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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工程运输车辆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7:03:12  浏览:91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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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工程运输车辆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工程运输车辆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无锡市工程运输车辆安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六月十三日




无锡市工程运输车辆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工程运输车辆安全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工程运输车辆及其安全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运输车辆,是指在道路上从事工程运输的自卸货车、罐式货车以及特殊结构货车等重中型货运车辆。



第二章 安全职责

第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统一协调、督促工程运输单位落实有关安全要求和措施。

第五条 从事工程运输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资质,并且证照齐全。

施工单位将土石方工程发包的,应当在承发包合同或者安全协议中明确有关工程运输安全文明施工的要求和措施;办理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手续时,应当提供有关工程运输安全文明施工的合同、协议等资料。

工程运输单位在自有车辆无法满足工程施工要求时,可以将工程运输业务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证照齐全的其他工程运输单位。

第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工地大门口设置警示桩、照明设施、减速标志、减速带等交通安全设施,以及有佩带安全标志且具有夜间反光功能服饰的人员指挥车辆进出施工场所。

第七条 工程运输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级、各岗位人员的安全职责。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定期召开安全会议、安全检查、安全教育培训、安全隐患排查治理、交通违法(事故)报告分析,加强驾驶人管理、车辆调度管理、GPS管理、档案管理,明确安全生产奖惩。

(三)建立驾驶人录用制度,工程运输车辆驾驶人应当持有市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驾驶证,且具有2年以上准驾大型货车经历。

(四)加强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安全管理人员具有管理本单位安全生产的能力,其他从业人员具有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五)加强车辆维修保养,做好车辆每日安全例检,维修保养和定期检测工作,严禁私自加高车厢栏板,确保上道路行驶的车辆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标准,车辆检查应当做好详细记录。杜绝车辆发生逾期未检验、逾期未报废的情况。

第八条 工程运输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为对工程运输车辆办理相关证件。

第九条 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驾驶工程运输车辆:

(一)本记分周期内有9次以上交通违法记录的;

(二)本记分周期内有2次以上严重交通违法记录的;

(三)2年内发生有责交通死亡事故的;

(四)被列为“黑名单”管理的;

(五)有违法未处理、事故未处理完毕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工程运输单位新增、过户车辆的,应当到所在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运管部门进行备案。



第三章 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一条 工程运输安全管理,可以建立由公安交通、建设、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安监、市政园林、水利、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工程运输安全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第十二条 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工程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查处工程运输车辆交通违法行为;核发《工程运输车辆核准标志》和《工程运输车辆准行证》;建立工程运输车辆单位交通安全状况评价制度,落实违法违规工程运输车辆限制通行措施;检查督促工程运输企业落实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做好安全宣传教育工作;提供工程运输企业各类交通违法违规及交通事故信息。

第十三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交通运输企业和运输车辆经营资质的管理工作,并向社会公布运输企业名单,做好宣传教育工作,督促从事工程运输的交通运输企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严格营运车辆的年度审验。对未建立和落实安全责任制而被有关部门责令整改或发生有责重特大交通事故的运输企业,暂缓办理新增运力手续。

第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做好建设单位、施工企业和工程项目的源头管理;督促建设、施工单位使用具有规定资质的交通运输单位的运输车辆;督促施工单位(项目部)做好工地出入口安全管理工作;查处大门出入口不符合规定的工地。

交通、水利建设工程项目和施工企业的源头管理,分别由交通运输、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矿山、矿山环境整治、土地开发利用等项目和施工企业的源头管理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健全在建工地市容环卫责任制度,审批建筑垃圾处置许可,依法查处未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许可擅自运输、处置、消纳建筑垃圾以及工程运输车辆抛洒滴漏、带泥上路等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 发改、经信、安监、市政园林、农机、工商、质监、卫生、规划、教育、监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工程运输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十七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单位,应当经常对社会公众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发布交通安全公益广告,普及交通安全知识,及时公布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采取的交通管理措施。



第四章 工程运输车辆

第十八条 工程运输车辆在本市道路通行应当持有《工程运输车辆核准标志》,但过境车辆除外。

第十九条 申请《工程运输车辆核准标志》的工程运输单位,

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要求,且自有工程运输车辆达到20辆。

第二十条 申请《工程运输车辆核准标志》的工程运输车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营业性工程运输车辆持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道路运输证,施工单位自备车辆需出具本单位建筑施工资质和拥有车辆产权的证明。

(二)有GPS定位系统,并接入江苏省移动危险源监控平台,有效运行。

(三)安装有效的转弯、倒车语音提示器,车辆年检、保险在有效期内。

(四)车辆牌号保持清晰完整,可以在车辆尾部高端悬挂放大车辆牌号的工程运输车辆,应当悬挂,放大牌号为红(中国红)底白字,规格是原号牌的2.5倍(长1.50米、宽0.40米);其中自卸货车、罐式货车车身两侧还需加喷同样的放大牌号。

(五)车身粘贴符合国家标准的反光标识,车身侧面和后下部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防护装置(右侧防护雷达等安全装置),车厢栏板高度要符合国家标准。

第二十一条 办理《工程运输车辆核准标志》的工作流程:

(一)工程运输单位向辖区所属交巡警大队提出申请,按照要求填写《工程车辆审批表》,并提供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复印件。

(二)交巡警大队车管民警对相关车辆、驾驶人、GPS安装及与江苏省移动危险源监控平台并网等信息进行上网比对,比对车架、发动机号码是否一致,使用是否正常,有无未处理的交通违法行为;现场核查车辆安全防护措施是否到位;车厢栏板是否加高;相关管理要求是否落实。

(三)交巡警大队车管民警在“交警队信息平台”查询系统确认后,作属地化操作,并对车辆安全状况进行确认。

(四) 符合条件的,在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由交巡警大队发放《工程运输车辆核准标志》,并负责粘贴。

