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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行政监察机关执法监察工作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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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行政监察机关执法监察工作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行政监察机关执法监察工作办法
青岛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行政监察机关执法监察工作的顺利开展,使执法监察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执法监察,是指行政监察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赋予的职权,对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和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的情况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 市、区(市)行政监察机关按照法定职责对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其国家公务员和本级人民政府任命的其他人员、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员实施执法监察。
上级行政监察机关必要时可以直接办理下级行政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执法监察事项。
市、区(市)行政监察机关的派出机构,应当按照监察机关的要求开展执法监察工作。
第四条 行政监察机关在执法监察中依法行使职权,不受其他行政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 执法监察人员必须遵纪守法,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保守秘密。
第六条 执法监察人员办理的执法监察事项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回避。

第二章 内容和程序
第七条 行政监察机关执法监察的内容:
(一)对市、区(市)两级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执行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命令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妨碍或可能妨碍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和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命令贯彻执行的重点问题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政府交办或群众反映强烈的、属于执法监察范围内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
(四)其他依法应当进行执法监察的事项。
第八条 执法监察可以采取下列方式承办:
(一)行政监察机关独立承办;
(二)政府统一组织,行政监察机关主办;
(三)政府统一组织或由其他执法监督机关和部门主办,行政监察机关参与协办。
第九条 行政监察机关应当根据下列来源确立执法监察项目:
(一)上级行政监察机关部署的;
(二)本级政府统一组织和部署的;
(三)本级政府其他部门提请或要求行政监察机关参与的;
(四)本级行政监察机关认为需要立项的。
上级行政监察机关统一立项的,下级行政监察机关不再立项。
第十条 行政监察机关确立执法监察项目应当提交立项报告。立项报告包括立项目的、依据、任务、方法步骤、时间安排、人员组织及有关要求等内容。
第十一条 立项报告按照以下规定报批:
(一)行政监察机关独立承办或主办的,由行政监察机关办理立项手续;
(二)有关执法监督机关或部门主办,行政监察机关参与协办的,由主办的执法监督机关或部门立项,并应当在征求监察机关的意见后,按规定程序报批。
重要执法监察事项的立项,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监察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执法监察应当制定实施方案,其内容包括:
(一)执法监察的目的、内容、范围、时间和方法;
(二)法律依据及有关规定;
(三)人员组织、保证措施和具体要求;
(四)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十三条 属行政监察机关立项的,由行政监察机关制定执法监察实施方案;其中,行政监察机关主办、有关执法监督机关和部门参与协办的,并应当征求有关执法监督机关和部门的意见。
有关执法监督机关或部门主办,行政监察机关参与协办立项的,由主办的执法监督机关或部门制定执法监察实施方案,并征求行政监察机关的意见。
第十四条 行政监察机关根据执法监察的需要,可以组织廉政询问员、特邀监察员以及聘请有关部门的人员和具有专门知识、专业技术的人员参加执法监察。
第十五条 执法监察实施前,行政监察机关应当将执法监察的有关内容、时间和具体要求,以书面形式通知被监察单位。被监察单位应当配合执法监察人员的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六条 执法监察可以采用的主要方法:要求被监察单位自查,行政监察机关进行全面检查或抽查;事前检查;跟踪检查。
第十七条 行政监察机关在执法监察中,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召集与执法监察事项有关的会议,列席被监察单位的有关会议;
(二)要求被监察单位和人员提供与执法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有权查阅或复制;
(三)听取有关人员的汇报,要求被监察单位和人员就执法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四)责令被监察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纪律的行为。
第十八条 执法监察终结,行政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对被监察单位和人员进行评议;对执法监察中发现的问题作出结论,提出改进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九条 在执法检查中发现违法违纪案件线索,应当及时报告,重要问题应当及时报经监察局长办公会议决定进一步处理意见;需由案件检查部门办理的,应当及时办理移交手续;构成犯罪的,按照规定向司法机关办理移送手续。
第二十条 行政监察机关根据执法监察结果,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监察建议:
(一)拒不执行法律、法规或者违反法律、法规以及政府决定、命令的;
(二)作出违反法律、法规和政府决定、命令的决议、规定的;
(三)对执法人员管理不善、执法制度不健全,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给国家利益和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第二十一条 行政监察机关根据执法监察结果,遇有违反行政纪律取得的财物,依法应当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可以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
第二十二条 监察决定和监察建议须经监察局长办公会议审议、监察局长批准后,以书面形式送达被监察单位和有关部门。重要的监察决定或监察建议,行政监察机关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行政监察机关同意后下达。行政监察机关可以对被监察单位和人员执行监察决定和采纳
监察建议的情况进行跟踪检查,督促其落实。
第二十三条 行政监察机关依法作出的监察决定或提出的监察建议,有关单位无正当理由的,应当执行或采纳。被监察单位和个人应当自收到监察决定或监察建议之日起30日内,将执行监察决定或采纳监察建议的情况书面报告行政监察机关。
第二十四条 被监察单位和人员对监察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监察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监察决定的行政监察机关申请复审;行政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审决定。对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审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行政监察机关申请
复核,上一级行政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复审、复核期间,不停止原监察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五条 被监察单位和人员对监察建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监察建议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监察建议的行政监察机关提出,行政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之日起30日内回复;对回复仍有异议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监察机关裁决。
第二十六条 行政监察机关对已完成的每项执法监察,应当及时进行工作总结,写出总结报告。
第二十七条 行政监察机关应当在每项执法监察工作结束后,建立执法监察档案。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被监察单位和人员,由行政监察机关直接或建议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就行政监察机关所提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的;
(二)故意拖延或者拒绝提供与执法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和其他必要情况的;
(三)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转移、篡改、毁灭证据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监察决定或拒不采纳监察建议的;
(五)有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九条 执法监察人员在执法监察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纵容包庇违法违纪人员,或者借机打击报复被监察单位和人员,以及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视情节轻重按照有关规定,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市、区(市)两级政府部门中设有行政监察机构的,开展执法监察时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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逐条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武志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2009年3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4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9]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9年3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九年五月十四日

