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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市区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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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市区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市区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连政办发〔2008〕14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连云港市市区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连云港市市区建筑业企业农民工
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我市市区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制度,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建筑业企业农民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和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建设厅、省建筑工程管理局《关于转发劳动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做好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的通知》(苏劳社医〔2007〕6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的建筑业企业,应当以建设工程项目为单元,按照本办法规定为招用的农民工优先参加工伤保险。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业企业农民工是指具有本市或者外地户籍、符合法定劳动年龄、离开农村居住地,与建筑业企业建立劳动关系,参与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的人员;
所称建筑业企业是指建筑安装施工企业、装饰装修企业及其劳务分包企业;
所称建设工程项目是指建筑安装、独立土石方、装饰装修等工程项目。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督促建筑业企业做好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工作;落实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资金来源和划拨工作;出具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相关证明。
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完善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相关政策;受理农民工工伤认定申请和劳动能力鉴定;按规定支付农民工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会同市建设、财政等部门根据工伤发生率和基金支付情况,按照“以支定收”原则,对工伤保险基金征缴费率适时提出浮动意见,报市政府批准。
第五条 建筑业企业以建设工程项目为单元参加工伤保险,按建筑安装工程项目造价的1.5‰比例计提工伤保险费,并从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建安工程劳动保险费)中列支。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从该建设工程项目征收的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建安工程劳动保险费)中,一次性划拨到市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并向建筑业企业出具工伤保险费缴纳凭证。
第六条 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市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及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建筑业企业应当在本市各区取得中标建设工程项目后3日内,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为招用的农民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申报手续。申报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筑业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社会保险登记证等主体资格证明;
(二)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投标报价清单等资料;
(三)按规定填写《连云港市建设工程项目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申报表》、《连云港市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实名表》;
(四)依法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 建筑业企业使用的农民工增加或者减少的,应当在3日内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连云港市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增/减实名表》。
第九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工伤保险期限自建设工程开工之日起至施工合同截止之日止,因客观原因致使合同工期延长的,建筑业企业应当于施工合同到期30日前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工伤保险有效期顺延。
因客观原因导致中标合同变更,凡涉及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建筑业企业应当及时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在已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建设工程项目工作期间遭受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建筑业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及时救治,并按规定自发生工伤事故伤害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农民工工伤认定。
第十一条 建筑业企业申请农民工工伤认定时,应当同时提供《连云港市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证明》和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工伤认定申请表》。
第十二条 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工伤认定。农民工经工伤认定,在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按规定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按规定程序及时做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第十三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在已申报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建设工程项目上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和《连云港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细则》等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方式:
(一)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的农民工,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报销工伤治疗费,并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建筑业企业按规定一次性支付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二)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农民工,因工死亡农民工供养亲属,可自愿一次性享受定期工伤保险待遇。自愿选择一次性享受定期工伤待遇的,与施工企业签订协议,解除、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以下标准一次性支付给工伤农民工或工亡农民工供养亲属。
1.伤残津贴按当期的待遇标准一次性支付至男60周岁、女55周岁,最长为20年。
2.护理费按劳动能力鉴定后的护理费标准一次性支付至75周岁,最长20年。
3.供养亲属抚恤金按未成年子女一次性支付至18周岁;配偶、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成年子女和父母一次性支付至75周岁,最长20年。
(三)农民工的一次性工伤待遇,应当在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做出后的一个月内按以上标准结付。工伤保险待遇涉及农民工本人工资的,按当期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执行。
第十五条 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参加工伤保险的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具体业务经办工作。应切实做好农民工工伤保险管理服务和各项待遇的支付工作。农民工在工伤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费,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具体结算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农民工工伤保险待遇中按规定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结付的部分,由施工企业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或者工亡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原件和复印件)、门诊病历痊愈出院小结(原件和复印件)、医疗费原始发票、住院费用明细清单、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的申领手续。
第十七条 建筑业企业应当在工地显著位置悬挂《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公示》标牌,告知农民工发生工伤事故后的保障、投诉、举报渠道和工伤待遇标准。《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公示》由市劳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
第十八条 建筑业企业农民工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由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组织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由建筑业企业按照工伤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待遇。
第十九条 建筑业企业因特殊原因未及时申报农民工实名表的,可以在发生工伤事故伤害后48小时内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报备案。未及时补报备案的,工伤农民工因工伤发生的各项费用均由建筑业企业负担。
第二十条 建筑业企业未按规定支付工伤农民工待遇的,农民工或其直系亲属可以向当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举报投诉。双方因此发生的争议,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二十一条 对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建筑业企业,有关部门不得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已经领取的予以暂扣,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期间不得生产施工
第二十二条 各县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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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

