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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管理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2:20:26  浏览:93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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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管理实施细则

商务部


商务部公告2008年第75号 2009年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管理实施细则


  根据《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03年第4号),制定了《2009年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管理实施细则》,现予以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2009年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二00三年第4号),为实施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管理,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2009年羊毛进口关税配额量为28.7万吨;毛条进口关税配额量为8万吨。

  第三条 所有贸易方式进口的羊毛、毛条均纳入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管理范围。

  第四条 2009年对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实行“先来先领”的分配方式。申请者凭羊毛、毛条进口合同以及有关材料申请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含加工贸易)。商务部通过授权机构,按照“先来先领”的原则,为符合条件的申请者发放《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当发放数量累计达到2009年羊毛、毛条关税配额量,则停止接受申请者的申请。

  第五条 申请条件

  (一)持有 2008年羊毛、毛条关税配额且有进口实绩的企业(以下简称有实绩者)或新建成投产的羊毛、毛条年加工能力在5000吨以上且未获得过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的企业(以下简称无实绩者);
  (二)2009年1月1日前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并按规定通过工商部门年度审验;
  (三)上一年度无海关、工商、税务、质检、外汇、社会保障、环保等方面的违规记录;
  (四)没有违反商务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布的《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及《2008年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管理实施细则》的行为。

  第六条 满足上述条件的配额申请者凭羊毛、毛条进口合同向企业注册所在地商务部授权机构提交申请(在京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企业直接向商务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提交申请,下同)。申请者需如实填写《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申请表》(见附件1),并在当年第一次申请时向商务部授权机构提供上述有关材料。

  无实绩者需先提供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立项审批文件(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及竣工验收报告,经核准后方可提交2009年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申请。

  第七条 配额申请者可到商务部授权机构领取或从商务部网站http://www.mofcom.gov.cn/下载(复印)《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申请表》。

  第八条 有实绩者在公历年度内可多次申请关税配额,但2009年9月30日前累计申领的羊毛、毛条配额数量分别不超过2008年同一贸易方式下的进口数量。进口数量按原发证机构收到并在网上核销的经海关签章的《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累计数量(下同)计算。

  第九条 2009年9月30日后,如关税配额量未申领完毕,获得配额的有实绩者已完成第八条规定的进口数量,经核准后可继续申请进口配额;核准的无实绩者可以递交配额申请,申领数量不超过核准数量。

  第十条 商务部授权机构在受理申请后,经审核符合第五条、第八条以及第九条规定的,应及时通过商务部计算机联网系统上网申报。申请的先后排序以商务部管理网络终端显示为准。

  第十一条 商务部在收到完整的网上申请,于5个工作日内,将审批结果在网上通知授权机构。

  第十二条 商务部授权机构在收到批准通知后,按照商务部批准的数量于5个工作日内向最终用户发放《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过期未出证的,系统将收回有关申请数量,并相应扣减该企业当年可申领数量。

  第十三条 《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自签发之日起4个月内有效,最迟不得超过2009年12月31日

  第十四条 对2009年12月31日前从始发港出运,需在次年到货的,最终用户需于12月31日前持装船单证及有效的《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到原发证机构申请延期,延期的《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有效期最迟不超过2010年2月28日。

  第十五条 在《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有效期内,最终用户未使用或未用完已申领的关税配额,需将配额证原件交回原发证机构。商务部授权机构及时将企业已使用数量在系统中核销并退回未使用数量,同时在相应的《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原件备注栏中注明并留存备查。商务部将配额证所列剩余配额予以收回,将其计入羊毛、毛条关税配额余量。当年无法完成的配额量最迟交回日期不得超过9月15日。未按期交回者,视同未完成进口,将等比例扣减下年度可申领数量。

  第十六条 最终用户在进口货物办结海关手续后20个工作日内,将海关签章的《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第一联(收货人办理海关手续联)原件交原发证机构。商务部授权机构需及时在系统中进行核销,并将原件留存。办理延期的《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最迟核销期不得超过次年3月31日。未按期核销者,视同未完成进口,将等比例扣减下年度可申领数量。

  第十七条对伪造合同或材料骗取《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的,按《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对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的,依照有关法律对非法经营罪或者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持有关税配额的最终用户有上述行为的,商务部及授权机构两年内不再受理其进口农产品关税配额的申请。

