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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行政效能投诉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9:37:32  浏览:88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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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行政效能投诉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行政效能投诉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215号


  《哈尔滨市行政效能投诉办法》已经2010年2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张效廉
                            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三日



哈尔滨市行政效能投诉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效能投诉处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投诉人)认为本市行政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或者依法接受行政机关委托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简称被投诉人)有违反规定影响行政效能行为的,均可以依照本办法进行投诉。

  第三条 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实行首问责任、限时办结和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等制度,坚持教育与惩处、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机关组织实施。

  市、区、县(市)监察机关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含同级法律、法规授权或者依法接受行政机关委托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下同)监察机构(以下统称监察机关或者监察机构),按照管辖范围和职责分工,负责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

  市监察机关对本市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进行督查和指导。

  第二章 职责分工与权限

  第五条 监察机关或者监察机构按照下列分工办理行政效能投诉案件:

  (一)市监察机关负责处理对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员、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其局级领导人员和其他重要、复杂问题的投诉;
  (二)区、县(市)监察机关负责处理对本级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及其处级以下(含处级,下同)工作人员的投诉;
  (三)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监察机构负责处理对本部门、本单位处级以下工作人员和本系统下属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投诉。

  市监察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对本条(二)、(三)项所规定投诉案件直接调查处理,也可以将有关投诉案件交区、县(市)监察机关或者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监察机构处理。

  第六条 监察机关或者监察机构在办理行政效能投诉案件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投诉人提供与投诉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以及其他材料,并就所投诉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二)要求与被投诉人相关的单位或者个人协助、配合调查;
  (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纠正违反“首问责任、服务承诺、限时办结、失职追究、否定报备、无偿代办”等制度的行为;
  (四)责令被投诉人停止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人民政府的指示、决定、命令的行为,并可以直接给予其通报批评;
  (五)要求被投诉人对其造成的损害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第三章 投诉

  第七条 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按照管辖规定向监察机关或者监察机构投诉:

  (一)擅自脱岗、离岗,工作时间玩牌、打麻将、上网聊天、玩电脑游戏、炒股等违反工作纪律的;
  (二)对依职权应当办理的事项不办理,人为设置障碍、故意刁难行政管理相对人的;
  (三)不认真履行岗位职责,推诿扯皮,有意拖延,效率低下,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结,给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延误或损失的;
  (四)对应当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投诉人合法权益、社会公共利益遭受损害的;
  (五)不按规定履行公开和告知义务,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知情权的;
  (六)不文明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影响的;
  (七)其他违反规定影响行政效能的行为。

  第八条 投诉人进行投诉,可以采取当面、信函(书面或者电子邮件)、拨打投诉电话等方式。

  第九条 投诉人进行投诉,应当有明确的投诉对象,投诉内容应当具体、客观、真实,并告知本人真实姓名、通讯地址、联系方式。

  第十条 投诉人进行投诉,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规定,不得影响行政机关正常的工作秩序。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拦、压制投诉,或者打击报复投诉人。

  第四章 受理

  第十二条 监察机关或者监察机构对符合本办法第七条所列行为进行的投诉应当即时受理,并告知投诉人。对采用口头或电话投诉的,应当制作笔录;对采用电子邮件投诉的,应当下载并予以保存。

  承办人应当对投诉事项进行登记,并填写《行政效能投诉拟办单》。

  第十三条 投诉人未按照管辖规定投诉的,接到投诉的监察机关或者监察机构应当先行受理,并在3个工作日内转交给有管辖权的监察机关或者监察机构办理。

  第十四条 对不属于本办法受理范围的投诉,监察机关或者监察机构应当告知投诉人向有关部门反映。

  第五章 办理

  第十五条 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做好行政效能投诉的受理登记、办理、转办、督办、反馈、回复和归档立卷等工作。

  第十六条 监察机关或者监察机构对受理、转办的有管辖权的投诉案件或者交办的投诉案件,应当自受理、转办或者交办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情况复杂需要延长时间的,应当经监察机关或者监察机构负责人批准,并向投诉人说明理由。

  投诉案件办结后,监察机关或者监察机构应当将办理的结果及时告知投诉人。

  第十七条 监察机关或者监察机构办理投诉案件,应当责成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调查取证,询问投诉人以及被投诉人,了解案情,并制作询问笔录。

