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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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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


铜陵市人民政府令第41号
《铜陵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5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2006年12月18日市政府印发的《铜陵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铜政〔2006〕73号)同时废止。
市 长 李 明
二○○八年六月十六日

铜陵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解决城市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规范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根据建设部《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政府根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目标、建设标准、供应范围和对象等,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监督与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物价、规划、监察、审计、财政、国土、税务及金融管理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做好经济适用住房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编制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建立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储备库,制定年度供应计划,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充分考虑本市城市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要求进行建设。
经济适用住房采取在新出让商品住房开发地块中按比例配建的方式进行建设。
  第八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年度经济适用住房供应计划,合理确定各商品房开发地块内经济适用住房比例,并在该地块拍卖公告中一并公布。
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以补交土地出让金等方式,变相进行商品房开发。
第九条 配建经济适用住房应明确建设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具体位置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并以合同方式约定。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单套建筑面积:多层控制在65平方米以内;高层控制在75平方米以内。并根据需求情况,合理确定套型比例,严格管理。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必须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严格执行《住宅建筑规范》等国家有关住房建设的强制性标准,采取竞标方式优选规划设计方案,做到在较小的套型内实现基本的使用功能。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确保工程质量和使用安全。有关住房质量和性能等方面的要求,应在建设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三章 价格管理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房地产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利润的基础上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实行明码标价,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市物价部门应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市物价、审计部门要加强成本监审,全面掌握经济适用住房成本及利润变动情况,确保经济适用住房做到质价相符。
第四章 申购条件与程序
第十六条 建立严格的经济适用住房准入和退出机制。经济适用住房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向符合购房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制度。
第十七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城镇户口,且至少1名成员取得本市城镇户口3年以上的家庭;
(二)低于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80%的家庭;
(三)无房或现住房面积低于上年度城市人均住房面积的60%的家庭。
前款规定的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民政等部门,根据本市商品住房价格、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居住水平和家庭人口结构等因素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十八条 申请经济适用住房按下列程序进行: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向所在的社区提出申请;社区经初审公示后报所在的街道办事处;街道办事处进行复审并公示后报各区政府;各区政府进行审核并公示后报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
第十九条 审核单位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情况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条 符合条件的家庭,可以持准购证购买一套与核准面积相对应的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核准面积,超过核准面积的部分,不得享受政府优惠,由购房人按照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的价格补交差价。
第五章 产权管理
第二十一条 居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上市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20%(含土地收益)向政府缴纳相关价款,政府可优先回购;购房人也可以按照政府所定的标准交纳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
上述规定应在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合同中予以载明,并明确相关违约责任。
第二十三条 已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按规定及合同约定回购。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仍应用于解决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
第二十四条 已参加福利分房的家庭在退回所分房房屋前不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各区政府和市政府各相关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家庭的居住人员、房屋的使用等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发现违法行为及时纠正。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一)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用地性质和规划指标的,由市国土资源、规划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二)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的,由市物价部门依法处罚;
(三)未取得资格的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其所购买的住房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收购;不能收购的,由市房地产主管部门责成其补缴经济适用住房与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差价,并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罚;
