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烟台市教育局关于印发《山东省中小学危房改造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5:50:38  浏览:83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烟台市教育局关于印发《山东省中小学危房改造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烟台市教育局


关于印发《山东省中小学危房改造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鲁危改办[2001]2号


各市教育局、计委、财政局、危改办:
  为加强全省中小学危房改造工程(以下简称“工程”)专项资金管理,提高“工程”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全国危改办《关于印发〈全国中小学危房改造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危改办4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山东省中小学危房改造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山东省中小学危房改造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附件:

山东省中小学危房改造工程
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全国中小学危房改造部际协调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全国中小学危房改造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危改办[2001]4号)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实施中小学危房改造工程的意见》(鲁政办发[2001]63号)精神,为保证全省中小学危房改造工程(以下简称“工程”)的顺利实施,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程”专项资金包括:中央“工程”专款(含财政专项资金和国债专项资金);省级财政配套资金;省级以下各级人民政府用于“工程”的资金;其他渠道用于“工程”的资金;上述各项资金在银行所得利息等。
  第三条 “工程”专项资金的使用原则:根据“工程”总体规划和实施步骤,实行项目管理,统筹安排,突出重点,集中投入,专款专用,保证效益。
  第四条 中央和省“工程”专款的投向从全省考虑,重点支持经济欠发达地区,对少数民族学校给予倾斜。
  中央和省将安排专项资金,采取“奖励”的方式,对“工程”完成情况好的市给予适当奖励。
  第五条 中央和省“工程”专款的使用范围是重点补助由教育部门举办的农村义务教育阶段的小学、初中、完全中学(包括其中的 高中部)和九年制学校,以及相应阶段的特殊教育学校。
  教育部门举办的不在上述范围之内的其他中小学校的危房改造所需资金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企业及其他社会力量举办的中小学存在的危房,按其管理权限和经费渠道,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协调有关方面予以解决,不列入中央和省“工程”专款补助范围。
  第六条 中央和省“工程”专款首先用于补助现有最危险房屋(2000年底以前存在的危房)的改造,并全部用于土建项目,不得用于偿还债务或挪作他用。
  第七条 强化资金管理,确保专款专用。“工程”专项资金实行专户管理,封闭运行,专户由县级财政部门设立,中央“工程”专款和省级配套资金以及其他所有用于“工程”的专项资金,必须全部纳入专户管理。中央工程专款和省配套资金由市财政部门拨付到县级财政部门设定的专户。资金集中在县(市、区)级管理,不得将专项资金下拨至乡镇及项目学校。
  中央“工程”专款中的国债资金纳入专户管理后,仍然要严格执行财政部《关于加强国债专项资金财政财务管理与监督的通知》(财基字[1998]619号)、《关于国债专项资金拨款管理的通知》(财基字[1999]457号)等有关文件的规定。
  第八条 “工程”专项资金的使用,应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进行管理,实行工程预决算制度,严格控制工程建设成本,提高投资效 益。
  第九条 各级政府主管部门要加大对“工程”专项资金使用的
  监督检查力度。“工程”完工后,市级危改办对“工程”专项资金进行审计,省危改办组织抽查。“工程”完工验收前,必须提交“工程”项目专项审计报告。每年12月10日前,由各市汇总“工程”实施情况报省危改办。
  第十条 建立“工程”专项资金管理责任追究制度。对不按照规定设立“工程”资金专户的,挤占、挪用、截留“工程”资金的,疏于管理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等行为,要按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同时视情节轻重,缓拨、减拨、停拨直至追回“工程”资金。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危改办负责解释,各市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南宁市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管理暂行办法(2005年修正)(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对《南宁市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管理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第三项“(三)实施医疗废弃物申报登记和许可证制度”修改为“(三)实施医疗废弃物申报登记制度”。



二、第六条“凡产生医疗废弃物的单位,必须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产生医疗废弃物的种类和数量,并填写《南宁市医疗废弃物去向认定报告表》,办理《医疗废弃物去向许可证》。医疗废弃物的种类、数量、去向发生变化时,必须及时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变更事项”修改为“凡产生医疗废弃物的单位,必须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产生医疗废弃物的种类、数量和去向。医疗废弃物的种类、数量、去向发生变化时,必须及时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变更事项”。



