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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城市维护建设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4:44:08  浏览:83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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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城市维护建设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城市维护建设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贵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和《贵州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包括临时经营税,下同)的单位和个人,为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三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乘以城市维护建设税适用税率,分别与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
第四条 我市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
(一)纳税人在城区范围内的,税率为7%;
(二)纳税人在郊区镇的,税率为5%;
(三)纳税人不在城区、郊区镇的,税率为1%。
第五条 按税法规定,实行代扣代交零售环节营业税的批发单位,代扣代交营业税的交通、建材、建筑部门等部门和代扣产品税的企业,按代扣代交所在地的适用税率代收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六条 生产高税率产品的企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有困难的,由企业提出申请,经税务机关审核,市人民政府批准,可给予适当减税照顾。
第七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征收、管理、纳税环节、奖罚等事项,都依照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开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后,任何地区和部门都不得再向纳税人摊派资金或实物。遇到摊派情况,纳税人有权拒绝执行。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1985年1月1日起执行。



1985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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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盐业管理处罚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盐业管理处罚规定
(2000年10月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93号发布)



(深圳市政府三届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0年11月1日起实施)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盐业管理,打击盐业违法行为,保障公民身心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规,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特区范围内盐产品生产、加工、运输、销售和使用中违法行为的查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深圳盐务局是特区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盐业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查处特区盐业违法行为。
市、区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交通等部门依照各自的管理职责协助市盐业主管部门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盐业违法行为。
凡举报属实经主管部门依法处理的,由处理机关按照查处的非法生产、加工、运输、销售和使用的盐产品的总量每吨一百元给予举报人现金奖励。奖金不满五百元的,按五百元给予奖励;奖金超过三万元的,按三万元给予奖励。

