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忻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忻州市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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忻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忻州市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忻州市人民政府


忻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忻州市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管理办法的通知

忻政发〔2012〕2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忻州市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8月17日第十九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忻州市人民政府
2012年10月30日



忻州市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监护、治疗和管理,保障国家、集体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等法律、法规和中央综治办、公安部等国家六部委《全国肇事肇祸精神病人排查行动方案》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肇事肇祸精神病人是指患有精神分裂症、双向情感障碍、偏执性精神障碍、分裂情感性精神障碍、癫痫所致精神障碍和严重精神发育迟缓等精神疾病,病情不稳定,经精神卫生专业机构评估为有暴力倾向等表现、达到3-5级高风险行为的患者或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情况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精神病人:
(一)实施杀人、放火、爆炸、抢劫、强奸等严重暴力犯罪行为的;
(二)实施殴打他人、寻衅滋事、侮辱妇女以及抢夺、损毁公私财物等严重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三)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人身安全,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
第二章 组织保障及部门职责
第三条 各级政府、街道、村(居)委会、企事业单位负责本辖区、本单位内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监护和管理。加强与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监护人及家属的联系,预防精神病人肇事肇祸。各县(市、区)、乡(镇)政府及派出机构要成立由分管综治工作的领导任组长,综治、公安、民政、财政、卫生、残联、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司法等部门(单位)为成员的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管理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各级综治办,负责日常工作。各级政府要落实必要的经费保障和工作条件。
各级政府(含派出机构)及相关职能部门要切实履行下列职责:
(一)综治部门负责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管理的组织指导工作。组织、协调、指导、督促辖区各部门、各单位落实肇事肇祸精神病人收治管理的各项工作任务。对辖区各部门、各单位开展工作情况及有关事项的办理情况进行督查督办。
(二)公安部门负责组织民政、卫生、残联等部门和乡镇(街道)、村(居)委会开展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排查。协调相关部门对肇事肇祸精神病人进行诊断和风险评估,制定管控方案。组织相关部门对治愈出院后的肇事肇祸精神病人进行跟踪管理。移送有暴力倾向或正在实施肇事肇祸行为的精神病人到定点医院救治。
对正在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对本人及他人的安全有威胁的肇
事肇祸精神病人,在保证其安全的情况下,可以对其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
(三)民政部门负责协助公安、卫生部门开展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排查工作。收集、梳理民政系统所属福利机构和救助站收治的精神疾病患者相关信息及时通报公安、卫生部门。督促指导所属精神卫生机构协助卫生部门开展走访、诊断和风险评估等工作。负责精神病人医疗救助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对符合社会救助条件的精神病人予以相应的社会救助。协助做好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精神病人的救助工作。督促精神病人家属及监护人为精神病人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确保精神病人100%参保。
(四)卫生部门负责协助公安部门开展肇事肇祸精神病人排查工作。组织精神病医疗机构或有执业资质的医生对公安机关移送或本部门排查出的精神病人进行诊断和风险评估,并将评估等级为3级以上(含3级,下同)的重性精神病人及时通报公安部门。按政策落实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医疗费用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中报销。向社会公布有资质对精神病人进行诊断和风险评估的医疗机构。对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积极开展医疗救治、病员信息采集和监测工作。监督精神病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
(五)残联负责排查掌握本系统中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底数,将基本信息及时通报公安、卫生部门。开展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社会防治康复工作。向符合残疾条件的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监护人发放该病人的残疾人证件。
(六)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制定和完善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社保政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做好该类病人的医疗参保工作。按政策落实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医疗费用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中报销。为康复后有劳动能力的该类病人提供就业服务。
(七)司法部门负责对肇事肇祸精神病人联系和协调司法鉴定机构,并加强对鉴定机构的监督管理。对符合条件的肇事肇祸精神病人进行法律援助。
(八)财政部门负责垫付肇事肇祸精神病人医疗救治经费。对无法查清原籍或外市肇事肇祸精神病人发生的救治费用,审核拨付并监督资金使用情况。
(九)乡、镇(街道)及社区居(村)委会协助公安机关对本辖区内肇事肇祸精神病人进行排查,发现肇事肇祸精神病人及时向公安、卫生、民政等部门报告。协助相关部门开展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危险性评估、随访管理、日常管控、应急处置工作。落实本辖区内贫困肇事肇祸精神病人和治疗出院后的该类病人的医疗救助政策。
