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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建设监理暂行办法(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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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建设监理暂行办法(修正)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建设监理暂行办法(修正)
青岛市人民政府


(1994年8月27日青岛市人民政府青政发(1994)141号发布 根据1998年8月24日发布的青政发〔1998〕137号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改革工程建设管理体制,加快工程建设进度,保证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监理是指建设监理单位(以下简称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的委托,对工程建设行为进行的监督与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四条 青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全市建设监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并具体负责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崂山区建设监理的行政管理工作。
各县级市和黄岛区、城阳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级市建委)按照本办法规定,负责本辖区内建设监理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五条 大中型工程建设项目、限额以上的技术改造项目和利用外资(包括外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及国外贷款、赠款,下同)的工程建设项目,必须委托监理单位实施建设监理;其它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基建机构达不到规定条件的,也必须委托监理单位实施建设监理。

第二章 监理单位
第六条 监理单位是指按规定批准成立并取得建设监理资质证书,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具有法人资格的工程建设监理公司或监理事务所。
第七条 成立建设监理单位应向市建委或县级市建委提交书面申请和下列文书、资料:
(一)监理单位的房屋使用证明;
(二)法定代表人和技术负责人的姓名、年龄、学历及工作简历等证明,拟担任监理工程师的人员一览表;
(三)单位章程;
(四)建设监理业务范围;
(五)注册资金证明。
对符合条件的,市建委或县级市建委应当予以批准,并由市建委进行资质等级审查,按规定权限确定临时资质等级。
监理单位持市建委或县级市建委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第八条 监理单位自批准成立之日起两年后,可向市建委申请资质等级定级。申请定级时,应填写定级申请书并提交《营业执照》、《监理业务手册》、法定代表人与技术负责人证件及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市建委对其人员素质、专业技能、管理水平、资金数量以及实际业绩等进行初审,对符合条件的,签署意见,报有权审定资质等级的主管部门批准,发给《资质等级证书》。
第九条 对监理单位的资质等级,每两年核定一次,凡不符合原定资质等级标准的,按有关规定予以降级或撤销;核定资质等级时监理单位可以按有关规定申请升级。
第十条 监理单位按其资质等级承接建设监理业务:
(一)甲级监理单位可承接一、二、三等工程;
(二)乙级监理单位可承接二、三等工程;
(三)丙级监理单位只能承接三等以下工程。
第十一条 监理单位在实施建设监理活动中,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正确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二)按照批准的资质等级和建设监理范围承接监理业务;
(三)监理单位的各级负责人和监理工程师不得是施工单位、设计单位、设备制造单位和材料供应单位的经营者或在其中任(兼)职,不得与这些单位发生经营性关系,不得承包施工和建材销售业务;
(四)监理单位不得监理与本单位同一行政隶属关系的设计单位或承建单位承担的工程。
监理单位应当严格履行建设监理合同,不得转让建设监理业务。
第十二条 监理单位发生变更、歇业、终止的,应当到原审批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章 监理工程师
第十三条 监理工程师是指按国家规定考试合格并经注册取得《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的工程监理人员。
第十四条 申请参加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的,应当具备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取得中级专业技术职称后具有三年以上工程设计或施工管理实践经验。
凡具备前款所列条件的人员,可以向市建委提出申请,并报省有审批权的机关批准后方可参加考试。对经考试合格的,由有审批权的机关核发《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
《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自颁发之日起,五年内未办理注册的,其证书失效。
第十五条 监理工程师注册,由聘用监理工程师的监理单位统一向市建委提出申请,经初审合格、并报有审批权的机关批准后,按规定程序办理注册手续,颁发《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
第十六条 《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每五年复查一次,经复查合格的,继续注册。但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予以注销注册并收回《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
(一)男性年龄超过65周岁、女性年龄超过60周岁;
(二)五年内未承担过监理业务的;
(三)在监理工作中由于失误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发生重大事故的。
第十七条 已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但未经注册的人员,不得以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建设监理业务,不具备建设监理业务签证权。已经注册的监理工程师只能承担核定专业内的建设监理业务。监理工程师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接工程建设监理业务。
第十八条 监理工程师退出、调出所在监理单位或被解聘,应当向市建委交回其《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并报有审批权的机关予以核销注册。
核销注册不满五年再从事监理业务的,应当重新申请注册。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在职工作人员,不得申请办理监理工程师注册。

