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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政务信息共享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7:21:59  浏览:96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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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政务信息共享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政务信息共享管理办法》的通知

闽政办〔2010〕280 号


各市、 县(区)人民政府, 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福建省政务信息共享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领导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福建省政务信息共享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政务信息资源开发、优化配置和有效利用,促进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改进政务活动,提高行政能力和效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技术标准,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级国家机关,以及行使行政职能的相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统称机关单位)之间共享政务信息资源的活动。

  第三条 福建省数字福建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省数字办)负责规划、组织、指导、协调和考核全省政务信息共享工作。福建省空间信息工程研究中心(以下简称省空间中心)作为政务信息资源服务中心,负责福建省政务信息共享平台建设和运行,提供政务信息资源目录服务、交换服务与共享应用服务;协助开展信息共享评测和绩效考核工作。设区市数字办负责市级政务信息共享平台建设和运行。各机关单位按照本办法具体开展信息共享活动。

  第四条 政务信息共享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共享为原则、不共享为例外。政务信息在机关单位之间应以共享为基本原则;不能提供共享的和只能提供受限共享的,应向省数字办提供相关法律法规依据。

  (二)分工采集、及时提供。机关单位应依据职能,分工采集相关政务信息;及时响应其他机关单位依据履职需要提出的信息共享需求,并配合提供相关信息。

  (三)统一标准、统一平台。机关单位要按照国家、行业和数字福建的相关标准规范,组织政务信息的编目、采集、交换、使用;各类业务应用系统要基于统一的政务信息共享平台开展政务信息共享应用。

  (四)保障安全、无偿共享。按照 “谁使用、谁管理;谁管理、谁负责”的要求,做好信息共享全过程的安全保障工作;政务信息在机关单位之间应实行无偿共享。

  第五条 机关单位在政务信息共享管理中享有的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包括:

  (一)各机关单位有权利依据履行职能需要,共享其他机关单位的政务信息。

  (二)有义务依据职能和有关标准采集、更新相关政务信息资源,完整、准确、及时地发布和提供可共享的政务信息。

  (三)有义务依据履行职能需要主动提出共享需求,通过信息共享实现流程优化和业务协同。

  (四)有义务配合省数字办和省空间中心开展信息共享协调和实施。

  第二章 信息采集

  第六条 机关单位应根据履行职能要求和信息共享原则,编制本机关单位《政务信息采集目录》(以下简称《采集目录》),并报省数字办。

  省数字办按照国家电子政务总体框架等有关规定,明确机关单位信息采集权责,统筹确认和调整《采集目录》,形成省级政务信息采集总体目录。

  第七条 因职能调整,需要调整信息采集范围的,应及时修订《采集目录》,并向省数字办报备。

  第八条 机关单位要按照《采集目录》组织信息采集工作。凡是《采集目录》已确定采集责任单位、能够通过共享获得的政务信息不再重复采集。除法律法规有规定外,不得超范围采集信息。

  第九条 机关单位应完整、准确、及时地采集相关政务信息;采集过程应主动通过政务信息共享平台与其他机关单位的相关政务信息进行比对,发现数据不一致时应按《采集目录》进行核对,必要时由同级数字办协调。

  第十条 机关单位应以数字化方式采集、记录和存储政务信息;非数字化信息应按照相关技术标准开展数字化改造。

  需要下级单位采集或提供业务信息的,要与下级对口部门和数字办衔接,不得直接部署下级对口部门重复采集可以从其他部门共享的、依《采集目录》采集的信息。原则上,信息应优先从市或县统一的政务数据中心提取。

  第十一条 省数字办统一组织建设人口、法人、自然资源和地理空间、宏观经济等基础数据库,并通过政务信息共享平台向各级机关单位提供服务。

  机关单位应从基础数据库共享基础信息,避免重复采集。

  基础信息指标由牵头建设基础数据库的单位会同同级数字办发布。

  第十二条 机关单位未经同级数字办审核,不得随意向下级对口部门部署信息采集终端;经审核部署的信息采集终端应与下一级统一的政务数据中心对接,开放数据接口,实现数据交换汇交,满足下级机关单位的信息需要。