(四)出租经营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回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八条 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取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回所购住房,对责任人移交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止,市政府2006年12月18日印发的《铜陵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铜政〔2006〕73号)同时废止。
铜陵县可根据本《办法》制定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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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苏州市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苏州市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苏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苏府〔2003〕66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
《苏州市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2003年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四月三十日

苏州市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全市宅基地管理,规范农村村民建房用地行为,切实提高土地利用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以及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城市化进程的决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全市范围内农村村民自建居住房屋(含附房)使用宅基地,包括新建、移建、翻建和扩建房屋使用宅基地,均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宅基地的选址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建设规划。
第四条市和县级市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宅基地的审批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县级市(区)城市规划区内,镇规划区以及国家级、省级开发区内的农村村民申请使用宅基地,一律采取预拆迁办法,预先按拆迁规定进行补偿,并用定销房进行安置。
第六条市、县级市(区)城市规划区外,镇规划区以及国家级、省级开发区外的农村村民建住宅,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区域内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已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的土地。
第七条市、县级市(区)城市规划区内,镇规划区内因城市建设需要,使用宅基地的,一律按有关规定进行拆迁补偿,用定销房进行安置。对市、县级市(区)城市规划区外,镇规划区外因社会公共事业和经济建设需要,成片开发使用宅基地的,通过建造定销房(农民公寓)进行安置。
第八条对已规划整体搬迁的农民居住区村庄进行建设开发的,由土地储备机构对宅基地进行收购储备,由政府置换或征为国有土地后统一规划建设。
第九条加强对进城农民原宅基地及房屋的产权管理,切实维护进城农民的合法权益。
(一)进城农民的住宅可以出售给符合宅基地享受条件的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符合规划的也可以将宅基地征为国有,由宅基地使用权人补办出让手续并按土地评估价的40%向政府补缴土地出让金后入市交易。
(二)镇可成立农民住宅置换中心,由农民住宅置换中心对因区位因素暂时无法交易的农民依法取得的住宅,在支付部分预付款后进行收购储备,余额待住房交易后一次付清。
(三)鼓励集体经济组织兴建农民公寓住宅,进城农民自愿退出依法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的,可与自购的农民公寓住宅用地等价置换。
第十条享有宅基地的对象只能是户籍在册的农村村民。其中参军复员回迁、刑满释放回迁、读书回迁、结婚迁入人员等可以享有,其他迁入人员不享有。农村村民对宅基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
第十一条申请宅基地的标准和条件:
(一)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中房屋占地面积不得超过宅基地面积的70%。市辖区及人均耕地在1/15公顷以下的县级市,每户宅基地不得超过135平方米,与已婚子女合住并且总人数在6人以上(独生子女一人按两人计算,一户只计算一次)的不得超过200平方米;人均耕地在1/15公顷以上的县级市,每户宅基地不得超过200平方米。
(二)现有宅基地面积超过上述标准的,申请移建、翻建和扩建房屋时,宅基地面积须按上述标准核减。
(三)一户全为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中有两个以上(含两个)已婚子女(超计划生育的除外)或有两个以上(含两个)未婚子女(超计划生育的除外),其中一人已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并且该户现有宅基地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下的,可以分户另行安排宅基地。
(四)一户农村村民中既有农业户口又有因征地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只能按一户宅基地标准安排一处宅基地。但该户有两个以上(含两个)已婚子女的(超计划生育的除外)或有两个以上(含两个)未婚子女(超计划生育的除外),其中一人已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并且该户现有宅基地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下,确需分户形成的另一户农村村民(已婚的必须包括完整的家族成员)全为农业户口的,可以分户另行安排宅基地。
(五)一户农村村民全为非农业户口的,宅基地上的房屋只能原地翻建。
(六)购买农村村民房屋的农户应当符合申请建房用地条件。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土资源部门不予批准宅基地:
(一)不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
(二)在第七、九条规定范围内的;
(三)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
(四)农村村民原住房改变用途,用于生产经营的;
(五)农村村民在原批准的宅基地以外有违章建筑而未先行拆除的;
(六)已列入政府土地储备或规划改造范围内的;
(七)农村村民住房拆迁时已按城市房屋拆迁规定进行补偿安置的。
第十三条经批准移建使用宅基地的建房农户,应在新房建成后3个月内将原宅基地交还原集体经济组织另行安排利用,并自行拆除原有老房。不按期拆除的,其原宅基地按违法用地处理。
第十四条已撤组范围内的原农民住房,纳入城镇居民私房管理;在城市规划已确定为居住区范围内的农民宅基地,由政府确权或征为国有土地,农民住房也纳入城镇居民私房管理。
第十五条宅基地审批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建房农户应向所在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如实填写《申请使用宅基地审批表》,并提供户籍证明、集体土地使用证、宅基地证或其它权源证明(新建户除外),以及与建房用地申请内容相一致的其它证明。
(二)村民委员会复核建房农户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并盖章确认,再经村民会议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会议讨论同意后上报镇(街道)国土资源所(没有国土资源所的上报国土资源分局)。
(三)镇(街道)国土资源所受理宅基地申请后(没有国土资源所的由国土资源分局直接办理),应及时会同镇(街道)村镇建设部门到用地现场勘察,查看建房地址是否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村镇建设部门确定的宅基地规划定点范围内按标准核定用地面积,并在《宅基地审批联合办文单》上签署拟办意见。对符合规定的进入审批程序;不符合规定,将申报材料退回村民委员会,并说明理由。
(四)县级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在正式批准使用宅基地前,应当将建房农户户主姓名、该户农业人口调整、所属村组、原有房屋和宅基地面积等内容以及拟批办情况,在建房农户所在村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5天。平江、沧浪、金阊3个城区同时报市国土资源局备案后由国土资源局核发《使用宅基地许可证》;各县级市、吴中区、相城区、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由国土资源部门直接核发《使用宅基地许可证》。
