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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夫子庙秦淮风光带特色街区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8:50:36  浏览:82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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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夫子庙秦淮风光带特色街区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294号


  《南京市夫子庙秦淮风光带特色街区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7月12日市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季建业

  2013年4月19日





  南京市夫子庙秦淮风光带特色街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夫子庙秦淮风光带特色街区(以下称特色街区)的保护和管理,提升特色街区品位,促进文化、旅游和商贸融合发展,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江苏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和《南京市夫子庙秦淮风光带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特色街区的规划、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在特色街区内从事经营活动,以及居住、办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特色街区范围包括:东起平江府路(含平江府路两侧),北至建康路南侧,西至中华路(含中华路两侧),南至琵琶街—来燕路—长乐路—钞库街,并包括东水关至中华门段内秦淮河(秦淮段)河道及两侧规划路(含规划路两侧)。

  秦淮区人民政府对特色街区范围进行调整的,应当按照规定报批后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秦淮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其所属的夫子庙秦淮风光带管理机构(以下称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特色街区的保护、利用和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市、秦淮区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做好特色街区的管理工作,也可以依法委托管理机构实施。

  第五条 特色街区保护和利用遵循政府主导、统筹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利用的原则,合理布局各区域功能,保持历史文化风貌。

  第六条 秦淮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特色街区的培育和宣传,发展特色旅游服务业和文化产业,打造知名特色街区品牌。

  第七条 对在特色街区保护和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秦淮区人民政府、管理机构依法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经营管理

  第八条 秦淮区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特色街区规划。编制特色街区规划应当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特色街区规划是特色街区保护、利用和管理的依据,编制确定后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按照规定程序和权限修改。

  第九条 特色街区内贡院街段、东西市段、大石坝街段、瞻园路段等街区的功能布局应当符合特色街区规划,特色街区功能布局具体规定由秦淮区人民政府制定后公布实施。

  第十条 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特色街区规划和功能布局,制定特色街区经营项目目录,报秦淮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经营项目目录批准前,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一条 在特色街区从事经营活动,应当符合特色街区规划、功能布局和经营项目目录。

  已有经营项目不符合特色街区规划、功能布局和经营项目目录的,管理机构应当引导其调整或者迁出。

  第十二条 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经营项目目录控制行业业态比例。已有各类小商品交易市场,不得超比例扩大经营面积。管理机构可以引导其调整。

  第十三条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特色街区规划、功能布局和经营项目目录,协助做好特色街区的管理工作。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涉及特色街区的行政许可前,应当书面征求管理机构意见。

  第三章 历史文化保护

  第十四条 秦淮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划要求,制定恢复、维护特色街区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特色街区内建(构)筑物风格应当符合南京明清传统建筑特色,坡顶灰瓦白墙,色彩以黑、白、灰为主色调。

  第十六条 特色街区内历史建筑、历史风貌建筑的空间格局和建筑形式依法受保护,并设置专门的保护标志,不得擅自改动和拆除。

  历史建筑、历史风貌建筑由其所有人、使用人和管理人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保护、修缮,体现原址原貌;转让、出租的,应当将有关保护要求在转让、出租协议中明确。

  第十七条 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老字号经营者给予扶持,支持其申报“中华老字号”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

  改建、扩建、拆除和迁移老字号建筑,应当经管理机构审核后,依法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鼓励、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活动,继承和发展具有地方文化特色的传统手工艺。

  管理机构应当在特色街区内协调提供场所,供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和传统手工艺人开展传承和展示活动。

  第四章 容貌和秩序管理

  第十九条 特色街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应当与历史文化特色相协调。已有不协调的,应当予以改造。

  单位和个人装修经营场所的临街立面,或者在临街建(构)筑物上开设门窗、变更门窗形式或者位置的,应当经管理机构同意。

  除老字号商户外,店家、单位的临街门窗应当采用透明材料。设置外侧防护装置的,应当采用网格状透空式,不得使用封闭卷帘门窗。

  第二十条 临街建(构)筑物屋顶不得架设天线、铁架等有碍景观的设施或者物品。设置遮阳(雨)蓬,应当按照管理机构规定的式样、规格、色彩和位置安装。

  临街建(构)筑物空调室外机应当按照管理机构规定的位置进行安装,外罩或者挡板符合规定的式样、规格和色彩要求,支架底部离地面高度不低于2米,空调冷凝水接入排水管道,不得直接排放到建(构)筑物外墙面和地面。

