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技术成果入股与提成条例
广东省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珠海市技术成果入股与提成条例
(1999年7月27日珠海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技术成果入股与提成行为,鼓励技术创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推动科技进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技术成果持有人、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技术成果入股与提成,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技术成果包括:
(一)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
(二)技术秘密;
(三)计算机软件;
(四)其他技术成果。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技术成果入股,是指技术成果持有人以技术成果作为无形资产作价出资企业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技术成果提成,是指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从职务技术成果完成单位转让或者实施转化职务技术成果的收益中,按一定方式和比例获得分配的行为。
第五条 技术成果入股与提成应当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技术成果入股与提成的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依法办理手续。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科技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政府有关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协同科技行政部门做好本条例的实施工作。
第二章 技术成果入股
第八条 技术成果持有人可以技术成果向公司出资入股。一般技术成果作价出资的金额占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不得超过20%;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出资的金额可达公司注册资本的35%,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九条 作价出资的金额超过公司注册资本20%的高新技术成果,应当通过有关科技行政部门的认定。
第十条 当事人对出资入股的技术成果可以协商作价或者评估作价;当事人一方是国有企业的,应当依法进行评估作价,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并以评估值为依据作价入股。
第十一条 技术成果出资人对其出资入股的技术成果必须享有合法的使用权和转让权;其他出资人可以要求技术成果出资人提供技术成果权属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以技术成果出资入股的,当事人应当签订技术成果入股合同,技术成果入股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技术成果的名称、主要内容、技术指标和权利状态;
(二)技术成果的作价方式和作价金额,经评估的,载明评估值;
(三)技术成果作价出资的金额及所占出资比例;
(四)技术成果出资人保证技术成果得以实施的义务,其他出资人的出资义务;
(五)入股技术成果的使用范围,技术成果出资人对该技术成果保留的权利范围;
(六)入股技术成果的交付时间和方式;
(七)验收标准、方法、时间和期限;
(八)入股技术成果的保密;
(九)技术股的转让,赠与、继承、质押及清算;
(十)风险责任的承担;
(十一)担保及担保方式;
(十二)收益的核算办法和分配方式;
(十三)后续改进技术成果的权属;
(十四)入股技术成果侵权责任的承担;
(十五)违约责任;
(十六)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七)名词和术语的解释;
(十八)附件。
第十三条 技术成果入股合同对第十二条所列条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适用以下规定:
(一)入股技术成果的使用范围和保留的权利范围不明确的,技术成果出资人不得再作转让或者许可第三人使用;
(二)风险责任的承担不明确的,由当事人按出资比例或者出资额分担风险责任;
(三)后续改进技术成果权属不明确的,归完成后续改进方所有;
(四)入股技术成果侵权责任的承担不明确的,由技术成果出资人承担,其他出资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入股技术成果侵犯他人权益仍然实施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四条 职务技术成果完成单位以职务技术成果作价入股后,应当按入股技术成果所占股份的20%至30%,将股份分配给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持有,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依所持股份分享收益。
前款的具体比例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确定;持股比例超过30%的,由职务技术成果完成单位的权力机构讨论决定,属于国有企业的,由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职务技术成果完成单位应当依据技术成果持股合同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持股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登记。
第十五条 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持股的,职务技术成果完成单位应当与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签订技术成果持股合同。技术成果持股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持股比例或者份额;
(二)收益的分配方式;
(三)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所持股份份额变动的条件;
(四)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离职后是否继续持有该股份;
(五)职务技术成果的保密;
(六)股权的行使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争议的解决方式。
前款第(一)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持股比例为入股技术成果所占股份的20%。
前款第(四)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继续持有该股份。
第十六条 以技术成果出资设立或者入股公司的,技术成果出资人应当如实提供入股技术成果的可行性论证报告和风险分析报告,其他出资人应当如实提供生产、经营和资信等情况。
第十七条 出资各方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约定履行出资义务,并办理相关的验资及权利转移手续。技术成果出资人应当根据技术成果入股合同提供技术资料和技术指导,协助公司实施技术成果,并达到约定的技术指标。
第十八条 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通过技术成果持股或者折股取得股权以后,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约定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
第十九条 技术成果作价出资入股的公司需要增资扩股的,技术成果出资人可以与其他出资人重新协商技术成果作价出资的金额或者出资比例。
第二十条 以技术成果入股设立公司的,技术成果出资人和其他出资人应当持技术成果入股合同、公司章程和验资证明等文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公司设立登记手续。以技术成果入股公司或者入股公司增资扩股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手续。
入股技术成果及其所占出资比例应当载入公司章程。
第三章 技术成果提成
第二十一条 职务技术成果完成单位将职务技术成果转让或者实施转化后,应当从所得收益中按一定的提成方式和比例分配给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
第二十二条 职务技术成果完成单位转让职务技术成果的,应当从转让该技术成果的净收入中提取20%至30%分配给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并在转让资金到位后的30日内付清。
第二十三条 职务技术成果完成单位实施转化的职务技术成果投产后,应当连续3至5年从实施该技术成果产品的销售收入中按1%至10%的比例提取报酬,分配给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生产规模大、技术创新程度或者技术含量低的,提成比例可以低于1%。
第二十四条 职务技术成果提成的具体比例可以由职务技术成果完成单位与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依据下列因素协商确定:
(一)技术水平、技术难度及技术创新程度;
(二)生产规模、所取得的经济效益;
(三)创造性贡献大小;
(四)对单位的生存与发展所起的作用。