第二十二条 工程运输车辆实行限时、限速、限制通行区域管理。具体时段、速度、区域由市、市(县)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在征求建设、施工、运输单位及市民意见后确定并公告。

进入限行区域行驶的工程运输车辆应当持有《工程运输车辆准行证》。

第二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工程运输车辆由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工程运输车辆准行证》:

(一)持有《工程运输车辆核准标志》;运输建筑垃圾的,还持有《建筑垃圾车辆运输处置证明》、《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车辆准运证》。

(二)施工场地出入口应当符合施工要求,且具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工程运输车辆应当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放大牌号清晰,随车携带车辆行驶证和《工程运输车辆核准标志》;进入限行区域的,还需携带《工程运输车辆准行证》;运输建筑垃圾的工程运输车辆还需随车携带《建筑垃圾车辆准运证》、《建筑垃圾运输处置证明》;相关证件应当放置在车辆前挡风玻璃右侧。

第二十五条 工程运输车辆运输的物料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倒卸,禁止擅自处置建筑垃圾。

第二十六条 工程运输车辆上路行驶应当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严禁加高车厢栏板;严禁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严禁出现GPS运行不正常、离线情况;坚决杜绝违反交通标志标线、违反交通信号指示、使用假牌假证、无牌无证、套用牌证、超速超载行驶等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发生。

第二十七条 市政、园林绿化、供电、电信等从事市政公用服务的车辆不得承接本单位工程以外的工程运输业务。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公安交通、建设、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工程运输安全违法行为及交通事故查纠、查处定期通报、抄告等信息互通制度,加强对建设(施工)、工程运输单位安全生产、车辆行驶秩序的管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查处工程运输安全违法行为。

第二十九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江苏省移动危险源监控平台的监管,确保GPS运行正常及相关数据准确,公安交通、建设、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采集、分析GPS监控相关数据。

交通运输、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工程车辆运输单位安装使用GPS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土石方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工程运输单位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直至取消文明工地评审资格和招投标预审资格。

第三十一条 对工程运输单位月度安全评价状况排名第一次列交通安全评价排名后10位的工程运输单位,其30%的工程运输车辆3个月内限制准入所有建设项目市场;对1年内连续2次或者累计3次(含)列入交通安全评价排名后10位的企业,其所有工程运输车辆3个月内限制准入所有建设项目市场。

第三十二条 每月对工程运输单位交通违法率进行排名,前10名的予以通报批评,责令整改;1年内2次列前10名的,收回50%的准行证,直至整改到位;对发生1起同责以上死亡事故的车辆单位,辖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向车辆所属单位下发《重点车辆交通死亡事故整改通知书》,并对事故车辆停发准行证6个月;对1年内发生2起同责以上伤人事故的单位,进行通报批评;对1年内发生2起同责以上交通死亡事故的企业,公安部门向车辆所属单位下发《重点车辆交通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收回50%的准行证,直至整改到位;对发生死亡3人以上有责重大交通事故的运输车辆单位,立即收回准行证;3个月内有3起或者6个日内累计有5起严重违法行为记录的,停办《工程运输车辆准行证》。

第三十三条 工程运输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驾驶人逃逸或者工程运输车辆所有人、实际支配人和驾驶人无法赔偿的,施工方应当协助有关部门暂扣其运输工程费用,以预付或者支付有关医疗费用和赔偿款项。

第三十四条 在工程运输安全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及个人,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工程运输安全管理行为,有权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或者举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或者举报后,应当予以办理,并对报告或者举报人的有关情况保密。

第三十六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监管责任不落实,工作不到位,导致事故发生的,由监察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之日起施行,2010年4月9日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的《无锡市工程运输安全文明管理办法》(锡政办发〔2010〕103号)同时废止。

江阴、宜兴两市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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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农业税收征解会计制度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农业税收征解会计制度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各郊区、县财政局:
现将财政部《关于印发〈农业税收征解会计制度〉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实际情况明确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农业税征期根据征收季节,划分为夏征期和秋征期。每年1月1日至8月31日为夏征期,9月1日至12月31日为秋征期。
二、为便利征收工作,根据我市实际情况,农业税收征解会计科目县、乡镇可以通用。
三、农业税收征解会计报表为月、季、年报三种。
1.《农业税收月报表》(附表一)于次月2日前上报市财政局。
2.《季度农业税收资金平衡表》(附表二)于次季3日前上报市财政局。
3.《年度农业税收决算表》(另发)于次年2月15日前一式两份报送市财政局。
四、市财政局统一组织印制的各种农业税收票证继续使用。
五、本通知自1993年1月1日起执行,市财政局以前制定的农业税征解会计制度及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附表一:一九九 年 月农业税收征收情况表
填报单位: 截止日期: 年 月 日 单位:元
--------------------------------------
| | |农 林|耕 地| |
项 目 |编 号|农业税| | | 契税 | 备注
| | |特产税|占用税| |
-----------|---|---|---|---|----|-----
本年任务数 |01 | | | | |
-----------|---|---|---|---|----|-----
本月征起数 |02 | | | | |
-----------|---|---|---|---|----|-----
本月入库数 |03 | | | | |
-----------|---|---|---|---|----|-----
其中:中央 |04 | | | | |
-----------|---|---|---|---|----|-----
市级 |05 | | | | |
-----------|---|---|---|---|----|-----
区县级 |06 | | | | |
-----------|---|---|---|---|----|-----
累计征起数 |07 | | | | |
-----------|---|---|---|---|----|-----
占全年任务% |08 | | | | |
-----------|---|---|---|---|----|-----
累计入库数 |09 | | | | |
-----------|---|---|---|---|----|-----
其中:中央 |010| | | | |
-----------|---|---|---|---|----|-----
市级 |011| | | | |
-----------|---|---|---|---|----|-----
区县级 |012| | | | |
-----------|---|---|---|---|----|-----
累计入库数占全年任务%|013| | | | |
-----------|---|---|---|---|----|-----
比去年同期±% |014| | | | |
--------------------------------------
负责人: 复核: 制表: 制表时间 年 月
附表二:一九九 年 季度农业税收资金平衡表
填报单位: 截止日期 年 月 日 单位:万元
-----------------------------------
资金来源类 | 资金占用类
----------------|------------------
科目名称 |期初数|期末数| 科目名称 |期初数|期末数
--------|---|---|---------|---|----
业税收入 | | |农业税解库 | |
--------|---|---|---------|---|----
林特产税收入 | | |农林特产税解库 | |
--------|---|---|---------|---|----
地占用税收入 | | |耕地占用税解库 | |
--------|---|---|---------|---|----
税收入 | | |契税解库 | |
--------|---|---|---------|---|----
退税款 | | |划解地方附加 | |
--------|---|---|---------|---|----
整理款项 | | |提取征收经费 | |
--------|---|---|---------|---|----
| | |提取农林特产税 | |
| | |源、发展基金 | |
--------|---|---|---------|---|----
| | |下拨待退税款 | |
--------|---|---|---------|---|----
| | |小 计 | |
--------|---|---|------------------
| | | 资金结存类
--------|---|---|------------------
| | |待解农业税收款 | |
--------|---|---|---------|---|----
| | |在途款项 | |
--------|---|---|---------|---|----
合 计 | | | 合 计 | |
-----------------------------------
负责人: 复核: 制表: 年 月 日
地占用核补充资料:批准占地数: 亩 实际占地数: 亩 计征税额:
减免税额: 元 应征税额: 元 实征税额:
尾欠税额: 元 提取征收经费: 元
注:1.表中的期初数是指上一季度末的余额。
2.补充资料中的数字都是累计数。
3.本表由县级以上的征收机关填列,逐级汇总上报。

