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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与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1:56:13  浏览:81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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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与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181号


《山东省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与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已经于2005年8月29日省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韩寓群

二〇〇五年九月六日



山东省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

与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节约能源,建设节约型社会,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墙体材料生产和使用、建筑节能及其相关的工程规划、设计、施工、监理等活动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在国家和省公布的目录范围内的具有节约土地、节约能源、综合利用废弃物和改善建筑功能等特点的建筑墙体材料。

本规定所称建筑节能,是指在建设活动中,依照国家和省建筑节能标准,应用节能技术与产品,提高能源利用效率,降低建筑物使用能耗的活动。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与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与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与建筑节能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新型墙体材料、建筑节能技术的开发、生产与推广,鼓励发展先进适用的新型建筑结构体系,并将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和建筑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限制或者禁止在建筑工程中使用能耗高或者严重污染环境的落后技术与产品。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发布鼓励、限制或者禁止在建筑工程中使用的技术与产品目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目录规定生产或者使用落后的技术与产品。

第七条 鼓励企业利用煤矸石、粉煤灰、炉渣、赤泥、磷石膏等工业废渣和淤泥(沙)等为原料开发、生产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

根据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结构体系的发展情况,逐步淘汰以粘土为原料的建筑材料。

第八条 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开发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组织开发和生产;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并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没有标准或者未达到标准要求的,不得开发、生产、销售、使用。

第九条 开发、生产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应当符合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实行全省统一认定制度,具体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开发、生产和应用经认定的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实心粘土砖(瓦)生产线。现有实心粘土砖(瓦)生产企业应当逐步限产、转产或者关闭。具体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国土资源等部门制定。

现有实心粘土砖(瓦)生产企业取土用地不得占用耕地和基本农田。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禁用实心粘土砖(瓦):

(一)在本省设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不得使用实心粘土砖(瓦);

(二)在本省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建制镇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自2006年7月1日起不得使用实心粘土砖(瓦);

(三)在其他建制镇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自2008年7月1日起不得使用实心粘土砖(瓦)。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工程,自2006年7月1日起不得使用实心粘土砖(瓦)。

在农民自建住房等农村建设工程中,推广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并逐步减少使用实心粘土砖(瓦)。

第十三条 在本规定第十二条确定的禁用实心粘土砖(瓦)的范围内,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不得要求或者允许使用实心粘土砖(瓦)。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返还、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应当缴入国库,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坐支、挤占、挪用。

第十六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对象、征收范围、征收标准或者减、免、缓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发展、应用下列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

(一)新型节能墙体和屋面保温、隔热技术与材料;

(二)节能门窗的保温隔热和密闭技术;

(三)集中供热和热、电、冷联产联供技术;

(四)供热采暖系统温度调控和分户热量计量技术与装置;

(五)太阳能、地热等可再生能源应用技术及设备;

(六)建筑照明节能技术与产品;

(七)空调制冷节能技术与产品;

(八)其他技术成熟、效果显著的节能技术与产品。

第十八条 新建建筑工程必须选择先进合理的采暖供热方式,采用高效的管道保温与热调控计量技术和节能型产品。

对建筑物实施改建、扩建或者大型修缮的,应当符合建筑节能的有关要求。

现有建筑物未达到建筑节能标准的,应当逐步对其围护结构和采暖供热系统进行技术改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推行采暖按户计量收费制度。

第十九条 建筑物照明工程应当合理选择照度标准、照明方式、控制方式并充分利用自然光,选用节能型产品,降低照明电耗,提高照明质量。

建筑物的公共走廊、楼梯内等部位,必须安装使用节能灯具。

第二十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编制建筑节能设计标准、通用设计图集、施工规程和验收标准。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要求和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委托设计和施工,不得擅自修改节能设计文件,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规范进行设计,不得降低建筑节能标准。

施工图设计审查机构应当将建筑节能列入审查内容。经审查达不到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的,不得通过设计审查。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设计文件和规范施工,不得擅自改变建筑节能设计,不得偷工减料、弄虚作假,降低建筑节能标准。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设计文件和有关规定进行监理,不得允许在建筑工程中使用不符合建筑节能要求的技术与产品。

第二十二条 建筑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标准和规范要求组织竣工验收。未达到建筑节能标准要求的建筑工程,不得作为合格工程交付使用。