第二十五条 职务技术成果完成单位与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另行约定按新增产值、新增利润等方式提成或者提成比例超过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最高提成比例的,由职务技术成果完成单位的权力机构讨论决定;属于国有企业的,由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第二十六条 职务技术成果完成单位征得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同意后,可以将其提成折算为股份或者出资额,由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持有,并签订技术成果持股合同。
职务技术成果完成单位应当依据技术成果持股合同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登记。
第二十七条 职务技术成果提成的,职务技术成果完成单位应当与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签订技术成果提成合同。技术成果提成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提成方式、核算办法及比例;
(二)提成的支付方式;
(三)提成起始时间及期限;
(四)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离职后是否继续提成;
(五)技术成果的保密;
(六)违约责任;
(七)争议的解决方式。
第二十八条 职务技术成果完成单位应当对职务技术成果转让或者实施转化的财务进行专项核算,并向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如实提供会计核算资料。
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有权了解职务技术成果转让或者实施转化的情况,查询有关的会计核算资料。
第二十九条 对于待研究开发或者正在研究开发的技术项目,单位与研究开发人员可以书面形式约定完成该项目研究开发后的利益分配方式和比例。
第四章 争议的处理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技术成果入股与提成发生争议的,可以协商解决或者向市科技行政部门申请调解处理。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没有或者不能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 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职务技术成果完成单位的会计核算有异议的,当事人可以共同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不能达成协议的,由市科技行政部门指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审计费用由当事人分担。
第三十二条 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内部的分配比例,由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协商确定。发生争议的,依照第三十条规定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违反技术成果入股合同、技术成果持股合同或者技术成果提成合同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以及评估、会计等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约定的保密义务,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职务技术成果完成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给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约定,擅自转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使用入股技术成果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技术成果持有人是指对技术成果享有合法使用权和转让权的人。
本条例所称技术成果转让,是指将技术成果让与他人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实施技术成果转化,是指技术成果完成单位自行实施或者与他人合作实施技术成果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是指为完成职务技术成果做出创造性贡献的下列人员:
(一)提出和设计该技术成果总体方案的人;
(二)在研制开发过程中直接参与解决关键技术和疑难问题的人;
(三)在投产、应用、推广或者实施转化过程中直接参与解决重要技术难点的人。
第四十条 本条例所称职务技术成果,是指执行单位任务,或者主要利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技术成果。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技术成果作价出资的金额是指以技术成果作价出资,计入注册资本的金额。
本条例所称技术成果的评估值是指资产评估机构依法对出资入股的技术成果进行评估所得出的价值。
本条例所称技术成果的作价金额是指当事人对出资入股的技术成果协商作价的金额或者一致认可的评估值。
第四十二条 技术成果入股与提成应当遵守国家税收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三条 非公司制企业的技术成果入股参照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月17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4年2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提出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审议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的通过、公布和备案
第五章 长沙市地方性法规和自治州、自治县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批准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使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序科学化、规范化,提高地方立法工作的效率和法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必须从本省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坚持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不相抵触的原则。
地方性法规应当准确、规范、具体、实用。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制定地方立法计划。
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和制定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机关,应当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关于制定地方立法计划的安排,向省人大常委会报送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和制定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计划。
省人大常委会法规工作委员会汇总提出地方立法计划草案,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地方立法计划在实施中需要部分调整的,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联名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议案,依照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处理。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可以向省人民政府提出地方立法建议;省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自治州、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地区人大联络工作委员会,民主党派、人民团体的省级组织,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者省人大专门委员会
提出地方立法建议。地方立法建议的提出和处理办法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制定。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提出
第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
地方性法规议案,应当包括法规草案及其说明。
第七条 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机关应当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单位或者专家、学者起草。
拟订法规草案的机关应当加强领导,研究确定立法的指导思想、法规草案的框架结构和需要调整的主要社会关系,组织专门人员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按期完成法规草案的拟订工作。
第八条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议案,只提出法规草案基本构想的,作为地方立法建议处理;对其中需要列入地方立法计划的,根据内容,经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分别由有关机关负责拟订法规草案。
