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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自治区财政厅等五部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煤炭资源开发特别调节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24:00  浏览:85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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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自治区财政厅等五部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煤炭资源开发特别调节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自治区财政厅等五部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煤炭资源开发特别调节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政办发〔2009〕61号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自治区财政厅、国土资源厅、国税局、地税局和人行乌鲁木齐中心支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煤炭资源开发特别调节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你们,请认真依照执行。




二○○九年四月十五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煤炭资源开发特别调节费
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我区煤炭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提高煤炭资源合理开发利用水平,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征收煤炭资源开发特别调节费的通知》(新政发〔2008〕92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采煤炭资源的企业(以下简称煤炭企业),均应缴纳煤炭资源开发特别调节费(以下简称煤炭调节费)。
第三条 煤炭调节费为中央和自治区共享收入,中央与自治区按2∶8比例分成,20%上缴中央财政,80%留成自治区财政。收入征缴实行属地管理原则。

第二章 部门职责


第四条 财政部门职责。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煤炭调节费的预算安排和资金管理工作,并对自治区拨付各地的煤炭调节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协助同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加强对煤炭调节费的征收管理,聘请社会中介机构对煤炭调节费征缴情况进行核查;安排必要经费用于煤炭企业井口产量在线监测设备购置、安装和维护等,加强对煤炭实际采出量的核查。
第五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职责。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煤炭调节费的征收、解缴工作;负责确认回采率系数,核实煤炭企业井口采出量,确定煤炭企业每季度应缴煤炭调节费数额。

第三章 缴费计算


第六条 煤炭调节费按下列方式计算:
煤炭调节费金额=煤炭采出量(吨)×煤炭调节费标准×回采率系数
煤炭采出量为井口产量。2009年度煤炭调节费征收标准定为2元/吨。以后每年度自治区煤炭调节费征收标准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拟订并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回采率系数为核定开采回采率与实际开采回采率的比值。
第七条 煤炭企业核定开采回采率按照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或开采设计确定。煤炭企业按煤层或分水平(采区)开采结束前,实际回采率暂按上年度矿山储量年报确定。煤炭企业按煤层或分水平(采区)开采结束时,根据国土资源部门最终核定的实际回采率清算应缴纳煤炭调节费,实行多退少补。
煤炭企业应采用先进采煤方法和技术,提高煤炭回采率。回采率系数小于等于1的,按照煤炭调节费年度金额缴纳;回采率达不到规定要求的,按以下规定缴纳煤炭调节费:
回采率系数大于1、小于等于1.5的,按照煤炭调节费年度金额1.5倍缴纳;
回采率系数大于1.5、小于等于2的,按照煤炭调节费年度金额2倍缴纳;
回采率系数大于2的,按照煤炭调节费年度金额5倍缴纳。

第四章 征缴管理


第八条 煤炭调节费由矿山所在地的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征收,跨县(市)的由地州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征收,跨地州市的由自治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征收。
第九条 煤炭调节费作为专项收入纳入预算管理,由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直接上缴自治区财政。具体缴款及分成程序为:自治区、地州市、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核实的煤炭企业季度采出量和确定的回采率系数,确定季度缴款数额,并在每季度结束后5日内通知煤炭企业缴款。在收取煤炭调节费时,应按照自治区非税收入管理改革有关要求和规定,开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简称缴款书,下同),填列《2009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103类“非税收入”02款“专项收入”99项“其他专项收入”科目。煤炭企业在接到缴款通知书后5个工作日内办理缴费手续,由缴款人持《缴款书》到指定的代理商业银行将应缴款项直接缴入自治区财政非税收入归集户。
自治区财政收到煤炭调节费时,按照规定的分成比例,将80%部分划入自治区国库;应上缴中央财政20%部分,依照自治区财政厅《关于进一步明确财政代管非税收入中央分成资金划缴有关问题的通知》(新财库〔2008〕47号)有关规定,由自治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向自治区财政申请办理退付资金,自治区财政收到申请后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退付手续,自治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收到自治区财政退付资金后,在2个工作日内办理上缴手续。
第十条 煤炭企业应按月计提煤炭调节费,按季申报缴纳。煤炭调节费列入企业成本,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第十一条 煤炭企业在2008年12月31日前已处置采矿权价款的,不缴纳煤炭调节费;已委托评估采矿权价款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置,不缴纳煤炭调节费;已处置的探矿权价款,可抵扣应缴纳的煤炭调节费。已处置采矿权价款的煤炭企业,有偿出让的资源量开采完毕后,继续开采的按照本办法计征煤炭调节费。
第十二条 煤炭企业应严格按照采矿许可证标定生产规模进行安全生产。超规模生产的除按有关规定处罚外,超采产量在本办法第六和第七条确定的煤炭调节费基础上加倍计征煤炭调节费。

