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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2:29:00  浏览:89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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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2号


  现发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阿不来提·阿不都热西提
                       一九九八年七月十三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工影响天气工作,促进和保障人工影响天气工作
更好地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提供服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
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工影响天气”(以下简称人影),是指运用
先进科学技术方法,对局部大气的物理过程实施人工影响,达到增雨(雪
)、防雹(霜)、消雾等特定目的的气象适用技术。

  第三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人影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自治区人民政府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从事人影科学研究活
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外国单位或者个人在自治区境内进行人影活动的,须经自治区人民政
府批准。

  第四条 人影工作坚持“统一、科学、规范、效能和服务”的原则。

  人影工作应当依靠科技进步,坚持以防灾减灾为宗旨,以服务农业为
重点,加强基础业务建设和科学试验,加强作业设计和效果评估,并结合
作业推进人影科学试验研究。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的人影机构(下称自治区人影主管机构
)负责组织、管理、指导全区的人影工作,根据自治区有关规定,依照本
办法行使自治区人民政府对人影工作的管理职能,接受自治区农村工作主
管机构、气象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管理、监督。

  州(地)、市、县级人影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行署)的领导下,负
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影工作,接受上一级人影机构的业务指导以及同级农
村工作主管机构、气象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管理、监督。

  第六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参照本办法负责管理兵团系统的人影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影工作的领导,并积极协调
解决开展人影工作所涉及的问题。

  各级人影机构和其他有关管理机构应当密切合作,增强服务观念,提
高办事效率,保障人影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八条 开展人影作业所需基本建设投资和事业经费,以及地方性补
贴等专项费用,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

  根据有关部门、单位的特定要求实施的人影作业,其所需资金,由该
受益部门、单位承担。

  第九条 要求设点开展人影作业或增设作业点的,应当向作业区(点
)的州(地)、市人民政府(行署)人影机构提出书面报告,列明拟开展
作业的区域、相应技术和设备条件等内容,报自治区人影主管机构审批,
核发作业许可证。

  第十条 人影工作应当根据当地天气、气候的自然区划实施单独作业
或跨行政区域的联合作业。进行单独作业的,由作业区(点)的人影机构
组织实施;进行联合作业的,由所在区(点)的人影机构组成联合指挥小
组,实行统一布局、统一指挥。

  第十一条 申请飞机进行人工增雨(雪)作业的,应当按照人影机构
的要求编报计划,由自治区人影主管机构汇总后,按有关规定统一申办租
用飞机的手续。

  第十二条 实施人工增雨(雪)作业的飞机起降的机场,应当根据作
业单位提交的作业计划,在空域调配、飞机起降和地勤保障等方面给予支
持和配合,保障人工增雨(雪)作业不失时机。作业单位应当在批准的空
域内飞行施业,并遵守空中交通管制规定。

  第十三条 人影作业点应当具备炮库、弹药库和必要的工作、生活设
施。炮库、弹药库等与居民区的水平距离不应小于200米。

  第十四条 实施地对空人影作业的,施业前应当向自治区人影主管机
构提交书面报告,列明作业点位置、作业起止时间以及作业使用的工具等
内容,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管理权限和程序报经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实施作业的作业点位置不得任意挪动。确需挪动的,须按规定
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五条 实施对空作业前,作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请作业空
域。空域控制机关应当在申请施业的时间内予以批复;作业单位应当按批
复的时间、范围实施对空作业。

  实施对空作业的,应当具备完善的通讯设施。

  第十六条 实施人影作业所需的高炮、人工降雨弹、火箭发射器、火
箭弹等危险品物资,由自治区人影主管机构或其指定单位统一购置,计划
供应。其他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购置或转让。

  第十七条 人影作业所需危险品物资的存储、使用和运输,应当按照
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申办审批手续。

  人影工作所需的作业工具和雷达、电台等仪器设备及频率,由使用单
位编列计划,报自治区人影主管机构统一申办有关手续,并由自治区人影
主管机构或其委托的单位对使用情况进行定期检定、审验或标定。