第二章 生产、加工、运输管理
第五条 国家对盐产品实行定点生产、加工制度。凡在我市从事盐产品生产、加工的,必须经市盐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广东省盐业主管部门批准。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盐业主管部门作如下处理:
(一)责令停止生产、加工行为;
(二)没收非法生产、加工的盐产品;
(三)没收生产、加工设备和工具以及非法所得;
(四)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非法生产、加工的盐产品价值超过一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查处的盐产品价值五倍以下罚款。
明知他人非法从事盐产品生产、加工仍为其提供场所的,由市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 食盐加工单位加工不含碘的医用食盐,须经市盐业主管部门批准,并在包装物的显著位置用中文标明“本品不含碘,请在医生指导下使用”。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已经加工的产品,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食盐包装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食品包装要求,并用中文注明各种成份及其含量。
在我市销售的食盐包装不符合前款规定的,或者产品与包装说明不相符的,不得在我市上市销售,违者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没收,对经销者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包装单位或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市盐业主管部门发现前款违法行为的,可以暂扣不合格的盐产品以及包装物,并于五日内提请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前款规定处理。
第八条 盐产品由异地运入深圳的,承运人必须持有国家盐业主管部门颁发的准运证,一车(船)一证,证、货同行,并接受市盐业主管部门的监督。
违反前款规定,非法运输盐产品的,由市盐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盐产品,对货主处盐产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承运人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运输的盐产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市盐业主管部门在查处前款案件时,可以暂扣承运人的运输工具进行调查,但暂扣时间不得超过45天。期限届满后,当事人仍不依法接受处理的,市盐业主管部门应当在依法结案后,将暂扣的运输工具交市财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章 批发、零售、使用管理
第九条 从事食盐批发业务的,必须按国家规定向市盐业主管部门申办批发许可证。
违反前款规定,未依法取得批发许可证从事食盐批发业务的,由市盐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批发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盐和非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从事食盐零售业务的,必须到市盐业主管部门办理零售登记。
违反前款规定,未依法办理零售登记而从事食盐零售业务的,由市盐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登记。逾期不办理登记的,处五百元罚款。
第十一条 食盐必须按国家规定标准加碘后方可销售。
食盐专营单位、批发商违反前款规定,将非碘盐作为食盐出售,或者以非碘盐冒充碘盐出售的,由市盐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经营的盐产品,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非法经营食盐数额巨大的,最高可处非法经营的盐产品价值五倍的罚款。
食盐零售商违反第一款规定,将非碘盐作为食盐出售,或者以非碘盐冒充碘盐出售的,由市盐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经营的盐产品,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经销数量较大,或者多次违反第一款规定的,没收非法经营的盐产品,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
下罚款,并可将经营者名单在新闻媒体上予以公示。
第十二条 从事食盐批发业务的,必须按照国家规定从所在地区一级盐产品专营机构购买食盐。食盐零售商应当从所在地盐产品专营机构购买食盐,或者从特区内具有批发许可证的批发商购买食盐。
食盐批发商和零售商违反前款规定,从不具有合法经销食盐资格的单位和个人购买食盐的,由市盐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经营的盐产品,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盐产品专营机构、批发商应当将其购买和销售盐产品的情况进行登记,并按照市盐业主管部门的规定申报。
盐产品专营机构、批发商不按前款规定进行食盐购销登记和申报的,由市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饮食业经营者以及机关、学校、幼儿园、厂矿等单位的集体食堂向他人提供含盐食品的,必须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碘盐。
饮食业经营者以及机关、学校、幼儿园、厂矿等集体食堂使用不含碘的食盐,或者使用产品质量不合格以及变质、过期的食盐加工食品的,由市盐业主管部门处经营者或集体食堂举办单位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在新闻媒体上予以公示。
第十五条 医疗用不含碘的食盐实行定点销售,销售点由市盐业主管部门指定并予以公告。
其他单位和个人私自销售不含碘的食盐,按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因生产、研究需要使用工业盐的,使用单位应当到当地盐产品专营机构购买,并在当地盐业主管部门监督下使用。
违反前款规定私自购买工业盐的,由市盐业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市盐业主管部门应定期对批发和零售市场上的含盐食品进行抽查,发现含盐食品所含盐不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应将该商品没收并予以销毁,并将该商品的名称、商标、生产厂家、生产日期等资料予以公告,提醒市民注意。
第十八条 因生产、科研需要从国(境)外进口盐产品或者将出口盐转为内销的,必须经广东省盐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接受市盐业主管部门的监督。
违反前款规定私自进口或者私自内销盐产品,价值不超过一万元的,由市盐业主管部门没收私自进口或者内销的盐产品,处五千元罚款;私自进口或者私自内销盐产品价值超过一万元的,处私自进口或者私自内销盐产品价值二至五倍罚款。
第十九条 禁止销售液体盐(含天然卤水)或者使用液体盐加工食品。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盐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销售、加工的产品,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私自印制食盐包装标识的,市盐业主管部门可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暂扣非法印制的包装标识,并提请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非法生产、加工、运输、销售盐产品,危害公民身心健康,严重扰乱我市食盐专卖市场秩序,构成犯罪的,市盐业主管部门应当提请司法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和第二百二十五条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阻挠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予以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处罚程序规定
第二十三条 市盐业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实施处罚时,应当由本机关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共同调查处理。
第二十四条 执法人员在依照本规定实施处罚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当事人说明身份并出示有效执法证件;
(二)向当事人口头宣示处罚决定的主要内容、执行办法、以及不服处罚决定时的救济措施;
(三)出具符合规定格式的处罚决定书;
(四)扣押、没收财产时,出具被扣押或者没收财产的清单,并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五)收缴罚款时,必须出具有效的财政收据。
第二十五条 市、区质量技术监督、食品卫生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自己的职权管辖范围内,依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罚盐业违法行为。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机关对同一违法行为有管辖权的,由最先调查处理的机关管辖。
各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对同一违法行为重复处罚。
第二十六条 罚款五千元以上或者没收财产价值五千元以上,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会的,决定处罚的机关必须在正式决定之前依照规定程序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市盐业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以及有关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向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或者向广东省食盐专卖局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二○○○年十一月一日起实施。
第二十九条 宝安、龙岗两区参照本规定执行。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
第一百四十三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
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2000年10月6日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教育局《宜春市中小学幼儿园名师名校名校长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教育局《宜春市中小学幼儿园名师名校名校长管理办法》的通知