(十)指定精神病医院按照“先救治、后收费”的原则对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病情进行诊断和风险评估。及时采集病员的相关基础信息并通报公安机关。完善安全设施,防止肇事肇祸精神病人住院治疗期间外逃、伤害和自杀等事件发生。
第三章 监护人职责
第四条 监护人为精神病人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对因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致使精神病人肇事肇祸造成他人损害后果的,应依法承担责任。
第五条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监护人应当有效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对被监护精神病人进行日常生活管理和康复护理,为精神病人办理医疗保险,密切观察病人病情变化,发现有肇事肇祸倾向或有肇事肇祸行为等异常应及时向公安、卫生部门报告,并协助护送至定点医院治疗,不得放任精神病人流落社会,造成危害行为发生。肇事肇祸精神病人出逃和流浪时负责领回监护。对符合出院标准的病人负责结算医疗救治费用并及时领回监护。
第七条 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依法由有监护能力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担任监护人。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经精神病人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也可以担任监护人。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或其近亲属不宜作监护人的,由精
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担任监护人;无工作单位的,由精神病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监护人。
第四章 医疗及生活费用
第八条 肇事肇祸精神病人医疗及生活费用由监护人或者近亲属承担。凡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经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精神病医疗机构诊断的城乡精神病人,均可以申请药物救助。其中,经县级以上精神病医院评估,风险等级在3级以上或风险等级虽在3级以下但曾有肇事肇祸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等暴力行为的重症精神病人,均可向民政部门申请住院救助。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肇事肇祸精神病人,医疗费用由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支付。自付部分由监护人或者近亲属承担。
无法查清原籍以及外市肇事肇祸精神病人发生的救治费用和生活费用,按肇事肇祸行为或疑似行为发生地归属由各县(市、区)财政负担。
第五章 病情诊断和鉴定
第九条 肇事肇祸精神病人诊断和风险评估,由卫生部门组织精神病医院和有资质对病人进行危险性评估的医疗机构确认。医疗机构在诊断确认中,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现行精神障碍分类和诊断标准及参考国际疾病诊断分类的相关标准,结合其既往病史、精神状况检查、体检和辅助检查等进行诊断,并依照《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工作规范》开展诊断和风险评估,确定风险等级。实施诊断和风险评估的人员应当为精神科主治医师或有5年以上临床诊疗经验的精神科执业医师。
第十条 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病情鉴定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确认,鉴定费用由申请鉴定部门或个人承担。受害人、肇事肇祸精神病人及其监护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核或委托重新鉴定。公安机关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也可以申请复核或委托重新鉴定。
第六章 日常管理
第十一条 乡、镇(街道)及社区居(村)委会应对辖区内肇事肇祸精神病人进行仔细排查和有效监控。各机关部门、单位、组织的工作人员和公民个人,如发现本办法第二条所指范围的精神病人或疑似精神病人,应及时向公安派出所报告。
第十二条 公安派出所接到乡、镇(街道)及社区居(村)委会、公民个人报告后,应及时向上级公安机关报告,由县级公安机关对按照本办法第二条规定进行审核后的下列人员,负责联系监护人或近亲属,并强制送到指定精神病医院治疗。
(一)发生本办法第二条规定行为,有医疗机构精神疾病诊断确认和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依据的;
(二)发生本办法第二条规定行为,没有卫生部门精神疾病诊断确认和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依据的疑似精神病人,在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同时,送精神病司法医学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确认其为不能辩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
(三)发生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行为,如不采取强制收治措施将发生更严重后果的。
对伪装精神病人作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病情已稳定或痊愈出院后,其监护人应加强监护和继续巩固治疗,防止病情复发、肇事肇祸。
公安、卫生、民政等部门和乡镇(街道)、村(居)委会对病情已稳定或痊愈出院的,应进行跟踪管理,发现病情复发肇事肇祸的,要认真履职,消除社会危害,维护公共安全。
第十四条 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监护人、亲属和其所在单位及相关人员,应支持配合公安部门和医疗机构对该类病人的看护治疗,不得无理取闹、寻衅滋事。对不听教育劝阻的人员,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五条 收治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医疗机构及其医护人员应尽职尽责,严格按精神科医疗护理规范实施医疗行为,保护其人身安全,促进身心健康。
医护人员失职的,由其工作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理;因侮辱、虐待或施以其他损害精神病人身心健康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十六条 各职能部门和相关工作人员对肇事肇祸精神病人履行管理职责时由于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滥用职权等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
的,依法赔偿损失。
凡是故意将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人予以强制收治的,应当依法从严追究责任。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委托司法鉴定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财政部门审核安排。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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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市级行政执法机关部门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政府


