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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确定土地权属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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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确定土地权属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郑州市确定土地权属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2日河南省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4年12月27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国家土地所有权的确定
第三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确定
第四章 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确定
第五章 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确定
第六章 确定土地权属程序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依法确认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处理土地权属争议,保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确认和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
第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确认和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具体工作由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
区人民政府对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确认及其权属争议的处理权限,由市人民政府依法规定。
第四条 土地所有权和单位之间土地使用权争议,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县(市)人民政府处理。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需要重新确认时,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确认。
第五条 确认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参照国家和省、市、县(市)人民政府的有关政策规定,合理确认土地权属。
1987年1月1日《土地管理法》实施以前,土地权属争议已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人民法院按当时的有关政策和规定处理或判决的,依据处理决定或判决确定土地权属。
第六条 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确认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因国家建设和城市、村镇规划建设需要调整土地权属时,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和村镇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

第二章 国家土地所有权的确定
第七条 城市市区的土地属国有土地,但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划定或确认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除外。
第八条 土地改革时未分配给农民、没有发给农民所有权证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荒山、沙地、水面、滩涂等属国有土地。
第九条 农村和城市郊区中国家依法接收、没收、代管、征收、征购、收归国家所有的土地及房产占地属国有土地。
第十条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已征用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属国有土地。
第十一条 农民集体整建制被撤销,其人口全部转为非农业户口的,该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属国有土地。
城市非农业户口居民的私房占用城市市区的土地属国有土地。
第十二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同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联营企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按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规定实行征用的,确认为国有土地。
第十三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和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兼并农民集体企业涉及土地权属变更的,经具有土地所有权的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原农民集体企业使用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确认为国有土地。
第十四条 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或个人将原集体所有土地上的建筑物出售给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或城市非农业户口居民的,城市市区内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上的房屋经批准出售给本集体以外的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的,发生于1987年1月1日《土地管理法》实施以
前,其建筑物占地及附属用地属国有土地;发生于《土地管理法》实施以后,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补办征用手续后,其建筑物占地及其附属用地属国有土地。
第十五条 1961年开始,农村实行固定土地所有权时,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已经占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未确定给农民集体或迄今仍由单位使用的,属国有土地。
第十六条 1961年开始,农村实行固定土地所有权后至1982年5月底前,已确定为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属国有土地:
(一)签订过土地转让等有关协议的;
(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
(三)进行过一定补偿或劳动力安置的;
(四)以物换取或协商调换的;
(五)接受农民集体经济组织馈赠的;
(六)农民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转为全民所有制单位或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的。
第十七条 1988年12月郑州市清查非农业建设用地结束前,全民所有制单位、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和城市非农业户口居民占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清查非农业建设用地时作出处理决定,批准为国家所有的土地,属国有土地。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公路用地和水利设施用地,属国有土地。
铁路用地及其留用地,属国有土地。
国有电力、通讯设施用地属国家所有。但国有电力、通讯杆塔占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未办理征用手续的,土地仍属农民集体所有。
第十九条 军队使用的土地,除借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外,属国有土地。
第二十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经营管理的农牧场、林场(含园林场和园艺场)、渔场、劳改场、劳教场使用的土地,属国有土地。
第二十一条 国有土地由农民集体经济组织、个人耕种、使用的,其所有权不变。
第二十二条 所有权有争议的土地,不能依法证明属农民集体所有的,属国有土地。

第三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确定
第二十三条 按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确认的国有土地,已被单位和个人合法使用和管理的,应确认其国有土地使用权。
国有土地暂时无法确认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统一管理。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确认给直接合法使用土地的单位或个人。直接使用土地的单位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土地使用权确认给具备法人资格的上级单位。
第二十五条 由产权所有者合法使用和管理的地上建筑物、构筑物所占用土地及其附属用地,其土地使用权确认给产权所有者。
房产管理部门的直管公房占地及其附属用地,土地使用权确认给市或县(市)房产管理部门,但座落在机关、企事业单位院内并被该单位合法使用的直管公房占地,不属房产管理部门征用的,土地使用权确认给现使用单位。
第二十六条 在机关、企事业单位所使用的土地范围内设置的其他行政管理单位和服务性单位,其使用的土地符合批准用途,并对地上建筑物拥有产权的,土地使用权确认给现使用单位。
经批准建造的公用设施占用其他单位的土地,其土地使用权确认给该设施管理部门。
第二十七条 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由于撤销、歇业、破产、合并、兼并、迁转等原因发生土地使用者变更的,按符合规定的变更手续确认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八条 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共有一幢建筑物的,同一建筑群体内的建筑物产权分属两个以上单位或个人所有的,凡能够划清各自使用的土地范围的,分别确认土地使用权;无法划分使用范围的土地和公共用地,可确认土地共有使用权。

