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
第68号
《贵州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已经2003年7月16日省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3年7月25日
贵州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
第一条 为了确定本省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
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根据《贵州省招标投标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工程建设项目,按照本规定必须依法进
行招标:
(一)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
(二)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
(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项目;
(四)国家融资的项目;
(五)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法律、法规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的招标范围:
(一)煤炭、石油、天然气、煤层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
(二)铁路、公路、管道、水运、航空以及其他交通运输业等交通运输项
目;
(三)邮政、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邮电通讯项目;
(四)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江河湖泊整治及滩涂治理、水土
保持、水利枢纽、水资源保护等水利项目;
(五)道路、桥梁、轻轨交通、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地下管道、
公共停车场等城市设施项目;
(六)生态环境保护项目;
(七)其他基础设施项目。
第四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招标范围:
(一)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园林绿化等市政工程项目;
(二)科技、教育、文化等项目;
(三)体育、旅游等项目;
(四)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项目;
(五)卫生医药、社会福利、劳动保障等项目;
(六)住宅、酒店、写字楼、商场等项目;
(七)政法、人防设施等项目;
(八)防灾减灾项目;
(九)其他公用事业项目。
第五条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的招标范围:
(一)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资金(基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
制权的项目;
(四)由国有企业担保或者以国有资产抵押或者质押的商业银行贷款的项
目。
第六条 国家融资的项目的招标范围:
(一)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国家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的项目;
(四)政府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
(五)政府特许的融资项目。
第七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项目的招标范围:
(一)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项目;
(二)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八条 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至第七条招标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
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
等的采购,达到下列规模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房屋建筑工程以及装饰、装修、绿化工程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
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其他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采购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
上,或者单台重要设备估算价在2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万元人民币以上
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本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规模
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前款规定的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其中的生产及专用设备、材料由招标
人依法招标采购;其中的通用设备、通用及装置性材料、部件、配件可以由招
标人依法招标采购,也可以由招标人在施工招标时和主体工程一起通过招标发
包给中标人,由中标人招标采购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采购。
第九条 选择基础设施项目和公用事业项目的投资主体、经营主体、政府
投资项目的项目法人或者建设地点,具备竞争条件的,应当通过招标的方式确
定。
第十条 鼓励必须进行招标项目范围之外或者规模标准以下的项目,特别
