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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西南州授予荣誉公民称号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0:35:50  浏览:88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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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西南州授予荣誉公民称号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黔西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黔西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州府办发〔2007〕172号


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西南州授予荣誉公民称号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黔西南州授予荣誉公民称号暂行办法》已经州委、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黔西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七日



黔西南州授予荣誉公民称号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鼓励和表彰对黔西南州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对外交流合作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州外人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州外人士,包括外国人士、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和国内非本州公民。
  第三条 州政府办公室负责授予“黔西南州荣誉公民”(以下简称荣誉公民)称号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四条 凡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本人自愿并经推荐审定,可以授予黔西南州荣誉公民称号:
  (一)为我州社会发展、公益事业和慈善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

(二)曾在我州州级党政班子领导岗位任职或挂职,为经济社会发展作出积极贡献的;

(三)在我州投资或为我州引进项目、资金、技术和向上争取项目作出重大贡献的;

(四)为我州经济社会发展提出有重要理论价值和实际意义的建议被采纳并取得显著效益的;
  (五)在我州对口帮扶和星火计划、科技扶贫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六)为推进我州对外经济文化交流与合作、建立友好地区关系作出突出贡献的;

(七)为宣传推介我州、提高我州知名度作出突出贡献的;

(八)在我州其他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第五条 授予荣誉公民称号一般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推荐。采取部门推荐和个人推荐相结合,由州直相关部门向州政府办公室推荐,也可由州政府办公室或个人直接推荐。

(二)审定。由州政府办公室对推荐意见进行汇总,必要时征求有关单位意见或组织有关单位会审,提出审查意见后报州政府常务会议审定。

(三)授予。州政府向被授予荣誉公民称号的人士颁发荣誉公民证书,并通过媒体对其事迹进行宣传报道。颁发荣誉公民证书可以视情况举行颁证仪式。

第六条 对获得荣誉公民称号的人士享受下列待遇:

(一)在应邀参加我州举办的重大庆典等活动时,享受贵宾待遇;

(二)对需在我州长期居留的外国人士和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可按有关规定为其办理相关居留许可;

(三)州政府规定的其他待遇。

第七条 推荐单位应当与荣誉公民保持经常联系,定期向其赠送有关我州经济社会发展的宣传资料,做好跟踪服务。

第八条 荣誉公民证书由州政府办公室统一制作。

第九条 被授予荣誉公民称号人士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或损害黔西南利益和名誉的,取消其荣誉公民资格。

第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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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西藏问题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西藏问题的决议

