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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经济特区规章在集美、海沧、同安、翔安四区实施有关事项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23:42:32  浏览:85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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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经济特区规章在集美、海沧、同安、翔安四区实施有关事项的决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经济特区规章在集美、海沧、同安、翔安四区实施有关事项的决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40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经济特区规章在集美、海沧、同安、翔安四区实施有关事项的决定》已经2010年7月23日市政府第10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刘赐贵

                                    二O一O年七月二十八日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经济特区规章

在集美、海沧、同安、翔安四区

实施有关事项的决定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授权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厦门市人民政府分别制定法规和规章在厦门经济特区实施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国务院关于扩大厦门经济特区范围的批复》,现就2000年7月1日前厦门市人民政府制定的特区规章在经济特区范围扩大后的集美、海沧、同安、翔安四区实施的有关事项决定如下:

  一、下列规章适用范围扩大到集美、海沧、同安、翔安四区:

  (一)厦门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1994年12月22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公布,根据1997年12月2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和2007年9月30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27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宣布失效、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二)厦门市捐资兴学奖励办法(1995年6月8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公布)

  (三)厦门经济特区外国人“特区旅游签证”管理规定(1995年7月24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公布,根据2010年7月28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39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四)厦门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1995年8月31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公布,根据1997年12月2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五)厦门市水路运输管理规定(1995年9月2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公布,根据1997年12月2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2002年4月16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01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2004年6月28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和2007年9月30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27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宣布失效、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六)厦门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1995年11月10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公布,根据2010年7月28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39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七)厦门市地方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办法(1995年11月13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公布,根据2010年7月28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39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八)厦门市兵役工作规定(1995年12月1日厦门市政府令第24号公布)

  (九)厦门市商品条码管理办法(1995年12月22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公布,根据1997年12月2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2004年6月28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和2010年7月28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39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十)厦门市水资源管理规定(1995年12月2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公布,根据1997年12月2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十一)厦门市社会用字管理规定(1996年4月5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31号公布,根据1997年12月2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十二)厦门市除四害管理办法(1996年4月5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公布,根据1997年12月2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十三)厦门市银行卡跨行联网管理规定(1996年7月18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33号公布)

  (十四)厦门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1996年9月24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34号公布,根据1997年12月2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十五)厦门市城市公共交通车、船乘坐规定(1996年9月24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公布,根据1997年12月2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和2005年12月2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19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厦门市城市公共交通车、船乘坐规定〉的决定》修正)

  (十六)厦门市防治机动车辆噪声污染规定(1996年9月24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36号公布,根据2007年9月30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27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宣布失效、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十七)厦门市禁止生产、销售和食用槟榔规定(1996年9月24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公布)

  (十八)厦门市厦门大桥管理办法(1996年9月26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40号公布)

  (十九)厦门市酒类管理规定(1996年10月3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公布,根据1997年12月29日厦门市政府令第69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2002年4月16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01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和2006年9月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22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停止执行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二十)厦门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1996年10月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45号公布,根据1997年12月2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和2006年9月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22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停止执行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二十一)厦门市水产品批发市场管理规定(1996年10月28日厦门市政府令第47号公布,根据1997年12月29日厦门市政府令第69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2002年4月16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01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和2007年9月30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27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宣布失效、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二十二)厦门市烟草专卖管理规定(1997年3月7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公布,根据2004年6月28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二十三)厦门市森林防火管理办法(1997年3月7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公布)

  (二十四)厦门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1997年3月25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56号公布)

  (二十五)厦门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办法(1997年6月3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公布,根据2004年6月28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二十六)厦门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1997年8月12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公布,根据2007年9月30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27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宣布失效、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二十七)厦门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1997年9月4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64号公布,根据2004年6月28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二十八)厦门市中华白海豚保护规定(1997年10月18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65号公布)

  (二十九)厦门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管理办法(1997年11月21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66号公布,根据2002年4月16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01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2004年6月28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和2010年 7月28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39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三十)厦门市房屋安全鉴定和防治管理规定(1997年11月28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67号公布,根据2004年6月28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三十一)厦门市水政监察规定(1998年5月22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70号公布,根据2007年9月30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27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宣布失效、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三十二)厦门市林地保护办法(1998年5月22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公发布)