是政府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进行招标采购。
第十一条 依照本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经项
目审批部门批准,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的;
(二)除县乡公路建设中的大中型桥梁工程、水利建设中的小(2)型以
上水利工程、大中型引水隧道工程外,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的;
(三)勘察、设计采用特定专利或者特定专有技术或者其建筑艺术造型有
特殊要求的;
(四)设计、施工企业具有相应资质,使用自筹资金自建自用的项目;
(五)其他涉及公共安全、突发事件等特殊情况不适宜招标的。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必须招标的项目而不进行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
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公证质量检查评定办法》和《福建省公证质量检查评定标准》的通知
福建省司法厅
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公证质量检查评定办法》和《福建省公证质量检查评定标准》的通知
闽司(2007)144号
各设区市司法局: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的公证质量检查工作,现将《福建省公证质量检查评定办法》和《福建省公证质量检查评定标准》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七年六月十三日
福建省公证质量检查评定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公证质量检查评定行为,保证公证质量检查评定效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司法部《公证程序规则》、《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证质量检查评定是指司法行政机关、公证行业组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公证管理职责,对公证机构、公证员的公证质量进行检查、评定的活动。
第三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公证行业组织按照本办法及有关规定,组织本辖区的公证质量检查评定活动。
第四条 开展公证质量检查应成立检查组,代表活动组织单位行使公证质量检查职权。
第五条 公证质量检查组织的成员由业务熟练、责任心强、无严重质量事故记录的公证员和公证管理人员担任。
第六条 公证质量检查分为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检查。检查可采用全面检查、随机抽查、专项检查、互相检查、个案检查等方法。采用全面检查方法检查的,受检范围包括各类型公证业务,受检公证事项的数量为每个公证员不少于50件或者每个公证机构不少于200件;采取其它方法检查的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受检公证事项的范围和数量。
第七条 省司法厅或省公证协会在每年10月份组织全省公证质量检查。设区市司法局对辖区内的公证机构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质量检查。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可根据需要随时对所辖公证机构进行质量抽查。
第八条 公证质量检查的内容包括办证程序、法律适用、公证文书、公证档案、公证收费等方面。
检查可通过查阅案卷和相关材料、询问承办人和审批人、询问其他有关人员等方式进行。
公证质量检查评定按照《福建省公证质量检查评定标准》执行,司法部、中国公证协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开展公证质量检查应填写公证质量检查登记表。登记表应载明被检查单位公证事项名称、公证书编号、承办公证员、审批人员、存在的质量问题、评分结果、检查意见、检查日期、检查人员等。
检查人员对质量认定存在分歧的,检查组应进行讨论后确定。
第十条 对公证机构的公证质量检查评定结果分为四个档次,即: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
各级检查组织检查评定结果不一致的,以级别高的单位所作出的检查评定结果为准。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公证质量为优秀:所有受检卷宗合格,90%以上的受检卷宗为优秀;检查周期内没有错证、假证;没有公证质量投诉或虽有投诉经调查不属实。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公证质量为良好:所有受检卷宗合格,90%以上受检卷宗为良好;检查周期内受检公证事项的错证率不高于3‰;公证质量投诉属实的公证事项不超过2件。
第十三条 以上合格;检查周期内受检公证事项的错证率不高于1%;公证质量投诉属实的公证事项不超过5件。
第十四条 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公证质量为不合格。
第十五条 公证质量检查情况和结果应记入受检公证机构和人员的年度考核档案。
第十六条 公证质量检查中发现的错证、假证及其他不合格的公证事项,司法行政机关或公证行业组织应按照法定程序责令公证机构改正。
第十七条 公证质量检查结束后,检查单位要写出质量检查报告。报告内容包括:检查的基本情况、存在主要质量问题、对存在公证质量问题的文书及有关责任机构和人员的处理情况、造成质量问题的原因及改进措施。质量检查报告应报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公证行业组织。
第十八条 公证质量检查人员应认真履行检查职责,对检查结果负责。公证机构和公证人员有义务接受和配合检查。
被确定为公证质量不合格的公证机构应当进行整改。
第十九条 公证机构对公证员的公证质量检查评定参照本办法执行,但检查周期内被依法认定出具假证的公证员其公证质量应当评定为不合格。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公证质量检查评定标准
