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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珍稀林木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0:20:55  浏览:87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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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珍稀林木保护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珍稀林木保护条例



  (2000年12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五)》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珍稀林木资源,保护生物多样性,维护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保护、发展和利用珍稀林木资源,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珍稀林木资源包括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中的林木,如胡杨、梭梭、核桃楸、沙冬青、四合木、黄檗、樟子松、蒙古栎等,以及古树、自然生长极为稀少的散生林木。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珍稀林木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内珍稀林木的保护和管理工作;环境保护和文物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珍稀林木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珍稀林木资源的保护列入生态建设规划重点予以保护建设,鼓励和支持对珍稀林木资源的保护、引进、培植、发展和科学研究。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珍稀林木资源的义务,对侵占或者破坏珍稀林木资源及其生长环境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每年的十月为自治区保护珍稀林木宣传月,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要适时组织开展保护珍稀林木的宣传活动。

  第七条 自治区重点保护珍稀林木名录的确定和古树、散生珍稀林木的界定,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建设、环境保护和文物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将珍稀林木资源调查列入森林资源规划设计调查范围,并建立监测网络,进行经常性监测,根据调查、监测结果,鉴定分级,登记造册,建立资源档案。

  第九条 严格保护珍稀林木资源及其生长环境。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采集珍稀林木资源或者破坏其生长环境。

  在珍稀林木资源集中分布的区域,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建立自然保护区。

  在珍稀林木资源分布较集中而不具备建立自然保护区条件的区域,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划定为珍稀林木资源保护点,参照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法律、法规进行保护、管理。

  对古树和散生的珍稀林木,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建设和文物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编号登记,设立保护设施和标志。

  禁止破坏珍稀林木的保护设施和标志。

  第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野生植物中珍稀林木及其生长环境的保护,落实保护单位和管护措施,可以在珍稀林木分布的区域内采取封禁措施,禁止放牧、砍柴及采集、挖掘珍稀林木、林下野生植物和药材;对特定的珍稀林木可以规定禁采期。

  对濒危和经济价值较高的珍稀林木,应当利用先进适用技术,采取就地或者迁地培植措施,进行抢救性保护。

  当发生自然灾害和森林病虫害时,应当优先重点保护珍稀林木。

  第十一条 古树的管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技术规范养护管理,保障古树正常生长。

  古树受到损害或者长势衰弱,管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报告当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建设和文物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并采取措施进行治理、复壮。

  古树死亡,应当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建设和文物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确认,查明原因、责任,方可处理。

  第十二条 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中的珍稀林木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采集自治区重点保护的珍稀林木及其林下野生植物和散生珍稀林木的,应当取得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颁发的采集证,并参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缴纳珍稀林木资源保护管理费。

  禁止采伐古树。因建设项目,确需迁移古树的,必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建设和文物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批准,按照有关技术规范操作,移植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禁止出售、收购、加工、运输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中的珍稀林木和古树。

  出售、收购、加工国家二级重点保护、自治区重点保护名录中的珍稀林木和散生珍稀林木的,必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的批准;需要运输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从事采集、出售、收购、加工、运输珍稀林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珍稀林木保护设施和保护标志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恢复费用三倍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在采取封禁措施的珍稀林木分布区域放牧、砍柴及采集、挖掘珍稀林木、林下野生植物和药材,或者违反禁采期规定,致使野生植物中的珍稀林木受到毁坏的,负责赔偿损失,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至三倍的珍稀林木,并处毁坏林木价值三至五倍的罚款。

  第十七条 珍稀林木保护和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未按规定履行管护职责,造成野生植物中的珍稀林木毁坏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补种毁坏株数一至三倍的珍稀林木,并处毁坏林木价值三至五倍的罚款。

  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迁移古树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建设和文物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造成古树死亡的,处以其价值二至十倍的罚款。

  第十九条 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采集证的规定采集野生植物中珍稀林木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所采集的珍稀林木和违法所得,责令补种非法采集株数五至十倍的珍稀林木,并处违法所得二至十倍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吊销采集证。

  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采集证规定采集野生植物中珍稀林木林下野生植物和药材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罚款;有采集证的,吊销采集证。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加工珍稀林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珍稀林木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至十倍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运输珍稀林木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予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以珍稀林木和古树价值的倍数做出处罚时,珍稀林木和古树的价值根据市场价确定;没有市场价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认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采集、毁坏珍稀林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从事珍稀林木资源保护和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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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优待老年人若干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优待老年人若干规定》的通知
闽政[2002]45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ⅴ

  现将《福建省优待老年人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福 建 省 人 民 政 府
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福建省优待老年人若干规定
(二○○二年九月)

  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老龄工作的决定》和《福建省老年人保护条例》、《中共福建省委、福建省人民政府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老龄工作的决定〉的实施意见》,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的传统美德,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体现党和政府对老年人的关怀,结合我省实际,对老年人实行下列优待。

  一、农村老年人不承担义务工、劳动积累工。非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经村民代表大会通过后,农村65周岁以上(含65周岁)的老年人免除村提留,65周岁以下丧失劳动能力或家庭有特殊困难的老年人酌情减免。