  第十三条 机关单位应建立健全信息更新机制,及时维护相关政务信息,确保政务信息的完整性、准确性、时效性,并同步共享信息。

  第十四条 机关单位应按照标准规范,搭建统一支撑的数据环境,建设业务数据库以及证照信息、统计信息等专题数据库。主要业务对象的基础信息要统一标识、一数一源,从相关基础数据库获取或比对相关信息指标。

  第三章 信息目录

  第十五条 机关单位应按照GB/T21063《政务信息资源目录体系》国家标准,编制政务信息资源目录,确保目录内容的完整性、逻辑的一致性、命名的规范性。

  第十六条 机关单位应在政务信息共享平台开通本机关单位的目录系统,按照目录标准,及时逐条登记、审核相关政务信息资源,并负责发布本机关单位的政务信息资源目录。

  第十七条 机关单位要及时更新政务信息资源目录;原则上,每年对本机关单位目录内容进行一次全面的更新、维护和整合。

  第十八条 机关单位要建立本机关单位目录管理制度,指定本机关单位目录系统的目录登记和审核人员,加强对本机关单位政务信息资源目录登记、审核、发布、更新等工作的管理。

  第十九条 机关单位应充分利用信息目录,加强政务信息资产管理,制定数据标准,规划信息化项目,开展信息协同应用。

  第四章 共享应用

  第二十条 机关单位要按照交换系统技术要求,部署本机关单位的前置交换系统,确保业务数据库与前置交换系统的有效连通和所发布的政务信息的同步更新。

  第二十一条 机关单位数字化政务信息均应通过交换系统发布。发布信息要标注受限和非受限的特征。不能发布的,应逐项提供法律法规依据,编写说明送同级数字办审定。

  第二十二条 信息共享服务模式:

  数据查询模式:数据提供方通过交换系统将共享信息发布为数据查询服务模式;非受限信息可直接查询使用;对于受限共享的信息,获得授权的政务用户和应用系统由空间中心配置访问权限,通过调用数据查询服务接口,获得满足条件的查询结果。

  直接交换模式:数据提供方通过交换系统将共享信息发布为数据下载服务模式;获得授权的政务用户或应用系统由空间中心配置访问权限,直接下载共享数据。

  定制处理模式:政务信息共享平台提供过滤、比对、清洗等功能,在上述两种模式的基础上,按需开展数据定制处理服务。

  第二十三条 机关单位工作人员通过目录服务系统,检索、发现、定位和选取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政务信息;通过交换服务系统,选择共享模式,说明信息使用目的和共享时限,并向本机关单位的信息管理员提交共享审核。

  第二十四条 机关单位应指定信息管理员负责审核共享申请。信息管理员应向同级数字办备案。

  审核要以履行职责需要为主要依据,核定应用业务、使用对象、所需信息、共享模式、截止时间等要素,确保按需共享、安全共享。

  第二十五条 机关单位审核通过共享信息申请后,通过交换服务系统在线向省数字办、信息发布单位、空间中心发出《政务信息共享实施申请书》备案。

  《政务信息共享实施申请书》由省数字办统一设计。

  第二十六条 信息发布单位对《政务信息共享实施申请书》如有异议,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向信息使用单位、同级数字办和空间中心反馈意见。如信息发布单位和信息使用单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数字办应在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协调。

  第二十七条 空间中心应在收到《政务信息共享实施申请书》且无异议反馈意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共享信息的授权访问配置。

