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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龙岩市农民工住院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8:21:37  浏览:94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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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龙岩市农民工住院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龙岩市农民工住院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龙政办〔2007〕26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龙岩市农民工住院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已经市第三届人民政府第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执行。






二○○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龙岩市农民工住院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解决农民工医疗保障问题,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的通知》(闽政办[2006]14号)和《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农民工参加大病医疗保险的指导意见》(闽政办[2007]95号)精神,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农民工住院医疗保险按照“低费率、保住院、保当期,以用人单位缴费为主”的原则,实行属地管理,全市统一政策,基金实行县(市、区)分别核算。
第三条 凡本市依法成立的城镇所有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均为参加住院医疗保险对象。已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工,可选择参加住院医疗保险。已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农民工,仍按原办法参保。对稳定就业的本市户籍农民工,原则上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四条 农民工住院医疗保险基金,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筹措。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应缴的住院医疗保险费,以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2%的缴费费率每月由用人单位全额缴纳,农民工个人不缴费,今后根据基金结余情况可作适当调整。住院医疗保险费全部纳入住院医疗保险基金,不设立个人帐户。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在招用农民工的30日内到所属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农民工办理参保登记和缴费。在本办法颁布前已招用符合参保对象条件的农民工的用人单位应从本办法颁布之月内参加住院医疗保险金。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时间参保或断保,在续保时,其参保人员在参保6个月后方可享受住院医疗保险待遇,在此期间农民工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按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待遇支付。
第六条 参加住院医疗保险的农民工,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所发生的费用,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以及服务设施范围标准的规定,纳入农民工住院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农民工住院医疗保险基金的起付标准、支付最高限额、个人负担比例,以及转诊转外住院或回原籍住院、医疗费用结算和其他医疗服务管理等,参照本统筹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农民工住院医疗保险统一参加商业补充医疗保险,保费由农民工住院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第七条 农民工参保方式的认定由用人单位申报,申报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农民工参加住院医疗保险认定申报表。
2、单位营业执照副本或批准成立的有效证件复印件;
3、招用农民工名册。包括农民工姓名、性别、年龄、户籍所在地、健康状况、身份证号码、签订劳动合同起止时间或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以及参加社会保险险种等基本信息及证明材料。
第八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接到用人单位提交的本单位农民工参加住院医疗保险的认定申报材料后,须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所有认定手续。
第九条 农民工与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于次月5日前,向所属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报,明确变更事由,经核实后,变更缴纳医疗保险费。逾期不做变更手续的,按原有人员继续缴费。
第十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参加住院医疗保险的农民工办理住院医疗保险IC卡。IC卡工本费由用人单位支付。农民工患病时,持卡到定点医疗机构住院。
第十一条 农民工住院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不作为计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第十二条 参加住院医疗保险的农民工,就业稳定后可转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在补缴参加农民工住院医疗保险期间与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差额部分后,其连续缴费年限可视同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补缴差额部分以补缴时当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费率减去农民工住院医疗保险缴费费率后的80%计算出补缴金额,补缴期间不建立个人帐户。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申报参保的,农民工可以向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举报投诉或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请仲裁。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或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应及时立案,作出处理。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未按本规定为农民工办理参保登记和缴费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龙岩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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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查院关于依法严惩非法出版犯罪活动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查院关于依法严惩非法出版犯罪活动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
1987年7月6日,《国务院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出版活动的通知》下达后,各地公安、工商、出版、文化、音像部门陆续清查出大批的非法出版物。这类非法出版物充斥市场,严重危害市场秩序,同时,许多非法出版物内容腐朽,对群众特别是对青少年的身心健康危害很大。有些非
法出版活动情节严重,触犯刑律,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为了明确处理这类案件的法律依据,依法严惩非法出版犯罪活动,特作如下通知:一、以牟取暴利为目的,从事非法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发行、销售活动,非法经营或者非法获利的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的,以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
投机倒把罪论处;数额巨大的,适用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情节特别严重的,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二、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淫书淫画、淫秽音像的出版、印刷、发行,销售活动的,以刑法第一百七十条制作、
贩卖淫书淫画罪论处;其中非法经营或者非法获利的数额巨大或情节严重的,不仅触犯了制作、贩卖淫书淫画罪,也触犯了投机倒把罪,应以投机倒把罪论处。



1987年11月27日

朝阳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政府


朝阳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第 2 号

《朝阳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业经2007年4月6日朝阳市第八届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O七年五月十四日