第九条 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了解和督促有关部门、单位起草地方性法规的工作,并参与同法规草案有关问题的研究讨论,提出建议和意见。
第十条 地方性法规议案在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前,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机关应当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作好协调工作。
第十一条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在常委会举行会议三十日前提出。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分别由省长、院长、检察长签署。
第十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应当在常委会举行会议十五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议案寄送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审议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报告,经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省人大专门委员会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该专门委员会向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作关于起草法规有关情况的汇报,经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报告,经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认为必要,可以建议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机关撤回该项议案。
第十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机关应当向全体会议作关于该项法规草案的说明;经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向全体会议作关于该项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项法规的目的、意义、依据和法规的主要内容,以及对重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及其处理情况。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应当包括对该项法规草案合法性、可行性、规范性的审查意见。
第十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分组审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审议开始时,应当宣读该项法规草案的全文。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主要审议法规草案是否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是否与本省的其他地方性法规相衔接,是否符合本省的实际,法规草案的体例、结构、条文及用语是否规范。
第十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机关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应当出席或者列席会议,听取审议意见,回答有关询问。
第十八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一般经两次会议审议通过;根据会议审议意见,也可以经一次或者两次以上会议审议通过。
第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经常委会会议审议,由省人大常委会法规工作委员会会同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有关单位进行修改,向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作修改情况的汇报,经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由省人大常委会法规工作委员会向省人大常委会会议作修改情况的说明。提出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机关负责人或者其委托的人员应当列席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
第二十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对该项法规草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的通过、公布和备案
第二十一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表决。在交付表决前,应当将经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的法规草案修改稿印发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地方性法规,采取无记名投票表决方式,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经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需要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以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原则通过。
第二十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大常委会发布公告,于通过之日起七日内在《湖南日报》全文公布,并在《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湖南政报》上刊登。省人大常委会应当及时向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发出关于施行该项地
方性法规的通知。
第二十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五章 长沙市地方性法规和自治州、自治县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批准
第二十五条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必须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报请批准时,应当附送关于该项法规或者条例的说明。
第二十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审议、通过程序,参照本规定第十三条至第二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有权对其中的原则性问题进行修改或者建议制定机关进行修改;可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八条 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分别由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二十九条 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上报备案,参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三十条 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属于法规条文含义的问题,由省人大常委会法规工作委员会会同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经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审议作出解释;属于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者作补充规定的,由省人大常委会法规工作委员
会会同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经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审议,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属于法规条文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负责实施该项法规的机关作出解释,并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第三十一条 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其修正案或者废止案的起草、提出、审议、通过、公布和备案,适用本规定的有关规定。
省人大常委会通过地方性法规修正案或者废止案,应当作出关于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并予以公布。作出修改地方性法规决定的,应当同时公布修正后的地方性法规。
第三十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修改或者废止,由制定机关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4年2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