  (三十三)厦门市地名管理规定(1998年12月13日厦门市政府令第75号公布,根据2002年4月16日厦门市政府令第101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2004年1月2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10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厦门市地名管理规定〉的决定》和2010年7月28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39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三十四)厦门市公园管理规定(1998年12月13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76号公布,根据2002年4月16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01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和2004年6月28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三十五)厦门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1998年12月28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77号公布,根据2002年4月16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01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和2010年7月28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39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三十六)厦门市建筑外墙装饰管理暂行规定(1999年1月7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78号公布)

  (三十七)厦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1999年1月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79号发布,根据2001年8月13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99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厦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的决定》和2004年6月2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三十八)厦门市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暂行办法(1999年5月21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82号公布,根据2004年6月28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三十九)厦门市企业国有资产流失查处暂行办法(1999年7月1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85号公布)

  (四十)厦门市建筑废土管理办法(1999年11月12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86号公布,根据2006年9月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22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停止执行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四十一)厦门市禁止使用一次性塑制餐具规定(1999年12月2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88号公布)

  (四十二)厦门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及罚款银行代收管理办法(2000年1月3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89号公布)

  (四十三)厦门市建设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0年5月22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90号公布)

  二、下列规章暂缓在集美、海沧、同安、翔安四区施行:

  (一)厦门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规定(1997年7月16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公布)

  (二)厦门市摩托车管理暂行规定(1999年2月25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80号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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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舟山市渔港建设和渔港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


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舟山市渔港建设和渔港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舟政发(2012)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舟山市渔港建设和渔港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一月九日


舟山市渔港建设和渔港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渔港建设与发展,加强渔港管理,维护渔港的安全与生产秩序,保护国家、集体、公民私人的合法财产,保护人身和其它权利,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渔港规划、建设、维护、经营、管理及其相关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渔港建设和渔港管理,应当遵循安全、规范、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市海洋与渔业局是全市渔港建设和渔港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各县(区)海洋与渔业局是本行政区域内渔港建设和渔港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

市、县(区)渔港监督机构是渔港及渔港内船舶安全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渔港监督部门应当在一级及以上的渔港设立监督检查机构。

公安、安监、交通、质监、工商、海事等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协同做好渔港和渔港内船舶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将渔港建设、渔港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安排相应的财政资金,加强渔港建设,加强渔港管理和维护,加强渔港和渔港内渔业船舶安全监督管理,维护渔业生产秩序,发挥渔港功能,促进渔业经济发展。

第六条 鼓励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投资建设、经营渔港。



第二章 渔港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市海洋与渔业局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市发改委等有关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渔港布局规划和舟山市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渔港建设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县海洋与渔业局会同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县发改局等有关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渔港布局规划和县域总体规划,编制县渔港建设规划,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备案。

城市、县渔港建设规划经批准后,报省发改委、省海洋渔业局备案。

第八条 城市、县渔港建设规划应当确定每座渔港的陆域、水域范围,并在渔港建设规划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渔港的陆域、水域范围一经确定,不得擅自变更。

第九条 渔港陆域、水域范围的变动,应征求规划、交通、国土、水利、海事、港航等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因建设需要占用渔港陆域、水域和渔港设施的,在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前,应经市海洋与渔业局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渔港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渔港建设规划,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在渔港范围内新建码头,需要在征得各县(区)海洋与渔业局同意后,按港口建设管理规定报批。

第十二条 渔港水工设施建设项目完工后,经交工验收合格,方可投入试运营。

渔港安全设施和环境保护设施,应与主体工程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渔港所在地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落实与渔港相配套的道路、给排水、供电、通信等设施的建设工作。



第三章 渔港管理

第十四条 渔港所在地县(区)海洋与渔业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渔港管理章程,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除渔港设施维修保养和渔港内的修造船厂生产作业外,其它单位未经批准,一律不得在渔港内从事电焊、风割等明火作业,不得从事船舶除锈、清油污等可能污染环境的作业。

第十六条 禁止向渔港水域内倾倒淤泥、垃圾,禁止排放油类、含油混合物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第十七条 不得在渔港内进行可能危及渔港安全的采掘、爆破等活动,因工程建设等确需进行的,必须进行相应的安全评估,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并报渔港所在地县(区)海洋与渔业局批准。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渔港附近从事工程建设项目或者其他活动,可能导致港区淤浅、水文变化或者危及渔港安全的,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

