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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包头市卫生局治理商业贿赂收缴财物管理办法(试行)》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1 13:13:56  浏览:91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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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包头市卫生局治理商业贿赂收缴财物管理办法(试行)》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卫生局


关于印发《包头市卫生局治理商业贿赂收缴财物管理办法(试行)》通知

包卫发〔2006〕245号


各旗县卫生局、各大厂矿企业医院、医学院附属医院、局直属各单位:
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厅治理商业贿赂收缴财物管理办法(试行)》(内卫治贿办〔2006〕2号)精神,现制定《包头市卫生局治理商业贿赂收缴财物管理办法(试行)》,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1. 包头市卫生局治理商业贿赂收缴财物管理办
法(试行)
2. 包头市卫生局治理商业贿赂收缴物品登记表

二○○六年九月五日


包头市卫生局治理商业贿赂收缴财物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推进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规范自查自纠中收缴财物的管理,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厅治理商业贿赂收缴财物管理办法(试行)》精神,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2001年以来 ,全市各级卫生行政机关、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以下不正当交易活动中收受财物的收缴管理:
(一) 医疗卫生机构的负责人及有关工作人员,在药品、医用设备、医用耗材等采购活动中,收受生产、经营企业及其经销人员以各种名义给予的财物或回扣;
(二) 医疗卫生机构的相关人员,在临床诊疗活动中,收受药品、医用设备、医用耗材等生产、经营企业或经销人员以各种名义给予的财物或提成的行为以及利用职务之便,通过做药品、医疗器械、医用耗材等生产经营企业的兼职代理商,谋取的不正当财物;
(三) 医疗卫生机构接受药品、医用设备、医用耗材等生产、经营企业或经销人员以各种名义给予的财物,不按照行政事业财务会计制度明确如实记载、私设小金库、用于少数人私分的财物。
(四) 医疗卫生机构有关人员在基建工程、物资采购、单位转制、招标等活动中,收受有关人员以各种名义给予的财物;
(五) 卫生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权力,在行政许可、项目审批、医药购销和工程建设、维修、物资采购等活动中进行权钱交易,收受有关单位、企业和人员以各种名义给予的财物。
第三条 对不正当交易中收受的物品,由所在单位财务部门负责收缴,并及时上交市卫生局规财科暂时管理。旗县区卫生局对所属单位人员上缴的钱物由本局财务部门暂管并每周报告包头市卫生局。9月28 日,自查自纠阶段结束及时上缴市卫生局规财科,由市卫生局规财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上缴国库。对所上缴钱物的人员都要认真填写<< 包头市卫生局治理商业贿赂收缴物品登记表>>,并随时向市卫生局报告。
第四条 本办法由包头市卫生局治理商业贿赂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附件2:

包头市卫生局治理商业贿赂收缴物品登记表

收缴单位: 编号:
上缴物品人员情况
姓 名 性别 单 位 职务(职称)

上缴物品情况
名 称 数量 折合价(¥) 收受时间 给予人姓名




收受物品的主要原因及过程(可附页)

物品监收保管情况
上缴人员签字 监收人员签字 保管人员签字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此编号表一式三份:上缴、监收及保管人员各执一份(包括附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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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信资费的法律规制

陈晓航
(重庆邮电大学 法学院)

摘 要:较之从前,我国的电信法律规制有了很大发展,但和国外电信法律规制相比,尤其是在电信资费法律规制方面还需进一步完善,本文在给出国外电信资费的相关法律规制的同时,介绍了中国电信资费法律规制的进程,给出了未来中国电信资费规制特别是法律规制的走向,强调了《电信法》的及早出台。
关键词:规制;电信规制;电信资费法律规制;《通信法》;《电信法》

