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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乡镇企业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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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乡镇企业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乡镇企业条例


(1999年5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2号


1999年5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乡镇企业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5月27日


第一条 为了扶持和引导乡镇企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保护乡镇企业合法权益,规范乡镇企业行为,繁荣农村牧区经济,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乡镇企业,是指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牧民投入为主,在苏木乡(镇)、嘎查村举办的承担支援农牧业义务的各类企业。其主要形式有:
(一)苏木乡(镇)、嘎查村、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举办的企业;
(二)苏木乡(镇)、嘎查村、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牧民举办的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份制企业;
(三)农牧民合伙举办的企业;
(四)农牧民个人举办的企业;
(五)乡镇企业同其他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以及境外投资者合资合作举办的各类企业;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符合乡镇企业条件的其他形式的企业。
第三条 下列企业按照乡镇企业对待:
(一)乡镇企业在城市设立的分支机构;
(二)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和农牧民在城市开办的企业;
(三)乡镇企业示范区内的企业;
(四)承担支援农牧业义务的城镇、街道和居民办的企业。
第四条 乡镇企业是农村牧区经济的重要支柱和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
乡镇企业应当坚持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相统一,根据市场需要发展商品生产,提供社会服务,增加社会有效供给,吸收农村牧区剩余劳动力,提高农牧民收入,支援农牧业,推进农牧业和农村牧区现代化,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乡镇企业积极扶持、合理规划、分类指导、依法管理。
乡镇企业要坚持多种经济成份、多种组织形式、多种分配方式共同发展的原则。
乡镇企业要深化改革、创新体制,不断完善经营机制,提高管理和技术水平,增强企业整体素质,逐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乡镇企业作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战略重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立足当地实际,加强基础设施和服务体系建设,引导乡镇企业适当集中发展,加快小城镇建设,促进城乡一体化。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发展乡镇企业中作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各级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主管乡镇企业的职能部门,依法对乡镇企业进行规划、指导、协调、监督、服务,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发展乡镇企业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参与制订各级人民政府发展乡镇企业的政策,编制乡镇企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指导乡镇企业体制改革和经营管理,培育和发展各类商品市场,促进服务体系建设,为乡镇企业提供咨询和信息服务;
(三)指导乡镇企业科技进步、人才开发、新产品开发、新技术的引进和推广应用工作;
(四)协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按照国家产业政策,指导乡镇企业产业结构、产品结构的调整;
(五)会同有关部门对乡镇企业的产品质量、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和标准化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六)负责乡镇企业的统计、审计和登记备案工作,协调、指导乡镇企业的经济合作、产品销售和创汇等工作;
(七)协调乡镇企业与有关方面的关系,维护乡镇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依法登记设立的乡镇企业,应当在三十日内向当地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取得证书后可以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乡镇企业改变名称、住所或者分立、合并、停止、终止等,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后,应当在三十日内报当地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条 乡镇企业按照“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确定企业财产的所有权。
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投资设立的乡镇企业,其财产所有权属于投资举办该企业的全体农牧民集体所有,由能够代表全体农牧民利益的经济组织行使。
农牧民合伙举办的企业,其财产所有权属于举办该企业的合伙人所有,由合伙人共同行使。
个体私营企业,其财产所有权属于个人,由业主行使。
股份合作制企业和股份制企业的财产属于全体股东所有,由股东代表大会或者董事会行使。
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与其它企业、组织或者个人共同投资设立的乡镇企业,其企业财产权按照出资份额属于投资者所有,其所有权由各方共同组成的管理机构或者股东(代表)大会行使。
第十一条 乡镇企业依法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和自我发展的经营机制,根据市场需求依法组织生产经营。
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乡镇企业,依法享有法人财产权。
第十二条 乡镇企业的投资者依法自主决定企业组织形式、经营管理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和奖惩办法。
第十三条 乡镇企业依法实行民主管理,投资者在确定企业经营管理制度和企业负责人,作出重大经营决策和决定职工工资、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劳动安全等重大问题时,应当听取本企业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实施情况要定期向职工公布,接受职工监督。
第十四条 乡镇企业依法自主招聘、辞退职工,在招聘录用职工时必须与职工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对女职工给予特殊劳动保护,严禁使用童工。
第十五条 乡镇企业必须遵守有关劳动保护、劳动安全的法律法规,逐步改善职工生活福利和劳动条件,按照劳动合同规定给职工办理劳动保险、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乡镇企业要有计划有组织地对职工进行思想政治、职业道德、科学文化教育,加强业务技能培训,不断提高企业职工的素质。
第十六条 乡镇企业停业、终止,已经建立职工社会保险制度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依法订立劳动合同的,按照合同的约定办理。原属于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的职工有权返回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从事生产,或者由职工自谋职业。