第一条 为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改善环境质量,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建设部《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我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和使用民用建筑(含城镇公共建筑、居住建筑)的建筑节能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节能,是指在建筑物的设计、施工、安装和使用过程中,按照有关建筑节能的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以下统称建筑节能标准),对建筑物围护结构采取隔热保温措施,选用节能型用能系统、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及其维护保养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用能系统,是指与建筑物同步设计、同步安装的用能设备和设施。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节能工作的综合监督管理和日常管理工作。各县(市)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筑节能工作的领导,把推广建筑节能工作列入政府工作议事日程,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鼓励、引进、扶持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的研发、生产和推广应用。
各级发改委、经委和财政、科技、国土资源、环保、税务、房产、商粮等相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民用建筑节能工作。
第五条 新建建筑物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以及建筑节能标准,采取建筑节能措施。
尚未达到建筑节能标准的既有建筑物,在改建、扩建时涉及建筑物围护结构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和要求,采取建筑节能措施。
第六条 城市规划部门在编制、审查城市详细规划和建筑设计方案时,必须考虑建筑节能的要求,并在规划许可审批中明确专项审查意见。
建筑工程项目的立项报告、设计任务书、规划论证、环境评估和初步设计,应当包括建筑节能的专题论证。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和技术要求委托建筑工程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监督并组织竣工验收。
设计单位在进行建筑设计时,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标准进行设计,采用先进、成熟的节能技术和产品,保证节能建筑设计质量。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已批准的设计文件和施工规程进行施工。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标准、设计文件的规定和要求实施监理。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的,应当在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标明建筑节能内容。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必须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的建筑节能内容进行审查,出具审查合格书时,应当包括节能专项审查内容和意见,对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项目,不得审查通过。
第九条 经节能设计审查合格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在收到审查合格证明文件后7日内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备案,并加盖建筑节能合格专用章。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建筑物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建筑节能实施情况,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注明建筑节能的实施内容。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提交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中,应当提出有关建筑节能的专项监督意见。
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经整改达到建筑节能标准的,方可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第十一条 销售新建建筑物的,应当在新建住宅使用说明书中注明对建筑物围护结构、用能系统和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的状况以及相应保护要求。
第十二条 鼓励采用高于现行建筑节能标准的建筑材料、用能系统及其相应的施工工艺和技术。
对高于现行建筑节能标准的建筑物,建设单位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有关社会中介专业机构申请认定。
第十三条 建筑物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在对已采取建筑节能措施的建筑物进行装修时,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防止损坏原有节能设施。
第十四条 建筑物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按照建筑节能的规定和要求,对建筑物进行日常维护,避免或者防止损坏相关的围护结构和用能系统;发现建筑物围护结构或者用能系统达不到建筑节能标准要求的,应当及时予修复或者更换。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建筑节能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推广应用节能型的建筑材料、用能系统及相应的施工工艺和技术,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建筑节能技术研究和开发状况,制定鼓励推广应用的节能型建筑材料、用能系统及相应的施工工艺和技术目录,并予以公布。
第十六条 鼓励开发和研究建筑节能的新型墙体材料,对在推广应用建筑节能的新型墙体材料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或者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奖励资金在各级墙改基金中列支。
(一)利用煤矸石、粉煤灰等固体废物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企业,符合国家规定条件并经有关部门认定,享受国家规定的税费优惠政策;
(二)对于积极利用建筑节能技术和产品并达到节能标准的工程项目,墙改基金要及时返还;
(三)鼓励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对既有建筑按着建筑节能标准进行改造;
(四)起草出台与供热体制改革相关的计价、收费配套政策,调动消费者节能积极性和主动性。
第十七条 鼓励多元化、多渠道投资建筑物的节能改造,投资人可以按协议分享建筑物节能改造所获得的收益。
第十八条 从事建筑节能及其相关管理活动的单位,应当对相关从业人员进行建筑节能标准与技术等专业知识的培训。
第十九条 各级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节能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依法进行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建筑节能有关规定的行为,均有权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反映。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接到反映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 禁止采用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建筑材料和用能系统,禁止或者限制落后的施工工艺和技术。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委托设计,擅自修改节能设计文件,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建筑节能设计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建设质量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设计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应当修改设计。未进行修改的,给予警告,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两年内,累计三项工程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设计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三条 对未按照节能设计进行施工的施工单位,责令改正;整改所发生的工程费用,由施工单位负责;可以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两年内,累计三项工程未按照符合节能标准要求的设计进行施工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四条 监理单位不按节能技术标准、节能设计文件实施监理,或同意安装、使用不符合节能标准与设计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责令改正,对责任单位处以每单项工程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将不符合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通过审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同一年内出现两次违规行为的,取消其施工图审查资格。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第二十七条 农民自建低层住宅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朝阳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