规制(Regulation),又称管制,是一个颇有争议的概念。通常指为克服市场失灵带来的社会和经济弊端,政府通过实施法律和规章制度来约束和规范微观经济主体(主要是企业)的交易行为。在西方经济学文献中,产业组织理论以产业内部企业之间的竞争与垄断和规模经济的关系和矛盾为研究对象,规制经济理论以政府规制的理论和实践为研究对象,两个方面的研究都十分活跃,为维持合理的市场秩序和提高经济效率提供了理论依据和实施途径。
政府对电信业的规制内容(Regulatory content)包括市场准入规制和市场行为规制。市场准入规制主要是许可证制度。市场行为规制具体包括价格规制、互联互通、普遍服务、资源(标准)使用、服务质量等。规制治理(Regulatory governance)指通过一定的制度或机制安排,协调规制机构与所有利害相关者(如电信运营商、用户、规制机构雇员等)之间的利益关系,以保证规制机构制订和执行科学的规制法律法规,利用行政干预来纠正市场失灵现象,从而最终达到规制目标。电信资费的法律规制在电信资费事后管制和构建高效监督体系方面起到很大作用。
一、国外电信资费法律规制
在垄断时期,西方国家的电信资费政策由有关电信和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立法决定。这些立法构成主管部门对电信资费进行管制的主要依据,在美国, 有关电信资费管制的联邦立法有两个:一个是《1934年电信法》,另一个是对美国联邦通讯委员会(简称FCC)进行管制授权的《FCC法》联邦立法确定了资费的定价原则、基本定价办法、管制的目的、管制机构的构成、进行管制的权力范围及行使权力的方式、程序等。 除《1934年电信法》和《FCC法》两部专门电信立法外,其他立法也可对电信资费管制发生法律效力如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立法。在这些立法中,消费者在接受电信服务时,享有和接受其他服务同样受保护的权利。
引入竞争前西欧、日本、澳大利亚电信的经营管理体制虽然和和美国有很大不同,但在资费政策决定上,这些国家和美国大同小异, 资费政策的基本内容也由国家立法明确规定,主要电信业务资费调整要报国会审批。以英国为例。英国是世界上第一个开放电信市场的国家,其电信市场从完全垄断逐步走向完全开放。英国电信业改革的历程和中国的情况十分类似,经历了寡头垄断时期、双寡头垄断时期,然后逐步开放。2003年7月1 7日,英国议会批准了新的《通信法》草案,从而2003年《通信法》取代1984年《电信法》成为英国电信规制的根本性法律文件。这是英国依据欧盟的新规制框架和有关电信规制研究领域内的最新进展,并结合全球电信规制成果和英国自身的经验对英国电信规制进行的重大改革。英国2003年《通信法》的颁布旨在进一步完善市场规范,建立更高效的监管体系。下表列出了《通信法》与电信资费相关的改革前后对比及其启示(参见表1)。

表1 英国2003年《通信法》与资费相关改革及启示

措 施 改 革 前 改 革 后 启示
上限规制

发展延续

构建有效

事前规制 上限规制初期,OFTEL
针对BT降低服务品质以降低成本、交叉补贴排挤竞争对手等情况,通过颁布服务标准和细化电信业务分组等方式,有效解决这种情况。 新《通信法》进一步规范了服务质量的相关条款,进一步细化电信业务分组,保障竞争公正公平。同时加强对资费成本的监控,确保资费正确反应成本,与价格上限相吻合。 采用价格上限规制模型(RPI-X),构建有效的事前规制体系,有效抑制恶性价格战。服务质量等配套规制方法激励电信运营商自动提高电信质量和服务水平,提高运营效率,降低成本以获得更多利润
事后规制

有法可依

构建高效

监管体系

在1998年《竞争法》、《2002年企业法》法律效应保证下,有效规范行业合理竞争 电信资费规制进一步效法《竞争法》原则,遇到不涉及互联互通争端的反竞争行为个案时,在《竞争法》等框架下展开调查,只有在竞争法不能解决问题的情况下,才使用行业监管权力
以2003年新《通信法》为核心,指定了一套完整的法规体系对企业的竞争行为进行监督,以进一步晚上市场规范,建立更高效的监管体系。

充分重视

社会监督

“顾客小姐”充当社会监督的角色 赋予“顾客小姐”更独立自主的度量标准,同时成立“电信意见调查员”,保证消费者充分了解电信资费信息,并提供似的那个的顾客争议解决机制
社会监督作为顾客的独立喉舌,保证电信规制部门及电信运营商充分考虑消费者的利益

新《通信法》较原有的《电信法》在资费方面有所改进。电信行政管理费用取代了许可费,并取消了固定收费项目。2003年《通信法》第38款规定OFCOM(通信管理局)可以确定行政管理费用,以替代原电信法规定的年度许可收费。尽管这种收费机制在结构上与许可费类似,但在收费范围上有一些重大变化。
中国电信资费法律规制
随着世界范围内电信业的自由化浪潮,以及国内产业结构调整的要求,中国电信业的有效竞争要求被提上了改革日程,资费规制政策越来越重视“市场效率”这一目标,一系列规制举措得以颁布和实施(见表2)。

表2 中国电信资费规制进程
2000年之前 完全的政府定价,电信企业一律需遵照政府制定的统一资费标准收费
2000年 《电信条例》颁布,规定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定价三种方式,增值电信业务实行市场定价,基础电信也不基本实行政府定价

