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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21:32:47  浏览:83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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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实施细则

浙江省杭州市物价局


杭州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物价局关于杭州市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杭政〔2001〕19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政府同意市物价局拟定的《杭州市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实施细则》,现予批转,请认真贯彻实施。

杭州市人民政府
二OO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杭州市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实施细则

(市物价局 二OO一年六月十九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规范杭州市城市供水价格管理,保障供水、用水双方合法权益,节约和保护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国家计委、建设部颁发的《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和《杭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杭州市区的城市供水价格行为。
  第三条 城市供水价格是指城市供水企业通过一定的工程设施,将地表水、地下水进行必要的净化、消毒处理,使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后供给用户使用的商品水价格。
  第四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使用水量计量征收污水处理费。污水处理费必须实行“收支两条线”、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污水处理费标准的审批权限与供水价格的审批权限相同。污水处理费的具体核算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城市供水价格的主管部门。市人民政府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协助价格主管部门做好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供水价格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实行政府定价。
  制定城市供水价格,实行听证会制度和公告制度。


第二章 水价的分类与构成


  第七条 城市供水实行分类水价,根据使用性质分为居民生活用水、非经营性用水、经营性用水、特种行业用水。
  (一)居民生活用水是指居民住宅中的居家用水。
  (二)非经营性用水是指行政机关、事业单位、部队,教育、文化、体育、卫生组织和社会团体的用水以及环卫、园林绿化等市政用水。
  (三)经营性用水是指一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工商企业、建筑行业、旅游业、宾馆、餐饮、娱乐、服务业用水。
  (四)特种行业用水是指以水为主要原料的制造业、特种服务业的用水(包括纯净水、制酒业、饮料业等生产企业用水,桑拿浴、洗车等服务业用水)。
  第八条 各分类水价的最终到户价格由供水价格和污水处理费两部分构成,并在收费票据中予以分列。

第三章 供水价格的组成


  第九条 城市供水价格由供水成本、费用、税金、利润组成。成本和费用按国家财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等有关规定核定。
  (一)城市供水成本是指生产、供应过程中发生的原水费(包括水资源费或水利工程水费及输送原水发生的输送费用)、动力费、原材料费、资产折旧费、修理费、工资及福利费、水质检测及监测费,以及其它应计入供水成本的直接费用;
  (二)费用是指组织管理供水所发生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
  (三)税金是指供水企业应交纳的税费;
  (四)城市供水价格的利润,以合理的利润水平核定。
  第十条 输水、配水等环节中的水损按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核定的标准计入成本。

第四章 供水价格的制定


  第十一条 制定城市供水价格应当遵循补偿成本、合理收益、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
  第十二条 供水企业合理盈利的具体水平,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建设资金不同来源,按照兼顾企业、社会承受能力原则和企业的工资福利水平,在征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确定。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应积极按照“计量出户、一户一表、抄表到户”的要求实施。
  (一)新建住宅必须按“计量出户、一户一表”的要求设计、施工,所需材料、人工等费用按实进入住宅建造成本。
  (二)已建住宅“计量出户、一户一表”改造所需材料、人工等费用,按照供水企业和用户共同承担的原则,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供水企业按核定的安装费标准,向自愿申请安装的用户收取。
  第十四条 在城市居民供水基本实现“计量出户、一户一表”的前提下,可逐步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阶梯式计量水价可分为三级。第一级水价为基本水价,第二级水价按基本水价的1.5系数收取,第三级水价按基本水价的2.0系数收取。
  用水基数和阶梯比例随供用水状况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整意见,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以促进节约用水。
  第十五条 城市非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时,应与国务院及其所属职能部门发布的实行计划用水等有关规定相衔接。
  第十六条 供水企业及有关单位应切实维护城市供水价格的严肃性,在供水过程中发生的有关费用不得计入水价加价销售,下列情况除外:
  (一)高层建筑特需加压供水的,因加压而发生的动力费、维护费、人工费等,由用户承担;
  (二)供水企业未直接抄表到户,并以趸售方式供水的,必须实行趸售价格。具体价格由供水企业与有关部门协商确定,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双方有争议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五章 供水价格的申报与审批