宜府办发〔2010〕8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市教育局《宜春市中小学幼儿园名师名校名校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O一O年九月二日

宜春市中小学幼儿园名师名校名校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中小学幼儿园名师名校名校长(以下简称教育“三名”)工程建设,充分发挥教育“三名”工程的示范引领作用,带动全市中小学幼儿园教师和校长队伍建设,推进全市教育改革与发展,根据市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教育局《关于在全市中小学幼儿园开展名师名校名校长评选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宜府办发〔2008〕59号)和《关于推进名师名校名校长工程 促进教育事业发展实施意见的通知》(宜府办发〔2009〕25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教育“三名”是指在2009年至2013年五年间,经过本人或本单位申报、单位及所在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推荐,由市教育行政部门组织专家委员会经复评、公示和审核等三个环节通过,由市人民政府命名表彰的中小学幼儿园名师名校长(园长)和高中名校。
第三条 教育“三名”应模范遵守和执行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名师应模范遵守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其职业道德、业务能力与学术水平等方面在广大教师中应有突出的特色和风格,应是在全市有一定知名度的专家型教师;名校长(园长)应该是全市规范办学行为、推进素质教育的典范,所在学校在全市教育改革发展中发挥示范和引领作用;名校应在全市乃至全省高中阶段教育享有较高声誉。
第四条 对教育“三名”实行动态管理,每五年复审一次,由市名师名校名校长评选工作领导小组组织,对符合标准要求者保留名师名校名校长称号;对不符合标准要求者,限期改进;再次复查仍不合格者,取消其命名。

第二章 管理
第五条 名师按照所属由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共同承担管理任务。名校长(园长)、高中名校按照所属由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名师、名校长(园长)在任期内如有工作变动或调离校长(园长)岗位,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及时上报市教育局备案。
第六条 为确保教育“三名”工程的顺利实施,市、县两级财政安排一定的专项经费。名师所在学校要从经费和科研条件等方面给予支持,名校长(园长)、名校所属教育行政部门要从经费、科研条件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七条 市、县(市、区)两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负责组织成立市、县、校三级“名师工作办公室”,定期组织开展名师论坛、送教下乡、专题报告会等活动,组织当地名师积极参与教育教学实施与研究。市、县(市、区)两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成立市、县级“中小学名校长(园长)工作基地”,组织开展校长论坛、专题讲座、校校对接等活动,组织当地名校长(园长)积极参与教育教学管理的实践与研究。
第八条 名师任职学校负责名师的日常管理,主动为名师安排外出学习研修、学术交流等活动。名校长(园长)所属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名校长(园长)的日常管理,为每位名校长(园长)确定一定数量的帮扶对象,主动安排名校长(园长)外出参加学习研修、学术交流等活动。
第九条 名师、名校长(园长)个人在任期内要制定个人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要立足岗位,联系实际在工作中学习、实践中成长。名师要根据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的安排,积极承担青年教师培养、帮扶和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的培训任务,充分发挥示范引领作用,带动学校及当地教师队伍整体素质的提高。名校长(园长)所在学校即为所在地中小学(幼儿园)校长(园长)培训实践基地,承担中小学校长、幼儿园园长培训任务,带动本地及全市校长(园长)队伍整体素质的提高。高中名校要自觉主动地发挥对全市高中学校建设与发展的示范作用。
第十条 名师、名校长(园长)在任期内要形成一批有特色的教育教学经典课例、教育评价与管理典型案例和理论研究成果等,对其优秀成果,由市教育局遴选编辑《宜春市中小学幼儿园名师教育教学成果集》、《宜春市中小学幼儿园名校长(园长)教育教学成果集》。
第十一条 实行名师、名校长(园长)奖励激励制度。任期内,由学校为其每年增发一个月基本工资;建立全市名师、名校长(园长)人才库,充分发挥他们在教师招聘、校长竞聘、学术交流等方面的参谋、指导和代表作用。

