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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反倾销产品范围调整程序的暂行规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8:18:44  浏览:91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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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反倾销产品范围调整程序的暂行规则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关于反倾销产品范围调整程序的暂行规则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2002年12月13日


  第一条 为保证反倾销工作的公平、公正、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在反倾销立案公告以及反倾销裁定公告(以下简称反倾销公告)中确定反倾销立案调查的产品范围和适用反倾销措施的产品范围(以下简称反倾销产品范围),海关自公告规定之日起实施。
  第三条 反倾销公告实施后,反倾销产品范围的调整均需在外经贸部相关对外公告中确定,海关自公告规定之日起实施。
  第四条 外经贸部反倾销公告产品范围的调整程序按本规则进行。
  反倾销公告产品范围的调整程序包括申请程序和外经贸部受理申请、调查、决定及公告程序。
  第五条 申请程序:
  (一) 反倾销立案公告后,有关利害关系方对调查产品范围提出异议,应在公告规定的时间内或经外经贸部同意延长的期限内向外经贸部提出调整调查产品范围的申请。
  (二) 反倾销初裁公告后,有关利害关系方对适用反倾销措施的产品范围提出异议,应在公告规定的时间内或经外经贸部同意延长的期限内向外经贸部提出调整适用反倾销措施的产品范围的申请。
  (三) 本规则所称利害关系方是指反倾销申请人、国外生产商、出口商、进口商以及其他有利害关系的组织、个人。
  (四) 申请应以书面形式提出。
  第六条 申请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 申请人名称及其简况,申请调整的产品;
  (二) 要求调整的理由、理由的详细说明及相关证据;
  (三) 申请调整产品的详细描述和说明。产品按如下顺序依次描述:税则号、物理特征、化学特性等,描述至能够体现该产品的唯一性和排他性;上述描述方式无法体现该产品的唯一性和排他性时,需详细说明产品的用途;
  (四) 申请调整的进口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异同点的详细描述和说明;
  (五) 国外生产商、出口商、进口商及下游用户;
  (六) 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或其合法授权人的盖章或签字。
  第七条 受理、调查、决定和公告程序:
  (一) 外经贸部对申请人递交的申请书进行核对,对符合第六条要求的申请,予以受理;
  (二) 外经贸部通过问卷、实地核查、听证会等方式对申请内容的真实性进行调查和核查;
  (三) 外经贸部对申请内容的合理性和包括反倾销申请人在内的各利害关系方的利益进行调查,对产品的描述和说明等情况进行核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专家进行论证;
  (四) 按照上述程序规定,对符合反倾销产品范围调整条件的申请,外经贸部可以对反倾销产品范围进行调整,最迟应在最终裁定公告中对外公布;
  (五) 外经贸部没有收到调整产品范围的申请,根据对利害关系方提交材料的审查,也可以决定调整产品范围。
  第八条 涉及有关反倾销复审的,产品范围的调整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九条 本规则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第30天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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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执法办案是检察机关工作的基本内容,是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基本形式,也是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对检察工作最为关注的一点。如果这个权力失去监督而被滥用,就会损害法律的尊严,损害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从实际情况看,检察队伍中的腐败现象和违法违纪问题,多数发生在执法办案环节。因此,纪检监察部门作为检察机关内部的专司监督的职能部门,加强对执法办案活动的监督不仅很必要,而且非常迫切。强化内部监督的重点又在于加强对检察权行使过程中易发生违法违纪环节的监督。
  一、重点部位和环节
  检察机关的执法办案活动,贯彻于刑事诉讼的全部环节,其工作分别由反贪、反渎、侦监、公诉、控申、监所等部门承担。由于这些一线办案部门直接面对当事人,直接与案件接触,直接行使检察权,因而是易发生违法违纪的重点部位。检察官办理案件中,在收集证据环节、采取和变更强制措施环节、初查、侦查环节、搜查、扣押物品环节、不批准逮捕环节、审查起诉中的两个重点环节(即:对公诉案件从轻、减轻情节的认定和对犯罪事实取舍环节;不起诉环节)容易发生违法违纪行为。
二、检察机关内部监督的不足