附件:财政部关于印发《农业税收征解会计制度》的通知〔(92)财农税字第4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最近几年来,农业税收的征收管理工作的对象和内容都发生了较大的变化,为了适应农税工作改革和发展的需要,根据农业税收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当前实际情况,重新制定了《农业税收征解会计制度》。本制度自1993年1月1日起执行,原《农业税征解会计制度》同时废
止。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1992年9月24日

附:农业税收征解会计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农业税收(包括农业税、农林特产税、耕地占用税、契税、牧业税)征解会计(以下简称为征解会计)是财政总预算会计的分支,是反映、核算、监督农业税收的征收、解报、提退等业务的重要手段,是农业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建立健全农业税收征解会计制度
,对正确执行政策,维护财经纪律,考核任务完成情况,确保国家税款和票证安全都具有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现行农业税收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目前农业税收征收管理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是农业税收的征收机关(以下简称征收机关)。各级征收机关(特别是乡镇征收机关)必须配备征解会计人员。征解会计人员受本单位负责人领导,在业务上受上级征解会计和同级财政总预算会计的指导。
第三条 各级征解会计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会计人员工作规则》行使职权,进行工作。从事农业税收征解会计工作的人员可以按照国家有关会计专业职务,职称评聘的规定,评聘会计专业职务或职称。
第四条 征解会计的基本任务和职责:
一、认真执行国家政策和有关规章制度,维护财经纪律,保守国家机密,如实反映情况,同一切损害国家利益和群众利益的行为作斗争。
二、记录、计算、整理、核实、汇总农业税收计税基础资料;向领导提供分配征收任务、减免指标的试算方案和征收进度。
三、办理农业税收的征收、结算、解报、以及退税业务的核算和帐务处理,办理农林特产税源发展基金及农业税收征收经费的提取划解,编制报送会计报表,并负责办理会计资料的整理归档和票证管理。
四、向同级财政预算编报税收计划。向上级征收机关及时提供数据资料和报送农业税收征收情况。
五、指导、监督、检查、评比所属征解会计的业务工作,培训所属征解会计人员。
第五条 农业税收征解会计年度,以国家财政预算年度为准,即每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农业税根据征收季节,划分为夏征期和秋征期,具体划分时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定、农林特产税、耕地占用税、契税、牧业税不划分征收期。
第六条 农业税以核定的常年产量为计算依据,以粮食(当地主粮)为计算本位核定征收任务。农林特产税以农林特产品实际产品收入为计税依据。耕地占用税以占用耕地面积为计税依据。契税按房屋产权转移面积和规定的价格计征。牧业税以计税牲畜头数或牧业收入为计税依据。
第七条 粮食以公斤为计算单位,公斤以下四舍五入;货币以人民币元为计算单位,元以下计算到角分,分以下四舍五入。
第八条 农业税收是国家财政收入的组成部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征起的税款,必须及时解缴国库或国库经收处。