青海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

(2006年12月22日青海省人民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6年12月31日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56号公布 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管理,合理开发利用空中云水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人工影响天气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工影响天气,是指在适当的气象条件下通过科技手段对局部大气的物理、化学过程进行人工影响,实现增(消)雨雪、防雹、消雾、防霜、森林草原防(灭)火、消除公共污染等目的的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协调下,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农牧、水利、林业、公安、飞行管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依法在职责范围内,做好人工影响天气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防灾减灾、生态环境建设、空中云水资源开发利用等需要,商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按照有关人民政府批准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开展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属于公益性事业,所需经费列入该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
第六条 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外,其他组织或个人要求开展人工影响天气活动的,由申请人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报省气象主管机构批准后实施,其费用由提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服务要求的组织或个人承担。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工影响天气基础设施建设。基础设施建设用地依照公益性事业用地征用程序办理。
第八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在防灾减灾、气候变化、生态环境变化、云水资源变化以及保障农牧业生产安全等方面影响的研究,开展空中云水资源的普查、评估、区划以及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效果评估。
第九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地点由省气象主管机构会同飞行管制部门依法确定。经确定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地点不得擅自变动;确需变动的,须按原程序重新确定。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地点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施负有保护责任。
第十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实行资质证制度。取得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资质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作业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标准和要求;
(三)炮库、弹药库等基础设施符合有关安全管理规定;
(四)作业指挥人员和作业人员经省气象主管机构培训考核合格,能独立承担所开展的相关工作;
(五)有完善的作业空域申报制度、作业安全管理制度和作业设备的维护、运输、储存、保管等制度。
第十一条 申请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资质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单位法人代码证原件和复印件;
(三)技术人员简表以及技术职称证书、培训合格证原件和复印件;
(四)技术装备清单;
(五)各项制度目录。
第十二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资质,由申请单位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收到申请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提出审核意见,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报省气象主管机构评审。
申请单位也可以直接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评审,经评审符合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发放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资质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飞行管制部门已经批准作业空域和作业时限;
(二)作业设备性能良好,符合使用要求,作业指挥人员和作业人员全部到位;
(三)高射炮、火箭作业射程、范围避开人口稠密区和重要设施;
(四)具备适宜作业的天气气候条件;
(五)作业地点与同级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指挥系统和飞行管理部门的通讯畅通。
第十四条 利用高射炮、火箭等发射装置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由作业地的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向有关飞行管制部门申请空域和作业时限;利用飞机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由省气象主管机构向有关飞行管制部门申请空域和作业时限。申请的主要内容包括作业地点的地名、代号、作业区域、经纬度、海拔高度和作业人员代号、作业设备、作业时限等。
第十五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在飞行管制部门批准的作业空域和作业时限内进行。在作业过程中,作业单位收到飞行管制部门发出停止作业的指令时,应当立即停止作业。作业结束后,作业单位应当做好空域申请记录以备核查。
第十六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严格执行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并接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的指挥、管理和监督。
第十七条 作业地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具体情况提前公告实施的地点和时间,并通知当地公安机关做好安全保卫工作。
第十八条 需要跨行政区域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由相关人民政府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九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应当制定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作业中发生安全事故的,作业单位必须立即按照预案组织救援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条 作业地气象台站应当及时无偿提供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的气象资料、情报、预报。
农牧、水利、林业、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无偿提供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的灾情、水文、火情等资料。
第二十一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科学合理布设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地面碘化银发生器等作业设备。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炮弹、火箭弹,由省气象主管机构按照国家有关政府采购的规定统一组织采购。
第二十二条 禁止将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炮弹、火箭弹等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用于非人工影响天气活动。
禁止将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炮弹、火箭弹等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转让、转借给非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或者个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之间需要转让、转借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的,须经省气象主管机构批准。
第二十三条 购买、运输、储存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炮弹、火箭弹,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武器装备、爆炸物品管理的法律、法规,落实安全保障措施,并按程序到气象、公安等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由省气象主管机构按照《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的规定组织年检;年检不合格的,应当立即检修;经检修仍达不到规定技术标准和要求的,予以报废。
需要报废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以及超过有效期的炮弹、火箭弹的,作业单位应登记造册,提出销毁方案,依照人工影响天气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销毁。
禁止使用未经年检或者年检不合格以及报废的高射炮、火箭发射等装置和超过有效期的炮弹、火箭弹。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可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气象主管机构核发的有效资质证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
(二)使用未经年检、年检不合格、报废的高射炮和火箭发射装置的;
(三)使用超过有效期的炮弹、火箭弹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作业单位使用未经省气象主管机构培训考核合格的作业指挥人员和作业人员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由县级气象主管机构或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中造成安全事故或瞒报、谎报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安全事故的,对有关主管机构的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照国家和省有关安全事故责任追究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