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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个体工商户管理办法(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20:48:54  浏览:81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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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个体工商户管理办法(废止)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经济特区个体工商户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个体经济的发展,维护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的监督、管理,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原则,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并承担无限责任的,为个体工商户。
本办法适用于本经济特区内的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的,以个人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家庭经营的,以家庭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条 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依法受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保障个体工商户参与市场公平竞争,积极扶持个体工商户的发展,对个体工商户的经营活动依法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 个体劳动者协会是由个体劳动者组成的社会团体。各级个体劳动者协会,要充分发挥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作用,有计划地对个体工商户开展法律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引导他们依法经营,文明服务。

第二章 登记注册
第七条 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及16周岁以下未成年人外,凡具有经营能力的公民均可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取得经营资格。
未经登记注册取得经营资格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八条 个体工商户实行依法直接核准登记制度。
申请人凭本人身份证明即可向经营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所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工商行政管理所在查验身份证明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材料报送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查。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接到登记注册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核准登记
的,发给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登记的主要项目为:字号名称、经营者姓名和住所、组成形式(个人经营或家庭经营)、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场所、注册资金数额。
个体工商户改变登记事项的,必须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因歇业或其他原因终止经营活动的,必须在终止经营活动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被吊销营业执照的,自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满6个月后,方可重新申请登记注册,从事个体经营。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异地经营。异地固定经营连续6个月以上的,应当向经营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异地登记注册,并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书面报告备案。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经营省人民政府明文规定实行专项审批和许可证管理的行业或项目,必须取得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许可证。

第三章 扶持措施
第十四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扶持个体经济的发展。
对个体工商户在征兵、受教育、评选先进、参与社会活动等方面,应当与各类企业职工一视同仁。
第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免交管理费:
(一)从事科技开发的人员自核准登记注册之日起3年内免交管理费;
(二)城镇待业人员自核准登记注册之日起1年内免交管理费;
(三)贫困农村和少数民族村寨的村民自核准登记注册之日起3年内免交管理费;其他农村村民自核准登记注册之日起2年内免交管理费。
前款第(三)项所指的贫困农村和少数民族村寨的标准,由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会同民政部门制定,并每隔3年调整确认一次。
管理费减免办法由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定。
第十六条 残疾人从事个体工商业生产经营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减免管理费和向税务部门申请减免税。
第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凭营业执照在金融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开立帐户,申请贷款。金融机构应当积极扶持个体工商户。
第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向有进出口权的企业申请代理进出口业务。
第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需到境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进行商务考察的,可以由乡镇政府或县级以上个体劳动者协会或商会出具证明,向其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出境手续。