  若共享信息尚未发布,信息发布单位应在收到《政务信息共享实施申请书》五个工作日内通过前置系统完成共享信息发布。

  第二十八条 机关单位应利用基础数据库或其他部门相关数据库,清洗比对本部门业务数据库。

  对不一致数据或错误数据,要追溯到业务经办单位和经办人,进行核查或纠错,并在规定时间内向比对方反馈信息,确保业务数据准确。

  第二十九条 机关单位应主动通过政务信息共享平台,以联机方式实现与其他机关单位的信息共享与业务协同,实现精细化服务和管理,提升公共服务、社会管理和联合监管的能力。

  第三十条 共享信息原则上只能用于《政务信息共享实施申请书》约定的用途,共享信息提供方有权了解共享信息使用情况。

  第五章 共享安全

  第三十一条 使用共享信息的机关单位负责管理共享获得的信息,并对共享信息的滥用、非授权使用、未经许可的扩散、以及泄密等行为负责。信息发布单位不对信息在其他机关单位使用安全问题负责。

  第三十二条 机关单位要建立健全信息共享安全管理制度,指定信息管理员负责共享信息的管理工作,不断完善安全技术保障体系,确保共享信息的安全。出现安全问题应及时向同级数字办和相关信息安全主管部门报告,并配合相关职能部门处置。

  第三十三条 政务信息网络和政务信息共享平台安全应严格执行信息网络安全和保密有关法律法规,不得涉及国家秘密信息,相关职能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省空间中心应建立健全政务信息共享平台运行管理维护制度和应急处置预案,确保平台安全、稳定、可靠运行。

  第三十五条 申请使用共享信息的政务人员统一使用数字证书验证身份。数字证书的使用按照《福建省政务数字证书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使用共享信息的各类应用系统要在数字福建服务资源目录登记和识别。

  第三十六条 任何机关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危害政务信息安全的行为:

  (一)未经授权,对政务信息共享平台的应用程序和共享数据库进行删除或者修改;

  (二)利用政务信息网络以及相连的网络系统窃取或者破坏他人信息;

  (三)故意制作、复制、传播计算机病毒或者以其他方式攻击他人的信息系统;

  (四)其他违反信息安全规定和危害信息安全的行为。

  第六章 监督和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机关单位信息共享工作纳入机关单位电子政务绩效考核内容。

  第三十八条 机关单位如违反本办法,其他机关单位有权向省效能办或省数字办投诉。有关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单位。

  第三十九条 省发展改革委、省数字办和省财政厅要把机关单位信息共享绩效作为规划和安排机关单位信息化建设项目和运行维护经费的重要依据;对于不响应信息共享的机关单位,酌情暂停安排新的建设项目和已建项目的运行维护费用。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数字办会同有关单位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要求建立和更新维护相关政务信息资源目录的;

  (二)未部署前置交换系统和未及时发布、更新共享政务信息的;

  (三)不共享其他部门政务信息、随意扩大信息采集范围,造成重复采集信息,增加社会成本、给社会公众增加负担的;

  (四)对已经发现不一致的数据,不进行核对和纠错,造成社会公众不便或业务失误的;

  (五)对共享获得的信息管理失控,致使出现滥用、非授权使用、未经许可的扩散以及泄漏的。

  (六)未与信息发布单位签订共享信息许可协议,擅自将共享获得的信息转让给第三方或利用共享信息开展经营性活动的;

  (七)对于监督检查机关责令整改的问题,拒不整改的;

  (八)其他违反政务信息共享管理办法的行为。

  第七章 其 他

  第四十一条 全省目录系统和交换系统分省和设区市两级建设部署。市级目录系统和交换系统作为省级目录系统和交换系统在设区市的节点。省、设区市两级系统要按照标准进行无缝对接。

  县和县以下政务信息在市级目录系统登记发布;通过市级交换系统实现数据交换。

  机关单位不得另行开发部署跨部门使用的目录系统和交换系统。

  第四十二条 采购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应与信息销售单位签订许可协议,允许在政务网络环境共享。基础性、公共性的信息资源应由同级数字办统一组织采购或开发。

  第四十三条 信息发布单位应对共享信息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不得设置技术障碍,影响信息共享,或借此获取额外收益。

