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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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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2009年3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在保证建筑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通过提高建筑围护结构的保温隔热性能、选用节能型的用能设备、促进可再生能源与建筑一体化应用等方式降低建筑使用过程中能源消耗的活动(以下简称建筑节能)。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含改建、扩建)建筑节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筑节能工作的领导,制定建筑节能中长期规划和政策措施,实行建筑节能目标责任制,建立建筑节能考核体系;引导和扶持建筑节能与新型墙体材料的科研、开发、生产和推广应用,培育建筑节能服务市场,健全建筑节能服务体系;对在建筑节能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执行有关建筑节能的法律、法规;
  (二)拟订建筑节能中长期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拟订引导、扶持建筑节能事业发展的政策和措施;
  (四)组织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产品、新材料的研发和论证推广;
  (五)普及建筑节能知识,提供有关建筑节能的信息、技术、培训等服务;
  (六)对新建建筑节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以及建筑用能系统运行等实施监督管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建筑节能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建筑规划、设计、施工、监理、检测、验收和能效测评,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产品和新材料的应用,以及建筑用能系统的运行管理应当执行国家、行业建筑节能标准。
  省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制定地方建筑节能标准,并根据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适时修订。
  建筑节能新材料和新产品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生产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并报省建设、标准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省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布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产品和新材料推广目录,以及技术、工艺、设备、产品和材料限制、禁止使用目录。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不得在建筑中使用。

第二章 建筑节能材料和可再生能源应用

  第八条 建筑节能材料应当经济实用,符合安全环保、建筑节能标准。
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研发、推广应用建筑节能材料;鼓励建筑工程使用新型节能门窗和新型节能墙体材料,提高建筑围护结构的保温隔热性能。
  第九条 县级以上建设、工商行政、质量技术监督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节能材料生产、销售、使用等环节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节能材料备案、公告制度。鼓励建筑工程使用经备案、公告的节能材料。
  第十条 逐步禁止生产和使用粘土砖。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各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确定粘土砖生产企业的关停、转产期限;对在规定期限内关停、转产的粘土砖生产企业,采取“以奖代补”等方式予以扶持。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严格控制现有粘土砖生产企业取土范围和规模,禁止向新建、改建、扩建粘土砖生产企业供地和发放采矿许可证。
  第十一条 推广应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县级以上城市城区应当分步实施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的规定。
  第十二条 鼓励和扶持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与建筑一体化应用。
  政府投资新建的公共建筑和既有大型公共建筑实施节能改造时,应当选择应用一种以上可再生能源。
  鼓励和扶持单位、个人安装使用太阳能利用系统。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为具备太阳能集热利用条件的新建居住建筑使用太阳能热水系统,拟订政策措施和技术标准;建设单位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为住户预留、配置太阳能热水系统。

第三章 新建建筑节能

  第十三条 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建筑工程的规划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依法进行规划审查;对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项目,规划主管部门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四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对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项目,施工图审查机构不得出具审查合格书,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备案和颁发施工许可证。
  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建筑节能设计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履行施工图审查程序。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的法律、法规和标准,委托建筑工程设计及其审查、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从事相关的建筑节能活动,并在施工现场的显著位置公布建筑节能相关信息。
  第十六条 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其注册执业人员应当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监理。
  施工单位应当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节能材料、产品、设备进行查验并按照规定见证取样,送法定的质量检验机构检验;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不得使用。
  施工单位不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拒不改正的,监理单位应当督促暂停施工,及时向建设单位、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报告。
  第十七条 建筑节能各分项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应当及时组织分项工程验收;对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和相关技术标准要求的,应当责成施工单位整改。
  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对建筑节能是否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查验,并在竣工验收报告中注明建筑节能的实施内容;对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项目,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
  第十八条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竣工验收资料进行审核,对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项目,不予验收备案并责成建设单位限期整改。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将建筑节能纳入建设工程质量监管的范围;在提交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中,应当提出建筑节能的专项监督意见。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中载明所销售房屋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隔热工程保修期等信息,并在销售现场显著位置予以公布。

第四章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照建筑节能中长期规划,提出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分步实施。
  第二十一条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以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公共建筑为重点。居住建筑节能改造应当在尊重建筑所有权人意愿的基础上逐步实施。
  第二十二条 既有建筑在改建、扩建和围护结构装饰装修、用能系统更新时,应当同步实施建筑节能改造,达到建筑节能相关标准。
  实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制定节能改造方案,经充分论证后,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经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并出具审查合格书后,组织施工。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社会资金采用多种模式投资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提供建筑节能服务。投资人有权按照约定分享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获得的收益。