新闻出版总署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第53号


《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3月新闻出版总署第1次署务会议和海关总署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新闻出版总署

海关总署

二〇一一年四月六日




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音像制品进口的管理,促进国际文化交流与合作,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根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音像制品,是指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盘、激光视盘等。
第三条凡从外国进口音像制品成品和进口用于出版及其他用途的音像制品,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出版,包括利用信息网络出版。
音像制品用于广播电视播放的,适用广播电视法律、行政法规。
第四条新闻出版总署负责全国音像制品进口的监督管理和内容审查等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进口音像制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海关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音像制品进口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音像制品进口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和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传播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思想、道德、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
第六条国家禁止进口有下列内容的音像制品: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漏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七条国家对设立音像制品成品进口单位实行许可制度。


第二章进口单位


第八条音像制品成品进口业务由新闻出版总署批准的音像制品成品进口单位经营;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音像制品成品进口业务。
第九条设立音像制品成品进口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音像制品进口经营单位的名称、章程;
(二)有符合新闻出版总署认定条件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
(三)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四)具有进口音像制品内容初审能力;
(五)有与音像制品进口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六)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设立音像制品成品进口经营单位,应当向新闻出版总署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取得新闻出版总署核发的音像制品进口经营许可证件后,持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
设立音像制品进口经营单位,还应当依照对外贸易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一条图书馆、音像资料馆、科研机构、学校等单位进口供研究、教学参考的音像制品成品,应当委托新闻出版总署批准的音像制品成品进口经营单位办理进口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音像出版单位可以在批准的出版业务范围内从事进口音像制品的出版业务。


第三章 进口审查

 

第十三条国家对进口音像制品实行许可管理制度,应在进口前报新闻出版总署进行内容审查,审查批准取得许可文件后方可进口。
第十四条新闻出版总署设立音像制品内容审查委员会,负责审查进口音像制品的内容。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进口音像制品内容审查的日常工作。
第十五条进口音像制品成品,由音像制品成品进口经营单位向新闻出版总署提出申请并报送以下文件和材料:
(一)进口录音或录像制品报审表;
(二)进口协议草案或订单;
(三)节目样片、中外文歌词;
(四)内容审查所需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进口用于出版的音像制品,应当向新闻出版总署提出申请并报送以下文件和材料:
(一)进口录音或录像制品报审表;
(二)版权贸易协议中外文文本草案,原始版权证明书,版权授权书和国家版权局的登记文件;
(三)节目样片;
(四)中外文曲目、歌词或对白;
(五)内容审查所需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进口用于展览、展示的音像制品,由展览、展示活动主办单位提出申请,并将音像制品目录和样片报新闻出版总署进行内容审查。海关按暂时进口货物管理。
第十八条进口单位不得擅自更改报送新闻出版总署进行内容审查样片原有的名称和内容。
第十九条新闻出版总署自受理进口音像制品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内容不得更改,如需修改,应重新办理。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一次报关使用有效,不得累计使用。其中,属于音像制品成品的,批准单当年有效;属于用于出版的音像制品的,批准单有效期限为1年。


第四章 进口管理

 