  第十八条 行政效能投诉案件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撰写调查报告,并填写《行政效能投诉处理表》,报主管领导审批。

  第十九条 监察机关或者监察机构对办理的投诉案件,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有违反行政纪律事实,应当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由监察机关或者监察机构负责人审批后,予以立案调查。
  (二)对有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人员,按照《哈尔滨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规定和管理权限,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三)对存在严重问题的被投诉单位发出《监察建议书》,督促整改,限时解决。
  (四)对存在问题涉及多个部门、多方面原因,被投诉单位无法单独解决的,应当分别向涉及部门发《监察建议书》,并由确定的牵头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和解决。

  第二十条 区、县(市)监察机关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监察机构对所办理的投诉案件处理不当的,市监察部门有权责成其重新调查处理;必要时,可以直接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 监察机关和监察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职务任免机关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或调整工作岗位等处理;情节严重的,由其职务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投诉保密规定,向被投诉人透露投诉人有关信息的;
  (二)对属于受理范围的投诉不予受理的;
  (三)对需要移交的投诉案件未及时移交的;
  (四)不按规定将受理情况或处理结果及时告知投诉人的;
  (五)推诿、敷衍、拖延办理投诉案件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投诉案件的。

  第二十二条 本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行为不构成违纪的,由其职务任免机关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通报批评、调整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等处理;构成违纪的,由其职务任免机关或者同级监察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予以处理,其所在行政机关的行政领导按照领导问责的有关规定予以问责。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阻拦、压制投诉人投诉或者对投诉人打击报复的,由其职务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行政效能投诉处理结果,应当作为本市行政机关年终目标责任考核、工作人员年度考核及奖惩、任用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五条 投诉人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5年1月4日市政府发布的《哈尔滨市行政效能投诉办法》(哈政发法字[2005]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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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萨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拉萨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1年12月17日拉萨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2年2月20日西藏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供 水
第三章 供水设施的安装
第四章 供水设施的管理
第五章 用水计量和收费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合理开发利用保护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规划区供水管理及水资源管理工作,凡在规划区内使用城市供水和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个人以及城市供水管理部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城市供水管理主管机关是拉萨市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局,其所属的自来水供水部门为城市供水及管理机构,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水资源属国家所有。国家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市区各有关部门应按规定职责与供水部门相互配合,开展节约用水,搞好计量收费,加强城市供水设施维护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供 水
第五条 城市供水及水资源管理部门对本市水资源统一规划,合理开发利用。规划区内铺了设管网的地段,由供水部门统一供水,沿线单位不得自行取用地下水。未铺设管网及远离供水管网的地段,单位和居民用水可自行解决。已以地下水作自备水源自行解决生活、生产用水的单位,

应向水资源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发给取水许可证后,按设水表计量用水。凡新建自备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在申领许可证后,在指定地点按批准的井深、井径和核定的水量钻井开采,并装表计量用水。水资源管理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一定的水资源费。居民为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
水和其他少量取水的,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

第六条 供水部门应为用户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自来水。卫生防疫机构负责辖区内的自来水卫生监测和自备供水单位的供水卫生监测工作。
供水部门应保证正常供水。因维修、更新、改建、扩建工作需要计划临时停水四小时以上的,应事先公告用户。