  为正确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依法登记取得或者根据物权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
基于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可以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
解读:本条扩大了业主范围。业主逐渐从经济学概念演化为法律概念,并在物业管理中被广泛地使用。《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实践中认定“业主”往往是指“房屋的所有权人”,而“房屋所有权人”一般又以物权登记的人为准(不排除尚未经不动产登记取得所有权,主要为物权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的情形),因此,现实中对“业主”的概念理解是狭义的理解,未包括“准业主”(严格讲是可以认定为业主的人)。
为了避免影响“准业主”的业主权,本条明确将业主的范畴,进一步扩大了业主的范围。《物权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可认定为业主的情形有如下几种:1)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取得所有权的人;2)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人; 3)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并取得物权的人;4)基于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合法占有”应理解为“交付”,不见得就得住进去,此种情形下迟延取得产权证的,不影响购房人的业主权)。
实践中,其实已经将上述范围内的人作为实际上的业主了,本条归拢并更加明确了一下。
注意: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就可以成为业主,哪怕买了一平方米的专有部分,其都可以成为业主。购买了建筑区划内的车位、车库也即为本小区的业主。

第二条 建筑区划内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以及车位、摊位等特定空间,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专有部分:
(一)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能够明确区分;
(二)具有利用上的独立性,可以排他使用;
(三)能够登记成为特定业主所有权的客体。
规划上专属于特定房屋,且建设单位销售时已经根据规划列入该特定房屋买卖合同中的露台等,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专有部分的组成部分。
本条第一款所称房屋,包括整栋建筑物。