  第十八条 每次人影作业结束后,应当将作业时间、作业部位、作业
剂量、作业前后天气实况以及作业效果等情况如实登记。作业季节结束后
,作业单位应当及时进行工作总结和效果评估,并报上一级人影主管机构


  第十九条 实施人影作业的单位,应当办理作业人员的人身安全保险


  第二十条 自治区人影主管机构负责制定自治区人影科学试验、基础
业务建设的总体发展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影科学试验和基础业务建设的领导,重视
人影关键技术的研究,对批准实施的项目及时提供专项资金。

  第二十一条 开展人影作业和科学试验的地区,应当加强人影基础业
务建设,建立与作业和试验相适应的人影业务技术网络和作业指挥系统。

  各级人影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协作,搞好区域性联合科学试验、
作业和人影业务技术系统的联网建设。

  人影业务技术网络和作业指挥系统的建设,应当与气象业务技术网络
建设互相依托,协调发展,充分发挥现有技术装备的整体效益。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
区有关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方面的规定,加强对人影探测环境和设施
的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人影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对人影探测有不
利影响的活动,不得侵占、损毁和擅自移动人影探测设施。

  第二十三条 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人影作业使用的无线电频率和信
道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和干扰。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人影主管机构应当综合运用法规、调控、监督、
规划和技术指导等手段,加强人影工作的行业管理,按照统一技术标准、
统一技术设施、统一操作规范的要求,指导各地、各部门进行人影基础业
务建设以及区域性人影业务技术网络和作业指挥系统建设,并对各地、各
部门执行人影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第二十五条 高炮、火箭和雷达操作岗位实行上岗资格证制度。操作
人员上岗前须进行岗位技术培训,经自治区人影主管机构考核,取得上岗
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六条 使用通过人影作业取得的技术资料及其成果的,应当经
州(地)、市级以上人影主管机构同意。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上一级人影机构责令改正,
视情节轻重由本单位或上级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
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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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室内装饰设计施工管理暂行规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室内装饰设计施工管理暂行规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


