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城市商品房价格管理暂行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城市商品房价格管理暂行规定
(一九八九年五月二十三日甘肃省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推动商品房建设,加强商品房价格管理,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商品房价格由各级物价委员会会同同级综合开发主管部门、建设银行和房管部门共同管理。
第三条 凡在我省境内开发经营商品房的单位,都应按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 商品房是指建成后出售的住宅、商业用房及其他建筑物。凡是自建或者委托建设、统建或自用的房屋,均不属商品房范围。
第五条 商品房价格因素的构成:
一、计划成本:1、规划设计费;2、房屋建筑安装造价(包括土建、室内水电暖气等设施安装);3、征地、拆迁安置补偿费;4、小区场地七通一平费;5、小区市政公用工程配套费(包括给排水、供热、电力、电讯、路灯照明、道路、环卫、绿化和人防);6、贷款利息;7、经营管理费(以上述1-5项为基数按1-3%计算。各级开发公司提取比率,在资质审查文件中确定)。
二、计划利润(以计划成本1-5项为基数,按企业等级、比率提取)。
三、税金(包括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四、环境率差价:可根据市区的繁华程度,划分不同等级的开发地段,并根据开发地段和建筑用途的不同,以计划成本1-5项为基数,收取不同的环境率差价。
环境率差价由开发单位代收,原则上应如数上缴当地综合开发主管部门,用于城市开发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第六条 在旧城区按修建规划进行小区建设的,免征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
第七条 城市市级和区级干线、干管及干道两侧的绿化投资不得列入商品房售价。
第八条 经营房地产开发的计划利润率:一、二级企业为7%;三级企业为6%;四、五级企业为5%。
第九条 商品房价格计算方法:
计划成本=规划设计费+建筑安装造价+征地、拆迁费+七通一平费+小区公用设施配套费+经营管理费+贷款利息
基本售价=计划利润+计划成本+税金
销售价格=基本售价+环境率价差
第十条 小区内市政、公用配套设施(包括道路、桥梁、给水、排水、防洪、绿化、集中供热、煤气、环卫等),按规定免征建筑税。
对搬迁另建的非生产性项目,其返还原建筑面积的部分,免征建筑税。
第十一条 各级商品房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贯彻执行本规定,对违犯本规定的,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省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上海市社区服刑人员分类矫正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司法局
关于印发《上海市社区服刑人员分类矫正规定》的通知
市监狱管理局、市社区矫正办、各区县司法局、市司法局有关单位,各公安分局、县公安局、市公安局有关单位、各公安处(局):
现将《上海市社区服刑人员分类矫正规定》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ОО七年一月十九日
《上海市社区服刑人员分类矫正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日常行为的管理,确保社区矫正工作的有序进行,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工作试点的通知》以及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根据被判处管制、被宣告缓刑、被裁定假释、被暂予监外执行和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等五种社区服刑人员的不同特点,结合社区服刑人员接受社区矫正时间和矫正表现制定。
第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在实施分类矫正时,应当全面掌握社区服刑人员的犯罪原因、犯罪类型、危害程度、悔罪表现、家庭及社会关系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实施分类管理,采取不同的管理教育措施。
第二章 社区矫正一般管理规定
第四条 被判处管制的社区服刑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社区矫正的有关规定,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
(二)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三)每月向司法所(科)书面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四)遵守公安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五)离开居住地区(县)7日以上(含7日)的,应当报告司法所(科);离开本市或者迁居,应当报告司法所(科),并经公安机关批准;
