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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贯彻《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0:06:15  浏览:81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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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贯彻《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实施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贯彻《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实施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1995年1月16日重庆市人民政府第67号令发布,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妥善安置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富余职工,根据国务院《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富余职工是指企业在一定时期内和一定的生产经营技术组织条件下,根据确定的生产经营方向和规模,对劳动力进行合理配置后无生产岗位可安排的职工。
第三条安置富余职工,应当遵循企业自行安置为主,社会安置为辅,保障富余职工基本生活的原则。
第四条 安置富余职工应充分发挥本企业的特长和优势,多渠道,多形式,积极发展集体经济、合作经济、个体经济和开办第三产业,因地制宜开拓市场,参与竞争。
第五条 安置富余职工,应同时兼顾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既要有利于企业的发展,也要有利于社会的稳定。
第六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工会组织应当指导、帮助、支持企业做好富余职工安置工作。财政、工商、税务、银行和卫生等部门应积极配合,协助做好富余职工的安置工作。
第七条 企业为安置富余职工新办独立核算的第三产业或生产性经济实体,主办企业可将闲置的固定资产,经有资格的机构评估,报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同意,以投资、租用、借用、出售等方式予以扶持。
第八条 企业安置富余职工新办的独立核算的第三产业和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安置富余职工达到规定比例,经税务机关审核,可享受国家减、免所得税的优惠待遇,其具体办法按重庆市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的通知(重税发「199
4」316号文)执行。
第九第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职业介绍机构,应为安置和调剂富余职工提供劳动力供需信息,鼓励和帮助富余职工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同时,应积极组织富余职工劳务输出,原企业保留其劳动关系,劳务收入归己。
第十条 富余职工可直接进入各类职业介绍机构进行求职登记,参与社会就业竞争,也可由企业输送给其他用人单位。允许用人单位对录用的富余职工实行不超过六个月的试工,试工期间,由用人单位支付其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劳动报酬,原企业保留其劳动关系及其他各种待遇
。试工合格者,按有关规定办理职工流动手续。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录用40周岁以上的女性、45周岁以上的男性富余职工,原企业可给予录用单位一定资助,金额由双方单位商定。
第十二条 企业不得在能够安排定员富余职工的岗位上使用本企业外的劳动力,已经使用的应进行清退,空出岗位安排富余职工。
第十三条 企业对职工实行有限期的放假,应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同意,连续放假超过15日的,应报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一次放假时间最长不超过一年。职工放假期间,由企业发给生活费,生活费标准由企业自主确定,但不得低于重庆市劳动局当年公布的本市失业救济平均水平
。放假期间女职工享受产假的,产假期间按照国家规定发给工资。
因生产工作需要,企业可以可通知职工回单位上班。若在规定时间内不回单位报到者,企业可按自动离职处理。
第十四条 职工距退休年龄不到五年的,经本人申请,企业批准,可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职工在离岗休养期间,由企业按国家规定的现行企业退休职工待遇发给生活费,其工龄连续计算不享受企业调资升级,待本人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时,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计发退休费。
第十五条 富余职工可以申请辞职。经本人申请,企业批准辞职的职工,由企业按其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不满一年按一年计算)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12个月。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是指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合同前12个月的
月平均工资。政策性安置人员原单位工作年限视为本企业工作年限。