  第二十一条 店招店牌的色调、形态、尺寸、灯饰等应当与建(构)筑物风格、业态定位以及周边总体环境相协调,符合特色街区的容貌标准。

  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店招店牌的设置规范。

  第二十二条 秦淮区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市有关部门制定特色街区内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计划,纳入市城市建设计划分年度实施。

  禁止擅自迁移、改造特色街区内的公共设施。确需迁移、改造的,应当报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前应当书面征求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挖掘、占用特色街区道路、河道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管理机构规定的材质和式样,对施工现场采取封闭围挡,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施工结束后,施工单位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貌。

  第二十四条 电力、排水、供气、电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建设和维护相关设施,应当符合风景区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并采用符合特色街区风格的外观设计或者进行隐蔽铺设。

  已有不符合前款规定的设施,相关建设、维护单位应当按照管理机构的要求,及时进行整改。

  第二十五条 沿街店家、单位应当执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保持责任区的卫生、秩序、设施、绿化、美化符合管理要求。不得抛洒垃圾或者向树池、路面倾倒污水。临街阳台、窗外不得吊挂、晾晒或者堆放有碍观瞻的物品。

  第二十六条 管理机构应当合理配置环卫设施,满足游客需要。

  特色街区内从事经营活动产生的垃圾实行统一委托清运,不得向公共垃圾箱倾倒。管理机构应当协调经营者和保洁公司签订协议,定期清运责任区内的垃圾,保持沿街公用设施和公共场地的整洁。

  第二十七条 禁止将油烟口、污水道口、炉口等排污口直接面向街道,倾倒或者在岸坡堆放垃圾等废弃物,向水体排放污水,洗涤残留有毒有害污染物的物品,捕捞鱼虾,及其他影响和破坏水环境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并公布特色街区及周边的交通组织方案。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秦淮区人民政府、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编制特色街区临时停车设施设置方案,按照规定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九条 秦淮区人民政府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确定特色街区内实行步行街管理的区域。除救护、抢险车辆和手推式轮椅车外,其他车辆不得进入步行街。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秦淮区人民政府应当发布特色街区规划、功能布局、经营项目目录等公共信息。

  第三十一条 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和完善秦淮风味小吃标准、风景区服务标准、风景区餐饮商户分级管理等技术性规范。

  第三十二条 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和指导经营者制定商业经营管理公约,引导其参加或者组建相关行业协会,实行自律管理,提高经营服务水平,维护各方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 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公布特色街区内房屋租金指导性价格,规范房屋租赁市场秩序。

  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擅自改变经营内容、地点或者规模,不符合特色街区规划、功能布局和经营目录要求的,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提出整改建议,指导经营者进行调整变更,并告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五条 管理机构对有利于彰显特色街区传统文化特色的项目,可以给予政策扶持。

  第三十六条 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消费者投诉渠道,及时调解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的纠纷,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良好的经营秩序。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经规定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管理机构审核,改建、扩建、拆除和迁移老字号建筑的,按照《南京市夫子庙秦淮风光带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管理机构同意,对经营场所的临街立面进行装修,或者擅自开设门窗、变更门窗形式或者位置,影响特色街区景观的,按照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设置店招店牌不符合特色街区容貌标准的,按照《南京市夫子庙秦淮风光带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颁布施行后,经营项目不符合特色街区规划、功能布局和经营项目目录,又不进行调整或者迁出,严重影响特色街区规划实施的,按照《南京市夫子庙秦淮风光带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老城城南历史文化街区(含熙南里、朝天宫)的保护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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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二届第4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二届第4号)

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于1959年4月27日选举谢觉哉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现予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 一 次 会 议 主 席 团
1959年4月27日于北京