(六)定期接受司法所(科)个别教育;
(七)有劳动能力的,应按规定参加司法所(科)组织的公益劳动;
(八)遵守其他具体的监督管理措施。
第五条 被宣告缓刑的社区服刑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社区矫正的有关规定,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
(二)每月向司法所(科)书面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公安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居住地区(县)7日以上(含7日)的,应当报告司法所(科);离开本市或者迁居,应当报告司法所(科),并经公安机关批准;
(五)定期接受司法所(科)组织的集中教育和个别教育;
(六)有劳动能力的,应按规定参加司法所(科)组织的公益劳动;
(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缓刑人员还必须遵守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
(八)遵守其他具体的监督管理措施。
第六条 被裁定假释的社区服刑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社区矫正的有关规定,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
(二)每月书面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公安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居住地区(县)7日以上(含7日)的,应当报告司法所(科);离开本市或者迁居,应当报告司法所(科),并经公安机关批准;
(五)定期接受司法所(科)组织的集中教育和个别教育;
(六)有劳动能力的,应按规定参加司法所(科)组织的公益劳动;
(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假释人员还必须遵守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
(八)遵守其他具体的监督管理措施。
第七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社区矫正的有关规定,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
(二)每月向司法所(科)书面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离开居住地区(县)7日以上(含7日)的,应当报告司法所(科);离开本市或者迁居,应当报告司法所(科),并经公安机关批准;
(四)被保外就医的罪犯应当在指定的医院接受治疗;
(五)被保外就医的罪犯确因治疗、护理的特殊要求,需要转院或者离开本区(县)当日不回居住地的,应当报告司法所(科),并经公安机关批准;
(六)被保外就医的罪犯进行治疗疾病以外的社会活动应当事前向司法所(科)报告,并经公安机关批准;
(七)定期接受司法所(科)组织的集中教育和个别教育;
(八)遵守其他具体的监督管理措施。
第八条 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社区服刑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社区矫正的有关规定,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
(二)不得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三)不得组织或者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结社活动;
(四)不得出版、制作、发行书籍、音像制品;
(五)不得接受采访,发表演说;
(六)不得在境内外发表有损国家荣誉、利益或者其他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言论;
(七)不得担任国家机关职务;
(八)不得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领导职务;
(九)定期接受司法所(科)组织的个别教育,并报告活动情况;
(十)遵守其他具体的监督管理措施。
第三章 分阶段分级矫正
第九条 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矫正工作,一般经过初期矫正阶段、分级矫正阶段和期满前矫正阶段。
第十条 社区服刑人员自矫正开始宣告后,进入为期3个月的初期矫正阶段。本阶段的矫正措施应当包括:
(一)司法所(科)告知社区矫正的有关规定;
(二)司法所(科)落实公益劳动场所;
(三)社工落实帮教志愿者;
(四)社区服刑人员每半个月接受个别教育不少于1次;
(五)有劳动能力的社区服刑人员(剥夺政治权利人员除外),应当在矫正开始宣告后一个月内参加公益劳动。