第三章 供水设施的安装
第七条 凡市政公用供水设施,未经供水管理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安装、拆迁、改动。
第八条 凡用户需接用自来水,应向供水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接水场地平面图,用水量等资料,经审查批准后,方可施工。
接水工程施工应符合有关技术规定的要求。工程竣工后,应向城建档案、规划和供水部门提供竣工图,经验收合格后方能供水。所需费用由用户承担。
接水工程需破路和处理障碍物(下水道、电缆、光缆等)时,由用户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手续,并承担费用。
第九条 生产用水、生活用水应分别装表计量,暂时不能分开装表的,由供水部门核定比例计算。
第十条 未安装水表的单位,由房产产权单位安装;无水表的居民住宅,由房产产权所有者安装。居民大院及其他公用水表,由供水管理部门负责安装,所需费用由用户共同承担。新建单位或居民住宅用水,由建设单位按栋口安设总表,按户安设分户表;单位、居民住宅或居民大院的
总水表的产权属供水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 安装水表,须按供水管理部门批准的设计图纸要求进行,竣工后,经供水管理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使用,未经同意不得擅自变动。在水表井、水表附近堆放物品,不得有碍水表的检修。
第十二条 城市消火拴等消防用水设施,按城市总体规划,由供水部门和消防部门协商安设,消防部门管理和维修,也可委托供水部门办理,所需费用,由消防部门承担。
第十三条 环卫、绿化、公厕、洒水、市政施工等用水,参照一般用户接水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供水设施的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设施归国家所有。必须保证安全完好。供水专用的水池、泵站、管道、闸井、测压站、水表、供水站等设施,由供水部门负责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损坏和侵占。建设单位需要移动或改造供水设施,须经供水部门同意,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市区供水管线两侧及其主要附属设施的周围五米以内,严禁修建建筑物、开挖取土或进行爆破等可能危及供水管线的作业。在管线的地面上的树木、建筑物或临时堆放的物料,遇有管线漏水需维修时,应无条件移动和拆迁,拒不搬迁的,供水管理部门可强行拆除,由此造成的损失,由
拒不搬迁的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凡用户投资安装的供水管道,工程竣工后,应将水表至管网的产权无偿移交供水部门统一管理。水表至用户之间的供水管道,产权属用户,由用户负责管理。如有损坏,可委托供水部门维修,费用由用户负担。
供水管理部门要督促产权单位对漏水的入户管,失灵的分户表和出故障的室内供水设施及时维修,因修理不及时造成的漏水量,由产权单位按量照纳水费。
第十六条 用户不得擅自变动或启闭城市供水管网中水表、表外阀门、消火拴等,水表由用户负责保护,供水部门进行指导并负责维修、校验。因用户责任致水表损坏的,由用户承担维修费用。
第十七条 供水部门要加强供水管网干、支线的检修,保证安全供水。抢修、需挖、占道路时,可先施工,后向有关部门补办挖占道手续。
第十八条 用户变更,必须到供水部门办理异动变更手续,用户的入户管未经供水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拆除。
第十九条 用户自备水源、加压设备、工业管道不得与城市供水管道连通。

第五章 用水计量和收费
第二十条 用户用水按计划供应,计划用水量由供水部门核定。用户应当节约用水,计划用水,有条件的生产单位,其生产用水要实行循环用水、一水多用和综合利用。如需要增加用水量时,应向供水部门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增加。未经批准的超计划用水,超过标准按水价的一至二倍
收费。
第二十一条 生活用水实行按户计量收费。凡有水表的,按总水表计量收费。无表户应当限期安装,安装前暂按人核定水量收费。单位生产用水,按实际情况计量收费。
水费标准按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供水部门应保证计量水表确准、可靠,误差最大不得超过正负百分之五。用户对计量水表读数有异议的,可要求供水部门校验,经校验未发现异常的,由用户交付校验费。
第二十三条 用户在接到水费通知单五日内到供水部门缴纳水费,逾期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拖欠一个月不交水费的,供水部门有权暂停供水,直至缴清水费。
第二十四条 城市消防、环卫、绿化、公厕、洒水、市政设施等用水,可与供水部门协商,核缴水费。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积极宣传,认真执行本办法,维护供水设施,坚持计划用水、节约用水以及同违反本办法行为作斗争等方面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供水管理部门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罚款直至停止供水:
(一)未经批准,擅自在供水管道上接管用水,室内外漏水不及时请供水部门修理,建筑工地施工不接水表用水以及在允许时间外浇灌菜地、草坪、田圆的;
(二)对违反有关废水、废气排放标准,危害水源或将自备水源与市政供水管道连接造成污染的;
(三)擅自启闭干、支线总表以外闸门、水拴或擅自改动总表外干、支线管线和总表位置的;
(四)非火警擅自启用消火拴的;
(五)擅自拆卸水表及表前设施,采用不正当手段损坏水表的;
(六)无故拖欠、拒付水费的;
(七)拒绝安装水表的;
(八)超计划用水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七条 偷窃、故意损坏供水设施,拒绝、阻碍供水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按到复议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供水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要认真履行职责,严格依法办事。供水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拉萨市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拉萨市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报经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1984年11月拉萨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拉萨市自来水供水管理办法(试行)》即行废止。