第五章 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房产管理等相关部门建立本行政区域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能耗调查、统计、分析和公布制度。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建立健全建筑节能管理制度和用能系统操作规程,并向建设主管部门报送年度能耗情况。
  第二十五条 实行重点公共建筑用电定额和超定额加价制度。
  省节能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公共建筑的类型和能耗情况,制定重点公共建筑用电定额。超定额加价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条 集中供热(冷)系统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建筑照明工程应当选用节能型产品,优化照明及控制方式,充分利用自然光,降低照明电耗。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大型公共建筑、省级以上建筑节能示范工程和绿色建筑示范工程、财政支持实施节能改造的建筑,应当对建筑的能源利用效率进行测评和标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测评结果予以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鼓励其他建筑实施建筑能效测评和标识。
  第二十八条 从事建筑能效测评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专业人员和检测设备等条件,依法取得计量认证证书和资格证书,出具的测评报告应当真实、完整。

第六章 激励措施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建筑节能专项资金,用于鼓励扶持下列建筑节能工作:
  (一)建筑节能的科学技术研究、产品开发、标准制定和示范工程;
  (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
  (三)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应用;
  (四)新型墙体材料和绿色建筑的推广应用;
  (五)建筑节能的宣传普及;
  (六)其他建筑节能工作。
  建筑节能专项资金主要来源如下:
  (一)财政拨款;
  (二)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三)本条例规定的重点公共建筑用电超定额加价所得;
  (四)社会捐助等其他来源。
  第三十条 采用地源热泵技术的建筑项目,应当采取安全、环保的回灌措施,确保所抽取的地下水全部回灌;该项目的回灌技术方案应在办理取水许可申请时一并提交,项目投入使用前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减免水资源费;其集中采暖空调系统按照建筑使用功能实行同类电价。
列入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指导目录的建筑项目,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三十一条 鼓励对建筑屋顶等部位实施绿化,降低建筑能耗,其绿化面积可折算为建筑项目的绿化指标。具体办法由省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 生产、使用列入推广目录的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产品和新材料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等扶持政策。
  经建筑能效测评获得低能耗建筑能效标识的节能建筑项目,其所得依法减免企业所得税。
  企业购置用于建筑节能专用设备的投资额,依法按照一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
  经省节能工作主管部门会同省建设主管部门认定符合国家和省资源综合利用目录的新型墙体材料,依法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
  第三十三条 鼓励金融机构向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提供信贷支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根据情况予以扶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批准向新建、改建、扩建粘土砖生产企业供地,发放采矿许可证的;
  (二)对规划设计方案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建筑项目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三)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建筑项目予以备案和颁发施工许可证的;
  (四)对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建筑项目予以竣工验收备案的;
  (五)其他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对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公共建筑从事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活动时,未同步实施建筑节能改造的,由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予通报。
  第三十七条 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报送年度建筑能耗情况或者报送情况不实的,由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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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株洲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株政发〔2004〕19号



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各直属机构,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株洲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六月二十二日