  第十九条 本细则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附件1: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申请表
    2:2009年羊毛、毛条进口税目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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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现将《惠州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予以公布,从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柳锦州
二OO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惠州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公共汽车(以下简称公共汽车)客运行业管理,维护营运市场秩序,促进公共汽车客运行业健康发展,提高服务质量,保障客运企业和乘客的合法权益,根据《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共汽车是指起迄点在本市市区、各县城内,按规定的编码线路、站点、时间和车型营运,供公众乘坐,并按照核定票价标准收费的载客汽车。
本办法所称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是指沿客运线路设置的候车亭、站台、站牌以及停车场等。
第三条凡在本市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经营、管理和客运服务设施建设、维护的单位或个人以及乘客,应遵守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
第四条公共汽车客运发展规划由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建设、公用事业和公安交警等部门根据城市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城市发展规划和方便市民出行的原则编制,并纳入市、县城市总体规划。
第五条公共汽车的投放量,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市城市公共客运量的发展需求实行宏观调控。
第六条公共汽车客运经营活动应遵循全面规划、统一管理、规模经营、公平竞争、安全营运、规范服务、便利乘客的原则。
市人民政府支持优先发展城市公共客运事业,鼓励在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和经营领域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

第二章 主管部门

第七条惠州市交通局(以下称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的主管部门,其职责为:
(一)制订公共汽车行业发展规划;
(二)会同规划建设和公安交警等部门制订和调整公共汽车客运线路及场站建设规划;
(三)核发公共汽车客运企业、客运线路、车辆、司乘人员有关牌证;
(四)会同物价部门制订公共汽车运价标准及其调整方案;
(五)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公共汽车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六)会同城市规划、公用事业、公安交警等有关部门规划建设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实行统一管理;
(七)监督、检查客运企业、司乘人员及乘客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情况;
(八)依法受理群众投诉和客运经营纠纷,并组织调查处理。
第八条各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辖区范围内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做好区内公共汽车客运行业的管理工作。
第九条公安、规划建设、公用事业、工商、物价、税务、财政等管理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能范围内协助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公共汽车客运行业的管理工作。

第三章 线路经营权管理

第十条公共汽车线路经营权实行公开招标,有偿使用制度。公共汽车线路经营权有偿使用期限为8年。
有偿使用和招投标办法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每次可供招投标的线路在招标前3个月内,通过惠州日报、惠州电视台和网络等媒体向社会公布线路的基本情况和线路经营要求等。
申请参加公共汽车线路经营权投标的客运企业,应根据线路经营要求向招标的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投标申请书、线路经营方案等材料。
第十二条参加公共汽车线路经营权有偿使用招投标的客运企业,必须是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企业。
第十三条 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的管理。对新开辟线路和使用期限届满收回经营权的线路,由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客运经营企业,向中标企业颁发《惠州市公共汽车线路经营权证书》(以下简称线路经营权证),并与中标企业签订线路经营合同。
在本办法实施前,已由公共汽车客运企业营运的线路,应从本办法实施之日起6个月内,由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8年期限减去该线路车辆投入营运时间,确定该线路经营权使用期限,与公共汽车客运企业签订线路经营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与责任,并在经营合同签订之日起1个月内办妥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公共汽车客运企业应在取得线路经营权之日起3个月内按线路经营合同要求投入营运,未按要求投入营运的,由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收回该线路经营权。
第十五条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公安交警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和线路经营合同约定,对公共汽车客运企业经营线路的服务质量、安全情况等每年进行不少于一次的监督考核,对考核不合格的责令其整改,连续2年考核不合格的,由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其线路经营权。
考核办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订。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线路,由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通过行政合同方式委托具有良好经营业绩的公共汽车客运企业经营:
(一)经两次组织招标,无投标人或中标人的线路;
(二)取得线路经营权的客运企业在经营期限内放弃经营权的线路;
(三)客运企业不按经营合同约定履行经营义务与责任被收回线路经营权的线路。
委托经营期限为8年。
第十七条公共汽车客运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2年内不得参加线路经营权投标:
(一)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被收回线路经营权的;
(二)线路经营权期限未满自动放弃经营权的;
(三)擅自转让线路经营权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经营线路的。
第十八条公共汽车客运企业未经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以任何方式转让或变相转让已取得的线路经营权。
第十九条 线路经营权有偿使用费缴入市财政专户,在市财政监督下用于下列开支:
(一)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二)委托经营线路的经营补贴;
(三)公共汽车事业发展需要的其他费用。