第十九条 渔港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疏浚渔港港池,防止淤积。



第四章 渔港经营

第二十条 渔港经营是指在渔港范围内从事渔港码头和其它渔港设施的经营以及渔获物和渔需物资装卸、驳运、仓储等经营。

第二十一条 县(区)以上人民政府财政投入为主建设的渔港,渔港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经营权转移等形式依法确认经营主体。经营权转移前,渔港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渔港正常运行。

第二十二条 以社会资金投资为主建设的渔港,按谁投资、谁受益原则,投资人依法享有使用权和经营权。

第二十三条 渔港经营权有争议的,协商解决,解决不成的,由县(区)人民政府处理。

在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渔港使用现状,不得损坏渔港设施。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海洋与渔业局应依法建立渔港经营者档案,明确渔港经营者的职责和义务,制定相应的考核和奖惩办法。

渔港经营者依法发生变更的,由原渔港经营者和新渔港经营者向县(区)海洋与渔业局确认变更手续。

第二十五条 渔港经营者应当负责渔港的养护、安全生产、经营秩序、环境卫生等日常工作,确保渔港功能的正常发挥

第二十六条 渔港经营者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安全作业的相关规定,建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渔港经营者应当建立与渔港功能和规模相适应的消防组织、配备相应的消防设施。

第二十七条 渔港经营收费应当遵守《价格法》和国家现行渔港经营收费的有关规定。

确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后,应当在其经营场所公布,未公布的不得实施。

第二十八条 各级政府应加强对政府出资建设渔港的财政投入,将渔港经营的政府收益部分主要用于渔港的建设、维护和管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渔港是指专门为渔业生产服务、供渔业船舶停泊、避风、装卸渔获物、补充渔需物资等的人工港口或者自然港湾,包括综合性港口中渔业专用码头、渔业专用的水域和渔船专用的锚地等。

第三十条 申请列入部、省渔港建设规划的渔港建设项目按照其他相应程序申报。

第三十一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渔港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制定渔港建设和管理的相关规定,明确每座渔港的经营者和经营者应当承担的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海洋与渔业局应当建立渔港建设、管理考核办法,并将每座渔港的考核结果作为渔港财政补助资金安排的依据。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舟山市海洋与渔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鸡西市人民政府关于支持鸡西工业示范基地建设的若干政策的通知

黑龙江省鸡西市人民政府


鸡西市人民政府关于支持鸡西工业示范基地建设的若干政策的通知

鸡政发〔2009〕 20号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委、办、局,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鸡西市人民政府关于支持鸡西工业示范基地建设的若干政策》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六月十五日







鸡西市人民政府关于支持鸡西工业示范基地建设的若干政策







为支持和推动鸡西工业示范基地(以下简称工业基地)建设的快速启动和健康发展,促进我市老工业基地振兴,加快资源型城市转型,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政策。经批准入驻工业基地的企业,除享受《鸡西市招商引资优惠政策》外,均可享受本政策。



一、用地政策第一条工业基地建设用地符合《鸡西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鸡西市城镇总体规划》,符合经省政府批准的鸡西工业示范基地土地利用规划,全市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指标应优先保证工业基地建设用地。



第二条入驻工业基地的企业,土地出让价按国家统一规定的各类、各级土地基准价执行。



第三条工业基地内项目用地,由鸡西工业示范基地管委会初审,按项目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



第四条工业基地内新建或扩建工业项目,可采取协议出让或租赁供地。土地出让金按所在地块级别最低限价收取,并由项目单位承担土地出让所有税费。



第五条市政府对入驻工业基地企业给予创业支持。采取土地出让形式供地的,根据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额度,由财政部门参照企业实际上缴的土地出让金地方财政留成额度,从地方财政中拿出相同额度的资金辟为创业资金,支持企业创业。支持比例为:对固定资产投资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至2000万元的,参照企业实际上缴的土地出让金地方财政留成额度的30%给予支持;对固定资产投资2000万元以上至5000万元的,按50%给予支持;对固定资产投资5000万元以上至1亿元的,按80%给予支持;对固定资产投资1亿元以上(含1亿元)的,按100%给予支持。



第六条对于入驻工业基地的高新技术企业可给予更为优惠的土地政策。土地出让金或租赁费一次性缴纳有困难的,可采取分期或分年(2-3年)缴纳(在出让金或租金未全部缴齐前,其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或租赁)。