(五)建房农户应严格按照《使用宅基地许可证》载明的内容施工,变更建房地点或延期建设的必须重新办理申请审批手续。房屋竣工后,应及时向镇(街道)国土资源所(没有国土资源所的由国土资源分局直接办理)提出验收申请,经验收合格,发给《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十六条经批准后连续两年未使用的宅基地,应交还原集体经济组织另行安排利用。如两年内该宅基地所属的村民小组建制被撤销的,由政府收回该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
第十七条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和未经批准擅自占地建房的,由国土资源部门按违法用地查处。
第十八条对于利用职权违规审批宅基地建房的有关人员要按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第十九条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有关宅基地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城市地下管线综合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城市地下管线综合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云龙示范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局委办、各直属机构:
《株洲市城市地下管线综合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一二年十月十二日



株洲市城市地下管线综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地下管线管理,规范地下管线规划建设行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地下管线空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城市地下管线,是指城市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地(水)下管线(含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电信、公共监控视频、交通信号、有线电视、工业等地下管线,人防、地铁、集约管沟(廊))及其附属设施(以下简称管线)。
第三条 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进行管线工程规划、设计、施工、监理、验收、维护、档案信息等管理活动,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成立株洲市城市地下管线综合管理及信息化工程领导小组,市政府分管副市长任组长,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市住建局局长任副组长,市住建、规划、城管、国土等相关职能部门和管线权属单位负责人为成员。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住建局,负责日常管理和具体事宜。
市住建部门负责全市管线工程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规划、住建、城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管线工程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市国土资源、水务、人防、环保、园林绿化、公安交通、文广新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各区人民政府指定的相关管理部门按照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管线管理工作。
第五条 管线建设和运营活动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管线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的义务,有权对损毁、侵占、偷盗、破坏管线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七条 政府鼓励和支持管线科学技术研究和创新,推广先进技术,提高管线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推进管线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积极采用集约管沟(廊)和非开挖技术进行管线建设,新、改、扩建排水管线要实行雨污分流。
第八条 政府安排专项经费对管线普查后的动态情况实行跟踪测绘,及时更新管线信息系统,保证系统数据反映现状,实现对管线工程及系统数据的动态管理。
第九条 市规划局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管线综合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管线综合规划的要求,对各类管线及其附属设施作出科学合理安排。
管线的规划管理是城市规划与管理的重要内容,各项管线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十条 市住建局会同市规划、国土、财政等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管线综合规划拟定城市道路建设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示。
管线建设单位根据城市道路建设计划,拟定本单位次年的管线建设计划报市住建局备案。
第十一条 管线建设与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统一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实施。道路建设单位按照规划要求预埋管线横穿道路的管道。
新建、改建、扩建管线工程,控制在规划的对应位置范围内,不得占用其他管线位置。
第十二条 各类管线的走向、位置、埋深需综合规划,并按照下列原则实施:
(一)沿道路建设管线走向应平行于规划道路中心线,并与地下隐蔽工程相协调,避免交叉或互相干扰。
(二)同类管线原则上合并建设。新建道路配套管线入地,架空线路逐步进入地下。
(三)新建管线让已建成的管线;临时管线让永久管线;非主要管线让主要管线;小管线让大管线;压力管线让重力管线;可弯曲的管线让不宜弯曲的管线,柔性结构管线让刚性结构管线。
(四)管线埋设深度和各类管线水平间距、垂直间距以及与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等的间距,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含道路挖掘)管线工程时,管线建设单位持有关批准文件,依法向市规划局申请办理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
与道路同步建设的管线工程,可与道路工程一并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管线建设单位在办理规划审批手续时,先到市城建档案馆查询施工地段地下管线档案,取得施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再将其提交市规划局,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管线工程开工前,管线建设单位委托具备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放线;放线后,才能办理规划验线手续,经市规划局检测无误后动工;管线工程覆土前,管线建设单位必须委托具备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竣工测量。经市规划局核实无误后,方可覆土。
管线工程的竣工测量费用,纳入管线工程造价。
第十五条 管线工程竣工三个月内,管线建设单位向市规划局申请核实,取得建设工程规划核实证明;否则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六条 管线工程施工前,按规定向市住建局办理施工许可证。与道路同步建设的管线工程,可以与道路工程一并办理施工许可证。
管线建设单位在申办施工许可证前到市城建档案馆办理建档手续,并签订《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移交责任书》。
因管线建设需占用、挖掘道路的建设单位,向市城管局、市交警支队提交施工地段管线现状资料申请办理破占道许可手续。
第十七条 依附于道路的各种管线建设与道路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与道路同步建设。确无条件同步建设的,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可以缓建管线工程,但按照规划要求预留管线管位。
不依附于道路的管线分别纳入相关项目建设计划,配套建设。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开挖敷设管线。因特殊情况需要开挖敷设管线的,按有关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管线建设单位向设计、施工单位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管线现状资料,并做好管线工程竣工资料的收集、整理和归档工作。