洛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已废止)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洛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1月17日河南省洛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4年12月27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5年4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建成区和县级市、吉利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本市建成区是指涧西区、西工区、老城区、■河区和郊区部分区域。
第三条 市、县级市、吉利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级市、吉利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在区(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建设、园林、规划、公用、卫生、水利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负有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义务,对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有权批评、制止和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
第六条 在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七条 本市建成区的建筑物和设施,应符合国家和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应严于国家标准。
县级市、吉利区建成区的建筑物和设施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八条 沿街建筑物应按照市、县级市、吉利区人民政府的规定整修、刷新,保持外型完好、整洁、美观。
第九条 在市、县级市、吉利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平台、外走廊、窗外,吊挂或堆放物品,封闭阳台、平台、外走廊以及搭建挂台、雨棚、遮阳篷帐,应符合人民政府的规定。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因建设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须经市、县级市、吉利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临街施工现场应设置护栏或围挡,材料、机具应堆放整齐,施工用水不得流出场外。停工场地应进行必要覆盖。
第十二条 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应保持整洁美观,污水不得流入街道。枯死、损坏的树木、绿篱、花草应及时补栽。
第十三条 禁止在主要街道两侧进行生产加工、摆设摊点、店外经营和堆放物品。为方便群众生活,确需摆设的摊点,应按市、县级市、吉利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时间、地点经营。 其他街道两侧需临时占用的,应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有关规定办理
。 集贸市场、摊点群应划行归市,设施完好、整洁,严格界限,标志明显,不得越界经营。
第十四条 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读报栏、招贴栏、霓虹灯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主办单位应及时维修、刷新或拆除。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须经市、县级市、吉利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禁止在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张贴广告。
除国家规定的节日和全市性活动张挂庆祝标语外,临时在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悬挂、张贴宣传品的,应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期限清除。国家规定节日和全市性活动张挂的标语,应在节日和活动结束后一周内撤除。
第十六条 市政、邮电、交通等公共设施应保持完好、整洁。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应保持平坦。开挖道路施工作业,应设立醒目标志,作业结束后,及时清理现场,恢复路面。
第十八条 在市区运行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
第十九条 街道两侧设置的停车场地,应有明显标志、界限。各种车辆应停放有序。
街道两侧设置停车场,应按市、县级市、吉利区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条 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果皮箱、环境卫生专用车辆场、无害化处理场、环卫工人工作房等环境卫生设施应纳入城市规划,按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置。
公共厕所、垃圾容器、果皮箱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应当布局合理,符合方便群众、整洁卫生和有利于环境卫生作业等要求。
第二十一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作,增加投资,按国家规定标准新建和更新改造环境卫生设施。
第二十二条 市、县级市、吉利区人民政府在新区开展和旧区改造时,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所需资金应纳入建设工程概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参与上述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设计、验收。
对不符合规定的公共旱厕,应限期由管理单位改造为水冲厕所。
第二十三条 集贸市场应由主办单位设置公共厕所、果皮箱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
第二十四条 公共厕所应设置明显标志,昼夜开放,专人管理,保持内外整洁。需要收费的,其收费标准应经物价部门核准,所收费用用于公共厕所的养护、维修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环境卫生设施应由产权单位加强管理,保证完好有效。
禁止侵占、损坏和擅自拆除、移动、封闭环境卫生设施。
因建设需要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应经市、县级市、吉利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建设单位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重建或按重置价补偿。
第二十六条 城市干道清扫由环境卫生专业清扫单位负责,实行一日两扫、全天保洁,按季节洒水降尘。
一般街道、居民区由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组织专人清扫保洁。
集贸市场、摊点群、早市、夜市,由主管单位负责组织清扫保洁。
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公共汽(电)车始末站、停车场、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体育馆(场)、公园、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的环境卫生,由本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清扫作业应避开上下班人流高峰时间。
严禁向花坛(池)、绿化带、污水井、雨水井、河渠内扫入或倾倒废弃物。
第二十七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及沿街个体从业者,应负责门前卫生责任区的清扫保洁。
第二十八条 遇有降雪,沿街单位和居民户应按划分的区段及时清除积雪。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应及时清除主要交通路口等重点地段的积雪。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
当日集中的垃圾,应当日清运,装运现场必须清扫干净。对垃圾、粪便应逐步做到垃圾、粪便的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第三十条 社会中小学校、幼儿园、福利院以及市、区(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机关产生的生活垃圾,按规定时间送往垃圾集中点,由环境卫生专业清运单位负责免费运往垃圾场。
单位及其生活区的垃圾,由本单位按规定负责清运,也可以委托环境卫生专业清运单位有偿代运。
第三十一条 环境卫生专业单位以及各单位自备的清运垃圾的专用车辆,由市、县级市、吉利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登记编号,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证,免征养路费。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产生的渣土、垃圾等废弃物,应在竣工验收时清运完毕,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现场检查。
第三十三条 市政、公用、电力、电讯、绿化工程建设与养护产生的污泥、渣土、枝叶等废弃物,施工单位应及时清除。
第三十四条 医院、疗养院、生物制品厂、化工厂、屠宰场等产生的有毒、有害、放射性的废弃物,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严禁随处遗弃、倾倒或倒入生活垃圾容器。
第三十五条 运载液体、散装货物、垃圾的车辆应当密封、覆盖,不得泄漏、遗撒。
经许可进入城区的畜力车,应配带粪兜和清扫工具,遗撒的粪便和草料,车主必须清除干净。
第三十六条 禁止在街道和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便溺、泼污水,随地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不准焚烧落叶、枯草、废旧物品和在街道两侧冲洗车辆。
第三十七条 禁止在本市建成区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情况确需饲养的,应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并处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随地吐痰、便溺、泼污水,随地扔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的,每次处以二元至五元罚款;焚烧落叶、枯草、废旧物品,每次处以十至三十元罚款;在街道两侧冲洗车辆的,每车次处以二十至一百元罚款。
(二)在建筑物、设施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张贴广告的,节日和全市性活动庆祝标语以及到期的宣传品逾期不撤除的,每处处以二十至五十元罚款;破损的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读报栏、霓虹灯等不及时维修、刷新或拆除的,每处处以五十至二百元罚款。
(三)在市、县级市、吉利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平台、外走廊、窗外吊挂或堆放物品,以及临街楼房封闭阳台、平台、外走廊,搭建挂台、雨棚、遮阳篷帐不符合规定的,每处处以十至二十元罚款。
(四)在主要街道两侧进行生产加工、摆设摊点、堆放物品,店外、市场外经营的,每处(次)处以五十至二百元罚款。