第四章 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条 个体工商户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财产的所有权;
(二)登记注册的字号名称权;
(三)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自主经营;
(四)聘请或辞退帮手、学徒;
(五)决定劳动报酬和收入分配;
(六)根据国家和省有关价格管理规定决定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
(七)申请并取得专利权、注册商标专用权;
(八)获得奖励、荣誉称号的权利;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除承担法定的费用外,不承担其他费用。
对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个体工商户有权拒付和举报,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纠正。
第二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依法使用的生产、经营场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因建设需要拆迁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给予安置和补偿。
第二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法开展经营活动;
(二)接受执法部门的监督管理;
(三)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依法纳税;
(四)按照规定缴纳登记注册费和管理费;
(五)明码标价,亮照经营;
(六)正当竞争,不得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七)恪守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文明经商,礼貌待客;
(八)不得损害帮手、学徒的合法权益,依约支付劳动报酬;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请帮手、带学徒,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第二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骗买骗卖,走私贩私;
(二)欺行霸市,哄抬物价,强买强卖;
(三)偷工减料,以次充好,短尺少秤,掺杂使假;
(四)生产或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五)生产或销售不符合卫生、安全标准及有害人身健康的食品、用品;
(六)印刷、播放、销售、出租有反动、诲淫诲盗、封建迷信及其他有害内容的书刊、报纸、画片和音像制品;
(七)利用色情、赌博等非法手段招徕顾客;
(八)偷税、漏税或抗税;
(九)雇用童工、虐待侮辱雇工,引诱或胁迫雇工从事违法活动;
(十)违章设点经营,妨碍公共场所管理;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履行下列行政管理职责:
(一)对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申请进行审查、登记,核发营业执照;
(二)收取工商行政管理费;
(三)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对个体工商户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保护合法经营,查处违法经营活动,维护市场秩序;
(四)对个体工商户进行年度验照;
(五)指导个体劳动者协会的工作;
(六)国家授予的其他管理权限。
第二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每满1年后30日内,必须到经营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所办理验照手续。
第二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扣缴或吊销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扣缴或吊销。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对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指导服务和监督管理。严禁滥用职权、以权谋私、强行摊派、索取财物等侵害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其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取得批准文件或许可证而进行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不按照规定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责令其限期办理注销登记;拒不办理的,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逾期不办理验照手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责令限期办理;拒不办理的,暂扣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拒绝、阻碍执法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或其他管理人员利用职权营私舞弊、刁难勒索、索贿受贿,侵害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机关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造成个体工商户经济损失的,有关行政机关还应当依
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0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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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在华外国律师事务所办事处常驻律师登记办法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在华外国律师事务所办事处常驻律师登记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在华外国律师事务所办事处常驻律师进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有关精神,依照《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批准设立的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办事处常驻律师。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批准设立办事处的港澳地区律师事务所在内地的常驻律师参照本办法。
第三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办事处常驻律师是指经司法部批准并经国家工商局登记注册的首席代表以及连续在华九十日以上、从事外国律师事务所办事业务活动的外国律师师。
第四条 中华外国律师事务所办事处常驻律师必须进行登记。
第五条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负责在华外国律师事务所办事处常驻律师登记工作。
第六条 在华外国律师事务所办事处常驻律师需于每年十一月二十日至十二月二十日,向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提出下一年度登记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表(中文,一式两份);
(二)外国律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出具的申请人品行良好的证明文件(中英文原件);
(三)申请人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及有关规定的保证书(中文原件)。
第七条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批准设立办事处的外国律师事务所,自办完工商登记手续三十日内,向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提出办理常驻律师登记的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办事处批准证书(复印件,一式两份);
(二)代表证;
(三)外国律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出具的该常驻代表品行良好的证明文件(中英文原件);
(四)该常驻代表简历;
(五)该常驻代表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及有关规定的保证书(中文原件)。
第八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办事处变更或增设常驻代表的需于办完批准和登记手续三十日内持代表证前往全国律师协进行登记。
第九条 在华外国律师事务所办事处常驻律师向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登记时应交纳登记费,登记每人每年人民币5000.00元。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九条之规定的,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将提请司法部予以撤销代表资格,或根据《外国律师事务所在华分支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九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负责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2004年度基层检察院建设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2004年度基层检察院建设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2004年2月1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文件高检发政字〔2004〕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现将《2004年度基层检察院建设工作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并积极探索推进基层检察院规范化建设的新经验,着力研究解决当前困扰基层检察院的突出问题,大力宣传在争创先进检察院活动中涌现出来的先进典型,努力把基层检察院建设提高到新的水平。



附:2004年度基层检察院建设工作指导意见

根据全国检察长会议和高检院政治部《2004年检察政治工作要点》的部署,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人民检察院基层建设纲要》,推进基层检察院规范化建设,制定本意见。

一、2004年度基层检察院建设工作的总体要求

2004年度基层检察院建设工作的总体要求是: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全国检察长会议精神,紧紧围绕“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主题,坚持以《人民检察院基层建设纲要》为基本依据,以加强基层检察院领导班子建设、执法规范化和队伍专业化建设为重点,大力弘扬求真务实的作风,积极探索建立业务建设、队伍建设和信息化建设相结合的长效管理机制,广泛开展争创先进检察院活动,努力把基层检察院建设的成果体现到加大工作力度,提高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更好地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上来。

二、深化和拓展“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主题教育活动,进一步把学习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引向深入

各级检察院要按照高检院的部署,以基层检察院为重点,着重从三个方面进一步深化和拓展“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主题教育活动。一是结合学习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进行深化。要进一步增强用“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统领基层检察工作的坚定性和自觉性,牢固树立“立检为公、执法为民”的根本思想和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与依法治国要求的先进执法理念,努力在武装头脑、指导实践、推动工作上取得新成效。根据中央的统一部署,适时组织开展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二是结合解决突出问题进行深化。对2003年开展教育活动的情况认真进行“回头看”,针对队伍建设与业务工作相关联的突出问题,进一步落实整改措施,加强制度和机制建设,着力解决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对近年来已结案件扣押款物的处理情况适时进行集中清理。三是结合开展岗位练兵进行深化。通过广泛开展岗位练兵,组织公诉人论辩赛等检察技能竞赛,推动人才强检战略的实施,提高检察干警的执法能力,促进各项检察业务工作的开展。要把深化主题教育活动与开展“公正执法树形象”、争创先进检察院等活动有机结合起来,坚持求真务实,紧密联系实际,并用队伍建设和业务工作的发展进步来检验教育活动的实际成效。