第四章 公共汽车客运企业、营运车辆、司乘人员

第二十条公共汽车客运企业是指依法成立,从事经营城市道路旅客运输,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的法人及由其筹建的经营实体。公共汽车客运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惠州市注册的旅客运输企业法人,有与营运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二)有一定规模的固定停车场站、办公场所和配套设施;
(三)有相应的管理机构、专业人员和健全的客运服务、行车安全等方面的营运管理制度:
(四)有经培训合格、取得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乘务员和调度员。
第二十一条公共汽车客运企业应按规定参加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经营资质年审。年审不合格的,应限期改正。
第二十二条公共汽车客运企业发生合并、分立、歇业、停业,或者变更名称、经营项目等,应在发生前1个月按规定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在批准后的1个月内办理客运资格证件和工商、税务的变更、注销及登记等有关手续。在办理手续期间,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第二十三条公共汽车客运企业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公共汽车客运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执行行业标准、规范、规程;
(二)加强职业道德建设和服务质量管理,不断提高职工素质和服务质量,接受群众的监督,受理乘客的投诉;
(三)加强安全教育和行车安全管理,保证行车安全;
(四)按规定对客运服务设施进行保养和维修,保证其处于良好的营运服务状态;
(五)执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客运价格标准;
(六)定期向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填报营运统计报表;
(七)服从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节假日、抢险救灾、战备应急调遣用车,服从政府有关部门因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的需要对站场、中途站亭等设施的改建、迁建决定,政府有关部门对客运企业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应依法给予合理的补偿;
(八)服从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因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的需要所作出的线路调整决定。
第二十四条新增或更新公共汽车营运车辆,必须坚持先批准后购置的原则。
第二十五条公共汽车客运企业对投入营运的车辆,应向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以下简称道路运输证)和线路标志牌。道路运输证和线路标志牌实行年审制度。
第二十六条投入营运的公共汽车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辆性能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环保标准;
(二)车容整洁、车内干净卫生并定期消毒;
(三)车辆内外设施齐全完好,适应公共汽车营运的特殊要求;
(四)按规定位置标明营运收费标准和线路图;
(五)在规定位置印制乘客投诉电话号码;
(六)色彩、图案、标识符合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管理要求。
第二十七条公共汽车营运期间,应按规定到具有专业检测资格的营运车辆综合性能检测机构接受车况检测。
第二十八条公共汽车买卖、盗失、报废,须到交通主管部门和公安交警部门办理过户、挂失、注销手续。
第二十九条公共汽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投入营运:
(一)道路运输证和线路标志牌年审不合格的;
(二)经车辆综合性能检测机构检测不合格的;
(三)发生机械故障不能正常运行或有其他事故隐患的;
(四)车内设施破损、污垢,不宜乘坐和使用的。
第三十条公共汽车司乘人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驾驶员条件:
1.持有与驾驶汽车类别相应的驾驶证,且具有驾驶相应类别客车两年以上的驾驶经验或5万公里以上的安全行车记录;
2.年满20周岁以上、55周岁以下;
3.具有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
4.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职业道德;
5.熟悉行驶线路、地理位置;
6.具有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检查符合驾驶营运车辆条件的身体健康证明;
7.经交通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取得从业资格证;
8、依法办理劳动用工和社保、医保手续。
(二)乘务员条件:
1.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职业道德;
2.具有较好的语言表达能力,会说流利的普通话;
3.熟悉途经线路的主要设施、地理位置、街道、地点名称等;
4.依法办理劳动用工和社保、医保手续。
第三十一条公共汽车司乘人员必须定期参加交通安全法规学习,遵守交通安全法规,文明行车、优质服务,保证乘客安全。
第三十二条从业资格证实行审验制度。持有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应按规定每两年审验一次。从业资格证逾期180日未经审验或经审验不合格的自行失效。从业资格证仅限于驾驶员本人使用。
第三十三条公共汽车司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继续驾驶公共汽车:
(一)1年内累计发生3起及以上责任交通事故,每起直接经济损失3000元以上;
(二)服务态度恶劣,情节严重的;
(三)因违法违纪行为被处以刑事处罚的。

