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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做好南京森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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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做好南京森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文件

林安发〔2008〕119号


国家林业局关于做好南京森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南京森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
  党中央、国务院历来高度重视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2008年2月5日,《国务院关于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8〕5号)明确要求:“把高校毕业生就业纳入就业工作总体部署,明确目标,落实责任,健全工作机制,进一步加强对高校毕业生的公共就业服务,广泛开展技能培训和就业见习,提高高校毕业生实践能力和就业能力,引导高校毕业生面向基层就业和创业。”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部署精神,全力做好南京森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以下简称南京森林公专)毕业生就业工作,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充分认识做好南京森林公专毕业生到森林公安机关就业工作的重要意义
  南京森林公专是全国唯一一所专门培养森林公安专业人才的院校,担负着为森林公安培养高素质后备人才的重要任务,是森林公安队伍建设特别是新警招录工作的根据地和资源库。近年来,学校大力推进教育教学改革,狠抓人才培养质量,培养并输送了一大批森林公安专业人才。但受各种条件制约,学校毕业生很难到森林公安机关就业,森林公安机关也难以招录到森林公安专业人才。积极做好学校毕业生到森林公安机关就业工作,事关森林公安队伍整体素质提升,事关国家就业政策的全面落实。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和森林公安机关要从全面加强森林公安工作、有效提升林业整体执法能力、维护林区社会和谐稳定、全面推进现代林业建设的高度,充分认识做好这项工作的重要意义。
  二、积极协调,采取有力措施,促使南京森林公专毕业生顺利进入森林公安队伍
  (一)精心制定人员招录计划。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森林公安机关人员招录工作,科学制定人员招录计划,并把南京森林公专毕业生作为补充警力的重要来源。特别是一线实战岗位的民警,要积极争取从南京森林公专毕业生中录用。森林公安机关要积极配合做好人员录用工作,把引进南京森林公专毕业生作为加强业务骨干建设,提高队伍整体工作水平的重要渠道。
  (二)统一人员招录办法。森林公安解决编制、经费问题后,人员招录工作统一纳入公务员招录范畴。各省级林业主管部门要积极主动与当地公务员主管部门联系,制定切合本地实际的森林公安机关民警省级统一招录办法,考试内容除公务员考试的一般内容外,要增加森林公安专业知识考试,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南京森林公专毕业生。
  (三)建立健全交流机制。各省级森林公安机关要建立健全与南京森林公专的交流机制,配合做好森林公安人才资源网建设,并指定专人负责就业网络本省(含自治区、直辖市、集团公司、生产建设兵团,下同)客户端口的管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充分挖掘森林公安教育资源,统筹做好新警招录录用学校毕业生工作。
  (四)加强人员招录工作政策引导。为做好森林公安编制、经费落实工作,2005年8月15日,我局要求森林公安机关停止进人。目前,已经完成“三定”和人员过渡工作,实行省级统一招录的省,可自行解冻进人。尚未完成“三定”工作的省,采用省级统一招考录用南京森林公专毕业生的,我局森林公安局予以审批警衔。
  (五)进一步拓宽毕业生就业渠道。南京森林公专要按照中央组织部、教育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关于选聘高校毕业生到村任职工作的意见(试行)〉的通知》(组通字〔2008〕18号)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公安部、教育部、财政部、农业部、卫生部、共青团中央办公厅与国务院扶贫办行政人事组联合印发的《关于做好2008年高校毕业生“三支一扶”计划实施工作的通知》(人社厅发〔2008〕6号)要求,鼓励毕业生到村任职和积极参加“三支一扶”计划,多渠道增加毕业生就业。
  三、切实加强对南京森林公专毕业生进入森林公安机关就业工作的领导
  各省级林业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南京森林公专毕业生进入森林公安机关就业工作,主要负责同志要亲自研究部署,分管同志要具体组织,切实解决录用学校毕业生过程中遇到困难和问题,确保录用工作顺利推进。目前,2008届毕业生就业工作已经展开,各地要抓紧行动,积极配合,掌握本省生源毕业生数量,全力做好南京森林公专毕业生到森林公安机关就业工作。今后,每年毕业生就业工作结束以后,各地要及时上报本省生源毕业生就业情况。
  特此通知。