第二十九条 国家接收、划拨、征用的水利工程、电力工程和公用设施用地,其土地使用权确认给管理单位。
第三十条 依法接收、征用、划拨的铁路、公路、机场及其设施用地,土地使用权确认给管理单位。
第三十一条 军事设施用地,依照接收、征用或划拨手续确认土地使用权,其土地使用权变更的,经上级批准,并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变更登记,土地使用权确认给现用地者。
第三十二条 国有农牧场、林场(含园林场和园艺场)、渔场和劳改场、劳教场使用管理的国有土地,土地使用权确认给管理单位。
第三十三条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现使用的国有土地,其土地使用权确认给现使用者。
原属宗教团体、寺观教堂使用的国有土地,已被其他单位按有关规定合理使用的,土地使用权确认给现用地者。原使用土地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要求退还自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经协商、处理后,按市、县(市)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确认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四条 华侨在城市的房屋,华侨自用或由其亲属、委托代理人使用的房屋,其土地使用权确认给房屋产权人。
第三十五条 由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其土地使用权确认给房产管理部门。代管关系结束后,其使用权相应转移。

第三十六条 未按批准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或者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七条 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或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土地使用权确认给现使用者;未经批准的,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处理后,再确认土地使用权。

第四章 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确定
第三十八条 土地改革时已分配给农民并发给土地所有权证,1961年开始,农村实行固定土地所有权时,已固定给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国家未征用过的土地,属农民集体所有。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确定给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由于乡村行政区划调整、农田基本建设、农民集体兴办企事业、国家建设征地、自然灾害等原因,使土地所有权发生变化的,按最后一次调整的权属界线确认土地所有权。
行政区划界线变动后,未进行土地权属界线调整的,原权属界线不变。
第四十条 乡(镇)、村办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本乡(镇)、村集体所有土地,按下列规定确认土地所有权:
(一)1961年开始,农村实行固定土地所有权前使用的,分别属于该企业隶属的乡(镇)、村农民集体所有。
(二)1961年开始,农村实行固定土地所有权后,至1982年2月期间使用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别属于该企业隶属的乡(镇)、村农民集体所有:
1、签订过用地协议的(不含租借);
2、经县、乡(公社)、村(大队)批准或同意,并进行了适当的土地调整或一定补偿的;
3、原集体企事业单位体制已合法变更的。
(三)1982年3月至1988年12月期间违法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按有关规定清查处理后,乡(镇)、村企事业单位继续使用的,分别确认为该企业隶属的乡(镇)或村农民集体所有。
第四十一条 乡(镇)企业使用本乡(镇)内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过补偿或安置的,土地所有权确认为乡(镇)农民集体所有。
乡(镇)、村办企业相互兼并的,被兼并企业使用的农民集体土地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确认给兼并企业隶属的乡(镇)、村农民集体所有。
第四十二条 农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其他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连续使用不足二十年的,所有权属原农民集体经济组织。连续使用超过二十年,而原土地所有者在二十年内未要求收回土地的,所有权确认给现使用土地的农民集体经济组织。
第四十三条 乡(镇)、村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修建并管理的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设施用地,分别属于乡(镇)、村农民集体所有。

第五章 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确定
第四十四条 乡(镇)、村办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农民集体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可依法确定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四十五条 对乡(镇)、村办企事业单位使用的农民集体土地,清查非农业建设用地时,已作过处理的,按处理决定确认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六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或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与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与农民集体经济组织联办的企事业单位使用的农民集体土地,按照乡(镇)、村建设用地的规定办理的,其集体土地使用权确认给联办企事业单位。
第四十七条 农民集体修建的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设施,占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有管理部门的,土地使用权确认给管理部门;无管理部门的,土地使用权确认给村民委员会或乡(镇)人民政府。
第四十八条 农民宅基地按下列规定确认土地使用权:
(一)1982年7月底前划定的宅基地,按规定的标准调整后的面积确认土地使用权;
(二)1982年8月至1987年9月期间划定的宅基地,按标准的面积确认土地使用权,超过县(市)人民政府规定标准的部分,土地使用权确认给土地所有者;
(三)1987年10月以后划定的宅基地,按批准的面积确认土地使用权,超过《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标准的部分,土地使用权确认给土地所有者。
第四十九条 户口外迁户或农转非户的宅基地有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确认给房屋产权所有者;无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确认给土地所有者。
第五十条 一户占用两处以上宅基地的,符合分户条件而且现有面积没有超过分户使用宅基地合计面积标准的,分别确认宅基地使用权;不符合分户条件的,超过标准的宅基地使用权确认给土地所有者。
第五十一条 通过购买、继承、接受馈赠房屋取得宅基地的,使用者符合使用宅基地条件的,确认其集体土地使用权。