  (1)从监督的部门来看,重对侦查部门的监督,轻对其他部门的监督。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8年10月22日发布了《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侦查工作内部制约机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强调侦查(自侦)部门受举报中心、审查逮捕(侦查监督或简称侦监)、审查起诉(公诉)以及控告申诉等部门的监督制约,却没有规定侦查部门对其他部门实施监督的有效途径。在实践中,如果自侦部门对侦监、公诉部门作出的审查决定有异议,可以书面提出复议要求,相关部门收到复议意见书后,应当及时作出复议决定。但是,这种复议程序没有法律明文规定,缺乏制度保障,实际上流于形式,形同虚设。
  (2)从监督的内容来看,重对不立案的监督,轻对立案的监督。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6条之规定,控告人对于检察机关不予立案的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刑事诉讼规则》第134条第1、2款也规定:“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立案的,如果是被害人控告的,应当制作不立案通知书,写明案由和案件来源、决定不立案的原因和法律依据,由侦查部门在十五日以内送达控告人,同时告知本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在收到不立案通知书后十日以内申请复议。”“对不立案的复议,由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办理,并在收到复议申请的三十日以内作出复议决定。”第379条还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部门或者审查起诉部门发现本院侦查部门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不报请立案侦查的,应当建议侦查部门报请立案侦查”。由此可见,上述规定重点是针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的监督,却忽略对不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立案的监督。
  同时,上述有关应立案而不立案的规定,也存在着不尽合理之处。其一,申请复议的主体有限。申请复议的主体仅限于由控告人而不包括举报人。事实上,就检察机关自侦案件而言,绝大部分是没有被害人控告而是由举报人举报的,因举报人无申请复议权会使大量案件处于缺乏监督的真空状态。其二,监督的措施不力。审查逮捕部门或者审查起诉部门发现侦查部门对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只有建议侦查部门报请立案,而不能直接通知其立案。其三,可行性不强。侦查部门没有移送未立案线索材料备查的义务,审查逮捕部门或者审查起诉部门难以发现是否应当立案侦查,缺乏可操作性。
  (3)从监督的方式来看,重静态监督,轻动态监督。检察机关自侦案件内部监督,主要是根据办案流程在侦查、批捕、起诉三个环节中逐步进行的。其中,侦监部门主要是通过对自侦部门报请批捕的材料进行审查,公诉部门也主要是通过对自侦部门移送起诉的材料进行审查。这种审查实质上是对以前阶段案件处理结果进行的静态监督,没有提前介入到案件处理过程中进行动态监督,对某些环节监督不力。
  (4)从监督的过程来看,重事后监督,轻事中监督。检察机关自侦案件内部监督,在实践中主要是通过定期进行执法检查、调查核实对办案人员的举报、查处严重违法违纪行为、追究错案责任等方式进行事后监督,对办案过程中有无徇私舞弊、贪赃枉法、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违纪行为,难以及时尽早发现并予以纠正。
(5)从监督的对象来看,重案件监督,轻办案人员监督。检察机关自侦案件内部监督,更多的是为了防止错案发生,而对办案人员的监督制约却相对较少。同时,也存在对一般干部监督多,对领导干部监督少的现象,加之检察机关实行双重领导体制,以地方领导为主,对检察机关管理层的监督制约相对薄弱。
三、加强对重点部位及环节进行监督的对策
检察机关执法工作是一个动态的系列过程。从接案、受案、初查、审查到结案归档,每个环节都需要依照法律、依照规定进行,因此,每个环节都应该受到有效的内部监督,以防止权力的滥用。
(1)通过对检察权的科学划分和合理配置,实现以权力制约权力。我们要充分利用好现有的权力制约监督制度和工作机制,如检察官承办、部门负责人审核、分管检察长把关的三级程序控制机制、检察委员会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集体讨论决定制度、不服检察机关决定申诉复查制度等,以权力制衡权力。
(2)建立健全规章制度,狠抓制度落实。我们一方面要适应形势发展的要求,不断健全完善从案件初查、立案、逮捕、起诉的各个办案阶段,从讯问、调查、搜查、扣押物证等办案环节科学的、完备的、操作性强的规章制度,另一方面要加大制度执行力度。实践证明,我们现行的职务犯罪嫌疑人入所前谈话制度、自侦案件跟踪回访制度等,是较为有效的监督制度,我们要严格执行,不断放大其监督效应,有效防范权力失控、决策失误、行为失范。
(3)深入办案环节,加强执法活动内部监督。结合具体工作实际,我们要突出加强以下监督工作:一要加强案件跟踪监督。实行案件跟踪监督是最直接、最有效的监督方式之一,案件跟踪监督的方法应多种多样,范围要广,方式要多,如重点案件全程监督、重要环节现场监督、重要案件向上级检察院备案监督等。二要依靠监控设备进行监督。确保讯问全过程处于“电子眼”的监控之下,防止刑讯逼供、变相体罚等违法违纪行为发生。
(4) 深化检务公开促进内外监督的良性互动。建立内外监督有效转换机制,使外部监督与内部自律能够及时地衔接,使外部监督的批评和建议能及时启动内部的调查和处理。实行检务公开,增强检察工作透明度,通过多种形式和途径把检察工作的依据、程序和检务处理结果公开,让社会各界参与到检察事务中来,可以让广大人民群众更及时地发现检察机关在执法办案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从而监督和帮助我们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工作,提高公正执法的水平。在检务公开过程中,要抓住重点部门和关键环节,增强针对性。要突出抓好侦查监督、公诉、反贪污贿赂、反渎职侵权、控告申诉、民事行政检察等部门检务公开的落实。把易出现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易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执法办案环节,作为检务公开的重点。