第十七条 各级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组织实施乡镇企业收费登记卡制度。向乡镇企业收取费用,需持有关文件经同级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并在被收费企业持有的登记卡上予以记载。乡镇企业有权拒绝非法收费、罚款、摊派和强制集资。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保护乡镇企业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任何组织、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干预乡镇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非法占有或者无偿使用乡镇企业的财产,撤换企业负责人,转变乡镇企业的性质和隶属关系。
乡镇企业在立项、申请批地、办理执照、银行贷款等各个方面,应当享有与国有企业同等的待遇。
第十九条 乡镇企业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支援农牧业和农村牧区社会性支出,其比例和管理使用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条 乡镇企业要坚持可持续发展战略,必须依法使用土地,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
乡镇企业要坚决执行国家有关保护环境和资源的法律、法规,积极发展无污染、少污染和低资源消耗的企业,切实防治环境污染,防止破坏生态和资源。
第二十一条 乡镇企业应当根据市场需求和国家产业政策,发挥本地资源优势,合理调整产业结构、产品结构,要增加科技投入,积极开发资源消耗低、附加值高、技术含量高的新产品和名优特新产品,对产品无市场或者破坏资源、污染环境的企业要转产或者改造。
第二十二条 乡镇企业要依法加强质量管理,保证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
乡镇企业要依法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如实报送统计报表。
第二十三条 乡镇企业必须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按期进行纳税申报,依法足额交纳税款。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优先扶持下列乡镇企业:
(一)生产科技含量高、创汇高、附加值高的产品和传统民族手工艺品的企业;
(二)集体经济薄弱的嘎查村的集体企业;
(三)实施国家“东西合作工程”的企业、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和进入国家级、自治区级乡镇企业示范区的企业;
(四)从事农畜产品加工、贮存、运销经营的企业;
(五)少数民族聚居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兴办的企业;
(六)国家和自治区产业政策、技术政策规定需要特殊扶持的企业。
第二十五条 乡镇企业可以依据国家有关税收规定,享受下列优惠:
(一)按应缴所得税额减征10%的所得税;
(二)新办的企业可在三年内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
(三)利用废水、废气、废渣等废弃物为主要原料进行生产的,从投产之日起减征或者免征五年所得税;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税收优惠。
第二十六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乡镇企业,根据不同情况实行一定期限的税收优惠:
(一)从事农畜产品加工、贮存、运销经营的;
(二)出口创汇和科技含量高的;
(三)对落后工艺进行改造和创新的;
(四)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规定需要特殊扶持的。
优惠的税种、比例、期限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制定。
第二十七条 各金融机构应当鼓励和扶持自治区内乡镇企业的发展,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件之一,并且符合贷款条件的乡镇企业应当给予优先贷款,对其中效益好有发展前途且生产资金困难的应当给予优惠贷款。
第二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建立乡镇企业发展基金,基金由下列资金组成:
(一)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用于发展乡镇企业和扶持嘎查村发展集体经济的资金;
(二)乡镇企业每年上缴地方税金增长部分提留不低于5%;
(三)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乡镇企业、农牧民等自愿提供的资金;
(四)基金运用产生的收益;
(五)其他可用于发展乡镇企业的资金。
基金的设立和使用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九条 乡镇企业发展基金专门用于扶持乡镇企业发展,主要使用范围是:
(一)支持贫困地区发展乡镇企业;
(二)发展效益好、高科技、无污染的企业;
(三)扶持发展嘎查村集体经济;
(四)支持乡镇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开发名、优、特、新产品和生产传统手工艺品;
(五)支持国家“东西合作工程”项目和乡镇企业示范区建设、外向型企业发展;
(六)发展生产农用生产资料或者直接为农牧业生产服务的企业;
(七)发展从事农畜产品加工、贮存、运销经营的企业及农牧业产业化龙头企业;
(八)支持乡镇企业职工的职业教育和技术培训。
第三十条 从乡镇企业收取的排污费主要用于乡镇企业污染治理。从乡镇企业煤矿征收的煤炭发展基金、维简费,全部用于乡镇企业煤矿改造。以上各项费用的具体管理使用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乡镇企业的人才培养列入教育发展总体规划,采取有效措施鼓励各类人才到乡镇企业工作;各大中专院校和科研院所要充分利用现有条件,积极为乡镇企业培养各类专业人才;乡镇企业要采取优惠措施积极引进人才。
第三十二条 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在人事、劳动部门的指导下,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乡镇企业专业技术职称和工人技术等级评审条件和办法,对乡镇企业职工定期组织评定,合格者发给国家统一印制的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和职工技能资格证书。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乡镇企业出口创汇,鼓励乡镇企业发展外向型经济,建设出口商品基地。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一)非法改变乡镇企业所有权的;
(二)非法占有或者无偿使用乡镇企业财产的;
(三)非法撤换乡镇企业负责人的;
(四)侵犯乡镇企业生产经营自主权的;
(五)其他侵犯乡镇企业合法权益的。
第三十五条 对非法向乡镇企业收费、集资、摊派、罚款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归还有关财物。对直接责任人员,有关部门可以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三十六条 乡镇企业违反国家产品质量、环境保护、土地管理、自然资源开发、劳动安全、税收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外,在其改正之前,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停止其享受本条例规定的部分或者全部优惠。
第三十七条 乡镇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承担支援农牧业义务的,由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在其改正之前,可以停止其享受本条例规定的部分或者全部优惠。
第三十八条 对依照本条例所作的处罚、处理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诉讼。
第三十九条 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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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区国有企业(单位)财务总监委派制试行办法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