                                  二OO八年六月五日(国家林业局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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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5]15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近据部分地区反映,一些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利用与小规模纳税人交易不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的机会,转手开具给第三方一般纳税人用于骗税的现象较为突出。为防范此种虚开专用发票行为,堵塞利用虚假专用发票骗取抵扣增值税和出口退税的漏洞,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税务机关要加强对小规模纳税人的管理。对小规模纳税人进行全面清查,凡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税务机关应当按规定认定其一般纳税人资格。对符合一般纳税人条件而不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的纳税人,应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专用发票。凡违反规定对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不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要追究经办人和审批人的责任。
二、税务机关要认真做好一般纳税人的认定工作。对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要按照现行有关规定严格审核,但对达到一般纳税人认定条件的纳税人应当督促其申请认定一般纳税人资格。凡纳税人向税务机关提出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申请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及时进行案头审核、约谈和实地核查工作,对符合认定条件的要及时予以认定,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也不得无理由不予认定。
  三、税务机关应加强一般纳税人专用发票的管理工作
  (一)应加强一般纳税人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使用管理,要求纳税人严格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及有关规定开具专用发票。 
(二)对申报异常的一般纳税人要重点审核其取得的专用发票或销货清单注明的货物品名与其经营范围或生产耗用原料是否相符。要根据纳税人的购销合同、银行结算凭据等有关资料审核实际交易方与专用发票开具方是否一致。
对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有涉嫌为第三方开票、涉嫌骗取进项税额抵扣和出口退税的,应移交稽查部门实施稽查。
四、税务机关在办理专用发票认证时,应认真审核专用发票的内容,对密文有误、认证不符(不包括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和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和重复认证的发票,应当即扣留,并移交稽查部门实施稽查。
五、税务机关应加强纳税评估工作,重点对以现金支付货款、赊欠货款、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支付货款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一般纳税人进行纳税评估,必要时可进行实地核查。凡发现纳税人购进的货物与其实际经营业务不符、长期未付款或委托他人付款金额较大且无正当理由、以及购销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未签订购销合同(零星购销业务除外)的,应转交稽查部门实施稽查。
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九月十二日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企业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暂行规定》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企业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暂行规定》的通知



晋市政发(1994)40号
1994年5月4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局、办,市直各企业及驻市国省营企业:
现将《晋城市企业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晋城市企业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
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保证企业职工基本医疗,均衡企业医疗费用负担,根据劳动部《关于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试点意见的通知》,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基本原则是,改革现行企业职工医疗保险制度,逐步建立起与社会主义市经济体制相适应的有效的医疗保险费用控制机制,保证企业职工的基本医疗,控制不合理的医疗消费,实现医疗费用的良性循环,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运转提供社会保障。

第三条企业职工医疗保险制度目前改革的基本模式为”大病统筹,小病分流”,医疗费用由国家、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三方合理负担。各级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统一管理企业职工医疗保险制度的改革工作。劳动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负责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大病医疗费用社会统筹的具体工作,各用人单位负责本单位在职职工和离退休人员的一般疾病医疗及职工供养成直系亲属的医疗工作。

第四条凡在我市辖区范围内的车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包括区营、街道、厂办集体企业和劳动服务企业)、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的在职职工,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以及上述企业离退休人员(含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办理退职的人员和城镇个体劳动者都应当无条件地按照本规定参加医疗保险。

第二章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

第五条为适应新的企业职工医疗保险制度,企业按现行规定在税前按工资总额14%提取的职工福利费,其中工资总额的11%化作职工医疗保险基金。

第六条医疗保险基金分列为个人医疗保险专户金,单位医疗保险调剂金,大病医疗保险统筹金三部分。

第七条大病医疗统筹基金的征集
1、大病医疗统筹基金,在职职工统一按上年度企业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4%提取;离、退休(职)人员按上年度企业离退休费用总额的8——10%提取。具体核定数额由市县(区)劳动局所属的企业保险管理机构每年核定一次。可将提取比例换算为绝对额征缴。城镇个体劳动者的统筹费用按照当地企业在职职工或离退休人员的缴费标准由自己缴纳。
2、大病医疗统筹基金,由参加统筹企业所在的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并转入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在银行开设的“企业职工大病医疗社会统筹基金专户”储存。
3、参加大病医疗统筹的企业要按核定的标准先缴纳一个月的医疗统筹基金作为周转金。

第八条企业医疗保险调剂金按照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3%计提,由企业管理,主要用于职工的医疗补助、大病医疗企业应负担的部分和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医疗费用。

第九条个人医疗保险专户金按照企业职工工资总额4%计提,由企业管理,主要用于职工一般疾病和大病医疗应由个人支付的医疗费开支。

第十条各统筹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拒付大病医疗统筹基金,对不按时缴纳大病医疗统筹基金的,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滞纳金在企业自有资金中列支,所收滞纳金由开户银行代为扣缴并转入大病医疗统筹基金专户,并从次月起停止报销。