第十六条 企业应组织富余职工开展转业训练,也可委托有条件的社会培训机构协助培训,经费确有困难的,经区、市、县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审查,报市就业服务管理局批准,可从行业保险基金的转业训练费中给予适当支持。职工培训期间的工资待遇由企业自行确定。
第十七条 退出工作岗位休养或实行有限期放假的富余职工,在休养或放假期间,企业和个人应按《重庆市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重府发「1993」10号)、《重庆市职工行业保险暂行规定》(重府发「1993」25号)和《关于加强实施〈重庆市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
的意见》(重府发「1994」40号)文件的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对借调到其他单位工作的富余职工,其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由借用单位向职工原单位支付,并由原单位向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和就业服务管理机构缴纳。
第十八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和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培育和完善劳动力市场,拓宽富余职工社会安置渠道,优先安排符合用工条件的写作职工。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重庆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95年2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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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


(2001年11月9日)

第一条 为了提高建设工程机械化施工水平,保证工程质量,保护城市环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关、七里河、西固、安宁四区行政区域内预拌混凝土生产、供应、运输、使用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使用散装水泥在固定搅拌站集中搅拌,供给建设工程使用的混凝土。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预拌混凝土的管理工作。
市计划、规划、公安、交通、环保、税务、物价、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权限,配合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预拌混凝土生产、供应、运输、使用的管理工作,并对预拌混凝土的生产和推广应用给予扶持。
第五条 下列建设工程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禁止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一)国家、省和市列重点工程项目;
(二)大型公共工程项目;
(三)建筑面积4000平方米以上或者八层以上的混凝土结构工程项目;
(四)混凝土使用量超过5000立方米或者一次使用量超过30立方米的工程项目。
第六条 本办法第五条所列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可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一)因速凝等特殊要求,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满足其要求的;
(二)其他不宜使用预拌混凝土的。
第七条 预拌混凝土企业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环保要求;不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和其他相关条件的,不得出售预拌混凝土。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设立应当符合本市城市规划,合理布局,不得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置混凝土搅拌站;本办法公布前已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置的混凝土搅拌站,应当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两年内迁出城市建成区。
第八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相应的试验室,并按国家标准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与质量保证体系,及时向使用单位提供有关技术资料,接受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生产预拌混凝土,除特殊需要和受散装运输条件限制者外,应当使用散装水泥。
第十条 预拌混凝土的价格按照国家现行相关计价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预拌混凝土的供需双方,应当依法签订合同并严格履行。
第十二条 运送预拌混凝土的专用车辆(含泵车)需在城区通行的,应当凭公安交警部门核发的通行证,按规定的期限和路线行驶;除为必须连续浇注的大体积混凝土工程运送预拌混凝土的车辆外,应当避开上、下班车辆通行高峰期;停放车辆不得影响交通。
公安交警部门应当按施工项目和工期及时核发预拌混凝土专用车辆通行证,通行证应当载明通行路线和通行期限。
第十三条 预拌混凝土专用车辆的驾驶人员,应当严格遵守道路交通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不得影响交通、堵塞道路和随意停放车辆。