(5)拓宽外部监督渠道。坚持党对检察工作的绝对领导,要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的颁布实施为契机,更加自觉地接受人大的监督。严格执行《监督法》规定的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的各项工作制度;自觉接受人大、政协及各界监督,把党内监督、人大监督、政协民主监督以及社会各界的监督有机地结合起来。依法向人大汇报工作,认真落实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各项决议、决定;高度负责地办理代表提出的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深化人民监督员制度试点工作,推动人民监督员制度不断取得实效。主动接受政协的民主监督,对于政协委员关于检察工作的提案和建议,严肃认真地对待和回复。继续深化“检务公开”,诚恳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和舆论监督,确保公正行使检察权。
综上所述,由于检察机关对职务犯罪案件集侦查权、批捕权和起诉权于一身,极可能形成因权利缺乏制约而被滥用的现象。改革和完善我国检察体制和工作机制的重要任务之一,就是要按照公正司法和严格执法的要求。科学设置检察机关依法行使职务犯罪侦查权的管理机制和制约机制,特别是强化对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监督制约机制,以加强对执法办案活动的监督,保证职务犯罪侦查权的正确行使,提高依法查办职务犯罪案件的能力,最终更加有效地保障人权,维护司法公正,促进社会和谐健康发展。


  景县人民检察院 纪检组 监察室 王艳芬

郑州市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规定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规定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27号


《郑州市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规定》业经2003年7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王文超
2003年7月11日


第一条为加强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保护国家、集体和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根据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安全防范设施是指以防劫、防盗、防破坏、防爆炸和预防灾害事故为目的的报警、电视监控、出入口控制、安全检查设施及其他安全防范设施。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安全防范设施及报警指挥系统网络的建设、使用管理。
第四条市公安机关是本市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的监督管理部门。其所属的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公安机关在市公安机关规定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全防范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建设、城市规划、工商行政、技术监督和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公安机关做好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下列场所及运输工具,必须建设、安装安全防范设施:
(一)机场、火车站、主要街道和广场;(二)枪支弹药库;
(三)国家机关的要害部位和存放、处理绝密资料、档案、图纸的部位;
(四)储存易燃、易爆、剧毒、致病菌种、放射性物质等危险品的场所;
(五)黄金、珠宝的生产、存放、经营场所;(六)有价证券、票据的印刷、储存场所;
(七)金融机构的金库、营业场所和现金、有价证券的运输工具;
(八)展出、陈列、储存、修复重要文物的场所和收藏具有重要科学价值物品的场所;
(九)国家的战略储备库、国防尖端产品的研制场所和其他重要物资仓库、货场;
(十)市公安机关确定的其他安全防范重点场所和要害部位。
第六条人群集中的出入通道、长途客运站、大型文体活动场所、载人电梯间、大型商场、宾馆和存放贵重仪器、重要物资、现金、有价证券的部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建设、安装安全防范设施。
第七条安全防范设施应当技术先进、性能可靠、安全保密、实用有效。
建设安全防范设施使用的产品和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
第八条对列入国家《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目录》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单位应向市公安机关提出生产登记申请,按规定报经批准后发给生产登记批准书。但按国家规定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安全认证制度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除外。