株洲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株洲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行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建设部《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结合株洲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三条 在本市城区规划范围内从事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实施经济适用住房管理,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轮候和公示制度。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具体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组织、管理、协调、督办等日常工作。市计划、建设、规划、国土、房产、物价、财政、税务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住房委员会办公室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状况、房改进程、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变化,做好市场分析和需求预测,编制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会同市计划、规划、国土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统筹区域布点,做好项目储备,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市计划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项目储备情况,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和年度用地计划。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
中央、省属企事业单位及军队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实行属地化管理。利用自用土地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经所属主管部门批准后,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计划,实行统一管理。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住房委员会办公室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年度用地计划,组织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发布项目信息,会同招投标主管部门发布招投标信息,并负责项目实施的组织、管理、协调、督办。项目建设按基本建设程序组织实施。
第九条 为巩固本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成果,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年度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计划控制在上一年度本市住房建设总量的10%之内。
第二章 优惠政策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合理布局,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改变土地用途,变相搞商品房开发。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经营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征收;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小区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
第十二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除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外,还应当提供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证明。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第十三条 用于个人购房贷款的住房公积金,优先向具备贷款条件的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发放。
第三章 开发建设
第十四条 经市政府批准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可根据需要分期或分块建设,但须在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小区内实施。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协调、企业市场运作的原则,实行项目法人招标(含项目前期物业管理),参与招标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具有三级以上房地产开发资质和项目开发投资总额35%以上的项目资本金,并具有良好的开发业绩和社会信誉。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开发建设,应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确认开发建设单位。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严格控制在中小套型,中套住房建筑面积不得大于80平方米,小套住房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中小套型比例由市人民政府住房委员会办公室根据市区居民收入和居住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并严格进行管理。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经济适用、便利节能的原则,并结合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优选规划设计方案。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提高建设水平。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建设单位应当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
第十九条 无房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工矿企业,在规划和国土部门前期确认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单位发展计划的前提下,经市人民政府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允许利用单位自用土地及危旧房改造组织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申请项目计划前,需签定项目前期物业管理合同。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对象,必须是本单位无房户、危旧房改造拆迁户和其他特殊困难家庭。凡已经享受房改政策购房、购买了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了集资建房的人员,不得购买。严禁借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变相搞实物分配或商品房开发。
第四章 价格确定和公示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不得超过省级物价部门核定的最高限价。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其销售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人民政府住房委员会办公室,按照《经济适用房价格管理办法》(计价格[2002]2503号)的规定在项目招标之前确定;其租金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人民政府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不高于3%利润的基础上确定。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确定后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人民政府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在项目竣工后由市物价部门核定,不得超过公示的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市物价部门依法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收费卡制度,各有关部门收取费用时,必须填写市物价部门核发的交费登记卡。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五章 交易和售后管理
第二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购买或承租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一)具有本市市区城镇户口(含符合当地安置条件的军队人员);
(二)无房或现住房建筑面积低于人均15平方米的住房困难家庭;
(三)家庭收入低于市政府划定的低收入线标准。
符合上述条件的家庭在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时,优先解决无房家庭和现有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0平方米的家庭。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或承租申请人必须填写《株洲市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或《株洲市承租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持家庭户口本、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及户口所在地居委会出具的收入证明和住房证明,以及相关证明材料,报市辖各区房改部门初审后,由市人民政府住房委员会办公室核查确认。
第二十五条 市辖各区房改部门在收到申请和证明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初审,并公示15天。初审符合条件的,报市人民政府住房委员会办公室核查。市人民政府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公示5天。公示后有投诉的,由市人民政府住房委员会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对无投诉或经调查、核实投诉不实的,在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上签署核查意见,并注明可以购买的户型面积。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住房委员会办公室根据符合条件的家庭住房困难状况及申请时间顺序等因素,实行轮候制度,组织选房,并予以公示,接受监督。符合条件的家庭,可以持核查文件选购一套与核查户型面积相对应的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七条 居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市房产、国土等部门凭核准文件及有关购房手续办理经济适用房交易手续,核发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
第二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按照有关规定实行社会化、专业化物业管理,住户按规定缴纳住房本体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
第二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5年后,方可按市场价上市出售;出售时,应当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50%向市财政交纳收益。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向市财政补缴收益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三十条 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用于出租的经济适用住房,以政府核定的价格向符合条件的家庭出租。
第三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以市场价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如需换购,必须以届时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出售给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的家庭后,方可再次申请。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各有关部门应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违法违纪行为的查处。对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用地用途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以及不执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经济适用住房租金标准等价格违法行为,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擅自向未取得资格的家庭出售、出租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人民政府住房委员会办公室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责令建设单位向市财政部门补缴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与商品房价格差额。
第三十三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由市人民政府住房委员会办公室追回已购的经济适用住房或者由购买人按市场价向市财政按商品房的价格补足购房款,并可提请所在单位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分;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人民政府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计算三十天后施行。原《株洲市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加快住房建设实施办法》同时废止。此前已经购买和签订买卖合同或协议的经济适用住房,仍按原有规定执行。