  第十七条 供水企业可设立“水费调节金”。“水费调节金”应在银行开设专门帐户,专项用于稳定水价,不得挪作它用,并每年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收入情况,接受两部门的监督检查。
  (一)水费调节金的来源为:(1)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居民生活用水超过基本水价部分,全额列入水费调节金;(2)因用水结构变化,实际供水平均价格高于定价测算平均价格而产生的增收部分,全额列入水费调节金。
  (二)水费调节金的使用:当供水企业的实际供水利润率明显低于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净资产利润率又不适宜调价弥补时,经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可由“水费调节金”补贴供水企业。
  第十八条 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合法经营,非企业因素,并经“水费调节金”补贴后,仍达不到年度核定的净资产利润率,供水企业可以提出调整水价的申请。城市供水价格一年内最多只能调整一次。
  第十九条 供水企业需要调整供水价格时,应向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抄送同级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将意见函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以供其统筹考虑。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接到调整供水价格的申报后,应委托价格认证中心对供水成本进行论证,价格认证中心应在规定时间内出具成本认证报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成本认证报告,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提出调价方案,在调价方案基本成熟的条件下,召开价格决策听证会。价格认证中心应在听证会上宣读成本认证报告。听证会具体办法按照《杭州市价格决策听证制度》执行。
  第二十一条 调整供水价格按以下原则审批:
  (一)有利于城市供水事业发展,满足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提倡节约用水,鼓励科技进步。
  (二)充分考虑社会承受能力,在理顺城市供水价格时,应根据实际情况分步实施,逐步到位。
  (三)有利于规范城市供水价格,加强供水企业管理,健全供水企业成本约束机制。
  第二十二条 供水价格调整方案经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按价格管理权限报批。经批准后予以实施。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价格调整方案实施前,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中涉及用户特别是带有垄断性质的供水设施建设、维护、服务等项目(如用户管网施工、增容、维修、计量器具安装),劳务及重要材料、设施等的价格标准,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无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六章 供水价格的执行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供水企业必须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按批准的供水价格执行,并做好明码标价工作。
  第二十六条 供水企业要定期对供水计量设施进行维护管理,保证计量设施灵敏准确。供水企业的供水水质、水压必须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和《城市供水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 类别不同的混合用水应分表计量。
  第二十八条 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的水价标准及用水量,按期缴纳水费。接到水费通知单15日后不缴纳水费的,按应缴纳水费额每日增缴3‰的滞纳金。无正当理由或特殊原因连续两次不缴纳水费,经供水企业催交无效的,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程序停止供水。
  第二十九条 用户应根据国家规定,在交纳水费的同时,交纳污水处理费。
  第三十条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对各类量水、测水设施实行统一管理,完善供水计量监测设施,加强供水计量监测。同时要逐步建立、健全城市供水水质监管体系,加强水质管理,保证安全可靠供水。
  第三十一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城市供水企业成本和价格的管理,健全成本约束机制,实行动态监测。城市供水企业应及时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半年度及全年的成本、利润、价格等有关资料。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城市供水价格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查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市属各县(市)供水价格管理可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县(市)政府所在地供水企业需要调整供水价格时,在履行必要的程序后,上报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执行。
各县(市)、区乡镇供水企业供水价格调整,由当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审核批准,上报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本实施细则涉及萧山、余杭二区水价管理职权的,按省、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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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第257号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已经2009年10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九年十一月三日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建设工程
质量监督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经市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对《杭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全市范围内的地铁建设工程质量,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实施监督管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杭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2003年10月8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95号发布,根据2004年11月12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9年10月9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交通、水利、铁路、通信、电力等专业建设工程的质量监督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和检测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第五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并直接负责对市区范围内(不含萧山区、余杭区)重大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除重大建设工程以外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重大建设工程的具体范围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
  萧山区、余杭区和各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全市范围内的地铁建设工程质量,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
  第七条 接受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质监机构)必须按规定经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在规定范围内实施质量监督。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之前,持下列文件和资料到质监机构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一)施工图纸及其审批文件;
  (二)施工合同,依法应当实施监理的,还应当提供监理合同;
  (三)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和机构组成情况;
   (四)施工单位施工方案、监理单位监理规划;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文件资料。
  质监机构收到规定的文件和资料后,对符合条件的在3个工作日内发出质量监督书。
  第九条 质监机构应当在发出质量监督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确定监督组人员名单,制定质量监督工作方案,并将工作方案发送至建设、施工及监理单位。
  第十条 质监机构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包括对工程建设各方主体质量行为的监督、工程实体质量的监督、工程验收的监督、工程质量事故处理的监督。
  第十一条 质监机构对建设单位质量行为的监督包括:
  (一)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要求,建设工程项目审批手续齐全;
  (二)实行总包的建设工程项目未肢解发包或违法分包;
  (三)依法必须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依法可以不实施监理的,应配备质量管理人员负责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工作;
  (四)依法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
  (五)按规定提交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有关文件;
  (六)其他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二条 质监机构对勘察、设计单位质量行为的监督包括:
  (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与其资质等级范围相符,有关专业技术人员符合注册执业资格要求;
  (二)勘察报告、资料及设计文件完整、规范、真实、准确,签发(含变更)手续合法、齐全;
  (三)负责在施工前向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进行施工图纸技术交底,及时解决施工中出现的设计问题,并参加有关阶段的质量验收;
  (四)不得强行指定建筑材料、专用设备的生产、供应厂商;
  (五)工程竣工验收前应按规定提交质量检查报告;
  (六)其他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三条 质监机构对施工单位质量行为的监督包括:
  (一)承揽的施工业务与其资质等级相符;
  (二)有职责明确的项目管理机构,项目经理、主要专业技术人员和特殊工种作业人员按工程要求配备并持证上岗;
  (三)按照建设工程设计图纸、施工技术标准和规范、规程,编制合理、完备的施工方案,并按施工方案施工;
  (四)使用检验合格的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和预拌混凝土;
  (五)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应按规定现场取样,并送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六)有健全的施工质量检验和严格的工序管理制度,做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
  (七)有严格的质量整改措施和事故处理程序;
  (八)其他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四条 质监机构对监理单位质量行为的监督包括:
  (一)有健全的监理质量制度和监理计划;
  (二)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监理业务;
  (三)有职责明确的项目监理机构,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落实监理人员进驻施工现场监理;
  (四)按照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规范、规程以及设计文件的规定,采取现场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分阶段提出监理结论;
  (五)严格执行材料、设备见证检验和联合验收制度;
  (六)发现使用不合格材料、设备和发生质量事故的,应及时组织处理并按规定程序上报;
  (七)监理日记、监理档案真实、完整;
  (八)其他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五条 质监机构对检测单位质量行为的监督包括:
  (一)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并在其资质等级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
  (二)有健全完备的质量检测体系和质量检测档案;
  (三)检测内容和方法合法、规范;
  (四)在检测中发现有涉及影响结构安全的,应按规定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质监机构报告;
  (五)检测报告形成程序、数据及结论规范、准确、真实;
  (六)其他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六条 质监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监督检查机制,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技术标准,采取定点抽查、随机巡查等方式对建设工程实体质量进行监督:
  (一)对各方责任主体质量保证体系和质量管理责任制的落实情况以及有关质量文件、技术资料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和其他涉及结构安全部位的实体质量进行现场实物抽查;
  (三)对地基基础分部、主体结构分部工程和其他涉及结构安全部位的质量验收进行监督;
  (四)对主要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和预拌混凝土、拌和料质量进行抽查;
  (五)对见证取样送检及结构实体检验等有关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抽查;
  (六)监督重大质量问题的处理。
  第十七条 质监机构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监督,重点对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的组织形式、验收程序、执行验收标准情况、验评结果及竣工资料文件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质监机构发现建设单位有违反工程竣工验收程序或实体存在严重质量缺陷、实际工程达不到竣工验收条件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组织整改,并记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质监机构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向竣工验收备案机关和委托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应当包括对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质量检查的评价,工程竣工验收的程序、内容和质量验收评定是否符合有关规定,以及工程质量问题的处理情况等内容。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应当由负责该项目的质量监督人员编写,有关专业监督人员签认,质监机构负责人审签,并加盖质监机构的公章。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的投诉和处理,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质监机构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抢险救灾及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设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四条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杭州之江国家旅游度假区、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依法行使相应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贵阳市职业介绍机构管理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职业介绍机构管理办法