1992年2月20日

安徽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细则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细则


 (1992年11月24日 省人民政府令第4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改革城镇国有土地使用制度,促进我省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省辖区内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和转让,按照《条例》和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依照《条例》和本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
  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代表国家依法行使出让权,以规划为前提,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管理、统一出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具体工作,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事务,并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
  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的管理工作;建设管理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实施土地开发利用管理。


  第五条 按本办法规定收取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增值费、使用金定期交同级财政,作为专项资金管理,主要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资金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土地、建设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和建设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等共同拟定方案,按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出让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先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征为国有。征用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可先确定标准,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后补足。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审批权限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审批权限执行。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协议、招标或者拍卖的方式进行。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标准由省土地管理部门会同省物价、财政、建设等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条 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程序:
  (一)申请使用土地者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提交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以及身份和资信证明。
  (二)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向申请者提供出让地块资料。
  (三)申请者在规定时间内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土地开发建设初步方案。
  (四)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与申请者就土地出让金、付款方式等进行具体协商,双方签订书面合同,申请者按规定交付定金。


  第十一条 招标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程序;
  (一)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编制招标文件,发出招标公告,或者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发出招标通知书。
  (二)投标者到指定地点领取招标文件及有关资料。
  (三)投标者按招标文件规定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交付保证金(不计息,可抵充定金),并将标书密封,在规定的时间内投入指定的标箱或送达指定的地点。
  (四)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房地产管理等部门组成评标小组,确定中标者,发出中标通知书。对未中标者也应书面通知,其投标保证金在开标后十日内退还。
  (五)中标者在中标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书面合同,并按规定交付定金。


  第十二条 拍卖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程序:
  (一)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发出拍卖公告,公告内容主要包括:拍卖地块的面积、座落、用途、使用年限、竞投报告地点、竞投日期等。
  (二)竞投者持身份和资信证明,按公告的时间、地点报名并交付竞投保证金(不计息,可抵充定金)。
  (三)土地管理部门在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由主持人现场公布拍卖底价,当场应价竞争,确定购买者。对未成交者,其竞投保证金在拍卖后十日内全部退还。
  (四)购买者应在七日内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书面合同,并按规定交付定金。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出让地块的位置、面积、用途及其他规划要求;
  (二)出让期限及出让金、土地使用金数额;
  (三)出让金、土地使用金的付款和结算方式;
  (四)建设项目完成期限;
  (五)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六)违约责任;
  (七)双方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申请用地者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应向出让方交付出让金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作为履行合同的定金(不计息,可抵充出让金)。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按出让合同规定支付出让金后,应在十五日内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涉及房屋所有权变更的,到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
  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从土地使用证签发之日起计算。


  第十六条 出让方不履行合同,受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双倍返还定金。受让方不履行合同,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定金不予返还。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应按年交纳土地使用金。土地使用金的标准及收取办法由省土地管理局会同省物价、财政、建设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外商投资企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审批权限批准后,可在一定期限内减免其土地使用金。
  (一)属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的;
  (二)从事开发性农业、林业、牧业和水产养殖业的;
  (三)从事能源、交通、市政公用事业等基础设施建设的;
  (四)从事港口码头建设的;
  (五)外商投资额一千万美元以上、回收投资时间较长且属生产性项目的;
  (六)在贫困地区举办且属生产性项目的。


  第十九条 国家投资的党政军机关、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住宅建设用地,公共设施、公用事业和国营工业等建设用地,继续采用划拨方式供应。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转让土地使用权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按规定交纳出让金、土地使用金;
  (二)未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和规划要求;
  (三)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外,实际投资已达出让合同规定的建设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四)已依法纳税;
  (五)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转让价格由转让双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二条 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增值费,按下列标准收取:
  (一)增值一倍以下(不含本数,下同)的,按增值额的百分之十收取;
  (二)增值一倍以上(含本数,下同)两倍以下的,按增值额的百分之十五收取;
  (三)增值两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按增价额的百分之二十收取;
  (四)增值三倍以上的,按增值额的百分之三十收取。
  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增值额为转让价额减去转让人应收回的成本。转让人应收回的成本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基础设施、建筑物、附着物价值以及土地开发建设投资贷款利息等。
  增值费的收取按财政部〔92〕财综宇172号文件办理。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受让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交纳土地使用金。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让,当事人双方应在成交后十五日内分别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权属过户登记。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作为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出租土地使用权,出租人与承租人应签订租赁合同。
  末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租。