关于颁布《天津市水路运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关于颁布《天津市水路运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区,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水路运输管理暂行办法》予以颁布,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水路运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水路运输管理,维护水路运输秩序,保护经营者、货物托运人和旅客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从事沿海、河流、湖泊及其他通航水域的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业务的单位(含中央和外省市在津单位、部队、在中国注册登记的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个人(指个体户和联户)。
第三条 天津市交通局是管理本市水路运输行业的行政主管机关,下设天津市航运管理处。
市交通局负责全市水路运输的宏观管理和综合平衡,组织市规定的重点物资、紧急物资的运输,并督促执行。
各县交通局、各郊区、塘沽区、汉沽区、大港区交通(公路)运输管理所(以下连同市航运管理处统称航管部门),负责本地区的水路运输行政管理。
第四条 在本市设立水路运输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运输船舶,并持有船舶检验部门签发的有效船舶证书,其驾驶,轮机人员应持有航政部部门签发的有效职务证书。集体和个人的运输船舶的船员、船民需持有公安部门核发的有效证件;
(二)有较稳定的客源或货源;
(三)经营客运航线的,应当落实客船沿线停靠港(站)点,并具备相应的安全服务设施;
(四)有经营管理的组织机构、场所和负责人,并订有业务章程;
(五)有与运输业务相适应的自有流动资金。
第五条 设立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具备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条件,并拥有与水路运输服务业务相适应的自有流动资金。
第六条 水路运输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应具备第四条第一、二、三、五项规定的条件,并有确定的负责人,个人的船舶还需持有保险证明。
第七条 凡申请经营营业性水路运输、水路运输服务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单位经营的,需持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证明文件,个人经营的,需持所在地街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向所在地航管部门提出申请(凡需要由交通部批准的个由市航管部门转报),经航管部门审核后,对核准的单位和个人发给水路运输许可证或水路运输服务许可
证,同时根据其管理水平、运输能力、客货源情况,签注经营范围。
(二)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或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凭许可证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营业登记。
(三)持营业执照向原发许可证的航管部门,领取单船船舶营业运输证。
第八条 要求歇业的企业和船舶,应首先清理债权债务,经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批准后三十日内,向所在地航管部门提出报告,缴销运输许可证。要求歇业的企业还应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要求船舶转户的,原户主按歇业手续办理,新户主按开业手续办理。船舶
报废时,须向所在地航管部门申报备案。
第九条 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增加运力时,应逐船向所在地航管部门申领船舶营业运输证。
第十条 经营营业性水路客运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核定的航线、班次和停靠港(站)点从事运输。如需取消航线或减少班次和停靠港(站)点时,应向所在地航管部门提出申请,航管部门在十五日内给予答复,经批准的,由经营单位或个人公告周知,从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后方可取消或
变更。
第十一条 经综合平衡确定的运输计划以外的货源和客源,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自行组织承运。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实行地区或部门封锁、垄断客源、货源。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不得强行代办服务。
第十二条 经营营业性水路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的规定与托运人签定运输合同。
第十三条 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均须执行国家物价部门规定的运价和其他费率。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的服务收费标准,由市交通局提出方案,报市物价局审定。
第十四条 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税金、规费和运输管理费。
第十五条 运输管理费在交通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统一制定前,按水路运输、水路运输服务营业额的1%计征。
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在市区的,由市航管部门直接计征;在塘沽区、汉沽区、大港区及各郊区、县的,由所在地航管部门计征(其中征收市属企业和中央及外省市在津单位的管理费,50%上缴市管部门)。
第十六条 运输管理费的使用应按交通部有关规定执行,不得挪作他用,年终结余除留一定周转金外,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七条 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统一使用市交通局、市财政局共同制定的收费凭证和运输票据(包括货物运单、货票和客票)。各级银行和财会人员应严格监督执行。
第十八条 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向所在地航管部门和统计部门报送运输统计报表。
石油、煤炭、冶金、商业(含粮食)、供销、外贸、林业、电力、化工、水产等部门从事非营业性运输的,也应向所在地航管部门和统计部门报送运输统计报表。
第十九条 海、河民用港口应当按照国家港口管理规定和计划安排,向运输船舶提供港埠设施和服务业务。
船舶进出港区必须遵守港口章程,服从港口部门管理。
第二十条 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办理船舶保险。经营客运的,应投保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经营货物运输的,应投保承运货物运输责任保险。
第二十一条 船舶在航行、停泊、修理中,必须遵守水资源管理及保护生态环境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航管人员在执行检查公务时,必须持市交通局颁发的检查证,佩戴统一标志。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检查。
第二十三条 对在执行本办法中做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航管部门分别给以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处营业额50%以内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及从事其他营业性运输的;
(二)伪造、涂改、转借船舶营业运输证的;
(三)擅自取消航线、减少班次和停靠港(站)点的;
(四)船舶歇业、转户、报废不按规定办理手续的;
(五)不按规定缴纳规费和运输管理费的;
(六)哄抬运价或超出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的;
(七)不使用规定的收费凭证和运输票据的;
(八)垄断货源、强行代办服务的;
(九)扰乱水路运输秩序,不服从管理的。
罚款和没收非法所得,统一使用财政局的专用缴款书,罚没所得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所在地航管部门的处罚不服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应当受治安管理处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航管人员违反本办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营业性运输是指为社会服务,发生各种形式费用结算,取得营业收入的旅客运输(含旅游运输、渡船运输,但公园内的划船和非以盈利为目的的渡船、娱乐艇除外)和货物运输,包括使用常规运输票据结算和将运输费用计入货价内的运销结合、产运销结合、取送货制度以及承包工程单
位的原材料自运等各种结算方式的运输业务在内。
非营业性运输是指为本单位或本身服务,不发生任何形式费用结算的运输。
水路运输企业,是指专门从事水路营业性运输,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是指从事代办运输手续、代办旅客或货物中转、代办组织货源及船舶代理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不适用于国际航线水路运输。
第三十条 本办法公布前已开业的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在一九八八年六月三十日前向所在地航管部门申请补办审批手续。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