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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中地区鼓励外商和港、澳、台同胞投资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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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中地区鼓励外商和港、澳、台同胞投资的若干规定

山西省晋中地区


晋中地区鼓励外商和港、澳、台同胞投资的若干规定

一九九六年四月五日

行发(1996)12号

  为鼓历外商和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晋中地区投资和兴办企业,根据国家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晋中地区的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外商和港、澳、台同胞及华侨在本地区境内设立的合资、合作、独资企业(以下简称三资企业)均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 对生产性的三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产品出口企业在法定免减税期满后,凡当年企业出口产品的产值占到该企业当年生产产品产值70%以上的,可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先进技术企业在法定免减税期满后,仍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可按照税率延长三年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实际经营不满期限10年的,应当补缴已免减征的企业所得税款。

第三条 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以及投资于交通、水利、电力等基础设施的项目;围绕能源、机电、冶金、化工、轻工、纺织、食品等支柱产业,为现有企业、特别是国有大中型企业进行嫁接改造项目,从获利年度起免征地方所得税10年。其它三资企业免征地方所得税5年。

第四条 投资于工业、商业、金融、旅游、服务业以及房地产等到项目的用地,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的土使用费,从取得土地使用权起五年内免缴土地使用费;从第六年起的五年内,按照县(市)规定的下限标准减半缴纳;同时免缴城市房地产税10年。

  其它三资企业的土地使用费,从取得土地使用权起五年内,按照县(市)规定的下限标准减半缴纳;同时免缴城市房地产税5年。

第五条 投资于农、林、牧、鱼开发性项目;兴办交通、能源、基础设施等项目;开发利用滩涂或改造利用废弃土地的项目;开发不以盈利为目的的教育、文化、科学技术、卫生、体育和其它社会公益事业的项目,可由市、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通过画拔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但不得转让、出租、抵押;确需转让、出租、抵押的按土地使用审批权限,先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方可进行。

  合资、合作企业使用土地,以土地使用权作为中方出资的,由中方负责按期缴纳土地开发费和土地使用费;未作为中方出资的,由企业负责按期缴纳土地开发费和土地使用费。

第六条 在本地区境内的寿阳、昔阳、和顺、左权、榆社等五县设立三资企业,在享受本规定第二条第三条所列免、减税待遇期满后,经企业申请,税务部门报请上级批准,在以后的10年内可继续按应纳税额减征15%至30%的企业所得税。

第七条 三资企业用煤、水、电、油、气由有关主管部门优先安排,保证供应。

第八条 三资企业的出口产品运输,由企业向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报送运输计划,对外销产品,纳入对外经济贸易运输计划给予保证;对内销产品,纳入全区运输计划优先安排;企业也可购置自备车或建立汽车运输队运输本企业产品。

第九条 外商和港、澳、台同胞通过兴办三资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后,取得的利润再投资于本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它三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企业所得税的40%;再投资举办、扩建出口产品或先进技术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将分得利润捐赠于国内公益事业,可全部退还其捐赠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

第十条 鼓励三资企业在国内雇佣所需的职员、工人,也允许他们从国外聘任技术专家、高级经营管理人员。三资企业可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行确定招聘各类职员的数量、时间、条件和方式,职员招聘后必须按照国家有关劳动法规和政策规定,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定劳动合同,并到当地劳动行政部门进鉴证。

第十一条 本地我投资方委派到三资企业工作的高级管理人员,在任期内一般不得调动他们的工作,如需调动,按企业章程办理。

第十二条 三资企业的外汇资金,在企业资金的经营范围内可自主安排使用。凡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本区鼓励外商投资的项目,外汇不能自行平衡的,可向外汇管理部门申请,批准后允许通过外汇调剂中心平衡外汇收支。

第十三条 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可以向三资企业优先提供以下国内、外币贷款:1中短期贷款;2中长期贷款;3进出口买方信贷;4临时贷款;5当年出口产品产值在70%以上,且外汇可自行平衡的,可给予授信额度贷款;6对经济效益和资信均好的,可实行限额贷款。

第十四条 本规定从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晋中地区招商引资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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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孜藏族自治州藏族语言文字使用条例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甘孜藏族自治州藏族语言文字使用条例
甘孜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1997年11月21日甘孜藏族自治州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8年4月6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藏族语言文字(以下简称藏语文)的学习、使用和发展,保障各民族语言文字的平等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甘孜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甘孜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主管全州藏语文工作。
第四条 藏语文是自治州实行区域自治的主要语言文字。学习、使用和发展藏语文是自治州的一项重要任务。自治州的各级国家机关应坚持语言文字平等原则,保障各少数民族公民在政治、经济、文化等一切社会活动中有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
自治州的各级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在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各个领域里应当加强藏语文的使用。
第五条 自治州内通用藏语文和汉语文。鼓励各民族公民互相学习语言文字。提倡藏民族在学习、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同时,学习、使用汉语文。鼓励其他民族学习、使用藏语文。
第六条 自治州内各级国家机关开展藏语文工作,应当为促进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和共同繁荣,为促进自治州的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服务。