2000年延安市人民政府4号令


延安市市级行政执法机关部门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执法工作,提高行政执法水平、保证法律、法规、规章正确实施,促进各级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陕西省省级行政执法机关部门执法责任制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部门执法责任制,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和行政管理权限,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责任落实到有关行政机关、行政执法单位和行政执法人员,并由市人民政府监督、检查、考核、评比的一种工作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人民政府各类行政执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及依法委托的其他行政执法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执法部门)。

  第四条 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应当坚持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方针。

  第五条 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应建立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市政府各部门主要领导是本部门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第一责任人。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的执法责任制工作。市政府法制局是市政府实施依法行政的综合部门,负责市级行政机关部门执法责任制的组织协调和监察指导工作。

第二章 行政执法目标

  第七条 行政执法以保证法律、法规、规章在本行政区域、本单位的正确有效实施,推进依法行政为目标。

  第八条 行政执法必须做到:各种违法案件及时得到查处,各种违章行为及时得到纠正,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主张的权益和申请事项及时得到答复和办理。行政执法行为必须合法、公正、廉洁、高效。

  第九条 行政执法必须坚持社会主义法制统一的原则,依法接受监督,并加强同司法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的配合和协调。

第三章 行政执法部门责任

  第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要定期研究行政执法工作,及时解决出现的各种问题,组织和领导好本部门的执法责任制实施工作。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对本部门负责执行或配合有关部门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负有宣传教育、贯彻执行的责任。做好法制宣传工作,增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法制观念和守法用法的自觉性。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要有计划地搞好本部门工作人员的法制教育和执法业务培训工作,使行政执法人员熟悉本部门负责执行及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部门必须全面、正确地执行法律,不得断章取义、曲解法律,不得以任何借口和方式随意执法。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辩证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许可,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权限进行,不得失职、渎职、越权和滥用职权。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要实施执法公示制,公开执法依据、执法程序、执法权限、收费(罚款)标准、办事期限、办事结果。对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符合法定条件的各项申请,应当及时办理,不得拒绝和推诿;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或不符合法定条件不能办理的事项,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或移送有关部门办理。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不得违法要求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履行义务。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要严格执行罚缴分离制度,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不得对行政执法人员规定罚款指标,不得将罚没收入与执法部门的奖金和经费挂钩。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法定执法权限、执法范围、执法责任、执法程序执法,制作规范的法律文书,并按法定期限送达。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行政违法案件时,发现已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不得以罚代刑。

  第二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法主体由几个行政部门共同组成的,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要明确分工,认真履行各自的职责,并加强协调配合,共同做好行政执法工作。

  第二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法行为由一个行政执法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同时需由其他部门配合的,负责组织实施的部门应当主动与有关部门加强联系,搞好衔接;配合部门要积极协同主管部门共同执法。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下列行政执法制度,强化内部监督机制:

  (一)法律、法规、规章的学习和培训制度。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把学习和培训列入年度工作计划,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学习和培训的考核检查;

  (二)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制度。各部门应当充分利用各种形式,广泛深入地宣传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法意义,确立的基本法律制度等,提高全民的法制观念和法律意识;

  (三)法律、法规、规章的责任分解制度。各部门应当把其负责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时、准确地分解到所属的具体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层层落实执法责任,并奖责任分解情况报市政府法制局备案;

  (四)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各行政执法部门对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错案的,应当追究行政机关直接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对造成行政赔偿的,按《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依法予以赔偿,并将行政执法错案追究情况报市政府法制局备案;

  (五)严格执行市政府已建立的其他行政执法监督制度。

第四章 行政执法人员责任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执法工作的实际需要,建立执法机构和法制监督机制,配备相应的执法人员和法制监督人员。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具备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具有胜任本职工作的文化知识和法律知识。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秉公执法、文明执法,坚持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执法原则。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培训,经市政府法制局审查考核后,领取行政执法证件,方可上岗执法。

  第二十七条 行政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国家或省政府统一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佩戴证章标志。国家规定统一着装的,必须着装整齐。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自觉接受人大、政协及市政府法制局的监督、检查。对在执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要予以严肃处理:

  (一)散布有损于国家声誉的言论,泄露国家秘密;

  (二)贪污受贿、徇私枉法;

  (三)隐瞒、伪造证据;

  (四)违反法定程序执法;

  (五)滥用职权,打骂、刁难群众,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六)利用职权为自己或他人谋取私利;

  (七)不积极配合执法监督、检查人员;

  (八)其他违法乱纪行为。

第五章 评议考核

  第二十九条 各行政执法部门要按照《延安市市级部门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办法》的要求进行评议考核。

  第三十条 对部门执法责任制实施情况的评议考核结果,要作为岗位目标管理责任制、国家公务员和“文明单位”、“创佳评差”、“文明窗口”评比的重要内容。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每年对部门实施执法责任制情况进行一次评议考核。由市政府法制局,按照职责范围负责具体考核工作。各行政执法部门应于每年12月中旬前将实施执法责任制的工作总结报市政府,同时抄送市政府法制局。

  第三十二条 评议考核的内容:

  (一)本办法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各项规定的落实情况;

  (二)行政处罚实施情况及准确率(包括处罚案件数量、处罚种类、罚没及上缴情况);

  (三)行政许可行为审批情况及准确率(包括审批的件数、批准率与驳回率);

  (四)行政性收费及收支两条线的落实情况;

  (五)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情况;

  (六)对上述(二)、(三)、(四)、(五)项具体行政行为提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赔偿的情况。

第六章 奖惩
  第三十三条 经过考核,由市政府对各执法部门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行政执法人员分别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四条 对行政执法责任制执行不力,产生不良后果的部门,由市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改进。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不实行执法责任制的部门,追究部门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凡是没有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在当年的各类先进和工作考核中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一票否决。

  第三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家分务员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派驻本市的行政执法部门对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0年7月10日起施行。


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酒泉市政务大厅管理办法(试行)》和《酒泉市政务大厅行政审批违规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酒泉市政务大厅管理办法(试行)》和《酒泉市政务大厅行政审批违规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2005/07/20)

2005-7-20 酒政办发〔2005〕11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驻酒各有关单位:

  为了加强酒泉市政务大厅的管理,确保政务大厅顺利运行,市政府制定了《酒泉市政务大厅管理办法(试行)》和《酒泉市政务大厅行政审批违规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两个办法已经市长办公会议和酒泉市政务大厅协调领导小组会议讨论通过。现将《酒泉市政务大厅管理办法(试行)》和《酒泉市政务大厅行政审批违规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七月八日










  主题词:政务公开 管理制度 通知            

 抄送:市委办公室、市人大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委组织    部、市工商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质监局、市药    监局                      