第三章 考核
第十二条 市、县教育行政部门要通过考核,客观、公正地评价名师、名校长(园长)在任期内的工作成绩和贡献,定期检查、督促个人发展规划的实施情况。
第十三条 名师在任期内要坚持工作在教育教学一线。每学年在本校内听课、评课不少于30节,在本校范围内上示范课不少于2节,其中,县级以上公开课不少于1节,举办专题讲座不少于1次。名校长(园长)要积极参与教育教学和课程改革,每学年在本校内听、评课不少于15节,为本校教师举办专题讲座不少于1次。
第十四条 名师要指导、培养本地及所在学校的其他教师,在教学工作中发挥示范作用,任期内,要根据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安排,担任3—6名青年教师的培养、指导任务。名校长(园长)要指导、培养本地和全市其他校长(园长),发挥引领作用,要根据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安排,确定1至2所农村中小学校、幼儿园为定点联系学校和实践基地,指导联系学校提高办学水平,每学年在县以上校长会议或培训工作中做报告或专题讲座1次以上。高中名校要在全市范围内确定2—3所薄弱学校作为结对帮扶对象,对学校给予全方位、实质性的帮助和指导,扩充优质高中资源,提升办学效益。
第十五条 名师要有效利用“名师工作办公室”平台,每学年提交不少于5篇公开课教案、课例视频、文稿等。在有条件的地方,可利用网络平台开展“名师导教”等活动,对公开课的备课、听课、评课活动进行拓展、延伸,并承担中小学教师远程教育跟进指导任务。名校长(园长)要利用名校长(园长)工作基地,每学年提交本人任职学校典型的改革、管理案例不少于1篇。按照教育行政部门安排,承担中小学校长远程研修跟进指导任务。
第十六条 名师要利用“名师工作办公室”开展至少1项课题研究,并展示课题研究全过程。至少撰写1篇以上与本学科有关的专业论文并在省级以上学术期刊上发表。任期结束前,要结合自己的教育教学实践,撰写反映个人教育思想、教学主张和教学特色的学术性总结论文或专著。名校长(园长)要利用名校长(园长)工作基地开展至少1项课题研究,并展示课题研究全过程。至少撰写2篇以上与学校改革、管理有关的专业论文并在省级以上学术期刊上发表。周期结束前,要结合自己的教育教学实践,撰写反映人个教育思想、管理特色的学术性总结论文或专著。
第十七条 建立名师、名校长(园长)定期考核制度。名师、名校长(园长)进入任期满3年时,由本人写出阶段性个人发展报告,所属教育行政部门组织专家会同学校采取到学校听课、座谈、查看等形式对名师进行届中考核,市教育局组织专家会同当地教育主管部门采取到学校听课、座谈、查看等形式对名校长(园长)进行届中考核。
第十八条 名师、名校长(园长)任期届满,由本人写出总结性个人发展报告,所属教育主管部门在考核的基础上对其做出评价,形成书面材料报市教育局。市教育局组织专家对名师、名校长(园长)的师德表现、业务能力、教学业绩、科研成果、社会影响等进行全面的综合考评。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经市教育行政部门研究,并报市政府同意,可取消其名师、名校长(园长)、名校称号。
1、任期内年度考核不称职者;
2、名师调出本市或调离教育系统者,名校长调出本市或调离校长岗位者;
3、名师有违法违纪行为,或违反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情节严重者;名校长有违法违纪行为,或违规办学行为,情节严重者;
4、不能履行名师、名校长职责的其它情形;
5、高中名校有违规办学行为,情节严重者。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教育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