第五章 营运管理

第三十四条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线路经营权证、道路运输证和线路标志牌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公共汽车营运活动。
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冒领、转借经营许可证、线路经营权证、道路运输证和线路标志牌。
第三十六条公共汽车客运企业应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时间和批准的车辆数、车型组织营运,未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增加或减少营运线路车辆数量和跨线路调整车辆,不得擅自调整、延伸线路或中断运营。
第三十七条在公共汽车设置广告,应符合《广告法》、《城市公共交通广告发布规范》等广告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禁止在车厢内散发商业性广告。
第三十八条驾驶员、乘务员、调度员在营运过程中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要求穿统一工作服,并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和线路标志牌,佩戴服务资格证件;
(二)遵守交通法规、安全操作规程和服务规范;
(三)在规定的站点上落乘客;
(四)按照批准的收费标准收费并出具有效等额票据,并做好客运量原始统计记录;
(五)在无人售票车上,驾驶员不得直接经手向乘客收取车费;
(六)向乘客报清线路名称、车辆行驶方向和停靠站点名称,规范使用电子报站设备;
(七)保持车辆整洁,维护车厢内乘车秩序;
(八)为老、幼、病、残、孕和抱婴儿的乘客提供乘车帮助;
(九)车辆在营运中发生故障或者事故不能正常行驶时,应妥善快捷组织乘客至安全地带,并换乘同线路、同方向的公共汽车;
(十)不得故意减速行驶或相互追逐争抢乘客,不得在运行线路站点超车抢客;
(十一)不得在站点上、落乘客后滞留候客;
(十二)不得拒载、甩站、强行拉客、中途逐客;
(十三)不得在车厢内吸烟、讲脏话,车辆运行过程中不得闲聊、打电话;
(十四)不得将车辆交给不符合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人员驾驶营运;
(十五)按照行车作业计划调度车辆并如实记录行车数据;
(十六)遇特殊情况调度车辆应急时,驾驶员、乘务员应按要求向乘客解释。
第三十九条 乘客应遵守《城市公共交通车船乘坐规则》(1993年建设部、公安部第31号令),对违反乘坐规则,经劝阻拒不改正的,驾驶员、乘务员可以拒绝为其提供服务。
第四十条乘客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拒付车费:
(一)公共汽车车厢内未按规定位置标明营运收费标准的;
(二)驾驶员或者乘务员不出具合法的乘车票据的。

第六章 规划、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四十一条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公共汽车客运发展规划,编制或者调整公共汽车客运线网规划,制定公共汽车线路开辟、调整年度计划,并在实施前予以公布。
第四十二条建设新城区、改造旧城区、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城市道路、飞机场、火车站、公路客运站、码头等交通枢纽站和大型商业区、旅游景点、体育场馆以及具有一定规模的居住区等,建设单位应按照建设部《城市公共交通站、场、厂设计规范》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及技术标准和城市公共交通线网发展规划的要求,同步建设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建设费用纳入工程总预算。
第四十三条本市、县城市主要路段应设置公共汽车专用车道、港湾式停靠站;经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警部门批准,公共汽车可在单向机动车道双向通行,主要道口应设置公共汽车优先通行的标志、信号装置。
第四十四条公共汽车首末站和中途站(亭)的站点位置、名称由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规划、公用事业和公安交警部门共同制定,并向社会公告。
符合城市规划的公共汽车候车亭、站台、站牌以及停车场等客运服务设施由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规范化要求组织建设。
第四十五条公共汽车候车亭、站台、站牌以及停车场等客运服务设施,未经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警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迁移、拆除和占用。

第七章 监督和投诉

第四十六条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公共汽车客运活动的监督检查。检查人员依法执行检查任务时,应着装整齐,佩戴统一标志,出示执法证件。
第四十七条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客运企业应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乘客的投诉和社会各界的监督。投诉者应提供真实姓名、联系电话、通信地址、乘车票据及车辆牌照号码等有关证据。
第四十八条公共汽车客运企业应自受理乘客投诉之日起7日内作出答复,不予受理的应向投诉人说明理由。乘客对客运企业的答复有异议的,可向客运企业所在地的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自受理乘客投诉或者申诉之日起15日内作出答复,不予受理的应向投诉人说明理由。
第四十九条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为加强对公共汽车客运企业受理乘客投诉情况的核查,可向公共汽车客运企业发出核查通知书。客运企业应自收到核查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将受理乘客投诉情况以书面形式回复发出核查通知书的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第八章 惩 处

第五十条 公共汽车客运企业和司乘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进行处理,涉及交通违章的,由公安交警部门依照有关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处理。
第五十一条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汽车客运行业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法规和《惠州市营运客车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国防科工委法规规章制定程序暂行规定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国防科工委法规规章制定程序暂行规定

(1998年9月28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国防科工委拟定法规、规章的程序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根据国务院《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和《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法规、规章包括:

(一)国务院授权起草的法律、法规草案;

(二)报请国务院审核或批准的行政规章;

(三)国防科工委制定并发布的国防科技工业和行业管理规章;