第十一条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要在银行设立大病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专户,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理由挪用。存入专户的大病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与养老保险基金一样,按城市居民同期存款利率计息全部转入大病医疗保险基金。

第十二条企业职工医疗保险费用的来源;在职职工在企业职工福利费中开支,离退休人员在企业劳动保险费中列支。

第三章大病医疗统筹的动作规范

第十三条大病统筹现阶段以市、县(区)为单位组织实施,待条件成熟后,再向市级统筹过渡。

第十四条统筹的病种
1、紧急抢救的疾病:急性心衰、呼衰、肾衰、肝衰、休克、弥漫性血管内凝血,心脏骤停、昏迷、大出血、急性脱水、中毒和原因不明的高热等确需紧急抢救的疾病;
2、内科重症:传染性重症、急性中毒性急病、循环系统疾病、呼吸系统疾病的重症,造血系统的疾病,内分泌系统疾病的重症,消化系统疾病的重症,泌尿系统疾病的重症;
3、外科疾病:严重的人体各部位急性损伤,严重的外科感染及确需手术治疗的人体各部位病;
4、神经科重症:脑疝;蛛网膜下腔出血、癫痫持续状态、呼吸肌麻痹、脑血管疾病、颅内占位病变、椎客管内占位病变等;
5、妇科危重疾病;
6、眼、耳、鼻、喉科疾病的危症;
7、恶性肿瘤;
8、发作期间住院治疗的精神病;
9、严重外伤(不含因工负伤和违法违纪、斗殴、酗酒以及第三者责任致伤)。

第十五条大病医疗的就医办法。
1、企业职工大病医疗实行定点医疗和医疗保险服务合同制度。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可根据医院的经营思想,技术设施,社会信誉,收费标准等综合考虑选择定点合同医院并就医院提供的医疗服务范围、项目、质量、要求、收费标准、收费方式、合同期限及奖惩办法等进行协商,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2、凡属大病医疗社会统筹单位的职工,因大病需要住院或在定点医院门诊治疗的,必须“大病医疗证”到定点医院就诊。负责主治医师在填写入院证的同时要给病员出具入院治疗“建议书”,并要在“建议书”上填写患病职工所持的“大病医疗证”号码。
3、职工住院和门诊治疗时,负责主治医师的“医嘱用药单”和处方均应一式两份,一份给病员,一分留医院结帐。
4、正确掌握出院指征,严禁病员挂床、压床在家休息而为医院增加床位收入。特殊病员如恶性肿瘤、精神病、高血压、脑血栓后遗症等需住“家庭病床”治疗的患者,需经主治医师和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同意批准。但在回家治疗中,需要带适量药品回家服用的,要由负责主治医师批准,带药量最多不得超过一个月。
5、因病情危重,确需上转、外转的要由定点医院有关科室组织会诊,并由组织会诊的科主任提出意见,职能科室审核签发转院证明,并报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批准后方可转院治疗。
6、企业职工因探亲、婚、丧、事、产假等离开本辖区期间,患大病急需就近住院治疗的,必须同时以电话或电报方式向本单位报告,并由所在单位及时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申报。居住外地的离退休(职)人员,因患大病需要住院治疗的,都必须在当地的市、县(区)人民医院或乡镇卫生院治疗。

第十六条大病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开支范围和拨付标准
1、凡符合大病医疗统筹确定的病种,一次性住院医疗费用超过500元(不含500元)的部分属大病统筹开支范围。从501元起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按“分段计算、累加支付”的办法予以划拨和报销。其标准为:
501——1500元的部分,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拨付75%,企业承担20%,个人承担5%。
1501——2500元的部分,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拨付80%,企业承担165,个人承担4%。
2501——5000元的部分,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拨付85%,企业承担13%,个人承担2%。
5001元以上的部分,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拨付90%,企业承担9%,个人承担1%。
癌症患者,个人承担的部分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承担。
2、住院期间,确因病情需要做CT、ECT;磁共振成像(MRT),震波碎石,预脑超声,彩色多谱勒等用现代化医疗设备进行检查的,应经定点医院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医师书面建议并经有关科(室)主任签署审核意见,由企业书面报经市、县(区)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同意方可作以上检查治疗(急症除外)。其检查结果为阳性指征者,个人承担10%;为阴性指征者,个人承担20%;确诊为癌症患者,个人不负担检查费。
3、因病情需要,经企业和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同意,安装的人工器官、人工关节、心脏起搏器和施行器官移植的医疗费,个人自负10%,其余部门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和企业各负担50%。