第二十条未经审查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版、复制、批发、零售、出租和营业性放映。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供研究、教学参考或者用于展览、展示的进口音像制品进行经营性复制、批发、零售、出租和营业性放映。
用于展览、展示的进口音像制品确需在境内销售、赠送的,在销售、赠送前,必须依照本办法按成品进口重新办理批准手续。
第二十二条进口单位与外方签订的音像制品进口协议或者合同应当符合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出版进口音像制品,应当符合新闻出版总署批准文件要求,不得擅自变更节目名称和增删节目内容,要使用经批准的中文节目名称;外语节目应当在音像制品及封面包装上标明中外文名称;出版进口音像制品必须在音像制品及其包装的明显位置标明国家版权局的登记文号和新闻出版总署进口批准文号;利用信息网络出版进口音像制品必须在相关节目页面标明以上信息。
第二十四条在经批准进口出版的音像制品版权授权期限内,音像制品进口经营单位不得进口该音像制品成品。
第二十五条出版进口音像制品使用的语言文字应当符合国家公布的语言文字规范。
第二十六条进口单位持新闻出版总署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向海关办理音像制品的进口报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个人携带和邮寄音像制品进出境,应以自用、合理数量为限,并按照海关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随机器设备同时进口以及进口后随机器设备复出口的记录操作系统、设备说明、专用软件等内容的音像制品,不适用本办法,海关验核进口单位提供的合同、发票等有效单证验放。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从事音像制品成品进口经营活动的,依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版未经新闻出版总署批准擅自进口的音像制品;
(二)批发、零售、出租或者放映未经新闻出版总署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的;
(三)批发、零售、出租、放映供研究、教学参考或者用于展览、展示的进口音像制品的。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出版进口音像制品未标明本办法规定内容的,由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出版进口音像制品使用语言文字不符合国家公布的语言文字规范的;
(二)出版进口音像制品,违反本办法擅自变更节目名称、增删节目内容的。
擅自增删经审查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内容导致其含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禁止内容的,按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有关条款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违反海关法及有关管理规定的,由海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从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进口音像制品,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电子出版物的进口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由新闻出版总署负责解释。涉及海关业务的,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6月1日文化部、海关总署发布的《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青岛市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废止)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适应我市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山东省水资源管理条例》、《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若干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直接从地下、河流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本办法的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下列取水,暂免征收水资源费:
(一)农业灌溉;
(二)农户家庭生活;
(三)非经营性畜禽饮水;
(四)其他少量取水。

第三条 水资源费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其发放取水许可证的范围统一征收。
青岛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地下水资源费,可以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城建部门征收。

第四条 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
地表水(含水库)每立方米五分。
地下水(含井、塘、干道、河道潜流)分别不同区域和水质,按下列标准征收:
(一)一般地下水每立方米一角五分;
(二)在海水入侵区和地下水漏斗区提取地下水,每立方米二角;
(三)地热水每立方米四角;
(四)矿泉水每立方米五角。

第五条 取水单位的个人应按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计划取水,在计划内提取的水量,按规定标准缴纳水资源费;对超计划部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加倍征收水资源费。

第六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按有关规定在取水口装置量水设施,并按实际取水量缴纳水资源费;不按规定装置量水设施的,按提水机泵或引水建筑物标定的提引水量或按全日运行量缴纳水资源费。

第七条 水资源费按月或季征收结算。各取水单位和个人,按征收部门规定的日期直接缴纳。

第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属地方财政固定收入,应全部上缴同级财政,纳入预算管理,专款专用,并连年结转使用。

第九条 青岛市从城市规划区以外的水源地(不含边界河流的地表水)征收的水资源费,按征收额的40%返回水源所在地的市(区)财政。
各市(区)从国家投资为主兴建的向青岛市(含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高科技工业园)供水的大中型水利工程和农井征收的水资源费,按征收额的40%上交青岛市财政。
各市(区)从前款范围以外征收的水资源费,按征收额的10%上交青岛市财政。
水资源费返还上交的具体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 水资源费主要用于下列开支:
(一)开展水资源调查评价、规划和有关水资源开发利用、管理保护方面的科学研究;
(二)地下水回灌补源;
(三)水资源的管理和保护;
(四)支持、补助或奖励城乡节约用水工作;
(五)水资源、水政管理费。

第十一条 水资源费的年度收支预算,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各市(区)水资源费的收支预算,应报同级青岛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应按有关规定向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青岛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水资源费专用收费票据。

第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逾期不缴纳水资费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三至千分之五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可依法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1993年5月7日