 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5年7月11日印 

 校对:魏 炜     打印:马 勇      共印30份



  酒泉市政务大厅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规范化服务型政府建设,保证酒泉市政务大厅(以下简称“政务大厅”)的规范、高效运行,为社会公众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根据有关规定,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政务大厅是市人民政府设立的面向社会公众办理行政审批项目和其他服务事项的机构和场所。

  第三条  政务大厅遵循“勤政、廉洁、高效、便民”的宗旨,实行“集中审批、统一收费”的运行机制和“六个公开”、“六件管理”、“六制办理”的运作模式,并实行限时办结、首问责任、一次告知等制度和自动化办公,为投资者、企业和个人办理各种审批和服务事项。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四条  成立由市政府主要领导任组长,市委、市政府分管领导任副组长,市委办、组织部、政府办、人事局、监察局等部门主要领导为成员的政务大厅协调领导小组,研究决定政务大厅建设和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设立市政务大厅管理中心,主要职责是:

  1、制定政务大厅管理机构业务运行和人员管理规章制度、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2、对审批项目的运转情况进行协调、督查,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平行审批的事项进行组织协调;

  3、对进入政务大厅的部门窗口及其工作人员进行管理、考核,组织部门窗口规范、高效、优质服务;

  4、受理当事人对窗口及其工作人员服务质量、效率等方面的投诉、处理;

  5、利用政务大厅网络推介项目,搜集投资合作信息,为国内外客商和市、区企业牵线搭桥;

  6、完成市委和市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政务大厅管理中心建立党支部和团支部,分别隶属市政府办公室党总支和团支部管理。


  第三章 项目管理


  第五条  市政府各部门所负责的行政审批事项,凡是与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密切相关的,以及审批关联度大和收费多的事项,原则上都进入政务大厅办理;部分不具备条件的项目或审批频率低、社会关联度小的事项暂不进入政务大厅办理。

  第六条  对进入政务大厅集中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政务大厅负有协调督查的责任,各部门应服从政务大厅的协调,并接受其督查。

  第七条  已经进入政务大厅集中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和其他服务事项,各部门不得在原单位受理。

  第八条  各部门需要对进入政务大厅的行政审批事项和其他服务事项进行调整、变更的,应及时报告政务大厅管理中心,由政务大厅管理中心提出意见后报政务大厅协调领导小组批准。

  第九条  各部门对进入政务大厅的行政审批事项和其他服务事项,应依法制定相应的办事流程,并根据实际工作需要授予窗口工作人员相应的审核、批准权限。

  第十条  进入政务大厅的行政审批事项和其他服务事项,都应实行“六个公开“,即办理项目的内容公开、办事程序公开、政策依据公开、申报材料公开、承诺时限公开、收费标准公开。

  第十一条  进入政务大厅的行政审批事项和其他服务事项,实行“六件管理“制度,即按即办件、承诺件、联办件、报批件、补办件、答复件六类进行管理,按照《酒泉市政务大厅行政审批项目办件规则》办理。

 

  第四章 首席代表

 

  第十二条  在政务大厅设立办公服务窗口的各部门,应向窗口派遣代表本部门负责行政审批事务的首席代表。

  第十三条  首席代表是部门窗口负责人,由派遣部门正式任命并充分授权,代表本部门行使行政审批权,对授权范围内具体审批事项有相应处置权。

  第十四条  首席代表应具备国家公务员或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身份,熟悉本部门行政审批业务,具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

  第十五条  首席代表在窗口工作期间接受本部门和政务大厅管理中心的双重领导。首席代表在窗口的工作时间应不少于一年。因特殊情况需暂时离岗,应指定临时代表顶替。

  第十六条  首席代表的主要职责是:

  (一)代表本部门在政务大厅行使授权范围内的行政审批职权,指导本部门窗口其他工作人员的工作,并对本部门负责;

  (二)代表本部门在政务大厅办公服务窗口负责即办件的审批,负责承诺件和上报件的协调、督促,代表本部门参与联办件的协调和办理;