第二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过程中发现未达到建筑节能标准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改正,并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开发、生产、销售、使用没有标准或者未达到标准的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环保、建设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在建筑工程中使用淘汰的建筑技术与产品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l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超过限时期限使用实心粘土砖(瓦)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工程发包、设计、施工、监理和竣工验收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补缴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并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二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截留、坐支、挤占、挪用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

(二)擅自改变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对象、征收范围、征收标准或者减、缓、免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

(三)对未达到建筑节能标准要求的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备案的;

(四)发现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与建筑节能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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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招商引资优惠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鄂州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招商引资优惠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鄂州市招商引资优惠办法》经2011年第3次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四月十六日


  鄂州市招商引资优惠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大招商引资工作力度,扩大对外交流与
合作,促进我市经济快速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本市行政区域外的投资者,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投资工业类、商贸流通类、农业产业化类、社会发展类(房地产、资源开采、基础设施类项目除外)等国家鼓励发展产业项目,以及本市行政区域内增资扩能独立核算企业(以下简称项目或企业)给予优惠政策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对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项目或企业分别给予以下土地优惠政策:
  (一)外来投资项目需新增建设用地的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国家产业政策前提下,按照市政府的统一调配,国土资源部门要优先办理用地指标和用地手续;
  (二)对新办生产性企业(房地产、资源开采、基础设施类项目除外,下同),固定资产投资达到5000万元以上或年纳税额在300万元以上的(其中,工业项目投资强度应达到120万/亩以上),由受益地财政从税收地方留成中对项目一次性给予国家规定工业用地最低出让价的10%至20%财政补贴;
  (三)对进入园区的新兴产业化龙头企业,世界500强、国内行业100强企业或年纳税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项目实行“一事一议”,采取更加灵活优惠的政策;
  (四)对总部经济、研发中心、专业市场、高星级酒店、现代物流、金融、文化创意等本市鼓励发展的服务业类项目,参照工业类项目执行。其中年纳税额在2000万元以上的总部经济和研发中心项目可另安排面积不超过5%比例的土地,采取挂牌方式取得,作为配套高管人员居住用地;
  (五)对农业产业化类项目实行更加优惠政策,在享受工业等其他类项目优惠政策的基础上,优先纳入全市享受国家、省、市相关政策扶持项目和补助资金项目范围,优先纳入全市农业保险保障范围。
  第四条 对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项目或企业分别给予以下财政支持政策:
  (一)对新办生产性企业,固定资产投资达到1亿元以上或年纳税额在500万元以上的,除享受国家、省规定的优惠政策外,从投产年度起缴纳所得税的地方留成部分,由受益地财政前两年等额奖励给企业,后三年按50%奖励给企业。对自签约之日起,在一年内建成投产的重大项目,除享受以上税收奖励政策外,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50%奖励政策顺延一年;
  (二)对第三条第三项中规定的企业或项目,由受益地财政一次性奖励100至200万元;
  (三)新增年纳税额1000万元以上的总部经济、研发中心,租用我市范围内场所经营办公的,第一年由受益地财政给予每月每平方米3至10元的租房补贴;在项目所在地采取团购方式集中购买高管人员配套居所的,由受益地财政一次性给予不超过该项目当年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20%的购房补贴;
  (四)新增年纳税额1000万元以上的高新技术企业、总部经济、专业市场、高星级酒店、现代物流、金融、文化创意等本市鼓励发展的产业项目和研发中心自纳税之日起,其高管人员(含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总工程师、总会计师等),3至5年内年薪(工资)所得税的地方留成部分50%奖励其用于其在本市安居及科研;
  (五)中央、省属、市属现有企业增加投资,进行规模扩大和技术改造的,在两年内新增投资部分所产生的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的50%以内由受益地财政奖励给企业;
  (六)行政区域内规模以上的科工贸企业与国内外企业合资合作经营,新建和集中到园区改造的工业项目,在两年内新增投资部分所产生的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的50%以内,由受益地财政奖励给企业;
  (七)对于引进企业担保基金、风投基金项目的,由项目受益地财政按一定比例一次性给予奖励;
  (八)企业在我市境内上市融资,除国家、省奖励外,另按《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我市企业上市的实施意见〉的通知》(鄂州政发〔2009〕17号)的规定给予奖励。
  第五条 对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项目或企业分别给予以下收费和审批优惠政策:
  (一)对新办生产性企业,市级行政性收费一律减免,市级事业性收费按下限的30%收取;
  (二)对多部门联合办理的审批事项,除依照《鄂州市行政许可联合办理、集中办理实施办法(试行)》(鄂州政规〔2010〕9号)规定办理外,对一般性资料不齐全的,在法律和政策的允许范围内,可采取先预核后补办手续的办法进行预许可。
  第六条 对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项目或企业分别提供以下服务:
  (一)项目手续全程代办,由项目所在地成立专班,全程为项目落户代办相关手续;
  (二)实行治安承诺,由项目所在地公安机关对该项目或企业实行治安承诺;
  (三)一站式服务;
  (四)重大项目市领导挂点。
  第七条 在我市有固定住所的外来投资者本人及其直系亲属以及外来投资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及其直系亲属可在本市区域内落户,享受本地户籍同等待遇;外来投资者及高管人员子女入学与本市学生享受同等待遇。
  第八条 对为地方经济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可授予“荣誉市民”称号,优先推荐为各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劳动模范等。
  第九条 各地各有关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4月16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13年4月15日。原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安徽省著名商标认定保护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著名商标认定保护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119号