实行生产登记制度的安全防范技术产品,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生产登记,不得生产、销售。
第九条销售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查验生产企业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书、安全认证证书或者生产登记批准书,并保留相关资料备查。
第十条从事安全防范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具有相应的资质,方可承揽安全防范工程设计、施工任务。
第十一条从事安全防范设施施工的单位实行资格等级制度。
安全防范设施施工单位的资格等级,按国家、省、市有关资格等级规范评定。
第十二条建设安全防范设施,应根据国家公共安全行业标准确定风险等级和防护级别。无公共安全行业标准的,由建设单位提出防护措施,报市或县(市)公安机关核准。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安全防范设施的防护级别或防护措施编制设计任务书,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设计单位进行初步设计。
第十四条安全防范设施一、二级工程完成初步设计后,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组织有关单位和工程技术人员对初步设计进行方案论证,并按规定报经批准。
初步设计方案论证应有公安机关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机构人员参加。
第十五条设计单位应当根据经过批准的初步设计和有关安全防范规范进行正式设计,编制设计文件。
第十六条设计文件编制完成后,建设单位应按规定将设计文件报有关部门审批。
经批准的设计文件不得擅自变更,确需修改的应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七条建设、安装安全防范设施,由建设单位根据保密、安全的原则,自主选择施工单位。但不得委托无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或个人建设、安装安全防范设施。
第十八条本规定第五条所列安全防范设施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向公安机关提交开工报告。施工单位应持资质等级证书和施工人员身份证件,到公安机关登记备案。
第十九条安全防范设施建成后需要进行系统调试的,应至少试运行一个月,由建设单位记录试运行情况,编写试运行报告。
第二十条公安机关应当对安全防范设施的施工和试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不符合安全防范工程技术规范要求的,应提出整改意见。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主动接受公安机关监督、检查,并按照整改意见进行完善。
第二十一条安全防范设施建成或试运行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会同公安机关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按照国家安全防范系统验收行业标准组织验收。
第二十二条安全防范设施设计、施工单位应当严格遵守保密制度。设计完成或施工竣工后,应将技术资料、书面材料、使用说明书等移交建设单位存档。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安全防范设施正常使用,建立健全使用、维修、管理制度,加强对安全防范设施操作人员的业务培训和管理,经常组织检查安全防范设施的运行情况,发现隐患,及时整改。
第二十四条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依照有关规定对安全防范设施建设实施监督管理,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不得参与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未建设、安装安全防范设施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纠正。逾期未纠正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无安全防范工程设计、施工资质,承揽安全防范工程设计、施工任务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二)超越资质等级承揽安全防范工程设计、施工任务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三)销售应当进行生产登记而未生产登记的安全防范技术产品的,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生产登记,擅自生产实行生产登记制度的安全防范技术产品,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造成安全防范设施失密、泄密的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或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外商独资企业在本市从事安全防范工程设计、施工、维修业务的范围,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1995年12月27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郑州市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5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