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加快落实地方财政耕地占用税和契税征管职能划转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4:39:31  浏览:90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加快落实地方财政耕地占用税和契税征管职能划转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加快落实地方财政耕地占用税和契税征管职能划转工作的通知

财税[2009]37号


河北、黑龙江、江苏、浙江、安徽、江西、山东、河南、湖南、广东、广西、海南、重庆、贵州、陕西、甘肃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

  为落实《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职能划转问题的批复》(中编办字[1995]120号)、《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人事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国家税务局系统和地方税务所人员编制及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编办发[1996] 10号)精神,推动耕地占用税和契税(以下简称两税)征管职能由地方财政部门划转到地方税务部门,进一步理顺和规范两税征管体制,现就加快落实地方财政两税征管职能划转工作通知如下:

  一、关于征管职能划转

  2009年12月31日前,完成两税征管职能由地方财政部门划转到地方税务部门的各项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财政部门中属于行政、事业编制的两税征管人员,可随职能一并划转到地方税务部门,具体方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联合制定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以上地方财政、税务部门在划转两税征管人员时应尊重本人意愿,确保划转人员的行政或者事业编制对应关系不变。跨层级调整行政编制的,根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86号)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职能主管部门按程序报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乡级财政两税征管人员是否划转到地方税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决定执行。如乡级财政两税征管人员划转到地方税务部门,具体方案应与县级以上地方财政两税征管人员划转方案一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地方财政两税征管人员不随职能划转的地区,地方税务部门不能因增加两税征管职能而增加编制。

  二、具体要求

  (一)加强领导。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要统一认识、加强领导,及时制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划转方案,针对两税征管职能划转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做好预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同时,指导、协调和督促省以下各级财政、地方税务部门扎实做好两税征管职能划转工作。

  (二)妥善安置财政部门两税征管人员。地方财政、税务部门要密切配合、通力合作,加强与编制管理部门沟通、协调,共同做好地方财政部门两税征管职能划转涉及的各项工作。各级地方财政部门要采取措施,充实和完善基层财政部门职能,提高不划转的两税征管人员的工作积极性;地方税务部门要及时安排划转人员工作。确保职能调整与人员安排有序进行,保证地方两税征管工作顺利衔接。

  (三)严肃组织纪律。两税征管职能划转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地方各级财政、税务部门要坚决服从地方党委、政府的领导,重大事项及时向党委、政府请示汇报。确保两税征管职能划转有计划、有步骤开展,力争工作不断、思想不乱、队伍不散,实现理顺征管体制与强化征管工作两不误、两促进。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四月十三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民政部关于社团登记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复函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社团登记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复函
民政部


黑龙江省民政厅:
你厅九月二十五日《关于社团登记管理工作几个政策问题的请示》电文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科协、社联等社团能否作业务主管部门问题
根据民政部《关于〈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民社发[1989]59号文件) 第三条关于“有些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部门不便由政府工作部门或党的工作部门承当时,经民政部门与有关业务部门协商同意后,也可以委托有能力进行资格审查和业务指导的其他单位承担这? 恢霸稹钡墓娑ǎ悸堑娇菩睦纷饔茫肟莆桃恢潞螅梢晕锌菩涸鹱匀豢蒲а跣酝盘宓淖矢裆蟛楹鸵滴裰傅肌>菩壑げ⑷啡系难Э菩酝盘澹善浣腥粘9芾怼? 由于政府部门没有管理社会科学方面的职能机构,民政部门可与省委宣传部协商,委托社科联负责社会? 蒲аЭ菩酝盘宓淖矢裆蟛楹鸵滴裰傅肌? 二、关于学术性、专业性、联合性社团的设立标准问题
关于学术性团体的设立标准,目前国家技术监督局正在组织制定,请你们与省标准局、科协、社科联联系,他们可能有这方面划分的初步意见。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主要是由资格审查部门认定。
专业性的社团主要是由专业人员组成或以专业技术、专门资金为从事某项事业而成立的团体。其中行业协会可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的中类标准掌握。各部门、各系统的其他专业性团体的设立,可由其资格审查部门进行规划,提出标准,必要时报省政府批准。联合性社团主要指学术性
、行业性、专业性团体的联合体。这种联合应是具有共同利益,并在业务上有内在联系的团体间的联合。如文艺方面的文联,科技方面的科协,社会科学方面的社科联等。对于人群的联合体,原则上应从严掌握。
三、关于社团章程的规范问题
社团章程是社团成员共同遵守的法规性文件。社团章程应载明:
1.社团名称,中文名称的全称或英文译名全称和英文缩写名( 少数民族自治地区可与汉字对应使用民族文字);
2.社团宗旨,即用简洁的语言反映社团的业务方向和根本目标;
3.经费来源,即用于社团业务活动和工作人员开支的经费筹集方式;
4.组织机构,主要是指社团内部工作机构的设立及其职责;
5.负责人的产生程序和职权范围;
6.章程的批准、修改和解释权的确定;
7.社团的终止程序,即社团自行终止活动时应经过哪一级组织批准及批准程序的规定;
8.其他应载明的事项。
在审查社团章程时,如有违背《条例》规定的重大原则方面的内容,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应予纠正。但有些社团章程的内容表述是长时期形成的,并经党和政府批准确认的,可维持其现状。
四、关于成立同业公会的问题
目前,部里正组织力量调查这类问题,待调查研究后,再作具体规定。
此复。



