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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市流动人口儿童计划免疫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18:15:17  浏览:92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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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市流动人口儿童计划免疫管理办法

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政府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令

    第98号

   《攀枝花市流动人口儿童计划免疫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2月15日市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颁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刘晓华

    二○○八年二月二十日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儿童计划免疫工作的管理,提高儿童计划免疫覆盖率,保护流动人口儿童的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国务院《疫苗流通与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儿童,是指户籍在攀枝花市以外,但在本市连续居住满3个月,年龄在0-6周岁的儿童。

第三条 攀枝花市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儿童计划免疫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流动人口儿童计划免疫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具体负责流动人口儿童计划免疫的组织实施、技术指导和效果评价等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相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认真做好流动人口儿童计划免疫的以下工作:  

  (一)广电行政部门应通过媒体宣传计划免疫知识,提高群众自我防病意识,动员全社会关心、支持计划免疫工作,引导流动人口主动参与预防接种工作。  

  (二)公安部门要积极协助卫生部门做好适龄儿童预防接种证的查验工作,及时为卫生部门提供适龄儿童上户的有关资料,在办理新生儿的入户手续和外来人口暂住证时,应查验预防接种证,发现未办理预防接种证的儿童,应督促家长及时到当地接种单位补办预防接种证。社区民警应配合居(村)委会,摸清、熟悉管辖区域的流动人口儿童现状,及时为卫生部门反馈儿童预防接种的相关情况。  

  (三)工商行政部门在为流动人口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时,发现未办理预防接种证的儿童,应督促家长及时到当地接种单位补办预防接种证。同时,应和市场开办者一起协助辖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接种单位动员入场经营者的适龄流动人口儿童及时接受免疫接种。  

  (四)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督促街道、乡镇计生办,在开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中,协助卫生部门查验预防接种证并及时反馈新生儿预防接种情况。在办理生育服务证或再生育审批时,应动员育龄夫妇及时到接种单位为新生儿办理预防接种证。  

  (五)劳动保障部门在办理职介许可时,应要求职介机构督促流动人口儿童家长办理适龄儿童预防接种证。  

  (六)教育部门要积极配合卫生部门,严格执行儿童入托、入园、入学查验预防接种证制度,要建立健全春、秋两季开学查验儿童预防接种证情况通报机制,发现缺、漏种儿童或未办理接种证的,应及时向辖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儿童居住地预防接种单位报告,并督促其监护人及时到接种单位补种和补办接种卡、证。  

  (七)各街道、乡镇应通过社区、居(村)委会及时收集辖区内新出生儿童、迁出和迁入儿童及儿童死亡情况,并定期向接种单位提供详细资料,协助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接种单位向群众宣传计划免疫知识、发放预防接种通知单,督促适龄儿童及时到接种单位接种疫苗。  

  第六条 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流动人口儿童的监护人应主动到暂住地预防接种单位办理儿童预防接种证。  

  接种单位对儿童实施接种时,应当查验预防接种证,并做好记录。  

  第七条 实行流动人口儿童转卡、转证制度。流动人口儿童迁移时,应到原接种单位办理转证、转卡手续。对新迁入的流动儿童,原预防接种卡、证有效;对无接种凭证的流动儿童,视为未接种,接种单位应为其办理预防接种证、卡,并按免疫程序要求,从迁入本地时间算起,1年内为其完成基础免疫。  

  第八条 接种单位应建立健全预防接种卡、册等管理档案,对流动人口儿童的迁入、迁出情况做好记录,随时掌握流动人口儿童的变动情况,并按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相关要求按月报送统计资料。  

  第九条 国家计划免疫项目实行免费接种。实行免费接种的疫苗有卡介苗、乙肝疫苗、脊髓灰质炎疫苗、百白破疫苗、麻疹疫苗、白破二联疫苗等,以及国家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新增加的其它预防接种疫苗。  

  第十条 流动人口儿童计划免疫实行现居住地管理,纳入市、县(区)免疫预防工作计划。流动人口儿童与本地儿童享有同等计划免疫接种权利,接种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对流动人口儿童提供计划免疫预防接种服务。  

  第十一条 各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将承担预防接种任务的接种单位及其责任区域向社会公示,以便流动人口儿童就地、就近进行预防接种。接种单位应在显著位置设立公示牌,表明其预防接种的管辖区域范围,并公开免费疫苗的种类、接种方法和注意事项等。  

  第十二条 接种单位应每月从公安、人口计生等部门和街道(乡镇)、居(村)委会等收集流动人口儿童资料,及时为适龄流动人口儿童建立预防接种卡、证。  

  第十三条 各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应每半年组织辖区街道(乡镇)和接种单位,对流动人口儿童进行一次计划免疫摸底登记与查漏补种工作,掌握迁出、迁入儿童情况和流动人口儿童的免疫接种情况,不断提高流动人口儿童计划免疫覆盖率。  

  第十四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应保证实施流动人口儿童计划免疫的预防接种经费,预防接种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向被接种者收取计划免疫疫苗接种费用。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对在流动人口儿童计划免疫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不履行流动人口儿童预防接种职责的部门和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  

  第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攀枝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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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凉市政务公开工作监督考核实施办法

甘肃省平凉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平凉市政务公开工作监督考核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使各级各部门深入推行政务公开制度,建设公开务实、廉洁高效的政府,根据《平凉市推行政务公开制度试点工作实施方案》和《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务公开监督考核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市政府负责全市政务公开监督考核工作的组织领导,对所属各部门及各县(区)政府政务公开工作进行监督考核;各县(区)政府负责本级政府各部门、各乡镇政务公开工作的监督考核;政府各部门负责内设机构和下属企事业单位政务公开工作的监督考核;民政部门负责村务公开工作的监督考核。
  第三条 政务公开监督考核工作坚持客观公正、民主公开、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政务公开工作的监督考核纳入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年度工作目标考核,每年考核一次,与年度工作目标考核一并进行。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