三、第十九条“直接从事收运、处置、利用医疗废弃物的人员,应当接受专业培训,经考核合格,方可从事该项工作”修改为“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对本单位从事医疗弃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进行相关法律、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培训”。



四、第二十条第一项“违反第六条规定,拒绝或谎报医疗废弃物事项的,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处罚;不办理许可证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修改为“违反第六条规定,拒绝或谎报医疗废弃物事项的,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了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宁市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南宁市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2002年9月7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公布,根据2005年5月23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消除医疗废弃物的污染,预防、控制病菌和有毒有害物质的扩散和流行,保护环境,保障人民的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废弃物是指《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HW01医院临床废物、HW02医药废物、HW03废药物、药品中的各项医疗废弃物。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把防治医疗废弃物污染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有利于减少医疗废弃物污染的城市发展规划。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责任对产生的医疗废弃物采取防治措施,实现医疗废弃物的减量化和无害化。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辖区范围内医疗废弃物的产生、贮存、收运、处置等活动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同时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医疗废弃物污染治理情况及治理设施的运行状况;



(二)负责医疗废弃物处置项目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监督管理;



(三)实施医疗废弃物申报登记制度;



(四)组织调查和处理医疗废弃物污染事故,查处污染环境的违法行为。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医院废弃物的产生、贮存、处置等工作。协助环境保护部门对因突发性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行为进行监督和调查处理。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医疗废弃物的集中运输,杜绝泄漏、洒泼、掉失等事故。   



第五条 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单位由市环保、卫生等部门审查后报市政府批准或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



医疗废弃物必须统一由确定的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单位收运和集中处置。   



第六条 凡产生医疗废弃物的单位,必须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产生医疗废弃物的种类、数量和去向。医疗废弃物的种类、数量、去向发生变化时,必须及时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变更事项。



第七条 严禁在市建成区内焚化医疗废弃物,原有的焚化点应限期拆除。   



第八条 禁止将医疗废弃物与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等废弃物混合排放。



禁止随意将医疗废弃物露天堆放。



禁止擅自填埋医疗废弃物。   



第九条 凡产生医疗废弃物的单位应使用可燃无害软容器进行分类收集、密封包装,临时贮存在独立密封防泄漏的贮存室内待收运。



医疗废弃物的贮存设施必须有防泄漏、防雨淋、防流失功能,其选址必须符合国家环境保护、环境卫生、卫生防疫等标准和有关规定,并设置识别医疗废弃物的明显标志。



第十条 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单位的收运车辆必须使用全密封式专用车,直接到医疗废弃物产生单位的贮存室收集,做到日产日清。医疗废弃物收运车辆在运输途中严禁洒泼、泄漏和停车滞留,运载医疗废弃物后的车辆需进行消毒处理。



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制订应急预防措施,防止在贮存、收运、处置过程中因发生泄露、遗失等现象造成严重事故。



医疗废弃物的收运和处置,必须实行有害废物转移联单制。   



第十一条 收运的医疗废弃物应达到规定的收运要求,没有达到规定要求的不予收运。



第十二条 市卫生监测机构应对医疗废弃物的贮存容器、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单位的收运车辆、设备以及医疗废弃物处置后的残渣分别进行定期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不符合要求的由环境保护、卫生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改进、更换或销毁。



第十三条 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单位必须严格按处置危险废弃物的专业标准和技术规程进行收集、运输和焚化,并严格作好记录。   



第十四条 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单位采取焚化方式处置医疗废弃物时,必须采取防止污染大气的措施。焚化后的残渣必须达到无害化要求后就地处置,不得产生新的污染源。



采取其它方式处置医疗废弃物时,必须采取防止污染大气、水体和土壤等措施。   



第十五条 废弃的输液(输血、注射)器必须由产生单位就地初步消毒、毁形。



经初步消毒、毁形后的废弃输液(输血、注射)器在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由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单位统一回收处理。



第十六条 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向产生医疗废弃物的单位收取处置费。



第十七条 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单位应与产生医疗废弃物的单位签订收运、处置协议,载明收运时间、处置费用、违约责任等内容,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并报市环境保护、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从事收运处置医疗废弃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



第十九条 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对本单位从事医疗废弃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进行相关法律、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六条规定,拒绝或谎报医疗废弃物事项的,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七条规定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九条规定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十六条规定,不承担处置费用的,除追缴处置费用外,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造成医疗废弃物污染的单位应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