  第四十四条 设区市和县数字办负责组织本级政务信息共享工作,建设管理本级目录系统和交换系统,进一步细化信息共享制度,推动本级电子政务深化应用。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中有关术语定义如下:

  (一)政务信息。指机关单位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并记录、保存的信息。

  政务信息分三类:可供机关单位无条件共享的称为非受限共享类政务信息;因涉及敏感内容只能按照特定方式或提供给指定对象共享的称为受限共享类政务信息;法律法规规定不能共享的称为非共享类政务信息。

  (二)政务数据库。包括政务基础数据库、专题数据库和业务数据库。基础数据库是指提供基础性、基准性、标识性信息服务的数据库,包括人口、法人单位、自然资源和地理空间、宏观经济等等基础数据库。专题数据库指根据某一特定领域需要,组织建设的政务信息数据库。业务数据库指支撑部门政务应用系统运行的数据库。

  (三)政务信息资源目录。指以列表、图形等方式,用于记录、保存政务信息资源属性和结构的数据组织体系。包括政务用户目录、政务信息目录、政务信息采集目录、政务应用系统目录、政务数据库目录、证照目录等。

  (四)政务信息共享平台。指联接各类政务数据库和业务应用系统的枢纽软件平台,按照政务信息共享技术标准和规范,实现政务信息资源的标准化、系统化共享和应用。共享平台包括政务信息资源目录系统(简称目录系统)和政务信息资源交换系统(简称交换系统)。

  目录系统包括目录管理系统和目录服务系统,目录管理系统提供政务信息资源的登记、更新、审核及发布服务;目录服务系统提供政务信息资源的组织和展现,以及查询、发现、定位和浏览服务。

  交换系统包含交换实现系统和交换服务系统。交换实现系统由部署在机关单位并与业务数据库对接的前置交换系统和部署在空间中心的中心交换系统组成,提供信息共享、数据交换、应用集成和业务协同的支撑服务。交换服务系统提供共享申请、审核、通知、监管等功能。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数字福建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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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121号 2001年9月13日银川市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污染防治和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污染防治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集中式供水的饮用水地下水源区域。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的污染防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银川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城建、农业、地矿、水利、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本规定的实施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第七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监测,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第八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以下三级:
  (一)一级保护区是指各水源地所确定的布井区。
  (二)二级保护区是指位于一级保护区外800米范围内。
  (三)准保护区是指位于二级保护区外200米范围内。


  第九条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排放剧毒废液;
  (二)倾倒、堆放、掩埋城市垃圾、工业废渣、粪便和其他有害废弃物;
  (三)建设与取水设施无关的建设项目;
  (四)污水沟渠管道及输油、输气管道通过;
  (五)从事种植、养殖等农牧业活动;
  (六)建造墓地、油库;
  (七)从事污染水源的其他活动。


  第十条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建设化工、电镀、造纸、皮革、制浆、冶炼、放射性、印染、炼焦、炼油及其他对水源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
  (二)不得使用剧毒农药;
  (三)不得利用渗坑、渗井、渠道等排放有毒有害污水;
  (四)不得设置城市垃圾、粪便、工业废渣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堆放场和运转站。


  第十一条 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需要建设废弃物等堆放场站或者其他建设项目的,应当征得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直接或者间接向准保护区内排放污水的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二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必须设置统一的标牌。建设工程设施、地下勘探、采矿等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水源污染。


  第十三条 饮用水管道及辅助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自治区和本市的有关规定,防止饮用水二次污染。


  第十四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和银川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饮用水水源一、二级保护区内,已建设的有碍水源环境保护或已造成污染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逐步进行治理、搬迁、转产。
  已经堆置和存放的废渣、垃圾以及其他污染物,应当限期由责任人负责清除。


  第十六条 在饮用水水源受到严重污染、威胁饮用水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采取应急措施。