第二章 会计核算方法
第九条 农业税收征解会计按收付实现制原则,核算农业税收的收入和解缴,采用资金收付记帐法,以资金活动作为记帐主体,以“收”“付”为记帐符号,运用复式记帐原理,反映农业税收资金的收入、付出和结存。会计科目划分为资金来源、资金运用和资金结存三大类。
资金收付记帐法的平衡公式是:资金来源类 所有 资金运用类 所有 资金结存类 所有帐户收方余额合计-帐户付方余额合计=帐户收方余额合计
资金收付记帐法的记帐规则概括为:
增加结存记“同收”,减少结存记“同付”,不涉及到结存增减总额变化记“有收有付”。
第十条 农业税收征解会计科目,按照农业税收的征收来源、解缴和提取的去向内容设置,它是设立帐户的依据,也是汇总和考核农业税收完成情况的统一项目。
第十一条 农业税收征解会计科目、核算内容和使用方法如下:
农业税收征解会计科目
----------------------------------
会计科目分类和名称 |
-----------------------|核算内容和使用方法
类 别|编 号|一级科目|二级科目 |三级科目|
---|---|----|-----|----|----------
一 | |农业税 | 当年定 | |核算征收的当年定产
资 | |收 入 | 产收入 | |收入和尾欠收入。收
金 | | | | |到税款时记收方,退
来 | 1 | |尾欠收入 | |库和年终结帐与农业
源 | | | | |税解库等科目冲兑时
类 | | | | |记付方。年终结帐后
| | | | |应无余额。
----------------------------------
续表
----------------------------------
会计科目分类和名称 |
-----------------------|核算内容和使用方法
类 别|编 号|一级科目|二级科目 |三级科目|
---|---|----|-----|----|----------
(一)| | |其他收入 | |核算当年定产收入和
各 | | | | |尾欠收入以外的农业
级 | | | | |税收入及上年退税结
通 | | | | |余等。使用方法同
用 | | | | |上。
---|---|----|-----|----|----------
| 2 |农林特产| 水产 | |核算征收的农林特产
| |税收入 | 水果 | |税收入。收到税款时
| | |果用瓜 | |记收方,退库和年终
| | | 木材 | |结帐与农林特产税解
| | | 茶叶 | |库等科目冲兑时记付
| | |蚕桑(柞)| |方。年终结帐后应无
| | | 毛竹 | |余额。
| | | 药材 | |
| | |天然橡胶 | |
| | | 林产品 | |
| | | 其他 | |
---|---|----|-----|----|----------
| 3 |耕地占用|国家建设 | |核算征收的耕地占用
| |税收入 |乡镇集体 | |税收入及滞纳金和罚
| | |建 设 | |款收入,收到税款时
| | |农村居民 | |记收方,退库和年终
| | |建 房 | |结帐与耕地占用税解
| | |其 他 | |库等科目冲兑时记付
| | |滞纳金和 | |方。年终结帐后应无
| | |罚款收入 | |余额。
---|---|----|-----|----|----------
| 4 |契税收入| 买卖 | |核算征收的契税收入
| | | 赠与 | |及滞纳金和罚款收
| | | 典当 | |入。收到税款时记收
| | | 交换 | |方,退库和年终结帐
| | |滞纳金和 | |与契税解库等科目冲
| | |罚款收入 | |兑时记付方。年终结
| | | | |帐后应无余额。
----------------------------------
续表
-----------------------------------
会计科目分类和名称 |
-----------------------|核算内容和使用方法
类 别|编 号|一级科目|二级科目 |三级科目|
---|---|----|-----|----|-----------
| 5 |牧业税 | 马 | |核算征收的牧业税收
| |收 入 | 牛 | |入,收到税款时记收
| | | 绵羊 | |方,退库和年终结帐
| | | 山羊 | |与牧业税解库等科目
| | | 骆驼 | |冲兑时记付方。年终
| | | | |结帐后应无余额。
|---|----|-----|----|-----------
| 6 |应退税款| 应退农 | |核算已办理退库的税
| | | 业税款 | |款。退库时记收方,
| | |应退农林 | |税款退给纳税人后核
| | |特产税款 | |销时记付方。年终如
| | |应退耕地 | |未退完,可结转下年
| | |占用税款 | |继续清退,清理退税
| | | 应 退 | |结余款再次解库时记
| | | 契税款 | |付方。
| | |应 退 | |
| | |牧业税款 | |
---|---|----|-----|----|-----------
| 7 |待整理 | 农业税 | |本科目为县级征收机
| |款 项 | 款 项 | |关专用的过渡科目,
| | |农林特产 | |核算已入支库而尚未
| | | 税款项 | |收到乡镇征收机关
| | |耕地占用 | |的征解凭证汇总单,
(二)| | | 税款项 | |需进一步调整处理的
县 | | |契税款项 | |各种款项。收到国库
级 | | | 牧业税 | |转来的入库缴款书时
使 | | | 款 项 | |记收方,收到乡镇征
用 | | | | |收机关的征解凭证汇
| | | | |总单时记付方。年终
| | | | |结算时应全部清理转
| | | | |入有关收入帐户,不
| | | | |留余额。
-----------------------------------

续表
-----------------------------------
会计科目分类和名称 |
-----------------------|核算内容和使用方法
类 别|编 号|一级科目|二级科目 |三级科目|
---|---|----|-----|----|-----------
| 8 |农业税 | | |核算解缴国库的农业
| |解 库 | | |税款。解库时记付
| | | | |方,退库、划解附加
| | | | |时记收方、年终结帐
| | | | |与农业税收入科目冲
| | | | |兑时记收方。年终结
| | | | |帐后应无余额。
|---|----|-----|----|-----------
二、 | 9 |农林特产| | |核算解缴国库的农林
资 | |税解库 | | |特产税款。解库时记
金 | | | | |付方,划解附加、提
运 | | | | |取农林特产税源发展
用 | | | | |基金和征收经费等退
类 | | | | |库时记收方;年终结
(一)| | | | |帐与农林特产税收入
县 | | | | |科目冲兑时记收方。
级 | | | | |年终结帐后应无余
以 | | | | |额。
上 |---|----|-----|----|-----------
使 |10 |耕地占用|中央地方 | |核算解缴国库的耕地
用 | |税解库 | | |占用税款。解库时记
| | | | |付方,提取征收经费
| | | | |等退库时记收方,年
| | | | |终结帐与耕地占用税
| | | | |收入科目冲兑时记收
| | | | |方。年终结帐后应无
| | | | |余额。
|---|----|-----|----|-----------
|11 |契税解库| | |核算解缴国库的契税
| | | | |税款。解库时记付
| | | | |方,提取征收经费等
| | | | |退库时记收方;年终结
| | | | |帐与契税收入科目冲
| | | | |兑时记收方。年终结
| | | | |帐后应无余额。
-----------------------------------
续表
----------------------------------
会计科目分类和名称 |
-----------------------|核算内容和使用方法
类 别|编 号|一级科目|二级科目 |三级科目|
---|---|----|-----|----|----------
|12 |牧业税 | | |核算解缴国库的牧业
| |解 库 | | |税款。解库时记付
| | | | |方,划解附加、提取
| | | | |征收经费等退库时记
| | | | |收方;年终结帐与牧
| | | | |业税收入科目冲兑时
| | | | |记收方。年终结帐后
| | | | |应无余额。
|---|----|-----|----|----------
|13 |划解地 | 农业税 | |核算从农业各税解库
| |方附加 | 附 加 | |中划解出的地方附加
| | |农林特产 | |部分。划解时记付
| | |税附加 | |方,年终结帐与农业
| | | 牧业税 | |各税收入科目分别冲
| | | 附加 | |兑时记收方。年终结
| | | | |帐后应无余额。
|---|----|-----|----|----------
|14 |提取征 | 农 林 | |核算从农业各税中提
| |收经费 | 特产税 | |取的征收经费。提取
| | | 经 费 | |时记付方,年终结帐
| | | 耕 地 | |与农业各税收入科目
| | | 占用税 | |分别冲兑时记收方。
| | | 经 费 | |年终结帐后应无余
| | |契税经费 | |额。
| | | 牧 业 | |
| | | 税收费 | |
|---|----|-----|----|----------
|15 |提取农林| | |核算从农林特产税中
| |特产税源| | |提取的农林特产税源
| |发展基金| | |发展基金。提取时记
| | | | |付方,年终结帐与农
| | | | |林特产税收入科目冲
| | | | |兑时记收方。年终结
| | | | |帐后应无余额。
----------------------------------