第七条对投资总额超过1亿元的项目,经批准可以采取全部土地使用权或部分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的方式供地,土地资产收益作为国家股本金注入企业。以土地出让形式获得土地使用权部分可享受第五条政策。对投资巨大、财税贡献大、对地方经济拉动大的项目用地,将给予特殊政策,一事一议,特事特办。



第八条鼓励地处城市中心区的工业企业整体搬迁进入工业基地,企业原划拨土地处置所得收益,可部分用于企业搬迁补偿。



第九条在工业基地内投资建设公益性公用设施项目用地,可按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土地。



二、财税政策



第十条工业基地内的企业,除享受鸡西市招商引资优惠政策规定的财税奖励政策外,对于经营期在5年以上的,从企业正式投产三个月起,由同级财政部门按企业新增上缴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具体按企业固定资产投资规模给予扶持。



(一)投资额500万元(含500万元)-2000万元,第一年、第二年连续两年按50%给予扶持,第三年、第四年减半扶持。



(二)投资额2000万元(含2000万元)-5000万元,第一年、第二年连续两年按60%给予扶持,第三年、第四年减半扶持。



(三)投资额在5000万元(含5000万元)-1亿元,第一年、第二年连续两年按100%给予扶持,第三年、第四年减半扶持。



(四)投资额在1亿元(含1亿元)以上的,第一年至第三年连续三年按100%给予扶持,第四年、第五年减半扶持。



第十一条对从省外、国外引进并建成投产的固定资产投资1亿元以上的项目,企业实现正常生产经营,达产达效后,由同级财政按引进固定资产投资总额的5‰在各级财政专项资金或项目预算等资金中安排,对引进项目的园区给予一次性奖励。



第十二条各有关部门掌握使用的科技专项资金、大项目前期费、技术改造专项资金、外贸发展专项资金、绿色食品专项资金、环保专项资金等,拿出20%-30%优先用于支持工业基地的引进项目。



第十三条鼓励支持工业基地内各园区和地处工业基地外其他县(市)、区的招商引资项目,在工业基地内适合的专业园区注册登记和建设发展,实现的税收可由原引进项目的县(市)、区与税收缴库所在地双方进行协议分成。市级财政根据双方签署的协议和企业税收实际入库数进行结算。



第十四条市政策性担保机构对工业基地规划区内符合信贷担保条件的企业优先给予担保支持,不受年度担保规模限制。



第十五条对工业基地内新建、改扩建项目属于市区本级政府行政审批和政府服务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零收费”,免收入驻工业基地企业建设期间发生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部分政府性基金。对于按规定必须上缴(省级以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由相关执收部门争取上级主管部门减免政策。执收部门免收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及政府性基金项目,应将相关资质材料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经营性收费项目按最低标准执行。免收企业各类学会、协会会费。



第十七条鼓励工业基地内企业扩大出口,企业产品出口享受我省沿边开放带发展的相关优惠政策。



(一)进驻工业基地的进出口企业,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获得黑龙江省对外贸易发展专项资金、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出口地方商品奖励资金及产品研究开发资金等发展专项资金的支持。出口一般性地方商品,在享受省级1美元奖励0.02元人民币基础上,同时享受同级财政0.02元奖励。出口本地高新技术产品及机电产品,在享受省级1美元奖励0.03元人民币基础上,同时享受同级财政0.03元奖励。企业参加国际市场开拓活动,除享受国家70%的费用补贴外,再由同级财政按实际到位金额20%给予补贴。



(二)进驻工业基地的进出口企业,如涉及进出口配额限制,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获得相关配额额度及招投标费用补贴的支持。



(三)对于工业基地内的进出口企业,可放宽信贷融资条件,简化审批程序,扩大贷款额度,贷款利率在国家公布贷款利率基础上可以适当下浮。



(四)基地内从事国内贸易生产加工的企业,可优先享受省级国内贸易促进资金的支持。对于从事特定行业或填补市内产业空白的企业,经市商务部门认定后,可扩大资金支持额度及简化审批程序。



三、科技与人才政策第十八条携带科技成果、专利进入工业基地创办企业、实施产业化的单位和个人,可由市科技主管部门优先推荐争取省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化专项资金支持;需要对成果做进一步研发的,可优先进入市高新技术孵化器,可优先获得市科技攻关计划的支持,并优先推荐争取省科技攻关计划支持。