  第十七条 对防治饮用水水源污染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奖励。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二)款规定,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三)、(四)、(五)、(六)款规定,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二)款规定,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三)、(四)款规定,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限期拆除,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排放污水超标的,按照国家环境保护局发布的《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情节严重有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永宁、贺兰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参照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三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管理,禁止违法建设,提高城市环境质量,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对违法建设以及有关责任人员的处理。
本规定所称违法建设,是指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含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和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下统称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的建设。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超越或者变相超越职责权限核发规划许可证件以及其他有关部门非法批准进行建设的,违法批准的规划许可证件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无效,违法批准进行的建设按照违法建设处理。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禁止违法建设工作负有领导责任,并负责本规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组织实施。
市和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对违法建设进行调查和处理。
本市城市管理监察组织根据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权限,调查违法建设行为,责令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给予行政处罚。
本市城乡建设、房屋土地、工商行政、市政、监察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依法对违法建设进行治理。
第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法建设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市或者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本市城市管理监察组织接到有关违法建设行为的举报时,应当及时调查和处理。违法建设行为经查证属实的,对举报人应当给予奖励,并为其保密。
第五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翻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市或者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领取规划许可证件。
第六条 市和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规划许可证件实行分级负责制,职责权限的分工必须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禁止超越或者变相超越职责权限核发规划许可证件。
第七条 除必须建设的市政基础设施、城市公共设施、施工暂设工程和城市房屋拆迁临时周转房屋以外,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建设临时建设工程。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以外,因特殊情况需要批准建设临时建设工程的,必须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擅自改变市政基础设施、城市公共设施、施工暂设工程和城市房屋拆迁临时周转房屋的使用性质或者超过使用期限的,按照违法建设处理,限期拆除。
第八条 经市或者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依法取得规划许可证件的临时建设工程的使用期限必须限制在2年以内;需要延长使用期限的,可以延长一次,并应当在期限届满2个月前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延长的使用期限不超过1年。
禁止已经取得规划许可证件的临时建设工程通过再次办理规划许可证件变相延长该临时建设工程的使用期限。
因特殊情况的需要,必须再延长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限的,应当报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经市或者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依法进行建设的临时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将规划许可证件的复印件置于建设工程的明显位置。
第九条 市或者区、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必须要求建设单位提供规划许可证件。建设单位没有规划许可证件的,市或者区、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施工许可证。
市或者区、县房屋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房屋初始登记手续时,必须要求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规划许可证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没有规划许可证件的,市或者区、县房屋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房屋所有权证书。
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建成使用,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企业提供服务时,必须查验其规划许可证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没有规划许可证件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企业不得提供服务。
第十条 利用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必须持房屋所有权证书向有关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相关证照。
利用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从事经营活动的,有关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相关证照。
第十一条 违法建设工程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和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市城市管理监察组织责令停止违法建设,必须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不得只给予罚款的行政处罚:
(一)占用城市道路,公路、广场、公共绿地、居住小区、铁路干线两侧隔离地区、市区河道两侧隔离地区、文物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水源保护区、电力设施保护区、工矿区以及占压地下管线的;
(二)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
(三)影响市政基础设施、城市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或者妨碍安全视距和车辆、行人通行的;
(四)危害公共安全的;
(五)严重影响生产和人民群众生活的。
第十二条 违法建设工程不属于本规定第十一条所列情形,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市和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市城市管理监察组织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行政处罚办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前款规定作出责令限期改正、给予罚款的决定,应当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本市城市管理监察组织依据本条第一款作出给予罚款、暂不予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的决定,应当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市或者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滥用职权、超越或者变相超越职责权限以及违反规定程序,违法批准工程建设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
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本市城市管理监察组织在调查和处理违法建设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
,给予开除处分:
(一)依法必须作出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的决定,违反规定只作出罚款决定的;
(二)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十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和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职能部门的有关主管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非法批准工程建设的;
(二)指使、授意或者强令市或者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违反规定批准工程建设的;
(三)因工作失职,对本行政区域或者本部门分管范围内违法建设禁止不力,致使违法建设现象严重的。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十七条 对违法建设的有关建设单位、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的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