 (1995年12月27日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


  第一条 为培育和发展劳动力市场,加强职业介绍管理,规范职业介绍行为,维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经营性职业介绍服务机构(以下简称职业介绍机构)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介绍机构,是指经依法批准,为用人单位推荐、介绍用工,为求职人员介绍用人单位的中介服务机构。


  第四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职业介绍机构的管理工作。
  市工商、税务、物价、公安等部门依照职责予以配合。


  第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工作人员必须接受培训,考核合格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发给上岗合格证。


  第六条 申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章程;
  (二)开办资金;
  (三)固定场所和相应的办公设备;
  (四)符合条件的法定代表人;
  (五)工作人员中必须有两名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第七条 申办职业介绍机构的程序:
  (一)向劳动行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
  (二)审查开办资格、确定业务范围;
  (三)由劳动行政部门发放《职业介绍许可证》,并到当地工商、税务部门依法登记。


  第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的职责:
  (一)办理招聘和求职登记;
  (二)为用人单位推荐、介绍用工;
  (三)为求职人员介绍用人单位;
  (四)协助企业开展调剂富余职工和待业职工再就业的组织工作;
  (五)帮助用人单位代为办理用工登记、合同鉴证和社会保险手续;
  (六)承担劳动行政部门安排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可以向用人单位和求职者收取服务费,收费标准按规定执行。


  第十条 依法设立的职业介绍机构应当配备信息员,并按要求定期向劳动行政部门报送有关报表。


  第十一条 下列人员可以持本人身份证进行求职登记:
  (一)持有《就业许可证》的本市城镇待业人员;
  (二)本市的失业职工;
  (三)持有《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外来人员就业证》、《贵阳市暂住证》的外来劳动力。


  第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必须建立职业介绍档案。


  第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及用人单位发布、刊播、张贴招工、招聘广告,必须经劳动行政部门核准后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擅自变更、增设经营场所,因故停办或者更名、换址,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办理有关手续,并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职业中介机构从事境外职业中介服务的,需经国家劳动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从事境外职业介绍服务。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予以处罚:
  (一)介绍未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就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办理《职业介绍许可证》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不按规定超标收取职业介绍服务费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非法设置、张贴、播送招工、招聘广告、启事的,责令限期拆除,并视情节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阻挠劳动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不按规定报送报表的,责令其纠正,并提出警告;
  (七)介绍无规定证、卡劳动力就业的,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由工商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对劳动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必须严格依法办事,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贵阳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