造成医疗废弃物污染事故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按照《南宁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处罚;收运车辆不按规定收集、运输或停车滞留的,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拒绝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检查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可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责任者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人员在履行职务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阻挠环境保护和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辖区范围。市辖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具体运用的有关问题,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消除医疗废弃物的污染,预防、控制病菌和有毒有害物质的扩散和流行,保护环境,保障人民的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废弃物是指《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HW01医院临床废物、HW02医药废物、HW03废药物、药品中的各项医疗废弃物。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把防治医疗废弃物污染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有利于减少医疗废弃物污染的城市发展规划。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责任对产生的医疗废弃物采取防治措施,实现医疗废弃物的减量化和无害化。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辖区范围内医疗废弃物的产生、贮存、收运、处置等活动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同时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医疗废弃物污染治理情况及治理设施的运行状况;



(二)负责医疗废弃物处置项目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监督管理;



(三)实施医疗废弃物申报登记制度;



(四)组织调查和处理医疗废弃物污染事故,查处污染环境的违法行为。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医院废弃物的产生、贮存、处置等工作。协助环境保护部门对因突发性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行为进行监督和调查处理。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医疗废弃物的集中运输,杜绝泄漏、洒泼、掉失等事故。   



第五条 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单位由市环保、卫生等部门审查后报市政府批准或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



医疗废弃物必须统一由确定的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单位收运和集中处置。   



第六条 凡产生医疗废弃物的单位,必须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产生医疗废弃物的种类、数量和去向。医疗废弃物的种类、数量、去向发生变化时,必须及时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变更事项。



第七条 严禁在市建成区内焚化医疗废弃物,原有的焚化点应限期拆除。   



第八条 禁止将医疗废弃物与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等废弃物混合排放。



禁止随意将医疗废弃物露天堆放。



禁止擅自填埋医疗废弃物。   



第九条 凡产生医疗废弃物的单位应使用可燃无害软容器进行分类收集、密封包装,临时贮存在独立密封防泄漏的贮存室内待收运。



医疗废弃物的贮存设施必须有防泄漏、防雨淋、防流失功能,其选址必须符合国家环境保护、环境卫生、卫生防疫等标准和有关规定,并设置识别医疗废弃物的明显标志。



第十条 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单位的收运车辆必须使用全密封式专用车,直接到医疗废弃物产生单位的贮存室收集,做到日产日清。医疗废弃物收运车辆在运输途中严禁洒泼、泄漏和停车滞留,运载医疗废弃物后的车辆需进行消毒处理。



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制订应急预防措施,防止在贮存、收运、处置过程中因发生泄露、遗失等现象造成严重事故。



医疗废弃物的收运和处置,必须实行有害废物转移联单制。   



第十一条 收运的医疗废弃物应达到规定的收运要求,没有达到规定要求的不予收运。



第十二条 市卫生监测机构应对医疗废弃物的贮存容器、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单位的收运车辆、设备以及医疗废弃物处置后的残渣分别进行定期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不符合要求的由环境保护、卫生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改进、更换或销毁。



第十三条 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单位必须严格按处置危险废弃物的专业标准和技术规程进行收集、运输和焚化,并严格作好记录。   



第十四条 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单位采取焚化方式处置医疗废弃物时,必须采取防止污染大气的措施。焚化后的残渣必须达到无害化要求后就地处置,不得产生新的污染源。



采取其它方式处置医疗废弃物时,必须采取防止污染大气、水体和土壤等措施。   



第十五条 废弃的输液(输血、注射)器必须由产生单位就地初步消毒、毁形。



经初步消毒、毁形后的废弃输液(输血、注射)器在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由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单位统一回收处理。



第十六条 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向产生医疗废弃物的单位收取处置费。



第十七条 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单位应与产生医疗废弃物的单位签订收运、处置协议,载明收运时间、处置费用、违约责任等内容,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并报市环境保护、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从事收运处置医疗废弃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



第十九条 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对本单位从事医疗废弃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进行相关法律、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六条规定,拒绝或谎报医疗废弃物事项的,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七条规定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九条规定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十六条规定,不承担处置费用的,除追缴处置费用外,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造成医疗废弃物污染的单位应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