续表
----------------------------------
会计科目分类和名称 |
-----------------------|核算内容和使用方法
类 别|编 号|一级科目|二级科目 |三级科目|
---|---|----|-----|----|----------
|16 |下拨待 | 待退农 | | 核算已退库应退还
| |退税款 | 业税款 | |纳税人的税款。退库
| | |待退耕地 | |记付方,退税完毕核
| | |占用税款 | |销时记收方。年终如
| | |待退农特 | |未退完。可结转下年
| | |林产税款 | |继续清退。清理退税
| | | 待退契 | |结余款再次解库时记
| | | 税 款 | |收方。
| | | 待 退 | |
| | |牧业税款 | |
---|---|----|-----|----|----------
|17 | 农业税| | | 乡镇征收机关核算
| | 上 解| | |上解国库或国库经收
(二)|18 |农林特产| | |处的农业税收款项。
乡 | | 税上解| | |上解时记付方,退税
镇 |19 |耕地占用| | |和年终结帐与农业各
级 | | 税上解| | |税收入科目冲兑时记
使 |20 |契税上解| | |收方,年终结帐后应
用 |21 | 牧业税| | |无余额。
| | 上 解| | |
---|---|----|-----|----|----------
三、 |22 |待解农业|待解农业 | | 核算存入农业银行
资 | |税收存款|税 款 | |或信用社尚未解缴国
金 | | |待解农林 | |库的税款,存入时记
结 | | |特产税款 | |收方,解库时记付
存 | | |待解耕地 | |方,年终结帐后应无
类 | | |占用税款 | |余额。
| | | 待解契 | |
| | | 税 款 | |
| | | 待解牧 | |
| | | 业税款 | |
----------------------------------
续表
-----------------------------------
会计科目分类和名称 |
-----------------------|核算内容和使用方法
类 别|编 号|一级科目|二级科目 |三级科目|
---|---|----|-----|----|-----------
|23 |待退农业| | | 核算国库退出或上
| |税收存款| 待退农 | |级拨来应退给纳税人
| | | 业税款 | |的超缴或减免的税
(一)| | |待退农林 | |款。收到时记收方,
乡 | | |特产税款 | |退付给纳税人后记付
镇 | | |待退耕地 | |方。年终如未退完可
级 | | |占用税款 | |结转下年继续清退。
使 | | | 待退契 | |清理退税结余款上解
用 | | | 税 款 | |时记付方。
| | | 待退牧 | |
| | | 业税款 | |
---|---|----|-----|----|-----------
| | | 农业税 | | 本科目为县级征收机
|24 |在途款项| 款 项 | |关专用的过渡性科目,
| | |农林特产 | |核算已收到乡镇征收机
(二)| | | 税款项 | |关的征解凭证汇总单,
县 | | |耕地占用 | |尚未收到国库转来的缴
级 | | | 税款项 | |款书的税额。收到乡镇
使 | | |契税款项 | |征收机关的征解凭证汇
用 | | | 牧业税 | |总单时记收方。收到国
| | | 款 项 | |库转来的入库缴款书时
| | | | |记付方。年终结算时应
| | | | |全部清理转入有关解库
| | | | |帐户,不留余额
-----------------------------------
已建立金库的乡镇,使用县级征解会计科目。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征收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有关科目下设置明细科目。计划单列市设置的明细科目应与所在省协调一致。
第十二条 会计凭证,是记录经济业务明确经济责任的书面证明,是登记帐簿的依据。会计凭证分原始凭证和记帐凭证两类。
农业税收原始凭证是在征解业务发生时直接取得或填制的书面证明,是进行征解会计核算的重要依据。农业税收原始凭证包括:(1)征收凭证(用于向纳税人收取税款的凭证及有关附件),(2)结算凭证(包括同代征单位、接收单位、乡村征收人员办理结算的凭证,以及更正通知
书等),(3)解库、退库凭证(用于向国库解缴税款或办理退库及收款人的领款凭证等)。
农业税收记帐凭证是指对农业税收原始凭证审核无误后据以确定征解会计分录而填制的“记帐凭单”,是登记帐簿的依据。要求内容填写清楚,分录数字正确,科目使用准确,文字简明扼要,手续附件完备,日期签章齐全,定期编号加封盖章装订成册。
第十三条 会计帐簿,是以征解会计凭证为依据,运用会计帐户,全面、连续、系统地记录和反映农业税收资金活动和结果的簿籍,是编制会计报表的依据。
农业税收征解会计帐簿包括总分类帐和明细分类帐。有银行存款科目的还必须设置订本式银行存款日记帐。总分类帐按一级科目设置,核算农业税收资金活动的总括情况,控制核对明细分类帐;明细分类帐按二、三级科目设置,对总分类帐的科目进行明细核算。
基层征收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立辅助帐。
第十四条 会计报表,是根据帐簿记录和有关资料进行整理汇总、定期编制的总结性的书面报告,全面、系统地反映一定时期内的农业税收征解业务和资金活动的情况。要求字迹清晰,反映真实、数字准确,说明清楚,内容完整,报送及时。农业税收征解会计报表分为月报、季报、年
报三种。
一、《农业税收征收情况月报表》(附表一),是反映每月农业税收征解业务活动情况的报表。按一级科目月结数填列,由基层逐级汇总上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征收机关应于次月15日前电报或传真上报财政部(年末应于次年1月15日电报或传真上报财政部)。