第十一条 社区服刑人员接受社区矫正满3个月后进入分级矫正阶段。
分级矫正阶段分为一级矫正、二级矫正与三级矫正等3种矫正级别。初次分级根据风险评估的结果确定。不同的矫正级别可相互调整,调整依据是社区服刑人员矫正效果评估或奖惩情况。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社区服刑人员,列入一级矫正:
(一)经风险评估评定为高风险度的社区服刑人员;
(二)经阶段性矫正效果评估评定为矫正效果差的社区服刑人员;
(三)根据惩处结果调整到本级的社区服刑人员。
第十三条 一级矫正的矫正措施应当包括:
(一)司法所(科)牵头建立由公安派出所民警参加的帮教小组;
(二)社区服刑人员每半个月接受个别教育不少于1次;
(三)社区服刑人员每月参加集中教育学习不少于1次;
(四)社区服刑人员每月由本人向司法所(科)送达书面活动情况报告;
(五)有劳动能力的社区服刑人员,应当每周在指定时间、指定场所参加公益劳动,每月必须完成不少于10小时的公益劳动;
(六)对心理测试指标明显异常的社区服刑人员,应开展心理咨询、心理治疗;
(七)对符合个性化教育矫正条件规定的社区服刑人员,均应制定并落实个性化教育矫正方案;
(八)社区服刑人员原则上不得外出或迁居,如有特殊情况必须请假或迁居的,须提前5个工作日向司法所(科)递交书面请假报告;
(九)其他必要的措施。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社区服刑人员,列入二级矫正:
(一)经风险评估评定为一般风险度的人员;
(二)经风险评估评定为高风险度的剥夺政治权利人员,应实施部分二级矫正措施;
(三)经矫正效果评估评定为矫正效果一般的社区服刑人员;
(四)根据奖惩结果调整到本级的社区服刑人员。
第十五条 二级矫正的矫正措施应当包括:
(一)社区服刑人员每月接受个别教育不少于1次;
(二)社区服刑人员每两月参加集中教育学习不少于1次(剥夺政治权利人员除外);
(三)社区服刑人员每月向司法所(科)书面报告活动情况不少于1次(剥夺政治权利人员除外);
(四)有劳动能力的社区服刑人员,每月应参加不少于10小时的公益劳动(剥夺政治权利人员除外);
(五)根据需要由司法所(科)提供心理咨询服务;
(六)外出或迁居的,须提前3个工作日向司法所(科)递交书面请假报告(剥夺政治权利人员除外)。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社区服刑人员,列入三级矫正:
(一)剥夺政治权利人员一般列入三级矫正,并实施部分三级矫正措施;
(二)经矫正效果评估评定为矫正效果好的社区服刑人员;
(三)根据奖励结果调整到本级的社区服刑人员。
第十七条 三级矫正的矫正措施应当包括:
(一)社区服刑人员每季度接受个别教育不少于1次;
(二)社区服刑人员可不参加除心理健康教育以外的集中教育(剥夺政治权利人员可自愿参加心理健康教育);
(三)社区服刑人员每月向司法所(科)书面报告活动情况不少于1次(剥夺政治权利人员除外);
(四)经司法所(科)同意,社区服刑人员可以自主选择公益劳动场所,每月参加公益劳动不少于10小时(剥夺政治权利人员除外)。司法所(科)在征得被害人同意后,鼓励社区服刑人员向被害者提供补偿服务;
(五)离开居住地7日以上(含7日)但仍在本市范围内的,口头报告司法所(科);离开本市的,书面告知司法所(科)。
第十八条 社区服刑人员矫正期满前的1个月,为期满前矫正阶段。本阶段的矫正措施应当包括:
(一)司法所(科)按照分级矫正阶段的矫正措施继续开展分级矫正;
(二)司法所(科)应当开展以期满教育为主的个别教育;
(三)社工辅导社区服刑人员做好自我鉴定;
(四)司法所(科)组织并落实期满鉴定工作;
(五)公安派出所完成期满宣告工作;
(六)司法所(科)完成社区服刑人员档案管理工作。
第四章 奖惩的运用
第十九条 司法所(科)应当在分类矫正的基础上,具体实施对社区服刑人员日常行为的考核工作,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实施奖惩。
第二十条 社区服刑人员在日常行为中,具有良好表现的,或者违反法律、法规及社区矫正管理规定,尚未构成犯罪,应当依据《市司法局关于社区服刑人员日常行为奖惩的规定》以及《关于本市社区服刑人员违反社区矫正规定的处置办法(试行)》予以奖惩。
第二十一条 社区服刑人员在日常行为奖惩中受记功以上奖励的,在受奖励后当月开始可调整到管理较宽松的下一个级别实施矫正。当年内连续获两次表扬奖励的,从第二次表扬获得批准的当月开始可调整到管理较宽松的下一个级别实施矫正。
第二十二条 社区服刑人员在日常行为奖惩中受记过处分的,在受处分的当月开始应调整到管理较严格的上一个级别实施矫正。受警告处分的,暂不改变矫正级别,在两个月考察期内仍无明显转变的,应调整到管理较严格的上一个级别实施矫正。
第二十三条 社区服刑人员受到治安管理处罚,尚不够撤销缓刑或撤销假释、撤销暂予监外执行的,在受处罚的当月开始应列入一级矫正(剥夺政治权利人员除外)。
第二十四条 社区服刑人员被评为年度积极分子或获得司法奖励的,在获奖励的当月开始可列入三级矫正级别实施矫正。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上海市司法局、上海市公安局共同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2005年1月14日发布的《上海市社区服刑人员分类矫正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