第五章 支出管理


第十三条 自治区留成的煤炭调节费纳入自治区地质勘查基金管理,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勘查基金(周转金)管理暂行办法》(新财建〔2008〕52号)规定的用途支出。
第十四条 自治区财政从各地州市缴纳自治区的煤炭调节费中,按照各地州市缴款总额(扣除上缴中央财政的20%)的30%比例测算拨付各地州市财政部门,主要用于县(市)级矿产资源勘查、矿产资源保护和必要的煤炭调节费征收工作经费等项支出。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煤炭调节费征收工作所需经费,可从自治区按照30%比例拨付各地的煤炭调节费中支出。征收工作经费预算要进行严格审核后安排支出,确保专项用于煤炭调节费征收管理工作。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加强煤炭调节费的收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对未按规定期限及金额及时足额缴纳煤炭调节费的,从滞纳之日(收到缴款通知书后第6个工作日)起每日加收2‰的滞纳金,并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其在15日内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严肃处理。
对未按规定期限及时足额缴纳煤炭调节费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予办理采矿许可证年审手续。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加大对煤炭调节费征收过程中各种违规违纪行为的查处力度,依法对违规减免,不履行收费职责,应收不收,不及时足额缴库,截留、坐支、挪用及商业贿赂等违纪行为从严查处,追究有关领导和责任人的行政、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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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节能产品惠民工程”节能汽车推广专项核查办法

工业和信息化部


“节能产品惠民工程”节能汽车推广专项核查办法


2010年11月12日,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联合印发了《“节能产品惠民工程”节能汽车(1.6升及以下乘用车)推广专项核查办法》的通知。全文如下: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关于印发《“节能产品惠民工程”节能汽车(1.6升及以下乘用车)
推广专项核查办法》的通知

   工信部联装[2010]56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局),有关单位:

  为切实做好节能汽车推广工作,根据《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开展“节能产品惠民工程”的通知》(财建〔2009〕213号)和《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节能产品惠民工程”节能汽车(1.6升及以下乘用车)推广实施细则的通知》(财建[2010]219号)的要求,我们制定了《“节能产品惠民工程”节能汽车(1.6升及以下乘用车)推广专项核查办法》,现予发布施行。请及时将本核查办法传达到本地区内列入《“节能产品惠民工程”节能汽车(1.6升及以下乘用车)推广目录》的汽车生产企业,并督促汽车生产企业积极配合做好节能汽车推广专项核查工作,及时将节能汽车推广专项核查工作企业负责人信息报工业和信息化部(装备工业司)。

  附件:节能汽车推广专项核查工作企业负责人信息表.doc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节能产品惠民工程”节能汽车(1.6升及以下乘用车)推广专项核查办法
  
  为切实做好节能汽车推广工作,确保财政补助资金使用的安全性和有效性,依据《高效节能产品推广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和《“节能产品惠民工程”节能汽车(1.6升及以下乘用车)推广实施细则》,制定本核查办法。

  一、核查的组织管理

  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成立“节能汽车推广专项核查工作组”(以下简称工作组),组织开展节能汽车推广专项核查工作。

  具有资质并愿意承担节能汽车推广专项核查工作的国家级检测机构向工作组提出申请,并与工作组签订委托协议后,可承担节能汽车推广专项燃料消耗量核查工作。

  二、核查范围

  《“节能产品惠民工程”节能汽车(1.6升及以下乘用车)推广目录》中发布的所有车型。

  三、核查内容和方式

  (一)核查内容

  1. 是否按要求粘贴“汽车燃料消耗量标识”,粘贴的标识是否符合要求;

  2. 是否按要求粘贴“节能产品惠民工程标识”,粘贴的标识是否符合要求;

