法不计入家庭可支配收入的其他收入。

  第十二条 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存款、房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

  

  第三章 认定方法

  

  第十三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的认定,以家庭为单位,实行属地化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居民家庭在申请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或者其他社会救助时,应当提供家庭可支配收入、家庭财产等状况的证明材料,并以书面形式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认定其家庭收入状况的申请。具体申请程序按照《江苏省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省政府令第50号)、《江苏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51号)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通过书面审查、入户调查、信息查证、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低收入认定的家庭至少最近6个月的可支配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申请低收入认定的家庭消费支出与其提供的家庭可支配收入、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对其相应支出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六条 经申请低收入认定的家庭授权,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对家庭成员的可支配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查询。公安(户籍和车辆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社会保险)、建设(房地产)、金融、工商、税务、住房公积金等部门和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各相关部门和机构应为申请家庭的可支配收入和财产信息保密,查询结果不得用于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以外的其他方面。

  第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为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的城市居民家庭出具家庭收入认定证明。

  第十八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和特困职工家庭可直接认定为城市低收入家庭,不再重复进行家庭收入认定。但其他居民对其享受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或其他社会救助有异议的,应当重新进行家庭收入认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举报箱和举报电话,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如实申报家庭人口、可支配收入以及财产的变动情况。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并将申报及核实情况报送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或其他相关救助主管部门。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低收入家庭人口、可支配收入以及财产的变动情况,重新出具家庭收入认定证明。

  第二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按户建立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审核档案,并将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人口、可支配收入、财产等变动情况,以及享受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或者其他社会救助的情况,及时登记归档。

  第二十二条 各地应当逐步建立城市家庭收入审核信息系统,有效利用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建设、金融、工商、税务、住房公积金等政府部门及有关机构的数据,实现信息共享,方便信息比对和核查,建立科学、高效的收入审核信息平台。

  第二十三条 申请低收入认定的家庭不如实提供相关情况,隐瞒可支配收入和财产状况,骗取城市低收入家庭待遇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销已出具的家庭收入认定证明,并记入人民银行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不如实提供申请低收入认定的家庭及家庭成员的相关情况,或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请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处理,并记入人民银行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

  第二十四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各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科技企业孵化器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科技企业孵化器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7]1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国发 [2006]6号),经研究,现就符合条件的科技企业孵化器(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科技企业孵化器(也称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孵化器)是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培养高新技术企业和企业家为宗旨的科技创业服务机构。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对符合条件的孵化器自用以及无偿或通过出租等方式提供给孵化企业使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其向孵化企业出租场地、房屋以及提供孵化服务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二、对符合非营利组织条件的孵化器的收入,自2008年1月1日起按照税法及其有关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三、享受本通知规定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以及营业税优惠政策的孵化器,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孵化器的成立和运行符合国务院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认定和管理办法,经国务院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并取得国家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资格;
(二)孵化器应将面向孵化企业出租场地、房屋以及提供孵化服务的业务收入在财务上单独核算;
(三)孵化器内提供给孵化企业使用的场地面积应占孵化器可自主支配场地面积的75%以上(含75%),孵化企业数量应占孵化器内企业总数量的90%以上(含90%)。
四、本通知所称“孵化企业”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企业注册地及办公场所必须在孵化器的孵化场地内;
(二)属新注册企业或申请进入孵化器前企业成立时间不超过2年;
(三)企业在孵化器内孵化的时间不超过3年;
(四)企业注册资金不超过200万元;
(五)属迁入企业的,上年营业收入不超过200万元;
(六)企业租用孵化器内孵化场地面积低于1000平方米;
(七)企业从事研究、开发、生产的项目或产品应属于科学技术部等部门颁布的《中国高新技术产品目录》范围,且《中国高新技术产品目录》范围内项目或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业务取得的收入应占企业年收入的50%以上。
五、本通知所称“孵化服务”是指为孵化企业提供的属于营业税“服务业”税目中“代理业”、“租赁业”和“其他服务业”中的咨询和技术服务范围内的服务。
六、国务院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孵化器是否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各项条件进行事前审核确认,并出具相应的证明材料。
七、各主管税务机关要严格执行税收政策,按照税收减免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为符合条件的孵化器办理税收减免,加强对孵化器的日常税收管理和服务,主管税务机关要定期对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孵化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的,及时向上级机关报告,并按照税收征管法以及税收减免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