第二章 藏语文的使用
第七条 自治州内各级国家机关在执行职务时,使用藏、汉两种语言文字;根据实际情况,也可以使用其中的一种。
自治州内各级国家机关公布法规和重要文告,应当同时使用藏文和汉文。下发文件和学习宣传材料,可以同时或者分别使用藏文或汉文。
第八条 自治州内召开各种会议,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同时或分别使用藏语文和汉语文。
自治州内以藏族群众为主的各种会议,应当使用藏语文,同时做好汉语文翻译工作。
第九条 自治州和州内藏族聚居的县、乡(镇)制定或颁布的选举文件、选民名单、选民证、代表候选人名单和代表当选证书等,应当同时使用藏、汉两种文字。
第十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根据实际需要,同时或分别使用藏、汉两种语言文字审理和检察案件、送达法律文书、发布法律文告,应为诉讼参与人提供必要的翻译。
第十一条 自治州内各级国家机关在受理和接待不通晓汉语文的藏族公民来信来访时,应当使用藏语文。
第十二条 自治州内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录用公务员和招工、招生考试时,应提供藏、汉语文两种试题,允许考生选择其中一种语文应试,具体办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 自治州内各级国家机关应重视开展藏语文教学。
在藏族聚居区的中、小学校,应根据语言环境、群众意愿的实际情况实行藏、汉双语教学,州属各类中等专业学校,应开设藏语文课。
第十四条 自治州各级国家机关的藏族领导干部应当提高使用藏语文执行职务的能力。自治州重视在藏族职工和成人教育中开展藏语文教育;在藏族聚居乡(镇)用藏语文开展扫盲工作,用藏语文宣传推广科普实用技术、卫生、计划生育等知识。
第十五条 自治州的各级国家机关应重视发展藏语文文化事业,加强藏文报刊、音像制品、教材、图书的编译出版发行工作,发展藏语广播、电视、电影,鼓励和提倡用藏语文进行文学艺术创作。
自治州内各级文化部门应有计划地收集、整理、出版藏族民间文学。
自治州内各新华书店和邮电部门,应做好藏语文图书、中小学教材、报刊、音像制品的征订发行工作。
第十六条 自治州各级国家机关鼓励和支持学术团体开展藏语文的研究和学术交流活动。
第十七条 自治州内各服务行业应积极创造条件逐步用藏、汉两种语言文字为群众服务。
第十八条 自治州内一切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公章、牌匾,公共场所的铭牌,有重要意义的碑文、标语、广告牌,汽车门徽、路标等,应当同时使用藏、汉两种文字。
自治州内生产的工农业产品商标和商品说明书,应根据实际需要,同时或分别使用藏、汉两种文字。

第三章 藏语文工作的管理
第十九条 自治州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应加强对全州藏语文工作的统一规划、检查和督促。
自治州内各县应根据实际确定负责本县藏语文工作的部门和人员,
第二十条 自治州编译局负责州内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和服务行业的藏文社会用字的翻译、书写、术语标准化审查,负责藏文古籍和藏文文献资料的收集、整理、编辑和出版。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的人事、教育、劳动、计划等行政管理部门。应重视藏语文专业人才的培养使用和管理,做好藏语文专业人员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定工作,根据实际需要,扩大藏语文专业的招生和分配计划,培训在职藏语文专业人员,提高藏语文专业队伍的政治素质和业务水平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内的各级档案部门,应做好藏文文献的立卷归档和藏文档案材料的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工作。

第四章 奖励与惩处
第二十三条 对学习、使用、发展藏语文工作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认真执行本条例,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
(二)对熟练使用藏、汉两种语言文字进行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
(三)自治州内汉族和其他民族学习藏语文,成绩突出的。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可由有关机关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经批评教育拒不改正者,予以行政处分或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运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内的民族乡,可以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几种语言文字。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报经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4月6日
                分析我国证据模式