对运送预拌混凝土的专用车辆在运送途中发生违章但未造成重大事故的,公安交通警察应当迅速作出处理后予以放行;对当场不能作出处理的,应当在记录违章情况并告知接受处理的时间和地点后予以放行。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擅自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
(二)不具备国家规定资质出售预拌混凝土的;
(三)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置混凝土搅拌站的;
(四)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未按规定使用散装水泥的;
(五)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试验室和质量管理、保证体系的。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和预拌混凝土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环保、公安、工商等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建设、环保、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预拌混凝土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榆中县、永登县、皋兰县、红古区应当依据国家散装水泥发展“十五”规划,积极推行建设工程使用预拌混凝土技术,并参照本办法对预拌混凝土的生产、供应、运输、使用实施管理;到2004年3月1日,实现城市建成区禁止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目标。
第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浅议屋顶平台的法律定位及转让

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 文颖律师


2002年4月,笔者接受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委托,承办了一件“屋顶花园使用权转让纠纷”案件,该案件的原告凌女士于2000年11月向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开发公司)购买顶层住宅一套,双方在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后又订立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凌女士以119800元从房地产开发公司受让与其所购房屋等面积的屋顶平台使用权,凌女士承诺对屋顶平台面积专做屋顶花园之用。后来由于双方为付款方式、付款期限形成矛盾,凌女士遂一纸诉状以屋顶属公用面积,不得转让为由,要求解除《补充协议》,终止履行。该案经法院调解,最终以房地产开发公司同意解除《补充协议》,收回屋顶平台,凌女士作出适当补偿结案。
无独有偶,在昆明也产生了相类似的案例,李女士在2000年春节向一家房地产开发公司购买了一套顶层复式楼,入住之后李女士一家发现原来自家的屋顶平台已经被开发商当作屋顶花园转让给了邻居。由于屋顶多次漏水,李女士又无法进入邻居已购得的屋顶,李女士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开发商收回公共屋顶。与前一案例相似的是,最终双方经过法庭调解,李女士与开发商达成了调解换房协议。
与上述两件案件相似的纠纷越来越多的涌现于全国各地,据《厦门日报》2002年7月11日报道,该市房地产纠纷中有关开发商出售屋顶平台(晒台或露台)的约占全部房地产纠纷的30%。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对此却无明确规定。因此,法院在受理此类型的案件之后往往采取多沟通、多疏道矛盾的方式促进当事人之间的调解。笔者认为,随着我国房地产经济的纵深发展,针对屋顶平台的权属、转让等法律问题,应通过具体明确的法律规定加以规范。
一、 正视屋顶平台的使用价值,肯定屋顶花园的存在意义
屋顶平台或称晒台、露台,是指供人室外活动的上人屋面或底层地面伸出室外的有围护无顶盖的台面。从所有权的角度分析,异产毗连房屋(指结构相连或具有共有的房屋)的毗连部分,往往既是某个业主享有专有所有权的建筑单元的一个组成部分,同时也是与其他业主共有的一部分。这个毗连部分同时具有专有及共有的属性。屋顶平台,它不仅是下层单元的“盖”,还是整栋房屋的“顶”,而且平台上半部分及其上部空间不属于下层单元,具有整栋房屋全体业主共同所有的属性。从结构上分析,屋顶平台是房屋建筑最上层的外围护构件,起着覆盖,遮风挡雨、排除雨水积雪和保温隔热的作用。此外,屋顶平台在风力等自然力的作用下,还具备一定的承重作用。从功能上看,屋顶平台是整栋房屋的屋顶,对整栋房屋的消防疏通起着十分关键的作用,是必须的消防安全通道。由于屋顶平台的位置特性,具备空旷、阳光充足等特点,又是种植花草植物的极佳地点。
既然屋顶平台具备以上功能和作用,是否屋顶平台就不能通过某一种法律途径使之变为某一权利人的专用屋顶花园呢?学术界对此颇有争议,笔者认为:在合理的范围内,将屋顶花园的一部分让与某一特定权利人以做屋顶花园之用,符合国际惯例和社会公益,应当予以支持。如日本东京,由于人口稠密,绿化不足,政府即专门制定规范性文件鼓励和规范屋顶花园的建设。又如我国首都北京,为筹办2008年北京奥运会,特地将新建大型城市屋顶花园作为一项绿化指标来实施。屋顶花园作为城市中的一道风景,如因房屋平台的法律性质定位不清而禁止或限止建设,则是因噎废食的短期行为。
二、 屋顶平台专用于屋顶花园建设的法律障碍。