  3. 核查燃料消耗量与《“节能产品惠民工程”节能汽车(1.6升及以下乘用车)推广目录》是否一致;
  4. 其它需核查的项目。

  (二)核查方式

  1. 燃料消耗量核查采取市场抽样、样车检测的方式;

  2. 标识及其它项目核查采取不定期市场调查的方式。

  四、燃料消耗量核查程序与要求

  (一)样车抽取

  工作组派核查人员在市场上抽取样车。原则上同一车型在同一抽样地点每次只抽取一辆样车。

  抽取样车时,汽车生产企业节能汽车推广专项核查工作负责人应提供抽取样车的出厂合格证(复印件),配合核查人员对抽样车型、车辆技术状态、试验条件等相关内容进行确认,签署《节能汽车推广专项核查抽样备案表》(见附表1),进行封样;并按照要求将样车运送至指定检测机构。

  (二)燃料消耗量检测

  1. 样车运抵检测机构后,由检测机构和汽车生产企业共同接收入库,并签署《节能汽车推广专项核查试验条件确认表》(见附表2)。

  2. 检测机构按照GB/T19233《轻型汽车燃料消耗量试验方法》进行燃料消耗量检测。

  3. 检测机构根据检测结果出具《节能汽车推广燃料消耗量专项核查检测报告》,并报送工作组。

  样车燃料消耗量(四舍五入至小数点后一位)与《“节能产品惠民工程”节能汽车(1.6升及以下乘用车)推广目录》中对应车型燃料消耗量的比值不大于104%,且不超过《“节能产品惠民工程”节能汽车(1.6升及以下乘用车)推广实施细则》规定的综合燃料消耗量限值,则判定该车型通过节能汽车推广专项燃料消耗量核查;否则,判定该车型没有通过节能汽车推广专项燃料消耗量核查。

  五、核查结果处理

  1. 节能汽车推广专项核查结果将向社会公开发布。

  2. 没有通过节能汽车推广专项燃料消耗量核查的车型,取消该车型节能汽车推广目录资格,并追缴汽车生产企业已申领的财政补助资金。

  3. 没有按要求粘贴相关标识或发现存在其它质量问题的,责令汽车生产企业立即整改,并视情决定是否取消节能汽车推广目录资格、追缴已申领的财政补助资金。

  六、其它事项

  1. 汽车生产企业应积极配合节能汽车推广专项核查,配合做好样车抽取、燃料消耗量检测等工作;对因为汽车生产企业不配合而影响专项核查工作的,取消节能汽车推广目录资格。

  2. 样车的运输由汽车生产企业负责。汽车生产企业应在封样后3日内将样车运送至指定检测机构,并在接到工作组取回样车通知后的10日内收回。

  3. 检测机构应按照授权范围做好节能汽车推广专项核查工作,如有弄虚作假、超越委托权限等情况,将视情给予中止委托、通报等处理。

  附表1:节能汽车推广专项核查抽样备案表.doc
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2843926/n13503858.files/n13500862.doc
  附表2:节能汽车推广专项核查试验条件确认表.doc
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2843926/n13503858.files/n13500863.doc



财政部关于加强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加强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
财政部