第一条 为规范公证质量检查评定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及有关规定,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检查评定公证质量,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相关办证规则、公证文书制作规范以及与该公证事项相关的法律规定为依据;涉外、涉港澳台公证同时应当以国家政策及司法部、省司法厅规范性文件为依据。
第三条 公证事项的办证质量分为四个等次,即: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
第四条 办理公证事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公证的事项真实、合法;
(二)公证事项的证明材料真实、合法、充分;
(三)适用法律正确,办证程序符合《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及有关办证规则的规定;
(四)公证书的内容、表述和格式均无瑕疵;
(五)公证卷宗归档符合要求;
(六)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特别要求。
第五条 公证质量检查评定实行个案评分法。每件公证事项设定总分100分,其中,办证程序方面40分,适用法律方面40分,公证文书和卷宗方面20分。检查时对个案存在的问题逐项扣分,所扣分值之和不超过该项总分。但办证程序或适用法律出现严重问题的,应当直接被认定为不合格公证事项。
第六条 得分在90分以上的,为优秀等次;得分在75分以上不满90分的,为良好等次;得分在60分以上,不满75分的,为合格等次;得分不满60分的,为不合格等次。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直接认定为不合格公证事项:
(一)没有任何材料能够表明当事人申请公证的;
(二)没有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其他有效证明材料不能够清楚反映当事人身份的基本情况的;
(三)代理人代为申办以财产权益处分、人身关系变更为内容的公证事项而没有代理资格证明或授权委托书的,或者由代理人代为申办依法应当由当事人亲自申办的公证事项的;
(四)居住在国外或者港澳台地区的当事人委托他人代理申办涉及继承、财产权益处分等重要公证事项,其授权委托书未经公证或认证机构证明的;
(五)没有经当事人确认的公证活动记录或法律后果告知材料,或者经公证的民事行为存在严重缺陷而未履行告知义务的;
(六)主要证明材料欠缺或者不符合要求,不足以证明公证对象的真实性;
(七)应当审批的公证事项,公证书签发稿、审批表均无审批人审批、签发或者自办自批的(但按规定不需要审批的公证事项除外);
(八)遗嘱公证由一名公证员办理,又没有见证人或见证人不符合要求的;
(九)证明合同、协议、委托、遗嘱等法律文书上当事人签名或印鉴,相应法律文书上没有当事人的签名或印鉴的;
(十)违反《公证法》第三十一条,对规定不予办理公证的申请给予公证的;
(十一)适用法律错误,影响公证事项合法性的;
(十二)为不合法的公证事项出具公证书的;
(十三)其他严重违反办证程序和法律强制性规定的。
第八条 已经按法定程序确认为错证、假证的,直接定为不合格公证事项。
第九条 公证事项办证程序方面,存在下列情形的,扣分:
(一)公证申请表填写不齐全、不规范或流于形式,或者申请人、代理人身份混淆的,扣2分。
(二)受理公证申请后,未向申请人发送受理通知单的,扣1分;申请人或其代理人没有在回执上签收的,扣1分。
(三)受理公证申请后,未告知当事人申请公证事项的法律意义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或未记录归档的,扣4分;告知内容不详细的,扣2分。
(四)申请公证的事项以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按照有关办证规则需要核实或者有疑义,未进行核实的,扣10分;虽经核实但核实不当的,视情况扣3-8分。
(五)部分次要证据材料欠缺,或主要证据材料不很规范,但能够认定证明对象真实性的,扣2-4分。
(六)公证活动记录制作不规范的,扣1-5分。
(七)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出具公证文书的,扣10分。
(八)没有发送公证文书的,扣8分,公证书领取回执填写不规范的,扣5分。
(九)现场监督类公证事项超过期限发送公证书的,扣5分。
(十)有其他违反办证程序情形的,视情况扣1-10分。
第十条 公证事项适用法律不全面的,扣10-20分;公证事项适用法律不当,但不影响公证事项合法性的,扣20-30分;公证事项适用法律不当,直接影响公证事项合法性的,按本标准第七条第十一款处理。
第十一条 在公证文书制作方面,存在下列情形的,扣分:
(一)公证书格式不符合规定,证词内容与实际情况(如签名、盖章、捺指印)不一致,引用法律文件名称不准确或不完整的,扣5-10分;
(二)被证明文书应当采用打印件但未打印的,扣3分;
(三)公证书用纸规格、打印格式或字体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扣2分;
(四)公证书上当事人姓名、法人名称错误或数字、日期不准确的,扣2-5分;
(五)应当采用要素式公证书的公证事项未使用要素式公证书的,扣8分;
(六)公证书无公证员签名章或公证处印章的,扣10分;
(七)应当贴照片但未贴照片的,扣5分;
(八)公证书有挖补涂改或修改处未加盖公证处校对章的,扣5分;
(九)公证处落款名称以及落款日期书写不规范的,扣3分;
(十)公证书出证日期与审批日期不一致或与现场监督宣读公证词的日期不一致的,扣3分;
(十一)公证书译文错误(指公证处自己翻译)的,扣3-8分;
(十二)有其他违反公证文书制作规范情形的,酌情扣1-10分。
第十二条 在公证文书归档方面,存在下列情形的,第(一)至第(八)项每项扣1分:
(一)卷宗封面内容填写不全,公证事项及档案保管期限划分不准确;
(二)没有内卷目录或内卷目录填写不齐全;
(三)卷内证据材料为复印件的,未注明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和审核日期及核对人签名;
(四)反映公证活动情况的文书用纸规格不符合要求;
(五)台湾出具的公证书没经省公证协会核对;
(六)立卷人、检查人没有签名或盖章;
(七)备考表填写不全;
(八)封底没有按规定封签;
(九)其他违反公证档案管理规定的情形,视情形扣1-5分。
第十三条 本标准由福建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标准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