第二章 监督考核的内容和标准

  第六条 政务公开工作监督考核的内容:
  (一)政务公开组织领导情况;
  (二)工作职责和管理权限的公开情况;
  (三)重大决策和重点事项的公开情况;
  (四)办事依据、程序、时限和方式、方法、结果的公开情况;
  (五)行政审批事项,包括法律、法规、规章设定项目的公开情况;
  (六)服务承诺兑现情况;
  (七)分级考核和责任追究情况;
  (八)政务公开、办事服务场所建设情况;
  (九)对群众投诉的处理情况。
  第七条 政务公开监督考核工作实行量化百分制标准,采取民主测评与考核组考核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其中民主测评分占80%,考核组评分占20%。
  第八条 政务公开工作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4个等次。优秀等次群众评分必须在80分以上,考核组对组织机构、领导责任、公开内容、公开形式、公开效果、监督机制、责任追究、投诉处理等方面考核内容评价较高,优秀等次占考核单位的比例不得超过30%。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等次根据群众评分和考核组评价的顺序依次确定。

第三章 考核程序和方法

  第九条 政务公开工作考核采取全面考核和重点考核相结合的办法,由各级政府确定考核单位,于每年年底进行。
  第十条 考核的基本程序:
  (一)市监察局制定考核方案,报市政府审定;
  (二)由市监察局组织考核,提前15日通知被考核单位;
  (三)被考核单位进行自我总结,形成书面材料;
  (四)考核小组进行实地考核,组织民主测评,提出考核意见,报政府审定后,将评定结果通知被考核单位,并报纪检监察和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第四章 奖励与责任追究

  第十一条 对政务公开工作考核中被评为优秀等次的政府或部门,给予表彰;对政务公开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先进个人,予以奖励。对评为不合格等次的政府或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进行诫勉谈话,并取消年度单位和行政主要负责人评先、评模资格。
  第十二条 建立考核结果备案制度,对连续两年考核排名后三位的县(区)、部门及其负责人,由纪检监察部门进行诫勉谈话。
  第十三条 建立政务公开投诉处理制度,由监察机关受理违反政务公开制度的人和事的投诉,并及时查处。
  第十四条 建立政务公开质询评议制度,适时组织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社会各界人士对公开内容的真实性、全面性、有效性进行评议。新闻单位要对推行政务公开的成功经验广泛宣传,对消极抵制、弄虚作假的典型事例予以曝光。
  第十五条 对《平凉市推行政务公开制度试点工作实施方案》和《实施细则》落实不力,或有其他违纪违规问题的依据《平凉市纪委平凉市监察局关于对政务公开工作中违纪行为的处理暂行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各县(区)政府可依照本办法制定政务公开考核工作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OO四年三月九日

哈尔滨市征收南直立交桥过桥费的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征收南直立交桥过桥费的暂行规定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


 第一条 为偿还建桥贷款,筹集桥梁养护资金,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
  第二条 凡通过本市南直立交桥的机动车辆,除殡葬专用车、垃圾车、洒水车、公共电汽车(不含出租车和长途客车),正在执行紧急任务并没有固定装置的消防车、医院救护车,持《追捕证》的公安部门警备车囚车,军用车(不含部队所情属企业和参加地方劳动的车辆)外,均按本规定征收过桥费。
  第三条 本规定由市市政公用建设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征收过桥费的具体工作,由市市政公用建设管理部门委托市道桥管理机构承担。
  第四条 南直立交桥过桥费,按下列标准征收:
  (一)摩托车,每次收费零点五元。
  (二)两吨以下的机动车辆,每次收费一元。
  (三)两吨和两吨以上、四吨以正气机坳车辆,每次收费二元。
  (四)四吨和四吨以上、八吨以下的机动车辆,每次收费五元。
  (五)八吨和八吨以上、十二吨以下的机车辆,每次收费八元。
  (六)十二吨和十二吨以上、十八吨以下的机动车辆,每次收费十元。
  (七)十八吨和十八吨以上的机动车辆,每次收费十五元。
  第五条 小轿车、吉普车、面包车和大客车。以车辆底盘载重吨位折算过桥费;客货两用车按载货吨位和载客座位折合吨位(不含司机每十人折合一吨,五人和五人以下折合半吨)合并计算。
  主车拖带挂车和车辆的,挂车吨位和主车吨位合并计算征收过桥费;对不能载货的牿车辆,按出厂标记自重量计算征收过桥费。
  第六条 南直立交桥过桥费收费凭证,分零售票和本票两种。零售票在过桥时购买,当次有效。本票到市道桥管理机构办理,当年有效。
  第七条 车辆通过立交桥收费站时,车辆驾驶人员要主动出示过桥费收费任证,经验证后,方可通行。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涂改、伪造过桥费收费凭证或使用与车辆种类牌号不符的过桥费收费凭证。
第九条 市道桥管理机构应当将收取的过桥墩费在市财政专户存储,用于偿还建桥贷款和桥梁的维护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条 南直立交桥收费管理人员要认真履行职责,秉公办事,廉洁奉公,严格执法,文明服务,不准利用职权刁难服务对象或徇私舞弊。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补交过桥费,并处以五十至一百元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没收收费凭证,补交过桥费,并按应交过桥费十倍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按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对责任人和主管领导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规定第十一条(一)、(二)项的行政处罚由市政公用建设管理部门在法定权限内委托市道桥管理机构当场执罚。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三条 罚款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所罚款项全额上缴市政。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