第四章 监理业务
第二十条 建设监理的主要业务内容:
(一)设计阶段:
1. 提出设计要求,组织评选设计方案;
2. 协助建设单位选择勘察、设计单位,协助签订勘察、设计合同;
3. 审查设计概算和施工图预算。
(二)施工招标阶段:
1. 准备与发送招标文件,协助评审投标书,为建设单位提出决标意见;
2. 协助建设单位与中标单位签订工程承包合同;
3. 协助建设单位办理开工报告的审批手续;
4. 组织、参加工程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
5. 审查承建单位提出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技术方案和施工进度计划;
6. 确认承建单位选择的分包单位;
7. 审查承建单位提供的材料和设备清单及规格、数量和质量;
8. 监督、检查工程质量和施工进度,进行隐蔽工程检查并签证,参与处理工程质量事故,监督施工现场进行的实验;
9. 监督、检查承建单位施工技术管理和质量保证措施的落实,督促承建单位搞好安全生产和施工现场管理;
10. 根据工程进度和施工质量,认定工程完成情况,由监理单位负责人授权的监理工程师签署工程拨款凭证;
11. 督促建设单位、承建单位履行工程承包合同和工程技术规范、标准;
12. 对分项、分部工程进行验收,组织工程竣工初步验收,提出竣工验收报告,协助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13. 审查工程结(决)算;
14. 督促整理有关工程文件和技术档案材料。
(三)保修阶段:在规定的保修期限内,负责工程质量的鉴定和明确工程质量问题的责任,按规定督促维修。
第二十一条 监理单位承接的建设监理业务,可以由建设单位直接委托或通过招标方式择优委托。建设单位可以根据需要,委托一个监理单位承担工程建设项目全部监理,也可以委托几个监理单位承担不同阶段的监理。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委托监理单位承担建设监理业务,应当与监理单位签订建设监理合同,主要内容包括:监理范围、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监理酬金、争议的解决方式及双方约定的其它事项。
第二十三条 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依据建设监理合同构成委托与被委托关系;监理单位与承建单位是监理与被监理的关系。承建单位必须接受监理单位的监督,并应当为监理工作提供完整的原始记录、检测记录等技术、经济资料。
第二十四条 监理单位必须在签订监理合同后的7日内将《工程建设项目委托社会监理登记表》及合同副本报市建委或县级市建委备案。
第二十五条 监理单位应当根据承担的建设监理业务,编制监理方案,经建设单位同意后,组织项目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工作人员常驻施工现场。
建设单位必须在工程建设实施前,将《工程建设项目委托社会监理登记表》、监理内容、总监理工程师或监理工程师代表姓名及所授予权限,书面通知承建单位。
第二十六条 在建设监理合同履行期间,建设单位对承建单位的指令须通过总监理工程师或监理工程师代表发布。建设单位应当指定一名代表处理派驻现场的总监理工程师或监理工程师提出的有关业务问题。
第二十七条 在实施建设监理过程中,监理单位应当定期向建设单位报告工作情况。未经建设单位授权,监理单位无权变更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
第二十八条 监理单位不履行建设监理职责,或由于派驻现场的监理人员不称职,给建设单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建设单位有权向监理单位提出更换不称职的监理人员和按建设监理合同规定要求赔偿。监理单位拒不更换不称职监理人员的,建设单位可提出解除建设监理合同的要求。
第二十九条 外地和境外监理单位进入本市承担建设监理业务的,须经市建委审查登记。
第三十条 建设监理取费由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按所监理工程概(预)算的百分比计收(详见附表)。监理单位不得擅自降低最低取费标准。
利用外资建设项目的监理取费由双方参照国际惯例商定。
建设监理费在建设单位的工程管理费中列支,或在工程概算中单列工程监理费项目支付。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市建委或县级市建委可视情节,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隐瞒真实情况,骗取资质等级证书的,撤销其资质等级证书;
(二)无证实施建设监理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
(三)建设单位不按规定委托监理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
(四)超越核定的建设监理业务范围从事建设监理活动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
(五)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等级证书的,责令改正、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降低其资质等级;
(六)因监理过失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或重大人身伤亡事故的,除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外,依法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等级证书;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三)、(四)项规定的,分别给予警告、限期整改、降低资质等级的处理;