              北安市人民法院—崔文茂

  如何继承法律传统与接受法律移植。我国在法制现代化的建设中已自觉不自觉地接受了西方先进国家的一些法律制度,努力吸收和借鉴一切人类优秀的法律文化和司法经验来创建我们的法治社会,已经成为我国在法制现代化进程中选择的基本方向。将外国经过长期实践检验证明行之有效的法律进行改造,使之适合我国的法律文化土壤,不失为节约成本的经济方法。就证据立法而言,英美法系的单独立法模式,提升了证据法的价值地位,但是英美国家的法律文化传统决定,即使证据单独立法,它的制定法产生的形式也与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典化的法律形式有着重大的不同。英美国家以归纳式的判例汇编的方式构建证据法,并以证据规则为主要内容。而大陆法国家将证据法纳入诉讼法中,突出了证据法与诉讼法之间的密切关系,使得诉讼法形成完整的体系。从法典体例的严谨性和简洁性看,大陆法的立法体系与我国相吻合。然而大陆法的证据立法形式由于要照顾到整个法典的结构体例,也对证据法内容缺乏精细系统化的规定,一些证据的内容散见于不同的章节之中,故而也存在着不足。因此我国证据立法模式的选择实际上也是对法律传统的承继与如何借鉴和移植外国法律的问题,应当考虑外国法律移植的程度和环境限制。
  我国的证据立法应当由指导思想、价值目标、基本原则、证据概念、证据制度、证据程序及证据规则组成。基于此我们可以更好地确立我国的证据立法模式。目前主要有三种立法模式,即:单行证据立法模式、证据间接和模式、以及证据法与诉讼法结合模式。
  单行证据立法模式。从证据法的性质和地位看采用单行模式进行
  证据立法并无不可,但从立法成本方面分析单行立法模式不可取。一是由于证据种类和诉讼类型的不同而必定使单行立法在数量上过多成本过高;二是证据法的基本法律地位决定了其制定权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只有部分补充和修改权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因而制定和完善一系列的单行证据法必定需要较长的周期。如果按证据种类或某一种证据的某个方面作为单行立法的内容那么,普遍适用于证据法领域的基本原则又该如何立规定。就其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协调性而言,单行立法模式也不能解决证据法与诉讼法、有关实体法之间相互交织的问题。如在我国现行刑事诉讼中作出逮捕、起诉、不起诉等决定都需要运用证据。这些规定是诉讼法的典型内容是无论如何都不应纳入证据法中进行规定的。从法律稳定性角度看,单行立法模式虽然有“急用先立”从而逐步完善证据法的优势。但若依此方案操作,不断的出台一部单行证据法,对于整个证据法体系的稳定性并不利。而且随着形势的发展后制定的单行法可能会与先前制定的单行法冲突,因而不得不修改原来的单行法,则稳定性就更无保障可言。
  证据间结合模式。依证据法的性质和地位,采用证据间结合的立法模式并无不妥,但与单行模式一样证据间分别结合模式即按诉讼性质分别制定相应证据法的模式。因法律数量较多,也存在成本较高的问题。制定统一证据法的代价则比较低。从法律协调性方面分析,分别结合模式不可避免地要与实体法和诉讼法界分证据法的范围,尤其是与诉讼法的协调问题,不易解决;而且还存在不同类型的证据法内容之间的并行互补关系如何处理的问题。统一证据法在其内部体系的协调上相对容易些,但也不是没有问题。不同诉讼性质的证据法内容之间仍然有个并行、互补问题。如与诉讼法的范围划分就是比较棘手的问题,哪些内容由统一证据法规定最好,哪些由诉讼法规定为佳,不是很好处理。分别结合模式由于立法的数量较多,相应的修改次数也会较多,因而在稳定性方面并不理想。相对而言统一证据法在稳定性方面的问题倒不很突出。但是,证据法属于程序法这一点决定了它的实施过程与诉讼法的实施过程之间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为适应形势发展而对司法制度所进行的改革,必须通过同时对证据法、诉讼法等法律进行必要的补充和修改才能实现这不仅会增加立法成本。而且因分别修改的次数之和较大而对整个诉讼程序的稳定性产生不利影响。