造成医疗废弃物污染事故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按照《南宁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处罚;收运车辆不按规定收集、运输或停车滞留的,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拒绝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检查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可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责任者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人员在履行职务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阻挠环境保护和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辖区范围。市辖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具体运用的有关问题,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2002年9月7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公布,根据2005年5月23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消除医疗废弃物的污染,预防、控制病菌和有毒有害物质的扩散和流行,保护环境,保障人民的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废弃物是指《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HW01医院临床废物、HW02医药废物、HW03废药物、药品中的各项医疗废弃物。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把防治医疗废弃物污染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有利于减少医疗废弃物污染的城市发展规划。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责任对产生的医疗废弃物采取防治措施,实现医疗废弃物的减量化和无害化。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辖区范围内医疗废弃物的产生、贮存、收运、处置等活动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同时履行下列职责:


不分页显示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关于严禁擅自编写、出版、销售学生复习资料的规定

国家教育委员会 国家出版局 等


关于严禁擅自编写、出版、销售学生复习资料的规定

1986年1月17日,国家教委 国家出版局 国家工商局


近几年来,一些单位、个人和出版单位、非出版单位迎合社会上盲目追求升学率的错误思想和为了追求经济收益、利润,无视政府的三令五申,竞相擅自编写、出版、销售中小学生用的各种名目、内容重复的复习资料、辅导材料、练习册、习题集、升学考试模拟试题等,泛滥成灾,其中相当一部分粗制滥造、质量低劣。1983年,原教育部曾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部门统一规划,组织编写少量确因教学需要的教学复习参考书。但是,有的教育部门没有严格执行教育部的规定,为了搞“创收”,也大量编写复习参考资料,甚至与教科书一起强令学校征订,或搭配出售。
这类复习资料、辅导材料泛滥,严重干扰了学校的正常教学秩序,助长了“题海战术”,加重了学生的学习和经济负担,不利于中小学生的身心健康,同时挤占了大量中小学课本印刷用纸,造成课本纸张供应紧张,影响极坏。
1982年,国家出版事业管理局、原教育部(82)出会字第7号《关于出版学生复习资料等图书的规定》明确指出,今后出版有关考试复习资料和各种习题解答,未经教育部审定不得随意出版销售。1983年,原教育部(83)教中字016号《颁发〈关于全日制普通中学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纠正片面追求升学率倾向的十项规定(试行草案)〉的通知》又重申,不准编印对付升学考试的习题集、练习册、复习资料。上述有关规定都未得到贯彻执行,而且问题发展越来越严重。
为了彻底纠正、制止乱出复习资料的现象,保证《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中对中小学教育提出的要求能够顺利实施,特重新规定如下:
一、今后,一切出版单位、非出版单位(包括教育部门、学校)和个人,一律不准擅自编写、出版(再版)、印刷、销售中小学生用的各种名目(包括内部或公开发行)的复习资料、辅导材料、习题解答、练习册、习题集、升学考试模拟题等材料。正在印刷的这类图书资料立即停印。过去确因教学需要,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局)正式批准,由出版社出版的教学复习参考书,要重新审查,并提出处理意见,报国家教育委员会审批,未经同意,不得发行。同时把现存的这类图书资料的品种、数量分别报国家教育委员会、国家出版局备查。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局)审批,由出版社擅自编印、出版的,立即停售,存书一律退出版社或就地销毁,经济损失由出版社负担。非出版单位出版的(包括教育部门、学校、其它单位及个人编印的)这类图书资料,一律按非法出版物处理,存书全部没收。同时要求报纸、杂志及各种出版物不要登载这方面的内容和广告。
二、今后对无视国家政策、法令、规定,继续擅自编写、出版(再版)、印刷、销售这类复习材料的单位和个人,要根据文化部、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文出字(85)第1781号文件的规定,给予必要的经济制裁,全部没收非法出版物和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追究单位领导人的责任。
三、为提高教师教学水平和中小学教育质量,根据中小学教学大纲的要求,国家教育委员会在统筹规划下,委托有关教育部门和出版社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部门组织编写供教师用的教学参考书、教学参考资料和教学挂图,报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后,由有关出版社出版。
本规定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委员会、教育厅(局)、出版局(社)、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检查执行,并将检查执行情况于1986年3月底前分别报国家教育委员会、国家出版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