  二、为老年人医疗保健提供优先优质服务。各级医院、疗养院等医疗机构要积极创造条件开设老年病门诊,在挂号、就诊、检查、取药、住院、收费等方面对70周岁以上(含70周岁)的老年人实行优先服务。有条件的地方,应为患有慢性病或行动不便的老年人设立家庭病床,提供上门服务。

  三、老年人凭《福建省老年人优待证》进入公园(不含园中园)、非商业性展览馆等,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在购买门票时给予优惠。ⅴ

  四、电影院、文化宫(馆)、体育场(馆)、图书馆等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经营管理部门,应为丰富老年人精神文化生活提供便利。ⅴ

  五、70周岁以上(含70周岁)的老年人凭《福建省老年人优待证》在市区内免费乘坐公共汽车。公共汽车上应提倡为老年人让座。

  六、车站、港口、机场等经营管理部门应为老年人购票、进站、托运行李、上下车(船、飞机)提供方便。应在候车(船)室设老年人专用座位。

  七、老年人因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提起诉讼,交纳诉讼费有困难的,按闽委发〔2001〕5号文件规定,酌情给予缓交、减交或免交。老年人需要法律援助,又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依照《福建省法律援助条例》办理。

  八、敬老院、老年公寓、托老所、社会福利院等为老年人服务的单位和70周岁以上(含70周岁)身边无子女的老年人,持街道、乡镇以上民政部门的证明,在申请安装闭路电视和管道煤气时,初装费实行优惠,并优先安装。

  九、商业、水电、燃料、电信、邮政等窗口行业和社区服务单位,应为老年人提供优质、优惠、优先服务和照顾,提倡为老年人上门服务,满足老年人的特殊生活需求。

  十、各县(市、区)政府对百岁以上老年人实行每人每月发给不低于100元长寿营养补贴,卫生部门定期为他们免费体检、巡诊。

  十一、涉及上述敬老优待服务项目的单位,应向社会公开承诺优待服务内容,在服务窗口设置明显的标志,并采取有力措施做好相关服务工作,兑现承诺。

  本规定所称“老年人”,为年满60周岁者(对年龄有特殊规定的,按照特殊规定;年龄以居民身份证为准)。《福建省老年人优待证》由福建省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统一印制和管理,各设区的市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组织发放。《福建省老年人优待证》应当明确为老年人优待服务的主要项目,发放过程中要尊重老年人的意愿,不得硬性派发。



宁波市市徽市旗管理规定

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市徽市旗管理规定
宁波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维护市徽、市旗的尊严,增强市民热爱宁波、建设家乡的观念,规范市徽、市旗制作和使用行为,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任何单位、个人制作和使用市徽、市旗,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徽、市旗是宁波的象征和标志。
每个市民和组织都应当尊重和爱护市徽、市旗。
第四条 宁波市民政局负责市徽、市旗制作和使用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徽、市旗图案的著作权属于市人民政府。
任何公民和组织侵犯市徽、市旗图案著作权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组织、部队以及本市驻市外、境外机构的会场、礼堂、会议室、会客室、办公室等场所的适当位置可以悬挂或使用市徽。
市民可以佩戴按市徽图案制作的徽章。
本市单位和个人可以将印有市徽图案的物品作为礼品赠送。
第七条 下列文书、物品可以印有市徽图案:
(一)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发布的公告、通告等文书以及颁发的荣誉证书、证件和奖品等;
(二)本市各级机关、团体使用的请柬、信笺及其工作人员使用的名片等;
(三)代表市或以市名义参加的国内大型活动团队的着装;
(四)经市徽、市旗管理部门审定可以印有市徽图案的其他文书、物品。
第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组织、部队以及本市驻市外、境外机构的合适场所可以升挂和使用市旗。
代表市或以市名义参加国内大型活动的团队可持市旗。
本市单位、旅行社组团外出活动、旅游时,可持市旗。
市徽、市旗管理部门认为合适的其他场合可以使用市旗。
第九条 市徽、市旗统一由市徽、市旗管理部门指定的企业制作。
制作市徽、市旗的规格和样式以及印制有市徽、市旗图案的文书、物品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未经市徽、市旗管理部门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制作、发行市徽、市旗。
第十条 市徽、市旗及其图案不得用于:
(一)商标、广告;
(二)私人庆吊活动;
(三)市徽、市旗管理部门规定不得使用市徽、市旗及其图案的其他场合。
第十一条 市徽不得与国徽并列悬挂。
市旗与国旗同时升挂时,应当将国旗置于中心、较高或者突出的位置。
第十二条 不得悬挂破损、污损或者不合规格的市徽;不得升挂破损、污损、褪色或者不合规格的市旗。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市徽、市旗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制作、发行,其中属非经营活动的,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活动的,可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市徽、市旗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在公众场合故意以焚烧、毁损、涂划、玷污、践踏等方式侮辱市徽、市旗的,任何市民都有权利阻止其违法行为,并由市徽、市旗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罚款。
第十六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问题,由宁波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