  (三)负责本部门与政务大厅管理中心的联络协调工作,协助政务大厅管理中心做好本部门窗口工作人员的管理工作;

  (四)负责本部门政务大厅办公服务窗口审批专用章的管理和使用。


  第五章 窗口及工作人员


  第十七条  各部门在政务大厅设立办事窗口,代表本部门办理具体审批事项。

  第十八条  各部门应根据窗口工作实际需要向政务大厅派遣常驻工作人员(统称“窗口工作人员”),派驻人员数量由各部门根据工作需要确定。

  第十九条  窗口工作人员必须具备国家公务员或法律、法规授权行使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的在编人员身份。

  第二十条  对窗口工作人员实行双重管理,人事工资关系和福利待遇不变,业务由各部门领导,日常工作由政务大厅考核管理。党、团组织关系转入政务大厅党、团组织管理。

  第二十一条  窗口工作人员在窗口工作时间应不少于一年,在窗口工作期间一般不再承担原单位的其他工作。各部门调换窗口工作人员或临时派员顶岗工作时,应事先征得政务大厅管理中心同意。

  第二十二条  窗口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务大厅的规定,接受政务大厅管理中心的考核管理。政务大厅管理中心有权建议部门调换不称职的窗口工作人员。

  第二十三条  政务大厅管理中心负责对窗口单位在窗口的工作进行年度考核,根据项目入驻情况、服务态度、办事效率等对窗口单位在窗口的工作进行综合评分,考核结果纳入政府和本部门签订的年度目标责任书,分值占20%。

  第二十四条  窗口工作人员在窗口工作期间的考核,由政务大厅管理中心负责,其中年度考核意见作为窗口工作人员的年度考核结果。

  第二十五条  政务大厅管理中心负责制定考核办法,加强对窗口及窗口工作人员的考核管理。

  第二十六条  政务大厅实行考勤刷卡制度。办公时间为机关正常工作时间,未完事项可延续办理。

  第二十七条  政务大厅工作人员要着装整洁,挂牌上岗。


  第六章 审批专用章


  第二十八条  各进驻部门在政务大厅窗口行使审批权时,应当使用审批专用章,审批专用章与审批机关公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九条  政务大厅审批专用章的使用具有唯一性,即审批专用章仅限于政务大厅使用,异地使用无效。对发往市内的审批批文,审批机关的任何公章均不能代替审批专用章;对发往市外或上报的审批批文需审批机关签署意见和加盖公章的,凭审批专用章的意见即到即办。

  第三十条  各部门在政务大厅窗口使用的审批专用章,由政务大厅统一刻制,各部门驻厅窗口管理使用。审批专用章的启用、变更和注销,需经政务大厅核准备案。

  第三十一条  除另有规定的以外,审批专用章的统一规格为直径4cm圆型印章,字样为:“酒泉市XXXX局审批专用章”、字体为仿宋体。


  第七章 收  费


  第三十二条  政务大厅实行统一收费制度。各窗口收取的各项费用必须通过大厅设立的专门收费窗口缴纳。窗口工作人员应向申报对象开具缴费通知书,申报对象凭此向收费窗口缴费,收费窗口将所收费用纳入财政部门为部门设立的专户管理。

  第三十三条  窗口开具缴费通知书时,应严格执行物价部门审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三十四条  经批准进入政务大厅的所有收费业务必须在大厅办理。对仍在原单位收费的,按违纪处理。


  第八章 网络管理


  第三十五条  为适应自动化办公的需要,政务大厅建立计算机网络系统。计算机网络包括内网和外网。内网即政务大厅信息系统,由大厅根据办公需要委托专业公司研制,为窗口工作人员提供办公平台。外网面向社会提供服务,主要提供大厅简介、机构设置、规章制度、政务动态、在线评议、工作简报、投资政策等,向社会提供大厅办事指南、表格下载、办件查询等服务。

  第三十六条  各窗口工作人员必须在指定的计算机上工作,未经允许不得随意使用他人的计算机;使用计算机必须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并注意保密。