第二十条 管线工程的勘察、测绘、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
管线工程勘察、测绘、设计单位按照国家与地方的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管线的勘察、测绘、设计。
管线工程施工单位严格按照已审查通过的施工图、批准的时间以及有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施工,设置管线标志,并提供合格的管线竣工图及其他应提交的竣工档案。
管线工程监理单位对管线隐蔽工程进行监理,并做好管位的监理记录。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整治道路需迁移、改建管线的,道路建设单位通知有关管线权属单位,并告知迁移或者改建的设计要求,由管线权属单位负责迁移或者改建,并与道路工程同步施工建设。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施工过程中,因场地条件或者地下空间占用等原因需变动管线平面位置、标高和规格的,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后方可组织施工。
第二十二条 管线工程需临时使用土地或者拆迁房屋的,管线建设单位按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涉及绿化、消防、军用设施、轨道交通、测量标志、航道、河道、桥梁、文物等方面的,管线建设单位征求相关管理部门的意见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管线工程施工单位在原有管线或者设施埋设的位置不明时,采用可靠方法进行探测,掌握实际情况后方可施工。可能对其他管线或者市政、绿化、建筑物及构筑物等设施造成影响的,应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派员到场监督。如有损坏,施工单位立即停止施工,通知有关单位进行抢修,并做好记录,所发生的费用由相关责任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 管线工程施工时,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设置施工标牌,并在其周围设置安全警戒线。施工标牌上标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施工期限和联系电话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管线建设单位组织管线工程勘察、测绘、设计、施工、监理、城建档案馆等相关单位进行管线工程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
管线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向市住建局备案并提交工程档案移交合格证明。
第二十六条 市住建局负责监督管线权属单位对管线的维护管理,并定期组织对其维护管理情况进行督查,管线权属单位及养护作业单位配合督查。
第二十七条 市住建局负责组织编制管线安全应急处置综合预案。
各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和管线权属单位编制相应的安全应急处置预案,并报市住建局备案。
第二十八条 管线权属单位对所属管线及其设施的安全运行负责,加强日常巡查与维护,保持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完好、安全运行,及时修复破损、老化、缺失的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第二十九条 管线发生故障需要挖掘道路进行紧急抢修的,管线权属单位可先行施工,做好记录,同时向市住建、城管部门报告,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批准手续。如遇节假日,补办手续可顺延至下一个工作日。
第三十条 管线权属单位不得擅自迁移、变更或者废弃地下管线。确需迁移、变更或者废弃的,必须经市规划局批准。废弃的管线应当拆除,不能拆除的管线应当将管道及其检查井封填。
第三十一条 在管线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压占管线进行建设;
(二)损坏、占用、挪移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管线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四)倾倒污水、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五)堆放易燃、易爆、有腐蚀性的物质;
(六)擅自接驳管线;
(七)其他危及管线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将各部门、各专业系统的管线信息资源纳入智慧城市管理范畴。
市住建局会同有关部门具体负责建立综合管线信息数据库、开发综合管线信息管理系统,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服务,并资源共享。
第三十三条 开发综合管线信息管理系统应当使用市测绘主管部门批准的地理信息系统标准。综合管线信息管理系统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提供并及时更新。
第三十四条 管线权属单位根据《株洲市城市地下管线普查技术规程》的要求,建立和维护各自的子信息系统,并纳入综合管线信息管理系统。
第三十五条 管线工程实行工程档案预验收制度,管线建设单位在提请市城建档案馆对管线工程档案预验收合格后进行竣工验收。
第三十六条 管线建设单位在新建、改建、扩建的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按照有关规定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管线工程竣工测量成果及其他档案资料和电子文件,竣工测量及电子文件须满足《株洲市城市地下管线普查技术规程》数据格式要求。
管线工程勘察、测绘、设计、施工、监理单位配合建设单位收集、整理管线工程竣工档案。
市城建档案馆在管线工程竣工档案归档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其纳入综合管线信息管理系统。
管线建设单位及管线权属单位向市城建档案馆报送真实、准确、完整的管线工程档案,不得涂改、伪造。因管线建设单位提供不真实的档案资料,而给使用人造成损失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七条 管线迁移、变更或者废弃的,管线权属单位将迁移、变更、废弃部分的管线工程档案修改、补充到本单位的管线专业图上,并自管线迁移、变更、废弃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修改后的专业图及有关档案报送市城建档案馆。
第三十八条 市城建档案馆应为公民、法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查阅、利用管线信息资源提供便利。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查阅、利用综合管线信息管理系统,需办理相关手续,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第三十九条 管线建设单位未取得规划许可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要求进行建设的,由市规划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并可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管线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擅自施工的,由市住建局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并处建设工程合同价款的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管线建设单位未向市城建档案馆报送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市住建局依据建设部《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因建设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未经批准挖掘占用城市道路,分别由市城管局和市交警支队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道路建设单位、管线建设单位以及其他从事开挖、爆破、钻探等施工活动的单位,未按照规定查明并取得施工地段的管线资料而擅自组织施工的,由市住建局依据建设部《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责令改正;造成地下管线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危及和损害管线安全的责任人和行为,由市住建局责令其整改;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市住建、规划、测绘、城管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办法。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