  证据法与实体法结合模式。在实体法和程序法分离的法制文明之下,虽有将证据法的有关内容规定在实体法中立法例,但并非是证据法立法模式的主流。而且就证据法的程序法性质而言,与其将其规定在实体法中,不如规定在程序法中。因为证据法与实体法的关系终究不如与程序法的关系密切。案件的实体形成总是按一定的诉讼程序运用证据才能实现的。在协调性方面,这种模式存在着较多的问题。一是实体法与作为程序法的证据法混杂在一起,不符合现代国家法律体系中成文实体法与成文程序法并列的主流。二是对证据法的主要内容应该规定在实体法还是诉讼法中这一问题,没有明确的标准可把握。有关刑事、民事的实体法和诉讼法都是基本法律,具有相同的法律地位,没有理由厚此薄彼。三是在相应的实体法中规定证据法的内容,由于实体法的数量多,其中有关证据法内容的协调更是突出的问题。四是即使在实体法中以专门的篇幅对证据法的内容进行专门立法,因诉讼法中不可避免涉及证据法的内容,且就其与实体法和诉讼法的固有关系而言。诉讼法中的证据法内容多于实体法,如果非要把证据法的主要内容置于实体法中规定,有舍本求末之嫌。不过,与实体法结合模式对证据法的稳定性并无什么妨碍。
  证据法与诉讼法结合模式。证据法的性质和地位,使其与诉讼法结合的立法模式从理论到实践都具有可行性。证据法与诉讼法同属程序法而且二者关系密切,相互交织,完全可以结合在一起作出规定。二者也都属于基本法律,在立法程序上具有兼容性。欧陆法系和我国现行立法例主要采用此种模式,并未发现其运作劣于其他立法模式。从立法代价上比较,该模式下的完整结合模式比单行模式、证据间结合模式、证据法与实体法结合模式及同一模式中的部分结合模式都低。一方面,在诉讼法中规定证据法的内容,通过补充和修改现行法的内容即可实现。如果仅仅是补充诉讼法中有关证据法的内容,可以认为是对诉讼法的部分补充和修改,全国人大常委会就可以实施,而无需等到一年一度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来实施。如果还需要对诉讼法的其他部分作一些补充和修改,则可以一并进行,从而较大地降低了立法的成本。另一方面,在诉讼法中规定证据法的内容,需补充和修改的法律只有三大诉讼法,在立法数量上比单行模式、证据法与实体法结合模式及证据法与诉讼法部分结合的亚模式都少。从协调性方面考察,将证据法的内容置于诉讼法中规定,是最好的模式。首先,鉴于证据法与诉讼法之间的天然亲和关系,其他三种大的模式都很难避免的证据法与诉讼法之间的内容取舍问题,在该种模式下自然不成为问题。其次,证据法与实体法之间的协调问题虽然存在,但由于实体法中不可避免地要包括少许证据法的内容,因而,可以通过在诉讼法有关证据的规定中增设援引或准用条款来解决内容交叉,重叠问题。再次,关于证据法内在体系的协调问题,该模式也可以较好地予以解决。鉴于我国现行三大诉讼法中以民事诉讼法适用最多,且在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都需要适用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现实,有人主张将证据法的基本原则和制度集中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中,而在其他两部诉讼法中采用准用条款的立法技术,以避免重复问题。在完整结合模式下的三种次亚模式中,又以半集中模式为佳。集中模式不能有效解决同一诉讼法中证据法内容与诉讼法内容的相互协调问题,而分散模式对各诉讼法中证据法内容之间的协调问题又难以解决。半集中模式却能既兼顾证据法与诉讼法内容的协调,又可使各诉讼法中证据法内容之间相互融洽。因为在完整结合模式前提下的半集中模式,证据法内容体系由三个层次构成:对整个证据法领域普遍适用的基本原则和制度,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另外两部诉讼法通过援引条款适用这些基本原则和制度,对不同诉讼类型证据法领域普遍适用的制度、规则,在各诉讼法中以集中方式进行规定;在各诉讼法不同阶段适用的证据法的具体内容,分散规定于不同的诉讼阶段。由这三个层次构成的证据法内在体系,虽然分散,但却不失完整和协调。证据法与诉讼法结合的立法模式,在稳定性方面虽然不比统一证据法模式和证据法与实体法结合模式为优,但比单行模式和证据间部分结合模式更能保持稳定性,而且这种模式便于保持证据法与诉讼法之间的同步稳定和司法改革进程中的同时补充和修改,因而,具有可取性。
  以上综合表明,在前述各种证据立法模式中,以证据法与诉讼法结合模式之下的半集中模式为首选。从比较还可以看出,将统一证据法模式和证据法与诉讼法结合模式折衷后取长补短的混合模式,也是较可取的选择。大致方案是:把证据法中带共性的原则、制度等内容,通过统一证据法作出规定,统摄有关证据的法律规定;而将仅适用于不同诉讼类型的证据法的内容,分别在相应的诉讼法中以半集中模式
进行规定。此混合模式只需制定一部新法律和修改三大诉讼法即可,立法成本不高,协调性较好,稳定性亦不差,仅次于证据法与诉讼法结合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