通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室内装饰行业管理,维护室内装饰市场秩序,保障室内装饰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室内装饰行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室内装饰,是指室内装饰用品的成套供应、环境设计和空间处理(其中包括室内装修装饰工程的设计与施工)以及室内用品的陈设布置。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室内装饰工程设计、施工及相关的配套用品和设备安装的设计单位、施工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省轻工总会归口管理全省室内装饰行业。县级以上室内装饰行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室内装饰行业管理工作。
第五条 室内装饰设计单位和施工企业,应当依法经营,严格执行工艺规程和质量标准,保证工程设计和施工质量。
第六条 鼓励有条件的室内装饰企业参与国际竞争,开展对外室内装饰工程承包和装饰材料、配套产品出口。
第七条 室内装饰设计单位和施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室内装饰设计单位、施工企业管理的有关规定,到室内装饰行业管理机构办理资质等级证书,确定等级和营业范围。
无资质等级证书的设计单位和施工企业不得承揽工程。
第八条 室内装饰设计单位、施工企业的资质等级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申领甲级资质证书,由省室内装饰行业管理机构审查后,按照规定报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二)申领乙级和丙级资质证书,由市地室内装饰行业管理机构审查后,报省室内装饰行业管理机构审批;
(三)申领丁级资质证书,由市地室内装饰行业管理机构审批。
室内装饰设计单位和施工企业,需要变更或注销资质等级证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30日内到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
第九条 室内装饰设计单位和施工企业资质等级证书使用国家轻工总会印制的文本,其他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印制。
第十条 室内装饰设计单位和施工企业参与室内装饰投标、承揽室内装饰业务,必须出示资质等级证书。资质等级证书不得涂改、转借、出卖和伪造。
第十一条 室内装饰设计单位、施工企业必须按照资质等级承揽工程,不得越级承揽工程,不得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工程。
第十二条 甲、乙、丙级施工企业承包的室内装饰工程,根据需要可以分包,但工程的主要部分必须自行完成,且分包部分不得超过工程总造价的二分之一。丁级施工企业承包的室内装饰工程不得分包。
禁止施工企业转包室内装饰工程。
第十三条 室内装饰工程(家庭室内装饰除外)必须办理施工许可证,并根据工程结构需要提交施工合同、结构图等,报当地室内装饰行业管理机构审查。
第十四条 两个以上施工企业联合承包施工任务,其业务范围以等级高的企业为准,并负责技术和质量责任。参加联合的企业一般不得超过三个。
第十五条 投资额较大的室内装饰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实行招标。招标投标,应当坚持公开、会平、公正的原则,不受地区、部门限制。建设单位不得将室内装饰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承包该项工程资质条件的企业。
室内装饰工程招标投标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轻工总会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室内装饰施工企业跨省承揽工程的,室内装饰行业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出具有关证明,提供便利条件。
省外施工企业到我省承揽工程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当地室内装饰行业管理机构验证登记,办理施工许可证,方可施工。
第十七条 室内装饰设计单位和施工企业,必须执行国家和本省室内装饰设计施工收费标准、预算定额、工程质量规范等有关规定,并接受当地室内装饰行业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室内装饰行业管理机构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室内装饰设计单位、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消防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要求设计和施工,保证室内装饰工程安全。
第十九条 室内装饰工程竣工后,经室内装饰行业管理机构会同公安消防等部门组织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对验收不合格的室内装饰工程,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施工单位限期整改;验收合格的室内装饰工程,在保修期内发现工程质量问题的,由施工单位负责。
室内装饰工程的具体验收办法,由省轻工总会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室内装饰设计单位和施工企业违反合同和有关规定,造成工程质量和人身伤亡事故的,由该室内装饰设计单位和施工企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室内装饰行业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受理用户投诉的室内装饰设计、施工的有关问题,并会同有关部门查明情况,分清责任,认真处理,维护用户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对执行国家工艺规程和质量标准、降低工程造价、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以及在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室内装饰行业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室内装饰行业管理机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整顿、责令停止施工、没收非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等级证书的处罚,并可处以室内装饰工程总造价2%-10%的罚款:
(一)无资质等级证书的设计单位和施工企业承揽室内装饰工程的;
(二)涂改、转借、出卖、伪造或骗取室内装饰资质等级证书承揽工程的;
(三)未办理室内装饰工程施工许可证而施工的;
(四)超越室内装饰资质等级和营业范围承揽工程的;
(五)倒手转包室内装饰工程或违反规定分包工程的;
(六)在室内装饰施工中偷工减料、高估冒算、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
(七)室内装饰设计单位和施工企业不按照合同和有关规定、技术规范要求设计、施工,造成严重质量问题的;
(八)室内装饰工程竣工后,未经室内装饰行业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验收或经验收质量不合格而使用的。
室内装饰设计单位和施工企业违反工商行政、公安消防、技术监督、物价等法律、法规的,由工商行政、公安消防、技术监督、物价等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四条 室内装饰建设单位对应当招标的室内装饰工程不实行招标的,以及将室内装饰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承包该项工程资质条件的企业,由县级以上室内装饰行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室内装饰工程总造价2%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扰乱室内装饰市场秩序,妨碍室内装饰行业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室内装饰行业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也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室内装饰包括整体工程室外部分。
建筑装饰业的管理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轻工总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一律执行本规定。



1995年10月11日

五指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五指山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五指山市人民政府