国务院各部、委、局、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近年来,国家为加强基本建设投资领域的宏观调控和管理采取了一系列重要措施,取得了显著成效。但是,目前基本建设投资领域仍然存在着规模过大、浪费严重、结构不合理、投资效益不高、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弱化等问题。根据党的十四届五中全会精神,为进一步加强基本建设投资
财务管理,经商国家计委、建设部,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强基本建设投资财务管理的总体要求。加强基本建设投资财务管理,要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坚持以提高投资效益为中心,实现支持国家重点建设,增强国家宏观调控能力,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的目标。各部门、各地区要充分认识基本建设投资
财务管理的重要作用,把加强基本建设投资财务管理与深化企业改革、财税体制、金融体制和投资体制改革紧密结合起来。通过加强基本建设投资财务管理,进一步控制投资规模、改善投资结构、提高投资效益,逐步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基本建设投资宏观调控机制。
二、加强基本建设支出预算管理。基本建设支出预算是国家管理基本建设,实施宏观调控的主要手段之一,是拨付资金的依据。对各级政府财政性资金安排的基本建设投资,包括各种专项建设基金安排的基本建设投资,要逐步纳入国家预算管理,专款专用、计划管理、防止挪用、占压
和流失。财政部门应与计划、银行、审计等有关部门加强协调,建立计划、金融、财政之间相互配合和制约的宏观调控机制。
三、建立基本建设预算资金审核制度。财政部门加强对基本建设预算资金来源的审查监督。要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年度基建投资计划、年度支出预算、工程进度拨付资金。各单位向财政部门申请预算资金时,按财政部门规定提供有关资料。建设项目前期阶段可拨付前期工作费用,
工程款必须经批准开工后才能拨付。对于不符合财经法规的,财政部门不得拨付资金。用财政性资金和其它资金“拼盘”项目的建设,配套资金不落实或到位不及时的,财政部门经商投资主管部门同意后,可停止拨付财政资金。
四、严格执行各项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制度。对基本建设资金应做到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开支必须按标准,对不按规定用途使用资金的项目,要立即收回所拨资金。对基本建设收入、竣工结余和投资包干结余中按规定应上交财政部分,主管部门应督促建设单位及时上交同级财政。对以
前年度“拨改贷”资金要进行清理,凡“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项目要按国务院和国家计委、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办理,其余项目的贷款余额要回收上交财政。各部门、各建设单位要按规定及时向财政部门报送财务报表和年度财务决算,对于不按规定报送的,财政部门有权
停止拨款。
五、加强基本建设项目资金管理。要结合建立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推行筹资、建设、生产、还贷一条龙管理,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审查建设工程概、预、决算是实施财政监督管理的重要手段。凡有财政性资金投入的建设项目,财政部门要参与概算的审查。为减少建设资金的损失
浪费,对超概算的建设项目,必须进行审核,在未经有权机关批准调整概算以前,财政部门要停止拨款。凡有财政性资金投入的投资项目,工程预算须由财政部门或财政部门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审查,作为办理工程款拨付和结算的依据;实行招投标的项目,其标底造价财政部门或财政部门
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参与审查。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和竣工决算审查工作。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做好交付使用资产转为国有资产部分的审查、验证工作。各级财政部门要协调项目的主管部门切实开展和搞好建设项目后评价工作。
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要加强对中央级重点建设项目的财务监督。建设项目的开户银行要按照有关规定,对国家建设资金进行拨付和监督。中央各部门下达基本建设投资计划时要抄送项目开户行。
六、加强基本建设财务管理的制度化、规范化建设。按照加强基本建设财务管理的要求,对现行的基本建设财务制度进行全面的、系统的增补和修订,要加强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制度建设工作,逐步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新的基本建设财务管理法规体系。认真搞好执法监督
检查,坚决纠正和制止基本建设财务管理领域里违反财经纪律的现象。各行业主管部门要结合本行业的特点,搞好内部管理制度建设。
七、加强基本建设投资信息管理。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搞好有关信息资料的采集、加工处理和反映。建立定期的报告制度。各建设单位必须按规定内容,如实、及时、准确地向主管部门报送有关报表、文字资料和专题材料;各主管部门汇总后报送同级财政部门,下级财政部门定期向
上级财政部门报告本地区基本建设投资的有关情况,为宏观决策提供依据。
八、加强基本建设财务管理机构人员建设。各级财政部门是负责基本建设投资财政、财务管理的综合经济部门,要适应加强基本建设财务管理的需要,认真搞好机构人员建设,确保履行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和宏观调控的职责。各行业主管部门对基本建设财务的管理只能加强、不能削弱,
要有专门机构管理,未设专门机构的,要设专职人员管理基本建设财务,以保证顺利、有效地开展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工作。
九、建立目标管理制度,加强工作考核。财政部要按照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工作标准,对各部门、各地区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工作进行考核。考核的内容主要包括管理制度建设、管理机构人员建设、财务报表和财务决算报送、执行财经法规和资金使用效益等。对管理水平和信用程度较高的
单位,要商有关部门优先安排投资和拨付资金;同时,为保证国家投资的安全和资金有效使用,对长期不能达到工作标准的单位,要商有关部门采取减少(或不安排)投资、停止拨款等措施。对违反财经法规的,要依照《预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1996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