二、《季度农业税收资金平衡表》(附表二),是总括反映一定时期内农业税收资金来源、资金运用和资金结存的全面情况的报表。按一级科目季末数填列,由基层逐级汇总上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征收机关应于次季首月15日前寄报财政部。
三、《年度农业税收决算表》(另发),是全面反映农业税收计税基础数据的变化、农业各税的征收、解缴、减免、尾欠以及农林特产税源发展基金、农业税收征收经费提取使用情况的报表。年度决算时要进行全面清理,做到帐、据、表、册数字相符,年度之间,项目之间,表表之间
互相衔接。为了保证年度决算报表质量,各级征收机关应对所属地区的年终决算认真审核,无误后汇总上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年度农业税收决算表应于次年3月底前一式两份报送财政部。

第三章 征解会计事务处理
第十五条 征收机关应于开征前向纳税人发出纳税通知书,农业税按照常年产量和适用税率计算应征税额;农林特产税实行核定收入源头征收办法的,按实际产品收入和适用税率计算应征税额;耕地占用税按实际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面积和适用征税标准计算应征税额;契税按房屋产权
转移不同形式和规定的计税产价及适用税率计算应征税额;牧业税按各省、自治区规定的计税依据计算应征税额。
第十六条 征解会计事务,按不同的征收方法,分别处理:
一、征收机关及人民政府组织其他人员直接征起的税款,征收人员收到税款时开给纳税人农业税收正式收据,当日填开“农业税收汇总缴款书”,解缴国库或国库经收处。为了保证税款安全,未设国库经收处的地方,应在一日内存入农业银行或信用社“农业税收存款”专户,并按旬填
开汇总缴款书,将税款如数解缴国库经收处。在征收旺季。征收的税款数额较大,应及时入库。
二、征收机关派人驻库(站),或者委托代征单位从纳税人出售的农产品、农林特产品结算价款中征收税款,应当即开给农业税收正式收据。被委托代征单位要按规定期限与征收机关办理结算,将税款解缴国库或国库经收处。
三、农业税征收粮食的地方,粮食接收单位收到纳税人的粮食后,开给财政粮入库收据,并按国家规定的当地粮食中等比例价格和期限与征收机关办理结算,将税款及时解缴到国库或国库经收处。
四、有条件的地方,纳税人可以用“一般缴款书”将税款解缴国库或国库经收处,也可以由有关专业银行或信用社代征税款,并开给纳税人农业税收正式收据,按规定期限与征收机关办理结算,将税款及时解缴到国库或国库经收处。
五、为了便于核对税款征收入库情况,乡(镇)征收机关根据国库或国库经收处退回来的农业税收缴款书报查联以及完税证报查联和退税凭证等,要编制征解凭证汇总单一式两份,一份报县(市)征收机关,办理税款报解手续,一份留存。
县(市)征收机关接到乡(镇)征收机关的征解凭证汇总单和支库送来的收入回执联要及时核对记帐,并据以检查税款入库情况。
六、被委托代征单位应按旬与征收机关办理税款结算。在征收旺季,税款数额较大的应及时进行结算。对不按规定期限结算,拖延税款不缴的,征收机关可以填制“一般缴款书”并附结算清单,直接通知有关银行或信用社将税款直接划转国库或国库经收处,以防止国家税款占压,不能
及时入库。
七、代征单位的劳务报酬,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或县(市)征收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商定。
第十七条 按照国库条例规定,已缴入国库的预算收入任何机关不得擅自退库。对确需退库的,必须严格按照规定审批程序办理。
一、减免退库。经批准减免的应退税款,由县级征收机关根据批准的数额,以乡(镇)为单位填开“收入退还书”,将应退税款直接汇入乡(镇)所在地的农业银行或信用社“农业税收存款”专户,对已设金库的乡(镇),应将应退税款由县金库划拨到乡(镇)金库。乡(镇)征收机
关应将减免税款落实到纳税人,并填开农业税收退还领据一式三联,一联存根,二联送农业银行、信用社或乡金库做退款记帐凭证,三联交纳税人凭以领款兼做领款收据。银行、信用社或乡金库付款后,将领款人签章后的第三联收回,转交乡(镇)征收机关做报销凭证。乡镇征收机关凭此