五府〔2006〕42号


五指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五指山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五指山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1-
五指山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海南省重点建设项目审计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应当依照本办法接受市审计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是指以财政性资金和其他政府资源投资或者以财政担保融资为主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第三条 审计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对基本建设项目,预(概)算执行情况和竣工决算情况以及与基本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设计、施工、采购、监理等单位及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应当接受审计监督。
第四条 发展和改革、财政、城市建设与规划、交通、扶贫、水务、农综、地道站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审计机关对基本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建设单位在招标时,应当通知审计机关派员进行审计监督。
第五条 审计机关以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为依据,按照法定程序对基本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监督。
-2-
第六条 发展和改革部门制定年度建设项目计划时,应当将建设项目投资规模和标准、年度投资安排和建设内容、概算等情况告知审计机关。
第七条 对基本建设项目预(概)算执行情况实行跟踪审计制度,并根据实际情况采取阶段性审计或者审计与审计调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八条 建设项目预(概)算执行情况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建设项目调整预算的真实、合法情况;
(二)项目招投标程序的真实、合法情况;
(三)设计内容变更和变更程序的合法情况;
(四)项目经济合同订立和履行的真实、合法情况;
(五)项目建设资金来源、到位与使用的真实、合法情况;
(六)项目建设成本及其他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情况;
(七)项目执行环境保护法规、政策情况;
(八)建设单位内部控制制度的设置和落实情况;
(九)项目设备、材料采购及管理情况;
(十)项目税、费计缴情况;
(十一)项目设计和设计费用收取情况;
(十二)项目施工和工程价款结算的真实、合法情况;
(十三)项目工程监理情况;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签订合同条款中要明确预留建设项目
-3-
工程造价资金的15%,待工程竣工决算审计后,才与施工单位办理结算。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初步验收决算后3个月内书面向审计机关提请竣工决算审计。
向审计机关提请工程竣工决算审计时,必须先编制出工程竣工决算和审计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的决算必须经过审计,未经审计,建设单位不得办理正式工程竣工验收决算手续,特殊情况除外。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接到建设项目单位提请工程竣工决算审计的申请后,应当在3个月内完成工程竣工决算审计,特殊情况经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审计期限。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在签订施工合同时,要在合同上明确工程造价以审计机关审定的决算为准。项目决算审计后,工程结余资金由市政府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四条 基本建设项目决算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项目竣工决算报表和竣工决算说明书的真实、合法情况;
(二)项目建设规模及总投资控制情况;
(三)资金到位情况和未到位情况对项目的影响程度;
(四)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核算、设备投资核算、待摊投资的列支内容和分摊及其他投资列支的真实、合法情况;
(五)交付使用资产的真实、合法、完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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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项目基建收入的来源、分配、上缴和留成使用的真实、合法性;
(七)项目投资包干指标完成的真实性和包干结余资金分配的合法性;
(八)项目尾工工程未完工程量和预留投资资金的真实性;
(九)对竣工项目投资效益的评审;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被审计单位和相关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提供与基本建设项目有关情况和资料。被审计单位或者依照本办法应当向审计机关提供资料的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违反国家审计法规,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相关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处罚。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基本建设项目审计后,依法出具审计报告,做出审计决定。审计决定一经送达,就具有法律效力,被审计单位必须执行。对审计决定不服的,可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审计机关申请复议。
对预付工程款超过审定工程总造价的,被审计单位法定代表人要负责追回多付的工程款,不能按规定时间执行审计结论的,审计机关有权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并提请追究被审计单位法定代表人的相关责任。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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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财务收支行为,应当依法处理、处罚或者建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处罚。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审计力量不足时,可以书面通知项目建设单位委托社会审计机构依照本规定进行审计。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委托文书抄送审计机关,审计费用由项目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结果性文书必须报经审计机关审核认定并出具确认意见后,建设单位方能支付预留工程款。
第二十条 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基本建设项目审计结果性文书失实的,审计机关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或者建议有关主管部门进行处理、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单位法定代表人及相关人员责任追究:
(一)未经工程决算审计擅自办理正式竣工结算手续,造成损失浪费的;
(二)在工程验收、决算中高估冒算的;
(三)在工程实施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四)按规定应进行招投标而未进行招投标的;
(五)未经审计擅自将预留的工程款拨付给施工单位的。
第二十二条 基本建设项目审计的工作经费应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二十三条 在项目建设和决算中,故意弄虚作假、高估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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算,造成损失浪费的,对建设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处以违反规定款额20%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建议纪检监察部门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二)索贿、受贿或者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职务的不当利益的;
(三)隐瞒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财经法纪行为的;
(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五)有违反法律、法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跟上级机关颁布的规定相抵触的,以上级机关的规定为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