解读:《物权法》第七十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物权法》第70 条前段仅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并未对专有部分与共有部分之间的界限范围具体规定。
确定专有部分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1)构造上的独立性。 即“物理上之独立性”,系指建筑物经区分之特定部分,以墙壁、楼板等建筑构造与建筑物之其它部分隔离,达适合为物之支配程度,客观上足以明确划分其范围;(2) 使用上的独立性:即“功能上之独立性” 建筑物经区分后, 该部分必须可作为一个建筑物单独使用,与一般建筑物相同,需有独立之经济效用始可;3) 单独为所有权标的的登记:即“权属上之可登记性”依《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依法律规定登记,于登记日,始发生效力, 并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
可被认定为专有部分的车位、摊位等特定空间以及规划上专属于特定房屋,且建设单位销售时已经根据规划列入该特定房屋买卖合同中的露台等,可以由开发商出卖或出租等(即便不能登记)。
专有部分的认定条件:1)构造独立。能明确区分;2)利用独立,可排他使用;3)可以登记为特定业主的所有权客体(不排除小范围内的共同共有情形)。虽然如此规定,恐怕实践中仍然很难认定。
整栋建筑物当然可以成为专有部分,而且往往最容易认定是否属于专有部分。

第三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区划内的以下部分,也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
(一)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
(二)其他不属于业主专有部分,也不属于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权利人所有的场所及设施等。
建筑区划内的土地,依法由业主共同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但属于业主专有的整栋建筑物的规划占地或者城镇公共道路、绿地占地除外。

解读:共有部分的认定:1)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属于共有部分的;2)基本结构部分: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3)公共通行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4)公用附属设施、设备:消防、公共照明等;5)结构部分: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6)不属于专有也不属于其他主体所有的场所和设施等。
建筑区划内的土地,一般依法由业主共同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按份共有),有除外情形的不算(建筑区划内并非“非专有部分即为共有部分”:①属于业主专有的整栋建筑物的规划占地②城镇公共道路、绿地占地)。


第四条 业主基于对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特定使用功能的合理需要,无偿利用屋顶以及与其专有部分相对应的外墙面等共有部分的,不应认定为侵权。但违反法律、法规、管理规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许霆案解密:银行隐瞒事实铸成大错

核心提示:许霆案已经被证实是错案,其中有三大鲜为人知的秘密

许霆案,这起曾经炒得沸沸扬扬的普通刑事案件,终于在“尘埃落定”三年之后,露出其庐山真面貌。笔者在网上发表了《客观事实证明许霆案是错案》一文,首次对许霆案的客观事实进行如实、完整地描述,颠覆了刑法学界和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国内的刑法学专家几乎都收到了论文,无人能提出反驳意见。

为了便于更多的人理解,笔者又在网上发表了一篇《〈客观事实证明许霆案是错案〉的解说》。

对于许霆而言,许霆的行为,只是一种交易行为,是一种利用自动柜员机的程序瑕疵进行恶意交易获取不当得利的行为。对于银行而言,银行在与许霆的交易过程中,因为自动柜员机运行程序有瑕疵而发生了给付错误,多付了钱给许霆。

研究发现,如果自动柜员机的运行程序存在瑕疵,客户存款、取款的交易行为,都将可能发生差错。客户取款时,既可以发生多付款,少扣账情况(例如许霆案的情形),也可以发生少付款,多扣账的情况;客户存款时,自动柜员机收进客户的一定数额的存款,既可以发生少记存款入账户的情况,也可以发生多记存款入账户的情况。

我们可在任何一台自动柜员机上或者银行营业窗口的柜员电脑上,通过人为地修改柜员机或者柜员电脑的运行程序,植入程序瑕疵,就能轻易地实现上述各种出错的情形。

许霆案,刑法学界曾经争论了大半年的时间,最终弄出来的竟然是一起错案。这样的结果,出乎意料,发人深省,许霆案背后究竟有哪些不为人知的秘密呢?