向县一级征收机关编报“减免清册”,并核销“应退税款”科目。在银行设有帐户的纳税单位,其减免税款可由支库直接划转到其银行帐户上。
二、超征退库。由于征收工作中差错原因,纳税人实交税额超过应征税额,核实后由县级征收机关办理退税。
第十八条 征收机关在办理征解会计业务时,如发现差错,应在发现差错的当月,由发生差错的单位填制“更正通知书”,通知有关单位按照规定共同更正。
征收机关、征收人员、代征单位(或接收单位),在税款入库和征收凭证上报以前发现的差错,应重开单据进行更正。如发现征收票证的差错,应将原票证收回按废票证处理。如发现记帐凭证编制错误的,可将原编制的错误凭证重新用红字同样编制一套记帐凭证予以冲销,同时再按正
确的会计分录编制一套正确的记帐凭证。如在征收年度结束后发现错征应予退税时,应在下年各税收入中按超征退库办理。
第十九条 征解会计人员收到原始凭证后,应及时进行认真审核,按会计科目分类确定会计分录,填制记帐凭证,定期根据记帐凭证编制“记帐凭证汇总表”,试算平衡后分别登记明细分类帐和总分类帐(会计事项分录举例见附页)。
征解会计人员应按《会计人员工作规则》的规定登记帐簿和改错,不得压帐、漏记、重记、错记,做到登记及时、字迹清晰、科目正确、数字准确、内容完整、摘要清楚。
第二十条 农业税收征解会计应定期按月、季、年结帐。
一、结帐前,必须将本期内所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全部登记入帐。
二、结帐时,应结出每个帐户的期末余额。月末需要结出当月发生额的,应在摘要栏内注明“本月合计”的字样,并在下面划一条通栏单红线;需要结出累计发生额的,应在摘要栏内注明“累计”的字样,并在下面划一条通栏单红线。12月末的“累计”就是全年累计发生额,应在下
面划一条通栏双红线。
三、年终结帐时,所有总帐帐户都应结出全年累计发生额和年末余额,并将农业税收各收入科目与相应的解库(上解)科目和划解地方附加、提取征收经费、提取农林特产税源发展基金有关科目对冲,其后应无余额。
年度终了,要把留有余额帐户的余额结转下年,并在摘要栏注明“结转下年”的字样;在下年新帐第一行余额栏填写上年结转的余额,并在摘要栏注明“上年结转”字样。
第二十一条 农业税收征解会计要做好对帐工作。
一、结帐前要经常进行帐证、帐款、帐册核对。结帐时进行全面的核对。保证帐证、帐款、帐册相符。
二、结帐后要进行帐帐核对,月终在结算出各个帐户余额后、首先编制出“总帐科目余额表”用平衡公式试算平衡;然后用总分类帐与其所属的各明细分类帐进行核对,以保证帐帐相符。
第二十二条 征解会计人员在结帐、对帐等工作全面完成后方能编制会计报表。会计报表必须按照统一的报表种类、格式、要求进行编制,对制度规定的报表内容、各项经济业务指标都必须计算准确,填报齐全,凡补充资料也应全部填列。各种会计报表之间、各项目之间,凡有对应关
系的数字,应相符。本期报表与上期报表之间的有关数字应互相衔接。各个年度会计报表中各项目的内容和核算方法如有变动,应在年度会计报表中加以说明。
会计报表制成后,应同帐簿余额相核对,表表之间有关数字相互核对,保证帐证表相符,表表衔接。然后由会计主管人员、单位领导审核,并签名盖章和加盖公章装订成册报送。
年度会计报表要按规定认真编写编报说明,并结合日常会计资料、统计资料、业务核算资料和上年会计资料对整个农业税收征收情况进行会计分析。

第四章 票证和会计档案管理
第二十三条 农业税收征收票证,填开后是纳税人的缴款凭证,也是征解会计的原始凭证;各级征收机关必须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切实加强票证管理。
第二十四条 农业税收征收票证,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征收机关统一制定格式,统一编号组织印刷,严格掌握发行数量,印废的票证要统一销毁。
第二十五条 建立票证领发制度。各级征收机关,应确定专人,设专库或专柜管理票证,建立票证帐册,详细登记各种票证份数,编号及收、付、存情况。领发票证时要当面点清,核对编号。开具“票证领据”一式二份,双方签章后各执一份,作为记帐凭证。发现短页、编号错误时应
交回县(市)征收机关封存统一保管,报经省级征收机关批准后销毁。
第二十六条 建立票证使用检查和定期缴销结报制度。各级征收机关应定期或不定期检查票证使用情况,县乡征收机关应随时检查征收人员的票证使用和税款入库情况。领用票证的单位或人员要按规定期限,逐级向县(市)征收机关办理票证缴销结报手续,对缴回票证的合法性和数字
的准确性要进行认真审核,发现错误及时处理。县级征收机关按规定的保管年限和报批手续进行销毁。
第二十七条 凡因故停止使用的票证,由县(市)级征收机关统一收回封存,经清点造册,注明种类、号码、数量报上级机关审核批准、派人监销。
因自然灾害或其他人力不可抗拒的原因造成的票证损失,应由经办人写出报告,经本级领导和上级征收机关调查核实批准后予以核销,并报省级征收机关备案。
对票证的丢失或人为造成的损坏,应立即报告,并组织力量查找或通过新闻媒介声明作废。事后要逐级写出详细情况的书面报告,追查有关人员的责任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使用填写征收票证的基本要求:
一、各种征收票证必须按规定的范围使用,不得互相代替。
二、征收票证应在收到税款同时填发给纳税人,禁止借故收款后不开票或用白条、其他收据充顶。也不准不收款而开给税票。
三、使用票证要坚持先领先用,后领后用,按号码顺序填开,不得跳号,不得颠倒填写。
四、填写票证一律使用蓝色(或黑色)双面复写纸,一次复写全份。
五、填写票证要做到:字迹清楚、数字准确、印章齐全,不漏项目,不留空白,严禁擦、刮、挖、补、改。
六、作废票证不得撕毁,必须全份保存,在各联上加盖“作废”印章,并按规定缴回县(市)征收机关。
第二十九条 各种征解会计凭证、帐册、报表及有关会计资料,要分门别类、按时间顺序及时装订成册、编号盖章加封,建立会计档案,妥善保管。保存年限和销毁办法,按财政部门和档案管理机关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征解会计的离职交接工作,是分清责任,保持会计工作前后衔接必不可少的法定手续,必须严格认真办理,未办交接手续不得离职。办交接手续时,本机关领导必须指定专人按以下规定监督交接:
一、前任会计应交代的主要事项:1.有关印章戳记;2.会计凭证、帐簿、表册、票证以及会计档案资料;3.有关文件和规章制度;4.经办的未了事项;5.其他应交代的事项。
二、前任会计应造具交接清册一式三份,按清册逐项清点交接,前任不得封包交卸,后任不得封包接收。点交清楚后交接双方共同签名盖章,经监交人签名盖章监证后,一份由前任会计保存,一份由后任会计保存,一份交单位存档。
三、前任会计应在经营使用帐册“经管人员一览表”上和帐簿最末一笔数字旁注明移交日期并盖章。
第三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征收机关应根据本制度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财政部备案。
第三十二条 本制度自1993年1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以前制定的农业税征解会计制度及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农业税收征解会计事项分录举例附页:
-----------------------------------
| 会 计 科 目 对 应 关 系
会计事项 |------------------------
(县级以上) | 资金来源和运用类 | 资 金 结 存 类
|-----------|------------
|收 方|付 方|收 方|付 方
----------|-----|-----|-----|------
同时收到农业税征收 |农业税收入|农业税解库| |
凭证和解库凭证 | | | |
----------|-----|-----|-----|------
同时收到农林特产税 |农林特产税|农林特产税| |
征收凭证和解库凭证 |收入 |解库 | |
----------|-----|-----|-----|------
|耕地占用税|耕地占用税| |
同时收到耕地占用税 |收入 |解库—中央| |
征收凭证和解库凭证 | | —地方| |
-----------------------------------