(1959年4月28日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详细地讨论了有关西藏的各方面问题,决议如下:
(一)会议完全同意国务院对于原西藏地方政府和上层反动集团在1959年3月10日举行叛乱后所采取的各项措施。会议对迅速平定叛乱的中国人民解放军驻西藏部队表示敬意和慰问,对积极协助解放军平定叛乱的西藏僧俗各界人民和各阶层爱国人士表示敬意和慰问。
(二)原西藏地方政府和上层反动集团的叛乱不是偶然的。自英帝国主义在十九世纪末、二十世纪初以印度为基地对我国西藏地方实行军事、政治和经济的侵略以来,反侵略的西藏爱国人民同被外国侵略势力所收买利用的少数西藏卖国贼之间,就展开了长期的尖锐的斗争,而在中国解放前夜,亲帝国主义分子在原西藏地方政府的领导集团中是占着优势的。1951年西藏和平解放以后,中央人民政府为了等待这批亲帝国主义分子的觉悟,对他们采取了宽大的态度,让他们在原地方政府继续供职,只要他们割断同帝国主义和其他外国干涉者的联系,不再进行破坏活动,就不究既往。中央人民政府的这个政策是完全正确的,因为这有利于中央人民政府和人民解放军同西藏广大人民以及很多上中层人士建立联系,并且获得他们的信任。但是,原西藏地方政府中的卖国贼对于和平解放西藏的十七条协议阳奉阴违,继续同帝国主义者和外国干涉者勾结,阴谋实现帝国主义和外国干涉者所要求的所谓“西藏独立”,并且发动武装叛乱。中央人民政府直至叛匪向拉萨人民解放军驻军发动进攻以后,才命令人民解放军讨平叛乱,才命令解散原西藏地方政府。这就使得这些卖国贼的罪恶完全暴露在西藏各阶层人民之前,暴露在全世界人民之前。一切理由完全在中央人民政府和一切拥扩中央人民政府方针的人们方面。任何对于这批出卖祖国、分裂祖国、背信弃义、杀人放火、灭绝人性的叛匪表示“同情”和企图借机干涉中国内政的外国人,只能使中国各族人民和世界各国人民认清他们的面目,从而获得必要的教训。
(三)在西藏,同在其他少数民族地区一样,应当坚决实现中央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的民族区域自治。原西藏地方政府和上层反动集团妄想实现所谓“西藏独立”,因而积极反对民族区域自治,现在随着原西藏地方政府的解散和西藏上层反动集团叛乱的失败,已经有可能在实行人民解放军军事管制的同时,在西藏自治区筹备委员会领导之下,逐步建立西藏自治区的各级地方行政机构和藏族人民的自卫武装,并且开始执行自治职权。西藏自治区的各级地方行政机构,都应当有广大人民的代表和各阶层爱国人士的代表参加。在西藏的人民解放军部队全体官兵,一切在西藏工作的汉族和其他民族的工作人员,都必须同藏族人民建立最亲密的兄弟关系,艰苦工作,英勇奋斗,为藏族人民的利益服务。
(四)西藏现在的社会制度是一种极其落后的农奴制度,农奴主对于劳动人民的剥削、压迫、残害的惨酷程度是世界上少有的,甚至那些口口声声“同情”西藏叛匪的人,也说不出他们为什么硬要热心于支持这种落后制度的理由。西藏人民久已坚决要求改革自己的社会制度,许多上中层开明人士也认识到,如不改革,西藏民族断无繁荣昌盛的可能。由于反对改革的原西藏地方政府反动分子的叛乱已经平定,西藏广大人民的改革要求,已经得到顺利实现的条件。西藏自治区筹备委员会应当根据宪法,根据西藏广大人民的愿望和西藏社会经济文化的特点,逐步实现西藏的民主改革,出西藏人民于水火,以便为建设繁荣昌盛的社会主义的新西藏奠定基础。在改革过程中,应当密切团结全西藏各阶层的爱国僧俗人民,区别对待未参加叛乱的、被裹胁参加叛乱而迅速投诚的和坚决参加叛乱的农奴主,注意保护全西藏人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和宗教文物古迹。
(五)西藏是中国的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西藏是中国人民大家庭的西藏,是西藏广大人民的西藏,而不是少数反动分子的西藏,更不是帝国主义者和外国干涉者的西藏。西藏少数反动分子的叛乱和对于叛乱的平定,完全是中国的内政,不容许任何外国人干涉。在西藏地区,贯彻地实行在中央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的、由广大人民和各界爱国人士当家作主的民族区域自治,贯彻地实行在中央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的民主改革,并且依靠各族劳动人民兄弟般的团结和互助,建设繁荣昌盛的社会主义新西藏,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坚定不移的方针。西藏少数反动分子的叛乱,不但不能阻止这个方针的实现,而且只能加速西藏人民的觉悟,从而加速这个方针的实现。同样,任何外国势力以任何名义任何形式对于我国在西藏的这个方针进行干涉,也不能阻止这个方针的实现,只能激起包括西藏人民在内的我国各族人民的反对干涉的爱国斗争。中华人民共和国一贯遵守五项原则,同西南各邻国和平共处,尊重这些国家的主权和领土完整,不干涉这些国家的内政。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遗憾地注意到,最近在印度某些政界人士中出现了极不友好的干涉中国内政的言行。这种言行不符合于两国人民的共同利益,而只符合于两国人民的共同敌人帝国主义的利益。会议希望,这种不正常的现象将迅速消除,中印两国之间的伟大的悠久的友好关系将通过双方的共同努力,得到进一步的巩固和发展。