第十七条大病医疗费报销的程序及有关规定
1、职工入院治疗的医疗费,先由企业垫支,待病愈或医疗结后,企业持《大病统筹专用卡医院出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原始收据,并填写《大病统筹基金拨付审批表》、经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审核后予以拨付。
2、企业职工住院治疗的用药,由所在医院供应,凡自购外购药品一律不予报销。因病情危重需外购、自购的药品,须经主治医师同意并出具双处方(交病员一份、医院留一份,以备查询),有关科主任签字、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批准后方可报销。
3、职工因公或探亲、婚、丧、事、产假等离开本市、县(区)辖区期间和居住外地的离、退休(职)人员,因患大病住院治疗的在报销医药费时,应持乡镇卫生院出具的处方或医嘱用药单,经所在单位审查,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核准后,方可办理报销手续。
4、住院费中的床位费,各定点医院最高报销金额为:普通病房5元,干部病房10元。超出部分由患者自理。
5、企业职工因病情安装进口人工器官、人工关节、心脏起搏器、器官异体移植的费用以国产同类型新产品价格为基数,按本办法第三章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执行。
6、企业职工患病,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而自行转往其它医院诊治的,一律不予报销。

第十八条大病医疗统筹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1、企业职工大病统筹以及大病医疗基金由市、县(区)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分级管理,并接受财政、审计、工会等有关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2、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经办大病医疗统筹所需的管理服务费,按照实际需要和节约的原则,在收缴统筹基金中按5%提取,用于人员工资福利、办公经费,宣传经费,聘请专家等项必要开支。
3、大病医疗社会统筹基金当年如有结余,转入次年的大病医疗统筹基金,当年 如出现超支,由市、县(区)财政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解决。
4、建立职工《大病统筹专用卡》。企业以年报职工人数为准,及时报送在册职工花名表,,按规定标准缴纳大病医疗统筹基金后,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按人发给《大病统筹专用卡》。《大病统筹专用卡》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统一编号盖章,企业保管,作为缴纳和拨付统筹基金的依据。

第四章建立职工个人医疗保险专户实行小病分流

第十九条职工个人医疗保险专户金,由企业依照职工工龄长短分档记入职工个人医疗保险专户,其档次分别以该企业每人平均医疗费为标准,工龄在10年以下的65%;工龄满10年不满20年的为75%;工龄满20年不满25年的为85%;工龄满25年不满30年的为95%;工龄满30年以上的100%,离退休人员按最高档次记入个人医疗专户。个人医疗专户可以采取发“医疗券”和建立“医疗卡”等形式,但不采取发现金的办法。

第二十条记入职工个人医疗专户的基金为职工个人所有,年终结余部分划转下年继续使用,对一家数人在同一企业工作的,可以调剂使用,职工死亡后,家属可以继承。

第二十一条职工在规定范围内就医,个人自负的医疗费超出专户的部分,个人负担10%,考虑到职工的经济承受能力,个人年负担医疗费超本人一个月工资收入或离退休费时(含大病统筹自付部分),实行封顶递减,超出部分,由企业在医疗调剂金中支付。

第五章有关问题的处理

第二十二条离休人员和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退休人员以及二等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就医时,个人负担比例或封顶政策,予以适当照顾,按在职职工标准减半执行。

第二十三条职工停薪留职后应按有关规定向企业缴纳医疗统筹保险费,否则本人与应享受的直系亲属不予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离退休人员被聘用后,医疗待遇由聘用单位负责。

第二十五条企业职工所供养的直系亲属医疗费的报销,仍按原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待业人中在法定期间可继续参加大病统筹,具体事宜由待业保险管理机构负责办理。待业期满后,仍未就业的按城镇个体劳动者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奖惩制度

第二十七条按照“鼓励节约、克服浪费、惩罚违规”的原则,根据各统筹企业和定点医疗单位对本规定招待的情况,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进行考核,并对执行好的单位及有关售货员给予奖励。

第二十八对违犯本规定的,分别按以下原则处罚:
1、对乱开收据或弄虚作假报销药费的,一经查出,不予以报销;
2、围攻、打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的,由公安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要对定点医院实行定期考评、资格审定和经常性的检查监督,对违反本规定和不按医疗合同办事的定点医院,由市、县(区)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警告,严重的取消定点医疗资格。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规定实施后,如国家和省有新规定时,按新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各县区已出台的《大病医疗统筹》方案与本规定不符的按本规定执行,已实行离退休职工医疗费全额社会统筹的,可以继续执行。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