秘密一:案件事实没有真正搞清楚。实际上,这个秘密早有预兆。当时,刑法学家们一致认为此案案情非常简单,却又对如何定性众说纷纭,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这一事实本身就预示了许霆案疑难之处在于案件事实不清。通常情况下,案件事实不清,就容易出现莫衷一是的混乱局面。

许霆案涉及多学科的知识,真正理解此案不太容易。刑法学家们面对此案,表面上是如何定性争执不下,实际上,由于跨学科的知识不足,刑法学家中没有人能够完全理解此案,对案件事实本身无法作出正确的认识,自然不可能论证出令人信服的结论来统一大家的思想。

在司法机关中也是同样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对此案分歧严重,又必须作出决定,只好按少数服从多数表决核准此案,留下了错案的隐患。

秘密二:许霆案的办案人员存在严重的疏漏。在案卷中郭安山已经供述清楚了,许霆在最后有连续多次取不出款的经历,但是自动柜员机的记录上应当有记录银行却没有提供,许霆也没有供述。这些矛盾,侦查人员应该通过找银行方面和讯问许霆核实清楚。实际上,许霆前面的每一次成功取款,显示屏上显示:交易成功,请提取现金;后面的每一次不成功取款,显示屏上显示:余额不足,交易失败。

还有,那位忙中出错的程序升级操作员对于此案是给付错误的事实十分清楚,但是,许霆案中并没有那位程序员的证言,不得不说这是侦查阶段的又一重大疏忽。

前述缺失的事实证据,对于能否作出盗窃定性具有重要的影响。因为盗窃行为是单方面掌控的行为,许霆案中同样的行为,前面的取出款项,后面的取不出款项,这足以让大家对许霆行为的盗窃定性产生怀疑和动摇。许霆第三次到柜员机上成功取款100次,如果盗窃成立的话,就根本无法解释后面连续多次取不出款来的事实。如果有那位程序员的陈述,许霆多得的钱都是银行在付款过程中发生给付错误造成的,更是根本不可能存在许霆案了。

许霆案,在第四次审理过程中,才弄清楚故障的部分原因。前三次审理过程中,对于故障原因完全没有查清,司法机关也敢起诉和判决,甚至敢判无期徒刑,法院和检察院的行为都值得反思和检讨。当律师申请对自动柜员机进行司法鉴定,要求查明事故的真正原因时,广东高院的审判人员却认为没有必要而错误地拒绝了,结果是认定事实错误,属于重大过失,铸成错案,难辞其咎。

秘密三:广州市商业银行蓄意隐瞒重要事实。第一、广州市商业银行隐瞒了许霆在第171次成功取款后,连续多次取款不成功的自动柜员机的交易记录。第二、广州市商业银行隐瞒了事故发生后,银行与自动柜员机运营商双方对事故原因调查结论及处理结果。银行方面及时得到了自动柜员机运营商的赔偿,意味着事故发生原因已经很清楚,银行的损失是自动柜员机因程序瑕疵而发生给付错误,多付了钱给许霆造成的,付款错误的全部责任在柜员机运营商一方。

假如许霆盗窃银行的钱成立的话,那么柜员机运营商没有义务需要赔偿银行的损失。因为柜员机钞箱中的钱,是由双方共同管理的,单方面无法打开钞箱接触到钱的。

广州市商业银行因无技术力量,其名下的自动柜员机是从运营商手中租的,自动柜员机相当于银行从自动柜员机运营商处租来的电子柜员。银行内部一般都有霸王规定,无论是柜员,还是电子柜员,在办理银行业务过程中,现金短款,就要由柜员个人或电子柜员单位赔偿,现金长款,多余的钱都得归银行所有。

广州市商业银行非常清楚,自动柜员机中的钱是银行同意后,才付给许霆的,只是发生了给付错误。自动柜员机的付款开关牢牢地掌握在银行手里,没有代表银行意志的电脑主机发出同意支付指令(实际上是一组严格加密的电子信息),许霆决不可能打开柜员机的付款开关取到钱的。对于银行方面的技术人员,这是常识。广州市商业银行明知此案闹得天翻地覆,对此案的真相始终只字不提,还刻意隐瞒了自动柜员机最后取款不成功的记录,严重误导了司法人员和刑法学家,最终铸成错案,对司法机关造成恶劣影响,因此,广州市商业银行不可饶恕,应该受到最严厉谴责。


作者单位: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肖佑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