第十九条经认定的省级以上高新技术企业和生产高新技术产品的企业可以期股、期权或技术分红等形式奖励有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技术分红享受者可将技术分红作为出资,按照规定的价格购买公司股权,并依法办理股权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设立工业基地人才资源数据信息库,并与市人才中心和人才市场联网,设立人才招聘专区,为各类人才提供人事代理等社会化公共服务。对引进的人才,政府资助科研启动经费。对企业选派高级专门人才到国内外高校、科研机构或跨国公司培训深造,单独给予资助。鼓励工业基地内企业与鸡西大学、鸡西技师学院、黑龙江机械高级技工学院等院校联合建立职业技能实训基地和本专科生培养创新基地,按照订单式培养等继续教育方式,开展各类紧缺人才的培训,满足工业基地对人力资源的需求。



第二十一条高校、科研机构等事业单位的科技人员到工业基地内创办科技企业或工作,经批准3年内可在原单位保留人事关系。自愿脱离高校、科研机构等事业单位到工业基地创办高新技术企业的人员,经审核,比照我省事业单位转制的政策享受养老保险待遇。高校在校生到工业基地创办民营科技企业,经批准可保留学籍3年。



第二十二条入驻工业基地企业的外来投资者可享受人才、落户、市民待遇政策。



四、投资政策



第二十三条除按规定必须由国家和省核准的项目外,企业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市或区主管部门核准、备案。



第二十四条鼓励金融机构在工业基地设立分支机构或金融服务部,对符合贷款条件的企业、项目提供快捷便利的信贷、结算等金融服务。



第二十五条对入驻工业基地的工业企业,属于用电大户的,由基地管委会负责组织申报,给予入驻企业优惠电价。



第二十六条对入驻工业基地的企业开辟服务绿色通道,简化审批项目和审批手续,全面推行首问负责制、服务承诺制、限时办结制、失职追究制、否定报备制、无偿代办制等“六项制度”,真正做到一个窗口对外、一次性告知、一站式审批、一条龙服务,切实保证办事程序最便捷、时限最短、效率最高、投资者最满意。



五、管理与服务



第二十七条鸡西工业示范基地设置高新技术产业园(鸡西市工业园区)、医药食品产业园(鸡冠民营科技示范园区)、资源深加工产业园(滴道煤电化循环经济园区、恒山煤炭及石墨综合加工园区、城子河煤炭深度加工园区、梨树镁合金加工园区、麻山石墨工业园区)。为加强工业基地协调管理,成立鸡西工业示范基地管委会,与鸡西市工业园区管委会合署办公。



第二十八条为工业基地内企业创造良好和宽松的经济发展环境。我市行政部门、执法单位和收费单位进入工业基地履行职能(有国家和省级的法律、法规文件,或与基地内企业签订的检查、验收、收费、评比合同或协议的),须与工业基地管委会协商同意后,由工业基地指定相关部门人员陪同履行程序。



第二十九条对已设在工业基地规划区域内的企业是否享受本政策,由基地管委会根据实际情况认定。



第三十条工业示范基地企业入驻条件:(一)工业基地以布局工业项目为主。所有入驻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产业定位、工业基地规划和环评要求。(二)入驻工业基地企业要求科学用地、集约用地和经济用地,固定资产投资强度和财政贡献率(主要考核上缴税金)须达到规定标准。



第三十一条政府支持工业基地集中优势资源,统一建立鸡西工业示范基地高新技术孵化器,资源共享,孵出项目按产业类别和资源属性,分别进入不同产业园,增强我市科技创新能力;建立工业基地信息化平台,基地内园区、企业资源共享;成立工业基地项目专家评审委员会,对入园项目实行统一评审。



第三十二条工业基地各专业园区采取独立设置、独立投资、独立建设、独立运作的管理模式,可根据自身管理需要,成立相应的组织管理机构,隶属本级政府和市工业基地管委会双重领导。



第三十三条市财政局负责工业基地有关财政指标的考核及政策兑现。



第三十四条工业基地内各园区可根据本政策和自身实际情况制定详细的实施细则。



六、其他



第三十五条本政策规定的适用范围为省政府批准的鸡西工业基地建设规划内的鸡西市工业园区、鸡冠民营科技示范园区、滴道煤电化循环经济园区、恒山煤炭及石墨综合加工园区、城子河煤炭深度加工园区、梨树镁合金加工园区和麻山石墨工业园区等各规划区和进入规划区的建设项目。



第三十六条本政策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本政策由鸡西工业基地管委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