  第三十七条  各窗口工作人员需有较强的病毒防范意识,不得使用盗版软件,不得为外单位人员拷贝软件,不得将大厅局域网内计算机连接Internet公众网。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政务大厅施行监察制度。监察机关向政务大厅派驻监察人员,代表本部门在政务大厅行使监察职权,对窗口和窗口工作人员进行有效监督。对擅自设立审批事项,未能按规定实施审批的,或继续在本部门受理审批的部门和人员,按照《酒泉市政务大厅行政审批违规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规定予以处理,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九条  政务大厅管理中心负责受理当事人的投诉和举报,并及时进行处理。窗口工作人员因服务态度等自身因素被投诉并经查确属个人过错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或经批评教育无明显改进的,由所在单位调离窗口工作岗位,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政务大厅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酒泉市政务大厅行政审批违规

  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为进一步规范政务大厅各进驻部门的行政审批行为,提高办事效率,方便群众办事,改善投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党风廉政建设的法律、法规及《酒泉市政务大厅管理办法(试行)》,特制定本办法。

  一、责任追究原则

  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坚持惩处与教育相结合和实事求是、从严治政的方针,立足于教育,着眼于防范。

  二、责任追究对象

  在行政审批工作中,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审批职责,以致影响行政审批秩序和行政审批效率,损害行政审批相对人和公民、企业法人合法权益的政务大厅管理部门和派驻部门及其窗口工作人员。

  三、责任追究内容

  (一)擅自设立审批事项或对已取消的审批事项仍继续审批的;

  (二)不向社会公众或申办对象公开审批内容、依据、时限以及申办对象资格、条件的;

  (三)具备条件而拒不进入政务大厅集中办理或未实行窗口式服务的;

  (四)不按规定会同办理并联审批事项的;

  (五)不落实审批事项监管措施,或内部没有明确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

  (六)违规收费和不合理收费的;

  (七)在审批过程中推诿扯皮等效率低下,态度恶劣甚至刁难相对人的;

  (八)无不可抗力原因,不按承诺时限完成审批任务的;

  (九)对服务对象提出的正当要求和意见置之不理的;

  (十)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应予受理而不予受理,又不告知理由的;

  (十一)不按规定程序公开办事,办事不公道的;

  (十二)不履行审批职责或违法规定程序进行审批的;

  (十三)执行公务行为不文明,影响政府形象的;

  (十四)对社会公众、申请人的投诉不及时查证处理的;

  (十五)在审批过程中,接受审批对象贿赂的和违反党风廉政建设有关规定的;

  四、责任追究方式

  1、对已经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仍在审批的,或擅自设立审批事项实施审批、违反规定乱收费的,除责令改正外,给予部门通报批评,取消评优评先资格,追究部门主要领导、主管领导和当事人责任。

  2、对政府确定保留和要求进入政务大厅实行并联审批和集中会审的审批事项,部门仍以各种理由在政务大厅外继续受理的,给予部门批评或通报批评,取消评优评先资格,并追究部门主要领导、主管领导和当事人责任。

  3、对未公开审批事项内容、依据、时限以及申办资格、条件的,责令整改,并给予部门批评或通报批评,追究部门主要领导、主管领导和当事人责任。

  4、对不按规定办理联合审批、前置审批事项的,或未落实审批事项监管措施,或内部没有责任科室和责任人的,限期整改,给予部门批评或通报批评,追究部门主要领导、主管领导和当事人责任。

  5、因服务态度和服务质量不好,给行政机关和服务对象造成损害和不良影响的,给予直接责任者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停职离岗培训等处理。

  五、责任追究程序

  由市监察局派驻政务大厅的监察人员和政务大厅管理中心具体负责政务大厅的日常监督检查和服务对象的投诉受理及调查核实。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由监察局根据其情节轻重和错误性质提出处理建议,监察局和有关部门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违纪的,由纪检、监察部门受理,按照党纪政纪处分条例规定程序处理。

  六、附 则

  (一)本办法由政务大厅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二)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