第五十二条 华侨在农村的房屋,自己居住、亲属居住或者委托他人管理的,其宅基地使用权确认给房屋产权所有者;无人居住、管理的,暂不确认宅基地使用权,房屋倒塌后的空地,土地使用权确认给土地所有者。

第六章 确定土地权属程序
第五十三条 申请确认土地权属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下列规定向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交验有关资料:

(一)单位申请的,应当交验接收、没收、征用、划拨土地的有关资料、房屋所有权证、上级有关部门调拨房地产的资料等;
(二)个人申请的,应当交验土地权属证件、房屋所有权证及其他有关用地的证明材料;
(三)土地权属手续灭失的,应当交验详细写明土地权属来源及变更经过的书面材料和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材料;
(四)土地权属有争议的,双方已签订过协议或者已经人民政府处理、人民法院判决的,应当交验协议书、处理决定书或判决书等资料。
第五十四条 确定土地权属应当按下列规定测算面积:
(一)有批准图件的,按批准的图件面积复核;
(二)无批准图件的,按宗地现状的界址线及明显的标志物测算;
(三)独立宗地按界址的围墙或其他建筑物外部角线测算;
(四)单位与个人混杂宗地,按认定的界址线立界测算;
(五)两个单位或个人共用一堵墙或同一梁柱的宗地,墙、梁产权属一方的,按墙、梁外垂直线测算,产权共有的按中心线测算;
(六)公共用地面积按各自拥有的建筑物产权面积的比例分别测算分摊。
第五十五条 对申请确权的单位或个人,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查认定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用途合理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颁发土地所有权证或土地使用权证。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对土地确权决定和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确权决定或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土地权属争议涉及行政区域边界争议的,按国务院发布的《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处理。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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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处理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大常委会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处理办法

(2010年12月27日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障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依法行使提出议案的权利,做好代表议案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代表议案,是指市人民代表大会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事原案。
第三条 代表提出议案是法律赋予代表的职权,是执行代表职务,参加行使地方国家权力的一项重要工作。认真处理代表议案,是有关机关、组织的法定职责。有关机关、组织应当依法做好代表议案的有关工作。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为代表议案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办事机构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为代表议案工作提供服务。

第二章 代表议案的基本要求

第四条 代表议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
(二)内容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三)要求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进行审议的事项。
第五条 下列事项可以作为代表议案提出:
(一) 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本市地方性法规的议案;
(二)需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定的有关地方性法规实施中重要问题的议案;
(三)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经济建设、社会事业、环境和资源保护等方面重大事项的议案;
(四)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定或者批准的其他事项的议案。
第六条 下列事项不应当作为代表议案提出:
(一)市人民政府行政管理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二)应由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处理的事务;
(三)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审判权、检察权范围内的事项;
(四)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个人事务的事项;
(五)其他不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第七条 代表议案应写明案由、案据和方案。案由应当写明提出议案的必要性;案据应当说明议案的合理性、可行性的依据;方案应当提出解决问题的具体办法或者建议。代表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相关资料。
第八条 代表议案应当一事一案,使用统一印制的代表议案专用纸,并由代表亲笔签名。

第三章 代表议案的提出

第九条 代表应通过视察、专题调研、代表小组活动等,紧密围绕全市改革发展稳定和社会建设中的重大问题、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深入实际,广泛调查研究,在认真酝酿并充分准备的基础上提出议案。
第十条 代表联名提出议案,领衔代表应当向参加联名附议的代表提供议案文本,经附议人认真审阅同意后,再签名附议;有条件集体讨论的,应经集体讨论,取得一致意见后,再签名提出,以示共同负责。参加联名的代表应当确认议案的内容能够真实表达自己的意愿。
第十一条 代表议案一般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符合议案基本条件,准备成熟的,也可以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
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代表议案的截止时间由大会主席团决定。
第十三条 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议案,由各代表团在大会规定的提交议案截止时间之前送交大会秘书处。闭会期间提出的议案,由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对闭会期间提出的符合议案基本要求的代表议案,属于地方性法规案的,可以先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其他议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下一次会议时,提交大会秘书处,与会议期间提出的代表议案一并处理。

