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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农村和外埠劳动力进入城镇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0:58:56  浏览:83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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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农村和外埠劳动力进入城镇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 第12号


1989年4月27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2号


吉林省农村和外埠劳动力进入城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进入城镇的农村和外埠劳动力的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城乡劳动力资源,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境内的一切国家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招用农村和外埠劳动力进入城镇,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进入我省城镇务工经商、从事服务性和各种临时性工作的农村和外埠(外省、市、自治区)劳动力。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的劳动行政部门是管理进入城镇的农村和外埠劳动力的主管部门。

  第四条经劳动部门批准,下列行业和工种可使用农村和外埠劳动力:

   一、建筑安装、房屋修缮、市政工程、建材生产(砖瓦窑业、沙石生产)、森林采伐、矿山井下作业、环境卫生的垃圾清理等;

  二、铁路、煤炭、交通运输、仓储等行业的装御搬运工种;

  三、城镇家庭服务;

  四、其他经省劳动部门批准的行业、工种。

   上述所列行业、工种中除国家已作明确规定允许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外,其他只能招用农民临时工,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五条农村和外埠劳动力进入城镇务工经商、从事服务性和各种临时性工作,需持乡镇以上人民政府的介绍信和本人的居民身份证,到用工当地县以上劳动部门所属的劳务市场管理服务机构申请登记,领取《劳务许可证》,并在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办理暂住人口手续。没有领取《劳务许可证》的,公安机关不予办理暂住人口手续。

  第六条农村和外埠劳动力进入城镇办工业、商业、修理行业等,需持《劳务许可证》到县(市、区)以上工商、税务部门办理营业许可和税务登记审批手续。

  第七条农村和外埠成建制的建筑施工队伍,进入城镇承包工程的,须持原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和《税务登记证》副本到工程所在地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劳动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其中,外省的须由工程所在地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劳动部门初审,报省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批准。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资格审查、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审批承包工程;劳动部门负责施工队伍人员来源的审查、办理工资基金管理手续、核发《劳务许可证(集体)》。经批准进入城镇的农村和外埠施工队,须持施工许可证、承包合同和《劳务许可证》,到工程所在地工商部门和税务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和纳税手续。

  第八条农村和外埠成建制的装御搬运、市政工程等专业队伍以及其他劳务承包队伍进入城镇承包劳务项目的,用工单位须持承包队伍原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和《税务登记证》副本,报当地劳动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条招用农村和外埠劳动力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所招用者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须报所在地县(市、区)以上劳动部门审查备案。劳动合同样本由省劳动厅统一印制。

  第十条各用工单位对所使用的农村和外埠劳动力,必须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知识教育,按规定发放劳动防护用品,采取措施,严防发生各类生产事故。

  第十一条农村和外埠劳动力经批准进入城镇全民企业,用工单位要将用工人数、工种、工资标准及所需工资总额,报当地劳动部门,经核准后填写《工资基金管理手册》和用工手续,由开户银行监督支付。凡未经劳动部门批准使用的农村和外埠劳动力,开户银行拒付工资、奖金。

  第十二条使用农村和外埠劳动力要按有关规定向用工所在地劳务市场管理服务机构缴纳管理费。

  第十三条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至第十二条规定,擅自使用农村和外埠劳动力,瞒报用工人数,伪造、涂改、转借或冒名顶替使用各种批准证件的,单位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以上罚款,个人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罚款收入上交同级财政。

  第十四条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劳务监察工作的人员,凭《吉林省劳务监察证》对用工单位和个人使用农村和外埠劳动力情况进行检查,各用工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提供有关数字、资料和情况。

  第十五条劳务监察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根据事实和情节,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农村和外埠劳动力进入中省城镇务工经商的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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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召开全国职业健康监督管理工作现场会的通知(2011年)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召开全国职业健康监督管理工作现场会的通知

安监总厅安健〔2011〕4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有关中央企业,各有关单位:

定于2011年3月下旬,在四川省成都市召开全国职业健康监督管理工作现场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会议主要内容

贯彻落实全国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全国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精神,总结2010年全国职业健康监督管理工作,交流各地职业健康监管和重点行业(领域)职业危害治理工作经验,安排部署2011年和今后一段时期的职业健康监管工作。