  第二十六条 出租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其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应同时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土地等级和用途,确定土地使用权租金幅度。
  土地使用权租金额超过市、县人民政府规定幅度的,超过部分由出租人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缴纳增值费。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后,出租人必须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义务,承租人必须履行租赁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出租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合同、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身份证明等分别到土地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解除租赁关系时,出租人应在十五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租赁登记。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时,抵押人应向抵押权人提交拥有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合法证件和开发经营现状资料。


  第三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时,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签订抵押合同。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在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第三十二条 抵押与他人共有的土地使用权,以抵押人应分摊的使用面积为限。共有使用权不可分割的抵押人应与共有人签订书面协议后方可抵押。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的规定处分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
  (一)抵押人未按合同规定偿还债务的;
  (二)抵押人在抵押期间被宣告解散、破产的;
  (三)抵押人死亡而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
  (四)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拒绝偿还债务的。


  第三十四条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当事人应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第三十五条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其他原因消灭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在抵押合同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偿还债务凭证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

第六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三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管理部门应提前三个月通知土地使用者。土地使用者应按通知规定的时间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终止手续。


  第三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续用的,应提前六个月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重新协商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办理各项登记手续。
  土地使用者到期不办理终止或续用手续的,由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宣告注销其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


  第三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终止后,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处置,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九条 因国家建设确需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管理部门应提前六个月将收回土地的理由、面积、四至范围、收回日期等通知土地使用者,并在收回土地使用权所涉及的范围内公告。期满后土地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分别办理其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注销手续。


  第四十条 依法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应予补偿,补偿金额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房地产管理等部门根据土地使用的年限、出让金总额、土地用途、地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等因素与用地者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裁决。


  第四十一条 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除采取支付补偿金的方式外,土地管理部门也可与用地者协商,以另一块土地的使用权交换。
  交换土地使用权,土地管理部门应与用地者重新签订出让合同,用地者应办理换证和登记手续。

第七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二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除出让土地使用权方式以外的其他各种方式依法无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前款土地使用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四十三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符合下列条件,并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可依照本办法规定转让、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合法产权证明;
  (四)依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出让合同,按规定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四十四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让、出租、抵押须按下列程序办理手续:
  (一)转让、出租、抵押人持土地使用证、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产权证明、资信证明等合法证件,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二)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分别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予回复;
  (三)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与申请人经过协商后,分别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转让、出租、抵押合同;
  (四)土地使用者向土地管理部门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按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登记。


  第四十五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按标定地价的一定比例收取,最低不得低于标定地价的百分之四十。标定地价以基准地价为依据,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期限和地块条件核定。
  尚未确定基准地价的地方,可由所在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会同物价、财政、建设等部门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参照前款规定,确定出让金的收取标准。


  第四十六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期按拟转让、出租、抵押期确定,或以转让、出租、抵押合同终止为出让期届满,但不得超过《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最高年限。
  转让、出租、抵押期满,土地使用者必须在十五日内持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四十七条 依照法律规定收回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依法实行出让或者有偿使用。有偿使用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十八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着,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条件,与他人进行联建房屋、举办联营企业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

第八章 罚则





  第四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没收非法收入,并视其情节对责任者双方各处以非法收入百分之三十至一倍的罚款。


  第五十条 土地使用者在出让合同规定的建设期限内,所投入的建设资金未达到规定的最低建设费用要求或没有完成规定开发建设项目的,处以出让金总额百分之五至十的罚款,并责令其限期投足资金,限期竣工。逾期不改正的,收回部分或全部土地使用权。


  第五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不按出让合同规定的用途和规划要求使用土地的,市、县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责令限期拆除或没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


  第五十二条 土地使用者隐瞒转让、出租收入,没收其全部隐瞒金额,并可处以隐瞒金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土地使用者不按期缴纳出让金、增值费、使用金的,除限期追缴外,从滞纳之日起每日按滞纳款总额的千分之五加收滞纳金。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决定。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过程中,贪污、受贿、敲诈勒索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