(五)不按规定时间倾倒垃圾的,每次处以二十至五十元罚款;不按规定的地点倾倒垃圾、渣土和建筑废料的,每立方米(不足一立方米的,按一立方米计)处以一百元罚款;随意倾倒有毒、有害、放射性废弃物的,每次处以五百至二千元罚款。

(六)门前卫生责任区脏、乱、差的,每处(次)处以二十至一百元罚款;向花坛(池)、绿化带、污水井、雨水井、河渠内扫入或倾倒废弃物的,每处(次)处以二十至五十元罚款。
(七)运输液体、垃圾、散装物品不作密封、覆盖的,每辆(次)处以三十元罚款;造成遗撒、污染路面的,每平方米处以五元罚款;车辆不按规定停放的,非机动车每辆(次)处以五元罚款,机动车每辆(次)处以十元罚款;畜力车不带粪兜和清扫工具、造成遗撒、污染路面的,每
次处以十元罚款。
(八)临街工地不设护栏围挡的,施工用水流出场外的,停工场地不作必要覆盖的,每处处以一百至五百元罚款;工程竣工验收时,建筑废弃物尚未清运的,每立方米(不足一立方米的,按一立方米计)处以二十元罚款。
(九)绿化工程或其他作业留下的枝叶、渣土、污泥等不及时清除的,每处处以五元至十元罚款。
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从重处罚。
第三十九条 擅自饲养禁养的家禽家畜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每只处以十至三十元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按下列规定并处罚款:
(一)未经同意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每处处以一百至五百元罚款。
(二)未经同意,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每平方米(不足一平方米的,按一平方米计)处以五十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市、吉利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并处该设施造价的一至二倍罚款。
(二)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拆迁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可并处该设施造价50%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和设施,由市、县级市、吉利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造或拆除;逾期未改造、拆除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拆
除费用由被拆单位或个人承担或以料抵工,每平方米可以并处三十至五十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市、吉利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不按规定清扫保洁路面的,每次处以十至三十元罚款;
(二)违反公共厕所管理规定,擅自关闭公共厕所的,处以二十至五十元罚款;
(三)不按规定清运垃圾的,每次处以二十至五十元罚款。
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主管部门不按规定设置垃圾容器、果皮箱等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由市、区(市)人民政府限期设置。

第四十四条 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可以并处该设施造价的一倍以下罚款;盗窃、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监察人员履行职务时,应文明执法,出示市人民政府统一颁发的执法证件,佩戴执法标志,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作的罚款票据,否则,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单位行使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行政执法权,应当符合《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和省有关法规的规定。
第四十六条 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的;罚款数额在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被处罚人没有异议的;以及其他可以当场纠正的行为,可以由执法人员当场执行。当场处罚的,执法人员应制作处罚决定书,交给被处罚人。
被处罚人对处罚有异议的,或者罚款数额在二百元以上的处罚行为,应按照《河南省执法机关实施罚款没收财物条例(试行)》第十八条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同时又违反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同一行为,不得重复罚款、没收财物。
罚没款全额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八条 妨碍、阻挠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监察人员执行公务的,打击报复举报人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在接到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
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监察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龙门镇、白马寺镇、关林镇建成区,高新技术、经济开发区,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5年4月1日起施行。《洛阳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4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