第四章 代表议案的处理

第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秘书处负责对提交的代表议案进行登记、分类整理;对不符合基本要求的代表议案,可以建议提议案人进行修改、完善,或者将议案改作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秘书处将分类整理后的代表议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相关专门委员会审议。
第十五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全体会议对代表议案进行审议,提出议案处理的建议。专门委员会在审议代表议案时,对于切实可行的代表议案,应当建议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或者其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对于不能列入会议议程的代表议案,提出转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的建议。
第十六条 大会秘书处根据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向大会主席团提出代表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大会主席团根据大会秘书处的报告,决定是否作为议案处理,决定是否列入本次大会会议议程。经大会主席团通过的关于代表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印发全体代表。
第十七条 大会主席团决定列入本次会议议程的代表议案,由大会主席团提交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分别审议。有关专门委员会在各代表团审议的基础上向大会主席团提出对该代表议案的审议意见,大会主席团根据审议意见决定是否将该代表议案提请本次大会会议表决。
第十八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代表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大会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备案或者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审议。
第十九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代表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代表议案提出人要求撤回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经大会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条 大会主席团决定不列入本次大会会议议程的代表议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进行深入调查研究,充分征求代表议案提出人和有关部门的意见,召开专门委员会全体会议进行审议,并在闭会之日起两个月内提出关于代表议案的处理意见,报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后,由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转交有关机关、组织办理。市人大相关专门委员会负责督促办理。
第二十一条 有关机关、组织应当高度重视和认真办理代表议案,在交办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报告代表议案的办理情况。
第二十二条 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关于代表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报告内容包括代表议案的主要内容、听取和采纳提议案代表意见的情况、有关机关或组织办理落实的情况、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等,必要时可以附件作详细说明。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听取并审议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报告,可以就代表议案涉及的问题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二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代表议案的决议、决定;审议通过的有关专门委员会关于代表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有关机关或组织关于代表议案办理情况的报告,印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
第二十四条 大会主席团决定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的代表议案,由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转交有关机关、组织办理并答复代表。市人大相关专门委员会负责督促办理。
第二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工作需要,组织代表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代表议案的决议、决定落实情况和代表议案办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提议案代表可以进行相应的视察,由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予以安排。
第二十六条 在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上,由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预备会议通过设立的议案审查委员会,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审查代表议案,并向大会主席团提出代表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6年8月18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的《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处理办法》即行废止。



《蜗居》中的商业秘密犯罪

董世连


  正在热播的电视剧《蜗居》第24、25集是关于苏淳因为涉嫌商业秘密犯罪被刑事拘留的剧情。这件事无论在苏淳、海萍还是周围的其他人看来可能都有些不可思议,这样一个老实本分的人怎么就犯罪了?甚至苏淳在想,那些图纸都是自己设计的,只不过又重新画了一遍,怎么就要去坐牢呢?所以无论是企业员工还是企业老板都有必要了解一下商业秘密有关知识。

一、什么是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具体包括:设计、程序、生产配方、制作方法、工艺流程、技术诀窍、设计资料、设计图纸、管理方法、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
  其中,不为公众知悉,是指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是指该信息具有可确定的可应用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包括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及采取其他合理的保密措施。
  商业秘密是一种“信息”,其范围非常广泛,凡是对公司有利,能在竞争中获胜,并经公司有意加入保密的“信息”,并采取了保密措施的,都是商业秘密。商业秘密是存在于企业的方方面面、存在于它的产供销各个环节。同时商业秘密在企业中是不断产生、不断消亡的。上述的几种情况,只是商业秘密中常见的一些类型。商业秘密关乎企业的竞争力,对企业的发展至关重要,有的甚至直接影响到企业的生存。
苏淳涉案的设计图纸属于商业秘密。首先,所涉图纸不是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否则福建公司不会花钱从苏淳手中获得;其次,明显所涉图纸会给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否则苏淳所在公司不会因为图纸而大动干戈;再之,根据苏淳所说,几年前进公司就签过保密协议,只不过自己都忘记了,这说明权利人已经采取保密措施。

二、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主要包括: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与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四)权利人的职工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五)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上述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
  以上行为都是法律所禁止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三、侵犯商业秘密的法律责任

1、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责任

  商业秘密权利人在建立商业秘密保护系统和符合商业秘密条件的前提下,有权依据相关法律追究侵权人的民事责任。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返还财产;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侵犯商业秘密的行政责任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国家工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对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对侵权物品作如下处理:

  (1)责令并监督侵权人将载有商业秘密的图纸、软件及其他有关资料返还权利人;

  (2)监督侵犯人销毁使用权利人商业秘密生产的、流入市场将会造成商业秘密公开的产品。但权利人同意收购、销售等其他处理方式的除外。

3、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刑事责任

  商业秘密权利人在已采取商业秘密保护措施和符合商业秘密条件的情况下,认为其商业秘密受到侵害并造成重大损失的,向公安机关申请,要求追究侵权人的刑事责任。
  公安机关侦查后,认为侵权人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对侵权人追究刑事责任的,由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对侵权人追究刑事责任。
  实施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其中,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造成特别严重后果”。(作者:董世连)


作 者:董世连,知识产权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