二、会议时间及地点

时间:3月31日至4月1日,会期2天。3月30日报到。

地点:成都中安酒店(地址:成都市武侯新区武兴四路18号;联系人及电话:黄颖,028-61510585,13558720403)。

三、参加会议人员

各省级安全监管局分管领导及职业健康监管处室负责人,副省级城市安全监管局分管领导,有关中央企业分管职业健康管理工作负责人,有关职业健康技术支撑单位负责人,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有关司局负责人。

邀请中央编办、卫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务院法制办、全国总工会派员出席会议。会议代表名额分配见附件1。

四、其他事项

1.请各单位于3月28日前将会议代表回执(见附件2)分别传真至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职业健康司(联系人及电话:何兵,010-64463517、64463004〈传真〉)和四川省安全监管局(联系人及电话:孙晓华,028-86639295〈带传真〉、18980078756)。请有关省级安全监管局负责通知本地区副省级城市安全监管局参会,并做好与会代表统一报名工作。

2.会议报到当日在成都双流机场、成都火车站安排接站。需要接站及预定返程票的,请在会议代表回执中注明。

附件:1.会议代表名额分配

2.会议代表回执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

二○一一年三月八日

附件1
会议代表名额分配

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监管局分管领导及职业健康监管处室负责人。
2.15个副省级城市安全监管局分管领导。
3. 中国核工业集团公司、中国核工业建设集团公司、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中国兵器工业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中国大唐集团公司、中国华电集团公司、鞍钢集团公司、武汉钢铁(集团)公司、中国铝业公司、中国中化集团公司、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五矿集团公司、中国化工集团公司、中国盐业总公司、中国建筑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中国铁路工程总公司、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中国黄金集团公司各1人。
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政法司、规划司、统计司、监管一司、监管二司、监管三司、监管四司、人事司、机关党委、驻总局监察局、应急指挥中心各1人。
5.中国安全生产科学研究院、职业安全卫生研究所、中国职业安全健康协会、中国石化集团公司职业病防治中心、北京市劳动保护科学研究所各1人。
邀请中央编办、卫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务院法制办、全国总工会派员出席会议(自定)。
附件2
会议代表回执
单 位
姓 名 性 别 民 族 职 务 办公电话(加区号) 手 机



1. 航班号(车次) ,预计到站时间 。
2. 是否需要接站 。
3. 预计返程时间 ,航班号(车次) 。
4. 是否需要预订返程票 。

关于做好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计算机管理系统应用工作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做好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计算机管理系统应用工作的通知


国药监市函[200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加强对《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的管理,做好《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换、发证工作
中的数据统计、分析和计算机应用工作,并结合此次药品经营企业换证工作,在全国药品监
督管理系统内建立起全国及各省(区、市)和各地(市、州)的药品经营企业基本情况数据库,
全面、准确地掌握我国药品经营企业情况,根据我局“关于换发《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工
作安排的通知”(国药管办[1999]242号),我局市场监督司组织制做了“药品经营企业许
可证计算机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系统”)软件。现将该系统软件(光盘)下发给你们,请尽
快安排在药品经营企业换证工作中使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请各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尽快将“系统”软件(光盘)分发给本辖区各地(市、
州)药品监督管理局使用,并请各地(市、州)药品监督管理局尽快将“系统”的企业报盘程
序拷贝后,下发给药品批发企业和有条件的药品零售企业使用。

  二、“系统”投入使用后,各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应严格按照“系统”使用说明
的要求进行数据的录入、审查、统计及打印许可证等工作,并按“各省(区、市)数据报送安
排一览表”(见光盘)中规定的时间段和方式向我局报送药品经营企业换发证情况。

  三、各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要指定专人负责该项工作,并按“系统”说明书的要
求配置必要的计算机硬件设备,要把应用“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管理系统”作为加强药品经
营企业管理、提高办公现代化水平的一项重要工作,认真组织落实。

  四、本次换证,除药品批发企业法人单位的“换发《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审查表”仍
须按规定报我局审定外,药品批发企业非法人单位及药品零售企业、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包
括门店)的“换发《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审查表”,可直接通过“系统”报我局备案。
各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在“系统”的使用,以及换发证过程中有何问题及情况,可直
接通过“系统”告知我局。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