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市区国有企业(单位)财务总监委派制试行办法的通知 金政〔2002〕156号




婺城区、金东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金华市区国有企业(单位)财务总监委派制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各县(市)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参照执行。

二OO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金华市区国有企业(单位)财务总监委派制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金华市区国有企业(单位)财务、资产管理和会计监督,规范财务总监的委派和管理,保障财务总监依法履行职责和行使职权,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企业(单位)财务总监(以下简称财务总监)是指市人民政府以国有资产所有者的身份,由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委派,对国有企业(单位)财务、资产活动进行监管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三条 财务总监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和权限,对被委派企业(单位)的财务、资产活动实施监管。
被委派企业(单位)领导应当支持财务总监认真履行职责,保障其职权不受侵犯。
第四条 下列市区国有企业(单位)列入委派财务总监范围:
(一)国有独资公司;
(二)国有资产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
(三)国有资产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
(四)政府重大基建投资项目;
(五)政府认为需要委派的单位。
第五条 财务总监的委派和管理工作由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负责。

第二章 财务总监的选聘和委派

第六条 财务总监应当具备以下基本任职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热爱本职工作,遵纪守法,廉洁奉公,忠于职守,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社会信誉和工作业绩良好;
(二)具有全面的财会专业知识和现代企业管理知识,熟悉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和制度,有较高的政策水平;
(三)具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
(四)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和会计、审计类中级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
(五)担任过企业总会计师、财务会计机构负责人2年以上,或者在政府部门从事财务会计、审计等经济管理工作5年以上,或者具有财经类研究生毕业学历,并从事企业管理或财务会计管理工作3年以上;
(六)身体健康,男50周岁,女45周岁以下。
第七条 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可以采用定向选拔、公开竞聘等方式,从符合基本任职条件的应聘对象中选聘财务总监,认定其任职资格,并核发资格证书。
第八条 财务总监应按照实际情况委派,既可以一人负责一个单位,也可以一人或一个小组负责多个单位。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具备财务总监任职资格:
(一)曾因渎职造成企业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有过违反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和制度,弄虚作假、贪污受贿等违法行为受过行政记过以上处分或处罚的;
(三)因其他犯罪被判处刑罚或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
第十条 财务总监实行聘任制,每届任期3年,聘任期满,由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根据考核情况决定续聘或者解聘。财务总监在同一企业(单位)的连续任期最长不得超过6年。
第十一条 财务总监实行专职制。财务总监受聘后,应与原用人单位解除一切关系,并不得兼职从事其他职务。
第十二条 财务总监的委派实行回避制度,不得委派企业董事会成员、厂长经理(单位领导)、总会计师或财务机构负责人的直系亲属任同一企业(单位)的财务总监。