陕西省经纪人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经纪人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为了促进经纪业的发展,确立经纪人的法律地位,规范经纪人的经纪行为,加强对经纪活动的管理,保护经纪活动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伞⒎ü妫岷媳臼∈导剩贫ū咎趵?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经纪人是指: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为交易当事人提供中介服务,促成交易,收取佣金的个人和组织。从事经纪活动的个人为个体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的组织为经纪企业。
第三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各类经纪活动的个体经纪人和专营、兼营经纪业务的企业,均应遵守本条例。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职业道德。
第五条 经纪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第六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经纪人和经纪活动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负责经纪人和经纪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公民,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可以独立从事经纪活动:
(一)有身份证明;
(二)有固定住所;
(三)取得《经纪人资格证书》。
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人员,可以兼职从事经纪活动。
第八条 公民取得《经纪人资格证书》,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与从事经纪活动相应的法律知识、业务知识和中介服务能力;
(三)良好的信誉。
第九条 公民取得《经纪人资格证书》,必须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考试、考核合格,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经纪人资格证书》。
在农村专门或长期从事经纪活动的公民,由所在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发给《经纪人资格证书》。考核内容,以实际经验、相关法律知识和中介服务能力为主。
法律、法规对经纪人资格证书的取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设立经纪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经纪人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不少于三人;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三)有与其经纪业务种类、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四)符合国家有关企业登记管理规定的其他条件。
开办期货、金融经纪业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设立经纪企业,应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经纪人事务所,是为个体经纪人提供服务的机构。设立经纪人事务所,应具备必要的人员、资金、场所和设施,并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个体经纪人可以参加经纪人事务所,并向其缴纳保证金、服务费。
经纪人事务所,为个体经纪人提供场所、设施、信息、服务,代办结算,代缴税费。
经纪人事务所应定期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个体经纪人的经纪活动情况和为其服务的情况。
第十三条 经纪人需变更登记注册事项或歇业的,应到原登记注册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经纪人的登记管理实行年检制度。
第十五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接受委托方的经纪委托;
(二)要求委托方提供真实可靠的资料;
(三)按约定取得委托方支付的佣金和其他费用;
(四)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公平对待交易双方,不得损害交易双方合法权益;
(二)如实向交易双方介绍与交易有关的情况;
(三)为交易双方保守商业秘密;
(四)依法缴纳税、费;
(五)接受国家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国家允许进入市场流通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经纪人可以进行经纪活动。
国家限制流通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经纪人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经纪活动。
国家禁止流通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经纪人不得进行经纪活动。
第十八条 经纪人不得采取欺诈、胁迫、商业贿赂和恶意串通等手段促成交易。
第十九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不得与交易当事人就委托事项进行直接交易。
第二十条 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应当根据需要与委托方订立书面经纪合同,或者在交易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经纪条款。经纪合同或经纪条款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人和经纪人的名称、住所;
(二)经纪项目和委托事项;
(三)佣金和其他费用的数额、支付方式和时间;
(四)违约责任和纠纷的解决方式;
(五)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经纪人取得佣金,以促成交易为条件,佣金数额和其它费用的支付,由经纪人与交易当事人商定。国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经纪人收取佣金,必须开具税务部门规定的统一发票。
第二十二条 经纪人进行经纪活动应有业务记录和会计帐簿。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经纪人及其经纪活动进行扶持、指导、管理、监督,保障经纪活动合法、有序的进行。
经纪人应按规定交纳工商行政管理费。
第二十四条 经纪人可以依法组建经纪人协会。经纪人协会是经纪人的自律性组织,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经纪人协会可以对经纪人进行业务培训,对经纪人的经纪活动进行指导、协调,维护经纪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经纪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单处或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一)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或超越登记核准范围从事经纪活动的;
(二)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营业执照的;
(三)伪造、涂改、出让营业执照的;
(四)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年检的。
个体经纪人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单处或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 经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处以约定佣金额一至三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营业执照、收回《经纪人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从事国家禁止流通的商品和服务项目中介活动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从事限制流通的商品和服务项目中介活动的;
(三)采取欺诈、胁迫、商业贿赂或恶意串通等手段进行中介活动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经纪行为。
第二十七条 经纪人、经纪人事务所违反税收征管法规的,由税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经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向作出处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处罚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依据本条例执行职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