续表
------------------------------------
| 会 计 科 目 对 应 关 系
会计事项 |-------------------------
(县级以上) | 资金来源和运用类 | 资 金 结 存 类
|------------|------------
|收 方|付 方|收 方|付 方
----------|-----|------|-----|------
同时收到契税征收凭 |契税收入 |契税解库 | |
证和解库凭证 | | | |
----------|-----|------|-----|------
同时收到牧业税征收 |牧业税收入|牧业税解库 | |
凭证和解库凭证 | | | |
----------|-----|------|-----|------
县级征收机关已收到 |待整理款项|农业税解库 | |
解库凭证尚未收到乡 |—农业税款| | |
镇征解凭证汇总单时 | 项 | | |
(以农业税为例) | | | |
以后收到乡镇征解凭 |农业税收入|待整理款项 | |
证汇总单时 | |—农业税款项| |
----------|-----|------|-----|------
县级征收机关已收到 |农业税收入| |在途款项 |
乡镇征解凭证汇总单 | | |—农业税 |
尚未收到解库凭证时 | | | 款项 |
(以农业税为例) | | | |
以后收到支库转来的 | |农业税解库 | |在途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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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经营性服务价格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经营性服务价格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159 号

  《内蒙古自治区经营性服务价格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8月2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代主席 巴特尔 
2008年8月27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经营性服务价格行为,维护市场价格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营性服务价格,是指经营者以提供场所、设施、技术、信息、知识、劳务、中介、传递等方式开展有偿服务的收费。
  第三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经营性服务价格行为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经营性服务价格的管理、监督和调控,应当遵循价值规律和市场规则,促进公平、公开、合法的市场竞争,维护正常的市场价格秩序。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营性服务价格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监察、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经营性服务价格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经营性服务价格管理方式分为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市场调节价。
  第七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经营性服务价格范围:
  (一)重要的公用事业服务价格和公益性服务价格;
  (二)不具备市场竞争条件或者市场竞争不充分的重要经营性服务价格;
  (三)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经营性服务价格。
  第八条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经营性服务价格实行目录管理。
  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经营性服务价格的具体项目,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内蒙古自治区定价目录为依据。
  第九条 未列入内蒙古自治区定价目录的经营性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
  第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经营性服务价格进行必要的引导,依法规范其价格行为。
  第十一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经营性服务价格,应当依据该服务项目的社会平均成本、税金、合理利润、市场供求状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以及消费者承受能力等因素制定。
  第十二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属于重要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经营性服务价格,应当进行成本监审。
  第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内蒙古自治区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范围和程序,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经营性服务价格。
  第十四条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旗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授权,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经营性服务价格,在公布之日起30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经营性服务价格,应当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列入价格听证目录或者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经营性服务价格,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价格听证的程序、方法等事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根据定价权限制定的经营性服务价格,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经营性服务价格的具体适用范围、价格水平,应当根据经济运行情况,按照规定的定价权限和程序适时调整。
  对于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经营性服务价格,消费者、经营者可以向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调整建议。
  第十八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经营性服务价格的调整,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九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的经营性服务价格,由经营者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依据服务项目的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自主制定。
  第二十条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经营性服务价格,实行经营性服务价格收费证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提供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经营性服务,应当在营业后30日内,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领取经营性服务价格收费证。
  第二十二条 经营性服务价格收费证应当载明服务项目、价格管理方式、计费单位、收费标准、票据种类、发证机关等内容。
  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明示经营性服务价格收费证,并公布监督举报电话。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如实提供有关价格监督管理的财务资料、经营成本以及市场供求信息资料;执行国家明码标价规定,向消费者出具消费清单和开据合法票据。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在经营性服务价格活动中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擅自设立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经营性服务价格项目和收费标准;
  (二)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三)在服务中采取降低服务质量、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
  (四)提供相同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
  (五)在明码标价之外,加收未予标明的费用;
  (六)互相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七)以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
  (八)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
  (九)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风险金等形式变相收费;
  (十)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二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经营性服务价格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经营性服务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制度,及时受理投诉和查处案件。
  第二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重要的经营性服务价格实行价格监测制度,定期发布监测信息。
  第二十七条 对重要的经营性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者可能显著上涨的,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市人民政府经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后,可以采取价格干预措施。当实行价格干预措施的情形消除后,应当及时解除价格干预措施。
  第二十八条 价格执法人员不得将依法取得的资料或者了解的情况用于依法进行价格管理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经营者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务院《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价格执法人员泄露国家秘密、经营者的商业秘密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