三、大力加强基层检察院领导班子建设,提高决策管理水平

各级检察机关要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高度,始终坚持把加强领导班子建设作为基层检察院建设的重点,在去年大部分基层检察院完成检察长换届和班子调整的基础上,今年要把重点放在加强思想政治建设、提高决策管理水平上。省、地两级检察院要加强对基层检察院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的日常管理、考核和监督,对工作滞后的要加强帮促,软弱涣散、问题突出的要商地方党委及时进行调整。基层检察院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必须始终保持与时俱进的良好精神状态,贯彻“为民、务实、清廉”的要求,努力把讲政治与讲法治、抓队伍与抓业务有机结合起来,结合实际创造性地开展基层各项检察工作。根据全国检察长会议的部署,今年要由各省级检察院负责,对基层检察长普遍进行一次短期轮训,主要任务是进一步统一执法思想,提高决策管理水平,真正从一把手、领导层强化依法办案、注重质量、确保安全的观念。高检院将先行举办基层检察长培训班进行示范,各地要力争在上半年全部完成此项轮训任务。

四、全面加强基层检察院规范化建设,探索建立适合基层检察工作特点的长效管理机制

加强检察机关规范化建设是一项长期而紧迫的战略任务,必须坚持从基层、基础工作抓起,始终常抓不懈,全面提高基层检察院规范化建设的整体水平。要按照全国检察长会议的部署,以执法规范化建设为重点,以建立和完善科学的绩效考核评价体系为突破口,逐步健全检察机关的干警行为规范、工作规范和基础设施装备规范,统一规范化建设标准,对基层检察院的各项工作全面实行流程管理,有效加强对执法质量、效率的过程控制,科学评价干警的工作绩效,完善监督制约机制,用严格的制度和科学的机制规范机关管理、干警言行和执法活动,充分调动干警工作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保证检察权的依法正确行使。积极探索业务建设、队伍建设和信息化建设相结合的长效管理机制,努力把计算机信息网络技术等现代科技手段有效运用于检察业务和队伍管理,提高基层检察工作的现代化、规范化的水平。认真落实《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快检察机关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建设的意见》,按照《人民检察院“两房”建设标准》,推进基层检察院的基础设施建设。结合检察机关的实际,借鉴先进管理理念和管理模式,进一步拓展基层检察院引入国际质量管理体系试点工作。高检院将在各地探索的基础上适时召开现场会,推广以规范化为基础的业务建设、队伍建设和信息化建设相结合的长效管理机制的成功经验,研究制定加强基层检察院长效管理机制建设的意见。

五、大力开展争创先进检察院活动,加强基层检察院建设示范院成果的推广运用

根据全国检察长会议的部署,高检院将于今年底组织开展先进检察院评选活动,各级检察机关要以此为契机,按照《纲要》的要求,进一步推动争创先进检察院活动的开展。要树立正确的争创导向,引导基层检察院按照“加大工作力度,提高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的检察工作总体要求,求真务实,开拓创新,依法全面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努力为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创造稳定的社会环境和良好的法治环境。要注意发现、培养和树立与时俱进的先进典型,按照先进检察院的标准进一步严格要求,同时大力提倡基层检察院不甘落后、不畏困难、奋勇争先,在基层检察院中形成争先创优、共同进步的良好态势。

继续抓好基层检察院示范院建设。各省级检察院要在认真总结示范院建设成果的基础上,对示范院实行动态管理,及时将新涌现出来的具有示范意义的基层检察院纳入到示范院行列,不能很好地发挥示范作用的要进行调整。进一步加大示范院建设成果的交流推广力度,组织基层检察院到示范院参观学习,促进示范院之间的交流研讨。高检院将适时总结推广有关成果,为示范院之间加强经验交流、开展专题研讨搭建平台。

六、加强组织领导和调查研究,实行分类指导

基层检察院建设是一项全局性的工作,各级检察院党组必须高度重视,常抓不懈,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形成检察长牵头、政工部门组织协调、各部门对口负责的经常性工作机制,及时研究解决基层检察院建设工作中遇到的有关问题。省级检察院要坚持宏观领导与具体指导相结合,从本地实际出发,统一基层检察院规范化建设的标准,按照高检院的部署抓好各项措施的落实;地(市)级检察院要充分发挥一线指挥部的作用,着重在加强具体指导、帮助基层检察院解决实际问题上下功夫。各级领导、各部门的精力都应当向基层倾斜,坚持领导定点联系和部门对口包院制度,重点是要联系条件比较艰苦、工作相对滞后的基层检察院,指导、帮扶它们努力开拓工作新局面。

各级检察院都要深入基层,加强调查研究,在摸清底数的基础上,及时掌握新情况,总结新经验,重点探索解决困扰基层检察院建设与发展的深层次问题的新办法。要针对经济发达与欠发达地区基层院、城区与市县基层院、先进院与后进院以及干警人数多少、检察业务量大小等不同情况,对基层检察院建设实行科学的分类指导,使上级检察机关制定的有关政策文件更加切合基层检察院的实际。逐步推行基层检察院年度工作综合考评制度,进一步完善考评指标体系,树立正确的工作导向,引导基层检察院把工作的着力点放到按照检察工作总体要求,加强执法规范化和队伍专业化建设,更好地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上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