(四)国防科工委机关的内部规章。

第三条 拟定法规、规章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国家的法律和法规;

(二)符合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

(三)符合国防科技工业的实际和部门的职责权限。

第二章 规划、计划和起草

第四条 法规、规章制定工作五年规划,由委机关各司(厅)在其职责范围内,根据国防科技工业发展规划所确定的各项基本任务提出规划建议,经政策法规司综合协调后,编制法规、规章制定工作五年规划。

第五条 法规、规章制定工作年度计划,由委机关各司(厅)分别提出计划建议,于每年10月底前报政策法规司,经政策法规司综合协调后,编制委法规、规章制定工作年度计划。

第六条 提出制订法规、规章建议,应当具备下列 内容:

(一)该项法规、规章要解决的主要问题,现行法律、法规、规章有无规定;

(二)该项法规、规章的调整对象与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关系;

(三)该项法规、规章的主要内容;

(四)该项法规、规章的完成时间。

第七条 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经委主任审批后,由政策法规司组织实施。在实施过程中,可根据形势发展的需要,经委主任批准后,对规划或计划作适当调整。

第八条 列入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需要起草的法规、规章,由机关各司(厅)分别负责起草。专业性强的法规、规章,由业务司负责起草,政策法规司参与配合。综合性法规、规章由综合部门和政策法规司负责起草,有关业务司参与配合。

第九条 法规、规章起草前,应当对所要解决的问题和规定的事项做广泛调查研究和充分论证。

第十条 国务院授权起草的法规和需要报国务院批准的规章,起草前应当向国务院提出报告。报告应当具备下列内容:

(一)拟起草法规、规章的目的;

(二)起草小组负责人及成员名单;

(三)草案提纲;

(四)起草工作进度计划。

第十一条 起草的法规、规章需要制定实施细则的,应当与法规、规章的起草工作统一考虑,同时进行。

第十二条 起草法规、规章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对涉及委外有关单位业务或与其关系密切的规定,起草部门应当报其委主管领导同意后,组织对口沟通协商。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上报草案说明中专门提出,并说明情况和理由。

对涉及委内有关司(厅)业务或与其关系密切的规定,应当与有关司(厅)协商一致,未达成一致意见的不得写入草案。

第十三条 起草法规、规章应当注意与有关法规、规章的衔接和协调。对同一事项,如果作出与其他法规、规章不一致的规定,应当在上报的草案说明中专门提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起草法规、规章应当对内容相同或相近的现行法规、规章进行清理。如果现行法规、规章将被起草的法规、规章所代替,必须在草案中写明予以废止。

第十五条 法规规章的名称应当规范。国务院授权起草的法规的名称为条例、规定、办法;国防科工委制定发布的规章的名称为规定、办法、实施细则、规则,不得用“条例”。

第十六条 法规、规章的内容应当用条文表述,每条可以分为款、项、目,款不冠数字,项冠以(一)、(二)、(三),目冠以1、2、3。条文较多的,可以分编、章、节。

第十七条 法规、规章应当结构严谨,逻辑严密,用词准确、规范,忌用宣传性、号召性语言和含糊词语。

 

第三章 审批和发布

第十八条 法规、规章的起草工作完成后,由起草部门将法规、规章草案以及起草说明一并报送政策法规司审查。

第十九条 政策法规司负责对法规、规章的合法性、规范性以及起草程序等进行审查并写出审查报告。

第二十条 法规、规章审查完毕后,政策法规司将法规、规章草案及审查报告报委务会议审议。

第二十一条 法规、规章草案经委务会议审议通过后,由政策法规司按下列规定办理报批:

(一)对国防科工委发布的规章,报委主任批准发布;

(二)对需要报国务院批准后发布的规章,经委主任审定后,报国务院批准;

(三)对向国务院报送的法规草案,经委主任审定签署后,并附该法规草案的说明和有关材料报送国务院审批。法规草案规定由国防科工委制定实施细则的,还应当附送实施细则草案。

第二十二条 国防科工委制定的国防科技工业及行业管理规章,以国防科工委主任命令(令)或以委文件的形式发布。委主任令或委文件的行文规则,按《国防科工委机关公文处理办法(试行)》办理。

第二十三条 有密级的法规、规章按保密规定办理。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国防科工委法规、规章的补充、修改和废止,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政策法规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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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防科技工业软科学研究管理暂行办法



 