《安徽省著名商标认定保护办法》已经1999年8月31日省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著名商标认定工作,保护著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著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活动。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著名商标的推荐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提高注册商标知名度,创立著名商标。
第六条 申请认定著名商标实行自愿原则。
著名商标认定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七条 申请认定著名商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商标所有人为在本省依法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二)该商标注册实际使用3年以上且商标权属无争议;
(三)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市场覆盖面和占有率在省内同类产品中位居前列;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3年来的主要经济指标(销售额、利税、出口量、创汇额等)在省内同行业中居领先地位;
(五)该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被认知程度;
(六)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质量稳定可靠,具有较高的市场信誉。
第八条 申请著名商标认定的商标注册人,应当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著名商标认定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
(三)商标注册证;
(四)自申请之日起前3年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书面材料。
第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30日内进行初审,符合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符合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上报申请文件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符合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提请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不符合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由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经济贸易、技术监督、税务等有关部门以及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等单位组成,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负责著名商标的评审工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指派公正、廉洁并具有较高专业水平的人员参加评审。
著名商标评审工作具体程序,由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对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的著名商标认定材料按照著名商标认定条件进行审查、论证,并进行评审表决。
第十二条 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确认具有著名商标资格,须经评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十三条 经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的著名商标,由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布评审公告,公告期为30日。公告期内,对评审为著名商标有异议的,由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进行复审,异议成立的,驳回著名商标认定申请;异议不成立或者无异议的,由省人民政府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发给商标所有人《安徽省著名商标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著名商标认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给《安徽省著名商标证书》:
(一)未经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的;
(二)申请人弄虚作假的;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和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推荐、评审和认定工作中,有徇私舞弊行为的;
(四)违反评审程序的。
第十五条 著名商标资格有效期为4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期满前3个月直接向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延续;逾期不申请延续的,该著名商标资格失效。
第十六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依法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安徽”字样,也可以将著名商标作为企业的字号。
第十七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上,使用“安徽省著名商标”字样、标识。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上使用“安徽省著名商标”字样、标识。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著名商标所有人有权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一)他人以与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未注册的商标使用的;
(二)他人以与著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图形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作为商品名称、商品装潢使用,足以造成误认的;
(三)他人以与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或字号使用,使人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请求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著名商标的变更、转让及使用许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并应自变更、转让及使用许可之日起30日内报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撤销其著名商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一)擅自扩大使用著名商标的商品范围的;
(二)使用著名商标的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
(三)伪造虚假材料,骗取著名商标资格的;
(四)著名商标的所有人已经消亡的。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著名商标的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监督检查著名商标的使用情况,保护著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
著名商标所有人应当加强对商标的管理和自我保护,提高商品质量,维护著名商标的声誉。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在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上使用“安徽省著名商标”字样、标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消除有关字样、标识,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著名商标认定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著名商标评审工作中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取消其评审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有关著名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二十六条 著名商标评审工作不得向申请人收取评审费用。经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并公告的商标,申请人应当交纳公告费;公告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财政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