(八)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其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上报;
(十)对未经审查登记,进入本市承担监理业务的外地及境外监理单位,责令其停止监理业务,并处以5000元罚款;
(十一)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降低最低取费标准的,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
降低监理单位资质等级或撤销资质等级证书,撤销注册,收缴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资格证书的,需报有审批权的机关批准。
第三十二条 市建委或县级市建委做出行政处理决定,应制作行政处理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
工 程 建 设 监 理 收 费 标 准
━━┯━━━━━━━━━━━┯━━━━━━━━━━━┯━━━━━━━━━━━━
序│ 工程概(预)算 │设计阶段(含设计招标)│施工(含施工招标)及保
号│ M(万元) │ 监理取费a(%) │修阶段监理取费b(%)
──┼───────────┼───────────┼────────────
1│ M<500 │ 0.2<a │ 2.5<b
──┼───────────┼───────────┼────────────
2│ 500≤M<1000 │ 0.15<a≤0.20 │ 2.00<b≤2.50
──┼───────────┼───────────┼────────────
3│ 1000≤M<5000 │ 0.10<a≤0.15 │ 1.40<b≤2.00
──┼───────────┼───────────┼────────────
4│ 5000≤M<10000 │ 0.08<a≤0.10 │ 1.20<b≤1.40
──┼───────────┼───────────┼────────────
5│ 10000≤M<50000 │ 0.05<a≤0.08 │ 0.80<b≤1.20
──┼───────────┼───────────┼────────────
6│ 50000≤M<100000 │ 0.03<a≤0.05 │ 0.60<b≤0.80
──┼───────────┼───────────┼────────────
7│ 100000≤M │ a≤0.03 │ b≤0.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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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8月24日 青政发〔1998〕137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决定对《青岛市建设监理暂行办法》的行政处罚等有关内容作如下修改:
1、第三十一条(一)项修改为:“隐瞒真实情况,骗取资质等级证书的,撤销其资质等级证书;”
2、第三十一条(二)项修改为:“无证实施建设监理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
3、第三十一条(四)项修改为:“超越核定的建设监理业务范围从事建设监理活动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
4、第三十一条(五)项修改为:“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等级证书的,责令改正、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降低其资质等级;”
5、第三十一条(六)项修改为:“因监理过失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或重大人身伤亡事故的,除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外,依法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等级证书;”
6、第三十一条(七)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三)、(四)项规定的,分别给予警告、限期整改、降低资质等级的处理;”
7、第三十一条(八)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其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8、第三十一条(九)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上报;”
9、第三十一条(十一)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降低最低取费标准的,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
10、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降低监理单位资质等级或撤销资质等级证书,撤销注册,收缴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资格证书的,需报有审批权的机关批准。”