国防科技工业软科学研究管理暂行办法

(1999年2月2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现国防科技工业软科学研究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提高软科学研究的水平和效益,更好地为国防科工委及有关部门的科学决策与管理服务,促进国防科技工业的改革与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防科技工业软科学研究的范围主要包 括:发展战略与规划研究,管理与政策(含体制改革)研究,法制建设研究,重大项目可行性论证与技术经济分析。

  第三条 国防科技工业软科学研究的主要承担单位包括:国防科技工业有关科研院所、企业(集团)和国防科工委所属院校。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四条 国防科工委政策法规司是组织国防科技工业软科学研究的职能部门,其主要职责是:制定软科学研究管理的规章制度;提出国防科技工业软科学研究方向及主要支持领域,组织编制《国防科技工业软科学研究课题指南》(下称《课题指南》);确定课题主管部门;负责软科学研究计划的归口管理、综合平衡和协调;负责编制软科学研究计划,并会同课题主管部门共同组织实施;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软科学研究课题的验收、归档、及成果管理、推广应用;负责组织申报国家软科学研究课题等事宜。

  第五条 课题主管部门为国防科工委有关司、厅,其主要职责是:提出国防科技工业软科学研究建议;配合政策法规司编制研究计划;负责软科学研究课题的组织实施工作;协助政策法规司推广应用软科学研究成果。课题主管部门应指定专人负责研究课题的组织实施等工作。

第三章 课题管理

  第六条 政策法规司根据国防科技工业软科学研究建议编制《课题指南》,于每年十二月份定向发布。

  第七条 课题申请单位根据《课题指南》的要求,填报“国防科技工业软科学研究课题申请书”,申请书一式三份,报政策法规司。政策法规司会同课题主管部门初审后,以委托或招标方式择优选定课题及承担单位。

  第八条 政策法规司会同课题主管部门编制年度研究计划、下达课题。在软科学研究计划的执行过程中,根据工作需要,可以临时追加软科学研究课题,并纳入软科学研究年度计划。

  第九条 软科学研究计划课题实行合同制。课题承担单位与课题主管部门签订“国防科技工业软科学研究课题合同书”,合同经政策法规司审批后生效。合同一式四份,由政策法规司、课题主管部门、课题承担单位和课题组各执一份。政策法规司、课题主管部门对合同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第十条 已经实施的课题合同需修改、调整时,课题主管部门和课题承担单位进行协商,提出修改、调整意见,并签订补充合同,报政策法规司备案。

  第十一条 课题承担单位要加强对课题的管理,按合同规定检查课题的进展,及时处理和解决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同时要配合国防科工委有关部门对课题执行情况和经费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二条 因特殊原因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课题承担单位应及时向课题主管部门提交撤销或终止合同的报告,并抄送政策法规司,由课题主管部门会同政策法规司审查批准后撤销或终止。

第四章 经费管理

  第十三条 国防科技工业软科学研究经费来源于拨款、基金、自筹等多种渠道。经费管理采取合同制,一次审定,按进度分期拨款,包干使用,超支不补。

  第十四条 课题承担单位必须根据有关规定的开支范围合理使用软科学研究经费。政策法规司会同有关部门对软科学研究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十五条 课题研究实施过程中,发生合同变更,其经费按变更后的合同执行。撤销或终止合同时,除经核准应开支的经费外,其余均应交还。

  第十六条 课题结题后,课题承担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课题主管部门和政策法规司提交课题财务决算。

第五章 验收和成果管理

  第十七条 课题按合同要求完成后,课题承担单位要及时向课题主管部门和政策法规司提交《国防科技工业软科学研究报告》。政策法规司会同课题主管部门组织对课题进行验收。课题验收采取函审、会审等形式。

  第十八条 研究课题验收合格后,课题承担单位应及时向政策法规司办理成果归档和登记手续。归档资料主要包括:

(一)《国防科技工业软科学研究课题合同书》;

(二)《国防科技工业软科学研究报告》(总报告、分报告或阶段报告);

(三)调研报告及有关背景材料;

(四)相关的计算机软件及理论与方法手册、用户使用手册、操作使用手册和软件的测试报告。

(五)《国防科技工业软科学研究课题验收证书》及有关材料。

  第十九条 国防科技工业软科学研究成果申报国家级或部级科技进步奖,按照国家科技部和国防科工委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国防科技工业软科学研究成果,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属国防科工委和成果完成单位共有。未经政策法规司同意,成果完成单位不得公开发表。

  第二十一条 政策法规司、课题主管部门和成果完成单位应积极组织软科学研究成果的应用和推广。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政策法规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