第三章 财务总监的职责和权限

第十三条 财务总监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督促企业(单位)建立健全会计核算制度,检查会计制度的执行情况,对会计核算工作的质量进行监督;
(二)督促企业(单位)建立健全财务、资产管理制度,完善会计监督机制,检查执行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制度和遵守财经纪律的情况,对其财务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监督;
(三)审核企业(单位)财务会计岗位设置和会计人员配备方案,对总会计师和财务机构负责人的任免、考核、调动和奖惩情况进行监督;
(四)审核企业(单位)拟订的年度预算决算方案、奖金使用和调度计划、成本费用计划、筹资融资和投资方案、利润分配或亏损弥补方案等,对其重要财务事项和财务活动的实施方案或计划的可行性进行指导与监督;
(五)参与企业(单位)对外投资、捐赠、债务担保、资产抵押、产权转让、资产重组等重大决策活动和清产核资工作,监督检查企业财务活动、重大经营计划方案的执行情况及政府政策性补贴的使用情况;
(六)审核企业(单位)财务报告,评价和报告其经营管理业绩以及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
(七)审核企业(单位)董事会成员、厂长经理(单位领导)、总会计师和财务机构负责人的年薪、工资及与职务相关的消费性支出;
(八)及时发现并制止企业(单位)违反国家财经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制止无效时,应及时向董事会及厂长经理(单位领导)提出纠正的建议,必要时可直接向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报告;
(九)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财务总监具有以下权限:
(一)有权查阅企业(单位)的财务会计资料和相关的其他资料,审查重大财务收支项目,行使财务会计活动的监督权;
(二)有权对企业(单位)财务会计岗位设置、会计人员配备,总会计师、财务机构负责人的任免、考核、调动和奖惩提出建议;
(三)有权参与企业(单位)与财务、资产有关的重大决策活动,并对重大财务、资产的决策程序和实施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四)有权要求企业(单位)对财务、资产活动有关问题作出解释;
(五)有权要求企业纠正违反国家财经法律、法规的行为;
(六)有权向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报告企业财务会计活动、资产管理和经营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处理意见;
(七)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授予的其他权限。
第十五条 财务总监必须参与企业(单位)下列事项决策前的审核:
(一)对外提供贷款保证、债务担保、资产抵押;
(二)国有资产产权的转让或出租、出包;
(三)从事股票、期货等风险性投资;
(四)核销坏帐损失,处置不良资产;
(五)向境外提供资金和重大关联方交易;
(六)工程项目建设、重大价格调整、重大信用销售和重要经济合同的签订;
(七)运用政府补贴资金以及办理超过管理规定材料、年度预算或项目预算的款项结算;
(八)应报有关职能部门审批的财务、资产事项。
第十六条 企业(单位)应当为财务总监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企业董事会、厂长经理、单位领导及有关部门应主动配合财务总监的工作。
第十七条 财务总监对下列情况,应承担相应责任:
(一)因未履行对企业(单位)财务会计信息质量的监督职责,造成会计信息严重失真的;
(二)未履行对企业(单位)财务、资产活动的监督职责,对企业或有关人员违反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和制度的行为未执行报告制度,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因未按第十四条规定参与和实施监督职责,造成企业(单位)重大决策失误而导致国有资产流失的。

第四章 财务总监的管理

第十八条 财务总监受聘后,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应当与其签订聘用合同,任期内作为市国资办下属事业单位的在编人员,其人事、工资、福利待遇等由该单位负责统一管理,所需经费列入国资经营预算。
财务总监向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提交的工作报告应抄送财政、审计部门,接受财政、审计监督。
财务总监聘任期满不再续聘的,或在聘任期内,双方根据约定的条款,解除合同的,即终止劳动关系,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按《劳动法》有关规定处理,如无新就业单位的,其档案可委托市人才交流中心管理。
第十九条 财务总监的工资实行年薪制。年薪标准按任职企业(单位)的规模、行业等情况由委派单位确定。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医疗保险等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财务总监不得干预企业(单位)正常的经营决策和经营管理活动,不得接受所在企业(单位)的任何报酬和福利待遇,不得在委派单位投资入股、持有公司的股份,不得泄露公司的商业秘密,不得在企业(单位)报销任何费用。
第二十条 财务总监实行定期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定期工作报告包括季度报告和年度报告。定期工作报告的主要事项为:
(一)企业(单位)执行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情况;
(二)企业(单位)财务、经营成果、资产管理和财务会计信息质量情况;
(三)企业(单位)经营决策程序的执行和重大投资项目实施情况;
(四)企业(单位)重要财务事项和重大经营计划、方案执行情况;
(五)其他履行职责的有关情况。
第二十一条 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应定期召开财务总监例会,了解掌握财务总监履行职责的情况,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
第二十二条 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每年应对财务总监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综合考核,根据财务总监的年度工作报告,在听取企业(单位)负责人、职工代表或有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对其工作业绩作出评价。具体考核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章 财务总监的奖惩