1990年10月17日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


(2008年5月22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8年5月22日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对《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和副主任委员、有关专门委员会委员,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各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其中不是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列席会议。”

二、第十一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邀请社会有关方面人士旁听会议。旁听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旁听人员没有发言权和表决权。”

三、第十五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的议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后,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

四、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也可以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或者交由提议案机关修改后,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五、第十七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议案,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并向提议案人说明。”

六、第二十三条第四款修改为:“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两次会议审议后,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可以交付表决;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暂不付表决,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以后的会议继续审议、表决。”

七、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八、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可以依法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九、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向常务委员会书面答复。”

第五款修改为:“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十、第四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在常务委员会表决地方性法规案的全体会议召开二日前,书面提出对法规案草案表决稿的修正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的修正案应当写明修正的条款和理由。”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2008年修正本)

(1990年3月10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3年9月14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决定修正 根据1999年3月29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3年5月21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08年5月22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职权,提高议事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历届常务委员会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议事的根本准则是,维护宪法、法律的尊严,维护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贯彻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体现全市人民的意志,并接受全市人民的监督。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权。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必要时,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开会日期由主任会议决定;会议议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拟订,并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需要临时调整会议议程的,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七条 除特殊情况外,常务委员会会议应当在会议举行十日前,将开会日期、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并将会议准备审议的主要文件同时发出。

临时召集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按时出席。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须在会前请假。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和副主任委员、有关专门委员会委员,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各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其中不是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列席会议。

各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一人列席会议。

根据需要,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列席会议。具体人员范围由常务委员会秘书长或者秘书长委托的副秘书长确定。

列席人员有发言权,没有表决权。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邀请社会有关方面人士旁听会议。旁听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旁听人员没有发言权和表决权。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先通过会议议程,然后按照议程进行。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全体会议的形式举行,根据需要,也可以召开分组会议和联组会议。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的时候,应当通知有关部门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

第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的议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后,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

第十六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也可以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或者交由提议案机关修改后,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议案,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并向提议案人说明。

第十八条 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机构代拟议案草案,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第十九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除任免案外,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十五日以前提出。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调整案、财政预算调整案,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一个月以前提出。

第二十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议案机关或者提议案人,应当提供有关资料。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必须附地方性法规草案及其说明。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任命案,应当提供拟任命人员的基本情况和提请任命的理由。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免职案和撤职案,应当说明免职和撤职的理由。

第二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议案机关或者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章 议案的审议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先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听取提议案机关负责人或者提议案人关于议案的说明,然后再对议案进行审议。

第二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关于地方性法规案的说明后,由全体会议或者分组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全体会议或者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两次会议审议后,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可以交付表决;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暂不付表决,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以后的会议继续审议、表决。

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一次审议即付表决。

第二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议案机关或者提议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分组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五条 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地方性法规案,可以由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任免案、撤职案的时候,提议案机关的负责人或者提议案机关委托的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说明理由,回答有关问题。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任免案,应当作出决议。

在常务委员会未通过任免案以前,提议案机关不得通知拟任免人员到任或者离职,不得以拟任职务执行公务,不得公布。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可以依法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五章 工作报告的听取和审议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和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应当由报告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到会作报告,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准备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和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一般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四十日以前通知有关机关。有关机关的报告材料一般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十五日以前送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对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和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审议工作报告时提出的重要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整理成书面材料转交有关机关研究处理。有关机关一般应当在两个月内将办理情况报告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提出的有关报告,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六章 质询

第三十四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和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三十五条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三十六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向常务委员会书面答复。

主任会议应将质询的内容以及答复的方式及时通知受质询机关。

受质询机关可以在本次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作出答复,也可以在下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闭会以前作出答复。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提出询问,发表意见;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三十七条 质询案在未作出答复以前,提质询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质询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七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审议发言应当围绕审议的议题进行。对同一议题可以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十五分钟,第二次不超过十分钟。事先提出要求,经会议主持人同意的,可以延长发言时间。发言内容与议题无关或者事先未经过会议主持人同意而超过规定发言时间的,会议主持人可以制止。

第四十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在常务委员会表决地方性法规案的全体会议召开二日前,书面提出对法规案草案表决稿的修正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的修正案应当写明修正的条款和理由。

草案表决稿的修正案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先表决修正案,然后再表决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决定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并向提出修正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说明。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议案,采取无记名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任免案的表决采取无记名方式,应当逐人进行,没有异议的,也可以合并进行。

第四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由专人记录整理存档。每次常务委员会会议情况写成会议纪要,由秘书长签发。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决定,依法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并印制正式文件,刊登《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发送市和区、县国家机关以及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决定,及时在《天津日报》上刊登。

第四十四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11月16日天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制度若干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