由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均未明确规定屋顶平台的归属权问题,给屋顶平台的法律处理带来了一系列的问题。首先,屋顶平台没有计入整栋房屋的建筑面积。房屋的建筑面积是指房屋外墙(柱)勒脚以上各层的外围水平投影面积,包括阳台、走廊、地下室、室外楼梯等,且具备上盖,结构牢固,层高2、20米(含)以上的永久性建筑。建筑部《商品房购销面积计算及公共建筑面积分摊规则》第八条关于公用建筑面积组成部分也不包括屋顶平台。也就是说,根据我国现行建筑规范,屋顶是不计入整栋房屋的建筑面积的,更不可能计入分摊面积。其次,屋顶平台不能以公示形式进行权利登记。根据我国《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房屋所有权证》是确定不动产所有权的唯一合法凭证。屋顶平台虽然具备不动产的属性,且具备多种使用价值,但房屋主管部门是断不会为屋顶平台颁发权证的。基于以上两点,我们得出的推论是:屋顶平台的面积不在建筑面积之内,屋顶平台没有法律意义上的所有权。而事实却是,屋顶平台是可以丈量,具备多种实用功能的实实在在的面积,屋顶平台的客观存在本身就说明了屋顶平台不应当是无主物。从现行法律、法规看,承认屋顶平台确属共用面积的规范性文件有两个:一是1992年6月15日建设部发布的《公有住宅售后维修养护管理暂行办法》,一是1998年11月9日建设部发布的《住宅共用部位公共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而承认屋顶具备产权的规范性文件至今仍是空白。随着商品房市场的不断开发和发展,对于屋顶平台的规范不应仅仅停留在“谁维修”“谁维护”的浅层基础之上,更应着眼于现实与将来对屋顶的开发和利用。当前,不少房地产开发商往往采取两种方式来攫取“屋顶平台”这桶金,一是借屋顶平台设置广告位出租,一是变相提高顶层房屋价格,以“买屋顶送屋顶花园”实施屋顶平台的使用权转让。这些开发商的做法显然违反了1992年7月国家物价局、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发布的《商品住宅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关于住宅价格构成的规定,且实际侵害了全体业主的经济利益。
然而屋顶平台专用于屋顶花园无非是两种,或是全体业主委托物业管理公司统一建设、维护,或是某一特有权利人单独享有这项权利和承担这项义务。笔者认为,以上两种途径均是适当之道,可因时、因势而定。但本文暂不就委托管理的法律关系进行阐述,仅就某一特定权利人获得屋顶平台特定权利问题进行探讨,即:某一特定权利人获得屋顶平台特有权利,必须产生一种转让法律关系。要建立屋顶平台的合法转让机制,就必须要从法律的高度认可它的法律地位以及权利性质。屋顶平台专有权利转让,需要解决的法律问题包括:
1、法律规范确认屋顶平台的使用权是一项合法权利,并可以依法进行转让。
2 、法律规范对屋顶平台使用权加以必要的限制。包括屋顶平台之上不可搭建违章建筑,屋顶平台需满足消防安全之需要,屋顶平台的专用属性等。
3、法律规范确认屋顶平台有偿转让法律关系的对价双方主体。即屋顶平台有偿转让的一方当事人为屋顶平台权利的受让人,另一方当事人应为房屋的全体业主,房地产开发商不可将出让屋顶平台所获的收入纳入已身利润。
4、法律规范确认有权代理全体业主出让屋顶平台的主体。经业主会授权委托,物业管理公司可以代表全体业主与购买人订立《屋顶花园使用权转让合同》。
5、法律规范确定出让屋顶平台的业主表决机制。
三、有关屋顶平台转让的法律建议
1、修改现行建设规范,承认屋顶平台属于具备价值的实用面积
尽管在学术界已经普遍承认了屋顶平台的实用属性,但由于我国现行建设规范依然停留在依据传统的建筑面积折算房屋面积,忽视了屋顶平台的价值定位,给屋顶平台的法律属性造成了前提性真空。因此,建议在建设规范中将屋顶平台纳入实用面积,并在规划、报建、房屋勘测,以及确定房屋面积的过程中对该面积加以确认。
2、从法律的高度确认屋顶平台的所有权人。
从所有权的角度出发,商品房在未经出售之前,房屋归房地产开发商所有;出售之后,归房屋受让的业主所有。由此,屋顶平台的原始所有权人应以此而推,即商品房在未经出售之前,屋顶平台的所有权人为开发商;商品房在出售之后,屋顶平台的所有权人为全体业主。全体业主可以通过某种形式的表决,将屋顶平台的使用权出让给某一特定权利人,受让后,该权利人可以依法享有屋顶平台的使用权。既然我国实行了不动产权利登记制度,就完全有必要对屋顶平台这项不动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加以登记确认,以确保屋顶平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的合法利益。
3、关于屋顶平台使用权人的权利限制。
(1) 关于屋顶平台所有权的禁止性规范。
A 、八层以上且未装乙级以上防火门的楼栋必须保障主楼梯与屋顶直接相通。屋顶平台所有权人必须留足面积以供消防安全之用。
B、不得在权利面积内建筑不合符城市规划的违章建筑物。
C、不得对房屋顶层进行损坏性装修。
D、未经许可,不得擅自使用屋顶平台作广告发布的经营性使用。
(2) 建议在屋顶平台作权属登记时明确屋顶平台的专用属性。屋顶平台转让之时,转让双方可约定屋顶平台专为屋顶花园之用。
4、关于转让
(1) 屋顶平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给某一特定权利人的时间限制:
现在许多开发商往往在与购房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过程中要求购房人放弃屋顶平台的使用权。且多使用格式条款实施。而后,开发商再将屋顶平台变相转让获利。笔者认为,屋顶平台作为一项不动产,其物权必然将归属于购买了房屋的全体业主。开发商以格式条款要求购房人放弃屋顶平台权利,实质上就是在攫取业主的经济权利。该行为显失公平,不可支持。
既然屋顶平台的物权将属于购买房屋的业主,开发商在未获得业主的普遍许可的前提下是无权出让屋顶平台使用权的。只有当业主以某种形式普遍许可了这种转让的情况下方可实施转让行为。而需获得“普遍许可”,必要的前提是已购买房屋的业主占房屋全体业主的绝对多数,已购买房屋的业主有足够的表决权代表全体业主作出决议。即商品房已经完成超过全部面积50%的销售量,且已购买房屋的业主形成有效表决同意出让屋顶平台之后,方可进行屋顶平台的转让。
(2) 转让方式:
一旦业主形成同意出让屋顶平台的决议,业主即可授权物业管理公司代为出让屋顶平台的使用权。购买者首先必须具备业主身份,方可有权购买。如欲购买房屋平台的业主众多,应在出售时按照公平竞价原则进行,价高者获得屋顶平台的使用权。购买人在订立合同、支付价款之后,可获得房屋产权主管部门的权利确认。
(3) 屋顶平台使用权转让金的归属及处理:
屋顶平台使用权经转让后,出让人(全体业主)即应获取屋顶平台使用权转让金。该转让金的所有权的性质应为全体业主共同共有。经业主会讨论形成决议,该转让金可以根据业主购房面积的多少进行量化,资金量化后业主可以此折抵需向物业管理公司支付的物业管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