1994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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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计委 建设部


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6年2月9日,国家计委、建设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委员会)、建设委员会(建设厅):
为规范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行为,维护正常收费秩序,促进物业管理事业健康发展,特制定《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并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是近几年在住房商品化过程中出现的对住宅小区居民提供公共性服务和特约服务的新行业。目前,各地物业管理尚处在探索和发展阶段,竞争机制尚未真正形成,物业管理市场仍需培育、完善。鉴于此,各地物价、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要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暂行办法》的实施工作。
二、各地物价部门在核定普通建筑标准住宅小区的收费标准时,要注意从紧掌握;对高级公寓、别墅区等高标准住宅小区的公共性和公众代办性服务收费可实行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按照《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服务深度核定。
三、非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办法,暂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各地要认真规范收费行为,整顿收费秩序,防止和克服乱收费现象,努力促进我国物业管理市场体系的建立和完善。

附: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的收费行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物业管理单位及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管理事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物业管理单位对城市住宅小区提供社会化、专业化服务的收费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单位接受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委托对城市住宅小区内的房屋建筑及其设备、公用设施、绿化、卫生、交通、治安和环境容貌等项目开展日常维护、修缮、整治服务及提供其他与居民生活相关的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各级政府的物价部门是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主管机关。物价部门应当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 物业管理单位开展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及与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
国家鼓励物业管理单位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垄断和牟取暴利行为。
第五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当根据所提供服务的性质、特点等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经营者定价。
为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提供的公共卫生清洁、公用设施的维修保养和保安、绿化等具有公共性的服务以及代收代缴水电费、煤气费、有线电视费、电话费等公众代办性质的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
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具体价格管理形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物业管理市场发育程度确定。
凡属为物业产权人、使用人个别需求提供的特约服务,除政府物价部门规定有统一收费标准者外,服务收费实行经营者定价。
第六条 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由物业管理单位根据实际提供的服务项目和各项费用开支情况,向物价部门申报,由物价部门征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以独立小区为单位核定。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物业管理单位可在政府指导价格规定幅度内确定具体收费标准。
实行经营者定价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由物业管理单位与小区管理委员会(业主管理委员会)或产权人代表、使用人代表协商议定,并应将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向当地物价部门备案。
第七条 物价部门在核定收费标准时,应充分听取物业管理单位和小区管理委员会(业主管理委员会)或产权人、使用人的意见,既要有利于物业管理服务的价值补偿,也要考虑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经济承受能力,以物业管理服务所发生的费用为基础,结合物业管理单位的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服务深度核定。
物价部门对核定的物业管理收费标准,应根据物业管理费用的变化适时进行调整。
第八条 住宅小区公共性服务收费的费用构成包括以下部分:
1.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
2.公共设施、设备日常运行、维修及保养费;
3.绿化管理费;
4.清洁卫生费;
5.保安费;
6.办公费;
7.物业管理单位固定资产折旧费;
8.法定税费。
本条第2项至第6项费用支出是指除工资及福利费以外的物资损耗补偿和其他费用开支。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利润率暂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物价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
第九条 经物价部门核定的或由物业管理单位与小区管理委员会或物业产权人代表、使用人的代表协商议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应当在物业管理合同中明文约定。
第十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收费项目和标准及收费办法应在经营场所或收费地点公布。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定期(一般为6个月)向住户公布收费的收入和支出帐目,公布物业管理年度计划和小区管理的重大措施,接受小区管理委员会或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监督。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的价格法规和政策,执行规定的收费办法和收费标准,努力提高服务质量,向住户提供质价相称的服务。不得只收费不服务或多收费少服务。
第十二条 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应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向物业管理单位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不按规定缴纳管理服务费的,物业管理单位有权按照所签服务合同要求追偿。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单位与物业产权人、使用人之间发生的收费纠纷,可由物价部门进行调处。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单位已接受委托对住宅小区实施物业管理并相应收取公共性服务费的,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再行重复征收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项。
第十五条 凡有下列违反本办法行为之一者,由政府价格监督检查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越权定价、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擅自设立收费项目,乱收费用的;
(三)不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的;
(四)提供服务质价不符的;
(五)只收费不服务或多收费少服务的;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国家计委、建设部备案。
第十七条 本办法发布之前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计委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6年3月1日起执行。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处理程序的规定(修正)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处理程序的规定(修正)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5年4月4日昆明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27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1999年2月2日昆明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正; 1999年5月27日云南省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做好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的处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等法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代表议案是指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在规定时间内,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事原案。
第三条 代表议案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以下简称主席团)决定的议案截止时间前提出。
第四条 代表议案应当一事一案,用统一的代表议案专用纸,写明议案案由、案据和方案,签署领衔人和联名代表姓名等。
代表议案由大会秘书处收集、登记、分类,并转交市人民代表大会议案审查委员会(以下简称议案审查委员会)。
第五条 议案审查委员会收到代表议案后,应就议案构成要件进行审查,并及时与有关部门共同商议,提出是否列入本次大会议程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的有关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审议的意见,提请主席团审议决定。
专门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根据主席团的决定,应及时对议案进行审议,提出是否列入本次大会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是否列入本次大会议程。
第六条 列入本次大会议程的代表议案,议案提出人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委员会应当向大会提供必要的资料并做好议案交付审议前的准备工作。
第七条 列入本次大会议程的代表议案,大会全体会议应当听取议案领衔人对议案的说明,经代表审议后提交全体会议表决;主席团也可以决定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议案审查委员会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八条 列入本次大会议程的代表议案,在审议中遇到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审议并作出决定,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备案或者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九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代表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议案提出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条 主席团决定不列入本次大会议程而交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交由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研究的代表议案,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应当在闭会后半年内审议、研究完毕。
专门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审议结果报告,应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工作委员会研究代表议案的情况,应向议案审查委员会报告,由议案审查委员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专门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提出的审议结果报告,应当包括议案名称、基本内容、审议经过和审议结果(即列入或者不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意见)等内容。
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的各专门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提出的代表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举行的会议上印发全体代表。
常务委员会对专门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提出的审议结果报告认为不成熟的,可以要求专门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再作审议。
第十一条 代表所提议案经主席团决定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的,由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交有关机关或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第十二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在大会闭会后审议主席团交付审议的代表议案,认为所涉及的问题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专门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提出明确意见,提请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在审议代表议案时,应当邀请代表议案领衔人列席会议。也可以邀请该议案的其他议案提出人和有关方面的代表、专家列席会议,征求意见。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对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代表议案的决议或者决定的贯彻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5月27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审议了昆明市人大常委会报送的《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处理程序的规定(修正案)》,同意省人大常委会选举联络工作委员会受主任会议委托所作的审议结果报告,决定批准这个规定,由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
施行。



1995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