第二十三条 财务总监依照本办法履行职责,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酌情给予奖励:
(一)及时制止企业(单位)重大经济决策失误,避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及时制止企业(单位)及其负责人、会计人员或其他有关人员严重违反国家财经纪律的行为,避免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对企业(单位)财务管理、资产管理、经营决策提出重大合理化建议,增收节支取得显著效益的。
第二十四条 财务总监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予以解聘;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
(一)不认真履行监管职责,造成企业(单位)资产管理、财务会计工作混乱的;
(二)接受所在企业(单位)给予的报酬和福利待遇,或者违反规定在企业(单位)报销费用,影响恶劣的;
(三)对严重违纪违法行为不制止或不报告的;
(四)玩忽职守,丧失原则,指使、授意他人或接受他人旨意违反财经纪律,给国家和企业(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指使、授意他人违反财务会计制度,搞虚假核算,编报虚假会计报表,造成会计信息严重失真,导致国有资产流失的;
(六)有其他严重违纪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财务总监实行任期和离任审计制度。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执行。


关于组织推荐2012年信息产业重大技术发明评选项目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组织推荐2012年信息产业重大技术发明评选项目的通知

工信厅科函【2012】68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各通信管理局,部直属相关单位,部属高校:

为进一步推动信息产业发展和技术进步,营造鼓励和促进发明创造的良好环境,2012年我部继续开展信息产业重大技术发明评选活动。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 推荐项目条件

(一)项目为国内法人单位的非保密民用项目。申报单位为项目的知识产权所有人,多个单位共有知识产权的,可以联合申报,其中一家单独申报的,须提供他方同意申报的声明。

(二)项目代表了国内信息技术领域最新的研究成果,技术上取得了突破性进展,具有良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前景,技术水平国内领先,并达到国际先进水平。

(三)项目技术成果有知识产权保护,包括发明专利、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登记等,且不存在权属纠纷。

(四)项目技术开发与应用相结合,已经进入产业化阶段,或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的销售规模。

二、申报程序

申报项目按属地原则由各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通信管理局推荐,并出具推荐意见。部属单位、有关中央企业可直接申报。

三、科技成果登记

凡申报2012年度信息产业重大技术发明评选的项目,需要进行科技成果登记(按属地关系或其他登记渠道已进行过成果登记的项目除外)。请各申报单位登录国家科技成果登记系统(http://www.tech110.net/dengji/download.html),下载“国家科技成果登记系统[简易版](6.0版本)”和“V6.0操作说明书”,按照操作说明书要求认真填报相关数据,刻录光盘报送至工业和信息化部知识产权管理办公室。有关问题请咨询工业和信息化部电子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行业管理办公室,联系人:王晓磊,010-88686368 13681269435。

四、申报材料及时间

申报单位需按要求填写《信息产业重大技术发明项目申报书(2012版)》(请在工业和信息化部网站www.miit.gov.cn下载),于2012年9月20日前将申报书一式六份(至少一份为原件)、电子版文档(不包括申报书附件,光盘形式)、科技成果登记导出文件(ARJ 压缩包,光盘形式)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知识产权管理办公室。




联系人:高 玮 屈 宁

电话:(010)88687105 88687115

传真:(010)88687159

Email:gaowei@infoip.org

地址:北京市石景山区鲁谷路35号电子一所东楼13层

通讯地址:北京750信箱15分箱

邮编:100040

附件:信息产业重大技术发明申报书(2012年).doc
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2843926/n13917012/14799454.html


二О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